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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基层司法中的批词研究

2011-06-16 22:07:54 作者:刘昕杰 来源:http://liuxinji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从清代到民国再到新中国长达数百年的社会变革之中,社会政治大背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帝制中国到西方民主形式再到苏联式和后改革时代。政治变革所带来的法制变革也如疾风骤雨般进行,从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到清末修律引入西方法律制度,再到民初共和肇始移植六法全书,再到废除旧法统,推崇法律虚无和法律工具论,再到改革开放再次学习西方,大规模进行西方式立法,各色各样的法律形态都在近代中国轮番上演。然而这样一种历史大巨变到底在多大程度影响到基层社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到底在多大范围影响到不同民族不同风俗不同社会经济条件的基层司法实践,学界许多大而化之的结论似也并未能描述出一个较为清晰的形象。事实上也正是由于我们过多地仅关注宏观性的问题,忽视了一些具有价值的历史细节,使得我们在探寻近代基层司法演进的真实面貌时缺乏有力的论据。这些细节常为人忽视多是因为缺少西方法律文化的对应物,在比较研究盛行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领域的背景下,这些细节渐从以西方式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编织的筛子缝隙中滑落出去,成为我们不甚了解和重视的“非主流”问题。

在收集整理民国时期基层民事司法诉状的过程中我曾发现,大量的民国司法诉状仍由类似古时状师一类专门人士撰写,可能是由于基层社会的读书人本就不多,他们很难有所谓的法律思维,因此其诉状大多保留着清代的风格,如状词以“呈某某事”开头,以“仁天俯赐商准予以讯追依法究办,不胜感德之至,谨状”之类结尾。[1]这说明传统与现代的分界其实并不那么明显,而且这种模糊程度要远超我们的设想。于是我以诉讼状词中的“批词”为例,探讨此种法律文书在清代与民国基层的适用情况,从而展现近代中国基层司法延续性的基本态势。

在传统中国的司法活动中,批词和判词是审判官最为常用的一种文书形式。有学者将批词和判词进行简单的区分,认为“批词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处理意见,而判词是案件审理之后的判决”。[2]清末民初引入西方诉讼制度对既有的审判进行形式化改造后,判词为后来的判决书所替代,由于判词代表着审判者对纠纷最终的正式处理以及其与现代判决书的同质性,较易得到学界的重视,对判词的研究成果也较为充沛,并成为论证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主要论据。[3]相较而言,批词是中国传统司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文书”,没有固定的格式和适用范围,批词往往不具有判词的篇幅和说理性,加之无法在现代司法中找到文书形式与之对应,故而更为法史学界忽略。

 

 

 

批词的存在意义,首先是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启动,一个案件中的最先出现的批词是在案件的受理环节。清代的诉讼中,一个案件有着准与不准的受理程序,面对当事人的具控,知县会在诉状中以批词的方式批示:“准”或“不准”,“只有经县官在呈状上批之后,该案才能进入诉讼的下一步程序”,[4]P160如果知县同意受理诉状,“姑准唤讯”或“准唤讯”即成为最常见的批语,如若不准,则除了明确批示“不准”或告诫勿“滋讼”外,还多会说明理由或为具控者指出纠纷解决的其它途径。如南部县档案中记载光绪五年的罗正禄案,知县不准罗正坤的诉状,在其状纸上批道:

买卖田业应由两愿,不能强行估买,著仍投同原中婉商。如罗正禄实不愿买,令其出具听凭另卖,不敢阻挡字据,由而另觅买主可也,毋庸复讼滋累。[5]

知县针对“准”理或“不准”的程序问题也都是采用批词的方式,这在南部档案中有大量的案例。除了决定词讼的受理外,批词还存在于诉讼的其他阶段。清代知县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情况以决定审与不审的案件,要么批令:“饬书协同保甲查明具覆以凭核夺”,[6]要么直接批令“候饬勘覆夺”[7],来实现“调查取证”的程序目的,在案件审理中乃至审断后的诸如保释以及调查取证、强制措施等各种程序问题也都是以批词的方式解决。比如批词中大量存在的诸如“姑准唤讯”[8]、“暂行疎枷,押店医调”[9]、“遵式另呈”[10]等内容,都是知县通过批词推动诉讼的进程。

一般认为,类似批词一类的传统中国司法文书,已随着传统司法机制的变革而为现代司法替代,民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与判牍集成中也没有对批词的专门记载。然而基层司法档案记录表明,作为基层法官一项习以为常的“司法技艺”,批词不仅在民国基层司法中仍然存在,而且在相当程度上维持着与传统司法中批词相同的运作和功能。

同清代一样,民国诉讼中,当法官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时,也会决定是否受理。当法官认同原告的起诉时,往往会作出:“状悉。候讯。”之类的批注。如积善堂案中,冯烈生等五人具控积善堂买地一案,法官在原告状纸上批注:

状悉。候传案讯明核夺。此批。[11]

若是法官认为案件应不予受理,除批示“不准”外,也会同清代诉讼中的处理方式类似,会在批词中说明理由。而法官认为案件不能受理的理由主要也是基于无讼的追求,如在吕国珍案中,原告吕少芳诉求退还契约,法官认为此案事属轻微,没有必要进行诉讼,请乡保进行调解为宜,就批道:

状悉,仰该民投凭该管保甲向其理讨可也。此批。[12]

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息讼,坚持采取诉讼手段,则法官会再次批示受理,前述案中,原告吕少芳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法庭递交了诉状,法官批道:

状悉,仰该民仍遵照前批办理,如果不谐,应依法缴费起诉,仰即知照。此批。[12]

法官通过这些直接批注于原告诉状之后的批词,表达自己对案件的基本态度,并通过批词直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司法程序。在这个环节,清代知县和民国法官的批词甚至在措辞上都几无不同之处,但民国法官不准案件受理的原因除了劝谕当事人息讼之外,也有了新的事由。如徐继达案案中,曾繁春诉请离婚,法官在诉状后批道:

呈悉,查婚姻问题,应由当事人提出,第三方不能过问,所请碍难准。此批。[13]

再如对贫困当事人的诉讼救助,在鄢孟帆案中,原告何监如在诉状后说无钱缴纳诉讼费,请给与救济。法官在何监如的诉状后批示:

状悉,仰该民依法缴纳诉讼费用,来案再行核夺。所请诉讼救助之处应毋庸置疑。此批。[14]

    除了起诉环节,民国法官使用批词的情况仍十分常见,与清代相比,基本也维持着“有状即有批”的使用频率,在几乎整个诉讼环节,法官都会通过对当事人的状词进行批示,从而推动诉讼的进程。如在周雨如一案中,先是原告递交起诉状,但因没有缴纳诉讼费用而遭法官以批词驳回不予受理,代其缴纳诉讼费用后,法官同意受理,但在其委任状中批示其需要参与庭审,同时收悉被告所提辩状,案件进入庭审,最后确定判决实践。

[15]

李海清诉状

状悉,仰遵照起诉标的缴纳诉讼费用来案,再行核夺。

李海清缴状

状悉,候票传案讯明再行核办。

李海清与雷汉章的委任状

状悉,姑准委任,但本人并应同时到庭仰即知照。

周雨如的辩状

辩诉状悉。

庭审点名单和笔录

辩论终结,定本月九日宣判。

如果案件所涉程序问题更为复杂,则法官使用批词的情况会更多,如在杨孟祥案中的当事人诉请执行的过程中,法官就是在不同诉讼环节通过多次使用批词推动案件的执行程序。

[16]

杨光第等的具状

准发票执行。

杨孟祥的具状

准保。

杨光第等的缴状

准缴给领须饬为限搬迁。

杨子宽的具状

仰即会同承办人员取具杨子宽等□收油碾等房屋等件清单来案再与核夺。

杨子宽诉状

仰即会同承办执达员遵照六月廿八日庭谕办理为违,即予强制执行。

杨光第等的呈状

严饬承办该原执达负执行为也

民事调解状

查本案既经双调解了息,仰转知杨子宽自行来案承领。

杨子宽的领状

准领。

清代诉讼程序的推动本身有赖于知县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正是知县对当事人的不断教谕才使得纠纷最终得以解决,而民国法官所依仗的,在制度上是以西方法律模式建立起来的新式诉讼机制,在这一机制中,批词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法官也没有职责在当事人的诉状中不断给出明确的指示,法律赋予他的职责,是一个保守的角色而非积极的角色,然而通过司法档案可以发现,民国基层法官并不安于“法官”的被动身份,他们同清代知县推动诉讼进程的方法一样,运用批词不断的与当事人进行“对话”,充分显示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清代知县对批词的运用,并不局限于案件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这归因于在传统诉讼过程中,本身就没有实体和程序的严格划分。清代诉讼的整个过程就是纠纷解决的过程,因此诉讼程序的任何环节都可能由于知县的灵活处理而由程序问题转化为实体问题,也正是因为清代知县并没有程序和实体的严格区分,在对批词的运用上,就更为广泛和自主。

除了在诉讼中推动着程序的发展,清代批词在诉讼完结之后仍然影响着案件的发展。在清代敬元发一案中,李敬氏与敬元发曾有子女婚约,但敬元发将女另许王现瑞之子为妻,并已完娶。李敬氏因此起诉,知县判决敬元发赔付李敬氏二十串钱以作另娶之资。因李敬氏已不愿领钱,请求将敬元发之女闰秀判与其子成婚,知县不愿再次审理,便在其恳状中用批词进一步申明判决理由:

妇女以名节为重。敬元发之女闰秀照律虽应氏子李仕芳聘娶,乃敬元发辄与后许王爵贵私行成婚,实属玩法,业经当堂责惩,且今木已成舟,若将闰秀断归氏子,而闰秀名节何存?自以衡情酌断,饬令敬元发缴钱贰十五串,给予氏子另行择配,该氏自应仰体本县成全。[17]

清代批词不仅对判决有着上述的辅助意义,在某些情况下也出现知县在诉讼程序之外通过批词改变原判决的情况。在郑清润案中,李昭银与刘氏夫妻不和,于是李昭银父亲将刘氏嫁卖与郑清润为婚,财礼十八千文。由于违反了清律禁止“买休卖休”(即买卖妻子)的规定,知县判决,李昭银父子不应卖休捏控,郑清润不应买休,媒证不应伙嫁生妻,“均各分别责惩”,刘氏由其父刘福元领回另嫁,财礼钱十八千文缴出充公。李昭银父子缴钱具结,但“即回家措办钱文,甫将房屋尽售,仅获钱十四串”,无法完全履行。面对这种已将房屋家产售尽也不能全额履行判决的当事人,知县通过批词给与减免:“准缴。余加恩宽免可也”。[18]知县即以此简短的批词免除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义务,也修改了原充公银钱数量的判决内容。

在判词之外,清代知县甚至会直接在批词中表达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关注,如知县直接在杜翠林一案的禀状中以批词的方式对涉案双方的是非作出了判断:

当堂验伤,只有左后肋相连二伤,他处并无伤痕。原禀失实,临讯分别虚实治以不实不尽之罪。[19]

又如在黄金斗案中,陈氏的丈夫黄奇元亡故后,黄奇元的堂弟黄金斗在未告知陈、黄两家族人的情况下,托媒与陈氏成婚,并占有了陈氏的家当。但黄金斗婚后对陈氏屡生矛盾,并时常纵容其子黄华堂骂殴陈氏。于是陈氏的娘族就此控告于新场镇分衙,黄金斗反控陈、黄二姓族人“栽骗搕钱”,对此知县在陈氏的恳状中批道:

该氏夫故时,年已五十有五,且遗有家产,不自守节以终,辄即违律妄嫁,致被黄金斗纵殴霸逐,实属自取

清代知县可以通过批词直接表达了自己对案件是非的看法。但在民国诉讼中,由于现代诉讼机制强调程序和实体的分离,法官不会在判决之前轻易的表达自己对案件的实质性观点,因此,民国法官虽仍使用批词,但几乎都不会在当事人的诉状中直接对案件本身进行好恶判断。当然,这样的职责坚守也只能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果当事人“过分地”挑战法官的权威,法官仍可以通过批词“教训”当事人,在张杨氏案中,原告张仁贵诉其妻张杨氏卖子,法官本已在张仁贵的第三张呈状上,批示:“案候再夺。”但经过审理后,法官发现张杨氏同其姐陈杨氏一道,违背自己的命令,偷偷的已将其子卖掉,于是大为光火,在笔录上直接批道:

张杨氏供述,本年正月十七日,不告其夫即携其子吉林归家,受其姐陈杨氏之叼弄支使,将子以十六元卖与刘四娘,并另改嫁与王水泥匠各情。陈杨氏应当庭供认所为不虚,该张杨氏、陈杨氏实属胆大妄为,不合已极,着均收所。候咨送司法处依法审判。

这类法官被逼使用批词痛斥当事人并追究责任的情况,在民事案件中毕竟少见。整体而言,民国批词中已没有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内容,对清代批词相比,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无疑大大的降低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也归结到民事判决这样的法律文书上。

 

 

 

作为清代传统诉讼中司法官最常用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批词的研究却至今不为法律史学界所重视,固然在于其在传统诉讼中不言自明的应然地位,而且也与目前法律史的研究资料多集中于成文法和经典判牍有关。批词本不为国家的诉讼制度所规范,经典判牍也罕有批词的收录,除了清代官箴上偶有记载外,在法律典籍中几无批词的身影,而一旦接触到真实的司法案卷,批词所占比例远非判词所及,在一定程度上,批词在传统诉讼中所发挥的推动诉讼进程的作用也远甚于判词。

批词在司法中的运用本身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一种行政公文,如张鹏翮在谈到对儒生的审理时认为,只要不是大罪,“宜候上司批饬发落”,[20]P737方大湜也提醒州县官对“词讼勿批佐杂审理”,[21]P626而当这样一种上下级的批饬移情于司法官和两造之间,则无疑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情景加诸于司法官和两造的身上:将司法变为行政、司法官成为父母官,两造诉讼当然就不会再是一种法律权利格局下法官的消极裁断,而是由司法官主导诉讼进程并以最便捷的方式了断纠纷、恢复社会关系的行政管理行为。频繁运用的批词就是这样一种主导型司法在诉讼文书上的集中表现。

批词体现出来的这种传统中国的诉讼文化与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央政府所倡导并移植的西方式司法有着权能上的不同。民国政府所要建立的是一个在五权分立基础上,严格区分司法与行政权能的司法体制,在这个新的体制中,法官只是法律的服从者,他们要做的,就是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按照法律来定纷止争,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换言之,民事诉讼的推动是依靠当事人双方按照既定的诉讼规则,通过主张权利、举证、诘辩等实现的,法官要做的,只是一个隔岸观火的角色,只是维持既定的规则并依照当事人的诉求在法律中找到相应的权利规则而做出某一方胜诉的判决。在这个西方式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是不可能以参与者的身份,以批词或其他的行政公文方式对当事人的程序乃至实体性权利作出提前的或提示性的指示的,更不能以批词或其他行政公文代替正式的民事判决。

 

 

文书运用

主导角色

诉讼目的

清代

不受约束的广泛运用批词等行政性公文

法官主导诉讼进程

以各种方法灵活化解纠纷来恢复社会关系

西方

严格使用法律文书

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

以判决维护当事人权利

 

这样的一种设计显然没有得到严格地遵守和实施。首先是司法机关本身未能彻底独立,其次是司法官在进行个案审理时,也并未循规蹈矩的扮演这样一种居中消极裁判的角色,在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下,民国基层的司法官仍然秉承着积极介入纠纷的心态进行案件的审理。在民国初年的基层政权中,1914年开始实施的县知事兼理司法及其之后的各种行政兼理司法机制,实际上是传统中国知县刑名职责的延续。1917年颁行的《县知事公署组织章程》中有关审判独立的条文也因实践过程中的阻力而被修改。到19278月,《修正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县知事在承审员助理下完成司法事务”实际上是再一次从制度上赋予了县知事对司法事务拥有绝对权力。法权调查委员会曾描述,“县知事衙门之设,由来已久,垂数百年”,“中国最大部分之讼事,仍在县知事衙门之手”。[22] 1936年,南京政府颁布《县司法组织条例》规定在县政府内附设司法处,虽然也强调“审判官独立审判案件”,但条例明确由县长与审判员共同掌理司法事务,县长依然控制着地方的司法审判。法令尚且如此,实际情况就更为明显。根据三十年代李景汉所作的定县调查,定县承审处是民国十七年八月成立的:

承审处可以说是掌管司法的,不应当附属在现政府系统之内,可是司法还没有完全与内政分开。承审官由县长任用的,但是多半是由高等法院委派的。就是县长任用,也得呈请高等法院批准委用。看起来,司法好像是独立的,但是承审官判决一件案子,自己单独盖章不行,必得通过县长,县长通过盖章以后,才能实行。虽然提倡了多少年司法独立,但是,总也未能完全实现。[23]P81

晏阳初在批评民国县政时也说:“(民国)县政机构只有两种作用:一是‘催科’,管人民的纳粮上税,县政府成了收税机关;二是‘听讼’为人民判案折狱,县政府成了司法机关。”[24]P29因此,与传统中国的州县官类似,司法事务依然是县长的大权。当然,这与民国时期社会对县长的认知和期待是息息相关的,县长作为一县之长,对地方事务有着统筹一体的管理之责,而司法审判从传统中国到民国时期,都是县长用以“惩奸除恶”、“定纷止争”并教育百姓的重要方式。如果剥夺了县长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则“县长一方面丧失了劝惩的工具,得不到人民的父母之爱,而另一方面凡关于筹集经费增加人民负担的命令,又都要他负责去执行,于是县长变成了民问怨恨的对象。信仰日低,威信日减,行政权力不易发挥”。[25]所以所以,民国基层司法官在诉讼中所扮演的,与其说是现代司法制度下的法官,不如说是“准现代”司法制度下的行政官员。在这种背景下民事权利的实现,就不能再以西方法治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来理解,而应当将其放置于类似中国传统社会中父母官的审理背景来理解。民国基层的司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仍扮演着严父慈母的形象,劝喻当事人两造平息纠纷,恢复地方社会的和谐,维护地方社会结构的稳定。

当然,民国和清代诉讼中的批词运用情况也有不尽等同之处。清代州县诉讼中,批词无论在使用阶段、使用对象还是使用内容上,都是综合多样而富于变化的。南部县知县对批词的灵活运用或许能够提示:只要有利于纠纷解决或者能够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选择使用批词还是判词,乃至如何使用批词,在知县看来都并不重要。批词使用与知县审断的全过程,生动细腻地反映了州县在审断过程中的心态、关怀,乃至州县解决纠纷的策略和持守。与之相比,批词虽仍在民国基层司法的程序性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实体性问题上已为正式的判决书替代。以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与南部县清全宗档案比较而言,民国批词与清代批词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清代批词是一种在完全由知县根据“纠纷解决”(而非仅仅是案件审理)需要而采取的十分灵活的“审断”式的文书形式,而民国批词则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由于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处理案件的“法定”方式,而是一种审判者习以为常的文书形式的延续,所以只是在不触及法律明文规则的情况下,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对话的方式,从而辅助法官推动诉讼进程。——当然,这样一种区别也是有局限的,例如在案件的非诉讼解决过程中,清代批词和民国批词也有着较为一致的功能。如果将法官调解纳入广义的司法概念,那么民国批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与清代并无太大的差别。

一个案件的批词生动地反映了审判者在处理案件全过程中的角色、地位、心态和功能,而这一传统司法文书在民国现代法律体系下的案件审理中仍大量存在,的确值得我们关注。这表明传统案件审断思维方法对法官的强大影响并非一朝一夕的法律体制的变革所能改变,一项对地方纠纷解决切实有效的中国传统司法技艺并不会因为成文法律和司法机制的更迭就轻易丧失生命力。所以,在诉讼机制和司法制度变革的研究中,在关注司法模式的国外借鉴和司法制度的宏大构建的同时,研究者也不断可忽略传统中国诉讼细节中的司法技艺和它背后所代表的诉讼文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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