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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运用于司法的价值、可能性与限度

2011-09-19 16:45:16 作者:公丕祥 来源:http://david7009.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中国就力图在法律生活领域实现现代化,其中一个重要的努力方向,就是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大量的、涉及诸多社会生活领域的法律,企望以新的法律规制人们的行为,
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中国就力图在法律生活领域实现现代化,其中一个重要的努力方向,就是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大量的、涉及诸多社会生活领域的法律,企望以新的法律规制人们的行为,形成新的社会秩序。今天的中国,我们仍在不懈地进行着这种努力。据统计,自1978年以来的20多年中,中国制定了包括宪法在内的400多部法律、800多部行政法规,有力地规范和指引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作为从书本上的法律走向行动中法律的司法,也是努力按照依法审判的要求,高度重视制定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落实。然而,现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有些情况下,依法审判的结果往往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案结事不了的现象仍然存在。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不能忽视的是,社会生活中调整人们行为,形成社会秩序的不仅仅是法律,还有世代相传、约定俗成的民俗习惯,它们坚韧地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当中,并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指导着人们的生活。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民俗习惯更为人们所依归。可以想见的是,当法律与民俗习惯存在一定冲突时,依法审判的结果得不到社会公众的有效认同,也就有了相对合理的解释。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和法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民俗习惯处理矛盾纠纷时,取得了比较好的司法效果。我们需要深入思考与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意义、适用的可能性及其作用的限度与边界,以便更好地在司法中运用民俗习惯,使得司法裁判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最大程度的认同,减少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于国家正式制定法以外的习惯法或民间法的研究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取得了不少成果。不过,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关注。在司法实务界,法官群体对于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过程,在总体上缺乏足够的自觉意识。实际上,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国情条件下,深入研究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具有显而易见的价值意义。

    一是推进和谐司法建设的需要。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不断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这给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司法要求。这个司法要求的集中体现,就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必须对这一司法需求作出有效的回应。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除依法司法外,还必须高度重视和谐司法建设,充分注重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世代积累、为人们内心所确信的善良民俗习惯的运用。在不与现行法冲突的条件下,将善良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裁判领域,有助于运用和谐的司法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二是提升司法社会公信力的需要。当前,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各类案件居高不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涉诉信访压力的不断增大,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提升司法公信力,要求法官不能机械办案,而要更加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程度和对事物的是非判断的基本准则。善良的民俗习惯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过程,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三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司法既是保守、被动的过程,又是能动、开放的过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适用的天生附随物,有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因为立法本身不可能事无巨细,必然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甚至会有一些立法漏洞与空白。但自由裁量权有其行使的基本要求与必要限度。目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时会被滥用,造成社会对司法产生种种不利的评价。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法院面临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民俗习惯既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也规定了必要的边界,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通过对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研究,可以更好地引导法官尊重善良的民俗习惯,并且注意运用民俗习惯裁判案件,增强裁判的公正度和社会效果,进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是改进社会治理的需要。社会转型期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治理、社会管理形成有机的社会秩序。对于社会秩序的形成,司法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要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仅仅依靠司法是不够的,还要形成多层次、多机制的社会综合治理的格局。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过程,可以与司法外解决纠纷方式形成良性互动,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社会治理结构与机制,以便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更加有效地进行社会治理,形成整体性的有机和谐的社会秩序。

    不仅如此,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过程,也有着现实的可能性。首先,从规范意义上看,民俗习惯进入审判领域具有现行法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民俗习惯都蕴含着人们生活的那个时代的道德观念,在某种意义上,民俗习惯乃是社会公德的载体。在我国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中,也都有关于尊重与运用习惯解决纠纷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交易习惯”或“当地习惯”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很显然,现行立法已经为民俗习惯进入司法审判过程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原则与制度规范。这一立法取向是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的。社会生活变动不居,而制定法总是有限的、刚性的。民俗习惯凝结了人们长期生产生活的实践理性,其中鲜活的成分可以弥补制定法存在的不足与漏洞,使得法律更富有旺盛的生命力,进而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更加和谐有序。

    其次,从价值意义来看,民俗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过程中自然生成的行为准则。虽然民俗习惯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但不能否认的是,不同地域的民俗习惯亦有着共通性的特征。在民俗习惯中,反映了社会成员安排生活、调适关系的思想观念与行为方式。这些观念与行为的形成,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是人们在长期的交往过程中自愿选择的结果,是人们生活方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具有相当广泛的普适性。民俗习惯与法律相比较,更加能够反映人们的现实的社会法权要求,更加具有某种价值上的正当性,因而在司法审判中理应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体现。

    最后,从有效性的角度而言,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过程中,有着正当、合理的现实需求,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审判压力。“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标,鲜明地突出了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更加彰显了和谐司法的功能性社会意义。如何有效解决纠纷,这是社会变革时期人民法院必须直面和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将民俗习惯有机地运用于司法审判,就是提高人民法院有效解决纠纷能力的一条重要途径。这是因为,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民俗习惯依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尤其是在广大的乡村地区,蕴含着传统道德与情理因子的民俗习惯仍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人们的生活与行为。实践证明,在司法审判中特别是在基层司法中,充分运用民俗习惯,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纠纷,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司法选择。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二元结构的状况在逐步被打破,中国的社会结构以及社会治理方式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动。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现代法律精神愈益成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追求,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显著增强,法律调整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法律越来越深入普通民众的生活之中,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因之,我们固然要看到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的时代价值,同时也要清醒地意识到,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有限度和边界的。

    第一,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善良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民俗习惯是传统文化记忆的载体和传承的渠道。其中,不乏中国传统文化中优良的成分。比如,在家族习惯中对孝道的重视,在人际交往中对诚信、友爱的倡导,对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追求,等等;但是,有的民俗习惯却是带着封建性糟粕基因的陈规陋俗,有的甚至是暴力的、不人道的。如“结冥婚”、“童养媳”,等等。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在功能上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还具有法治示范宣传、规则确立指引的作用。因此,对于进入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必须进行必要的甄别分析。审判中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良的,不能违背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不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悖离。

    第二,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补充性的。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来说,依法审判既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司法裁判获得合法性、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化解纠纷,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现有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只有当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甚至存在空白时,才可以考虑民俗习惯的运用。这是民俗习惯运用于司法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需要值得注意的是,面对某种纠纷的解决,既有法律的规定,又有民俗习惯的调整,只要民俗习惯的运用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冲突,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考虑优先适用民俗习惯,或者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规范的。民俗习惯由于与乡土社会相连,况且是自发产生的,因此,具有地域性与非正式性的特征。不同地区的民俗习惯是有差异的,不同群体对民俗习惯的认知与遵从也是不同的。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过程,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民俗习惯的地域性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民俗习惯的非正式性与当事人的可接受性等等问题。因此,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不仅仅要解决一个观念问题和认识问题,还要有一系列科学、合理的程序、机制来加以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俗习惯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成为科学规范的生动的司法实践,成为植根于司法沃野中的一棵大树,显示出勃勃生机,发挥着应有的功用。这就需要我们不仅要研究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发现机制、识别机制,还要深入探讨民俗习惯的举证、释明、确定、适用等等问题,进而规范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程序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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