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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法律思维能力的重要性——“呼格”案的法律分析

2014-12-15 21:46:49 作者:瞿杨烨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案例分析”对于一个法学学生来说并不陌生,然而以“法学方法论”的视角来关注评析一个冤假错案,确实给自己的法学思维以及法律学习带来了不一样的感受。
法学方法(论)是指法律人将现行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

“案例分析”对于一个法学学生来说并不陌生,然而以“法学方法论”的视角来关注评析一个冤假错案,确实给自己的法学思维以及法律学习带来了不一样的感受。

法学方法(论)是指法律人将现行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适用的方法。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1]换言之,在实际判案过程中,法学方法即是法律工作者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做链接的过程中所运用的工具。如何保证一个案子的“公正”,如何正确地判定一个纠纷,如何让合理利益与事实相联系等等都是法律人运用法学方法的过程。这些方法绝不是单一的,没有一种方法可以包罗万象,明白每一方法的语境及其指向并相互配合使用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我们所追求的“裁判”。当然,这必然也要求我们的法律工作者需要具备相当严密的“法律思维”。在许多案件中,法学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以“科学的方法”做事后审查,一旦法官必须作出价值判断时,法学不能提供许多助力。[2]方法是有限的,在使用这些方法时法官的主观性以及各种环境因素都会对其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成为法律工作者之前法学思维的培养以及法律运用的训练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发挥“方法”的最大功能,真正实现“当为与实存、价值与事实”的合理度量,是我们现如今判案过程中至关重要的问题。

最近几年国内发生了很多舆论热炒的案件,在这些冤假错案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前线的法律工作者在运用法学方法上的一些缺失,“呼格吉勒图”案就是一个最引人关注的案件。据媒体的披露,此案的基本案情时这样的: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卷烟厂工人呼格吉勒图和工友闫峰向警方报案,在烟厂附近的公厕内发现一具下身赤裸的女尸。48小时后,负责该案的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和办案人员认定,呼格吉勒图在女厕对死者进行流氓猥亵时,用手掐住死者的脖子致其死亡。1996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6月5日,内蒙古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枪决,距离案发仅62天。

然而,真凶却在2005年才浮出水面。2005年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接连发生数起奸杀惨案。警方鉴定确认,案件系同一人所为。当年10月23日,系列强奸、抢劫、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落网。落网后,赵志红主动交代了其1996年犯下的第一起强奸杀人案,就在呼和浩特赛罕区邻近卷烟厂的公厕里,并准确指认了早就被拆除重新建设的案发地点。赵志红甚至说出了诸如“南北朝向,女厕在南”的厕所方位、内部结构、被害人身高、年龄、当时扼颈杀死被害人的方式、尸体摆放位置等其他作案细节,都有清晰、肯定的记忆。赵志红对案件表述的准确程度远远超过了1996年就已经被执行枪决的呼格吉勒图。

到底谁才是真凶,当初的判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冤案发生的原因具体是什么等等一系列的问题随着这个案子的曝光引起了许多法律人士和群众的热烈讨论。在浏览这个案件的相关报道中,也看到媒体总结出了一些当年呼格吉勒图案的疑点包括:

1. 为何没有做精液对比?

在该案的诸多证据中,警方曾从受害者体内提取过凶手所留的精斑。然而,警方并没有将呼格吉勒图的精斑与受害人体内的精斑进行对比。当2005年赵志红供述了自己是“4·09”案真凶后,原本保留在公安局的凶手精斑样本又莫名丢失。

“为什么没有作DNA鉴定”也许是因为当时的技术条件又或许是办案人员的过于自信,自信到嫌疑人一定就是罪犯。从没有直接证据就匆匆定罪,案件的事实都没有认清就与法条挂钩,法律与事实之间没有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就推断出“有罪”这一结论,确实不难看出当时的法律工作者法律思维的局限性。

2.“铁证”血样究竟证明了什么?

这是刊登在1996年4月20日的呼和浩特当地晚报上的一段话:“ 为了证实呼格吉勒图交代的的真实性,由分局刑警队技术室对他的指缝污垢采样,进行理化检验。市公安局技术室和内蒙古公安厅进行了严格的科学的鉴定。最后证明呼格吉勒图指缝余留血样与被害人咽喉处被掐破处的血样是完全吻合的。杀人罪犯就是呼格吉勒图。”一位警察介绍,这是呼格吉勒图案不多的“铁证”之一。但他说,自己当初就在案发现场,没有发现受害者身上有伤口、或者破损的地方。

虽然我们现在并不能完全相信那位警察所说的话,但既然有人提出当时受害者身上并没有伤口或破损的地方这一疑点,就应该确切地去证实该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客观性”以及与案件事实是否真的存在联系。那么多年过去了,“疑罪从无”之一法律思维的培养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仍然具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3. 笔供真的“供认不讳”了吗?

呼格吉勒图被抓后,当地媒体以公安机关为单一消息来源的报道中均称,呼格吉勒图其对案件“供认不讳”。但是,1996年的笔录显示,即使在被枪决前一个月,呼格吉勒图也坚持自己是无辜的。在那份份共计7页、1500字的笔录中,呼格吉勒图曾经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照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说只要我说了是我杀了人,就可以让我去尿尿……他们还说那个女子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

在叙述“当晚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呼格吉勒图又做了如下的陈述:“我当晚叫上闫峰到厕所看,是为了看看那个女子是不是已经死了……后来我知道,她其实已经死了,就赶快跑开了……她身上穿的秋衣等特征都是我没有办法之后……猜的、估计的……我没有掐过那个女人……”笔录显示,询问人对呼格吉勒图使用了“你胡说”等语言。显然,这份笔录并未引起检察机构的重视。而在随后的法院审理中,检察官指控吉勒图就是杀人凶手。

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在大多数冤案中都是普遍存在的,我们大家都知道“刑讯逼供”的证据是不可取的,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并且,公安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刑讯逼供”也是触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那为什么还会有这种现象的存在呢?为什么法律工作者在执法的过程中还会相信这一类的证据呢?这都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

虽然这个案件的再审至今还没有具体结果,但我们也不难从这个案件中看出当时我们法律工作者在法律方法运用与法律思维方面的缺乏。1996年正是我国的”严打犯罪“时期,政治干涉,权力压迫成为那时候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重要阻碍。法律部门为达成目标任务,在证据调查不清,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经常轻易地就判定了一个人的罪责。“呼格”案就是那个时期最典型的法律滥用的案子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建设,曾经的一个个冤假错案被披露出来,我们才逐渐意识到,在裁判一个案件时,法规范的适用并不是靠着自己的主观意识随意进行的。裁判案子的过程是一个需要调查案件事实、寻找合适法律规范,然后在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来回论证,完成大前提、小前提以至推论的过程。当然在调查案件时会有不同的调查手段,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时会有多种多样的法律解释,推理的过程中也会有形式推理、辩证推理等多种多样的模式。在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制定是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科学运用更是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人士,包括法学家、法律工作者、法学学生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方法的研究以及法律思维训练。

法学方法的实践价值就在于更大程度地让法院的判决具有说服力,其裁判结果更能经受住理性地检验。其要求就是我们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具备理性、严谨的法律思维,不能仅凭个人的主观感受来断案。然而,现今,我们的法律人常常只懂法律而不懂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而懂得法律思维思维和法律逻辑又会用于法律的则少之又少 ;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随时查找。但是要具备合乎的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确是要依靠长期的专业训练才能形成的。[3] 法律人法律思维能力的匮乏正是越来越多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力是不容小觑的。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法律人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与训练相信已经迫在眉睫了。



[1] 舒国滢等著:《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六页

 

[2]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页

[3] 张斌峰著:《法学方法论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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