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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娥:论农村人民调解过程中的力量博弈

2016-06-13 23:31:38 作者:王俊娥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三十余年的社会改革,使中国的社会面貌在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中国的农村与城市在各个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异,这同样表现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农村因为其保守性和历史惯性与传统保持了更加明显的连续性,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现代社会的影响。现阶段,农村人民调解的过程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其中既充斥了各种力量的博弈,也呈现出各种利益的交换,调解更多的不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而是一个精于算计、擅于调和的妥协过程。

关键词:家族   村干部   能人

引言

人民调解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特色制度,它秉承沿袭了千年的历史脉络,又顺应潮流,肩负起时代重任,在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解决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的民间自治性质决定了其解决纠纷必须依靠自身力量,国家层面的大力支持更多的限于政策和制度的提供以及有限的资金投入,而这些支持更根本的意义在于国家态度的表明以及对人民调解合法性地位的确认。作为人民调解的前身,传统社会中的各种民间调解为人民调解提供了丰富而直接的调解经验。时代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人民调解也被纳入法治轨道,要求依法调解,但是中国社会的传统性因素仍然大量保留,这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表现的更为明显和清晰。这构成了城市人民调解和农村人民调解存在很大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农村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特点也决定了农村人民调解自身的特点区别于城市人民调解。本文正是立足于这一背景展开论述,讨论农村人民调解过程中的各种力量及彼此间的博弈。当然,基于人民调解制度及形式上的法律要求,各种力量对人民调解的影响并不是显性的,而是处于隐形或潜在状态。但是,在目前的农村人民调解工作中,这些力量或因素是切实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本文无意对这种隐形力量的影响做道德上的评价,更多的是分析其现实的状态并对其进行描述。农村人民调解与城市人民调解在调解方式、调解形式、调解依据、调解人员组成以及调解效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别,形成这些差异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城市农村的差异。新时期的中国,农村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也改变了传统农村的一些思想意识和行为模式,农村的组织结构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以及农民不再是简单的愚昧落后、淳朴诚实、和谐共处、自治自律的静谧田园景象与形象,国家政权控制能力的增强和控制方式的多样,城市生活的冲击以及反向效仿,农民自身素质的变化等因素改变了农村和农民。但是,有些改变是实质的,而有些改变却是形式的,甚至还出现了改变后的反弹或者复兴。梳理农村的各种力量是一件非常有意思的事情,但也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本文围绕人民调解这一主题,对可能影响调解的各种力量进行分析。

一、村级组织及其代表

这里的村主要指行政村,村级组织主要包括政权组织和自治组织,前者是指村党支部 (委员会),代表的是农村基层治理中的国家行政权;后者是指村民委员会,代表的是农村社区的社会自治权。虽然,在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村党委会和村委会在村内事务的管理中存在竞争关系,甚至存在明显的矛盾冲突,有可能会影响人民调解工作,但是这不是本文所关注的,或者说 “两委”之间存在的问题在本文所讨论的人民调解问题上被忽略不计,二者更多地被视为同一种性质的力量,并把它们界定为 “半官方”的或者 “准”行政的力量。按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有义务和责任协助乡级政权进行乡村治理。因此,村委会绝不只是一个纯粹的 “村民自治机构”,而是一个具有准政府职能的一级组织机构。它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政治组织,也不是一个单纯的经济组织,而是一个兼具经济与政治性质于一体的综合体,具有一定的政权性。因此,村级组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文章重点关注的是农村社会的这种“半官方”的或者 “准”行政力量的村级组织的存在对人民调解的影响。行政村不属于国家行政机构的正式序列。但行政村的组织结构仍然带有很强的与上级政府对口设置的色彩,主要包括村党支部、民兵连、妇联等组织,其形成也有一定的国家法律依据,是国家政权发挥作用的微观基础和神经末梢。村级组织的重要性源自其所掌握的村集体资源的分配权与管辖权,行政村掌握着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与分配权限,对行政村内的经济、文化、政治活动有直接的影响。村级组织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村干部的活动来实现,典型的就是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村干部同时兼任人民调解员的比例非常高,情况非常普遍,这也是为什么本文特别关注这一群体的基本原因。村干部参与纠纷调解的主要动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外部的或被动的,这主要涉及村干部的职责所在,所谓 “在其位,谋其政”,维护当地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是村干部存在价值的集中体现,而纠纷的妥善解决是实现这些职责的基础,也是村组织实现其他职能的基础同样,纠纷的解决情况也是其 “准上级”其对工作进行评价和考核的重要指标,所以,无论如何村组织和村干部都会关注矛盾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是内部的或主动,村干部的荣誉感以及追逐权力的欲望会激励他们介入纠纷的处理,实现其自身价值。村支部书记的人选以上级机关任命为主,虽然不是村民直选产生,但是上级机关的任命本身就给支部书记带来了无形的权威和力量,在一般群众的认知中,党支部书记就代表了上级党的领导,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了 “党支部书记是村里的一把手”的观念。而村主任的人选是通过村民大会选举出来的,代表的是村民意愿,是村民自治的体现。虽然村民选举存在诸多的问题而为人诟病,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成功当选的人一定是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和民众支持率,这种民意基础成为村主任权威的重要来源。村级组织及其代表对于村内纠纷、村与村之间纠纷的解决处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进行人民调解是其常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介入,无论是支部书记还是村主任就不仅仅是纯粹的个人身份,而是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村级组织的干涉,最后作出的处理建议就不仅仅是一个普通意见,其 “半”官方身份使得处理意见具有了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当事人当然可以不接受调解意见而寻求其他途径来解决问题,但是这样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比如村干部会认为,当事人不给他面子,挑战了他们的权威,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形成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不满情绪,这种不满的 “先见”认知在以后的村务管理或纠纷解决中可能会影响其判断。当当事人希望寻求更高一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来解决问题时,上级机关经常性的做法是征求村干部的意见,因此,村里的处理意见可能会对最终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最终给人的印象就是 “村里的意思代表上级的意思”,或者 “村干部的意思就代表上级的意思”,当这样的印象随着时间和不同事件的类似处理不断强化后,村干部的权威形象就越加稳定和牢固。当然,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目前而言,农村村干部的个人权威性因其权力范围的不断缩小而呈现减弱趋势,再加上民众权利意识的逐渐加强,村干部在纠纷解决中的用发挥受到了限制,但是在农村社会民间纠纷调解的传统和习惯下,以及村干部在任期内对 “政绩”的追求,都使得村干部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值得我们关注。

二、家族 (宗族)

家族,是以家庭为核心实体以血缘与性关系为纽带的人类社会自我协调的结构性产物和基本单位,是人文环境和地理环境双重互动的必然结果。家族的基本构成单位是同一姓氏且血缘关系较近的家庭,这也构成了家族与宗族概念上的主要区别,相较于宗族,家族是一种更为紧密的关系共同体。家族的历史源远流长,在漫长的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史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基层社会治理与规制的力量之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尤其是中国近现代以来巨大的变革对于家族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以至于在一段历史时期家族的存在成为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的象征,一度衰落甚至销声匿迹。“建国后的政权建设已把族权排除在社会主义政权体系之外,族权已不再具有合法地位,家族组织也被宣布为非法组织,这就使家族组织失去了其存在的政治基础,其衰落也就成为必然的了”。但是血缘关系的特殊纽带作用、传统文化的巨大惯性作用以及社会形势的变化等因素导致家族势力在当代社会一定程度上的重建或 “复兴”。“在当代中国生产力发展水平阶段和固有的民族文化土壤上,在农村社会仍处于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这一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农村社会经济中一些因素又产生了一种强化宗族势力的趋势和要求。正是这种要求直接导致了宗族势力的复活,同样,还是这种要求决定了宗族势力在新世纪中的长期存在及其某些方面的不断强化,……。”当然,新时期宗族的发展也呈现出新的特征:“…… (2 )宗族组织目标政治化。宗族组织形成以后,不仅管理族内事务,处理族际关系,而且插手村落社区公共事务,出现政治化倾向。……、 (3 )宗族组织活动公开化、多样化、区域化。 90年代以来,宗族活动不仅逐渐由隐秘转向公开,而且活动方式多种多样,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已不再局限于一村一乡,有的已跨县跨地区甚至跨省。宗族势力公开进行修宗谱、修宗祠、建祖坟、联宗祭祖活动、族内娱乐活动,公开干预乡村公共事务,自行公开处理族内纠纷和族际纠纷等等。”

一般而言,家族的存在具有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重要功能:对内抱团互助。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性和各种社会风险的无限性,抱团互助就是人类最本能的反应与选择,血缘的天然聚合力使得家族更容易凝聚各个家庭的力量,形成一个情感、利益共同体,共同抵御外界各种风险;对外防御排斥。在对外交往中,人与人、家庭与家庭的矛盾不可避免,一旦出现纠纷,家族的整体防御与对外排斥性质就很容易凸显出来。当然在今天,家族的这种对外性更多的是隐形存在的,是一种暗中的较量,但是也不排除在极端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的显性爆发。对于家族而言,实质上就是一种以血缘、情感为基础的特殊的非正式的利益共同体。与其他利益共同体的区别在于其成立基础、牢固程度等方面的不同,除家族所独具的血缘亲情特点外,其功能与其他共同体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由于各种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对乡土社会 “话语权”的争夺,各个家族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正是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才使得不同人之间、不同家庭之间的矛盾更容易演化为家族之间的纠纷,家族的介入使得原本简单的问题趋向复杂化。矛盾的解决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家族势力的较量过程,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也是不同家族博弈的过程。家族力量是一股被血缘、利益凝聚起来的合力,是多个个人、家庭力量的整体呈现。家族对私利的追逐是毋庸置言的,家族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伴随着对其他家庭、家族的压制,是各个家族之间力量上此消彼长的过程,所以家族力量具有不可避免的狭隘性。这种狭隘性导致某些家族行为的非理性,但是这种外界评价的非理性在家族内部利益的维护来看恰恰是符合理性的选择。为了实现自己的局部利益,必然要利用各种途径向农村基层政权和各种村民自治组织渗透,如直接在基层政权里培植、安插自己的代理人。在多姓氏的自然村,村组织成员的任命与选择很大程度上要考虑各个家族的利益平衡,吸收各大家族的代表人物进入村组织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常识性问题,也是各种 “权术”在村这个 “麻雀虽小但五脏俱全的”微型社会里生动的具体运用。某种程度上,这些人可以看成是各个家族利益的 “代言人”,这些代言人在介入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因为要照顾家族利益而做出倾向性的选择 (这种选择有可能就是非理性的或不正当的),有时候纠纷的解决最关键的不是当事人的态度,而是家族代言人的态度,一旦代言人接受了处理意见,剩下的工作就由代言人在家族内部对己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在这个过程中,调解可能会面临一定程度的强制或者不同家族之间利益的交换,这与调解的自治性质是相悖的。但是,看似不合理的解决方案有可能会被当事人接受,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迫于对方的势力而妥协,可能是在其他问题上找回平衡,等等。当然,当事人可以拒绝调解意见,也可以寻求其他的方式、途径来解决纠纷,比如打官司、上访等,但是无论是打官司还是上访首先要从效益角度考虑值不值得,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有勇气和现实的财力,另外,当事人可能还要面对更大的未知风险,其他途径的救济结果一定优于先前的处理结果吗?此外,令人担心的另一个问题是:家族会不会因为自己的不识时务而放弃对自己未来的保护呢?在今天的农村,家族组织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它是作为一种积极形象还是消极形象。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几乎与改革开放同期,农村的家族组织在各地不同程度的复活。并在各项农村事务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包括经济发展、村务管理等,一度引起各方关注,一些学者甚至将其视为洪水猛兽,警惕其发展 ,预言其消亡,“农村家族的消亡,既是实现农村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也是我国社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但是三十多年过去了,预计的恐慌没有大规模出现,家族组织依然还在,并且短期内看不到消亡的迹象。或者,我可以断言,家族血缘的神奇性在中国这方土地上将会一直发挥着其魔力作用,哪怕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都不会将其彻底的逐出我们的视线。

三、各种精英或能人

我们对农村社会的一种普遍性认识是:离国家政治权力中心比较远,属于国家权力的末梢。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农村或乡村的秩序维护更多的是一个乡村自治的问题,众多乡绅的绅权构成乡村治理的权力基础。建国后,中国农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士绅阶层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强有力的人民公社。在人民公社以及其支持下的村干部的管理下,农村秩序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但是,随着中国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人民公社制度退出了历史舞台,村干部的权力资源不断减少,权威不断下降,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农村治理中的权力真空,而农村能人群体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个真空地带。农村能人现象是农村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目前,学者对农村能人的界定更多的是从经济角度出发,重视其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而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农村能人在各种农村事务中的影响。比如,有学者认为:“农村能人是指那些在农村组织并开展生产和交易等各种经营活动、以劳动或投资致富的群体。他们大多勤俭持家,吃苦耐劳,头脑灵活,精打细算,敢冒风险,自强自立;他们不满足于单纯从事粮食作物种植,开展多种经营,获取多种收入来源;他们不满足于按人额定的土地包干份额,通过与村委会及其他农户签约,租地开荒,扩大土地经营的范围,实现多元化、规模化、专业化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的现代农业和非农产业转移;……。总之,农村能人是中国农村村域经济发展的带头人。”乡村社会的发展更多的表现为广大农民群众脱贫致富,而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能人确实发挥了巨大的引领带动作用。改革开放后,发生思想转变的民众对于改善经济状况的热切渴望,使得拥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基础的经济能人在普通民众眼中不可避免具有了强势地位。显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很容易辐射顺延到其他方面,因此,在一些事务的处理中,这些人的意见明显具有影响力。但是,本文中所讨论的 “能人”并不仅限于经济能人,还包括了各方面的人才。比如,在农村很多地方都有这样的人存在,他们在一个家族或一个村集体中享有很高的威望,在问题的处理上比一般人更睿智,当然,这样的人很可能就是经济能人,但是也不一定绝对重合。所以,本文中的所谓 “能人”其实就是在乡村治理中享有更多“话语权”、更受人重视的那样一个群体,而这个群体有一部分可能和前面提及的村干部群体出现重合,但不是完全对应。农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对于保持乡村社会与国家政治权威的有序衔接和乡村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这样的特殊要求下,能人进入乡村基层公共权力领域并一定程度上主导乡村社区治理,具有其特殊的优势和存在的合理性。农村社会治理中很重要的一项事务就是如何妥善解决各种民间纠纷。能人因为其 “能”,更容易被推选为人民调解员,受调解员人员数额限制,不是所有的能人都能以调解员的身份参与调解,但是按照人民调解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立法更多地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立法者的智慧更多的来自社会实践的经验做法,因此,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设计其实是进一步确认、肯定了一部分 “能人”在民间纠纷调解中的积极作用。这样,能人也可以以这样的间接方式参与到调解过程中去。能人参与调解,因为其见多识广,高瞻远瞩,可以为调解提供更多具有建设性和说服力的意见和参考,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增强了调解的公信力,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参与调解过程的能人本身也就成为了调解协议的见证人,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会造成失信于人能人 (调解人)的后果。 “如果当事人敢逆调解者的意志而不接受,一方面,他会因此而在熟人圈子里落得一个过于贪利、出尔反尔、反复无常、缺乏高姿态、小气、心胸狭窄的恶名;另一方面,其违抗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冒犯,这必将导致他们或明或暗的回击甚至报复。”如果仅仅从功利的角度考虑问题,普通人在计算得失时会将这个因素考虑在内,从而慎重地考虑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

四、农村纠纷调解的实例分析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作为整个事件的亲历者和观察者,我真实的感受到农村人民调解的特殊性,感受到事件解决中各方力量的博弈,而这些情况放到城市是不可能发生,因为缺乏农村那样的特定条件。这是一个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春节对于城市人的意义在慢慢减弱,但是对于农村来说还是头等大事,春节后的走亲拜友、吃吃喝喝都是必不可少的,悲剧就此展开。在节后的一个下午,一位三十多岁的妇女骑着电动车从娘家返回夫家的路上,被一辆对向开来的汽车碰撞,当场死亡,而车后带着的一岁多的孩子受伤。本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死者夫家与肇事者是同村同家族。经查肇事者酒后开车 (酒精浓度检测没有达到醉驾标准,但是很接近醉酒)。当然这是一个刑事案件,刑事部分是不能调解的,所以这个事件里的调解围绕民事补偿展开,但是因为是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调解,调解结果会直接影响到刑事处理,因此双方都非重视,各方力量的博弈就此展开。

(一)双方的力量对比

1.死者一方的情况。死者对象是独子,有一个妹妹,务农,家庭条件非常困难,父母年来体弱,两个男孩,大儿子上小学,小儿子受伤住院观察。死者一家在家族中地位较低。死者母家相对强势,死者有一姐一弟,弟弟是大学生,有些见识,县里有个当官的亲戚,家里经济条件稍好,在家族中有一定地位。

2.肇事者一方的情况。肇事者共兄弟三人,妻子是教师,经济条件较好,在家族中有一定影响,据说有些关系。肇事者被拘留,出面处理该事件的是其兄弟。

(二)事件的解决过程

第一阶段,死者家属沉浸在无尽的悲伤中,受伤的孩子住院,肇事者支付了一部分费用,由本家亲戚照顾。死者一方条件困难,急需用钱处理丧事和为孩子看病。肇事方没有积极表态,态度冷漠,甚至家里锁门,找不到人,传言整个事件一共想出10万元解决。第二阶段,死者娘家介入。娘家组织了大约二三十人赶去死者夫家,先是对死者丈夫一家施加压力,然后寻找肇事者一家,而肇事者家里大门紧闭,没有人 (躲起来了),死者母亲伤心欲绝晕厥过去,群情激愤之下有人建议将一副空棺材抬到肇事者家门口,扬言再不解决问题,将把死者放进棺材抬到肇事者屋里去。事态严重化,滑向不可控制的边缘。第三阶段,各方力量介入。首先,娘家村的支书与夫家村的支书比较熟,两人共同主持双方的调解,死者一方提出赔偿50万,对方只想给20万,出现僵局。而这时乡政府听闻此事,担心闹大,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责成该村支书妥善处理,最终双方达成协议,肇事方共支付死者一方30万了事。死者一方不再追究,达成谅解,赶紧出殡,埋葬死者。

(三)各种力量的博弈过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多种力量介入了纠纷的解决。包括了家族势力、村干部、乡政府、能人等,这些力量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了各自的作用,并且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形成紧张的对立、竞争关系。本来死者家属提出赔偿要求既合法又合理,但是因为肇事者的相对强势,一始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使得矛盾激化,威胁到乡村秩序的稳定,此时,基层政权组织乡政府介入,但是是以比较模糊的、隐晦的方式出场,结果就是村干部明显感觉到了压力,当事人通过各种信息渠道知道乡政府过问了此事,双方的态度尤其是肇事一方的态度有所变化,在村干部的多方努力之下,双方开始愿意坐下来讨论事情的解决方案,各种争论后,最终在死者家属承诺谅解肇事者并不再追究的前提下,以肇事一方赔偿30万了结,还是分期给付,事情勉强解决。其实,在本案中,最后还是死者一方更多的表现出了妥协,肇事一方还是比较占便宜的。一个正当年的当家主妇突然惨死,留下两个未成年男孩,一个八九岁,一个才一岁,死者还有年老的双亲需要赡养, 30万还是少了点,而且以死者丈夫家的弱势地位,后面的赔偿能拿回多少还存在着很多不确定因素,而死者家属的谅解承诺还会使肇事者在刑事责任追究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事情就是以这样的方式结束了,不管是否公平,它就这样结束了。

小结

相对于村组织、村干部的政治色彩和家族力量的狭隘性质,精英力量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处于更加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也正因为如此更容易得到民众的支持和信服。但是另一方面,精英力量缺失了来自政权和家族的支持,单凭自身的力量或人格魅力进行调解,遇到简单的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通情达理的情况,比较容易达成协议,但是遇到重大利益的调整或者无赖式的当事人,则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有时看似简单的纠纷,在参杂了各种因素之后可能会变得复杂,调解的过程变成了各种力量角逐的斗场,尤其在农村这个法治之光远未明亮,法律并不是解决纠纷的首选这样的背景之下,各种因素对纠纷解决的影响或多或少,或强或弱的存在着,多种力量博弈后形成的结果看似偏颇、奇怪,甚至不公平,但是,也许这样的处理才是更适合农村这个生活背景的恰当结果,毕竟,促使人们作出具体行动的更多是他们在当下情境中产生的欲求,是他们的激情。恰当的不一定就是公平的,公平的评价标准是一事一议、就事论事,但是利益是可以置换的,当前的利益得失是一时的,而后面的、未来的利益计算是长久的。这样的调解方式、调解过程很难适用于城市,因为城市的生活背景明显是疏离的、陌生的,关系的维系是暂时的、功利的,这导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需要考虑未来的利益计算。从这个角度看,农村的调解过程是开放式的,而城市的调解是封闭式的。文章的写作目的更多的是揭示农村人民调解的特性,而无意评价其对错善恶。至此,作者后续的努力方向是进一步挖掘,以呈现一个多姿多彩的人民调解的生动图景,人民调解应该具有更加丰富的面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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