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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制度对正确解释法律的借鉴

2011-12-21 17:35:45 作者:ludeng88 来源:http://ludeng88.blog.163.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陪审团制度的沿革

陪审团制度最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陪审员最初就是由行政官的

广场公开审判中看热闹的人群演变而来的,【17】以后经过立法确认了公民有选举权和当选陪审团成员的权利。公元前399年,年已七旬的著名的哲人苏格拉底就是被雅典陪审法庭判处死刑,其在众位弟子面前饮下毒鸩,从容就死。在古罗马共和宪制时期,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出现了独立的陪审团。陪审制度是世界司法制度发展史中的一个源远流长的制度,也是一个起过重要作用的制度。一般以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为其典型形态。陪审制度形成一个典型的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一般认为是在英国。最早的陪审团是由知晓案情的证人组成,也称为证人团。1194年查理一世颁布《巡回法庭章程》,由此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既负责起诉被告,又执行审判之权利,还就案件事实作为证人团。而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就是从证人团这里开始的。1352年英国金雀花王朝国王爱德华二世,为促使起诉于审判分离的进一步改革,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制作判决书,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案件事实的活动。从此开始英国的陪审团发生变化,大陪审团负责行使公诉权能,而小陪审团专司案件事实的审理职能。【18】

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

负责审判的小陪审团在美国其主要功能是参加审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作出裁断。其裁定不限于仅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定,在刑事诉讼中小陪审团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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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顾准:《希腊城邦制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72页。事务的“王者执政官”审理。

【18】潘剑锋:《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书的形式裁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所以其实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小陪审团拥有法官一样多的审判权,包括法律适用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则也一样的拥有对法律解释的权利。但是这些解释的权利都是通过其事实认定的职权演化而来的,间接形成的对法律解释的权利。而一旦案件中法官同意授予这种权利给陪审团,那么陪审团的这个解释法律的权利的就相对更确定和稳定了。【19】

   可以说,陪审制度的正式确立起源与英国,但经过2000多年的发展变迁,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很大变化。在英国目前衰落状态,但是其在英国的殖民地以及被英国统治而后独立为国家的地区里的发展却日益有利于民主法律的精神,其巅峰则为当今的美国陪审团制度。而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大陆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可以说,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的移植并不成功,直至目前都只形成了没有实质意义而只有形式上意义的混合型陪审团。

(二)  陪审团制度的功能【20】

1、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21】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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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赵晓力:法域无限博客------《网络色情与“社区标准”》第17段落,网址:http://zzlcm.fyfz.cn/blog/zzlcm/index.aspx?blogid=371492】

【20】:作者未知,《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网址:http://www.studa.net/guojifa/060719/14095917.html】

【21】〈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P41

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22】。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其典型的意义就在于将国家司法权一分为二,在审判程序上,被告有权利选择由陪审团审判还是由法官审判。在美国,首先通过民主选举基层法官以实现司法权的间接民主,然后又通过陪审团审判直接的保证司法权的民主。并以陪审团和法官二者分享司法权来达到权利上的制衡。进而保障公民的自由。

具体到本案中肖志军的公民权利,我国宪法在2004年修订时明确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当一个犯了错误的人在面对刑事法律时,他到底是不是触犯了刑法、该不该受到刑事惩罚的时候,对于整个案件中的任何一个细节的事实认定或者任何一个有争议的法律的解释有所偏颇的时候,都将使他的公民权利丧失殆尽。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设想,之所以现实中的医院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能对的医疗法律法规作出这么明显的曲解,原因就在于这样的曲解行为在我们的丧失了实质民主的合议庭或者法官独审中都很大可能得不到救济。而试想如果美国式的陪审团制度进行审判的话,那么当一种对法律曲解太过明显的情况发生时,或者对某一个问题的提议已经引起了民愤的时候,笔者以为想任何一个由普通公众组成的陪审团都很有可能作出有利于肖志军的判决,并作出一个不利于医院方的判决,无论他们在其中身处被告或者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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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美〉菲.方纳:《潘恩全集》,纽约1954年英文版第2卷,P79~80;

2、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在美国,通过陪审团制度实现“任何人都有权接受邻居的审判”的原则来保证被审判者对审判结果的承服度,另外在碰到一些法官难以作出的判决的事项,允许法官授权陪审团做出裁定而解决法官的两难处境,在提高法官公信度的同时提高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3、  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在美国,陪审团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仅有对事实给予认定的权利,并且得以有“抛弃法律”的权利,即他们可以作出违背法律的判决结果,也就是陪审团可以上升到无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法律的解释而经行作出裁判,是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全在于陪审团,而法官对陪审团作出的无罪判决不得推翻。这样陪审团的判决势必影响法律的修订,间接的实现了造法的功能。

4、  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由于陪审团成员是经过随机和法定的程序筛选出来的普通公民,甚至美国的法律规定了比如警察、法官、律师、国家元首等对于国家法律过于了解的人有拒绝陪审的权利,【23】这样无非间接的起到了陪审团成员多数将为非法律职业者的效果。另外,当陪审团成员的非法律职业的关系,在对抗式庭审中,双方律师以及法官都将对法律问题不断的、仔细的、通俗化的给予陪审团成员以指导,这些都很好的起到了法律的教育职能。可以说一场审判,就是一场法学院的案例课程。

具体到本案,当出现“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的时候,无论舆论是往那边倒,只要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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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潘剑锋:《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个案件第一是有受害人的,第二社会影响很大的情况下,在陪审团制度下,大陪审团的提起公诉的意义是重大的,而无论是判决谁有罪或者无罪的结局并不是唯一重要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将目前如我们看到的对这个案子在舆论和学理上无序的争辩放置于法律规制下、在有法律专业指导的指引下,进行对抗式的、有秩序的辩论。这种辩论对当事人将带去更为公平和令他信服的判决结果,同时对大众的教育作用肯定是比在无序之下、在鱼龙混杂之下的争吵更有教育和启发的作用。

(三)   陪审制度对法律解释产生的积极作用

 

陪审团对法律的解释是通过其在案件中的认定事实的职权而来。其实质也是一种间接行使的法律解释职权。

1、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解释的关系

“解释法律实在就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 【24】事实认定的过程为通过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过程,应当包括对证据事实的法律认定过程。【25】法律和事实在法学上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区别就在于他们一个是以文字描绘的国家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而另一个则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或者认为模拟的一些事件情景。它们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在案件的审理中对事实进行认定无非是为了适用法律而做准备,而适用法律也无非是为了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行为进行法律的定义,决定对其的法律作用。而在这个认定的过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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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25耿宝建:《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8年1月第26卷第1期。网址:http://www.procedurallaw.cn/xsss/lwsy/200807/t20080724_51744.html

包括的内容不仅仅是对于通过证据可以证明的已经发生的过往事实的证明,还包括对要比对、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事实的认定。    对于本案,李丽云的死亡的事实、医院的要求签字才施行手术的事实、肖志军的不同意签字手术的事实、李丽云的死亡是由于危急难产而死亡的事实等,都属于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事实,有学者称其为证据事实或者科学事实等。而对于本案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应当包括哪些具体的事实,这些该法规应当包含的法律模拟的事实,就是被学者称为“法律事实”或者“裁断事实”的了。

所以,可以说案件事实应当包括“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而法律解释则是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分析、定义,进而和已经认定的“证据事实”进行比对、逻辑推理并确定相关的证据事实是否包含于相关的法律事实中或者相关的法律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条文是否可以适用调整相关的证据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过程。可以这么说,法律解释包括了法律事实的认定,并还包括将法律事实和证据事实进行比对以及最终决定法律适用的内容。

法律解释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它们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           在内容上的区别,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了:对证据的认可、采信,根据被认可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而确定证据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定义、认可相关法律中描绘的事实范围。而法律解释的内容则包括了: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分析、定义,进而和已经认定的“证据事实”进行比对、逻辑推理并确定相关的

证据事实是否包含于相关的法律事实中或者相关的法律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条文是否可以适用调整相关的证据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过程。

第二、           在认定或者解释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有所区别,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主要是程序法和证据法,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则也涉及到实体法。而法律解释所依据的则主要是实体法。

第三、           权利主体不同,按照陪审团制度的一贯发展至今,事实认定的权利主体应当为陪审团,而法律解释则在于法官。

2、  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职能实际上也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职能

    由陪审团审判时,由陪审团和法官分立职权,陪审团负责事实审,法官负责法律审的说法是错误的。

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或一个法律文件来看,它都包含了假定、处理和制裁这三个部分,其中“假定”和“处理”部分又合称为“行为模式”,“制裁”部分则称为“法律后果”。此处的“行为模式”和“制裁”里都应当有前述的“法律事实”。可以把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表述为这样一个公式:“如果具有性质T 的人,并且出现情况W ,那么(m 必须、允许或禁止)C;违者(或侵犯者) 处以S。”【26】可以说,每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必然包含着一定的“法律事实”,比如前面T、W、S 。

由于陪审团有对案件事实(包括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职权,因此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职能实际上也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职能。具体在美国的案例中,刑事案件中对被告有罪或者无罪都是由陪审团通过判决书形式来裁定的。在民事案件中,则原告应当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金也都是由陪审团来裁定的。可以说一旦被告选择了陪审团审判,那么法官对陪审团在法律上仅仅有对法律规定进行指导的权利和义务,而将绝大多数的法律解释的权利授予了陪审团。

3、法官的法律解释的权利和陪审团的事实认定的职权形成了司法权的分立和制衡

在美国制的陪审团制度之下,陪审团其实完全的操控了整个案件的裁判,因为“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 的认定权利都在于陪审团,而法官则虽然有权利解释法律,也可以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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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雍琦. 法律逻辑学[M] . 法律出版社,2004. 142.

此而作出自己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但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了陪审团审判,所以法官的认定就不能超越陪审团的认定了,而法官唯一可以做的就是在陪审团裁判定义之下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作出决定。而此种适用法律的权利,对整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其实根本不能起到什么作用。在刑事案件中,唯一可以抗衡陪审团的作用无非是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定时,如果法官认为该裁定偏离法律太远,则可以拒绝适用相关法律而推翻该裁定,如果这样,这个案子里的陪审团在美国也就被称为“悬空的陪审团”。整个案子都将重新选择陪审团重新审判。但是对于无罪的判决,则由于即使法官行使其拒绝适用法律权利,也不能就此而认为该人有罪,所以对于无罪判决在美国实践中法官是不能推翻的。而在民事案件中,则也只有在陪审团的判决很离谱时,才有推翻陪审团裁判的权利。

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职权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利的分立,在实质上,陪审团具有绝大的裁判权,而法官有合理的推翻权。这两种权利在表面上是事实认定权和司法解释权的分立制衡,实质上则是陪审团的绝大裁判权和法官的合理推翻权的分立制衡。

2、  在司法权的民主控制原则以及司法权分立制衡之下,法律才能得到正确的解释

在陪审团审判中,由于司法权的制衡,当对一个法律问题(包括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或者解释时,法官是根本没有权利作出很大的决定的,即使法官违背道义而试图作出一些偏颇的举动时【27】则陪审团可以以偏颇对偏颇的作出一系列的事实认定,而对法官的法律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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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比如肖志军案中如果陪审团认定的法律事实:“其他特殊情况”应当包括案件中的肖志军莫名其妙的拒绝签字的事实的时候,法官试图行使其最后的一点权利进行涉嫌偏颇的解释的时候,对陪审团如此认定或者说解释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决定不予适用,那么陪审团则也可以以偏颇对偏颇的认定本案中肖志军在医师要求他签字的那个时段里精神存在严重问题,失去辨认和控制能力,并认定当时医师以及医院在主观上明确的知道肖志军精神有问题的事实,(尽管是做了精神鉴定的,但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绝对权利的。)而最后任然可以得出,医师等相关人员因为构成各项犯罪要件而有罪,而肖志军因为缺少某项要件而无罪的判决。

用决定权利落空。但这种情况仅仅是一种假设,因为现实中如果依据美国的法律,基层法官是普选产生的,在这一层面上其实对法官的行为已经设定有一种的间接的民主监督,应当推定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职业道德下,法官以一个非常偏颇的理由以抗衡陪审团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的,也是很可笑的。

而当陪审团由于律师蛊惑或者人类感性中的一些不良因素造成滥用裁判权的时候,则只要这种滥用职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话,那么美国的法官法官当然的会以一个显而已见的、正当的法律上的理由,行使其法律适用方面的那一点点权利和陪审团进行抗衡,这样的抗衡体现的就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定的推翻上。而这种抗衡的开始就将引起社会舆论的大浪,而理性和感性则将在大浪中接受检验,最后留存真理。而要提醒的是,这种法官的推翻权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上,仅仅是对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有推翻权,对民事案件的明显违背法理和社会伦理的裁定有推翻权。这也体现了美国刑法的宽容和绝对的民主,即“一个人有权接受其同类的审判”【28】,而结合“一罪不二审”【29】的司法原则,那么一个人如果选择了同类审判,那么也只有其同类经过合格的公正的法律程序才有权剥夺其生命、自由。“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30】在陪审团和法官的权利制衡中,既使得公众能参与法律解释,使法律的运作中不仅有法学上的理性作用,而且由于陪审团的意志而使法律运作中渗透进了民意和民俗习惯以及道德的因素,从而使法律解释更符合民意和习惯,也更符合法理和公正。也只有如此,法律的执行才能因为正确的法律解释而德到正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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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潘剑锋:《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29】方立新、夏立安:《人权法导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99页。此项规则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30】《论美国的民主》上卷,作者:法国,托克维尔,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7年版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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