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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锦屏审判权主体与法理“接榫”——从民国锦屏山林田土纠纷裁判文书谈起

2011-09-13 09:13:22 作者:程泽时 来源:http://czscss1975.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洋政府时期,民国北京政府也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继续修订各项法律,推进法律的近代化。南京政府则建构完成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形式上现代化的法律体系—六法体系。法史学教材和著作偏重介绍该时期的立法成果之文本,对地方实然之成效少有实证研究。本文以锦屏地方的民事判决书为基础,探讨一下民国司法制度近代化的地方实效重要方面,即哪些机构在实际地行使着审判权力,以及其原委和历史贡献。

一、锦屏县知事(县长)兼理司法

我国夏商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基本属于一种行政、军事、司法职能不分的体制。自西周以来,行政兼理司法就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最大特点。特别是秦朝实行郡县制,在地方实行行政和司法合一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司法机关改革。但是,清末司法改革未竟,辛亥革命爆发。民国北京政府成立之初,对清末未颁布的《法院编制法》略加修改,更名为《暂行法院编制法》,继续援用,各县依法应设立初级审判厅,管辖第一审民事、刑事案件。由于经费和人才紧缺,19135月北京政府要求各县改设审检所以过渡,但是它剥夺了地方官吏的审判权,遭到地方抵制。1914年颁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允许条件差的各县实行知事兼理司法。[1]

锦屏县地处偏远,县知事(县长)兼理司法一直延续到民国南京政府时期。1913年至1926年,称县知事;1926年以后,改称县长。1939年锦屏县长李苍繁将司法档案移交给锦屏县司法处,才使县司法机关相对独立。《清水江文书》中,收录了一份1917年的民事判决书,首部题目是“锦屏县知事初审判决书”,尾部落款依次是“知事、书记”;[2]一份1936年的民事判决书,首部赫然标明“锦屏兼理司法县政府民事判决”,尾部落款依次是“县长、审判员、书记员”。[3]

需要指出的是,在《清水江文书》中收录的判决文书较少,大量的是诉状、禀告文书,且大多是向团防分局、区提起控告的,而向县提起相对较少。

二、县团防分局(区)裁判和调解民事纠纷

1918年,锦屏县设立县团防总局,下设团防分局、保、甲、牌。1926年,废团防分局而设区,以区领保、甲、牌。团防分局、区距离村寨较近,便于控告,虽然不具有国家立法授予的审判权力,但是它们也裁判和调解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下面就是加池寨收存的一份判决文书:

讯得番宜贵杉山系姜姓公共之业,分为三股。兹断令士周一股,姜建业应占二钱五分,姜建炳应占二钱五分,姜建国应一支应占五钱,总共合为一两之银,分派前次范姓之股,畏不上前,应照前判无效,此股应归建业。至姜献义控张老求越界妄砍一案,断令张老求出银六两交赔献义,限三日内到瑶光局,经姜时敏手交付,不误此判。各具结完案。二月七日。[4]

判决中提到“前判”、“此判”。该判决只有裁判结论,没有事实和理由;且将两个案子的裁判结论放在一起,可能是一起审理的。

三、地方军阀直接行使民事审判权

中国自古就有“刑起于兵”之说。北洋政府时期,大小军阀在军队中设有军政执法处,管辖军人违法案件。北洋军阀利用军法杀人的案例,不胜枚举。[5]在北洋政府时期,军阀还直接行使民事审判权。下面就是加池寨收存的一份1925年的裁判文书:

贵州督办署征兵处长朱        

为判决了清事。兹查先祖遗留地名白虎榜并塘冲之田一□,不料被白岩塘彭仁彬、彭仁清、彭普□,起心谋买,耕种收花迩至十有余年,今幸由川返里,託向伊等理说,荷蒙龙荣华、姚绍仕等从中排解,自愿复断田价,出洋壹百叁拾元,以杜绝楚。此田仍归彭仁彬等永远管业,以后我族间并无异情。为此判决,仰该彭仁彬等执照管业。切切此判。

                           由给彭仁彬等执照                         

       凭证欧阳律                                  

                             处长 朱和清(印章)

民国十四年□月十九日

贵州省督办署徵兵處關防(方型印章)[6]

    该文书,沿袭清代的裁判文书格式。贵州省督办署征兵处处长朱和清可能长期出外,其祖遗田产被彭仁彬等“谋买”,并耕种十多年。彭仁彬等,补偿朱和清大洋130元,田产仍归彭仁彬等管业。朱和清作为民事争议的一方,自己下判决,声言“为判决了清事”和“切切此判”,还盖上关防公章。显然,违法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官司的法官”的西方法谚。我国唐律就规定了“换推”的回避制度。何况,军官不具有法律授权的民事审判权。这只能印证一句西方法谚“炮声响,法声灭”。

四、锦屏县司法处审理民事案件            

民国南京政府时期,锦屏县司法处才慢慢从县政府中独立出来。1926年在县政府设立司法科,内设承审员、管狱员、检验员和法警。19364月,国民政府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等,在没有设立地方法院的各县,以县司法处兼理审判职权。县司法处设在县政府,内设审判官执行审判职能,由县长兼理检察职能。[7]19371月锦屏县司法处成立,并设立刑事庭、民事庭、预审庭。下面是加池寨收存的193785日的一份锦屏县司法处的民事判决书。

丁丑岁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八月五日立

從固籠判决书

原诉   计字柒佰全抄录费壹元零伍整

送达费壹角伍整

锦屏县司法处民事判决二十六年度民字第 

判决

  原诉人  马世元 侄马配猷

           马配天  年三十五岁

           姜元翰   年三十八岁

           姜献猷  年三十二岁       锦屏加池

           杨维森   年四十一岁

   被诉人  姜周亮    年三十岁     锦屏文斗

            姜斌桐    年六十余岁  周亮之父  同上

            姜春魁    年四十余岁

右列当事人间因山木涉讼案,诉经本处审理判决如左。

   

马世元等各股共有从故笼右边之地杉木,仍各照契所载股份管业。姜周亮等不得越界妄争。姜周亮等已砍马世元等界内山木,判令全数返还。讼费归姜周亮等负担。

   

马世元等各姓祖人先后买得从故笼之各股地土杉木,各有契约为凭,四至除上下右均无问题外,左(照图由下向上)边与姜周亮等山连界,姜周亮等即以其山为归范围,越界霸占,雇夫姜春魁等十余人入山,共砍去木(据春魁称)四百余株,被马世元等查实上前阻止,遂起纠纷,投区理剖未协,先后互诉到处,传集一干讯明前情,应即依法判决。

   

查管有不动产所有权之范围,应以契载四至为界,而四至尤须先后契约相符,诉争亦即根据衡判。本案被诉人姜周亮等呈出嘉庆十九年七月初三日姜福龙等卖与姜朝英之契、及道光六年三月初十日姜廷英卖与姜开明之契、又同治九年二月初五日姜化龙卖与姜毓英之契,互相校阅,先后四至各有出入。此种契约殊难凭信,究令属实,亦只能管从故笼左边冲之范围,即不能越界占有马世元等共有从故笼右边各契界内之山木。至原诉人等管有此山,各股均有契约、栽手字据合同,并前清诉讼文书,层层足证,不能认为有契无业。乃被诉人等当庭陈述,对于契内之姜开明,初则认为系先祖,此山为其遗下分受继承管业。经原诉人等攻击非其先祖,此山系冒认霸产,后又认为此业系向姜开明得买,然又未经同时将得买开明之契约提出,饬其具限赶案,复据呈出之契,又为姜化龙、姜化礼之名,认为系开元之后,又经原诉人等呈出碑文查核,开明之后并无化龙、化礼之名,亦足以证明契约不实,自相矛盾之点。况查开明得买朝英道光六年之契,系买杉木栽手,迄今百余年,木早经砍去,此契亦只能认为无效之过契,又何能再执无效之契而卖与姜毓英?又查毓英之契又非姜开明之名所卖,更何能再执无关连之契而告争妄占他人连界之业。基上各据衡核,自应认定原诉人等为有理由,所有从故笼右边之山木,仍准照各股之契管业,认被诉人等为无理由,不能越界妄争,所有已砍原诉人等界内山木,自应全数退还,以维法益。讼费依照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办理,爰为判决如主文。

本判决得上诉镇远地方法院,上诉期为二十日,上诉状提出於本处。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八月五日

锦屏县司法处民事庭

审判官 高灜藩 印

书记官 邓亦航 印

本件核与原件无异。

              (贵州省锦屏县司法处方型印戳)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八月十五日[8]

这份判决不冠以“锦屏县政府民事判决”,不再在尾部署县长之名和盖“锦屏县印”,而是冠以“锦屏县司法处民事判决”,盖“贵州省锦屏县司法处”印章。

值得注意的是,一是该判决援引“中国化的法理和判例法裁判。不动产是引进的西方法律概念,契据是典型的中国创造。民国时期的法官将之有机地“接榫”,形成中国人能接受的法理和表达。“管有不动产所有权之范围,应以契载四至为界,而四至尤须先后契约相符,诉争亦即根据衡判”。二是山林纠纷裁判中“判例法”。清代以来,锦屏的山林纠纷处理实践中,就形成了一系列的裁判规则,被沿袭至民国。比如“四至尤须先后契约相符”;判定卖栽手契、佃契为无效之过契或故纸的规则(判决中“买杉木栽手,迄今百余年,木早经砍去,此契亦只能认为无效之过契”就是适例)。

五、锦屏县公安局审理民事案件

1926年,锦屏县改团防总局为县公安局。清律规定“擅受民词,大干禁例”,但是黎平府、开泰(锦屏)县等地方团练武装,它们在抵御苗民起义上立下赫赫战功,深受地方拥戴,在清代咸丰以后就有受理民词的习惯和传统,地方府县也默认之。地方团练组织就是团防总(分)局的前身。可能是因袭习惯,在民国南京政府时期,还出现裁判民事案件的现象。下面就是一则魁胆寨收存的1929年的判决文书:

锦屏县公安局      

呈一件  据魁胆寨孀妇王氏引棲以偷买偷卖、欺幼欺孤等情呈控王瑞珍一案由

为判决事。讯传王氏引棲因先祖遗□我屋脚田一坵,被亲房王瑞珍私行出卖与本村王吉瑞得买等情,当从传讯查,瑞珍□引棲乃系寡侄,伊叔亡。经本局再四审查确实,准公理剖,此田确系引棲,历来耕种无异,并验该氏分关明确。该瑞珍胆敢以假词诉公,言系真买真卖,殊属不合。不能欺寡,又蒙蔽本局,有隐瞒之罪,本应从重处罚,姑念该民□愚无知,该寨甲长□求从轻减免。饬令瑞珍将卖价七十千□□赔出免究,王吉瑞以贱价私买瑞珍之田,亲房凭(评)议情同偷买,饬令将原田交出,退还引棲掌管耕种,原物归主,田价着瑞珍缴出罚局办公差,即免究。当时三面遵依,均无异词。仰各遵照画押无悔。切切此判。

局长谕  原告 王氏引棲  被诉 王瑞珍 买田人 王吉瑞

中华民国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张立[9]

这则判决文书,沿袭清代的裁判文书格式,处罚“随意(官)”而非法律授权,可见积习难改,非朝夕之功。当然,“偷买偷卖”是一种习惯法上的非法田土交易概念,锦屏县公安局非常尊重此种“常理”和“常法”。

六、结论

㈠行使审判权力的主体多元化

司法近代化,是近代以来中国法律近代化的重要方面。按照西方的司法模式,改造中国传统司法体制,要受到物质因素(费用和人才等)的制约,还要受到观念因素的制约。特别是拥有传统司法审判权力的主体的观念和草根阶层的观念。前者不愿放弃实在的权力,恪守各自权力的界限,后者基于习惯和实效的需要,保持着对司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期待,接受了非国家法律授权的机关(比如团防分局、征兵处、公安局)的“审判”。当然,还可能是草根阶层没有接受“分权”的理念,还停留在“统权”的观念之中,只要判决文书中有官府“印信”就行的(官凭印信)。因此,出现了行使审判权力的主体多元化的现象,出现了非法定审判权力主体。

㈡法定地方审判权力主体的中外法理“接榫”之功

需要指出的是,民国法律授权的审判主体(县知事、县司法处)的裁判技术,从判决文书看,水平较高。很多能将引进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和中国典型的契据及理念,有机“接榫”,出现“中国化”的民法法理表达。不提生僻的法律术语(比如物权),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它们的山林田土纠纷的判决文书中,“理由”部分一般开宗明义,都有作为裁判依据的法理表述,比如前引1937年的判决中“查管有不动产所有权之范围,应以契载四至为界,而四至尤须先后契约相符,诉争亦即根据衡判”。再比如1935年一份判决中“查不动产诉争应以契约为凭,契约尤以认定真伪为断”。[10]再如1917年一份判决中的“据由各情,查不动产之争议,应以合法契约为有效证据”。[11]笔者将这些前后案例相袭的“法理表述”,称为山林田土纠纷裁判上的“判例法”。

中国传统的契约制度和理念,是有深刻“法理”的,为草根阶层所践行和习惯。从西方引进的民法原理和范畴体系,具有体系严密的知识体系,但是当时还不为草根阶层接受。中外法理的“接榫”之需,就是必然的(这项工作依然还没有完成,中外“法理”的“断裂”依然然存在),民国时期法律授权的地方审判主体(县知事、县司法处),的确起了褴褛筚路之功。

 



[1]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22-324页。

[2]参见程泽时:《山林纠纷判决中的“遵循先例”与判例法—从民国锦屏山林纠纷“第一判决书”谈起》,载http://czscss1975.fyfz.cn/

[3]参见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2辑第2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8页。

[4]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1辑第6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2页。原判读有误,并非只是“遗产判决书”。

[5]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24页。

[6]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4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65页。

[7]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38页。

 

[8]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69-271页。

[9]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8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07页。

[10]参见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6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95页。

[11]参见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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