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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语用论辩分析

2012-06-01 11:45:15 作者:熊明辉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律论证是当代法律逻辑、法律方法论、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的主题之一。根据传统法律论证评价方法,法律论证被当作一种静态性的、零主体性的、无目的性的、缺乏背景敏感性的成果来进行分析与评价。然而,作为自然语

法律论证是当代法律逻辑、法律方法论、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的主题之一。根据传统法律论证评价方法,法律论证被当作一种静态性的、零主体性的、无目的性的、缺乏背景敏感性的成果来进行分析与评价。然而,作为自然语言论证一种特殊形式之法律论证,其本身却具有动态性、多主体性、目的性和背景敏感性,因此,传统法律论证评价方法明显存在着严重缺陷。
一、           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现状
论证理论奠基者亚里士多德把论证看作是理性论辩过程中指导人们“建立结论的科学”,因此,他的论证理论明显具有较强的实践功能。可是,逻辑很快就抛弃它的实践功能发展成为对一种十分抽象而又无趣的研究,即我们今天将其称之为“形式逻辑”的研究。而实践论证理论要么被忽略,要么被归入到修辞学的附属物。
论证分析与评价总是与语形、语义和语用三个维度紧密相关。根据对待这三个维度的不同态度,形成了广义逻辑和狭义逻辑概念。狭义逻辑论者认为,论证评价仅与语形和语义维度有关,即仅与论证形式有关,与论证内容无关;广义逻辑论者认为,论证评价不仅与语形、语义维度有关,而且还与语用维度或论证内容有关。在这两种逻辑观基础上形成了两种法律论证评价框架。鉴于这些原因,Sartor2004)对此作了大胆的评价:长期以来法律推理存在两种“逻辑”,即:形式符号逻辑与论辩理论,两种逻辑互不理解地互自独立发展着[[i]]
1951Klug的《法律逻辑》一书出版,标志着法律论证正式成为学界专门研究的主题之一,曾一度在德国、比利时引发了一股研究法律论证的热潮。Klug把法律论证当作为形式演绎论证来处理,而把目的论的考虑置于法律逻辑之外,他企图利用初等函数演算和集合论等现代逻辑手段来表达法律论证。他公开宣称自己紧跟了卡尔纳普的“逻辑观念”,即狭义的逻辑观念 [[ii],p.18-19]
Klug之后,法律论证的研究沿三个方向发展着:一是在狭义逻辑框架下采取形式主义立场研究逻辑(形式逻辑或演绎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问题。这一方向的基本特征是:只抽象地关注论证的语形维度和语义维度,排除了论证的语用维度,从而根本否认存在着特殊的法律逻辑。我们可以把这条道路称之为“形式化道路”。代表人物有KalinowskiSoeteman等。二是在广义逻辑框架下采取非形式主义立场研究法律论证的分析评价问题。这一研究方向的基本特征是:认为传统逻辑或形式逻辑对论证的分析与评价存在严重缺陷,企图从论辩理论角度提出一种新的论证分析评价模型。代表人物有ToulminPerelmanSimitisRödigHageGordonPrakkenWaltonFeterisLodder等。三是在法理学和法哲学背景下采取反形式主义立场来研究法律论证。其基本特征是:法律论证通常被当作法律决策、法条解释等一般性法律问题来研究。在这一方向上,极少数最极端的情形是根本否认逻辑在法律论证分析评价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一方向的代表人物有JensenEngischHartHellerDworkinMacCormickAlexyAarnioHarbermasPeczenik等。
二、           法律论证的本质
自然语言论证的目的是追求实践理性,其用途有二:一是证成或证立(justification),即为争议的主张进行辩护;二是反驳(refutation),即表明被反驳的论证不是一个好论证或不成立。法律论证的目的是追求法律实践理性。在法律方法论中,对证成或证立的研究关注较多且已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理论体系;而对后者的研究则相对少得多,甚至几乎是一片空白,因为学者们基本上关注的是法官如何进行裁决,而很少有兴趣去关心控辩双方如何进行论辩。
“法律论证”一词来源英文单词的“legal argument[1]。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把法律论证分为不同的类型。最通常的划分就是分为形式法律论证与实质法律论证。其中前者通常是指形式逻辑中所说的演绎论证、归纳论证和类比论证[2]。在分析评价时,前者只关注论证形式,而不管论证内容,即只从狭义逻辑观出发,仅从语形和语义角度讨论法律论证的评价问题;后者则是需要把结合论证的内容来进行论证分析与评价,即主要从语用维度讨论法律论证的评价,但我们还不能说他们是从广义逻辑观出发的,因为他们把自己的理论排斥在逻辑之外。
有趣的是,Huhn2002)根据法律渊源把法律论证分为文本论证、意图论证、先例论证、传统论证以及政治论证[[iii],p.13]。根据Huhn的观点,这五种类型的法律论证代表着不同的五种不同法律概念,每一种类型都体现了不同的法律渊源,都充当了哈特的“承认规则”。然而,政治论证与其它四种类型论证之间的区别与“规则”与“标准”之间的关系很相似。法律把“时速不得超每小时 120公里”作为规则,法律要求“驾驶员在‘合理速度范围’内行驶”则是一种标准。规则的应用仅仅取决于特定事实(车速),而标准的应用则需要根据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潜在价值(车速、气候和交通状况,以及法律对危险的容忍度)考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事实。政治论证的这种特征正好反映了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
其实,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不只表现在政治论证之中。“可废止性”,又称为可改写性或可证伪性,来源于英文单词defeasibility[3]。这一概念本身源自一个法律专业术语,1949年由Hart首次提出。Hart认为,所有概念都有许多应用条件,但至少也有一种情形的出现会使得应用条件结束或废止[[iv]]。合同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在要约和受领之后,合同便生效了;但如果有关一方涉及到击败条件,如:欺骗性误导、不当影响等,那么合同就会失效。遗憾的是,这一概念在法学领域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却成为人工智能逻辑的一个核心概念。
可废止性是法律论证的本质特征。一些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研究者们对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作了系统地研究。PrakkenSartor2004)把可废止性区分三个层面,即基于推论的可废止性、基于过程的可废止性和基于理论的可废止性,给出了法律可废止性的基本框架,认为基于推论的可废止性是理性法律推理的最本质特征,基于理论的可废止性是无法还原为基于推论的可废止性和基于过程的可废止性的[[v]]Hage2001)把可废止性区分为本体可废止性、概念可废止性、认识可废止性、证成可废止性和逻辑可废止性。在法律中无论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还是在法律的发现背景下证成可废止性都起着重要作用,他称之为“证成击败”,认为法律推理需要用非单调逻辑处理[[vi]]
在法律论证中,刑事法律论证、民事法律论证、行政法律论证虽然在需要确证事实以及确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会遇到事实问题。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论证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使用法条时仍然会出现例外情况或无法得出论证结论的情况。
三、           语用论辩术的基本框架
论证是人类交际的自然过程,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过程。O’Keefe区别了两种类型的论证即论证和论证。前者把论证被描述为一种“话语”或“交际行为”,论证被当作请求及其理由来考虑;后者把论证看作是一种特殊互动关系,论证指的是论辩过程或给特殊主张做论证的行为[[vii]]。前者即是我们今天通常所说的作为结果的论证(argument-as-product);后者则是指作为过程的论证(argument-as-process)Habermas直接把前者称为论证(argument),后者称为论辩(argumentation)[[viii]]。传统逻辑甚至许多非形式逻辑学家都把论证看作为是作为结果的论证,论证具有静态性、零主体性、无目的性和缺乏背景敏感性。语用论辩术则把论证看作是结果与过程相结合的概念,认为论证具有动态性、多主体性、有目的性和背景敏感性。
语用论辩术是以消除意见分歧为出发点,把论证置于论辩背景之下来考虑论证的分析与评价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要人们理性地消除意见分歧。根据语用论辩术,论辩总是涉及有两个主体之间的显性或隐性对话,其中一方企图说服另一方相信其立场的可接受性。
Walton看来,所谓对话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加者之间的信息或言语行为交换的序列。典型的对话就是两方之间的问与答。每个对话都有其目的,都需要实现目的参加者的合作。这意味着,每个参加者在对话中有实现其目的的义务,同时也有与另一个参加者合作实现其目的的义务。如果一个论证不符合实现其目的之一,这个论证就是一个不好的论证。他还把对话区分为八种类型,即:争吵型对话、论辩型对话、说服型对话、探究型对话、谈判型对话、寻求信息型对话、寻求行为型对话和教学型对话[[ix],p.3-9]
现实生活中的论辩话语往往不只是其中的一种类型,且包含了两种或两个以上的对话类型,有些论辩话语中将从一种对话类型转变为另一种对话类型。从批判性思维角度来看,说服型对话或批判性讨论是最有意义的一种对话类型。
说服型对话又称批判性讨论。这种对话有两个参与者,双方都有需要证成的一个论题(结论)。说服型对话的基本策略是通过推论规则从对方的让步中证成自己的论题(见上图)。说服型对话的目的就是通过证明自己的论题来说服对方接受你的论题(结论或观点)。语用论辩术系统探讨其中的说服型对话,即批判性讨论,给出了评价批判性讨论10条规则,构成了语用论辩术的核心内容。
1.      自由规则:论辩双方不得彼此阻止对方提出立场,或者阻止对方质疑立场。
2.      举证责任规则:如果提出立场的一方被要求为立场作辩护,他就负有辩护义务。
3.      立场规则:一方对立场抨击必须与另一方确实已提出的立场有关。
4.      相干规则:只有提出了与立场相关的论辩时,其立场才得到辩护。
5.      未表达前提规则:一方不得错误地把另一方未表达的东西当作前提来提出,或者否定对方留有含蓄的前提。
6.      出发点规则:论辩双方都不能错误地把自己的前提当作公认的出发点,或者否认代表了公认出发点的前提。
7.      论证图式规则:如果辩护没有借助正确运用适当论证图式来进行,那么就不能认为立场得到了决定性辩护。
8.      有效性规则:在论辩中,推理必须逻辑有效,或者必须能通过弄清一个或多个未表达前提能使之逻辑有效。
9.      结束规则:立场辩护失败必然导致正方要收回立场,而立场辩护成功必然导致反方要收回质疑。
10.  用法规则:论辩双方均不得使用不清晰或含混的表达式,且必须尽可能谨慎正确地解释对方的表达式。
在多数情况下,论辩双方要消除意见分歧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况可能在发生讨论的任一阶段。论辩双方并不总是故意要这样做。但是,这种妨碍了讨论进程的每一种情形都构成了违背讨论规则,而为了成功地消除意见分歧,这些规则又必须是要遵循的。这种违背了讨论规则的情形被认为是“谬误”。语用论辩术便把论证评价与谬误理论紧密结合在一起。
四、           法律论证的语用论辩分析
论证的评价涉及到政治学、法律、伦理学、认识论、社会学、心理学等许多学科,但通常都认为逻辑方法、修辞方法与论辩方法是论证评价的三种基本方法。就法律论证而言,在经典逻辑方法中,法律论证被分析成为由前提和结论(法律裁决)所组成,其评价的焦点是论证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在修辞方法中,法律论证被作为说服法官、陪审团成员、另一方当事人等特定听众的企图来进行分析与评价,其焦点是与听众有关的特定法律理性标准以及说服听众的所使用的技巧。在论辩方法中,法律论证被看作是根据特定理性讨论规则为法律立场进行辩护过程中讨论程序的组成部分。
根据语用论辩术,法律论证被看作是关于法律立场之可接受性对话的组成部分,其评价关注的是:(1)根据通常共享出发点,法律立场是否得到了成功辩护;(2)是否符合理性讨论标准。
van EemerenGrootendorst认为,接近完全成熟的论证理论需要整合描述与规范两种方法[4]。这两种方法虽然出发点不同,即:描述方法是从论辩实践即现实生活所提供的认识、伦理和实践的挑战出发的,而规范方法则从考虑好的论证必须满足的合理性标准开始的,但事实上它们二者是互补的。在此基础上,语用论辩术创始人van EemerenGrootendorst2002)把论证的评价划分为五个层面――哲学层面、理论层面、分析层面、实证层面和实践层面 [[x], P. 11-31]。其中,哲学层面关注的是论证的规范基础――合理性及其可接受性;理论层面关注的是关于合理性的种种概念及其理论结构;分析层面关注的是以什么为出发点对论证建造重构;实证层面关注的是如何给论证现实以有理有据的描述;实践层面关注的是论证如何适当各种各样的论辩语境。
毫无疑问,法律论证的理想评价模型需要满足这五个层次。事实上,法律论证的主体,不管是法学家、法官和律师,还是当事人,都会根据各自需要来侧重或强调其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层次。在语用论辩术的上述五个层面基础上,Feteris给出了法律论证评价的五个层面[[xi], p.21-25]
1.        哲学层面。这一层面主要关注的是法律论证理论的规范基础。在这种层面中,需要讨论法律论证的理性规范问题及其与其它理性(如:道德理性)规范之间的区别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如何应用普遍(道德)理性规范与特殊的法律理性规范问题。Alexy1978/1989)把普遍实践论辩理性与法律理性规范结合起来发展一种法律论证理论;Günther1989)把法律论证当作为普遍道德论证的特殊形式来处理;Habermas1988)探讨了道德上可接受法律论证应当满足的标准问题。
2.        理论层面。这一层面需要发展一种法律论证的理论模型,其中需要阐明法律论证的结构以及对论证可接受性的法律规范与规则。Wróblewski(1974)发展了一个法律决策证成模型,这个模型被Aarnio1987)和Alexy(1978/1989)进一步发展,其中把法律证成区分为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两个层面。Aarnio(1987)Alexy(1978)MacCormick(1978)Peczenik (1983,1989)等都试图说明这两个层面的可应用性规范。
3.        重构层面。这一层面将表明如何用一种分析模型来重构法律论证。重构的对象就是要弄清(显性和隐性的)论证过程的各个阶段以及论证结构。依次地,理性重构形成了论证评价的基础。依靠这种方法及其假定的理性标准,我们就可以实现法律论证的特殊重构。用逻辑方法,我们可以实现这样的重构:把法律论证分析为一个逻辑有效的论证链。许多学者,诸如:AlexyMacCormickAarnioPeczenik等等都详细说明应用如何重构法律论证问题。
4.        实证层面。这一层面探讨的是现实法律实践中论证的建构与评价问题,将确定法律实践在哪些方面与理论模型相适应或相冲突,以及研究如何解释可能出现的分歧,也就是典型案例分析。
5.        实践层面。这一层面考虑的是在法律实践中使用哲学的、理论的、分析的以及实证的分析可能导致的各种不同结果。实践运用是改善分析、评价与撰写法律论证的方法。这种方法在大学和法学院讲授法律技能得以使用。
综上所述,法律论证虽然本质上是非形式的,但这并不拒斥形式法律论证在法律论证评价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如非形式逻辑中的论证评价方式并不拒斥形式逻辑中的论证评价方式一样。基于语用论辩术的法律论证评价模型,不仅在语形、语义和语用三个维度基础上整合了论证评价的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论辩方法,而且区分了法律论证评价的哲学、理论、分析、实证与实践五个层次,把法律论证理论与法律实践紧密结合在一起,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也许受舒国滢教授所翻译的阿列克西著作《法律论证理论》一书的巨大影响,目前在大陆法学界所使用的“法律论证”一词所对应的英文单词是“legal argumentation”。而在语言学界和哲学界,“argumentation”一词通常都被译为“论辩”。鉴于“argumentation”这一概念是语用论辩术的核心概念,为了把它与“argument”相区别开来,本文所使用的“法律论证”和“法律论辩”对应的英文单词分别是“legal argument”和“legal argumentation”。
[2] 这里对论证的划分源于大陆传统逻辑中对推理种类的区分,即通常把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西方传统逻辑学界通常把论证区分为演绎论证与归纳论证。
[3] Defeasibility这一词,台湾学者颜厥安译为“可反驳性”,香港学者於兴中译为“可辩驳性”。
[4] 在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研究中,根据这两种不同的方法,形成了两类法律专家系统模型,即基于案例的模型(case-based model)和基于规则的模型(rule-based model)


[[i]] Giovanni Sartor, A Formal Model of Legal Argumentation, got from the author in 2004.
[[ii]] Joseph Horovitz, Law and Logic: A Critical Account of Legal Argument, Springer-Verlag Wien, 1972.
[[iii]] Wilson Huhn, the Five Types of Legal Argument,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2.
[[iv]] H. L. A. Hart, 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 in the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lian Society for 1948-1949.
[[v]] Henry Prakken and Giovanni Sartor, The Three Faces of Defeasibility in the Law, Ratio Juris 17:1 (2004), 118-139.
[[vi]] Jaap 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 http://www.rechten.unimaas.nl/metajuridica/hage/publications/,2000.
[[vii]] O’Keefe, D. J. (1977), Two concepts of argument,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Forensic Association,13, 121-128.
[[viii]] Jurgen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Beacon press, 1984.
[[ix]] Douglas N. Walton, Informal Logic: A Handbook for Critical Argument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x]] Frans H. van Eemeren & Rob Grootendorst, A Systematic Theory of Argumentation: The Pragma-Dialectical Approach,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xi]] Evelin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 1999.
[15] Robert Alexy, translated by Ruth Adler and Neil MacCormick, 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 The Theory of Rational Discourse as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Clarendon Press, 1989.
[16] Stephen Toulmin, Richard Rieke & Allan Janik, An Introduction to Reasoning, Macmillan Publishing Co., Inc., 1979.
[17] Thomas F. Gordon, The Pleadings Game: 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Model of Procedural Justice,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5.
[18] Arno R. Lodder, DiaLaw: On Legal Justification and Dialogical Models of Argumentati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19] Henry Prakken, Logical Tools for Modelling Legal Argument: A Study of Defeasible Reasoning in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20] Wilson Ray Huhn, The Five Types of Legal Argument,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2.
[21]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2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1994.
[22] 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78.
[23] Frans H. van Eemeren(ed.), Advances in Pragma-Dialectics, Sic Sat/Vale Press, 2002.
关键词:法律论证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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