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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摔死女童案案例分析——法律推理的视角

2014-12-15 21:58:30 作者:马玉娴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案情介绍
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韩磊、李明驾车至大兴区因停车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随后,韩磊将李某的女儿孙某某从幼儿车内抓起摔在地上,李明当场驾车带韩磊逃离现场。7月26 日,被摔女童经抢救无效死亡。9
案情介绍

201472320时许,被告人韩磊、李明驾车至大兴区因停车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随后,韩磊将李某的女儿孙某某从幼儿车内抓起摔在地上,李明当场驾车带韩磊逃离现场。726 日,被摔女童经抢救无效死亡。925日,该案在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宣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韩磊将女童高举过头顶摔在地上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119日,该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庭审中韩磊表示事发时自己并不知道被自己摔出去的是个婴儿车,“以为是个小型购物车”,直到围观群众有人喊“孩子”,自己才知道事情严重了。韩磊的辩护人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绘制成图像向法庭出示,并按时间节点以文字形式进行分解说明,认为韩磊事发时没有看清楚车内是一个孩子,发生误判,这一行为属法律上的客体认识错误,是对侵犯对象发生的错误认识,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而不是故意杀人案件。一审法院在证明标准上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韩磊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合理怀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案件争议焦点是韩磊实施的摔女童的行为系过失还是故意的认定,主要关系涉及韩磊对婴儿车能否正确认识(认识对象是否错误)。其次,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

司法三段论的公式是:

T→R(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 = 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得出结论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法律推论的基础就是涵摄,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涵摄的过程。在法律适用的时候,法官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系。这种联系是在特定的事实构成要件的特定部分之间逐步建立起来联系。因而法官适用法律,是先进行涵摄的过程或归类,后进行推论。控辩双方在辩论过程也是让法官相信自己的推论过程。本案在争议韩磊摔因而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对其摔孩子的主观态度我们旁人不知。因此,双方律师有不同表示。韩磊表示事发时自己并不知道被自己摔出去的是个婴儿车,“以为是个小型购物车”,当时辩护律师称其在监狱呆的时间长,且前天晚上喝酒太多,对视力造成一定影响。且当时北京凌晨雾很大。韩磊的家人称其脾气暴躁时喜欢乱扔东西。

大前提是:

t1=一个人在监狱呆太久会影响一个人的认知;

t2=喝酒过多会影响一个人的视力判断;

t3=天气会影响人的视力判断。

小前提:

s1=韩磊在监狱确实呆了很多年;

S2=韩磊有证据证明昨晚喝酒过多

S3=北京凌晨有大雾

结论是:韩磊确实不能正确判断是婴儿车还是小型购物车。

在假设这样的具体事实被认定是真实发生,但是只能认定是韩磊对象认识错误,对“摔”这一行为的依旧不能推出是故意。因此被告方补充到韩磊有喜欢生气的时候有摔东西的习惯。因此,从三段论中看出:大前提:“韩磊有一生气就摔东西的习惯”;小前提:“与婴儿妈妈的争吵让他很生气”;结论:“韩磊摔婴儿是习惯性动作,不是故意摔死孩子”。在这样的推理逻辑之下,似乎让这个摔婴儿的过程解释得天衣无缝。但是,大小前提及结论之间是不是有真的这样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可以直接这样推论呢?

针对第一个大前提,一个人在监狱呆太久会影响认知,这简直就是谬论。可能我们总是拿“狼孩”等例子说事,但是韩磊并不是从出生就与社会脱节,他是在形成比较完整的对社会起码的认识之后才入狱的,不可能对社会完全不了解。当辩称社会发展太快,并没有很好的适应社会生活,但是在监狱,韩磊积极学习,还发表文章,通过减刑出狱。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韩磊不会连婴儿车与小型购物车不能辨别。

针对第二个大前提,喝酒过多影响视力导致错误判断。关于醉酒,在很多情况下成为犯罪分子从轻的情节之一,医学上酒精可以影响一个人大脑,甚至视力。但是,在案件发生的时候,酒精是否还在发生效力特别值得怀疑。并且从另一方面,韩磊和其狱友清晰知道自己的路线将要去停车场,有理由判断酒精的效力已经没有了。

针对第三个大前提,北京当天凌晨确实大雾,会影响判断。但是当韩磊下车近距离靠近婴儿车的时候,可见度应该在人的视力范围之类。

综上,对于韩磊摔婴儿系对象认定错误的推论不成立。

从控诉方看,控方律师提出被告人韩磊将女童高举过头顶摔在地上表明其有故意的意思表示。监控录像显示,韩磊当时摔婴儿的时候,明显将孩子举过头顶。控方的“摔”字与辩方的“扔”字在监控录像中一种对语境的依赖和对普遍语用学的运用法律方法,也体现了一种交往的理性。普遍语用学的基本功能是真实性、真诚性和恰当性。结合当时语境,尤其是一种动态语境,当时韩磊在生气的情况做出的举过头顶的动作到底是“摔”还是“扔”我们可想而知。从生活的角度看,“摔”的情节更为严重;“扔”更加表现出一种随意性。但是韩磊举过头顶,不能表现出一种“扔”的状态,除非我们在扔某种大件的东西才会举过头顶。很显然,婴儿不属于这样的情形。

是不是一个人在很生气的情形下做出的扔东西的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是可以获得原谅的呢?答案是no!一个成年人,并不是具有医学上精神病的人,应该有一定的能力去控制自己情绪,也应该是可以控制自己的情绪的。即使是在自己很生气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理智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

因此,在认定韩磊摔婴儿的事实中不属于认识对象错误的一种过失,而是一种主观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对于本案对于故意杀人罪中“杀人”一词应该通过法律解释做出判断:“摔婴儿致使”是不是杀人?记起小时候看过一个电视剧《吉祥如意》中男主人公戴春寅因杀人入狱,吉祥带着如意潜入衙门,把判决的用刀杀人改成甩刀杀人,而使戴春寅获救。我们今天看来,这样是很荒谬的,但是这里体现了对法律解释的思想。因此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否包括这里的摔婴儿呢,可想而知,杀人的方式有很多种,法官应该对法律条文作出一个正当性的法律解释,使人们从内心完全接受和彻底信服。

因此在本案中,韩磊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本案的研究价值表明人的思维具有局限性或者片面性,但是运用法学方法论的方法下法律思维,在确定的时间和空间,以及确定的框架内作出确定的判断,使得在多元的价值共存中获得合法性。拉伦茨认为法律规范和实践,和实在的关系是不可分的“交织结构”。法官要在法律和事实之间“目光往返流转”。并且在其价值判断中不能脱离循环中的法规范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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