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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民间法 ———以民间法研究学术报告为素材

2016-03-29 00:15:32 作者:李亮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问题的提出与知识的再梳理

从 2006 年开始至今,由谢晖先生在《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上主持的“民间法”专栏在每年的第一期上都会刊载关于中国民间法研究的学术报告(下文简称“报告”),相对于近几年蓬勃发展的“民间法研究运动”[ 1 ] 所带来的近乎庞大的知识增量,报告似乎更能引起人们的关注与兴趣。迄今为止,共刊载了六篇学术报告,梳理了从 2002 年到 2010 年间中国民间法研究的学术进展,从这八年的研究中也可以大致得出民间法近些年的学术研究发展脉络情况,同时也表明了民间法研究的理论动向。而在这其中关于民间法与纠纷解决特别是农村的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报告中屡次提到,但也仅仅是提到,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当然这也许并不是报告本身的问题,可能是民间法研究本身对纠纷解决就关注的不多,如是这般,那问题则更成问题了。若是这般,我们宁可相信这是报告的作者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民间法与纠纷解决特别是农村的纠纷解决这一重要学术高地,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农村纠纷解决特别是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民间法及其联作出探讨。

关于民间法的学术发展以及研究的重点领域、理论脉络等在报告中已经梳理得比较细腻,但笔者仍将尝试对此进行知识的再梳理,当然这个尝试性的梳理是以农村纠纷解决与民间法的关联为线索的。在2002 —2005年的报告中,作者交待:“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界极为关注国家法之外的习惯法、民间法的研究,并且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这一研究热点的出现表明,法学理论研究逐渐走出价值呼唤和法条注释的初级阶段,日益摆脱对政治和意识形态的依附,脱离单纯的法制浪漫主义情结,开始从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中找寻法律秩序的本土资源,读解中国人生活秩序的文化意义,探求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民间法研究不仅拓宽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视域,而且其对社会学、人类学、解释学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的借鉴更为法学研究带来清新的学术风气。本研究报告通过对民间法研究成果的综述,追溯这一学术研究动向的发生过程,回顾和总结其中主要的学术热点,评述民间法研究的理论发展和学术贡献。”[ 2 ] 从这个开创性的并因此带有探索性质的学术报告中可以解读出中国的民间法研究已经开始进入较为快速的发展时期,已经开始为民间法研究的独立性、内在品格方面进行努力。这四年来的主要研究领地包括民间法及其概念、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范式问题、民间法与中国传统文化及社会转型问题、民间法在现代社会环境下的运作机制、民间法研究的司法视野、民族志与社区理论的研究现状等方面。[ 2 ] 而 2006 年的报告中则印证了这一判断:“2006 年是中国民间法研究在既有的基础上向纵深发展的一年。通过对民间法与多元视角、民间法与社会自治、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等问题的综述,着力展示一年来民间法研究所取得的最新成果,以期在整体上把握民间法研究学术脉络及其发展趋势。”[ 3 ] 报告作者并对此做了评述:“民间法研究范围拓展、民间法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民间法研究主体性诉求的加深、民间法系统化与体系化研究的加强、民间法可操作性研究的加强”[ 3 ] 等。民间法的努力方向主要表现为研究范围的拓展,这其中尤为令人敬佩的则是谢晖先生提出的民间法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这个理论命题 [4 ] 。而“2007年是中国民间法研究稳步发展的一年。学术界通过对民间法的本体研究、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研究、各类民间法研究、民间法的司法运用研究,促进了中国民间法研究的发展。从总体上看,中国民间法研究正呈现出两种研究路向:一是走向日常生活的民间法研究,另一是深入司法实践的民间法研究。”[ 5 ] 通过考察发现,在本年度报告中,在民间法的司法运用研究部分,已经开始主要集中到民间法与纠纷解决的关联方面,有意识地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通过对 2008 年度中国民间法研究的系统梳理,我们发现中国民间法研究以一种平稳且积极的姿态向前迈进,无论是走向日常生活的民间法研究,还是深入司法实践的民间法研究,都在原有的基础上努力向纵深发展,尤其是民间法司法运用研究,其研究的力度、广度与深度呈现出明显的加强态势,彰显着本年度民间法研究之特色。”[ 6 ] 通过该年度的报告,我们可以发现,民间法继续朝着增强学术话语权、拓展研究领域等方向努力,但与之相关的纠纷解决两者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却仍缺乏极为细腻的研究,而报告作者在下一步的努力方向中忽视了这尤为重要的一点。[ 6 ] 相比之下,2009年的报告显得更为细腻,主要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民间法研究中代表性的观点介绍,包括民间法本体研究、民间法的社会实证研究、民间法的司法适用研究、民族习惯法研究、民间纠纷解决,第二部分是对民间法研究的实证分析,具体包括研究主题的实证分析、研究队伍的实证分析、研究期刊的实证分析等。[ 7 ] 从尚海涛的实证分析中,我们看到关于民间法与纠纷解决的相关研究在这一年度得到了“重视”,但从整体看,在民间法研究中仍是“弱势群体”.至此,关于民间法与农村纠纷解决之关联的知识梳理告一段落。我们可以发现,关于民间法与农村纠纷解决的相关研究在本年度不可谓不多,但其中有两点尤为值得我们注意,一是缺乏自觉性意识,往往局限于个案研究,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二是这种“散兵游勇”式的研究,缺乏整合,往往导致研究很难深入下去,同时也是学术资源的一种知识“浪费”。关于这一点,尚海涛在本年度报告最后的评述中也指出了“对于民间纠纷解决,应在经验描述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纠纷解决的相关理论性研究”。[ 7 ] 基于此,笔者站在农村纠纷解决的立场,探讨民间法是什么并重点揭示农村纠纷解决与民间法之关联。

二、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民间法是什么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菲迪南·滕尼斯在其代表性著作《共同体与社会》中曾描述到:一种共同的和有约束力的现行法,在各种一致的相互关系方面作为强制准则的一种制度,它扎根于家庭生活之中,并且从土地占有的事实吸取其最重要的内容,它的形式基本上是通过习俗决定而获得的,它赋予宗教以庄严和美化,……后一种法善于通过它们的结合和盘根错节的联系把各种选择意志相互分开,在商业和商业交往的惯例的秩序中,拥有其天然的前提条件。但是,只有通过国家主权的选择意志和权力,后面这种法才变得有效,一般也才有力量,国家把它作为其政策的最重要的工具。……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和秩序是一些保持着人民及其文化的生活方式和秩序,因此,国家(社会的状况也可以概括在国家的概念里)则以一种当然往往是掩盖了的、更为经常地是虚伪的憎恨和轻蔑的意向,与这些生活方式和秩序针锋相对,格格不入。在这种程度上,国家与人民分开了,对人民疏远了。 [8 ]菲迪南·滕尼斯的这段论述指出了传统的共同体“法”、社会性“法”与现代国家“法”之间的区别与冲突。“实际上,西方法社会学派对于非正式制度及社会规范的研究和关注已经形成了一种传统或流派,在欧洲大陆,从历史法学派、马克思、埃利希、杜尔凯姆到卢曼等人为代表的法社会学(及法人类学)传统技艺斯堪的纳维亚学派的现实主义理念,不仅对其法律制度及社会制度的解释和建构都起到了深远的影响,并且也形成了一种实证主义学风,这些学者都强调法与习惯及其他社会规范的内在联系,埃利希更是创立了有关‘活法’的理念。”[ 9 ] 579-580 凡此种种,笔者意欲强调的则是法律并不是以一元的形态而存在的,而是一种呈现出多元化的存在形态,这是其一,其二则是,我们要警惕一元法律观给我们带来的理解上或者智识上的误区,从而应该认真对待国家立法之外的广泛存在的民间法。

关于民间法是什么的问题,历来有多种解释进路,梁治平认为,民间法(习惯法)是一种知识传统。与国家法相比较,“习惯法有着明显得多的‘家族相似性’。……无论成文与否,它们或多或少都建立在习惯的基础上;而不论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国家的认许,它们都不是国家‘授权’的产物。无论如何,它们首先出自‘民间’,乃是‘民人’的创造物。在中国传统语汇里,与‘官府’相对应的正是‘民间’,而‘官’与‘民’,这一对范畴,适足表明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特殊性。”[ 10 ] 而苏力认为,民间法是一种本土资源。“本土资源说”可谓是赋予了民间法以浓厚的时代特征与现代意义。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同时苏力进一步指出,“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己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11] 郑永流提出了民间法“意指一种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中,自发或预设形成,由一定权力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12 ] 在范愉的研究中,“民间社会规范首先被视为一种事实,重要的不在于对其概念进行严格的学术界定,而在于如何根据功能和特点把握其具体形态和范围,以便厘清它们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及其在社会生活或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9 ] 583-588 张晓萍对此给出的界定为:“民间法是指在人们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由民间权威或者组织确立的、用以确定人们权利义务关系且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民间法具体包括:习惯法(约定俗成且以行动予以展示的习惯法、或者虽有文字记载但却远远不能称之为成文法的习惯法,例如我国

瑶族的‘石碑律’)、准成文的民间法(存在于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群体中,已采用文字来表达民间法,但是其内容还不系统,较为零乱)、成文化的民间法(在现代社会中,由社会自治组织制定的本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即成文化的自主性规则)。”[ 13 ] 此处之外,还有人专门就民间法的概念问题展开论述。

当然,也许“民间法只不过是一个名词、概念、符号而己,虽然这一名词、概念、符号并非没有意义,但是最实质的问题是:每一种社会规范形式都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内容才是最关键的因素。无论对于国家法,还是民间法,如果我们祛除其外衣,而深入到其内核,我们会发现,真正有意义的问题是:不在于它叫什么,而在于它是什么。”[ 14 ] 但是,出于学术对话或研究需要,总是不可避免要交待一下你的立场或背景语境问题,本文对于民间法的理解则是从民间法对农村纠纷解决及其机制建构的贡献角度来使用民间法这一概念,若是从此立场来看,谢晖所推进的民间法运动更多地是从法制现代化规范理论的角度或者可以直接看做是从纠纷解决的角度建构民间法的 。谢晖进一步指出“以往我们总是迷信国家正式解决机制。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以国家为组织时代人们之间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然而,回顾古典中国,放眼西方世界,除了国家专门机构对纠纷的解决之外,民间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ADR )等也不失为纠纷解决的重要的和必要的方式。就日常纠纷的解决而言,这些解决机制相比于纯粹由国家机构出面对纠纷的排除,不但成本低、效率高,而且对社会裂痕的修复效果会更好。特别对具有数千年农耕文化传统,人们在交往中普遍不愿‘撕破脸皮’的中国而言,这类纠纷解决机制大概尤其会好。也因此,谢晖教授进一步指出在关注国家机关解决纠纷职能的同时,运用“善治”的社会理念,深刻关注源自民间的纠纷解决之道,并设法使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仅作为国家正式解决纠纷机制的‘拾遗补缺’者存在,而且把它们纳入法律许可的轨道,和国家机关处理纠纷一样受到重视。”[ 15 ]

在该种意义上理解的民间法更符合本文的立场,因此,本文对民间法的使用借助于谢晖先生所倡导的民间法。三、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中民间法的具体存在形态转型时期的中国伴随着高速增长的常规性的纠纷与非常规性的纠纷 。广大农村地区的纠纷也是呈井喷式增长,而面对繁多的纠纷,相应的纠纷解决及其制度性的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而且必需。之前的诉讼中心主义或者国家法中心主义在这数量庞大的纠纷面前,就显得“势单力薄”了,而依靠正式制度中的司法来解决纠纷则无异于杯水车薪,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使,在当下积极倡导“能动司法” ,“作为回应当下

转型期中国所面临的高速增长的矛盾纠纷与日益凸显的非常规性纠纷事件,比如突发的群体性事件,大量存在的涉法上访等,能动司法具有其重要性与紧迫意义,也能够在短时间内减缓矛盾纠纷增长的速度与非常规性纠纷事件的数量,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苏力也指出“即使获得了实效,我认为,也不大可能减少社会的诉讼需求,会降低但不可能大幅度降低涉法上访的数量,其效果更可能是减缓诉讼需求的增加和涉法上访的数量”。[ 16 ] 因此,农村纠纷解决中除国家法之外,还需借助于民间法来应对庞大的纠纷数量,另外,农村纠纷除了数量庞大之外,另一个棘手问题就是非常规性纠纷矛盾日益凸显,而这类非常规性纠纷因其自身特点,而使得依靠诉讼等国家正式制度很难解决好,即使有再多的司法判决也是枉然。按照经济学的逻辑推理,有需求就会有供给,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民间法在广大农村地区是广泛存在的,而且呈现多元化、多面向、多维度分布。农村纠纷解决中存在的民间法的具体形态是非常复杂的,因此,对其的界定更多是描述性的修辞,而非规范的逻辑论证,当然如何给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民间法具体存在形态下一个定义,并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如果将重点聚焦于此,探讨的意义就显得微不足道了。关于民间法的具体存在形态,理论界诸多学人多有论及,有人认为“民间法生于乡间,出于习惯,不一定见诸文字,却在民间发挥着广泛而有效的规范作用,与国家法律相比,其运行呈现高效、自觉、稳定的特点。民间法的实施主要依赖于以地方文化为基础而产生的内心确信;此外,经济利益的追求也是其获得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同时不能忽视的还有来自于国家层面的影响。”[ 17 ] 郑永流认为“民间法的范围十分广泛,大体包括家法族规、乡规民约、宗教规范、秘密社会规范、行业规章、少数民族习惯法。”[ 12 ] 范愉认为民间社会规范的形态其基本形式大致可归纳为传统风俗习惯、民族习惯、公序良俗、公共道德、自治性规范以及包括情理、私力救济机构的惯例和行规、带有原始宗教性质的迷信、赌咒发誓和类似规则与习俗及在社会发展和实践中不断形成的新的规范。[ 9 ] 582-588 诚如上文指出的,从不同立场与语境出发,其关于民间法的具体存在形态一般会有所差异,究竟该如何判断、识别民间法的具体存在形态呢,对此王林敏认为“民间法的识别是指当事人对民间习惯的证明以及法官对该习惯的认可程序,是民间法进入司法过程的前提。”

[ 18 ] 在笔者看来,该界定仍然残存着国家法中心主义的“阴影”,或者说该界定把民间法的识别后置了,在笔者看来,识别民间法的重要标准应该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性,更进一步说,识别民间法的具体存在形态主要依据其是否能够长期有效地解决纠纷,至少从纠纷解决的立场上看,这应该是一个重要标准。当我们掌握了识别民间法的标准以后,再确定民间法的具体存在形态就显得水到渠成了。至于具体的存在形态,笔者赞同范愉教授关于民间法存在形态的归纳,即包括传统风俗习惯、民族习惯、公序良俗、公共道德、自治性规范以及包括情理、私力救济机构的惯例和行规、带有原始宗教性质的迷信、赌咒发誓和类似规则与习俗及在社会发展和实践中不断形成的新的规范等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民间法的具体存在形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动态的变化过程,当然,无论是动是静,掌握识别的依据是最重要的。

   四、农村纠纷解决与民间法之关联

通过对农村纠纷解决中民间法是什么与其具体存在形态的探讨而带给我们的疑问又接踵而至,其中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民间法是否必需,究竟以何种形式出现,民间法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会得到什么样的回应,以及农村的纠纷解决该如何对待民间法等将是不得不回应的问题。

(一)农村纠纷解决需要民间法

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威可以分为三类,即合法型的权威、传统型的权威和魅力型的权威。所谓合法型权威,是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力的合法性之上的;传统型权威建立在一般的相信历来适用的传统的神圣性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之上;魅力型的权威,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 19 ] 但是,“韦伯对于权威的论述主要集中于社会中正式制度的演变,忽略了在非正式制度场合中‘非官方民间权威’的存在及其重要角色。”[ 20 ] 在笔者看来,后者对于韦伯这个论述的评价比较准确,权威从来都不只是存在于正式制度之中,只是我们很少关注或者说不愿意承认罢了。民间法从某种程度上说即可视为民间非正式制度中的权威之一,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的纠纷解决中,其影响力可能还要超过代表国家权威的立法机关的立法与正式的司法诉讼等。强调这一点,并不是非要在二者之间比出高下,而是要我们正视在国家“权威”之外,还存在其他权威,比如民间法,特别是涉及到农村的纠纷解决的场合,更是需要我们严肃对待一个事实,即农村纠纷解决需要民间法。英国法学家约瑟夫·拉兹认为,“法(国家制定法)的直接主要功能有四种,即:1. 防止不利行为和保障有利行为。 2. 为个人间的私人安排提供便利。 3. 提供服务和福利分配。 4.解决法无规定的争议。”[ 21 ] 倘若从这个角度来看,民间法完全具有上述国家制定法的四种功能,甚至还有其他的国家制定法所不具备的功能,我们甚至会得出一个令人惊讶的推断,即“民间法有时比国家制定法更像‘法’”,因此,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民间法。“国家法在纠纷解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被认为是现代社会最为主要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在国家法的社会实效受到置疑或者难以发挥理想作用的地方,民间法就往往对权利冲突或纠纷的解决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调整着在冲突纠纷中受到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权利并保证义务的履行,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 22 ] 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农村纠纷解决中对民间法有着强烈的需求,这也向立法者释放了一个信号,即在对纠纷解决立法特别是农村地区的纠纷解决立法时,需要将国家制定法所调整的范围保持在一个相对合理的限度内,应该给民间法解决纠纷提供足够的生存空间。而且,“从规范角度看,在这些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其所运用的往往并非是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是乡土社会中运行的规则逻辑。按照传统文化的一般价值取向,民间法的纠纷解决,其目的不仅在于促使当事人的和息相安,维护一方的秩序稳定,更期望对其他人起到一种教化的作用,并为后人处理相关问题提供表率,而不要求在法律上断是非,因此其活动内容更多地体现道德、情理、习俗等内容。”[ 22 ] 同时,笔者认为我们也不能保持过度的自信,即使纠纷解决中直接运用的可能是乡土社会的规则逻辑而非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但很多场合下,乡土社会的规律逻辑与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多半重合甚至是完全重合的,这就需要我们认真思考一下,究竟运用的是国家法律规定还是乡土规则逻辑,是否是我们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就是即使我们借助的是国家法律规定,但因其与乡土规则重合或大体重合,我们就认为其借助的是乡土规则来解决的纠纷,而不愿承认国家法律规定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民间法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规则,与国家制定法一样,具有自己的生存限度。”[ 23 ] 因此,农村纠纷解决需要民间法,同时农村的纠纷解决也需要认真、客观地对待民间法。

(二)农村纠纷解决为民间法提供支撑

农村的纠纷解决对民间法的需求并不必然促成民间法在纠纷解决中的广泛适用,换句话说,为什么民间法就一定能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得到广泛的适用呢?通过对近八年的中国民间法研究学术报告的考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农村纠纷解决为民间法提供了支撑,进一步讲,民间法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广泛适用,使得民间法获得了源源不断的发展动力,也是其生命力如此旺盛的重要因素,为民间法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苏力也指出,“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与其相伴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所必需,我们也不能因此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作为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它们可以说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日常生活必须遵循的‘定式’。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这种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与配合,国家正式的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缺乏制度的配套。不仅谈不上真正有根基的制度化,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程序。”[ 24 ] 苏力的论述较为精确地指出了民间法的功能,并呼吁我们要认真对待。特别是其中强调的“它们之所以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作为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它们可以说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日常生活必须遵循的‘定式’。”这句话需要辩证地看,一方面,民间法的长期存在,并不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是作为内生社会的制度存在,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的日常生活所必须遵循的‘定式’。同时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民间法为什么能够作为内生社会的制度存在,笔者认为这即是纠纷解决为民间法发展作出的贡献之所在。也正是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民间法逐步树立了作为非正式制度的“权威”,并保持了强大的生命力。因此,一方面农村的纠纷解决需要民间法,并且需要客观地对待民间法。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农村纠纷解决为民间法发展所提供的重要支撑,同时,民间法也应该认真对待农村的纠纷解决。

五、余论:开放的姿态

通过对中国民间法研究学术报告的考察发现,目前的民间法研究把重心都放在民间法对纠纷的个案解决上  ,试图以小见大,从个案来窥探民间法在纠纷解决中的“庐山真面目”。诚然,这种研究路向有其价值所在,甚至价值“不菲”,但倘若全都聚焦于此,就会使有关纠纷解决方面的民间法研究缺少方向性指引。张晓萍在 2008 年度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应当加强民间法总体性研究范式建设、民间法个案研究的整体考量”[ 6 ] 等方面。尚海涛在 2009 年度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对于民间的纠纷解决,应在经验描述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纠纷解决的相关理论性研究。在注重对于个案剖析的基础上,增加整体视域的考量,以增强理论的解释力度。”[ 7 ] 近两年的研究报告的作者都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特别是尚海涛的评价比较客观地指出了这个问题。在阐述了农村纠纷解决与民间法之关联之后,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即农村纠纷解决该如何对待民间法,同时民间法该如何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适用。笔者认为在得出农村纠纷解决需要民间法同时又能够为民间法的发展提供支撑的结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农村纠纷解决应该对民间法保持开放的姿态,并同时对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保持开放的姿态,另一方面,民间法也应该对为其发展提供重要支撑的农村纠纷保持开放的姿态。唯有开放的姿态,才能使农村纠纷不仅得到解决,而且以较好的方式实现解决,同时使有广泛适用空间的民间法保持更加旺盛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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