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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江文书与民法典之前的“行为能力”

2011-09-13 09:30:12 作者:程泽时 来源:http://czscss1975.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近来翻阅台湾的民法教科书,发现与大陆的有体例和表述上的不同。大陆民法教科书常常在总论部分,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一章,其中采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的概念。台湾的民法教科书则在总则部分中,设立“权利与义务”一章,接着讲“权利主体”。[]前者不讲权利和义务,后者不讲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权利主体,内涵并无差异。两岸民法教科书绝大多数只展开讨论实定法和民法典。李宜琛先生指出,民法的法律学的研究方法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皆失之狭隘,前者是以法规为对象的静态研究,后者是以法律现象为对象的动态研究,要兼取二者之长。纯以法规之分析为能事,则仅为“法术”,还称不上“法学”,必须兼采社会学之方法,并为立法学之研究,以达成法律之社会目的。李宜琛先生,仿德国学者耶林的名言“经由罗马法,而超越罗马法”,提出“经由民法典,而超越民法典”研究方法倡导。[]有研究表明,《法国民法典》不单纯是“经由罗马法”,而是经历了法国习惯法的整理、研究和吸收阶段。严格讲是“经由罗马法和习惯法,而超越罗马法”。但是,中国的近代成文民法,既没有经由罗马法,又没有经由习惯法。笔者要问的是《大清民律草案》(1911)规定“行为能力”以前,中国的习惯法中有无实质的“行为能力”规则,它和罗马法的相关规定由何不同。本文结合清代清水江文书,做一初步探讨。

一、罗马法中的行为能力

罗马法的法典化出现较早,其中的不少成文规定对后世的“行为能力”的概念的形成有启发意义。一是谁应该拥有行为能力。《十二铜表法》规定:“效忠者及归顺之人与罗马人民一样有立约及让与的权利”。[③]只有罗马帝国的属人,才有立约和让与的权利;二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所为行为的效果又如何。《十二铜表法》规定:“凡在自己临终时对有关自己家产或有关(隶属他的人)的监护权所作的处理,不得违反”。[④]罗马帝国的属人为遗嘱,其效力不得违反。

李宜琛先生在《民法通则》中援引罗马十二铜表法的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⑤]但是,笔者并未检索到它。如果确有该条规定,则实为西方法典确立意思自治原则之滥觞。《法学总论》规定:“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此后,《法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但是,早在东汉时期的中国的买田铅契、买地砖契中,就有在契约主文末尾用“如律令”用语,意为契约的效力等同汉朝律令。尽管王国维的考证认为,“如律令一语,不独诏书,凡上告下之文,皆得用之。…其后民间契约、道家符咒,亦皆用之”,但笔者认为,只是汉代中央王朝没有重视民间的立法需求,没有以国家成文法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而已。这并没有妨碍中国人自汉代以来对契约的一种内在的、视契约为法令的“法的确信”。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有共同的志趣。

二、清水江文书中的行为能力

㈠清水江文书中的“字约”行为能力

在清雍正以后,清水江地区完全纳入中央王朝版图,地方州、县(厅)兴办学校,推行汉字教育,当地苗民实现了从“刻木为凭”向“官凭印信,私凭字约”的转变。“官凭印信,私凭字约”这句法谚,在中原地区可能出现较早,但是笔者在清水江文书中发现,它出现在咸丰四年(1854)的一份锦屏县加池寨的诉状稿中。兹录如下:

具告禀民杨泰兴为舅替甥夯、肯字估骗事。缘蚁向在府前开设酒米店生理,平素兢兢守法,不敢妄为。道光廿八年有加池寨姜开让来城与讼,住歇易洪店内,亲来蚁店取钱讨货,去来帐目俱经姜秉瑞之手,有薄为凭。迨至廿十九年,除陆续收过伊银外,下欠之项屡讨未获。咸丰三年,开让已死。其子姜佩清来城,同秉瑞至店清算,清白批明帐簿,佩清凭伊至亲杨校华、姜开文书立银十六两借字一纸,付蚁守执。原限是年十月归还,借字粘呈。至期逾限伊仍未还。今春蚁执字取讨,冤遭佩清旧(舅)父,住县属塘东之姜朝魁,欺蚁异乡孤弱,仗势仗横,不近情理,胆敢挺身出头,替伊抵抗,不但估骗不认,且出恶言赌告不惧,亦有姜佩瑞可证。窃“官凭印信,私凭字约”,今姜开让虽故,现有子佩清理宜父债欠子还,况佩清现已批明簿记,亲书借字,兼有中有据。岂能凭伊好事生端之舅父姜朝魁恃横搪抵,欲害蚁血本无归,蚁全家生计无所倚靠,势必钱命相连,后祸无已。迫不得已只得粘单告乞。

台前作主赏准严究追给施行[⑥]

“字约”在清代清水江畔苗民生活中具有极其的重要性。至今其地民间有谚云:“烧屋莫烧契。烧屋易起,烧契难复”。那么,在他们的观念中,谁才有立字约的资格或能力呢?这里所讨论的是清水江人的普遍观念中的“字约行为能力”。

下面一则锦屏县加池寨的诉状稿,涉及借贷纠纷,诉争应当发生在道光十三年(1833)以后。

为屡收结清、执废妄耸事。缘左维刚冤蚁串拴骗害在案,蒙□□□合赴诉。情因道光八年蚁借左维刚色银二十五两,书立借券。於道光十年伊收蚁色银二十一两五钱,十三年又收蚁纹银九两八钱,俱有收字可据。伊贪心笃挚,收过一本一利,尚云不足。掯蚁借券未退,本年五月伊命子国显至蚁家扫算,又收铜钱六千五百文,伊子云:未经寻出借券,自愿亲立收清字样,载明前后所收之数,并载日后寻出借券,系是故纸。三次收字,有中可证,粘抄呈阅。殊伊乃供不饱之豺虎,填不满之深壑,捏蚁串骗逼书,试思蚁有借有还,何谓串骗?伊收银立字,且伊子并非童稚,又自代人作中,何谓逼书?伊纵执废字为凭,蚁实有收字确据。兹伊屡收结清、执废妄耸。其词虚诞无实,其心狼毒不堪,无异食苗之蟊贼,恍同殴爵之鸇鹰。仁天秉性冰清,锄奸惩暴,匍匐诉恳执法严究,追拨借券,以杜后患,以安良民。为此诉乞

青天大老爷阁前,作主严究施行。[⑦]

该案中,原告借到左维纲银子,并立有借券交左维纲收执,后银子分两次还清,“收过一本一利”,[⑧]且左维纲先后两次向原告书立收字。但是,左维纲没有退还借券,其子左国显又到原告家清算,又向原告要了铜钱六千五百文,并表示“未经寻出借券,自愿亲立收清字样,载明前后所收之数,并载日后寻出借券,系是故纸”。但是,左维纲向官府控告原告,认为其子左国显是被骗被逼而书立了“收清字样”,而原告则认为左国显“并非童稚,又自代人作中”,怎么会是被逼的呢?

此案孰是孰非和胜负结果,无从稽考。但是,我可以看出,在清代清水江人的观念中,关于“字约行为能力”有以下几点:一是童稚不能为字约,可能会被交往的对方逼迫和欺骗。“并非童稚”是具有“字约行为能力”的必要条件;二是如何判断一个人有无字约行为能力,能作“中人是一个标准。能做“中人是具有“字约行为能力”的充分条件; 三是逼迫和欺骗的条件下,所书立的字约是无效的。这实际是中国式的“契约自由”的核心要义。

这里关键是如何确定“童稚”?《大清律例·名例》中的“老小废疾收赎”规定,小的年龄标准有三个:15岁以下;10岁以下;7岁以下。[⑨]它们主要是针对刑案而言,援引到民事领域多有不当。但是,10岁以下,肯定属于童稚。清代法定婚姻年龄是男16岁,女子14岁。因此,清水江人判断是否具有字约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应该在16岁以下。

    ㈡清水江文书中的赌债与行为能力

赌博形成的债务,按照现代民法是自然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并不防碍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至今,我国民间还流行着“愿赌服输”的谚语。赌博在一般人的观念中,除了娱乐功能外,还有运气的因素,但是大多数会认同它是智力博弈的游戏。几乎每个中国人在年幼时,都会玩“石头剪刀布”的游戏,那也是一种“赌博”。参加赌博的人,一般都具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后果(或赢或输)的能力,即识别能力。但是,不是每个参加赌博的人有清偿赌债的能力。

下面这则锦屏加池寨的道光二十一年(1841)以后的涉及赌债的禀稿。

具禀加池寨民姜世荣为奸中串磕、死灰复燃事。缘虫子名乔隆,於道光十六年八月内,被格翁寨滥痞彭淫召,哄骗在世荣家赌博,彼时虫子尚幼,淫召呈凶混赖,诬虫子输银若干两,经中姜之连、世连、世洪等理讲,中等以蚁子朴实,难与痞匪纠缠,勒蚁出银十一两,令淫召亲书清白字为凭。嗣于十一月内,淫召复籍此磕索,中等又劝蚁出钱两千文,二比宰鸡鸣神,再令淫召再立悔错字为据,临审呈验,殊恶等见蚁愈软愈欺,胆于本月十五日,姜世明、之连、世连、世洪四人明中暗主,复唆淫召,复籍十六年之赌债事,声言先年和息并未得银,今复要蚁父子另作二道,否则淫召必要抄家牵牛等语。窃事关命案,尚且一和一了,况此逼逼赌博,事隔五载,前之了局,是伊在场,今之重审,亦是伊等在数。狼狈为奸,直视蚁家为釜底之鱼、砧上之肉,若不告究,滥约肆行,良民断□难共堵,不得已只得告乞。

父母老爷作主拘究施行沾恩不朽[⑩]

清代国家严禁赌博,《大清律例·杂律》规定:“民人将自己银钱开场设赌,经旬累月,聚集无赖,放头抽头之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赌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两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输钱者,据实出首免罪,仍追所输之钱给还…”。[11]也可能是由于过于严厉,反而使得该律条成为“死法律”,徒具宣示意义。民间对于赌博纠纷多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但是,在清水江,苗民的普遍观念中,赌博是允许的,只要自愿参加,且不分老少,形成赌债也是有效的,应当偿还。因此,姜世荣主张自己的儿子姜乔隆,于道光十六年(1836)参加赌博时,“彼时虫子尚幼”,但是中人并没有否认赌债的成立。可见,赌博问题上,其行为能力,没有年龄因素的限制。

㈢清水江文书中的妇女立契与行为能力

在农耕社会条件下,小家庭是基本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家庭中,丈夫往往是对外交往关系中家庭利益的代表,在处置家庭财产、处理纠纷时,一般是丈夫具有习惯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但是,特殊情况下,寡妇、受到强奸侵害的妇女、未出嫁的女子也具有行为能力,否则难以维护家庭的利益。

⒈寡妇立契

在清水江文书中,还有少量契约是妇女所立的。一般是寡妇,在没有丈夫的情况下,出卖产业,书写卖契。下面的两则契约分别是加池寨1845年和1859年的两份卖契,第一分是姜氏卧有香一个人出名,第二份是姜氏卧有香和其媳妇兰香出名。可能到咸丰九年姜氏卧有香的儿子也死了,媳妇兰香也成为寡妇,生活窘境可想而知。

立断卖山场杉木约人本房姜氏卧有香为因缺少粮食,无处所出,自愿将到山场杉木一块,地名冉皆豆,上凭开议弟兄之山,下凭溪,左右凭冲。此山分为八股,卧有香名下占一股,并无栽手,今将一股出卖与侄姜天保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议定谷子六十斤,亲手领回应用,其山场杉木自卖之后,任凭买主修理管业。日[]卖主房族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此卖字为实据。                                      

                                    凭中侄姜开运书

道光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笔姜开渭 [12]

立断卖山场杉木并栽约人本房姜氏卧有香同媳兰香,为因缺少银用,无处所出,自愿将到山场杉木一块,地名污漫溪,界趾上凭克昌之田为界,下凭溪,左凭买主之山为界,右凭凤仪之山为界,四趾分清。此山分为四股,婆媳占一股,栽手在内,一共出卖与本房姜沛清、沛仁弟兄承买为业。当日凭中议定价银四钱整,亲手收足。自卖之后,任凭弟兄修理管业,日后不得异言。恐说无凭,立此断卖字存照。

                         代笔 凭中 姜开仕

                       咸丰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13]

⒉在室女立契

在清代民初,清水江畔,未出嫁的女儿佃山种杉,为自己准备嫁妆,所种杉木被称为“姑娘林”。勤劳的苗家女孩就开始为自己的未来家庭作准备。但是没有收集她们书立的佃契,下面一则契约可以间接反映,在室女姜玉凤曾经书立佃契,交文斗姜熙年弟兄收执。

立卖栽手杉木字人姜东佐,情因手中空乏,自愿将先年女儿玉凤栽文斗姜熙年弟兄之山一截,地名引金还。其山界限。其山栽手地主分作五股,地主占三股,女儿占栽手二股,卖与姜东盛名下承买为业,议定价钱八千文,其钱本名当日收用,候至秋收之后自还玉凤。其山自卖之后,任凭买主修理管业,卖主和女儿不得异言。今欲有凭,立此卖字为据。

                      凭中 姜成宗

                       东佐亲笔

光绪三年五月初八日 [14]

⒊妇女出名具状

在清水江文书的诉状稿中,有两种情况下,妇女出名具状:一是在犯奸案件中,受侵害妇女具状。比如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姜凤来又涉嫌强奸侄姜恩焕之妻杨氏的案子,第二份禀稿就是以杨氏的名义呈具的。[15]二是寡妇具状。比如锦屏中仰寨陆韩氏诉陆志造伪搕害、诉恳坐究等事诉禀。[16]

三、比较和初步结论

《法国民法典》(1804)没有出现“行为能力”的概念,直到《德国民法典》(1896)出现“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的成文法中,可以依稀发现促成“行为能力”概念诞生的若干基因,但是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前,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域都基本处于不成文的习惯法时代,包括“行为能力”的规则也只是习惯法规则。

从清水江的清代文书看,中国也存在着观念上的“行为能力”的概念和若干规则,特别是在诉状稿中表现突出。可能是作为“法律人”的状师在若干的实践中,感悟到有共性的问题和东西:字约何人书立官府认可?字约何种情况下不被官府认可?因为没有国家的制定法的规则,而“察类”的抽象思维中国古人早有之。

当然,中国的状师也可能从《大清律例》的刑法规则中引申出一些“法理”来,并类比适用到民事纠纷中去。比如“疯病杀人者,从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凡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右人等,即报明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亲属锁锢看守。若无人看守,即令邻右、乡约、地方族长等严行看守。倘容忍不报,不行看守,…”国家刑罚对有疯病的人宽宥的根据是什么呢?状师们不会不深究,其实他们也可能会发现国家刑律有一个假设前提,首先是假定了罪犯是一个“正常人”,再考虑少部分“不正常人”的情形。这一点上中外法律、法典与习惯法都是一致的。因为,法律是生活经验的总结和创造,生活中人们大多是“正常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正常人,符合统计学上的正态分布规律。



[] 参见梅仲协的《民法要义》、李宜琛的《民法总则》、王伯琦的《民法总则》。

[] 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1977年第六版,第三六至四○页。

[]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编:《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页。

[]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编:《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7页。

[]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1977年第六版,第二○六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94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00页。

[] 《大清律例》规定:“凡私人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脏论,重者坐赃论,罪止一百”。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二六三页。可见,这位写状纸的人是知道律例的规定。

[]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六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9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6页。

[1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五三二页。

[12]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3页。

[13]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7页。

[14] 《锦屏县志送审稿》,第944页。

[15] 程泽时:《“盗则宜脏,奸则宜双”与告“奸”策略—从清水江文书中八宗涉奸案“禀稿”谈起》,载http://czscss1975.fyfz.cn/

[16]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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