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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研究的四个面向及其反思

2013-04-25 22:16:44 作者:longfuw 来源:本站首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第八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
流浪者按:这是本人于四月二十日在郑州举办的“第八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通过事后回忆撰写,并适度扩展了致辞内容。

尊敬的各位同仁:
在全国各

——在“第八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

流浪者按:这是本人于四月二十日在郑州举办的“第八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通过事后回忆撰写,并适度扩展了致辞内容。

尊敬的各位同仁:

在全国各地法学学者、逻辑学者、语言学者、思想史学者、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的积极支持和参与下,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郑州大学法学院、湖北省逻辑学会以及郑州大学国际学院,特别是张斌峰教授及其团队的精心筹划和认真筹备下,“第八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在这里顺利开幕了!此刻,我可谓百感交集:这个没有任何学会或协会依托,纯粹靠学者们之间的兴趣和热情而召开的系列学术研讨会,已经举办了整整八届,我想在座的各位也会和我一样百感交集。为此,我代表“全国法律方法论坛”的各协作单位对来自全国各地的学者、法官、律师、编辑表示热烈的欢迎!也对上述主办和承办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借这个致辞的机会,我想讲这样一个主题,即《法律方法的四个面向及其反思》。尽管我国的法律方法研究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积累,同时,也取得了一定的学术成果,每次“全国法律方法论坛”都会收到很多论文,到会很多学者(比如这次会议,就收到140余篇论文,到会160多位学者),会场热热闹闹,发言也积极踊跃,但法律方法的研究还有很多值得认真反思的地方。结合法律方法的四个面向,我想在这里反思如下几个问题,供大家批评:

第一个问题是法律方法的批判面向,即理论面向。和一切学术研究一样,法律方法的学术研究首先要面向学术批判。所谓批判,就是反思,就是对勘、就是论辩。无论古今、还是中外,学术批判都是学术生长和成长的基本前提和主要手段。我国古人早已强调,“知出乎争”,西人也强调:“我爱我师,但尤爱真理”。没有争鸣,就没有良好的学术。可反观我国当下的法律方法研究,似乎遍地开花,但各研究机构、甚至同一研究机构的不同学者几乎经常是各守一摊,无所交集,因此,虽然都是研究法律方法的学者,但逃出自己预设和擅长的研究领域或研究课题,一旦进入别家的“领地”,就会感到十分陌生,两眼茫然,无处下手,这样,相关的学术争鸣也就无法展开。已有的学术批评和论辩,也往往浅尝辄止。正因如此,我国法律方法的研究更多地突出了“拿来”的面相,在批判基础之上检讨我国法律方法,并能独树一帜的学术建树不多。这是我们不能不认真反思、并设法竭力改变的问题。“全国法律方法论坛”大体上能汇聚不同学术研究机构在法律方法领域的研究专家,也理应是对不同的法律方法研究成果进行针锋相对,争鸣辩驳的场所。期望这个系列会议为法律方法研究面向批判、致力创造提供平台,也期望各位学者在这次学术会议上能够在各抒己见的同时,针对相关联的问题,不留情面地展开争鸣和批判。当然,学术讨论的不留情面不是说不尊重对方,或许对对方的学术观点展开有理有据、有节有用的批判更是尊重对方。

第二个问题是法律方法的法律面相。总的来讲,法律方法的基本论域是“根据法律的研究”,这几乎是法律方法研究领域学者们的共识。尽管法律方法绝不限于法律,也不限于根据法律的学术研究——规范法学,对此,我给本届会议提交的论文已经较为充分地表明了我的主张。但法律方法仍然主要依赖于对法律的信仰和对规范法学的尊重。以我对法律方法体系的理解,我在《法律哲学》中提及的九种法律方法中,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效力识别、类推适用以及法律内部的利益衡量等,都主要依赖法律规则展开。即使事实替代、法律发现、法律续造以及法律外部的利益衡量,也必须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而不能漫无边际,肆意逃离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但是,要强调法律方法的这种法律面向,就不得不强调规范法学的重要性。因为法律方法的一般学理基础主要是规范法学。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规范法学的研究还相当薄弱,甚至相关的研究被一些追求“大学问”的人所不齿。既有的规范研究要么流于浅白,要么发现不够。对法律规范内部的规律性问题研究甚少。尤其从语用角度研究法律、立法和司法的成果还很不够。不少的学者热衷于从法学外部,如逻辑学、修辞学、语言学中寻求法律方法,这很重要、很必要,同时也貌似很能创新,但至少目前的效果只是把逻辑、语法和修辞的冷饭放在法律方法的热锅里蒸了一下而已。更有不少学者把法律方法的研究文本主要面向了学术作品,反而遗忘了法律是研究法律方法的最主要的文本。我以为,这一切,虽然拓展了我国法律方法研究的宽面,但也制约了我国法律方法研究的深度。

第三个问题是法律方法的实践面相。公认为法律以及法学,都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法律方法作为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或者作为司法实践的工具参与者,更需要认真面对包括判例、法官思维、法院作业以及法院与环境的关系等一系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不面向司法实践而提炼、总结并创造法律方法,法律方法研究就只能是书斋里的想象,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只能隔靴搔痒。或许各位会说:我国的司法严重受制于权力,法官很难独立作为,无法作为法律方法研究的样本。可我以为,即使如此,也不意味着法律方法研究要蔑视或放逐司法实践。因为对当下司法情势的批判,也需要以深入面对这一实践为基础。譬如方才瞿麦生先生在致辞中以他作为一位地方人大代表的身份现身说法,说他帮助解决了六起重大冤案,五十余起其他错案。作为法律方法研究者,这显然是非常鲜活的例证。法学界一般反对人大代表参与或干预司法个案,那么,我们尊敬的人大代表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参与个案解决的?是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推进个案解决的?人大代表参与个案解决的思维方式和法官主持个案解决的思维方式有何区别?为什么我国法院的司法活动能造成这么多冤案?人大代表的参与能否保障案件的审理就避免冤案?如果能,我们如何将人大代表对司法个案的参与结构在法律或司法中?如何在法律方法上解释人大代表参与个案的有效或无效?凡此种种,都说明司法实践是法律方法研究的活水源头——即便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我就听说一些美国学者对我国多数法律学人,也包括我所诟病的“张立勇司法模式”很重视——或许重视未必同意,但重视是一种学术的态度,研究是一种批判的担当)。离开司法实践的纯粹书面研究,即使能够扩大人们的认知视野,增益人们的思维方式,但对司法实践而言,仍只能是望梅止渴。所以,法律方法研究如何深入面向司法实践,是不能不予深思的大问题。这次会议有多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参加,期望能够更多地听到热衷于法律方法研究的实务者的声音。

第四个问题是法律方法的技术面相。法律方法顾名思义,就是一种技术。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但长期以来,这种对“器”的尊重并没有深入人心,反之,“君子不器”的腐儒陋见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重道轻器,重价值追求,轻工具理性是制约人们思想行动的重要原因。时下某些主管“政法工作”的达官贵人甚至对法律方法、诉讼技巧等抱持强烈的偏见,热衷于浪漫主义的公民无奈出资、政府大包大揽、责任茫然无措的“大道”。说这是他们对现代法治的无知也未尝不可。从事法律方法研究的不少学者们,则把大量精力投入到自认为理论创新的事业上去了,而对作为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的法律方法关注很不够。我想我们都乐于看到在法律方法研究的一般理论上见解超凡绝论、理论独树一帜的学者和作品,并且我本人更偏好接收这样的理论、阅读这样的作品。但进一步追问,当法律方法研究的学者都热衷于这种理论创新和建树,而不面向技术理性去关注法律、研究法律方法时,“法律方法”也会从“小词”变成“大词”,也会变成一种大而无当的意识形态说教,它和前述一些从事“政法工作”的达官贵人们的意识形态宣教尽管在内容上相差万里,但在在效果和致思方式上或许会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可见,法律方法研究者如果不能提供法律适用的技术手段,不能在工具理性意义上研究、书写并升华法律方法的一般理论,而笃力于构筑法律方法的“宏大事业”,则或许我们写了很多书,发了很多文章,培养了很多学生,但最多只是发文竞赛或招生竞赛,对法律方法的技术面向而言,可能贡献甚微。

当然,如上看法,特别是对当下我国法律方法研究的批评意见,仅仅是我的一孔之见,如果各位同仁有不同意见,期待狠批猛批、批倒批臭。这次会议不行,还有下次会议、再下次会议(明年的会议基本确定,后年的会议也有了初步意向),这样,通过批判繁荣法律方法、并使法律方法真能做到“学以致用”,自然是我的、也应当是各位的期待。

   最后,祝愿各位在郑州期间身心愉快!也期望通过热烈的探讨和争鸣,“第八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能够硕果累累!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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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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