劳伦斯·M·弗里德曼 :法律及其语言

2017-11-19 15:29:17 作者:[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 程朝阳译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律语言——带着它所有迂腐的、语义的、唠叨的、神秘的、冗长的、浮夸的、古旧的、词源的蓬勃和辉煌——在下文中得到辩护并展现了其本来的、真正的面目:它知识渊博、手足情深,尽管并非总是时髦流行却清晰明了,
 法律语言——带着它所有迂腐的、语义的、唠叨的、神秘的、冗长的、浮夸的、古旧的、词源的蓬勃和辉煌——在下文中得到辩护并展现了其本来的、真正的面目:它知识渊博、手足情深,尽管并非总是时髦流行却清晰明了,并非总是简明扼要却富有效率,以某种陈旧的方式紧跟时代的脚步。事实不言自明。

                                                        

大卫·梅林科夫(David Mellincoff)在其新著《法律的语言》(The Language of the Law)一书中论及“在那些以英语为其官方语言的普通法司法区中律师所惯常使用的语言”这一主题。梅林科夫的著作也许是第一本试图对律师行话进行系统地历史描述的专著。作者一开篇就试图分离出我们的英美法律语言所具有的特征。他归纳出了其中的九个特征以及除此之外的四个“独特风格”(mannerisms)。在这九个特征当中,有些属文体特征,有些则和词汇有关。在梅林科夫看来,法律词汇包含“意义非同寻常的寻常语词”,如意指诉讼的“action”(诉讼)一词;从更古老的英语、古法语或拉丁语中而来的罕见或过时语词;“频繁使用正式语词”诸如“whereas”(然而)之类,以及专业术语或习语诸如“谢利案规则”(Rule in Shelley’s case。法律文体的特征在于法律“行话”(argot)或法律俚语的使用,“刻意使用意思灵活的语词和表达”,以及——好像有些前后矛盾——“力图使用极其精确的表达”。说法律语言具有自己的独特风格并不是在赞美,梅林科夫觉得法律的语言“具有一种强烈的倾向”去让自己变得冗长、晦涩、华而不实和单调乏味。

人们无疑会和梅林科夫在一些细节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不一,他所归纳的某些范畴自身亦模糊不清。然而,他的论述却极为清楚地表明,存在法律的行话,它包括(a)法律专家所使用的、不为普通大众所理解的专业词汇,和(b)一种以公众虽理解却在日常生活中不用的句法和语词使用为特征的法律文体两个方面。法律语言的文体及其独特风格已经成为法律职业内外诸多争议的话题。有的权威人士对其表示欣赏,或者至少对法律专业写作中的模糊性精确表示谅解。然而,多数权威人士则对其给予诅咒,诅咒者中有杰瑞米·边沁,他曾经谈到“在野蛮年代因愚蠢、无知、错误和律师伎俩等多种因素混合产生的专门术语”。法律词汇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批评,批评者认为法律词汇的拉丁化和晦涩难懂完全没有必要。诚然,的确不可能将法律语言的上述两个要素完全分开。在多年的批评、辩护过程中,曾经有一些历史性的著作论及法律词汇的各种要素,也有一些文章对特定语词或短语进行过讨论。但是,没有人曾认真想去分离出律师职业语言发展背后所潜在的各种原则。本文将试着就此提出几点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法律词汇

语言是交流,必需有人能够理解它。像法律语言这样的专业行话,不管它如何晦涩难懂、令人厌恶,一定具有某种交流价值。它必定会给业内听众传递某种意思或情感力量。这并不是说若没有一支职业者队伍,社会即缺少法律的语言。有些法律术语——“法官”(judge)、“犯罪”(crime)、“谋杀”(murder)——在日常经常被法律职业者和非法律人士用到。此类术语可能存在于所有的语言和文化当中,但是本文的探讨将局限于不是作为日常话语之一部分的那些术语。它们明显地有赖于法律专家群体的存在。

之所以使用专业语言,一个主要的、明显的原因是效率。法律若被迫放弃诸如“浪费信托”(spendthrift)或“最后明显机会”(last clear chance)之类的术语,将会变得多么困难和麻烦。任何群体只要面临相同的难题或拥有共同利益,常常都会发展出一套专门的词汇以便于群体内的交流和沟通。语言和文化紧密结合在一起,次语言和次文化紧密结合在一起。共同的经历导致产生种种共同的、用以表达这些经历的方式。若母语中缺少恰当的概念,则不得不新创一些概念供群体内部使用,哪怕只是为了节省时间。大多数法律术语都是一些缩略语——对英语词汇进行改编以满足执业律师的功能性需求。法律外行人的共同印象是,法律术语大多陈旧过时或拉丁文化,并因此(因为这些品质)受到热捧。然而,这一印象并无任何事实根据,纯属无稽之谈。大多数法律术语的历史可能不到一百年的时间,当然更不到两百年的时间。上面所举的两个例子中,“浪费信托”最早可追溯到1875年,导致产生“最后明显机会”原则的案件虽判决于1842年,但该案件当时并没有使用这一短语。一个经常使用的拉丁短语“事实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因波洛克男爵(Baron Pollock)在一件于1863年判决的案件中的一句无心评论,而得以在侵权行为法中流行开来。

我们生活中的大多数法律毕竟不是十分古老,尽管法律训练可能非常关注法律中那些最具历史连续性的部分。但是,即使在不动产这一历久不衰的领域,诸如“永赁地权”(fee)和“地役权”(easement)之类的古老词汇是和“土地使用分区”(zoning)之类的语言新宠一道出现在同一历史时期。最成功、最具生命力的古老词汇是和“原告”(plaintiff)一样作为律师日常语言一部分且几乎成为法律外行人日常言语一部分的那些词汇。许多普通法律术语是日常语言的缩略式以表达新的原则、问题和制度。它们经由多种方式形成。有的是改编自普通词语以表达专业意义,同时在概念上依旧和该词在日常话语中的核心意思有关,合同法中的“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即属此类。有的则是由律师和法律起草者为表达某个新概念专门杜撰而成的,这样的例子在税法中随处可见,例如,信托所得税法中的“可分配净收入”(distributable net income)概念。还有的是些信手拈来、好记好用的比喻用法,诸如“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银盘原则”(silver platter doctrine)之类。也有一些法律术语是以某个人名或地名命名的,比如,为纪念某诉讼人而得名的“托顿信托”(Totten trust),以及各个法律领域中的诸多“马萨诸塞规则”(Massachusetts rules)或“纽约规则”(New York rules)等。这样一些单词和短语的形成方式以及它们的传播方法也许值得法学界予以更加广泛的关注。在这些术语当中,有很多是由律师们为了简洁和便捷的目的而使用的,尽管法律外行人也理解和熟悉其中所隐含的概念。律师们之所以将“麦克弗逊规则”(MacPherson rule)这样的术语用作一种速记,不是因为该原则本身仅属于法律经验的范畴。其他一些术语在更加严格的意义上是“专业”术语:它们涉及特定的概念和制度,这些概念和制度在法律之外不存在。这样的例子无穷无尽,不胜枚举:“地役权”(easement)、“见证条款”(attestation clause)、“异常背书”(anomalous endorsement)等等。对法律职业者而言,它们的使用一如其他领域中“氟化钙”(calcium fluoride)或“苔藓类植物”(bryophyte)等词语的使用一样自然、不可避免。但是就词汇而言,其主要的功能性需求是为了快捷的沟通和交流。显然,与公众的普遍印象相反,律师们对拉丁文和法律法语术语并没有任何特别的兴趣。毕竟,律师们一般对拉丁文所知甚少,对古法语也几乎是一无所知。那些更具异国风味的语词非但没有像神圣遗物般得到保护,而且还很不稳定,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常常最终被英语术语所取代。近年来,“卖方中途停运权”(stoppage in transitu)已经没有了字母“u”,“受益人”(beneficiary)几乎完全取代了“信托受益人”(cestui que trust)。“因遗嘱所指定的执行人拒绝或无法作为时由法院另行指定的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with the will annexed)现在可能比“遗嘱未指定执行人或指定的执行人不能或不愿作为而由法院指定之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cum testamento annexo”)更为常见。事实也正是如此。个人偏好是导致诸多拉丁语词和古法语词被弃而不用的主要原因。同时,随着一批批更古老的法律的消亡,其法律术语也被弃而不用,被新的法律领域和新的、通常是用英语表达的法律术语所代替。有些特定的拉丁语词之所以被沿用至今,常常有其特别的理由。例如,“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法律外行人对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语词的理解)由联邦宪法和州宪法保留了下来。有些经常使用的术语(“成就之事”(res gestae),“事实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很难转换成可灵活掌握的英语。

    二、法律文体:三个功能

到目前为止,我们只是谈及单个的词和短语。我们强调指出,使用专业词汇对职业群体而言主要是出于“经济的”考虑,是为了实现效率。我们现在开始谈谈法律的文体这一方面,我们必须拓宽我们探讨的视野,将其他一些因素也包括在内。

首先,十分明显,在任何或多或少具排他性的群体中,使用专业词汇和文体是一种普遍现象。效率的需要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部分原因,但不是全部。专业词汇加强了各成员的群体感,使用那些只为该群体成员所知而外人却不知道的单词、短语和表达有助于界定该群体,让它感觉到存在的意义和现实。共同的词汇和文体让律师们能够相互视对方为律师,将自己作为一个集体与非法律的外行人区别开来。法律语言的独特性和韧性增强了律师们声称自己是“职业”群体中的一员之主张。在一个博大精深的专业领域获得的专业训练和技巧是职业身份的象征,法律主要是一种言词艺术,法律的技能是言词技能。

法律语言的稳定性和独特性被律师的受训方式所强化。美国的法律教育是一种高度整齐划一的教育,各个法学院在教学质量上可能相差很大,但在课程设置上却有着蹊跷的同一性。它们都强调法律教育的某些“基本原理”,他们通常遵循或试图遵循相同的教学方法。新的律师——不管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还是某个最差劲的独立法学院的毕业生——都业已掌握一套基本的法律词汇,具有相同的“法学研究”和法律训练的经历。和同一学校的校友或同一教派的成员一样,所有的律师都可以相互交流(除非是因为摆架子而阻碍了相互交流),不仅在概念层面,而且在情感层面。一个五十多岁的律师在日常工作中对对价原则(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并无任何特别的用处,更不用说对禁止永久地产规则(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而言了。但是这些美妙的词汇从一名律师同行的口中说出能勾起同志般的友谊和怀旧之情,严格、痛苦而又令人难忘的法学院课程训练最终演变成一段美好的、犹如共同经历过战争洗礼的退伍老兵相互传诵的那种温情脉脉的奇闻佳话。一名律师可以和同窗好友一起分享关于教授的各种传说,和整个法律职业一起分享宝贵的单词和短语,所有这些都将该职业紧紧地联系和团结在一起。

法律文体和律师词汇因而在第二种意义上具有经济性价值,对法律职业的声望和凝聚力不可或缺。然而,这第二种意义上的使用对解释律师文体的特定要素并无多少助益。任何为律师所优先使用而公众却一无所知的专门术语也都有可能为这一目的服务。法律语言的这第二个方面因此不是旨在创造法律术语或形成法律文体的方面。相反,它有时在最冷血的经济意义上使语词和表达习惯在继续保持“功能性”的同时能够得以永存。因此,所有律师所共有的法律教育和相同经历是导致相同法律文体得以成形并长期保持下来的事实因素。该文体在多大程度上有别于普通语言是由律师界的凝聚力、律师们共有的经验要素之强度(以及其他一些因素)决定的。

由于法律文体的第二个功能是向听众传递信息,因此必然随着它所面向的听众类型的不同而存在极大的差别。所以,应该非常清楚,法律专门术语不是法律制度的原始特征。职业行话只为专业化群体所理解,然而在原始社会不存在专业分工,与高度专业化的法律之专门性相反,原始社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习惯法,它起源于法律外行人规范,使用法律外行人的语言。由于这种法律由法律外行人在没有任何专业帮助的情况下作出解释,它必须使用那些业已为全体社会所理解的语词表达。原始社会的成文法相对而言也不具专业性特征,当然,前文明社会是否存在任何“法律”在学界尚存争议。原始法典跟习惯法一样,必须为广大法律外行人所理解。在英美法律史中,可以通过将这种迥异的法典注解为盎格鲁撒克逊的“厄运”和一千年后出现的新英格兰法典的早期形态表明这一点。这些法典虽然比盎格鲁撒克逊的成文法要复杂很多,但其“专业性”远远不及现代当代的英国成文法。早期殖民地法律的“原始性”不是源于其概念上的质朴,而是源于它努力在缺少一个受普通法传统训练的律师中间层级的情况下实现治理。由于专业法律语言暗示着一个职业律师或法官阶层的存在,因此法律思维语言的专业化在古典罗马法或中世纪英国法阶段达到极致,当时存在一群凝聚在一起的法律专家群体,他们因为共同的训练和经历而紧紧地团结在一起。在英国法律史中,语言和言词技艺的巅峰是在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当时王座大律师还只是一个人数不多的、高度集中的群体。

一个世纪以前,美国西部的法律显现出一种奇怪的双重倾向:在有些方面它表现出极端的简洁性和非专业性,在另一些方面则又表现出高度的技巧性和程序技术的复杂性。这种前后矛盾有名无实。外行人法律(如在矿营和寮屋俱乐部中的法律)免去了法律术语,律师们的法律则在专业性方面得到了蓬勃发展,因为律师们分享着相似的职业背景和专业训练,也因为他们因此而结成一个紧密团结的群体。他们的“训练”可能不过是仔细研读了几本书而已——地方成文立法、布莱克斯通的作品以及一两本其他书籍——但是,它是一种相对整齐划一的训练。在林肯那个时代,律师们参加巡回审判,他们和其他律师和法官一起食宿在郡城沿街的小酒馆里。他们主要是法庭律师,而不是办公室律师,因此在这种环境下自然很容易产生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法言法语”(legalism)。另一方面,许多法庭律师,不管是东部的还是西部的,都是面向作为法律门外汉的普通公众开展工作,他们都是面向陪审团的演说家。

在现代美国法律中,人造术语在中世纪英国法律中达到顶峰之后已经极大地衰落了。美国律师群体的地理分布比较分散,在他们职业生涯的大部分时间里,律师工作迫使他们不得不向外面向客户而不是向内面向同行律师和法官。除了法学院的核心课程相对统一之外,律师们的训练和实践和美国开拓时期律师的办公室训练和自学成才相比要分散。法律实践的变化——特别是从诉讼转向“咨询”——也影响到法律的语言,使其朝着简明化的方向发展。这种法律实践而今已经拥有广泛的消费群,影响到成百上千万人的生活。譬如,土地法在这个土地可自由持有的国家中触及大多数美国人的生活,与中世纪王座法院精心制定的土地法在英国大部不起作用形成鲜明对照。同样,如今法律的核心是政府规制——对商事的规制和对行为的规制——而不是争端解决。对每一个起诉人或被起诉人而言,还有几十个人受某种形式的政府规制之影响——收入所得税报表、食品标签规定、驾照、狩猎证、结婚证或养狗许可证等。为了让政府规制富有效率,必得将法言法语转换成普通话语语言,或者通过简化法律自身以实现这一点,或者通过给那些应该遵守法律的人提供某种装置以将该法律的意思传达给他们。

然而,通过详细检视现代规制性法律,我们可以看到对法律语言进行规制的效果远非那么简单。比如,联邦收入税法的例子似乎表明,律师话语正在变得越来越深奥难懂而不是相反。目前的收入税法仅起源于1913年,其许多复杂的术语更是产生于近期。然而,在那么短的一段时间里,美国税法已经编织成一个由专业术语和表达组成的网络,其超凡脱俗和深奥难解可与中世纪的土地法和程序法相媲美。虚弱公司(thin corporation)和克利福德信托(Clifford trust)是今天正在兴起的用法和担保凭证。然而,我们应该注意到,税法是一个已经支持并继续会支持其特殊“律师群体”的法律领域,该群体由税务律师和会计师凝聚而成,他们的工作仅限于税法领域,在相互沟通交流方面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确,高超的技艺是税务律师得以存在的原因之一,他们在政府和纳税人之间充当法律语言翻译者的角色。在纳税人请得起税务律师的政府规制领域,专业性语词随处可见,俯拾皆是。相反,有些税法领域则直接诉诸于广大民众,其适用效力有赖于普通纳税人做的简单记录,它们预先假定大多数纳税人会填好自己的申报表。在这些领域中,始终存在设计简单表格和使用可理解语言之压力。尽管成功似乎永远与法律起草者们无缘,但是至少政府会努力去做。正式表格被简化成IBM电脑打印卡样大小,专业术语也仅限于“扣除”(deduction)、“收入”(income)、“医疗支出”(medical expense)之类的、一般人都可理解(希望如此)的语词。同样,高速公路安全法虽然也是用“法言法语”(legalistic terms)表达的,但是公路规则却不得不更加注重它的实际应用方面。公路标志即是其最典型的例子,它必须简洁明了以致任何人都能认识并理解其含义,甚至在他们以每小时60英里的速度行驶的时候也是如此。在这里,简洁明了的需要是如此之大,以致语法上正确的“慢行”(slowly)一词不得不让位于形容词“慢”(SLOW)。

法律文体的第三个功能涉及礼仪用语的特殊情形,这其中最好的例子是众所周之的誓词“事实,全部事实,唯有事实”(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这一短语。可能曾经一度有充分理由去区分什么是事实,什么是全部事实,但是现在任何这样的理由都已被遗忘。但这一历久不衰、令人敬畏的短语传达出该誓词的威严和魔力。礼仪用语面向的是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大众,它不是用来传递信息,而是用以传达情感——害怕、敬畏和崇敬。礼仪用语故而有益且实用,它们具有竞存价值,因为它们充满说服力,因为它们如同诗歌般朗朗上口,易于记忆和背诵。由于原始社会的法律是直接作用于普通百姓的,因此与高度理性化的法律制度相比,礼仪用语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是原始社会的法律特征。此外,一文不识的文盲状态提高了易背易记短语和句子的有用性价值。相反,“成熟的”法律制度则产生了专门的法律职业和专门的法律术语,那些神奇而又富有诗意的用语渐渐被弃而不用。在现代美国法律中,礼仪用语仅用于极为庄重的行为,如宣誓等。其中通常使用一些古老的、歌唱式的用语,可能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遗嘱是一种庄重的、仪式性的、高度形式化的文件。

三、拙劣的文体、模糊性及冗长累赘

千万不要把上文对法律文体的三个功能所做的探讨看作是对律师书写方式的消极接受。法律书籍中充斥着数量惊人的、十足拙劣的文体——粗陋、傲慢的法言法语和冗长乏味、晦涩难懂的表达——它既不是好的法律,好的魔法,也不是好的历史。一旦人们将那些对律师同样有特别影响的社会因素分离出来便会发现,这种拙劣的文体是那个更大社会的特征之一。以教育者和社会学家为例,他们的文体风格和律师、法官的文体风格一样拙劣不堪。事实上,熟练使用简单的会话英语并没有在受教育者中间得到太多的培养。做作的语言、夸张之词、华而不实的短语在我们的文化中似乎都和高智力、高地位联系在一起。我们都知道,对冗长的拉丁语词的不当使用是半吊子文化人的标志。然而不幸的是,对冗长的拉丁语词的虽正确却枯燥、累赘使用却是文化人的标志,唯有十分有把握的知识分子才能做到简洁明了。不管导致产生这种文体的一般病理性原因为何,它都不是律师们的错,也不完全是律师职业才有的毛病。

然而,有两个特别的例子可以证明那种被视为拙劣的法律文体仍然值得讨论:过度的模糊和冗长累赘。这些毛病通常是由于人们对法律文体的普遍重视而导致的后果。例如,冗余——遗嘱中使用的“赠送、不动产遗赠及动产遗赠”(give, devise and bequeath)——可能与礼仪用语有关。但很多模糊性和歧义性却是因为律师们没有能力写作清晰、流畅的英语而无意造成的。

模糊性有时是立法者刻意使用的一项工具。例如,有人曾经指出说,模糊语言可以用在“推迟作出最后判决的法律指示中”。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校园种族隔离案中使用的“以审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这一表达即是一种刻意使用的模糊性表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显然觉得,在对如此微妙的问题作出处理时“去个别化地适用法律指令”是适当的。实际上,这种创立合适法令的工作留给了下级法院,而下级法院将接受并不比这种灵活标准更具强制性的任何标准指导,地方法院的判决都将一如既往地接受上诉法院的审查。但是,这种故意模糊的命令实际上预示着联邦最高法院有意在美国南部的地方性问题上采取一种容忍和理解的态度。一如校园种族隔离案件所表明的那样,“模糊性”法律的很多内容完全是刻意采用了一种很一般性的、可自由裁量的表达。法律文本中的概括性和具体性是用以在相互联系的法律机构或个人之间分配自由裁量权、权力和权威的语言工具。换言之,角色和功能是经由语言的准确或模糊予以分配的。一项命令若是模糊的,则增加了命令发出者的下级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模糊性作为一种授权方式可以在其他许多例子中得到明证。美国国会曾经规定,联邦通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可以给申请人发放广播电台许可证,只要这一行为“将有助于公共方便、利益和需要”。该委员会“必须据此分配许可证、频率、运营时间以及若干个州和社团之间的权力以便给每个州和社团公平地、有效率地、衡平地提供和分配广播服务”。通过使用这种泛泛的标准,国会实际上将整个问题基本委托给下级机关去处理。谢尔曼法(the Sherman Act)同样使用了极其模糊的语言表达,规定“每一项合同和以托拉斯形式或以其他形式组成的联合…以限制几个不同的州之间的贸易或商业”为非法。法院被赋予很大的权力去界定反托拉斯政策。这种精确的授权在谢尔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表达,该法只是默示联邦法律执行机关有权或至少可以自主决定什么样的联合是限制贸易的联合,然后试着去执行该项法律。通过对模糊法律用语作出“解释”,法院有权对警务人员实施监管。但是国会自己却拒绝制定任何足够明确的行动纲领去限制法院及其他部门的权力范围。

模糊性所具有的授权功能不仅限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方面。遗嘱、契据、信托书以及合同的起草者们可能也会刻意让某些表达模糊不清、界限不明。通过这样做,他们让当事人在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限内有权制定补充性协议或(在该法律文件的总体框架之下)“自主履行管理职责”(administer)。

与此相反的现象——冗长累赘——偶尔也可能和法律系统内部的权力分配等考量有关。对此,我们同样可以从法律起草的方式那里找到例证。英美成文法规十分啰嗦,废话连篇。当有六个近义词可以一连串排列在一起的时候,它们似乎从来不会只使用一个单词。这是一个不好的习惯,导致产生这种坏习惯的原因显而易见。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法院有时以某种近似于轻蔑的态度对待成文法。成文法律被予以“严格解释”,这意味着法院成功地宣示说它们有权重新加工和重新表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一司法传统至少在口头上支持以下命题:当时所进行的行为不是重新造法,只是“解释”而已。然而,“解释”朝着特定的方向倾斜。例如,法院常常将其作为一项解释“准则”宣称说,与普通法相背离的成文法律将受到严格解释。这意味着,例如,若一项成文法可能合理地适用于ABC(但是只有A被明确提及),则某个敌对法院可能会将这一法规仅适用于A。但是,该项法律的语言越精确,法院越是难以经由解释去更改法律的含义。如果法律语言足够明确,法院可能不得不或被迫去按照立法机关所期望的那样行事。一个意识到法官有权以一种专横的方式去“解释”法律的立法起草者当然会堆积一个又一个近义词来试图涵盖每一种可能出现的偶然情况,其结果是以下这种法律的产生:

 

工业委员会必须为存储、搬运、使用和用罐式卡车或罐式拖车运输用作燃料的液化石油气以及为以后给上述油气加味所需的设备之设计、建造、选址、安装、操作、维修和保养确定、明确和指定此类合理的标准、规则或规章,以确保上述设备的安全。

 

所有这些文字的意思是说,工业委员会必须制定明确的规则以确保液化石油气搬运过程中的安全。一个又一个术语叠加在一起,要么是因为担心工业委员会的这一指令可能会被某个审查机构裁剪得太小,要么是因为自从这种担心可能会变得更加合理正当的时候起它作为一种习惯被保留下来。与此相反,没有感觉到来自于敌对司法系统的任何压力的立法机关会以一种极不相同的方式起草法律法规。事实上,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典和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在文体风格上存在显著差别。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是立法权至高无上的法律制度的产物,法典的首要地位无可置疑。其法典因此是由各种宽泛的、一般性的命题组合而成的。相反,普通法国家的成文法则是由各种经仔细限定的、琐碎的语词拼凑而成的、像马赛克样的东西。

成文法律是这样,其他法律文件和法律文本也是这样。一份信托协议常常和成文法一样冗长累赘,且因为同样的原因。从历史上看,法院曾仔细而审慎地考虑过受托人的权力,法院曾经明确宣称自己是受益人利益的保护者。他们逐步发展出各种十分严格的、事关信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交易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旨在“防止任何可能的、其影响所及可能有碍于受托人义务之善意免除的自利行为”。如果人们认为受托人总体上是些需要给予父亲般的明确指导的外行人,那么这种极尽严格的态度也许是正确的。然而,近来对大多数大型信托的管理落入专业公司受托人的手中。在其他事项不变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也许愿意接受严格的规则指导,但是他们不想承担因诚实过错或因技术上的管理失败而被受益人起诉的风险,他们不想让心向受益人一边的法院对其受托管理的质量进行评判。这些公司控制着诸多日后需要它们管理的信托证书的起草工作。它们主要使用如下两种文件起草技巧以规避风险:(a)可肆意自由裁量的语言;(b)极其冗长而具体的语言。这两种技巧常常同时使用。在信托证书中规定受托人管理权限的那一部分,常常规定受托人(a)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去决定任何一种投资;以及(b)在一段诸如“在不限制前述事项的一般性原则下”之类的过渡性话语之后,可能紧跟着是一份详细的投资类型清单,详细指明受托人有权去投资股票、证券、票据、不动产等等——若上述第一款被信以为真,则所有这些列举将完全没有必要。这两种倾向——液化气例子中的模糊性用法和神经质般地使用近义词——有着相同的历史渊源。

对当前这种实践所做的历史解释并不一定能够证明该实践的正当和合理性。法律制定者和起草者的某些倾向可能的确不合时宜。威斯康辛工业委员会法案的起草者可能是因为害怕某个消失了的魔怪,该法案在1941年通过,此后没有出现过任何一件与其有关的上诉案件,也许永远都不会有。况且,在今天这个时代,没有理由相信法院还会以一种狭隘的、偏执的心态去解释一项安全法规。同样,在信托证书的例子中,人们有理由相信一份简单而宽泛的权力声明将会受到法庭的尊重。目前,一批最优秀的法律起草者正在极力推荐如何制定此类条款。

然而,法律语言一旦明确、具体,便常常会趋向于保守。这种保守性并不是说没有一个意义核心。在不远的过去,英美法院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开展工作,这些原则要求它们(在需要对遗嘱、信托、契据、法令或合同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专注于文本,而非专注于附随情况。语言,而非行为或背景,被看作是法律意义的关键。采取这一态度的理由十分复杂,值得单独予以探讨。在此我们不可能对它们作出深入的讨论,我们只能指出这样一点,即有人曾经认为重视简明文本会让法律裁决者的工作容易许多。同时,对法律语言的重视还出于一种商业目的,因为语言可以很容易地被标准化,而标准化语言反过来又可能导致可靠的、可预测的标准化解释。采用这一进路的法院有时过分关注单词和短语,过分关注单词和短语的变化。表达时若背离传统方式,将会招致不受欢迎的质疑。起草者为何改变他的用词?如果这其中有什么含义的话,它又意味着什么?一般的律师会觉得让自己多用几个词是一项明智之举。

此外,英国法律习惯将语词用作规制的工具:用形式来引导行为,因此才有“魔法术语”(magic words)的使用。在中世纪乃至现代社会,一项契约必须使用“继承人”(heirs)一词以传达一种完全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权。人们不能这样写:我立契转让这块土地给X,让其完全和永久拥有该土地,有全权去随意处置它。人们必须这样说:“我立契转让这块土地给X及其继承人”。从法律制度的制度性视角出发,这种对语词形式的重视是或曾经是功能性的,因为它导致此类法律文件的标准化,并将各种鱼龙混杂的起草术简化成各种易掌握的、可预测的表格形式。但是,在执着于法律上的魔法咒语方面,有一个教训提请律师们不要忘记,即那时律师觉得很少有人会因为多写几个词语而受到惩罚,但是若漏掉了一两个十分关键的词语,其所造成的损失则可能是惊人的。因此,只要律师知道该使用什么样的魔法术语,他便使用那些魔法术语,最终结果是一种值得称赞的简洁。但是只要他对什么词语是魔法术语、什么词语是简单词语有一丁点的不确定,他会自然地倾向于堆积使用每一个可能的词语,希望其中有一个词语会是那个传说中的精灵小矮人(Rumpelstiltskin)。

 四、结语

法律语言中的种种痼疾还有药可救吗?除非受过教育的人都能写一手漂亮的英语文章,否则,不宜过于苛责律师。律师文体特有的种种缺陷难以克服。法律写作中好坏并存,共同结成一个坚固的实体。两者都有其根深蒂固的法律传统,这种传统通过法学院不断得以自我更新和再生。法学院可以通过更加注意法律文体的社会历史根源来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因此他们可以试着去区分律师行业语言中哪些是有益的,哪些是愚蠢的。法学院还可以通过更加重视法律写作和立法起草等课程,更加重视法律文体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来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语言水平。如果律师和学生都相信魔法咒语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他们中有些人就可能会放弃使用那些能给他们带来慰藉的法律术语,他们可能会听任每一个“whomsoever”(无论谁)、“whereas”(鉴于)、“whereof”(关于什么)之类的词语化作历史的尘埃。但是,在那美好的一天(golden day)到来之前,我们将不得不跟实际上不过是些烦人的小恶继续斗争。


关键词:语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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