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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段论的缺陷及其克服

2014-12-15 21:42:05 作者:刘桂强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司法三段论(judicalsyllogism),顾名思义是把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应用于司法实践的一种思维方式和方法。类比于三段论的结构特征,司法三段论就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将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终得

司法三段论(judicalsyllogism),顾名思义是把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应用于司法实践的一种思维方式和方法。类比于三段论的结构特征,司法三段论就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将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终得出判决结果的一种推导方法。在实践过程中,司法三段论在案件审查、案件裁判中成为法官、检察官所依赖的推导论证工具。

司法三段论是来源于逻辑学中的三段论概念,其基本的形式为:

1 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

2 以具体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

3 根据逻辑三段论推导出结论,即判决。

例如:(1)故意杀人者应判处死刑。

2A故意杀死了B

3A应该判处死刑。

不可否认的是,司法三段论在推导过程中对法律概念精确度的要求、对非规范因素的规避使得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员的法律推理具有准确性、预测性和说服力。这一推导思维模式也深得司法人员的青睐。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的演进,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机械套用司法三段论的论证模式往往会使案件的判决达不到我们所追求的公正正义。笔者通过本文对司法三段论的缺陷进行合理的研究,并对如何合理规避司法三段论的缺陷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一、司法三段论的缺陷

(一)法律概念内涵的困境

三段论的推理模式追求法律概念的准确和相对稳定。两个法律概念虽在一定意义上有着一定的交叉,但是如果达不到三段论所要求的全同亦或是存在从属关系那么按照严格的推理模式和规则,这两者是无法再一个推导模式下适用的。然而,对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社会生活变的多样化,生活的变化使得许多法律概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还是严格依照三段论推导模式来进行司法实践,可能会出现人们所不愿看到的司法乱象。举例来说,之前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1]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使得司法人员对武器这一概念的认定多少会出现一定的偏差。一般来说,我们通常把武器理解为枪支等工具。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是有人携带生物细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那么应该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呢?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凡是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其行为可以构成本条文对该行为的控制。但是,从司法三段论的推理特征中我们会发现,司法三段论对概念的精确性具有极高的要求,如果运用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那么该行为是不会构成上述条款所禁止的行为的。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所变化,如果单纯的借用司法三段论的推导模式来进行司法实践活动那么真的会出现司法的混乱。

(二)事实与规范的二分

逻辑三段论以哲学基础上的是与应当、事实和规范、事实和价值的划分为基础。但是休谟曾说过:是与应该、事实与价值之间是有着天然的沟壑。从是得不到应该、从事实也到不到价值层面的东西。法律规则属于规范性命题,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属于价值判断,其与社会生活事实之间也存在这样一个鸿沟人们又将它称作规则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2]

逻辑三段论从其本质上看是一种规范。在逻辑三段论中,他的大前提并不会涉及价值判断的推理,要么是事实、要么是原理。司法三段论不同于逻辑三段论的是他的大前提是一种规范式命题,正如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他的小前提是一种既定的法律事实。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大前提是故意杀人者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小前提是“A故意杀死了B”。大前提是一种价值取向和规范,小前提是一种事实状态。结果则是尤其推导出来的A故意杀人应当判处死刑、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A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结果 是一个规范命题。司法三段论一方面要想实现逻辑三段论的确定性,结果给人们的行为以合理的预期;一方面又遭遇事实与规范二分的困难这样尴尬的处境。

(三)价值判断的缺失

随着司法实践的探索和经验的总结,司法三段论在司法过程中价值判断缺失的问题越加明显,从而受到了法学理论研究者的诟病和指责。在司法三段论的引导下,司法人员往往会如机器一般按照既定的逻辑规则进行司法实践,由此引起了司法人员主体性的丧失。试想,司法工作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仅按照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起诉意见然后根据既有规则得出相应的判决,那么这样的判决其公信力和准确度会得到多少人的人认可呢?司法人员是有着自己的感情和判断的主体,其在司法活动中必定会形成自己的价值判断和感知,如果无视这种价值判断往往会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甚至会使恶法亦法的理念得到证实。因此,司法三段论不能简单地被简化为规则之下对案件进行涵摄的直接途径;相反,它必须进一步满足对某种规范适用于某个案件的适当性特征之认知[3]

二、司法三段论的重构

司法三段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为数不少的问题和弊端,但是为数不少的法学家并没有将这一论证模式放弃,而是尝试不同的方法和道路试图为其寻找新的出路。正如山东大学陈金钊教授所说“维护法治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多个方面受到了质疑 ,但我们认为三段论的框架并没有倒塌 ,原因在于对三段论的所有批评都是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批评, 而只要前提正确结论一定准确的逻辑有效性并没有被推翻。”[4]综合目前蔚为壮观的司法三段论的发展方向,笔者将详细阐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修辞学方向的发展、司法经验的补充、法律推理转向法律论证。

(一)修辞学发展方向

修辞学的方法强调推导结果的可接受性,认为法律推导的结果应该是取得普遍的认同和赞成。按照佩雷尔曼修辞学理论的基本概念,如果要进行论证就必须保证前提的准确和人们对其的认同,与此同时也要保证人们对每一个证明步骤的的认同。换句话说,人们对要进行的命题不是通过引用作为证立证据的命题中逻辑的推导出来的,从这个命题过渡到有待证立的命题也需要人们的认同。[5]在佩雷尔曼对论证结构的分析中,他的基本区分是论证的前提和论证的技术,他把论证的前提理解为合意的对象,它们构成了论述的出发点。在法律论证中,争议当事人、律师、公众意见构成检验裁决合理标准的普泛听众。法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和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接受的原则构成了推论的前提和起点。佩雷尔曼提出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惯性原理,即过去一度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加以抛弃。因此它具有论证负担的规则的特性:诉诸既存之实践者,无须证成,只有改变者才需要证成。这个原则构成我们智识生活与社会生活稳定性的基础。

(二)司法经验的补充

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说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没有足够的经验和阅历,那么法官作出的判决的可行度就很值得怀疑。 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说:“每个判决都有一种生殖力,按照自己的面目再生产。然而,并非每个判决生育出来的所有原则都能长成。在经验的检验标准面前,那些不能证明自身价值和力量的先例会毫不留情地牺牲掉,抛入废物之列。”[6]

探究司法三段论我们不难发现,在推理过程中仅仅依据大小前提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但是这个结论是否真的符合客观情况的实际是需要作出裁判者的司法经验进行佐助的。法官的庭审技巧、分辨能力、证据之间的推理都需要一定经验的累积和沉淀。缺少了司法经验的累积那么很有可能知识纸上谈兵的司法实践。

(三)法律推理转向法律论证

“法律论证的功能在于为裁判提供‘法律正当性的标准’”[7]。笔者认为,法律论证的方法可以适用于连接事实与规范,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的连接提供灵感。与此同时,法律论证同法律推理相比较具有自身的特点和优势。首先,法律论证具有极强的目的性。法律是规范社会行为的一种方式,旨在对社会进行特定的组织化。在创造、阐述、实施或适用法律时,法律人就从这一社会规则视角出发进行思考,而这一社会规则视角掌控着(或至少应当掌控)其推理。[8]其次是法律论证具有规范性。法律人不会尝试着对一个具体行为作出因果解释,他们会将该行为同从法律中找到的一种规范性模式相比较。他们从案件的特性来分析法律规则,并从规则中推演出人们应当遵循的行为模式,进而用这一行为模式来检验一个人的具体行为。[9]

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推理转向法律论证并非意味着完全取代法律推理,由法律推理转向法律论证只是我们在克服司法三段论缺陷中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

三、结语

纵然司法三段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有种种的不便和弊端,但是即使面对这样的困境仍不能抛弃司法三段论模式以求其他,因为司法三段论能最大限度的带给法律以确定性和预见性。我们谈论司法三段论的不足并非是完全抹杀它,而是试图通过不断地研究和探索为其进一步发展发现和探寻更为广阔的道路和方向!



* 刘桂强(1992—),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1]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 高鸿钧.《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J】.《中外 法 学》2006.

[3] [法]保罗·利科:《论公正》,程春明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40 页。

 

[4] 陈 金钊.《法律论证的理论探寻》【J】.《东 岳论 丛》2005.

[5] 盛泽虎《司法三段论的困境与重构》【J】.《东南大学学报》.2010

[6]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朱苏力译,商务印书馆 1998 年版,第 9-10页。

 

[7] [荷]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1 页。

 

[8] 张今文.《司法三段论的缺陷》,《人民检察》,2010年

 

[9] 参见[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71~17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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