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方法基础理论
更多

谭俊:法学研究的空间转向

2017-05-12 15:11:11 作者:longfuw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中文摘要】法律的空间发现或许是自法律的语言学转向以来最重要的理论发展。既有的理论比较强调法律的时间性,却没有认真对待其空间性。法律与空间关系的研究起源于物理空间与法律关系的讨论,后来发展到抽
 
    【中文摘要】法律的空间发现或许是自法律的语言学转向以来最重要的理论发展。既有的理论比较强调法律的时间性,却没有认真对待其空间性。法律与空间关系的研究起源于物理空间与法律关系的讨论,后来发展到抽象的社会空间与法律的关系研究。不过,既有看似如火如荼的法律与空间的研究将空间视为狭义的管辖范围、动态过程或者法律运行的背景,呈现出“去空间化”的趋势,使得法律中的“空间”日趋边缘化。其原因在于,尽管在法律与空间的研究中引入了丰富的地理学词汇与语境,但是并没有本体性意义上的“空间”转向。只有将空间的本体性特征与法律的动态网络结构相结合,才能使法律的“空间”研究回归正途。
    【中文关键字】法律空间;物理空间;法律地理学;同时性;法律网络结构
    【全文】

     

      如我们所知,19世纪着迷于历史,其关注的主题有:(历史的)发展、停滞、危机及其相互的循环,以及日益累积的关于逝者的历史……当前的时代或许应是空间的时代。我们处在同时性的时空中:位置上的并列,距离上的远与近,相互的比邻与分散。我确信,我们处在这样一刻,在时间序列上所经历一生的经验远不如空间序列上点与点的连接与交叉所形成的混乱网络中所获取的经验来得多。
     
      ——米歇尔·福柯[1]
     
      法律地理学(或者法律与地理)内容非常丰富、有趣、有益而不能局限于地理学和法学的学科范围之内。
     
      ——大卫·德兰尼[2]
     
      一、法与空间研究的缘起
     
      法学家们常常从时间的角度思考法律与社会变迁,[3]用历史的镜头来探寻法律的本质,[4]至在进化论的路径下探索现代法律的特征。[5]虽然从无法言说的时间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变化的奥秘,但却也忽略了法律的“同时性”维度,即在同一时刻下法律的样态如何。后者需要我们转换视角,从空间的维度来观察法律。日常生活中的法律发生在具体的时空之中,没有空间的法律只是抽象的想象,而没有时间的法律只是停滞的符号。法律不仅在时间的作用下不断变化,在空间的作用下也会有所差异。[6]不过,一旦把空间与法律联系起来,相应的问题也会接踵而至:空间与法律存在何种关联?空间的变化是否会带来法律的变化?法律对空间又有何影响?
     
      法学领域对于空间的思考可以追溯到法社会学的鼻祖孟德斯鸠,其论述了法的“精神”,即法律和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这些事物包括各类政体、风俗、气候、宗教、商业等等。其中与地理环境相关的气候、土壤与法律具有密切的关联。“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质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7] “自由在崎岖难行的多山国家,比在那些得天独厚的国家,更占有重要的地位。”[8] “岛屿的人民比大陆的人民爱好自由,岛屿通常是很小的;一部分的人民不那么容易被用来压迫其它部分的人民;海洋使他们和大的帝国隔绝;暴政不能够向那里伸展;征服者被大海止住了;岛民很少受到征略战争的影响,他们可以比较容易保持自己的法律。”[9]在孟德斯鸠眼中,不同的地理环境下,气候、土壤、地理位置等导致的空间差异可以影响其人民的性情、行为习惯、精神气质等,并进而影响法律的形成与运行。与之相对应,法律本身的制定也需要与不同的地理环境相一致,不然其运行的效果则会减弱。需要说明的是,孟德斯鸠在很大程度上将地理与政体的形式联系起来,较少直接对地理与法律的关联进行论证,而政体的形式与法律本身并没有必然的联系。[10]总体而言,孟德斯鸠极其敏锐地注意到了作为“自然”的空间与“非自然”的法律之间的关联,并且进行了初步探索。
     
      此后,美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约翰·威格摩尔对法律与地理关系的研究做了进一步探索。他在对世界法地图(map of world's law)的描述中指出,地理对于法律的影响有两个方面:一是自然环境的直接影响,二是通过种族或种族特征的间接影响。不过他也指出,试图将地理环境对法律的直接影响从其它诸多因素中区分出来几乎是不可能的,社会因素在空间变量中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11]另一位早期的法社会学家提玛谢夫用法律空间来描述社会群体与特定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发现,几乎每一种社会群体都存在于相应的法律空间中,二者通过特定的方式相互作用。其中,法律规则为群体中的个人行为提供了行动与禁止的社会伦理压力。[12]此外,大多数法学与法社会学研究者对空间都没有足够的关注。
     
      直至20世纪60年代,于美国兴起的批判法学运动在击破了形式主义法学的神话后,部分法学和地理学的学者受到人文学科中空间研究的影响,从跨学科的视角,尝试构建一门法律地理学。[13]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有:尼古拉斯·K.布隆里(Nicholas K. Bloomley)、克里斯·巴特勒(Chris Butler)、大卫·德莱尼(David Delaney)、珍妮·赫德尔(Jane Holder)、卡洛琳·哈里森(Carolyn Harrison)与威廉·泰勒(William Taylor)等等。[14]这些学者研究的主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空间(或地理)对法律的影响以及法律对空间的影响。不过,他们主要关注的是地理学学科和法学学科的结合,却忽视了社会学理论中的“空间”研究转向。而后者对于法律与空间关系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法与空间研究的互融
     
      法律存在何处?法律服务(legal services)分布在何处?法律知识存在何处?我们如何得知我们的法律规范与所嵌入的社会事实之间的距离,其中在哪些方面法律体系不存在或者没有影响,是否可以将这些边界区分出来?除了经典法学理论的回答外,法律研究的“空间转向”可以提供一些新的思考路径。这一转向不仅需要在法律中寻找空间的存在,还要在空间中寻找法律的印迹。如布雷韦曼(Braverman)所言,相较于法与经济、法与历史、法与社会等法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而言,法与地理学的关系隐藏在物理地点或空间地点之中。[15]
     
      到目前为止,法律地理学既不是人文地理学的一门子学科,也不是法学专业下的一项分支领域,在研究范围上尚且停留在交叉学科的层面。虽然相关研究的文章数量、出版书目、论文集、专题讨论以及相关主题会议日益增多,但是真正自称为法律地理学的研究者还为数不多,诸多研究者只是学科间的“跨越者”。在法律地理学研究的主要旗手们看来,[16]这一领域近三十年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种不同的模式:学科相遇(cross-disciplinary encounters)、学科交叉(interdisciplinary engagement )与后学科阶段(postdisciplinary scholarship)。需要说明的是,这三种模式并非完全是按照线性的时间序列发展和演变的。[17]
     
      学科相遇模式意指部分人文地理学学者开始对“法律”予以关注,而部分法学学者也开始对“空间”产生兴趣,但是学科之间缺乏相互的交流与讨论。这一时期,法学学者对于空间的研究得益于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尤其是受批判法学运动的影响。但是人文地理学学者似乎对于这一轰轰烈烈的法律运动并未重视,而是以新马克思主义和后结构主义为理论工具对法律进行研究,侧重于法律权利的非平等保护等问题。不过,人文地理学学者和法学学者研究兴趣的交叉为后期法与空间研究的逐渐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学科交叉模式旨在表明法律与空间(地理学)研究已经出现了较高程度的融合,并且伴有大量的研究成果。法律和地理学融合初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批判法学运动的影响,使得其将研究的中心聚焦于权力的不平等分布、种族歧视、城市边缘群体以及法治的不确定性等主题。在这一模式前期,大多数学者都以“批判”性的视角来分析法律中的诸多问题,但是也有少部分学者尝试政策性应用研究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分析。比如蒂莫西·齐克(Timothy Zick)从空间的视角分析美国宪法、法律条文和判例,以揭示相应法律条文中存在的偶在性和想象性的模糊性结构。[18]自21世纪以来,法与空间研究发展比较迅速,不仅吸引了更多学者的加入,而且相关期刊也设置了与法律地理学相关的专题讨论,研究的地域也从美国延伸到澳大利亚、以色列、英国等。
     
      法与空间研究的第三种模式则超越了简单的法律与地理学的二元学科范围,吸引了更多学科的研究兴趣,包括人类学、政治科学、社会学、历史学和其它学科。其围绕土地占有、民主、身份、劳动关系或组织的结构化等主题进行研究,因此被称为后学科阶段模式。从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研究来看,法律地理学的研究也属于其中之一,它试图从多个学科的角度分析法律与空间之间的关系。
     
      在这三种不同的研究模式背后,不同的研究者从各自学科的视角,围绕土地归划、财产权、空间正义、环境问题、选举区与全球化等共同主题,探究法律的空间维度以及空间对法律运行所带来的影响。
     
      (一)空间中的法律
     
      不可否认,地理学对法律的关注或者法律的空间转向日益获得学者们的青睐。在地理学家眼中,法律是在具体的“语境”中运行的,只有将法律置于具体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态以及空间中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运行。因而,空间的差异会影响法律的分布与运行模式。例如,普鲁伊特通过对农村地理的研究表明,对农村女性权益的保障相对于城市空间而言更少。[19]此外,与空间相关的其它社会因素的差异也会导致法律实践的不同,譬如富人居住地区对于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等法律制度的期望要明显高于贫民区。[20]法律保障的政治性权力也会因位置与距离的差异有所不同,如阿卡午弥(Akinwumi)对南非后殖民的诉讼赔偿活动,就体现了地理位置对法律动员“射程”(reach)的影响。[21]另外,不同层级的空间范围对法律运行的实效也会产生影响,比如社区、城市、国家、世界等不同空间内的法律效力会有所差别,最显著的事例便是在法律移植过程中,不同国家法律的实际效果差异。[22]
     
      (二)法律中的空间
     
      与此同时,法律中的很多概念具有空间指涉性:比如不动产、管辖权、主权、隐私权、法院、选区、国籍等。法律主观划定地理区域,将其肉身置于实际的场域中,它的规制形式可以对空间边界及其再生产产生影响,可以说法律也在不断地制造空间。如布隆里在对温哥华东市区女性失踪或被谋杀的研究中指出,在法律对区域划分中存在的不平等导致了这一问题的产生。[23]莫然(Moran)对性工作者和同性恋的分析表明,法律的身份标识为实践中的社会边界确定了范围。[24]法律对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划分也会对空间产生影响。[25]此外,在国家或政治过程中,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因素对选区的选择与划分,[26]对少数民族的立法政策、环境规制等问题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7]这些都涉及到法律对不同群体的空间分布与空间结构的作用与型塑。
     
      事实上,大多数学者都认识到了法律与空间存在的相互作用,并指出相应的研究需要超越对空间的盲目崇拜以及对法律封闭性的固守,“法律与空间共同积极地型塑和构筑社会,而法律与空间在这一过程中持续不断地再生产着”。[28]在一些学者看来,法律是社会建构的产物,而空间也是社会建构的产物,法律-空间-社会形成了奇妙的三元组合。在这一组合中,法律具有特定的空间结构,是空间转换的重要因素,有利于对空间和社会的再结构化。而空间能够不断再生产,使得法律被社会空间的中介物质不断改变着。从这样的角度看,法律具有了空间属性,而空间则布满了法律网络,二者共同型构着社会。
     
      三、法与空间研究的困境
     
      虽然法与空间的研究呈现出勃勃生机,但是由于学科部门之间的界限、研究问题的限制以及系统性理论框架的缺乏,[29]使得既有研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法律地理学研究受到批判法学的影响较大,过分强调法律在空间中的异质性以及潜在的权力因素。法律地理学研究者们在观察到法律差异性的同时却忽略了法律的同质性,在看到法律的意识形态特征的同时却忽略了法律对于社会的整合性功能,在强调权力的多维性时却缺乏“福柯式”权力分析的深刻性。尤其是对权力的分析,学者们过多从纵向支配性权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忽视了横向的交换性权力,对于更为微观层面的权力分析更是缺乏。[30]
     
      其次,法律地理学过多注重对于空间的分析,缺少对时间维度的关注。虽然部分研究论及了历史,但往往对空间的强调多于时间。事实上,法律的运行需要在时间维度的限制下才得以可能。[31]缺失了时间的空间只是静止的、固定的瞬间结构,无法持续。只有将时间与空间结合才能呈现出法律运行的真实样态。
     
      再次,在既有对法与空间的研究中,将“法”视为一种社会和文化意义上的表征,并且过多注重其产生的效果,尤其是对意识的作用。诸多学者站在美国自由主义传统的背景下以普通法为标靶进行批判。不过此一法律的“想象”存在相应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一方面,将法律视为社会和文化的表征物,忽略了法律主体的能动性。法律不仅是抽象的意义表征,同时也是具体的社会实践,法律知识的主体在日常生活实践中通过互动构筑我们正常的生活秩序。比如作为执法者的警察通过相应的程序要求颁发相应的执照、调解纠纷、维护有效的社会秩序。一般的民众也能按照法律的预期有序化自己的生活。另一方面,研究者将目光局限在普通法文化的语境下,却忽视了法律的多元性,尤其是伊斯兰法、印度法、欧洲法等。他们对自由主义法治的批判不仅局限在英美法传统,而且也忽视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再一方面,由于视野的限制,早期法与空间的研究者将法律管辖权限制在民族国家边界的范围之内,缺乏对不同国家之间的比较研究。
     
      最后,法与空间研究中对于“空间”的认知也存在着不足。在最初的法与空间研究中涵括了物理空间与社会空间并存的契机,不过主流的研究者却更加注重空间的物理属性,并以具体空间的差异性来批判法律的普遍性与确定性。此种以地方性反对普遍性的进路并不能获得任何理论上的称道,反而有“去空间化”之可能。安德鲁·菲利普帕布鲁斯-米哈鲁普鲁斯(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在对令人眩晕的“空间”转向的法律研究评论中指出:“虽然法律与地理(空间)存在显著的关系,但实际上对法律与空间关系的研究却日益去空间化。”[32]所谓的去空间化是指法律中“空间”的日趋边缘化,尽管在法律与空间的研究中引入了丰富的地理学词汇与语境,但是并没有在认识论或本体论意义上完成“空间”的转向。当然,安德鲁并不是反对法律研究的空间化,而是试图弄清楚为何会出现“去空间化”的趋势。在肯定布隆里及随后诸多学者对法律与空间的结合做出贡献的同时,安德鲁认为大多数学者尤其是法学学者对法律空间化的理论挑战不够重视,而是喜欢躲在一些舒适的简单模式中。这些模式为法律与空间的关系提供了毫无新意的理解,其中比较典型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大多数学者将空间建构为狭义的、法律上的管辖范围(jurisdiction)。这一管辖范围会随着司法发展与争端的差异而不断变化。但是在变化之前,空间一直处于固定的、静止的状态。大量文献通过经验研究试图对这一理论假设进行证成或证否。不过,这一狭隘的空间理解只是借用了地理学的掩体而已,忽视了作为“时间-空间”开放结构的世界意义的空间,同时也忽视了法律与空间融合的理论复杂性。法律的空间只有在世界化语境下才能得到准确的理解。
     
      第二,与第一种情况截然不同的是,部分学者将空间构想为动态的过程(process)。因此,空间被视为以流动的、动态的、不断变化而且充满差异化的姿态注入到法律的运作中。空间被理想化为治疗社会非正义的一剂良药,将不幸的事物都抛入时间与历史中。法律对这一理想化空间的迷恋使之从对规范性的关注转移到对法律空间运作的关注。然而这一理想化的空间仍然存在问题:首先,它赋予空间无法承担的职能,法律的运作只能依赖法律自身,它无法通过空间来解决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其次,它忽略了法律既有的空间概念,即法律自身的具象化所占据的物质空间;最后,更为重要的是,这一预设忽略了空间所带来的失序、碎片化与不可预测性,其导致空间成为一种制度化的形式与话语,服务于法律系统的目的,进而被法律所吞噬。
     
      第三,还有部分文章把空间视为社会诸构成要素中的一种,将其视为法律运行的语境或者背景。这样就忽视了空间认识论的基础,将其堕化为“地理”,不能体现空间不同元素共存性与同时性的特征。因此,在处理法律的空间转向时,需要完成概念化空间的艰难任务,否则法律的空间转向易沦为象征性演出。然而,一旦法律接受了“空间”转向,它必须要面临其所带来的复杂性及相应的冲击。[33]
     
      因此,如何概念化“空间”,以及处理“空间”与法律的关系需要重新审视。事实上,这也是法律地理学研究中所遇到的核心困境。[34]空间是一个很难定义的概念,不同学者在讨论法律与空间关系的时候都预设了各自的空间观。而对于法律与空间的关系而言,部分学者从各自的空间观视角进行了尝试。布隆里在跳出法律与地理二元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叠接”(splice)概念,即同时具有空间意义和法律意义的关系形式,以此呈现法律与空间相互交错的关系。[35]布隆里的“叠接”概念相对比较简单,虽然比较形象地揭示了法律与空间之间的部分关联,但是其具体内容相对比较单薄。在布隆里的基础上,德莱尼则提出了“规范圈”(nomosphere)以描述法律与空间相互纠缠的状态,即同时包含了法律及其抽象意义和实践性的施为性行动(performative engagements)的文化物质(cultural-material)空间。具有了文化意义和物质实践的规范圈是一个复杂的、模糊的、动态性的社会机器,它通过互构的法律与空间不断运作与生产。[36]与德莱尼类似,安德鲁构造了“法律地形”(lawscape),用以说明法律与城市之间互为条件的状态,即法律/城市中一方的存在是以另一方城市/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城市”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它是法律肉身存在的场所。法律界定了城市空间,城市空间也生产着法律。[37]这些理论的解释力尚待进一步验证,不过都忽视了法律内在的复杂性。虽然它们强调法律的开放性,却对法律自身封闭性运作的认知存在不足。
     
      四、法与空间关系的重构
     
      (一)空间的本体性特征
     
      在传统的空间分析中,相对于时间的动态性与流变性而言,空间一直被视为稳定的、具有物理属性的实体存在。直至20世纪中后期的“空间转向”,出现了物质空间、认知空间和社会空间的划分,而且其朝着空间的社会建构方向(社会空间)不断迈进。这一演进的变化是将社会关系纳入了思考的范围。其中,我们不可忽视的人物便是亨利·列斐伏尔(Henri Lefebvre)。在列斐伏尔看来,“(社会)空间是一种(社会的)产物”。[38]他对源起于笛卡尔式的二元论空间观进行批判,即空间被视为“容器”的客观主义与认识论上化约的抽象建构的主观主义。[39]为了超越这一狭隘的划分,他提出了三元辨证的空间观:空间实践(spatial practice)、空间的表征(representations of space)与表征性空间(representational space)。[40]空间实践即感知的空间,是生产社会空间性之物质形式的过程,因此它既表现为人类活动、行为和经验的中介,又表现为它们的结果。空间的表征又即构想的空间,是通过语言、话语、文本、逻辑等构建的概念化空间。而表征性空间是对前两种空间的统合与超越,它是日常生活的空间,是象征的空间,也是充满了政治和意识形态的空间。[41] “它强调了统治、服从和反抗的关系,它具有潜意识的神秘性和有限的可知性,它彻底开放并且充满了想象。”[42]诚如索贾所言,“列斐伏尔要保留再现空间的部分不可知性、神秘性及深藏不露、无以言传的潜意识特点,要突出艺术相对科学(或者道德哲学、符号学)所具有的潜在洞察力”。[43]在列斐伏尔看来,表征性的空间更为重要,但是也显得更加神秘。不过,他将客观空间与主观空间予以融合,指出空间是一个社会关系重构和社会秩序实践性的建构过程,也是一个动态的、矛盾的异质性实践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不断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
     
      爱德华·索贾通过对列斐伏尔的解释与重构提出了他的“第三空间”。[44]如其所言,其第一空间认识论偏重于客观性和物质性的空间对社会和环境的作用与影响;第二空间认识论则以观念论的进路重构空间并且型塑社会;而第三空间既是对第一空间认识论和第二空间认识论的解构又是对它们的重构,它以空间性、历史性与社会性作为均衡之本体,为第一空间与第二空间提供本体论之前提。第三空间既是生活空间又是想象空间,并以一种更加开放的姿态将主体性与客体性、抽象与具体、真实与想象等汇聚在一起。[45]索贾试图重构现代社会理论的本体论基础,他将时间维度、空间维度和社会维度都纳入进来,同时还保持着一种开放的姿态。其逻辑的结果便是:在时间脉络下,社会性与空间性是相互建构的,空间的生产即是构建社会空间的过程,也是社会关系再生产的动力源泉。除了爱德华·索贾外,齐美尔形式互动的社会空间、吉登斯对时空分异的关注、布迪厄的场域、福柯的“空间-权力”话语等都在努力将空间从边缘移向中心,使得社会性、历史性与空间性的三元辩证重新获得平衡。基于此,空间在社会理论中的重要性得以显现。空间性是各种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手段,又是各种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结果;既是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预先假定,又是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具体化。[46]
     
      在列斐伏尔和索贾的理论脉络中,我们可以看到空间作为社会关系构成的本体性特征,并且包含了主观的观念意涵与客观的行动结构,同时保持着动态性的开放状态。在这一基础上,米歇尔·德·赛托从日常实践的角度进一步拓展了对空间的认知。他首先区分了“空间”(space)与“场所”(place)。场所是各个组成部分同时共存的静态秩序,每一事物单独占据一个位置,两种事物共同占据一个位置的可能性被排除,被观察的每个部分都处在某个被自己定义了的专属而又明显的位置。空间则是将“方向矢量、速度大小以及时间变化纳入考察范围”,[47]并把各种元素交织在一起的动态构成。在赛托看来,空间是实践化的场所,是各个组成元素在时间维度下不断变化的过程。不仅如此,赛托还将空间的思考用到文本层面,“同样地,阅读,就是场所实践所产生的空间,而这一场所是由一个符号系统——一部作品所构成的”。[48] “(文字作品)的叙述进行着这样一项工作,它不停地把一些场所转变成空间,或者把一些空间转变成场所。叙述同时也组织着场所与空间之间关系变化的游戏。”[49]可以说,米歇尔·德·赛托不仅指出了空间是由空间组成部分相互之间的关系所构成,同时还指出了对于文本的诠释与阅读的过程也是不断生成空间的过程。这为后文法律与空间关系的分析提供了重要的智识基础。
     
      多琳·玛茜(Doreen Massey)在列斐伏尔等人的基础上以一种后结构主义的视角来看待空间。在她看来,空间具有以下特征:关系性、多元性与开放性。[50]具体说来,所谓的关系性是指主体之间或者主体与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空间的关系性构成存在于实践性的过程中;多元性即是不同类型的关系性同时并存,空间的存在与运行以多元异质要素共存为前提;开放性意味着空间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是处于不断运作中,面向未来存在诸多可能性。玛茜对空间动态运行无目的性特征的勾画为我们所理解的空间图像添上了最后一笔。
     
      至此,社会空间的本质属性及特征都呈现了出来。社会空间是超越了物理空间与认知空间的综合性维度,是以社会行动和社会关系为基础的动态过程。空间的构成要素是空间中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同时涵括了观念与事实、行动与结构,具有不断变化的动态性特征。同时空间也是一个实践性的过程,当将空间引入法律时,空间的复杂性对既有的法律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它促使法律不断地自我超越。所谓挑战是指空间的复杂性使得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特征受到冲击,而机遇则是它使法律无法解决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悖论得以缓解。[51]不过,在重构法律与空间关系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改变传统法律规范的等级结构,构筑具有动态循环的网络结构的法律系统。
     
      (二)法律的网状结构
     
      对于法律系统的自身结构而言,哈特的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一种重要的探索,尤其是其“承认规则”为规则提供了一种权威性标识,藉此标识可以识别出规则是否为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并使之保持统一。德沃金在哈特的基础上提出了“原则-规则”的法律组合,并试图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内在的连贯性。而凯尔森的“规范体系”则构筑了完整的“规范金字塔”结构,但作为其基础的“基本规范”却要成为一种预设的前提。相较而言,卢曼从社会理论的视角指出法律“运作上的闭合”与“认知上的开放”的结合,极大地化解了哈特、德沃金与凯尔森等人对于法律结构设想中的困境。[52]卢曼启发了诸多法学学者逐渐抛弃法律自身的线性结构形态,从而强调法律的循环结构,[53]为法律的实际运作提供了一幅新的图景。强调法律循环结构的学者们看到了不同层次之间的互动,在这一互动中,高层次下行至低层次并影响它,同时其自身也由低层次所决定。因此,胡克认为,“没有任何法律系统是完全等级化的,也没有任何法律系统是完全无序的,法律系统在某种程度上总是循环的”,[54]只是这一循环结构在不同法律内容和语境下接近等级和无序的程度差异而已。
     
      在认识到法律循环结构的同时,胡克用不同元素一起形成的复杂整体——“网络”——来描述这一相互纠缠的元素之间的关系。“法律系统的结构不应该基于高级要素决定着低级要素的等级化模式来考量,而应该按照一个关系网络来理解——该网络以各种可能的真实性产生意义。”[55]但是对于“网络”中的结构要素而言,胡克借用了哈贝马斯的商议政治及其所包含的“沟通”进路,尝试将权利与程序、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纳入其中使之成为基本要素,同时将法律嵌入到部分决定着法律结构的社会语境和政治语境中。胡克尝试以一种综合的进路将不同系统视阈下的基本要素进行重新组装,以展现系统结构的复杂性与内在的融贯性,从而使各种要素彼此完美融合在一起。不过,虽然胡克注意到了作为一种关系性存在的沟通,但是其过于强调沟通主体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因而对法律运行中的动态性关注不够。
     
      与之不同的是,德国学者穆勒-摩尔(Sabine Müller-Mall)直接指出,法律的要素不是法律规范、法律判决、法律行为和法律话语或者诸种类型整合而成的规范性秩序,而是其相互之间的关系。[56]她将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判决、法律行为等现象从描述性视角化约为规范性观念,因而法律就是以规范性观念(normative perception)为基础的关系网络。[57]由于其规范性观念并不是固定的实体,而是在通过对既有规范的再次引用与回溯中产生,所以规范性观念总是意味着当下在对之前规范的自我指涉中诞生,因而充满了动态性与不确定性。此外,对于多元规范同时共存的现象,摩尔称之为法律的杂交性(hybrid)。因此,她将法律描述为一个具有杂交性、关系性与动态性的复杂系统。[58]
     
      区别于既有将法律视为等级结构或者规范秩序,法律的网状结构则是将法律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将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的根本要素,且不同的关系处于相互组合、不断变化的运作中。由此,立法者、法官、执法人员、社会公众等之间通过法律行为、法律话语等方式建构的关系整体就是法律。这一法律随时处于变动的状态,任何一个主体的变化都会涉及相应关系的变化,进而改变整体的法律。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不断运作,通过自我指涉与相互指涉,实现法律的自我运作。
     
      (三)法律的空间性——法与空间关系重组
     
      如何思考作为空间性的法或者法律的空间性?首先,我们需要回到空间的本体性特征,它是社会建构的过程与结果,也是社会关系再生产的框架性构成。当然,这一过程的空间性具有关系性、不确定性与动态性特征。然而,当我们反观重构后的法律结构时,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运行的基本要素,而关系的不断运作过程也就是法律不断进行空间生成的过程。因而,法律内部的结构具有了空间性的特征,换句话说,法律本身具有了空间性。多元关系同时存在并且相互交织、不断运作的同时,法律的空间也在不断生成与变化。与之相应的是,法律的空间同时涵括了行动与结构、主观与客观之因素。
     
      由于加入了时间维度,因此,法律空间处于一种不断运作的过程,每一时刻法律的“关系”变化对于整个关系网络的结构都会产生相应的影响。不同时间点下的法律系统都存在相应的差异。以这样的视角来看,法官做出司法判决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空间生产并且运作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了诸多的元素。法官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选择、对事实的剪裁、将事实和规范的相互结合,以及判决的输出等都是法律空间生成与动态变化的呈现。事实上,在任何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法律空间生成的同时,也意味着既有的法律关系网络中加入了新的元素,并可能使其带来新的变化。我们之所以能够看到这一过程,是因为在某一个固定时间点上观察的结果。但是我们无法将整体的法律系统在某一时间点上予以整体性观察并且加以描述,因而对于立法空间、司法空间、执法空间、法学理论空间的观察都只能建立在特定的时间点上。在特定时空中所观察的结果与整体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就如同赛托所论述的场所与空间之间的关系一般,二者存在着实践性的差异。
     
      新构造的法律空间对于既有的法与空间研究而言,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首先,法律的空间分析是对整个法律系统运作的动态描述,而不是单纯地强调法律的差异性以及其意识形态的特征。虽然法律空间的“关系”构成存在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只是法律空间的构成部分,它仍然处于不断的生产运作中。其次,法律空间的分析将法律视为不断运作的过程,而不是稳定性的结构。这样就能将法律运行中的偶然性因素纳入分析视野,比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规范是如何选择的?法官是如何裁剪事实的?再次,法律空间对于法律的认知注重法律内在的“规范性”特征,而不是局限在文化意义层面,因为在“关系”的构成中,规范性是最为核心的要素,也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则的重要特征。不过,法律空间对于规范性的认知是通过描述性的进路予以界定的,规范存在于规范信仰者的大脑中,它通过归纳和推理的推导过程不断增生出新的规范,[59]而不是对规范性本体论的构建。更为重要的是,重构后的法律空间可以超越既有的主权国家界限,描述世界体系下的法律空间。同时,它还能够对同一国家内部的多元法律形态进行分析,而不是将法律局限在国家法层面。其中,桑托斯和托依布纳都在不同的层面进行了尝试。桑托斯认为,在当代社会和作为一个整体的世界体系中,法律领域是在地方、国家和全球时空中运作的不同合法律性的集合。因此,他将现代社会划分为家务空间、工作空间、市场空间、社区空间、市民空间和世界空间,不同空间自我运作的同时相互关联,形成无所谓好的、进步的或者解放的法律多元主义。[60]托依布纳超越既有的法律规则,从法律运作的过程考察世界社会中具有自组织、无边界的多元法律秩序空间。[61]最后,法律空间对于空间的认知建立在空间本体性特征的基础之上,不是简单的物理空间和认知空间,而是同时包含了物理空间和观念空间的社会空间。它既不是单纯的管辖空间,也不是法律运行的语境和社会背景,而是不断生产与再生产的动态运作系统,具有开放性,可以说,是重新走回“空间”研究的正途之中。因此,从法律空间的视角来看,法律与空间的关系其实是同时存在、互相构成的,法律运作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空间不断产生的过程,而空间的运作也就意味着法律的运作。
     
      当然,对于法律与空间关系的重构不仅是为了应对已有的法与空间研究中存在的不足,而是试图寻找新的视角来观察法律的运作过程。空间视角的引入可以更好地描述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偶然性因素,同时也有助于将规范与事实予以统合性分析。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或许还会有更多有意思的发现。
     
      五、法与空间研究的启示
     
      相较而言,国内法学领域对于空间的关注还处于起步阶段。喻中注意到了空间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并认为不同的空间范围与不同的法律形态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与社区、地区、国家、世界相对应的法律为风俗习惯法、地区性立法、国家制定法、世界共同法,由此,便形成了法律的四元结构。[62]这一四元结构的问题在于其对空间和法律类型进行了简单线性的对应,而忽视了不同层级法律同时叠加的状态。比如,社区中依然存在国家制定法和地区性立法。与之不同的是,朱垭梁试图构建法律权利的空间本体论基础,指出在法律与空间的关系中,空间是法律权利产生的基础,先有事实层面的空间状态和空间概念,法律对这一具体空间施加以暴力为基础的利益确认,便是具体权利的形成过程。从空间的角度看,法律可以说是调整空间关系的社会规范。[63]这一将法律与空间的理解建立在现象的层面,并未深入揭示二者关系的本质甚至错置了二者的关系。此外,刘本(Benjamin van Rooij)在对中国法律执行过程的研究中指出,空间是国家法与地方性规范冲突的主要因素之一,空间障碍引起法律失败的原因只能减少,不能消除。[64]徐昕在对民国时期与妓女相关司法案件的研究中指出,法庭空间通过对身体的规训,不仅承载着正义的生产,也生产着正义。[65]值得注意的是,徐昕的法庭空间与喻中、朱垭梁的物理性空间有所不同,是一种抽象意义的空间。另外,苏力通过在《送法下乡》中对炕上开庭的研究,提出了国家中心权力对于边缘区域的影响式微这一结论。[66]不过他依然采用了一种简单化的物理空间思维路径,并未能准确把握空间与权力关系的真正关联。於兴中对在美国兴起的法律地理学进行了引介,指出了目前法律与空间研究中存在的意义及困境。[67]而国内对空间研究最精彩的当属刘思达对法律职业的研究。他指出,法律服务市场定界与交换的过程正是中国语境下法律与国家、社会不断互动的过程,法律职业的不同空间在互动过程中得以形成并且不断变化。其秉承了芝加哥学派的“生态系统”理论,承继了齐美尔的“社会几何学”传统,为我们认识当代中国法律与社会的互动过程提供了新的理论工具。[68]总体说来,既有的研究呈现出了法律与空间若隐若现的关联,但是并没有能够深入揭示二者的内在联系,同时也无法预见到将空间引入法律所带来的意义和挑战。
     
      空间维度将为我们认识法律带来全新的视角。从理论层面来看,法与空间的研究或许能够打破目前中国法学语境中城市与乡村的二元格局,也能够打破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观,从而走向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法理学。因为法律空间试图从“空间位置”与“空间关系”的角度来认识法律,而不是简单的主体性思维。同时,空间视角对法律的观察为我们认识法律的形态提供了新的路径,法律不再局限于规范等级结构,而是动态的网络结构。在一定程度上而言,规范等级结构只是法律空间结构的一种特殊形态而已。就具体的物理空间而言,法律与空间的研究可以结合定性与定量等方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推进:
     
      首先,通过空间分析,我们可以揭示应然的法律制度、规范与实然的法律网络分布之间的差距。通过准确描绘出法律适用与法律供给之间的差异分布情况,进而探究其对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认知和法律运用的影响。不过,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法律的动态性特征以及其背后的经济、社会、文化边界及运行逻辑。其次,中国是一个空间差异极大的国家,不同区域内的法律运行也有所不同,从空间的视角可以找到有效应对不同法域之间,以及相同法域不同地方法律的有效实施机制,化解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地方化与普遍化之间的矛盾。不仅如此,空间视角的研究还有助于我们应对全球化语境下对法学理论研究所带来的挑战。再次,我们可以对立法空间、司法空间及执法空间进行研究,考察空间对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调解、法官判决、法律执行的影响。最后,空间研究还可以在犯罪控制、城市移民、劳动就业、城市规划、人口政策、区域发展、社会与经济政策等方面将法律与地理及政策关联起来。
     
      结语
     
      以往对法律的研究过多关注法律的时间维度,却忽视了其空间维度。“法律的空间发现或许是自法律的语言学转向以来最重要的理论发展,当然,这一空间转向是以一种彻底解构的方式实现的。”[69]对于空间的重视使得法律地理学或者地理法理学的研究日益丰富起来。[70]空间视角的引入不仅可以带来新的观察角度,有利于对司法判决过程的思考,也有助于对法律本身动态性的理解;更为重要的是让我们看到抽象法律“肉身化”的同时,也看到了法律在空间分布中的不均衡状态,给我们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都会带来巨大的意义。
     
      既有对法与空间的研究经历了学科相遇、学科融合与后学科发展的三种不同模式与不同阶段。然而,在发展法律与空间关系研究的同时,却陷入了法与空间研究的“去法律化”与“去空间化”的陷阱中。前者将法律视为社会和文化意义的表征或者强调其权力特征,后者则将空间局限在物理空间、管辖权或者社会语境等方面,使得法律与空间相互隔离,使人们无法深刻认识到二者之间隐秘的关联。只有通过对空间的本质性特征与法律规范结构体系的重构才能真正建立起法律与空间的内在联系,将法与空间研究从陷阱中拯救出来。事实上,法律自身运作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空间不断生成的过程,法律与空间相互构成,在时间维度下不断运作。
     
      不过,我们也需要审慎地认知法与空间研究中存在的一些困境。虽然对法与空间关系的研究已经有了大量的学术成果,但是法律地理学或者法与空间还很难算是一个独立的学科。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与空间关系的理论与实证,尤其是法律空间的构成与运作形态还需要进一步拓展。

     

    【作者简介】
    谭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Foucault Michel,“Of other Spaces”, Diacritics, Vol.16, No.1(Jan.,1986), pp.22-27. 
    [2] Delaney David,“Beyond the Word: Law as a Thing of This World”, in Jane Holder and Carolyn Harrison(eds.), Law and Geogra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pp.67-83. 
    [3] 参见季卫东:《社会变迁与法制》,《社会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101-109页;季卫东:《社会变革与法的作用》,《开放时代》2002年第1期,第32-47页;季卫东:《从边缘到中心:20世纪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运动》,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6-578页。 
    [4] 参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5] 参见[德]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82-260页;熊赖虎:《时间观与法律》,《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第681-694页。 
    [6] See NK Blomley,“From ‘What’ to ‘So What?’: Law and Geography in Retrospect”, in Jane Holder and Carolyn Harrison(eds.), Law and Geogra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pp.67-83.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27页。 
    [8] 同注[7],第280页。 
    [9] 同注[7],第282页。 
    [10] 参见刘刚:《德国“法治国”的历史由来》,《交大法学》2014年第4期,第12-19页。 
    [11] See Wigmore John Henry, 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 Washington Law Book Company,1936; Wigmore John Henry,“A Map of the World's Law”, Geographical Review, Vol.19, No.1(Jan.,1929), pp.114-120. 
    [12] See Timasheff N 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ociology of Law, Transaction Publishers,2002. 
    [13] 参见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54页;See NK Blomley, Law, Space, and the Geographies of Power, Guilford Press,1994.人文地理学中对“空间”的理解不同于自然地理学中的“空间”,它不仅仅是传统地理学家研究的那个存于地球表面的一个地方、一片区域,而是一种社会建构的产物。其中人文地理学中的行为地理学主要探讨环境的概念,这个环境不是指客观的物体,而是人的决策与行动发生的场所;其侧重对人类行为与物质环境的过程性解释,而不是结构性解释;其旨趣在于展示心理、社会以及其它方面的人类决策与行为理论的空间特征。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社会学、地理学甚至法学对于空间的分析具有同样的主题和内容。本文将结合社会理论对空间的分析,文中提及的地理与空间具有同样的含义。对于人文地理学的主要目标分析,参见[英]约翰斯顿:《地理学与地理学家》,唐晓峰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14页。 
    [14] See Sarah Blandy and David Sibley,“Law, Boundaries and the Production of Space”, Social & Legal Studies, Vol.19, No.3(Jun.,2010), pp.275-284. 
    [15] See Irus Braverman,“Hidden in Plain View: Legal Geography from a Visual Perspective”, Journal of Law, Culture, and the Humanities, Vol.7, No.2(Jun.,2011), pp.173-186. 
    [16] 法律地理学的主要研究者参见文章第一部分相关内容。 
    [17] See Irus Braverman, NK Blomley, David Delaney and Alexandre Kedar, The Expanding Spaces of Law: A Timely Legal Geograph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 
    [18] See Zick Timothy,“Speech and Spatial Tactics”, Texas Law Review, Vol.84, No.3(Feb.,2006), pp.581-651; Zick Timothy,“Constitutional Displacement”,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86, No.3(2009), pp.515-608; Zick Timothy, Speech out of Doors: Preserving First Amendment Liberties in Public Plac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 Zick Timothy,“Territorialit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Free Speech at-and beyond-Our Borders”, Notre Dame Law Review, Vol.85, No.4(Jun.,2010), pp.1543-1628. 
    [19] See LR Pruitt,“Gender, Geography & Rural Justice”, Berkeley J.gender L.just Gender Geography, Vol.23, No.2(2009), pp.338-391. 
    [20] See Luke Bennett and Antonia Layard,“Legal Geography: Becoming Spatial Detectives”, Geography Compass , Vol.9, No.7(Jul.,2015), pp.406-422. 
    [21] See Akinwumi A,“Powers of Reach Legal Mobilization in a Post-apartheid Redress Campaign”, Social & Legal Studies, Vol.22, No.1(Feb.,2013), pp.25-41. 
    [22] 参见[英]苏萨·桑托斯:《迈向新法律常识:法律、全球化和解放》,刘坤轮、叶传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3] 参见注[13],NK Blomley书。 
    [24] See Moran L,“The Queen's Peace: Reflections on the Spatial Politics of Sexuality in Law”,in Jane Holder and Carolyn Harrison(eds.),Law and Geogra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pp.85-108. 
    [25] See Layard A,“Shopping in the Public Realm: A Law of Place”,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37, No.3(Sep.,2010), pp.412-441; Mitchell D, The Right to the City: Social Justice and the Fight for Public Space, Guilford Press: Abingdon,2003. 
    [26] See F Shelley, R Johnston and PJ Taylor, Developments in Electoral Geography, Routledge Library Editions,1990. 
    [27] See Forest B,“Placing the Law in Geography”, Historical Geography, Vol.28,(Jan.,2000), pp.5-12. 
    [28] 同注[14]。 
    [29] 参见注[13],於兴中书,第148页。 
    [30] 对于权力模式及其福柯式权力的分析,参见李猛:《福柯与权力分析的新尝试》,载黄瑞祺主编:《再见福柯:福柯晚期思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139页。 
    [31] 法律与时间的关系参见注[5],卢曼书。 
    [32]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 Andreas,“Law's Spatial Turn: Geography, Justice and a Certain Fear of Space”, Law, Culture and the Humanities, Vol.7, No.2(Oct.,2010), pp.187-202. 
    [33] 空间对法律所带来的威胁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简单而言,空间的引入将会击破法律划分界限的“暴力”,同时会对法律的“伦理”提出挑战。同时,空间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无方向性、不可预测性以及非因果关系等特征会对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普遍性特征带来致命的冲击。不过,或许这一冲击也会给法律的创新带来新的课题。 
    [34] 参见注[13],於兴中书。本文无意建构一套法律与空间的理论体系,只是试图寻找二者的关系,并以此观察实践中法律是如何运行的。 
    [35] See NK Blomley,“Law, Property and the Spaces of Violence: the Frontier, the Survey, and the Grid”,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Geographers, Vol.93, No.1(Mar.,2003), pp.121-141. 
    [36] See Delaney D, The Spatial, the Legal and the Pragmatics of Place-making: Nomospheric Investigations, Routledge,2010. 
    [37] See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 A,“Introduction: in the Lawscape”, in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 A(ed.), Law and the City, Abingdon,2007, pp.1-20; 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Mapping the Lawscape: Spatial Law and the Body”, in Z. Bankowski, M. Del Mar and p.Maharg (eds.), Beyond Text in Legal Education,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12. 
    [38] Lefebvre H, The Production of Space, Wiley-Blackwell: Oxford,1991, p.26. 
    [39] 这一二元论的划分,对地理学、社会科学、哲学等学科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40] 参见注[38],第33页。 
    [41] 参见[美]爱德华·索贾:《第三空间——去往洛杉矶和其他真实和想象地方的旅程》,陆扬等译,上海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84-90页。 
    [42] 同注[41],第86页。 
    [43] 同注[41]。此处再现的空间即表征性空间(representational space)。 
    [44] 参见林聚任:《论空间的社会性——一个理论议题的探讨》,《开放时代》2015年第6期,第135-144页。 
    [45] 参见注[41],第90-104页。 
    [46] 参见注[41],第179-209页。 
    [47] [法]米歇尔·德·赛托:《日常生活实践》,方琳琳、黄春柳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0页。 
    [48] 同注[47]。 
    [49] 同注[47],第201页。 
    [50] See Massey D, For Space, Sage,2005. 
    [51] 参见注[5],卢曼书,第187-202页。 
    [52] 这一困境表现为对于法律基础的追寻而导致的在强调法律的封闭性和开放性之间紧张的局面。参见[德]尼克拉斯·鲁曼:《社会中的法》,李君涛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宾凯:《卢曼系统论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二分的超越》,《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56-66页。 
    [53] See Michel van de Kerchove, Francois Ost and Ian Stewart, The Legal System between Order and Disorde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4] [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刘坤轮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55] 同注[54],第157页。 
    [56] 事实上,将关系作为法律系统的构成元素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观念,因为规范结构下的法律系统同样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律关系的整体。只是既有的法律关系被固定在规范结构等级中,缺乏了动态运作的空间。 
    [57] 穆勒-摩尔从现象学的角度描述法律规范性观念是如何生成的,而不是寻找规范性观念的本体论。在她看来,由于法律具有语言性构成特征,而语言的施为性(performativity)特征使得语言符号的意义不是固有的,而是来源于符号使用中不断自我指涉的过程,同一符号的再次引用不仅与其“先例”产生连接,同时在新的语境下会被赋予新的意义。如此,法律规范的生成过程也是通过对既有规范不断引用并且在递归中产生的。那么,法律生成的过程也就是施为性事件不断发生并更新的过程。See Sabine Müller-Mall, Legal Spaces: Towards a Topological Thinking of Law,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2013. 
    [58] 参见注[57]。 
    [59] 参见[意大利]恩里科·帕塔罗:《法律与权利:对应然之现实的重新评价》,腾锐、兰薇、邓姗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150页。 
    [60] 参见注[22]。 
    [61] 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全球的布科维纳:世界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载泮伟江、高鸿钧等编译:《魔阵·剥削·异化——托依布纳法律社会学文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60页。 
    [62] 参见喻中:《法律与空间》,《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28-34页。 
    [63] 参见朱垭梁:《空间理论对法律的阐释》,《求索》2014年7期,第104-122页;朱垭梁:《法律中的空间现象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8期,第134-142页;朱垭梁:《法律权力的社会空间阐释——作为社会空间的法律权利》,《湖北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49-155页。 
    [64] 参见[荷兰]刘本:《法律的维度——从空间上解读法律失败》,姚艳译,《思想战线》2004年第4期,第109-116页。
    [65] 参见徐昕:《法庭上的妓女:身体、空间与正义的生产》,《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第42-62页。 
    [66]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39页。 
    [67] 参见注[13],於兴中书。 
    [68] 参见刘思达:《割据的逻辑》,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刘思达:《中国法律的形状》,《中外法学》2014年4期,第1024-1044页。 
    [69] 同注[37], 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文。 
    [70] See W. Wesley Pue,“Towards Geo-Jurisprudence?- Formulating Research Agendas in Law and Geography”, Windsor Rev.legal & Soc.issues, Vol.3, No.71(1991); Kim Economides, Mark Blacksell and Charles Watkins,“The Spatial Analysis of Legal Systems: Towards a Geography of Law?”,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13, No.2(Summer,1986), pp.161-181.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