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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开设法学方法论课程的必要性

2012-06-08 16:06:05 作者:舒国滢 周升乾 来源:《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7年第1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和现状:概观的考察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
    法学教学的人才培养目标必须要服从于社会的需要,即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人?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一般认为,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和现状:概观的考察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
    法学教学的人才培养目标必须要服从于社会的需要,即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人?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人应该具有以下几种素质和能力:(1)我国已经制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律人首当其冲应该具有民主与法治精神,具备追求公正和效率的法律观念。对于这一点任何人都不会有异议,不再赘述。(2)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作为法律人若想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就必须具备历史、经济、哲学、伦理和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对其本国历史都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于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是很了解,那么他在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时便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他不太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察政府结构与作用,那么他领悟和处理宪法与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未接受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就无法认识到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而这种关系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1]总之,如果一位法律人不想只成为法律匠或工具,“就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2](3)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既包括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也包括思考方式和法律论证及推理的复杂艺术。古罗马人将法律运用转化为一门技艺、学问,也就是说他们创造了法学之后,那些从事裁判的人—法官就必须是掌握了这门技艺和学问的人;而没有经过任何专门的法学教育和训练之人是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从事裁判工作的。法治既不是一个简单的理念,也不是一个容易实现的标准,它表达了许多建立在各种理由基础上的原则和前提条件。当这些原则和前提条件作为标语被表达时,它们看起来非常具有吸引力,但是,坦白地说,当它们被作为现代社会的控制装置时,它们被证明是非常困难的,[3]这个困难的原因在于,法治一方面要求它能促进规律性(regularity)、理性和各部分官员的整体性(形式),又要求它能够保证受影响的个人的合理预期(实质);或者说法治的形式方面不能提供专门内容,而实质方面又要求它必须根据每代人的实践理性精心构思。[4]换言之,困难在于法治的形式方面与实质方面之间的冲突。用法学术语来说,这个冲突就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和缝隙;用哲学术语来说就是价值与事实,一般与个别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如何解决这个冲突与矛盾,如何缝合这个缝隙呢?以及谁有能力解决这些问题与困难呢?毋庸置疑,解决这些困难与问题需要专门的知识、技术与经验,而只有具备了这些专门知识、技术与经验的人才能解决这些困难与问题。这些人就是我们现代所谓的职业的法律人(profes-sional lawyer)。正如季卫东说:“在现代国家职业法律家之所以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由于他们掌握了法律专业知识与技术,尤其重要的是他们通过法学教育和实践体验所形成的独特的思考方式适应了时代的需要。”[5](4)具有不断学习从而不断进步的基础素质。社会在不断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法律的更新也是很快的。如果我们的法律人只停留在对法条的理解水平、局限于学校里学到的知识,那么,我们的法律人很难胜任实际工作,更不要说在这一职业上走得更远。魏德士(Rilthers)就看到了这个问题:“对法学和司法而言,根据政治、技术、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变化进行转义解释的任务频繁再现,这使我们看到了法律职业的核心任务。……每次制度转变之后都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和任务,即鉴于‘占据统治地位的’新价值秩序,或者立法者还未认识到的经济和社会的新的事实结构,怎样对旧法进行适用、适应、转义解释或者宣布其无效。”“现代社会的迅速变革在许多日常的悄无声息的、看似非政治的利益状况中引发了这样的问题:立法者在颁布法律规范时确定的价值标准是否切合实际地囊括了规范适用时已发生变化的情况。如果得到法律调整的生活领域发生了深刻变革;或者相对于早先法律颁布时刻而言,立法价值标准今年挂果后来的调整到现今已经明显地发生了变化,那么这个问题就出现了。法官基于已经改变的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状况对法律的具体化和续造是审判权固有的、不可避免地、也是不可放弃的任务,其依据就是禁止拒绝裁判原则。”[6]当然,其他法律人同样“必须能够把握当下的趋势,洞见所处的社会的发展方向”。[7]简而言之,法律人必须让自己不断得到提高,才能胜任自己的角色。
    (二)法学本科教育的现状
    法学本科教育应当以培养学生上述四个方面的知识、素质和能力为核心,在课程设置、教学理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中贯彻和实现该目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取得了巨大的发展,至2001年底,国家普通高等院校设立法学专业的有391个,法学专业本科在校学生约为21万人,为国家培养了数以万计的法律专业人才,从而使我国法律职业者的结构和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然而,与量上的巨大飞跃形成对比的是质上的不断被人诟病。(1)在学校教学安排方面,第一,从课程设置看,多数法律院系开设的课程主要是以部门法学科的划分或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为标准,以传授系统、科学的知识为目的,注重理论方面的教学,注重灌输理论知识,而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和定位的目标,很少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这导致学生上课记笔记,下课补笔记,考试背笔记,考后扔笔记,他们下大工夫记住了“孤立无援”的法律条文和生硬的概念,一旦接触到实务便束手无策、一筹莫展。[8]第二,从教学方法看,传统的教学方法是讲授教学法,实质上是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老师在上面讲,学生在下面记。这种教学方法忽视了学生的课堂反应、理解程度和兴趣,一味地按写好的讲稿或课本照本宣科;这种教学方法注重概念的讲解和法律条文的阐释,注重理论的灌输,轻视实践能力的培养。(2)在教学效果方面,培养出来的学生,法律职业者难以胜任实际工作和社会需要。概括说来主要表现为:学生知过于行,以致于培养出来的学生出现不会起草诉状、不会办案等反常现象;基础理论知识不宽,文化修养不够,所培养的人才社会适应性很差;培养出来的人才有一技之长,但难以触类旁通、举一反三,难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反映在法律实践中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工作人员缺少足够的知识基础来洞见社会发展的趋势,或者在有这种认识之后,却因为缺少适当的方法来对旧法进行适用、适应、转义解释或者宣布其无效,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二是司法实践中的法官面对一般无争议案件并无问题,但面对疑难案件却缺少合理的方法来对案件进行规范化、科学化操作,这样导致的后果当然是司法过程的不可审查性以及随之而来的司法权威性的降低乃至灭失。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法官的核心任务就是为复杂或疑难案件找到证成的前提和依据。
    由此可以发现,法律职业人才所需的知识、素质和能力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知识,也就是通过学习可以习得的知识,换句话说,这些知识通过自学也是可以掌握的。这包括上面所讲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方面的知识,这些本来可以不占用很多教学资源的科目却一再被过分强调,并提出法律本科教育是通识教育之说,不可不说是没有看清社会现实。教育是素质、能力的培养,而不是知识的灌输。第二类是素质、能力,也就是说需要由老师加以引导培养的,仅仅靠自学没法获得提高的部分。即应教会学生如何掌握知识并独立获取知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以使学生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中表现出较强的适应力和创造力。掌握这种能力才能以不变应万变,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9]在法学本科教育中,这一部分主要是有关逻辑思维方式的训练,也就是所说的不断学习、不断进步、举一反三的能力。有人说,案例教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确我们需要案例教学,而且它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并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而这仅仅靠现在的案例教学是不够的,首先,现在的案例教学一般都是在各自部门法内部开设的,也就是说它没有站在整个法学的角度来分析问题。其次,现在的案例教学一般是在老师抽象出比较清晰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的,很少涉及疑难案例。即使涉及,对于疑难案例大家往往也只能泛泛而谈,诉之于法感,很少进行对疑难案例的合理化论证。即使有人想论证,也会发现自己根本没有这个能力。至于一直开设的法律逻辑学,基本就是逻辑学在法学中的生搬硬套,不仅不能启发和培养学生的思考,反而将僵化的三段论讲了又讲。可以说,它没有揭示法学的学科特性,也没有深入法学内部思考问题,是肤浅的。那么有没有以整个法学学科为指向、以启发和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为主要目标的学科呢?以前是没有,但现在有了,那就是法学方法论。也就是说,我们要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开设法学方法论。
    二、何以强调法学方法论的重要性?
    在上面谈到了我国法律实践和本科教育中存在的问题,那么法学方法论能解决这些问题吗?在此,我们重点谈两个问题:
    (一)何谓法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是指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为了正确理解这个概念,我们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学方法的主体是法律人,在所有人的工作中,法官的裁判工作占据了主导地位。一方面是因为立法者的工作并不是目的,立法的目的在于适用法律,在于法律的实施;而且从诠释学的眼光看,法律最终是什么是在法官的判决中体现出来的,正如勒内·达维所说:“所有的法学家都清楚,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院所作的判决在整个法律发展过程中一直是起着重要作用的。法律究竟是怎样的,最终要由法官们作出决定。”[10]另一方面是因为律师、检察官、当事人,乃至法学家,所提出的主张都在说:“法官您应该如此如此地判决。”[11]总之,“法官是法律生活的占主导地位的形象。在他身上,个人的正义和制度的正义的对立,通过个人的、社会道德的决定而被克服。在他的工作中,法得到完善。”[12]正因为如此,法官如何借助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获致正当个案裁判的问题才成为现代法学方法论的核心问题。第二,法律人解决个案纠纷所适用的是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条文。从内容和形式的角度考察,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一个法律条文并不都是一个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包括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前者往往是由不同的要素组成的(到底由哪些要素组成,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主张,我们认为应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组成)。法律规则的这些要素往往是由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表现的,甚至是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法律条文来表现的。因此,当法律人在适用一个法律规则解决个案纠纷时,他就不仅仅是在适用一个法律条文,而是在适用数个法律条文甚至是不同规范性文件中的数个不同的法律条文在判案。法律原则不仅仅是指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原则,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而且包括了隐含在整个法律背后的法律原则或法律思想,如私法自治原则。当一位法律人在适用法律原则解决个案纠纷时,他也不是只在运用法律条文。总而言之,我们说法律人适用法律规范裁决个案纠纷,就意味着他不仅仅在适用法律,更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在适用法学。另一方面法律人在裁决个案纠纷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既存的现行有效的。“一条不再适用的法原则可能会引起历史的兴趣,法学家就对它不再感兴趣。”[13]因此,“法学原则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的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秩序有关。”而且如果“法学维持其法学的特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14]第三,法学方法的具体内容仅仅是围绕着法律人工作的性质和过程而展开的。法律人的工作目标就是要将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他所面临的现实法律问题或法律纠纷,从而得到一个正当法律决定或裁决。因此,法律人的工作一方面是根据法律确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根据具体的个案的内容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然后得到一个法律决定或裁决并对其说明或论证。正如科殷所说:“规则和案件是他(法律人—引者注)的思维的两大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着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着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15]综上,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为中心,法学方法论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1)法条的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法律论证的方法、体系建构的方法等。[16]
    (二)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和意义
    首先,法学方法论有利于培养法科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引发学生的思考,深化对法律问题的认识,避免肤浅地学习。现代法学和方法论借助逻辑学和诠释学上的发展,打破了传统上存在的思维定式和所谓的法学公理。传统上的法律概念学说在方法论面前彻底崩溃,随之而来的是对学生思维的解放,既然没有完全准确的概念,就促使学生必须思考概念下面的内容,如“事物的性质”、正义等,从而改变现在广泛存在的背笔记应付考试的现象。而这又需要学生不断学习推理方法、论证理论等,从而力图在逻辑上证成自己的想法,就如他们日后作为法官证成裁判一样。在这种学习过程中,学生的素质、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从而慢慢学会如何掌握知识并独立获取知识,将来也就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需要。从教师角度讲,法学方法论的内容决定了这一课程不能再采用传统的“填鸭式”教学,在理论的讲解中必然伴随着对案例的分析,这就促使教师在教学方法上不断改善,达到教学相长的效果。
    其次,法学方法论有利于法律人的自我认识和自我监督。现代的法学及其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已经表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无论用多么精确明白的语言对有关事项进行多么具体与详细的规定,法律适用者在面对具体个案适用法律规范时,还是会存在着一定的解释空间,还会存在着法律漏洞,还会存在表述法律的语言文字的目的与意义有各种不同说明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都会存在着法律适用者自己的创意,这是不可避免的存在。因为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正如拉伦茨所说:“解释及所有与解释相关的作用,他们不是仅依确定规则进行的活动;解释者具创意的想象力乃是必要的要求。—穷尽列举诠释学上重要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就像大多数的法规范在适用方法上的指示,当仍有相当的判断余地。”[17]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既不是法学的形式逻辑,也不是解题技巧的指示。方法论不是要列举一些确定的规则,只须遵守它们即可确保可靠的法规范的适用。”[18]法学方法论是要探究特定的方法可以提供的贡献如何,如何才是方法上“正确”的做法,何种做法实际上不可能获得无可指摘的结论,因此,可认其有方法上的错误。[19]如果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德国法学界注重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法律人受到了这种法学方法论的教育,增加了法律人方法论的意识,他们就可能认识到虽然法律文字没有变,即法典没有变,但法律适用的目标与精神已变化,虽然他们适用的法典和法律文字与以前相同,但该法典与法律文字在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掺杂了自己的偏见、价值观。法律人就会对某些方法的思维模式保持特殊的、批判性的警惕,防止这些方法或思维模式变成被用来使法适合当时权力者的任何改革愿望的、惟命是从的工具,法律人就会刻意地防止自己代替立法者或剥夺立法者的权力,使法律纯粹成为自己意志的体现。正如拉伦茨所说:“在对现行法作解释性的续造,或者—当案件具备时—在从事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时,只在极小的范围内,才可以正当地考量法律政策的观点。”[20]总之,“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对方法的忠诚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当法律适用的精神和目标毫无约束地专行时,方法就发挥着报警器的作用;反之,如果赋予法律适用者自身以单独的精神,那么已经意味着踏上了非理性的道路。也许只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者的精神在起作用。如果法律适用者不打算用自身的法政策愿望和目标来代替立法的地位的话,那么方法上的自我约束是有益的。”[21]
    再次,法学方法论可以帮助实务法律人就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符合法秩序的决定。无论是法官还是行政官员,在适用法律处理个案纠纷获得法律决定的过程,往往在本质上更注重个案的特殊情况,更追求个案的正义或个别正义。[22]但是,这与我们前述的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相违背。于此,法官就必须借助法学方法论提供的方法,来确保他的个案裁决具有个别正义也具有一般正义。因为法学方法论比较注重或留意具体事件的一般性及典型特征。而且法官即使注重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平衡,他们也很难在他们的个案裁判中直接地清楚地认识到他们裁判标准的意义和作用范围;要想认识到这一点,就必须深入地分析、比较大量的裁判理由之后,才能认识具有决定性的考量及司法裁判选择的方向究竟为何。这就是法学方法论的工作或任务了。[23]另一方面,所有的实务法律人在作法律决定时,都有一个“时间压力”的问题,也就是说按照法律决定,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行政官员处理个案作出法律决定必须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的。因此,即使他们对一些问题没有一定的确定的把握,也必须冒着一定的风险作出决定;而且他们“冒险”所做的决定还必须受到法和法律的约束。此时,实务法律人就必须借助于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方法指示来完成他们的任务。正如拉伦茨所说:在解释及补充法律时,他应该运用法学提供的认识及被普遍认可的法学方法。[24]
    法学方法不仅在法的实施方面提供帮助,而且在立法方面也可为法律的制定者提供帮助。“法学从来都不只是司法裁判之学”,将法律政治上的要求表达出来,并且为立法者研拟新的建议。这一直是法学的任务之一。[25]众所周知,立法的工作是要将其对某一社会问题的认识及解决该问题的措施方法表达为一个个法律条文及由法律条文所组成的规范性文件。虽然立法者对某一社会问题的认识要通过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如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等方法,但是他必须将该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或者说从法律的角度将该问题提出来,而要将这种在其他科学帮助下获得的认识转化为法律问题以及解决该问题的法律方案,他就必须要运用到法学及其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概念、知识和方法。更为重要的问题是立法者在对某一具体社会问题拟订法律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他必须要考虑他所制定的法律方案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如它们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和谐,而且要相互共同发挥作用。在这方面,立法者更是离不开法学方法论的帮助。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可以为立法者在法律起草技术方面提供巨大的帮助。例如,在中国的立法者实践中,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常常面临的问题是应该对哪些事项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应该对哪些事项作出模糊的、笼统的规定呢?这实质上就涉及到立法者必须对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和理解。按照现代的法学理论,法律规则既要规定行为模式,又要规定这种行为模式在什么条件下作出,以及在这种条件下所作出的行为模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规则的规定是具体的确定的。而法律原则既不规定条件,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只规定人们行为的一些起码的概括性的标准。因此,相对于法律规则来说,法律原则更抽象、更具有不确定性、笼统性和模糊性。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当人们面对法律规则时,他没有自己的选择空间,必须严格按照该规则的规定而行为。但当人们面对原则时,他有自己的选择空间,可以根据自己的一些考虑去行为。如《民法通则》规定,人们在民事活动中不能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公共道德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需要法律适用者的具体化和详细化。对于法官来说,他运用法律原则判案时就意味着他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他运用规则判案时,他自由裁量的空间非常小。因此,对某一事项到底作出规则性的规定还是原则性的规定,这是一个涉及到立法、执法、司法之间权力分配的问题。这就说明立法者只有在对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法学方法论的意义上作出正确的理解,他才能在立法实务中恰当地处理这个问题。否则,他很难把握到何种事项应作出具体规定,何种事项作笼统规定的精髓。例如立法者在对某些重大的疑难的复杂的社会问题进行立法时,他只能作出原则的规定。因为立法者的工作是一项集中性的工作,是从个别、具体到一般的工作,他要想对这些重大的疑难的复杂的社会问题作出一个正确的适当的具体而详细的规定,需要收集到有关该问题的充足的信息和证据。而这对集中性的立法工作是很难的,而司法、执法工作是分散性的,他们直接面对形形色色的个案,而且能够收集到有关该问题的相对多的信息和证据,从而有助于对这些问题作出恰当和正确的处理。
    最后,法学方法论有利于对法官的裁决进行恰当的批评和监督,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正如前述,法学方法论主要是围绕着法律适用而展开的;它揭示法律适用的步骤及在各个步骤中法律适用者所运用的标准。这不仅为法律的适用者提供了法律适用者在裁判个案获得正当决定的过程所遵循的方法和标准,也为对他们的裁判进行批评提供了标准和框架。而且现代法学、哲学、法哲学及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一再表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着价值判断。传统的观点认为:价值判断不像事实判断那样是以感觉为基础,因此不能以观察及实验的方法来证明;那么,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仅是判断者个人主观情感的显现。如果我们既承认法律中存在价值判断,也认为它只是主观的,而不能被理性认识的,那就意味着我们无法对存在着价值判断的法官的裁决的正当性、合理性作出一个恰当的评判,也就意味着法官的判决就不存在正当性的问题,从而我们也无法对其作出批评和监督,法官的判决就成为恣意的表现。但现代法学方法论已针对价值判断的思考发展出一些方法,如类型,须具体化的标准,功能界定的概念。当然,这些方法并不是一些解题技巧,它们也并不一定能够保障法官运用这些方法或标准就一定能得到正当的裁决。但是,借助于这些方法或标准,我们就可以理解和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而进一步的评价行为,其至少在一定的界限内以先决的价值判断为准则。[26]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借助于这些方法和标准对法律适用者的裁决过程进行事后审查,发现他们的思考过程中是否遗漏了重要的东西,可以强制解释者说明解释过程。[27]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价值判断的行为是可以审查的,可对之亦得为合理的批评。[28]反之,如果我们没有法学方法论的帮助和提示,就无法对法官是否作出了正当的裁判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而进行监督。正如拉伦茨所说:我们不能轻率地接收法官的裁判,特别是当他们包含有价值判断时,我们必须审查他们与其他裁判以及一般承认的原则是否相符,他们在事理上是否恰当。然而,这些要求全都无法达成,假使我们不尊重一定的方法的话。[29]这就意味着我们要想对法官的裁判进行正当的批评及监督,就必须是受过法学教育和法律训练,懂得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人,否则,我们就不具备对法官的裁判进行批判和监督的能力与资格。
    三、开设法学方法论课程的两个具体问题
    对于法学方法论的重要性,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开设法学方法论课程的条件是否已经成熟以及如何开设法学方法论。
    (一)条件是否成熟?
    进入21世纪以来,方法论的研究就进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到现在为止,在国内形成了以中国政法大学、山东大学等核心力量的方法论研究群体。2006年6月全国方法论论坛第一届学术研讨会在北京顺利召开,研讨会的论文集不久也将出版。虽然学者们对有些问题还有争论,但不能否认这次研讨会可以说是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开始走向成熟的标志。这也可以从这几年的译作、专著以及学术论文中体现出来,尤其是相当数量的国外经典著作的翻译使方法论的讨论逐步深化。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卡尔·恩吉施的《法律思维导论》、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考夫曼的《类推与事物本质》的翻译造就了方法论各研究方向的百花齐放。当然这方面的国内专著和论文更是不胜枚举了。简而言之,对于法学本科教育来说,今天方法论的研究已经完全可以满足教学要求了。系统阐释方法论的教材既有比较有理论深度的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也有适合本科教学的、比较基础的《法学方法论研究论》(舒国滢、王夏昊等著)等。
    (二)法学方法论如何开设,如何处理它和法理学的关系?
    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法理学本科教学课程设置开始出现新的变化,不少学校区分《法学导论》和《法理学》,并在低年级设置《法学导论》,在高年级开设《法理学》。前者主要阐述法的一般概念、原则、原理、制度,如法的概念、法的特征、法的分类、法的创制、法的实施、法的监督、法的历史演变等基本内容,侧重于法学基础知识的介绍,从而为其他法律知识的学习打下基础。后者则是法哲学和法社会学意义上的法理学,主要阐述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治理论等,从而提升学生的法律精神素养。可以说,这种分段设置比较好地满足了不同层次的本科教学要求,但存在一个严重的缺陷,那就是缺少方法论的规训。不管是分段教学前还是分段教学后的法理学教材都缺少对方法论的重视,属于前者有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在该书中仅有一章泛泛而谈方法论;属于后者有西南政法大学统编的《法理学》,对方法论则几乎没提。不可否认,这与以前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不成熟有关,但对法学方法论的轻视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目前环境下,结合文章前面所讲的现实需要和方法论的重要意义,独立开设《法学方法论》就成为一种必须的选择。
    当然,在重视方法论教育的同时不能忽视法哲学和法社会学的教育,否则就可能产生“方法上的‘盲目飞行”,。“即使最完美的法律方法论,也是价值中立的。”“它有利于转化任何立法中现有的价值判断。不过,对这种价值判断的实质性的、道德的属性,方法论则不具备说服力。方法论决定着法律适用的质量。”然而“在过去和当今的极权主义制度中发生的重大事件,特别是在法的名义下的重大犯罪的教训表明:一种法律秩序、一种法学和一种司法倘若不意识到不可放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实质性的价值秩序,就可能成为当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工具。而所谓的无价值或者价值中立的法、司法和法理学就仿佛一只风向标,只能随着各自所处的时代的统治者摇摆不定。”[31]所以,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在大一开设法理学导论,大二开设法学方法论,大三开设法理学原理,这对法科的学生所进行的教育比较理想,也符合法科教育的特殊规律。


【注释】[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6页。
[2]同上书,第507页。
[3]Carl F. Stychin and Linda Mulcahy, Legal Method :Text and Materials, p. 74.
[4]Carl F. Stychin and Linda Mulcahy, Legal Method : Text and Materials, p. 77.
[5]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页。
[7]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第507页。
[8]许少波:“法律教育的困惑和现实性选择”,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9]宁清同:“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理念与措施”,载《现代教育科学》2006年第2期。
[10][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舒扬、刘晓星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印,第50页。
[11]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版,第21页。
[12][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13]H·科殷:《法哲学》,第186页。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6-77页。
[15]H·科殷:《法哲学》,第197页。
[1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页。
[18]同上书,第122页。
[19]同上书,第121-122页。
[20]同上书,第114-15页。
[2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第294页。
[2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2-113页。
[23]同上书,第113页。
[2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2页。
[25]同上书,第114页。
[2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
[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页。
[28]同上书,第20页。
[29]同上书,第20页。
[3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1-4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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