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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视域下的人民法院改革

2016-03-28 23:32:47 作者:魏胜强 来源:中国法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内容提要 我国当前的人民法院改革面临着现实与理想的冲突,具体表现在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司法民主化还是司法职业化、司法能动还是司法克制这三个问题上。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正是化解我国当前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我国当前的人民法院改革面临着现实与理想的冲突,具体表现在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司法民主化还是司法职业化、司法能动还是司法克制这三个问题上。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正是化解我国当前人民法院改革所面临冲突的良方。它主张法官通过对法律方法的运用而实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和民主化的融合,并建立法官能动和法院克制的审判管理体制,保障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在我国会遇到更小的阻力,因而发展前景良好。这种改革的关键是建立保障和制约法官审判的制度,而且它需要由最高权力机关主导和推动。

关键词 人民法院 法律方法 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是近年来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中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司法改革涉及的方面很广泛,一般认为它至少包括人民法院的改革和人民检察院的改革。尽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非常接近,在工作上具有分工合作和相互制约的密切关系,但是由于二者的工作方式、上下级关系和在法律实施环节中的地位明显有别,它们改革的内容和方向差异很大,这里所探讨的司法改革仅限于人民法院的改革。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相继出台以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程序上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案件审理的增多,原有司法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必然被提上日程。我国人民法院的改革目前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它不时地发布一系列关于某项或者某些具体司法活动的改革文件,并且从 1999 年起连续发布《五年改革纲要》推动人民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现有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人民法院系统中最高审判机关的行政权威而不是审判权威来推动的,它回避了人民法院改革中的一些争论。因为当前的改革主要是从现实问题入手,着眼于解决问题的实效性,而理论界基本上从理想目标出发,强调改革的应然状态。现实与理想、实然与应然的冲突,似乎成了我国司法改革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引入法律方法的理论,把它融入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或许会收到意想不到的好效果。

一、我国当前人民法院改革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冲突

人民法院改革的现实状况是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一系列改革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宪法和法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能动性地推出了诸多改革方案,其间虽然有某些方面的反复和越权,但总体上成效显著。然而学界对此并未给予多大的认可,在他们看来,这些改革对某些最基本的问题并没有触动。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冲突,具体可以归纳到对三个问题的争论上。

()法院独立抑或法官独立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经典的法律表述,根据这一表述,至少可以得出两点认识:

(1)人民法院仅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能独立于其他主体。例如,各级党组织和权力机关对审判权行使的指导或者干预,都是法律所许可的。否则的话,一些地方就不会出现由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或者在实际上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况,也不会出现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代表直接监督个案的审判活动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汇报案件的情形了。人民法院的这种独立,实际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权,不受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式的“行政独立”并无两样。(2)这种独立仅限于人民法院,它隐含的意思是,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法官不独立。这一点也可以从《法官法》得到印证,它的第 1 条规定:“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 2 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显然,《法官法》把隐含的规定明确化了。人民法院的不独立和法官的不独立,不仅是解读现阶段的相关法律得出的结论,而且在实践中表现得更加明显。就人民法院与外部环境的关系来看,一些党政机关通过或明或暗的方式干涉人民法院审判的实例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然召开会议否决法院判决的极端事例。就法官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环境来说,法官审理案件后作出的判决要经过庭长、院长等行政领导的审批签发才能对外生效,有些案件还必须上报审判委员会才能作出判决,这些程序使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所有努力都可以轻而易举地被法院内部的一些行政领导否定。“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事实上首先服从的是上级领导的意见而不是理性与规则。有法官明确表示,我在审判中首先看的是上级领导的意图,然后才能是法律规则。”对于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中的这种不独立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改革方案并未涉及,也许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意识到,落实“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需要从多个方面改革人民法院内部的制度。但更大的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心知肚明,却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推动改革。在当前的制度下,落实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确实面临着不少棘手的问题。有学者把这些问题概括为如下七个方面:(1)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

(2)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行政轻司法、重效率轻公平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行政权在权力格局中具有绝对的优势,司法权多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权;(3)地方司法机关由地方财政供给,司法公正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当然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威胁;(4)对司法权的认识不到位,司法官的任职资格、职业待遇等长期以来被混同于一般公务员;(5)行政本位的思想观念在司法机关的建设和司法人员意识中有着很深的烙印,如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一律套用行政级别;(6)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如果立即实行完全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必然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7)我国缺乏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理念和底蕴。

还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欠独立主要呈现为两大特点,即司法的地方化以及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的地方化使得法院对地方党政产生依附性,司法的行政化使得法官对法院整体产生依附性,它们成为影响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两大“顽疾”。

这些概括相当全面和到位,也充分说明了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所面临的困难。但是,学界和一些法官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呼吁一直没有停止。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显得更为突出,它已经成为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标志。虽然民主原则、平等原则、程序公正、依法行政、法律至上等都是现代法治的必备要素,但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仅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而且还是实现上述这些原则的重要条件。 如果当前的司法改革回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问题,而只在某些细枝末节上做文章,不仅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使眼前的一些问题愈加严重。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年、2010 年相继发布文件,强调对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以调解结案后,一些地方法院居然开展了“零判决”竞赛活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内部领导层对普通法官的审判活动的影响可见一斑,仅就法院系统内部而言,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受到了

严重侵犯。

()司法民主化抑或司法职业化

贺卫方教授早年发表的一篇《复转军人进法院》的短文,堪称主张司法职业化的代表作。司法职业化的基本主张在于,司法活动是一项专门性的工作,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进行的,它需要由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来完成。当前进行司法改革,必须强化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把非职业人员排除在审判活动之外。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在与国王詹姆斯一世的争执中所说的那段名言一直被广为传颂,成为宣扬司法职业化观点的有力论据。从实践中看,我国 2002 年推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是迈向司法职业化的重要一步。司法民主化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和领导人讲话中时常提及的一个概念,它与司法大众化、司法活动坚持群众路线等,在意思上尽管有一定的差别,但总体精神是一致的,即司法工作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司法实践中,不少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方式推行司法民主化,比较典型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它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提倡法官到群众中进行审判;推行“社会法庭”,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审判特别是判决结果的决定中。司法改革到底是走职业化的道路还是走民主化的道路,是近年来司法改革领域争论相当激烈的问题。对于司法的职业化,人们并不质疑。特别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渐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法律的专业化色彩越来越明显,不仅法律成为一门专业,法律内部还出现了更为细致的专业划分,不同法律专业的从业人员已经产生了“隔行如隔山”的感觉,当然需要强调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在这一背景下,司法活动是否需要民主化,司法的职业化能否与民主化有效地融合为一体,产生了很大的争论。从目前的情况看,法院系统的人员对司法民主化基本持肯定态度,这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文件中提倡司法民主化有关。与对法官独立所持的态度高度一致不同,学界对司法民主化所持的态度明显分裂为“两大阵营”。

一部分学者对司法民主化持肯定态度。如有人认为,司法民主是基于基本政治制度安排与提升司法权威的双重诉求。从政治制度看,关于司法民主的讨论必须从中国当下的基本政治制度安排出发。除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价值之外,中国的司法机关还必须承担多样的政治职能,譬如“维稳”。为了更多了解民意、维护稳定,司法机构将无法固守传统的、被动性的司法理念,其需要走出去,建立起一种积极的、与民意频繁接触和回应的能动司法机制。这样,在司法活动中,当司法机关特别需要体现民意,回应民意以实现维稳的政治职能时,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已然形成。即使不考虑政治制度因素,司法改革的另一个背景———司法权威长期低下同样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的民主诉求。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寻求更为现实的司法权威树立路径———就当下来看只能是司法与民主相结合的路径。

另一部分学者对司法民主化持否定和批评态度。如有学者说:“司法与民主无论在本质上还是历史上都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仅如此,司法领域往往被认为应当彻底隔绝于民主的模式和方法。由于司法以正义为价值,与民主的逻辑迥异,其保护少数人并克制多数人的暴政,不受一时一地的民主的影响。理论上看,令民主的方式介入司法判断的过程断然无益于司法目标的实现和属性的维持,甚至还可能为司法接近正义、捍卫法律徒增风险。毕竟,一旦处于无时不受人干涉或受人影响的情境下,裁判者要做到完全中立地作出判断、处理问题是不可想象的。正是与民主存有距离,司法才得以成为司法。” 更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司法与民主之间最天然的关系模式、最原始的关系境界———彼此之间井水不犯河水的无关系状态最适合于当下我国的司法和民主。司法与民主之间纯天然、最纯朴的毫无关联的关系境界,应该是当下我国努力谋求的方向。沿着司法职业化方向继续前进,巩固并深化我国的司法职业化建设,促进我国司法早日实现从传统的“政务性”司法向以救济权利为职志的“中立性”的现代司法转型,才是我国司法建设的正当目标。

从学界关于司法民主化的争论可以看出,赞同司法民主化的观点总体上是从我国人民法院在现实中地位和作用的角度来论述的。在这种观点看来,司法民主化、走群众路线等,主要是一种政治诉求,承载了更多的政治意义。人民法院本身就是一种政治性的法律实施机关(政法机关),在我国被赋予了更多的政治功能,因而在我国这种特定的政治氛围下,司法民主化是一种必然的道路。只要明确了这一点,协调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关系便不会有问题,就像一些法院流传的“大案讲政治,中案讲影响,小案讲法律”的“审判潜规则”那样。而在实践中,不少人民法院的院长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出身,而是由下一级地方党委书记或者同级政法委的领导人升任的,也印证了人民法院在我国的政治色彩丝毫不亚于它的法律色彩。主张司法职业化而反对司法民主化的观点看到了司法民主化对司法职业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怀着对司法职业化被破坏和司法活动被政治化的担忧,构建了一个由法律精英人士不受干扰地完全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的理想司法蓝图。这种主张虽然很美好,但在我国实施起来存在着众所周知的困难。由此看来,坚持司法民主化虽然在实际中行得通,却会侵犯司法职业化,甚至破坏我国在司法职业化建设中所取得的成果,而走纯粹的司法职业化道路至少在我国目前难以行得通。在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道路选择上,人民法院的改革面临着难题。

()司法能动抑或司法克制

“司法能动”、“能动司法”或者“司法能动主义”的说法早些年在学术界也出现过,但并没有引起关注,它真正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热点的原因是前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人在讲话中提倡能动司法、在工作中推行能动司法。自 2009 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一些地方人民法院采取了多项措施大力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的理念。尤其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提出“能动司法是对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进一步发展”,主持撰写了一系列宣扬能动司法的学术论著和研究报告,树立了一批能动司法的先进典型。在此期间,全国法院系统或者应能动司法理念的倡导而开展了许多创新性的活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的一系列“新政”就属于这一时期的重要创新;或者给一些日常工作贴上了能动司法的标签,如江苏省法院系统推出了被称为“能动司法典范”和“当代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陈燕萍工作法”,能动司法一度成为人民法院系统最正确的政治口号和最耀眼的专业用语。人民法院系统推行的司法能动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人民法院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明显增强,切实解决了一些社会问题,拉近了人民法院与人民的距离,得到不少人民群众的拥护。随着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人的调整,能动司法基本成为明日黄花,在人民法院系统沉寂下来,但它引发的关于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争论远没有结束。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司法能动理念在学界只得到少量的认可,学界对此的态度明显可以分为三类:(1)用政治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司法能动辩护。这一部分学者主要是政治理论研究人员,如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人员和党校的教研人员,还有一些在人民法院系统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学研究人员。他们以党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陕甘宁边区法院为人民服务的司法传统、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我国人民法院与西方国家法院的区别等为根据,强调能动司法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在当代中国趋盛的原因在于:司法在当代中国的特殊地位、其承担的特殊职能等提供了司法能动主义滋生的肥沃土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观念为司法能动主义提供了文化上的生存条件;当代中国司法资源的匮乏提供了司法能动主义盛行的现实背景。

这些原因,也正是为司法能动辩护的学者所津津乐道的主要论据。(2)用学术上的司法能动否定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能动。在司法能动受到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重新梳理了司法能动这一词语的来龙去脉,并结合司法能动诞生地美国的政治、文化、法律背景,归纳和总结了司法能动的不同含义。关于司法能动的含义,学者们的总结有很大差异,但大多是基于司法的基本原理而探讨的,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所推行的司法能动理念。从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人的讲话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人民法院系统的司法能动,简单地说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显然具有了当下中国的政治色彩,而与司法原理相去甚远。所以,学界所讨论的司法能动与法院系统所推行的司法能动实际上并不是一回事。(3)用司法克制否定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司法克制”或者“司法克制主义”是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而出现的一个词语,它的本意在于反对或者限制司法能动主义,强调司法应当遵循权力分立原则下司法权的特点和基本规律,被动地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处理纠纷。在这一观点看来,被动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显著特征,盲目地追求像行政机关那样主动为社会和人民服务是司法权行使的错位表现,防止盲动司法比倡导能动司法更重要,要防止能动司法成为盲目司法的遮羞布。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能动司法理念的早期,持这种批评观点者居多。如有学者指出:“司法能动并非司法最显著的特征,对法律的服从才是法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在我国当下,司法能动不能成为主流的司法哲学或主导法官的意识形态,而恰恰是应当被严格限制的活动。当务之急,应当确立的是对规则所保持的克制与

谦抑的信念。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法律———哪怕是残缺不全的法律———解决当下的案件。”

随着人民法院系统推行能动司法活动的尘埃落定,学界对它的赞扬和批评都宣告结束,延续下来的是学界关于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争论。主张司法能动的学者认为,司法能动是人类社会司法智慧的结晶、司法经验的积累、司法规律的体现,我们在推行能动主义司法改革时,不可能也不应该放弃对西方司法能动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借镜。比照西方司法能动的体制基础、表现形式和协调机制等等,反观中国能动主义司法改革,我们面临的问题很多,因而必须注意四个方面:在路径依赖上,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的协调一致;在价值取向上,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协调一致;在法律适用上,法律优位与政策补充的协调一致;在司法主体上,民主司法与精英司法的协调一致。

坚持司法克制主义的学者除了认同用司法克制否定人民法院系统的司法能动的观点外,更注重

从学术意义上强调司法克制的重要性,进而主张能够容纳一定司法能动的宽容的司法克制主义。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现行法治状态下,我们应该坚守的不应该是绝对的司法能动主义,也不应该是绝对的司法克制主义,应该持有一种基于司法克制主义基础之上的带有一定能动性质的态度,我们姑且称之为宽容的司法克制主义。”司法实践中,尽管作为一场运动的司法能动已经结束,但司法能动本身并没有完全退出人民法院的活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到底应当坚持司法能动还是应当坚持司法克制? 如果坚持二者的融合,它们又当怎样融合呢?

二、以法律方法为进路对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意义

当前人民法院改革中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实中的司法理念与理想状态下的司法理念的区别,或者说是实际与理论的差距。在现实与理想、实际与理论的矛盾中,不能片面地认为某一方面是正确的而另一方面是错误的,因为现实中的司法活动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而理论研究往往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改革的问题上,一些崇尚西方法治的学者所设想的建立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的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制度是不现实的,一些过于理论自信的学者一味地发掘本土的法治资源而闭门造车的做法也不可取。要达到现实与理想、实际与理论的结合,要求它们都必须向对方靠近和作出一定的让步。跳出原有的思维模式,从一种新的视角审视人民法院的改革,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背景和含义

法律方法是司法过程中法官用来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方法,也即是法官的司法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目前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法学研究领域,并且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通过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学界形成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定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司法活动是法官在维护法治的前提下,以法律智慧为指导,通过具体法律方法的运用而消解事实与法律的紧张关系,最终得出个案判决结果的活动。因此,法律方法一般都是从法律发现开始,通过法律推理而结束,其间充斥着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的综合运用。透过对法律方法的分析可以看到,司法活动并不是机械的法律推理活动,而是法官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借助法律智慧与司法经验完成的高度复杂的裁判工作,并非任何一个能够明白法律的意思并能把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统一起来的人都可以作出判决结果。否则,就会出现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矛盾,不但达不到解决纠纷、维护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司法需要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作用,对法律方法的正确运用就是法官发挥主体作用的重要体现,因为法律方法包含的内容很多,仅法律解释就有多种方法,采用不同的方法必然会带来不同的判决结果,这需要法官慎重考虑和取舍。法官运用法律方法而实现法律与事实的有机结合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在法治发达国家已经成为公认的司法理念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实施。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权实现的。这是因为,在法律方法论体系中,漏洞补充本身就是法律解释的延续,法律论证、价值衡量可以被视为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法律发现、法律推理分别是法律解释的前提和解释结果的运用。这些方法是综合运用的,它们之间有很多交叉,但总体上都可以归结为法律解释活动的有机成分,或者主要是依靠法律解释活动来完成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中法官拥有广泛的法律解释权,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正是得益于他们通过解释进行的创造。大陆法系国家最初把司法活动看作机械的法律推理活动,强调法律解释权是立法权的一部分。法国建立了类似立法机构的“上诉法院”,德国建立了“复审制”,目的都是限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然而这些努力最终都归于失败,大陆法系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最终得到了确认。“同普通法系法官一样,他们在一个生动、复杂而又充满困难的程序之中忙忙碌碌。他们必须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不很明确的法规(即使有明确的,也是极少数),而且这种‘明确’在他们看来也是一种抽象的‘明确’。法官必须填补立法上的疏漏,解决法规之间的冲突,并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着的情况。”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最终都确立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包括法典在内的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渊源,都不过是法官进行法律发现的场所和据以开展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的材料。“根据这些材料,法官们通过在具体的案件检验法律原理、规则及标准的过程,观察它们实际运作,并依据种种素因缘由经过逐渐发现如何适用它们并借助它们以主持公道,创造实际上的法律。”

总之,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制度对法律方法的运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法律方法已经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广泛和充分的运用,对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仅限于方法论领域,几乎没有关注它所运行的制度环境,出现了方法与制度的割裂。实际上,法律方法与司法制度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因为所有的法律方法都必须在特定的司法制度中运行,离开了司法制度的支撑,它们将无法发挥作用。比如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英美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而我国的法官只能向上级汇报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这就是司法制度的差异导致的。同时,所有的司法制度都离不开法律方法的实施,即使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最严格限制的司法制度也离不开法官对法律发现、法律推理等方法的运用,不需要运用法律方法的司法制度是不存在的。因此,如果把法律方法与司法制度连接起来,以充分发挥法官的智慧和法律方法的作用为进路而研究当前人民法院的改革,或许可以有效地解决人民法院改革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矛盾,使司法改革以新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2012 10 月发布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中国司法改革始终坚持从国情出发,既博采众长、又不照抄照搬,既与时俱进、又不盲目冒进;坚持群众路线,充分体现人民的意愿,着眼于解决民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坚持依法推进,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依据,凡是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应在修改法律后实施;坚持统筹协调、总体规划、循序渐进、分步推进。”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用这一原则来衡量当前人民法院改革所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冲突,会发现我国只能用一种折衷的方式化解这些冲突。这就是说,我国的司法改革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化等理念,但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做法,使之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相一致。解决了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司法职业化还是司法民主化的问题,关于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的争论自然也能得到有效解决。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正是化解我国当前人民法院改革所面临的冲突的良方。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是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下,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根据法官能够充分运用法律方法施展其法律智慧的要求,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进行适度改革。这一改革的基本主张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明确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赋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恰当的自由裁量权,取消对法官审判活动的不合理限制,使法官能够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而充分地展示其法律智慧;(2)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防止法官的任性和专断,使法官的判决能够经得起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追问,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这种改革的核心是突出法官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既确保法官应有的审判权,又强化法官个人的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有机统一。同时,由于这种改革兼顾了司法的专业化和民主化,可以确保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革,人民法院改革中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矛盾都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法官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进而实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在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的问题上,一味地追求法院独立于其他主体在我国很不现实,至少人民法院不能独立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也难以独立于给它提供财政支持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不妨追求法官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审判。诚如有学者所言,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我国确实存在着提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程度的政治基础,以及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要求。在考虑实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之最优的政策路径时,须从大局出发(即最大化司法体系绩效),先从利益集团阻力较小而收效较大的方面切入,进行积极而稳妥的渐进式司法改革。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所以被认为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不仅是因为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还在于有不少制度在约束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当他把个案的具体事实与抽象的法律条文进行比对而发现法律条文需要解释时,除非常简单的案件外,他必须上报审判委员会寻求解释,或者由审判委员会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批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是不可能独立的,只能听命于上级。但是根据法律解释学原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解释法律,否则他就不是真正的审判者,那些最终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审判委员会或者上级领导才是真正的审判者。如果明确赋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解释权,由法官自行作出法律解释或者进行漏洞补充,而无需汇报和请示,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法院独立实际上就变成了法官独立。如果法官能够独立审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就实现了。通过保障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审判而形成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局面,可以淡化我国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的政治敏感性。毕竟,“司法独立”一词在我国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更重要的是,一些学者所推崇的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与我国的政治制度在根本上是不符的,强调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则是一个纯技术的问题,与意识形态和政治倾向没有必然联系。主张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仅仅是从操作方法上探讨司法问题,这既能消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法官审判权受到种种限制而无法公正审判的状况,又能使司法改革不至于陷入不必要的纷争而止步不前。退一步讲,即使这种改革确实涉及了司法独立问题,对于这种在中国语境下以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内容的司法独立,也不必持过于紧张的态度。通过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充分运用法律方法而审判案件所形成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还可以有效抗拒来自人民法院外部的各种干扰。因为一般来说,有关领导、党政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干扰往往是通过人民法院的领导层进行的,即他们向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等领导层施压,再由这些领导层向法官施压或者直接越过法官个人而做出判决结果。如果法官在审判中能够摆脱法院系统领导层的干扰而实现独立审判,自然就斩断了来自法院系统之外的各种干扰。与这种法官审判职权的独立性相对应的是法官责任的明确性,既然判决是法官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责任应当由法官独立承担。一旦出现错案需要追究审判责任的时候,法官不能以“该案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意见判决的”为由而主张减免自己的责任,因为即使法官是按照有关领导的意见判决的,也是法官自愿遵从领导人意见的自主行为。

()法官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而实现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有机融合

在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争论上,有些学者主张二者兼顾。如有人提出:“司法职业化是司法现代化的产物,现代司法民主只能是在司法职业化前提下的司法,是在具备法律职业知识的职业法官独立审判前提下的司法。因此,我国的司法民主化建设应当主要抓住以下几点:把握司法职业化的方向,在提高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民主化的程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化’,这主要是指实现遴选资格的普遍化和实行遴选程序的随机化;提高司法规范的民主含量,将宪法规范的民主权利迅速具体化、实效化;进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建设,使司法真正能担当起人权守护神的重任。”

这些观点兼顾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缺乏正当理由的论证。毕竟,司法权、行政权虽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产生的,却明显不同于立法权所要求的民主,如果机械地把司法的职业化和民主化糅合到一起,难免给人不伦不类的感觉。而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司法的职业化和民主化可以融为一体。这里以法律论证、价值衡量两种方法为例,说明司法的职业化和民主化的融合。法律论证这一方法的运用,实际上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法律论证强调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法官必须对自己的法律诉求或者判决结果说明理由,既说服对方也说服自己,这样的判决才能为社会所接受。建立陪审制度正好可以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因为在陪审制度下,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来论证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他们不仅要说服法官,还要说服陪审团或者陪审员。法官的判决结果也是如此,他必须通过说理来保证控辩双方和陪审团能够接受自己的判决结果,而且经过陪审团或者陪审员认可的判决结果往往也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显然,整个陪审活动构建了法律论证的场景。当然,这里所讲的陪审制度并不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是按照充分发挥法律论证作用的要求改革后的陪审制度,它强调赋予陪审团或者陪审员制约法官的权力,具体可以参照国外陪审团制或者参审制的一些做法。我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而不审”现象突出,显然发挥不了陪审的真正作用,也不能制约法官,因而需要按照能够发挥法律论证的作用这一最基本的要求进行改革。价值衡量是在疑难案件中需要运用的法律方法。在某些案件中,相反的判决结果或许都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法官无论作出哪一种判决结果都会面临质疑,此时的法官应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选择对社会更有利的或者更能引导社会进步的判决结果。例如在著名的“彭宇案”中,在只有双方的口头控辩而没有第三种证据证明老人是被彭宇撞伤的情况下,法官需要做的是驳回起诉,因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决定受理案件后,有两种结果可供选择:一是判决彭宇不负赔偿责任,这样既可能维护彭宇的合法权益(假如彭宇没有撞人),也可能使被撞老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假如彭宇撞了人)。二是判决彭宇负赔偿责任,这样既可能冤枉彭宇(假如他没有撞人),也可能维护被撞老人的合法权益(假如彭宇撞了人)。显然,选择第一种判决结果对社会更有利,因为它的好处是鼓励那些撞人者至少可以先把受害人扶起来,避免受害人遭受更大的危险,而后可以再考虑如何抵赖的问题,它的负面影响仅仅是使受害人得不到合法的赔偿。选择第二种结果等于警告所有准备扶起倒地者的那些好心人,谁扶起倒地者谁就可能摊上官司。从彭宇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引起的轩然大波以及近年来倒地老人无人敢扶的实例,就可以看出价值衡量方法的重要性。此类案件的审理如果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比如陪审制度的约束,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彭宇们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这一谚语正好说明了陪审制度的重要性,而经过陪审之后所形成的判决结果应当是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结果,这可以实现司法的职业化与民主化的紧密结合。

()通过法官能动和法院克制的审判管理体制保障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

关于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争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我国当前实践中的司法能动或者能动司法更多地是从政治意义上说的,即它所强调的是司法机关要积极主动地投身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这一主张本身应当是没有错的,因为我国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服务,而不能成为高高在上的官老爷。它在实践中之所以遭致批评,关键是司法的能动“过了头”,这表现为两点:一是有些人民法院放着自己的某些本职工作不去做,而做了一些与司法工作关系不大的事情,尽管这些事情对社会也是有利的;二是一些人民法院超越自己的职权推动某些改革,不少具体做法的合法性令人怀疑。人民法院如果适度地积极开展工作,注意自身作为司法机关而与行政机关的区别,这种能动司法还是应当鼓励的。回到学术意义上探讨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会发现这两个词语即使在西方法治国家也面临着争议,至少可以看到美国的法官是司法能动的典型代表,而欧陆法官在司法上克制得多。在我国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的问题上,同样需要坚持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既有思路。在明确了为法官的审判提供独立的制度环境、确保法官在个案中充分运用法律方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后,再回过头来看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便可以得出“法官能动”与“法院克制”的结论。所谓法官能动,就是各种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本着为法官司法提供能动的空间这一目的,使法官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主动性,避免这些制度成为法官独立审判的束缚。所谓法院克制,就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审判单位,应当把个案的审判权下放到具体审判案件的法官手中,不能动用行政手段特别是内部行政手段干涉法官的审判,而只能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这就要求对我国现有的审判管理体制进行改进,比如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凌驾于审案法官之上,在事实上剥夺了法官的判决权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因而应当取消或者改革,真正把审判权还给法官。再比如人民法院内部各级领导人对判决书的审批签发制度,也使法官屈从于行政长官的意志,导致法官难以能动起来。可以考虑把这种审批签发由对判决书的内容审核改为形式审核,即人民法院的行政领导人在审批签发判决书时只审查判决书是否有表述不明确、缺漏项、格式错误等各种形式问题,而不干涉判决结果。诚如一些学者所言:“法院院长是外行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是院长应该成为法院的行政、后勤事务负责人,不应该审理案件或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不应该出席审判委员会。”

这种法官能动与法院克制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为法官的审判创造良好的环境,更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各级领导人开展工作。因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职务实际上是行政领导职务,相应的领导人只应当在行政事务上进行管理,如果他们不负责审判业务,不仅可以大大减轻他们的工作负担,把更多的精力用在行政管理和审判服务上,而且可以顺理成章地推辞来自社会上的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扰。院长、庭长等领导人与其把精力放在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关注和控制上,不如放在对法官审判中违法违纪行为和其他不当行为的监督上。这里强调的法官能动与法院克制,主要限于审判领域。也就是说,法官只是在审判中独立,在一些具有行政性质的活动中仍需突出人民法院的能动地位。比如在法官的管理工作中,在案件的执行工作中,在政治学习和服务社会中,人民法院的行政色彩还应当保留,但这些行政管理性质的制度应当以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为前提,它们不能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构成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干扰。而且,这些管理活动也应当围绕服务审判的宗旨进行适度的改革,把对审判的管理转变成对审判工作的服务,把对以法官为主的人事管理转变为对人民法院中非审判人员的管理。在这种制度下,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只有在非审判人员中、在非审判事务中才具有管理的职权。这就在制度上实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统一,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既遵循了司法的基本原理又能体现出典型的中国特色。

三、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和措施

从解决我国当前人民法院改革所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冲突可以看出,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具有可行性。尽管如此,也必须看到,目前它仅仅解决了部分问题,对它的探讨还必须进一步展开。倡导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至少应当回答如下三个问题:第一,如果把这一改革思路放到我国整个司法改革中来推行,会有什么样的前景? 第二,如果推行这种改革,应当注重从哪些关键领域入手? 第三,在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下,应当由哪一主体推行这种改革才能顺利开展? 这三个问题相互连贯,关注的分别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关键领域和推行措施问题,下文对它们逐一探讨。

()发展前景:在我国会遇到更小的阻力

我国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司法改革,学界已经呼吁了多年,司法机关高层也推行了多年,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也引发了更大的争论。关于司法改革的探讨,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种进路:(1)西方进路,即推崇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主张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当大幅度地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提出和赞同这一进路的大多是学者,在上世纪末我国提出司法改革问题时就有学者主张这一进路,近来仍有不少人坚持。如有学者在考察了西方法治国家宪政与司法的关系后认为,中国当前应当从宪政的架构审视司法改革和从司法的进路探索宪政建设,具体努力方向为:塑造“宪政型司法”,构建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政程序中导入司法理念,寻求司法改革与宪政之间的良性互动。

 (2)程序进路,即从诉讼程序入手推进司法改革。在上个世纪末,一些研究人员提出司法改革说到底是诉讼程序的改革,因而应当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研究司法改革。如有学者指出:“司法改革在实质上是程序的改革,司法作为对争执进行权威性裁断的活动和过程,完全是以程序为核心的:行为通过程序进行,关系通过程序联结,制度通过程序体现,过程通过程序展开,结果通过程序形成和获得正当化。司法改革涉及的范围尽管广泛,但最终都要化解和归结为程序的拆毁和设定。”在同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研究人员撰文指出:“强调司法的程序性,将司法的程序性作为检验司法公正是否实现、司法职能是否发挥作用、司法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应当成为改革者的指导方针。如果司法改革脱离了司法程序本质的实现,最终仍难建立一个公正、独立、科学、胜任的司法制度。”这一观点得到了较多的响应,直到现在还很有说服力。(3)本土进路,即强调发掘我国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来推进司法改革。有些研究人员主张从我国实际出发开展司法改革,认为我国也存在推行司法改革和建设法治的土壤,要注重发挥本土资源在司法改和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把本土资源发挥到极致的是当前一些人民法院推行的诸多改革措施,如“送法下乡”,发挥乡土社会中法律人的作用,以及近期受到一定推崇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等。这些做法受到的批评较多,相比之下主张结合程序进路开展本土进路司法改革的观点温和得多。如近年来有法律实务部门人员撰文指出,研究我国的司法改革,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厘清本土与西方在司法权力、司法体制、司法功能和司法价值等方面的区别和差异,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法定内涵。以此为视角,当下我国司法运行特色可以表述为:以程序正义为基础,以实体公正为主导,以化解社会矛盾为根本,以强化监督为保障。这一特色厘清了司法改革的对策与进路。

通观上述三种司法改革的进路,它们尽管各有优点,但在我国推行起来都很困难。第一种进路虽然在西方一些国家已经取得了成功,但它在我国基本不能实现,至少在当前和今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实现。因为这种进路所立足的政治体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有着根本的区别,而且我国高层在司法改革问题上一再强调绝不对西方的制度照抄照搬。第二种进路虽然抓住了司法改革中的某些关键问题,但它仅仅限定在程序领域,显然是不全面的。按照这种进路,司法改革将被限缩为程序法的改革,只需要修改诉讼法就够了。这会导致司法改革中的不少重要领域被忽略,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司法的功能都将明显削弱。第三种进路中一些过于本土化的做法自然是不妥的,这等于否定了世界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在司法领域的文明成果,而且它的推行带有明显的政策性,缺乏制度保障。借鉴了程序进路的温和的本土进路虽然看似合理,但是它更多是一种改革的原则或者指导思想,并没有解决实际操作中的问题。相比之下,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不仅是一种新的改革思路,更重要的是它能够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推行。这是因为:(1)这种改革符合司法原理。司法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活动,如果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方法对法律和事实进行诠释,不能作出最终的判决结果,那么法官就不是真正的司法主体,法官的审判活动就沦落为一场没有实质意义的表演。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是一场遵循司法原理的改革,这一点决定了它在我国即使会遇到一些挫折,也必然能顺利推行下去。(2)这种改革的意识形态不浓。许多在西方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之所以不能搬到我国,主要是因为它们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格格不入。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是从法律方法入手的,带有明显的技术色彩,与意识形态、价值判断等纯主观的事物保持着较远的距离。这种改革的明显特征是“多解决问题,少谈论主义”,在淡化主义的前提下能够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自然会受到高层的重视和肯定。(3)这种改革对司法制度的冲击不大。改革是破除旧的制度建立新的制度的过程,一般都会对社会带来很大的冲击。法律方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强调在不改变或者很少改变现有制度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即它对法官的要求、对法官的改变远远超出了对制度的改变,注重维护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司法改革当然是对司法制度的改变,因而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不可避免地会要求对司法制度进行某些变革,但这种必需的变革明显比西方进路、程序进路和本土进路下的制度变革小得多,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冲击也小得多,因而更为可行。(4)这种改革能够带来司法公正的结果。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在强调发挥法官能动性的同时,主张法官对自己的判决结果进行说理论证,并在某些时候进行价值衡量,以求作出具有合法性的判决。同时,为了限制法官的任性,它强调通过建立能够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作用、体现司法民主化色彩的陪审制度,要求法官的判决必须获得法律职业共同体和陪审团的认可,这可以解决当前一些判决结果与社会大众的预期差距过大的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总之,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是在我国当前的政治制度下能够推行的改革,虽然会遇到阻力,但是与其他进路的司法改革比起来,它所遇到的阻力是最小的。

()关键领域:保障和制约法官审判的制度

司法改革是一项全方位的工作,牵涉司法制度的各个领域。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在总结我国的司法改革时,归纳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包括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扩大司法公开,加强司法民主,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五项内容);加强人权保障(包括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限制适用羁押措施,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完善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扶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十项内容);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包括加强基层司法机构建设,简化办案程序,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开展法律援助,畅通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沟通渠道六项内容)。紧随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评选出的对法治国家建设有杰出贡献的十大司法改革包括:法院组织制度改革(包括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改革合议庭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三项内容);案例指导制度改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量刑规范化改革;刑事人权保障机制改革(包括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两项内容);司法便民机制改革(包括加强基层人民法庭建设,推进小额诉讼制度改革,探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三项内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司法公开制度改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执行制度改革。

仅从这些官方发布的资料就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改革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每一个领域的改革都不是一个小问题。面对如此广泛的改革领域,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应当从哪些领域入手呢?“以法律方法为进路”这一定位说明,它所要求的司法改革集中在审判领域,因为法律方法只有在审判领域才能发挥作用,审判之外的其他领域尽管是司法的重要领域,基本与法律方法无关。审判是司法最核心的领域,司法之外的其他领域都是为审判服务的,因此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首先应当集中到审判领域。同时,审判活动并不是在真空状态下进行的,它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保障,因而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激励和制约的领域,追究法官责任的领域等,都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具体来说,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促使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的审判领域的改革,这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重点。在审判领域,对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的最大的限制是法官不具有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遇到疑难案件只能向上请示,或者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如果审判委员会不能决定的就要逐级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批复。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法官审判的积极性,并培养了法官的惰性。应当明确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允许法官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在此基础上才存在法官运用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的问题。因此,必须对当前的法律解释制度进行改革,强调个案中的法官解释。同时,还必须废除人民法院内部对法官审判活动进行行政干预的各项管理制度,使审判至少在人民法院内部独立于行政。相应地,人民法院各级领导人审批签发判决书的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都必须进行较大幅度的改革。通过这些改革,解放法官被捆绑的手脚和被控制的头脑,让他们真正在个案中做到独立思考和判断,为正确运用法律方法提供基本的制度保障。

二是激励法官施展其法律智慧的领域的改革,这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升华。当前的法官遇到案件时总喜欢向上汇报,等候上级的决定,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推诿行为。一些法律素养非常低的人也能担任法官,有些在人民法院中混得还相当好,与这种推诿行为的助长有很大关系。一些法官的判决书制作得也很粗糙,错误连篇的判决书不断暴露出来。法官不认真审判,一旦遇到稍有棘手的案件即一推了之,固然是当前的审判管理制度引起的,但也与法官找不到能够施展其法律智慧的机会有关。英美国家法官的素质之所以很高,在一定程度上是它们的判例制度造就的。如果我国建立判例制度,估计大多数法官都希望自己所判的案件成为判例而使自己名垂青史,因而他们在疑难案件中都会充分施展其法律智慧,并通过制作精美的判决书表达出来。于是,低素质的法官、劣质的判决书等都将大大减少,取而代之的将是法官在提高审判质量和判决书制作水平方面的竞争。

三是制约法官审判权滥用的领域的改革,这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保障。以法律方法为进路要求司法改革必须为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提供宽松的制度环境,但并不是对法官的审判听之任之,它还要求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限制,防止法官的任性和武断。其实,有些法律方法所隐含的是形式法治观,如法律推理;另一些法律方法所隐含的是实质法治观,如法律论证、价值衡量。而法律解释方法中,有些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所坚持的是形式法治观,有些方法如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所坚持的是实质法治观。坚持形式法治观的法官一般不会滥用职权,但他们的判决可能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矛盾。坚持实质法治观的法官通过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出现实质合法而形式不合法的矛盾,也可能武断地滥用职权。这就要求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限制,确保其判决结果实现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诚如学者所言:“尽管我们把解释限定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但是在法律与案件遭遇时还是出现了无限的解释空间,人们可以从中发现法律的多重意义。只是法治原则要求我们寻求的是法律的意义,起码是带有法律色彩的意义。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为了使自己的判断具有浓厚的法律色彩。”应当虑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和陪审人员对法官制约的陪审制度,把原先由人民法院的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法院对法官的纵向制约,转变为同一审判过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和陪审人员对法官的横向制约,这样既能实现对法官审判权的充分尊重,也能达到防止法官滥用职权的目的。

四是追究法官司法责任的领域的改革,这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延伸。有权必有责是一条铁的规律,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行政色彩浓厚,是一种上级对下级的武断追责制度。有些错案追究制度完全无视审判规律,甚至强调只要判决结果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或者被当事人上访就要追究法官的责任,其荒谬性不言而喻。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也强调追究法官的责任,但它所要追究的是法官在独立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而不能追究法官在执行上级命令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它所要追究的是法官在程序上违法违纪方面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判决结果是否被改判、撤销等方面的责任。因为同一案件中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很正常,而且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未必比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更正确。总之,法官的责任追究不能照搬行政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而应当符合司法原理,实现法官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推行措施:最高权力机关主导和推动我国当前推行的诸多司法改革,存在两个明显的不足:(1)主体混乱。推动司法改革的主体,至少有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会就某些司法制度作出专门规定,进行某些领域的司法改革。同时,它对诉讼法等与司法制度相关的法律的修改,其实也是在进行司法改革。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它是当前推行司法改革的主要主体。最高人民法院除了每隔五年发布一个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近五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内容要点外,还会不定时地就某些问题或者某个制度发布一些关于司法改革的文件,这些文件是我国关于司法改革的最主要的文件。三是地方人民法院,它们也会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发布一些关于司法改革的文件,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规范。(2)内容庞杂。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诸多司法改革,在内容上常常是某个问题突出就解决某个问题,主要领导人关注某个领域就对某个领域进行改革。而且,随着最高领导人的更换,过去推行的一些司法改革的举措随之被废止,例如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与前面两个就有明显的断层。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司法改革在内容上尚且如此庞杂,其他主体推行的就更不用说了,特别是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这些状况说明,当前的司法改革缺乏总体规划,不成体系,出现各自为政、因人而异的混乱局面。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找准司法改革的主导者。确定由谁主导和推动司法改革后,司法改革政出多门、措施混杂等问题自然也能解决。司法改革是一项很严肃的事情,应当进行总体规划和顶层设计,在某一特定主体的主导下按部就班地开展。目前由各地方人民法院推行司法改革显然是不合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司法改革也不成立。因为从法律地位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它并没有被法律授权推动司法改革,它所推动的司法改革总体上说都面临合法性的质疑。而且与司法改革相配套的其他改革显然靠最高人民法院是无法解决的,只能通过立法进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各项关于司法改革的规定,充其量只是一种司法政策,它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就我国当前来说,能够推动司法改革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最高权力机关。原因在于:

(1)司法改革涉及诸多法律制度的变更,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进行;(2)我国的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理应由最高权力机关统一筹划和推动;(3)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最高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它所主导和推动的司法改革最具有权威性;(4)由最高权力机关推动才能广泛吸取民意,循序渐进地进行,避免某些领导人一时兴起和随感而发。确定最高权力机关主导和推动司法改革,并不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特殊要求,而是我国无论进行何种类型或者何种进路的司法改革都必须强调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一原则,司法改革的合法化目标才能实现,司法改革才能走上正确的轨道。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也必须在最高权力机关的主导下,通过统筹规划和整体布局,实现改革的严肃性、系统性和连贯性,达到改革的预期目的。在这一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与者和执行者,而不是一个决策者和监督者,它自身也是改革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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