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民间法经验解释
更多

新农村建设中民间习惯法的现状及走势——以武进湖塘镇江村庵村民事纠纷解决模式为样本的分析

2011-10-06 09:46:37 作者:管军军 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20世纪60年代由于“法律多元”理论的提出和传播,以国家法为中心的法律观终于被摒弃。20世纪90年代以后,法律多元问题开始被部分中国学者所关注,其中最为引人注意的就是民间法研究的兴起,并且方兴未艾。这其中自然有西方社会法学发展的影响,但更重要的是我国法学界有思想敏锐者一直致力于对中国法治进路的反思。学界希望通过民间法研究,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到必要的、现实的、有益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养分。按照学界的一般观点,民间法包括民间习惯法、民族法、行业法、村规民约等一切非官方法。笔者认为在我国民间法研究中学界一直存在这样的三多三少的倾向,首先是做抽象理论分析的成果比较多见而以民间习惯等现实民间法为对象进行实证研究的少;其次是在现有的实证研究中将视角集中于那些经济落后的“老少边穷地区” [1]的多而以经济发达地区为观察视角的研究成果少;这似乎表明部分学者可能认为只有在社会结构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才有民间规则存在和发挥调控作用的空间,也因此才会出现民间法与国家法激烈冲突的场面,所以无论是“秋菊的困惑”还是“山杠爷的悲哀 ”只能发生在地域偏僻、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 [2]再次是就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论述就现状分析的多而对于未来二者关系的走势分析的较少。
  因此,我们此次开展了以经济发达的苏南农村民间习惯为对象的社会调查,以实证分析的方法阐述了民间习惯法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状态,并在此语境下对民间习惯法 与国家法的关系二者关系发展的走向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 问题与材料
  在众多关于民间法的研究结果中都明确的指出了这么一个现象,那就是在乡村城市化之前,乡民的活动一般都遵守原有的风俗习惯即民间规则,国家法则相对比较萎缩,纵使为村民所知,一般也会被束之高阁,仅供参考。有关婚姻,继承,赡养等纠纷都有相应的民间规则自己解决,而只要不发生重大的民事刑事案件,国家法也很少涉足。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研究新农村建设中民间习惯法如何演化,我们一改通常深入深远或者贫困地区的做法,而选择经济发达的乡村。我们希望探寻的是在经济发达、相对开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背景下民间习惯法的生存状态及其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
  (二)调查材料
  我们所调查的江村庵村,这个村的前身是土改之后的江村庵生产大队,文化大革命时认为“庵”带有迷信色彩于是改为“向阳大队”,文革结束后又改回原名,80年代进行进行“社改乡”和建立“乡政村治”时,改为现名。江村庵村有以下几方面特色:第一,经济比较发达,江村庵村位于江苏经济发达的常州,方圆6平方公里,人口1200多人,耕地面积2000多亩,村民平均收入9620元,其所属的湖塘镇更是全国百强城市中的第八名拥有资产5.8个亿。第二,社区化:该村有一个村民小组,03年拆迁成立社区。04年,两个村民小组搬入社区居住。村民基本没有土地,收入主要靠公寓房出租,股息分红,再过两三年,这个江村庵村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社区,“乡民”一词也将转变为“市民”。第三,乡民之间关系淡薄化,该村失地乡民被集中安置,而一个安置社区通常会容纳三四个行政村的村民,且居住的房子是“抓阄”决定,同一栋楼房里的居民不一定来自同一个村,居民村民住进楼房之后,彼此之间的联系机会减少了,再加上大部分人都要上班。由于村办企业的发展,该村外来打工人员多达3000余人,接近本村人口的三倍。由于外来人口的增加,熟人社会的形态基本被打破,因经济引发的纠纷自然不能再依照本村的风俗习惯来解决,这也是国家法入主的一个现实因素。第四,乡村企业普及化,93年以后,该村开始招商引资,耕地全部变成厂房用地,乡村企业发展迅速,目前该村大小企业40多家,服务齐全,涉及各行业。第五,家族概念淡化。在江村庵村村中没有大姓,主要有三姓,分别为“赵,胡,缪”其中胡姓是外来的,另外还有“王”姓的五户由苏北搬迁而来。从整体格局来看,该村居民分布格局中没有出现形成占压倒优势地位的家族,在选举村委成员时也没有出现派别等现象,基本上三姓平等。由以上现象可以看出,江村庵村基本上已经打破了地缘和血缘的束缚。由于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农村概念“面朝黄土背朝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在这已经找不到半点痕迹。按照经济决定上层建筑发展的原理,可以大胆的说庵村的生活方式和传统的价值观念都已经和中国传统的农村有很大的区别。毫无疑问,这时候也正好也是国家法和民间习惯法发生冲突的多事之秋,也是影响民间习惯法如何演化的重要因素。因为比如土地问题,村民与村民之间老保纠纷,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股息分红的纠纷,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和外来人员发生的房屋租赁,土地租赁等纠纷都是国家法用武之地,但又不能不涉及到村民之间感情和传统做法的影响。因此研究在这种冲突情况下民间习惯法如何演变成为本文主要说明的问题。
  二、 典型纠纷表现
  在民间,乡民的权益纠纷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家庭内部纠纷;二是外部纠纷。家庭内部纠纷主要是遗产继承纠纷;外部纠纷主要是缘于建房、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以及村民与外来人员之间的纠纷。
  (一)家庭财产纠纷
  内部财产纠纷主要是出嫁女继承问题。在传统的习惯下,乡村中出嫁的女儿有了孩子以后一般不在娘家住,且没有自己的房子,回来后一般和父母同住或者住在兄弟家。同样,女儿同样对父母只有探望的义务,却没有事实上赡养的义务。老人的赡养费都由儿子承担,家庭条件差的,可以有政府承担。所以出嫁女是没有继承权的,但是有些妇女受现代法律和都市生活的影响,在继承父母遗产时提出国家法“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主张权利,从而引起纠纷。
  (二)建房和土地纠纷
  外部纠纷主要集中在建房和土地问题的矛盾中,造成冲突的首要原因是受封建迷信的影响,如在建房时请风水先生看风水,相宝地,然后要求别的村民换地或者开河,或者不同意村委会作出的土地调换、征用或依法拆迁的决策。而依法拆迁是乡村都市化的一个必经程序;在建房时,对房檐和围墙的高度以及窗子,烟囱,路等都有严格的要求,一旦不符常规便会发生争执,有时会发生打架的行为。现在,由于居民们都住社区,这些由于地域因素造成的矛盾就自然而然的消失了。但矛盾无时无刻不在的,旧的消失了新的就会衍生,在社区中如新房装修油漆的污染,公共楼道的清理,住户的采光及公共财产的归属与管理等问题还会引起矛盾。
  税费改革及农村形势的变化,很快就让乡村干部们因为土地问题而忙碌起来,那些在城市就业不顺利、但名义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户,因此愿意回到村里,并申明一定要将自己的承包地收回来,他们不再允许正在耕种的农户耕种或者已经租给企业的土地占用 “自己的”承包地。而正在耕种的农户及企业则拿出与村委会签定的合同,证明这块土地已被村委会转包给自己。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户则拿出中央规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文件,批评村委会签的转包合同不符合中央政策,属非法合同。矛盾双方都因此找到乡村干部,乡村干部无法解决这样复杂而深沉的矛盾,从而引起纠纷。随着国家近年来逐步加大对农业的投入,不仅减免农业税而且给予种粮农户各种补贴,土地在农民的眼里一下子变得更加金贵了。然而,由于此前自愿将土地流转到种粮大户手里的农民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写明减税和补贴收益的归属权,这些惠农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引发土地纠纷问题的诱因。
  (三)老人之间的纠纷
  再次,是老人之间平均主义的矛盾纠纷。例如在江村有一个老人前年从上海一国营企业退休,2005年回到江村,回来后按照江村的规定到55周岁以后均可每月在村里领取200元的补助,该老人退休工资是1200元/月,村里其他老人认为他拿了两方面的钱(居委办和国营企业)而感到不公平。虽然回村的那个老人并不影响他们的利益,但是老人们总是觉得这不公平。这也是老人们一种朴素的公平思想的体现。这其实也反映了这么一个现象:假如有一份礼物,大家都有机会可以得到,但是最终结果是谁都宁愿得不到,也不让其中一人赚的便宜,他们认为这样才是公平的。
  (四)乡民与外来人员的纠纷
  外来务工人员的纠纷,在乡村都市化的背景下,村办企业的设立给村经济带来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外来务工人员。外来人员与本地村民风俗习惯存在差异,因此,外来人员一般不指望以其本人的乡规或者对方的风俗来处理与本地人的关系,他们出门在外大都选择国家法,认为相对而言,国家法更能保护他们的利益。
  三、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文化解释
  (一)纠纷解决的方式
  针对出现的传统农村不曾遇到的纠纷,经过调查,笔者发现在“继承权男女平等”的问题上,在江村庵村主要是这样做法是让本族老人出来调解,一般会取得理想的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家中有兄弟的,女儿大都还是主动放弃继承的权利的,这并不是由于女儿不懂法引起的,其实她们的想法只是从利益和便利的角度出发,因为她们认为财产让儿子继承,义务由儿子承担可以接受。 在这种情况下,民间习惯做法违背了国家法的关于继承的原则,但是却符合村民的利益。也许有些人认为放弃继承的权利是乡民身上表现出来的一种无知和愚昧,可是笔者认为在另一种程度上更是一种大智若愚的表现,因为对他们而言,这种外来的法律在现在还不能很好的保护他们的利益,或者说能带来更大的确定的利益。因为在财产分割中,不动产的分割(房子,果园等)存在很大的矛盾,因此另一面而言,运用民间规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兄弟姐妹之间能依旧和睦相处),在我们实践中看来,这样做还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从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因此,民间习惯法的私了是直奔“息诉,止争”之主题,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要旨的。
  对于因土地承包引起纠纷,当地村委会做出一个决定: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从今年年底开始实施。以妥协的办法来解决已经存在的严重土地纠纷。农村土地纠纷及以上诸事中,得出两个启示:一是乡村离不开乡村干部这个能动的力量。如果没有这样的力量,乡村矛盾或许将直接上升到县市乃至中央;第二,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完善是推进农村经济平稳发展的保障,只要决策者能够尊重现实,站在保护农民利益和保护耕地的角度和立场想办法,那么很多在发展进程中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就会有正确的解决办法。
  在老人之间纠纷问题上,村委会会耐心给他们讲明政策,然后相应增加老人们的补助,在事实上,老人们最后大都会接受这样的做法。从本质上看,老人并不是为了那个钱而引起纠纷,他们或许无法用言语表述这种“公平”和“平均”到底是什么,却在生活中依旧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压力,并在外在的行动表现出来。其实这种思想早在集体时代就酝酿聚齐,间或也掀起波澜。更有趣的是,我们可以从老人的说法中找到乡民们淳朴的“平均”主义的来源,它启发我们“大家都是人,谁也不比谁差多少”的观念,与现代意义上的人本主义教育没有多大的关系,而与集体时代的“社员”经历有关。看似绝然对立的新旧两个时代,背后存在着割不断的联系。
  对于与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江村庵村为了减少本地居民和外来人员的矛盾,在作好思想工作的同时,为外来务工人员同样修建了小区,让他们住在一起,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这种做法能得到的效果很难预测而且实质上是与宪法的精神是相悖的。但是外来务工人员还是乐意接受这种安排。在待遇方面,在江村庵村的“外来工作者”只享受工资及其它福利,而庵村本村人是工资加福利的形式,并且是低工资,高福利。从长远角度看,远远大于“外来工作者”的水平。也常常引发“外来工作者”的不满,认为这是一种变相的剥削。但是江村庵村人则认为我国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土地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企业创办时无偿占有社区土地,应该属于全体村民对企业的初始投资;在乡镇企业发展的最初时段里,我们了解到村民的劳动力几乎是无偿投入的,在经济发展以后,作为企业所有者的庵村村民,享受集体带来的各种福利也是理所当然的,这并非一种“剥削”或者地区歧视政策 。
  (二)乡民的矛盾心理
  通过实证,我们设计了多份调查问卷,在问到当遇到纠纷时,一般如何解决时,被调查的100户人家有48户表示找亲戚朋友解决,占调查人数的48%;有64户人家表示找村委会或者乡镇干部解决,占调查总人数的64%,而只有20户人家优先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在对解决纠纷效果满意的问卷调查中,有74%的乡民对亲戚和村委会或乡镇干部解决表示基本满意。另外26%的乡民说司法途径能得到较为公正的结果,但费用过高,有时宁愿请干部吃顿饭,也能达到预计的效果。
  在问到他们心目理想的解决纠纷途径时,有80%的村户都选择国家法,认为有保障和强制力。
  从江村庵村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我们可以看出,即使在城镇化了的乡村中,发生内部纠纷时,村民们首先想到的还是本家年长的老人来调解,如果双方对老人的调解不满意,就找村委会解决,一般问题在村委会调解下能够得到解决,而不会闹到法院。从以上的材料分析可以看出乡民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现实选择和他们法律心理是存在矛盾的。乡民在心理上把公平压在法律的砝码上,遇到实际纠纷时,虽然村委会信任度不高,但还是把“找村委会和找老人”这种非法律解决方式作为了首选,而且在实际中对“找村委会和找亲老人”的实际满意度相对也远高于“找司法部门”,有时也还甚至会出现规避法律私了的情形。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矛盾呢?笔者认为,它和被调查者的经济基础、农村现实的法制环境以及乡民的法律心理有着密切的关系 [3]
  第一、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从整个社会资源的分配来说,乡民无论是在经济地位,社会地位都处于劣势地位,只有经济条件好或者在政府或者司法部门有一定人脉关系的人才会首先选择国家法律来解决纠纷。大多数乡民因为经济基础不牢而选择老人或者村干部来解决纠纷,一是碍于情面,二是支付不了高昂的司法费用。
  第二,农村法制环境也影响乡民选择的方式。农村的法制建设起步教晚,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时期,政权一般设到县一级,国家法不会干涉到乡民的生活,所以在古代存在这么一种情况,那就是民不知官,民不知法。全由乡规民约或者家族法来约束乡民的行为。在乡村一些地方的法制环境还不能说是良好。在农村地区,地域的间隔、乡民传统上对地方行政长官的尊从,使得乡镇区域常常是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区域而存在的,这就使得乡镇执法主体的行为对区域内社会文化法制环境的状况起着重要的导向和影响作用
  第三,乡民的法律心理。 在乡间普法与执法未能很好衔接。法制宣传教育在许多地区已是进行多年了,但普法与执法脱节的问题在不少地方尚未能很好地解决。三个五年普法的逐步推进和逐层深入已使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各项事业的观念深入人心,实现法治已成为乡民维护自身利益期望所在。但遗憾的是,人治的传统惯性和有待于进一步健全的执法体制,尚未能保证执法的完全到位,一些地方执法疲弱,尤其是在遇到和处理农村大量的复杂事务时,依凭“乡下事乡下了”的传统,有时也为地方势力、家族观念和利益所左右,有时虽明知依法办事的道理,但在实际做法上却漠视法律的存在,依然习惯于用传统的办法息事宁人,一味以不扩大事态为目的,丢弃法制原则,常常埋下隐患,区域内依然为传统的人治氛围所笼罩,成为依法办事、实行法制的障碍。
  (三)从文化角度的分析
  从一定程度上讲,民间习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而忽视了权利保护;而国家法注重权利保护而忽视解决问题的实际性。国家制定法的工作是经常的用一定的术语和口号,来概括一定时期的人民大众的普遍利害和要求,从而利用国家强制力的后盾组织人民大众,并且促使他们向一定的目的行动;那么民间习惯法的工作则是用具体的描写(如民间的婚礼,赡养,继承和人对于周围环境的情感——对房屋建筑高低要求等)来表现一定时期民间人的现实的利益和要求,以激励他们作出一个更有利自己的选择。在为同一目标而进行奋斗时,民间习惯法似乎应该必须服从国家制定法,因为后者具备了组织和汇集的能力,这样才能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目的。所以导致一个结果就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法至上得到了充分强调。但是另一方面,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人仍未改变其伦理性存在的性质,因此,现今民间习惯法仍有社会基础。因此民间习惯法绝对不是国家制定法的附庸物或者是国家制定法的补充,因为民间习惯法具有和乡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优势,这就愈加明显的反应了一定时期的民间的各种矛盾和行为规则以及乡民眼中合理与不合理的概念和一定行为的不可避免 [4]
  四、民间习惯法的现状及未来走势:
  古老的,陈旧的,不合理的东西逐渐消灭;新的,有希望的,合理的东西逐渐生长。这是对民间习惯法的发展的一个概括。苏力教授认为“民间习惯法是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以及在行业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也包括当代人社会社会实践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或正在萌芽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同样也承认了民间习惯法顽强的生命力。
  (一)现状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国家法随着乡村生活的多元化在乡村中的作用也必然会越来越大,但是民间习惯法的作用不会因为国家法的扩张而萎缩,也不会被国家法而取代。所以笔者认为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而且主要原因有以下五点 [5]
  第一,民间习惯法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人是一种地域性的动物,众多的风俗习惯之间蕴涵着一些共同的原则或者道理,但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只有一个行为准则。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也表现了民间习惯法如同根植于乡间的根有着不可摧毁的生命力。
  第二,乡民的偏好。虽然政府的立法日见完善,且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并不能改变乡民对习惯,土方法等民间规则的偏好,因为国家法由于自身的“移植性”的缺陷,和成本过高及预期性不明的因素,国家法很难给乡民一种亲切的感觉。因此,乡民们在国家法和民间习惯法都有规定的情形下,理智的选择民间习惯法来解决矛盾纠纷。苏力对此评价为:乡民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法律规避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制定法不起作用,相反是国家制定法对社会发挥作用的一种特殊形式。
  第三,乡民心中有自己的公平概念,而与国家法上的公平相差甚远,乡民心中的公平是一种实体上的公平,而非西方法律思想中的程序上的公平。在中国乡村,沿袭了几千年的以人情为基础的公平观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质的变化。虽然,乡村的城市化进程会使中国的“人情”社会这个公平观存在的基础发生变化,但是他们对于公平的认同感的文化继承性却是始终存在的,是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的。
  第四,民间习惯法作用的“心照不宣”。民间习惯法的作用总离不开一种暗示,能以小的暗示大的,能以部分暗示全部。就好比在农村中你关门午睡正酣,忽有一人敲门不止,你问道是谁,门外应一声“我”,你便可知道是谁了。民间习惯法的作用对于农村而言也正在与此。
  第五,民间习惯法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的合理性。民间习惯法能有效的应付社会生活,那是因为民间习惯法是乡民经验的累积,而能累积就是能够经的起自然选择的,各种不符合生存条件的行为定会被淘汰,所以人们遵奉民间习惯法,它们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的合理性,能比国家法带给乡民更多的利益,如果民间习惯法无法保障这一点,那么将会失去乡民的信任。但是失去信任的前提是国家法能够在民间习惯法涉及的各方面都比民间习惯法能给乡民带来的利益多,很显然,在现阶段是不可能实现的,无论一部法律多么的完善,都会有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而这些缺点将会给民间习惯法的生存提供契机。人类学家克拉克洪认为, “一个社会要想从以往的文化中完全解放出来是根本不可想象的,离开文化传统的基础而求变、求新,其结果必然招致失败”因此,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形态中,哪怕到一个纯粹的“陌生人社会”,只要民族和文化存在,民间习惯法就会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
  (二)未来走势
  总而言之,首先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价值取向应基本吻合,即都应以文明为标准,才能获得实际的执行力 [6]。法律制定本身并非目的,使之化为现实的理性规则秩序才是根本所在。而另一方面我们研究得出现阶段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产生矛盾是因为在于国家制定法往往有系统化,理论化的关于现代法制和中国建没有法制传统意识形态相伴随,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居于强势的地位,因而往往忽视交流和沟通,不愿妥协和合作;而试图将所谓的现代法制强加于民间,而民间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组织化的意识形态的支撑,往往会更灵活那就是可以拉下面子来妥协,因此强调国家制定法理解民间习惯法并在实践上努力寻求沟通就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当国家法基于其强制性和国家的后盾力下介入调解本属于民间习惯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发现取得的效果适得其反,并没有想象中更好维护乡民的利益,而是引起了百姓怨声载道,违反了其立法宗旨时候必将会反思,反思的结果就是和民间习惯法和谐发展。其次,国家法在制定过程中也应该不断吸收民间习惯法,包括立法阶段的吸收和司法阶段的吸收。一、立法阶段的吸收,主要做法是立法机关应该深入民间,了解乡间的具体情况,对乡村间乡民认可的规则上升到法律地位。更加巩固起发挥效用的领域。二,司法阶段的吸收,朝令夕改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忌讳的,而滞后性又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性。国家法一旦制定便有稳定性,以保持法律的权威性,但是再优秀齐全的法律也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司法机关应该广泛的吸收民间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出。正好可以弥补国家法程序烦琐效率低下的缺点。因此,国家制定法是和民间习惯法相互共存的,在谁也兼并不了谁的结局下惟有和谐的发展下去才是符合历史的潮流的 [7]
  结语:
  “三农问题”的产生国家法有一定的责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大二公的所有制模式里,公权高于私权,个人利益决定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在法律方面,国家法把公民所有的生活模式都归纳到其控制下,民间习惯法苟延残喘,以致萎缩消失。在后来的建设社会主义道路时,又立足于“优先发展工业”“农业是基础”等政策,把乡民慢慢的变成了弱势群体,终于酝酿了“三农问题”。现在因为三农问题得到中央大力关注,所以解决三农问题就又成为当前的一大重要任务,其关键又在于提高乡民的收入,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浪潮下,城镇化是一个必经的过程,那么原来居住在乡村的村民最终都会转变成为市民。乡民传统的思维和矛盾处理方式必将会与在城市中早已做稳了文化领袖的或者正要新官上任的国家制定法产生摩擦 [8]]。乡村城市化更侧重于乡村与城市的联系,乡村与城市在联系中相互影响,农村的经营方式,生活方式,思维观念等逐步与城市接近并趋向同一,乡村文化与城市文化相互融合。乡村城市化是我国农村发展的重要思路,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报告和远景规划中,乡村城市化是一项重要的内容.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村产业经营化,市场的逐步扩大,使小城镇不断涌现,从而使血缘与地缘的束缚基本上被打破,这尤其表现在苏南的农村,乡镇企业的蓬勃发展,更为中国新农村建设提供了模板.所以研究在"新农村"社会中民间习惯法的作用意义也就变的格外的重大.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的冲突是一种暂时的现象,是因文化阻隔而发生的理解和沟通的困难而无法合作。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虽然有不同的属性和功能,但在现阶段法治进程中它们是互动互作的。从发展的观点看,它们的价值取向是吻合的,它们发展方向是同一的,都是在不断的趋向文明,建立和谐共容的秩序。因此在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时,不应该耳提面命的吩咐如何如何做,要求民间如何脱胎换骨,因为一个对原有的文化框架本身构成威胁的社会变革,会威胁到村民的文化认同,他们会下意识地抵制这种变革。所以要是我们能够在传统的文化框架内实施变革,逐渐将现代因素引入其中,那么变革的阻力就会小一些,变革的过程也会更顺利一些。毕竟在人类的思想问题和私生活问题上民间习惯法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和谐是永远不变的主题,在和谐相处的框架下才能达到双赢。
  

【注释】
1 《被告山杠爷》主要内容是,山杠爷是个非常偏远的,据说治安秩序很好的山村的村党支部书记。他个人品质好,非常受人尊敬,但他由于特殊身份也与村里的一些人发生争执,有时甚至也采取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强迫村民。村里有个年轻媳妇虐待婆婆,甚至打伤了婆婆受到全村的谴责。山杠爷看不过去,在该媳妇屡次打骂婆婆以后,命令人把她抓起来游街。而游街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民间惩罚方式。羞愧和愤恨之下,这位青年妇女自杀了。事情捅到了上级司法机关,公安人员逮捕了山杠爷,指控他非法拘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2 刘作翔先生指出,“民间习惯法”这样一个并不科学和规范的名称和概念,言简意赅地表达了人们欲表达的东西,成为学术交往、交流和学术表达的一个 “便利”。
3我们在调查时,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她不会去争的”。“争”这个词很好说明了他(她)们都知道国家法的规定,知道儿子和女儿都有继承权,问道违背了国家法的规定时“知道,但那是法律的规定,不是我们这里的规矩。 
  4 "隔离且平等"是白人的一项创造,一百多年前,美国的种族矛盾发展到不可调和的阶段,终于爆发了国内的南北战争,最后以南方的奴隶主的失败而告终,黑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使美国种族隔离失去了法律上的合法性,美国政府不得不承认黑人是与白人平等的,也自然的享有和白人同样的权利。但是由于白人骨子里的优越感,很难接受在公共场合和黑人一起活动,于是给政府施加压力,要求互相相对隔离,限制黑人进入白人的活动区域,当然白人也不能进入黑人的区域,美国承认了这个观点,即以后的“隔离且平等”。此后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各州都奉行所谓的“分离并且平等”的原则,制定了一系列种族隔离.南方周末《独立编班:“隔离且平等”的公平幻觉 》

【参考文献】
[1]费孝通著《乡土中国》[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5月第一版. [2]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三月版 [3]杜鹃 国家法还是习惯法—对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现实考察[J] 内蒙古大学学刊2006第8期 [4]钟晓奇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读无需法律的秩序所感[J]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1期 [5]曹勇 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乡村民间法[N]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6年1月20日 [6]李泽 现代社会民间法存在的合理性[M]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4年第4期 [7]潘丽平 论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C] 甘肃农业 2006年第11期 [8]赵红光 议国家法与民间法在我国乡村之并行—以南街村为视角[N]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5期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