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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类型

2010-12-15 00:50:34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实验实践教学中心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案情】

1969年,美国德克萨斯州一化名罗伊(Jane Roe)的女孩子因为一次意外事件而怀孕,但是根据当时德州的刑法,堕胎属于犯罪行为,要受严厉的处罚。迫于无奈,罗伊将孩子生下来,并于不久之后送给他人收养,随即与收养人失去了联系,无从查找孩子的下落。罗伊对此非常伤心。其时,有两个主张堕胎自由的律师正在寻找试验案件以挑战德州刑法,他们找到了罗伊愿意为她代理本案。于是罗伊以德州刑法违反了美国宪法剥夺了她的堕胎自由为由,将德州政府告上了法庭。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广受关注的宪法案件。在案件审理的同一时期,关于法律应否允许妇女堕胎的争议在全国如火如荼地进行,不同的团体和政治力量均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各地发生了支持堕胎自由的游行请愿,同时也有反对人士采取了枪击堕胎诊所的极端行为,各大媒体参与了讨论。针对此案,在宪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面对巨大的社会压力,最高法院在1973年以六票比三票的多数意见作出了裁决,认为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裁定相关条款无效。判决的生效并没有终止这场纷争,反对者和维护者之间的斗争仍在进行,该话题甚至几次成为总统选举中的一个焦点。迄今为止,尝试推翻此判例的政治努力仍在进行,该案成为美国二十世纪最具争议的宪法案件之一。

【问题】

法官在该案中运用了何种法律推理?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般说来,所有的法律推理都应严格按照形式逻辑的要求进行,也就是说,法律推理要具有形式理性的特征,要经得起推敲和批判。要求法律推理符合逻辑,这一方面可以大大提高法律实施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在大陆法系,法官最经常进行的是演绎推理,在英美法系,法官更善于进行归纳推理,这两种推理形式是逻辑方法在法律思维和法律实施中的运用。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形式推理,总会有一些特殊的案件,或者因为形式推理的条件不具备,或者是形式推理的结论无法接受,从而需要采取其它的推理形式,这就是价值推理。

按照传统逻辑学的观点,凡是遵守形式逻辑的规则推演出的结论,肯定是真的命题,只有符合逻辑,才能保持思维的正确性。这种观点放在逻辑学内部来讲是正确的,但是放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司法审判中,则可能就暴露出不足和局限。这是因为:(1)社会生活和法律案件是无穷尽的,总会出现一些新奇的意料之外的事物,它们超越出人类的已有知识或经验,无法用成型的规则去套用;(2)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不同,前者是规范性的,以人定的规则为前提,后者是经验性的,以经过经验确认的事实为前提;(3)在本质上,法律判断不是一个“真与假”的问题,而是一个“对与错”的问题,而对和错本身就不是一个逻辑问题,乃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基于上述这些差异,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是有局限性的,而在它所不能发挥作用的空间和领域里,价值判断找到了自己的用武之地。实际的情况是,即使法官在进行符合逻辑的形式推理时,他也不可能没有一点感情和好恶渗透于其中,因为他面对的是真实的人生,是具体的原被告之间的恩怨情仇,是他们的尊严、财产、生命或者自由。尽管有些法学家反复指出价值判断不可信,每个人的价值理念都会不同而这会影响司法的统一和公平。但是实际上,只有从事具体审判的法官才明白,在许多时候,尤其是逻辑不能或者不适合运用于案件中时,价值判断是多么的重要和关键,有时候它甚至是法官唯一的选择,比如在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中。

在对案件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需要了解该案件发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实际上,十九世中期纪之前,在西方,妇女堕胎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既没有人支持,也没有人反对。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着女权运动和性解决运动的兴起,出现了大量的离婚妇女和未婚先孕的少女,而且大量的职业妇女也开始走出家庭从事各种社会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并无准备而生下孩子,对妇女来说就会成为巨大的负担和累絮。另外,随着医疗技术的提高,堕胎也变得十分安全。在此背景下,妇女堕胎的要求和行动越来越多,这使一些人开始担心。与此同时,堕胎的容易,又反过来放纵了不负责任的性行为,破坏了清教徒传统的家庭、婚姻、性爱道德。这时候,很多人开始主张禁止堕胎,包括天主教教会等团体表明了反对堕胎的立场,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堕胎是对上帝旨意的违抗,既会伤害妇女健康,同时也是不负责任的杀人行为。在此呼声中,禁止堕胎的立法得以纷纷通过,到1900年时,除一个州外,美国所有的州均将堕胎定为犯罪,其中德克萨斯州的刑法就是一个典型代表。

但是,从一开始,关于是否禁止堕胎就存在着两种观点两种呼声,禁止堕胎的立法的通过并没有终止这种对立反而把它放大。很多人很多政治力量都参与到这场论争中来,来自政府,议会、媒体、教会、大学的人士纷纷粉墨登场,表达自己的立场,抨击对手的谬误。在当时,堕胎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争议问题。罗伊案就是在这个背景下浮现出来的。

面对这个案件,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倍感棘手。其一,关于堕胎,美国宪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毕竟,在1787年的时候,立法者决不会想到后代的孩子们会惹出这么一个麻烦问题。因此,要判断德克萨斯州刑法是否违宪,就要看法官们怎么来解释宪法中那些空洞的抽象的条款;其二,这个案件不是一个简单的个别案件,而是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罗伊的背后,可能站着几百上千万渴望堕胎自由的年青人,而在德州政府的背后,是呼唤负起家庭责任心的中老年人以及一大批禁止堕胎的各州法律。这个案子本身是备受关注的,它的裁判结果也必将引起轰动,无论如何判决,赞成与反对的呼声都不会少。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精妙的逻辑法则都会显得苍白乏力,况且本案还缺乏直接可以引用的宪法条文。因此,当最高法院的九位老法官坐在会议室里讨论案件时,他们所能采用的只能是价值推理,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他们集体对本案事态的一个价值评判。在所有的法官中,有的法官思想开放,更为推崇个人的选择自由,愿意宽容年青人的生活方式,属于激进派,他们希望赋予人们堕胎的权利,政府不要狗拿耗子多加干涉;有的法官则更为看重责任心、对爱情的忠诚和家庭的稳定,对年青人的放纵行为深为担忧或厌恶,主张禁止堕胎,认为人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包括对性行为的意外产物;另外还有一些法官主张采取折衷的方法,有限度地允许堕胎自由,但决非放任不管。在案件审判的同时,许多个人和组织通过各种渠道向最高院表达他们的主张,陈述他们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可以想象,当法官们面对这个案件时,他们考虑更多的是这个案件的背后因素和宣判之后的社会效果,他们受到更多影响的是自己的爱情观、家庭观、性爱观,以及通过各种渠道反映进来的社会公众和政治人物对此案的看法,从而,他们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给出的裁决,就根本不是一个敦是敦非的判断,而是一个哪种裁决更能为公众和政府接受,更能最小限度减少社会分裂和社会挫败,更能带来好的社会效果从而推动美国人新的性爱观的形成。

最终,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认为:德克萨斯州的刑法违反了宪法中公民的“隐私权”,构成了违宪,应确认其无效。但是,最高法院并不认为堕胎完全是自由的,以怀胎十月为期,最高法院将其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大约是妊娠头三个月,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孕妇的健康而限制堕胎,医生与孕妇磋商之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在第二个阶段,第12周到第24周,堕胎的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而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在第三个阶段,第24周到第28周,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生命。

判决出台之后,法律上的运作算是告一段落,但社会争议仍未尘埃落定。直至今日,还有人在不断努力,试图推翻这一判例,共和党就多次把这个问题作为竞选和执政的目标之一。我们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理论来看,本案的法官对宪法条文作了创造性的解释,运用了价值推理的方法对案件作出了裁判。也正是法官使用的是辩证的价值判断而非形式逻辑的方法,所以它在此前此后引起争议也就不算奇怪。因为,毕竟价值判断是多元的,尤其在它和利益或意识形态相联系时。

关键词:|法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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