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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的互动

2010-11-08 23:30:59 作者:武宏志 来源:http://xhuzhiji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为什么西方,特别是北美的逻辑学家、法官和律师普遍怀疑法律逻辑的可能性?沃尔顿(Douglas Walton)相信自己在2005年找到了答案:我们一直看错了地方。传统上,我们注意到法律推理的(形式的)演绎和归纳的模型,而没有充分有效地处理那种对法律而言最为基本的推理类型。这就是可废止推理(defeasible reasoning)——一个有例外的规则或概括被应用于一个案件,产生一个似真推论,该推论可能在某些情形下失败,也可能为支持一个结论提供证据。而在非形式逻辑中发展起来、在人工智能中得到精炼的论证分析和评估工具,可运用于处理可废止法律推理的若干核心问题。这些最初在论辩研究和非形式逻辑中发展的方法,是有助于学生更批判性地思考的工具。沃尔顿的最终回答是,法律逻辑是模型化的第三种推理类型,即可废止推理的非形式逻辑。一些“人工智能与法律”(AI&Law)专家所谓的“法律逻辑”也正是以这种可废止推理为对象。相较而言,法律逻辑在中国是幸运的,并没有遭到普遍性的怀疑。然而,法律逻辑的模式似乎还不够丰富。我国法律逻辑学界对于证据分析的图解方法及计算机辅助方法、法律论辩中对话的类型和特点、论证结构的类型、法官解释法律和律师证明法律事实所运用的多样化论证型式(scheme)的分析和评估等,研究不多且不深。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非形式逻辑)的互动,应成为推进法律逻辑、深化论证逻辑的一个方向。
 
    一、从法学论证模式到一般论证模式
  英国哲学家图尔敏(Stenhen Toulmin)所著的《论证的使用》(1958年)被誉为“《论题篇》的复活”。其核心论题是:实际推理的标准和价值与数理逻辑以及20世纪大多数认识论所依赖的抽象和形式的标准形成鲜明对照。图尔敏的动机本来是哲学上的:清算20世纪大多数英美学院哲学家的一个认识论假设——任何重要的论证都能用形式的术语表达为三段论。这一认识论假设有着古老渊源,因为对亚里士多德而言,任何推论都能称作“三段论”,而这一认识论假设也能表达为在欧几里得几何学中发现的那种严格证明的演绎。这个挑战必定孕育着一系列重要后果:重新审视不同论证类型的可能性、不同的评价标准、逻辑的使命和意义以及合理性的界定等。正因如此,《论证的使用减为名副其实的当代学术名著,图尔敏也成为20世纪重要的思想家。按照引证次数的学术评价标准,路易(Ronald P.Loui)根据ISI(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的统计数字分析表明:过去15年里,人文、社会科学、科学和技术的最主要杂志的英语论文,共有776次引用《论证的使用》,在图尔敏的7部著作中,这是最多的;在当代哲学家最流行著作1988-2004年间被引总次数排行榜中,《论证的使用》位于第9。这个结果令路易颇感意外。他原本以为,逻辑的数学运用、AGM信念修正或模态道义逻辑之类的著作,会比《论证的使用》在引文数据库中更多。但现在,“我高兴地报告,我过于悲观了。我们能够认为,《论证的使用》和图尔敏的一般工作一直是对20世纪思想的基本贡献,引证数量清晰地作为这一主张的根据”。
  图尔敏也颇感惊讶:在论辩或修辞学领域,作为《论证的使用》“无法预料的副产品之一”的所谓“图尔敏模式”风靡天下,以致他觉得自己再“否认‘图尔敏模式’的概念将是粗鲁的”。而在哲学领域,英国专业哲学家将《论证的使用》视为“图尔敏的反逻辑书”。图尔敏的挑战以法律论证为范例。事实上,当他用“法学模型”来替代“几何学模型”时,就把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提升为或普遍化为一般论证模式,因为他指出,除了论证的一些标准是“领域依赖的”,另有一些标准是“领域不变的”。这种“领域不变”的标准就包括一个论证的“轮廓”(layout)或结构。这就是由主张、根据、正当理由、支援、反驳和模态限定词6因素组成的“图尔敏模式”。这个模式用他的一句话来表述就是:有了根据G,我们就可以诉求W(它依赖于支援B),在缺乏某个特殊的反驳或没有出现取消资格(R)的情况下,来证明主张C,或者至少证明C可以成为一个假设(M)。图尔敏最终将该模式描绘如下:
  图尔敏认为,法学模式是论辩的恰当模式——或许是最好的模式。他写道:“让我们忘记心理学、社会学、技术和数学……把法学学科的模式变成我们的模式。逻辑(我们可以说)是一般化了的法学。”“我希望这个探究已说明一件事:合理性评价的程序和法律程序之间平行的特性——我早先称作的法学类比。”“合理性评价和判决实践之间的类似,向我们提出一个思考逻辑形式理念的竞争模式。”“在一些领域,逻辑的自我意识可能有实践价值,应用逻辑的研究早已走上了坦途——尽管有时以其他名义……如果长期为法律论证所做的事,也是为其他类型的论证所做的事,那么逻辑学就会阔步向前。”
  从宏观上看,图尔敏要求从理想的逻辑转到工作的逻辑,使逻辑成为更经验的且带有历史感。从微观上看,图尔敏强调的一些观点现在不仅为人们所熟知,而且仍然引人注目:(1)论证不仅包括对论点的支持,也包括对它们的攻击;(2)论证可能有受限制的结论;(3)存在与标准逻辑的好论证不同的其他一些好论证的类型;(4)最好把联结前提和结论的末陈述的假设现为推论许可,而非隐含前提;(5)论证的标准可能是领域依赖的,它们本身可以成为论辩的主题。这几点都被他的论证模式所说明:反驳因素说明第一点,模态限定词说明第二和第三点,正当理由和支援表明了最后两点。图尔敏的概念影响了当今关于可废止论证、论证型式、论证图解和论证的领域依赖标准等论题。图尔敏模式影响过并继续影响言语交际、哲学研究、人工智能和认知心理学,并应用于诸如法律和医学这样的领域。
  1979年,图尔敏和其他两位作者撰写的完全以“图尔敏模式”为架构的逻辑学教科书《推理导论》问世。此书对“图尔敏模式”作了更全面明晰的阐发,更使该模式成为论证的基本模式。他们认为,这个模式可以适用于法律、科学、伦理学、管理、医学、美学、政治等各个领域,力图将这一模式更明确地普遍化。“可以说,这本教科书真正实现了图尔敏模式从法学模式上升为一般论证模式的意图。这个模式已表明,一种论证逻辑与形式的演绎逻辑(FDL)有显著的不同:它不是单主体甚或无主体的,而是多主体的;它不是单调的而是非单调的(新信息的加入可能导致原来承诺的撤销);它是对话的,而非独白的。这些特性成为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论证逻辑(非形式逻辑)的基调。
  事实上,也有学者通过研究逻辑学的起源和历史发现:法律推理为亚里士多德思考一般逻辑推理提供了基础范例和参照点,而且,法律范式在后来逻辑发展的关键时刻以同样基础的方式显示了自己的范例作用;现代逻辑不仅能够从重新思考法律范例在逻辑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中获益,而且也从它所面临的活生生的、在把逻辑推理应用于法律案件时所形成的独特问题中获益严
 
    二、从论辩实践到论证逻辑
  论证逻辑的研究对象是自然语言论证,但这种论证是对论辩实践的一种抽象。论辩性讨论是一种构建、表达、解释、批评和修改论证的社会文化活动,它要达到的目标是,让人们理性地共享已得到支持的关于某个问题的主张。论辩实践的6种典型形式之一便是“法官用理由支持他的判断,考虑案件中的任一方律师所提出的论证的理由,以及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中的法庭多数人的意见和论证的理由”。图尔敏也曾列举过 7个典型的“论辩的论坛”(forums of argumentation):法庭、专业科学会议、有限公司董事会议、医学会诊、大学研究班讨论会、议会委员会听证和工程设计协商会。希契柯克(David Hitchcock)根据约翰逊(Ralph H.Johnson)的讨论,提出17条论辩定理或法则,对理性论辩参与者的行为和论辩本身予以规范:(1)论辩性讨论的参与者在提出需要理性支持的主张时,必须用理由支持该主张。(2)论辩性讨论的参与者可以诉诸理由(包括物证),而且只能诉诸理由。(3)参与者不可以凭借欺骗或强力使人接受一个主张。(4)论辩性讨论预设一个有关问题的争议(或潜在争议)的背景。(5)论辩性讨论中的论证作者有义务处理已知的不同观点和反对意见。(6)在论辩性讨论中,一个论证的读者或听者,有义务提供对该论证的批评,如果他们要相信该论证已得到担保的话;而论证者有义务欢迎并回应他们的批评。论证者同意让来自他人的反馈影响该产品,认真对待批评;他人的干涉并非只是被接受,而是被鼓励,因而使得该产品更好。(7)对一个论辩性讨论的贡献,不仅是理性的,而且必须由参与者看出是理性的。(8)一个论辩性讨论的结果仅仅由较好理由的力量来决定。(9)论辩性讨论的参与者必须是理性的,并且必须知道他们是理性的。(10)论辩性讨论的参与者乐于从事、赞同合理性,对合理性抱有希望。(11)论辩性讨论的一个内在益处是参与者的合理性的增长以及在此基础上世界的合理性的增长,特别是参与者获得了对问题的更深刻理解,或者被理性地说服有关该问题的某个立场,或者更接近一个可接受的立场。(12)论辩性讨论依赖于一种合理性的特定人类形式。(13)论辩性讨论不是唯一的理性过程。(14)一种文化拥有论辩性讨论实践,其条件是成员对探究、获得真理或说服有共同兴趣。(15)一种文化拥有论辩性讨论实践,条件是其成员就某个重要的问题真诚地有分歧。(16)一种文化拥有论辩性讨论实践,条件是其成员懂得和重视合理性作为他们达到共同利益的手段。(17)一种文化拥有论辩性讨论实践,条件是其成员乐于改变他们的作为论证结果的观点。
  论证的定义也与FDL的极为不同。希契柯克修改约翰逊论证定义后得出结论:一个论证是口述的语篇或书写的文本,他的作者(论证者)试图通过提出支持一个主张的理由来说服目标听众或读者接受该主张。除了这个推理,论证还具有一个(论证者在其中履行其辩证义务的)辩证层。
  论证理论涉及一系列重大问题,比如,论证的本质和目的、如何理解或定义论证、评价论证的标准、论证的不同类型、论证结构的类型、重构论证的策略和方法、个人特性和论证者的信念以及听众对论证价值的影响、对前提正确性的要求、蕴涵、推论、推理、论证和论辩的关系、论证评估和论证批评的契合与差异、论证的逻辑优点和好论证的品性、谬误的界定、分类及语用性质、论证有益批评的特性等。约翰逊指出,任何一种论证的恰当理论必须满足7个恰当性条件:(1)论证理论必须包括对论证以及论证构成元素的说明。(2)论证理论必须包括如何理解论证结构,如何以清晰和精确的方式揭示结构的说明。(3)论证理论必须包括评价理论,认识到对一个特定的立场可能存在赞成它和反对它的好论证。(4)论证理论包括的评价理论,必须允许论证的强度是一个从强到弱的连续体。(5)论证评价标准应是如此:在原则上,日常推理者能够决定在给定的实例中,这些标准是否被满足。简言之,论证评价规范应对其使用者来说是便于运用的。(6)评价理论必须考虑富有成效的批评。(7)属于评价理论的规范应该被证明,它们对指派的任务以及对相关的分析理论是恰当的。
  FDL满足要件1、2、7,但不满足要件3、4、5、6。因此,总体来说,FDL不是一种可行的论证理论。约翰逊用一个图示直观地描述了一种论证理论的框架:
  (附图略)
  论证逻辑的另一个强劲方向是对话理论,以沃尔顿的“新辩证法”为代表。这种方法对“人工智能和法律”领域已产生重要影响。对话是两个参与者(在最简单的情形下)遵循惯例、有目标的言语行为。现实对话由5个基本成分构成。(1)参与者:提议者(辩护者、支持者)和回应者(反应者、应答者)。(2)移动:两个参与者交换语言信息或实施言语行为(提问、断定、提出论证等),以一种像游戏轮换顺序的形式进行。(3)承诺:参与者承诺的总汇。承诺集像一个知识库或人工智能的数据库。承诺可以添加或撤销。(4)程序规则:规定哪个移动被要求、被允许或被禁止。在理想情况下,这些规则事先被确立或认同,包括规定允许或要求的移动的规则、规定参与者必须回应另一个参与者先前的移动的规则、规定何时分出输赢的规则等。(5)对话目标:整个对话的目标和参与者各自的目标。
  (附表略)
  对话有6种基本类型:说服的、探究的、谈判的、信息寻求的、商议的、争吵的对话。另外还有一类对话是这6种类型的变体,即包含其中两个以上的混合型对话。这些类型各有自己的目标、益处和规范。说服性对话的典型是批判性讨论,其目的是通过理性论辩解决意见分歧。案件审理(法庭论辩)就是说服性对话(不过,也有一些特殊性)。对话方法非常自然地适合于法律论辩。法律论辩有两方,有意见冲突,每一方都提出支持自己的论证,同时又提出对对方论证的怀疑。任一对话由对抗阶段、开始阶段、论辩阶段和结束阶段四个阶段组成。对话可以从一种对话类型转移到另一种对话类型,如法庭论辩从说服性对话转移到信息寻求对话。这种转移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谬误的。由于不同对话类型有不同的目标和规范,因此,相同或相似的论证在不同的对话类型中得到的评估并不相同。论证是否谬误,取决于它们对实现对话的目标作出了贡献,还是妨碍了这一目标。
 
    三、从普通逻辑框架到论证逻辑框架的法律逻辑
  业已存在的论证逻辑或论辩逻辑是从法学模式生长起来的一般论证理论。当我们返回来审视法律逻辑本身时,就会发现,在普通逻辑、FDL、道义逻辑等框架下的法律逻辑之外,又多了一种值得探索的可能性,即论证逻辑框架下的法律逻辑。这是一个从法学模型孕育一般论证理论再到发展了的论证逻辑“反哺”法律逻辑的过程。
  法律逻辑的目的是提供评估法律论证的逻辑质量的标准。人们不应期望,法律逻辑是法律问题解决的一般工具,而应期望它成为有助于非形式法律论证分析和评价的逻辑工具。因此,哈格(Jaap Hage)建议,法律逻辑的研究应始于法律,而不应从形式逻辑开始。中心问题不应是我们如何使用逻辑工具对法律论证进行评估,而是我们如何能把有效的(广义的)法律推理形式铸造成一个逻辑系统。我们应把法律当作我们研究法律逻辑的出发点,而不是把早已存在的非法律逻辑的系统(non-legal logic)作为出发点户
  论证是法律活动的中心。法律争议源自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分歧。解决争议的神裁法和格斗早已退出历史舞台。当代的争议通过当事人向合法的裁判者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论证加以解决。裁判者将典型地用他自己的论证来证明他所接受的论证,以使上级法庭以及更大范围的公众信服。根据法律中论证的中心注,研究法律论证的三个主要方向(非形式逻辑、语用一辩证法与“人工智能和法律”)都承认,法律论证是理性交际的一种形式,以对话为基本背景;法律论证的显著特性是可废止住,这个特性突出表现在使用各种各样的论证型式;法律论证既是论辩的产品(product),也是论辩的过程(process):非形式逻辑重点研究作为产品的法律论证;语用一辩证法研究作为言语交际形式的法律论辩;“人工智能和法律”把法律推理作为权衡对话语境中支持和反对一个结论理由的过程,并构造形式模型。
  法律逻辑的核心是法律证明。“在法律证明中,论证扮演重要角色;实际上,论证是关键。论证的重要性表达在如下观察中……凭借令人信服的论证,一个表面上要输掉的案子也能赢。”在论证逻辑的框架下,法律逻辑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关键点。
  第一,理解法律证明既是产品,也是过程。这是法律论证作为论辩实践之一种所决定的。论辩的产品是静态的,论辩的过程是动态的。论辩的焦点就在于它有赞成的论证也有反对的论证。研究这种论辩的一个自然语境就是对话。按照非形式逻辑的对话理论,法律论辩主要是说服性对话;而依据语用一辩证理论,法律论辩是为消除意见分歧的批判性讨论。总之,都假设法律论辩是一种理性讨论。
  第二,法律证明的特性是可废止性(defeasibility)。可废止性起初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概念。有多种可废止性概念,如本体论的(ontological)、概念上的(conceptual)、认识的(epistemic)、证明的(justification)和逻辑的可废止性。法律逻辑关心证明的可废止性——若另外的信息被考虑,结论的状态就可能改变。通过了解另外的事实、规则等,一个证明了的结论能变成本被证明的。初始结论被这附加的信息所击败。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有两个基本原因:规则的例外和冲突的规则。从论证逻辑来看,规则是一种概括。概括有三种类型:绝对(全称)概括、归纳概括(统计概括)和可废止概括。利用这些概括都可构成肯定前件式(MP)论证,但它们的逻辑性质不同。绝对概括形成的MP是演绎有效的,而其他两类是假设的或可废止的有效(DMP)。”第三类论证形式正是下文合情论证的一般特征。
  第三,法律具有开放性。如果原来并非系统之一部分的一个新要素能加入其中,一个系统就是开放的。法律能在证明过程中得以改变。这种开放性,基于两个情况:存在没有适用规范的案件与法律语言的含混性。要消除含混性,就要进行解释,解释的恰当性依赖于论证。解释法律规范使用的依据融贯性的论证、根据一致性的论证、诉诸后果的论证、起源论证、历史论证、语言学论证、心理学论证、系统论证、目的论证、相似论证(argumentum a simili)和相异论证(argumentum a contraric)、根据更强者的论证(argumen-tum a fortion)、典型论证等,都是论证逻辑的合情论证或可废止论证。
  第四,法律证明的重建和构造可以充分运用论证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证明,向学生讲解案例,都需要重建案件中双方律师的证明和法官的判决证明。这实际是论证逻辑中论证重构的特殊形式。对未决案件或学生未解决的案例,需要构造证明系统进行分析(修辞学的构思或发明)。它们既是重建过去的证明,也是构造未来的证明。其中,论证分析是关键。论证分析的一个有力工具是论证逻辑中的常规分析方法——论证图解。最近,在人工智能的推动下,论证图解技术有了长足的发展,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将论证和反论证同时表达在一个图解中;二是将论证型式添加为推论的规则或正当理由。同时,图解技术还和计算机技术结合,产生了图解论证的软件,用于辅助生成论证结构图。人们已认识到,论证图解的最大作用是否定性的作用,即图解主要在于揭露论证系统的缺陷。实证研究发现,论证图解对培养批判性思维习惯和能力是一个有效的方法。
  第五,论证逻辑竭力倡导对第三类论证形式的研究,并提出了这些合情论证的初步理论。论证型式早已是非形式逻辑、新修辞学和论辩理论领域的核心研究主题。关于演绎、归纳(概率)论证之外的第三类论证形式,在不同的名称下被探索过:外展的(abductive,皮尔士)、诱导的(conductive,韦尔曼)、似真的(plausible,波利亚、雷歇尔)、检证的(probative,斯克里文)、假设的推理(presumptive,沃尔顿)等。如上所述,除了在法律解释中要用到第三类论证形式,在确立法律事实时也要用到论证型式。例如,根据迹象的论证、证人证言论证、诉诸专家的论证和针对人的论证等。关于这些合情论证,论证逻辑已认识到以下一些要点:每一论证都有一个可辨识的形式;这些形式不是真值形式,而是所谓的实质论证形式;合情论证在对话的特定阶段上,赋予一个主张(假设)一定的“分量”,因而有转移证明责任的功能;合情论证的核心是一个可废止的条件句或规则(正当理由);传统上的所谓省略式,甚至亚里士多德(修辞学、论题篇)的省略式,实际上也是这类合情论证;评价合情论证可用相匹配的批判性标准;论证型式既可以是合理的使用,也可能成为谬误。一些研究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学者甚至提出用“论证-型式”(argument-scheme)方法来补充那些应用于法律推理的逻辑。
  第六,法官的裁决证明涉及对原告和被告双方论证的权衡:论证和反论证、支持和攻击、反驳中的击败和削弱等。证据优势的衡量、怀疑的分量(是否合理怀疑)、论证逻辑中的击败方式等,在人工智能和法律研究中得到了细化,它们都对法律逻辑有重大借鉴价值。
 
    四、法律逻辑中的批判性思维
  在论证逻辑框架下法律逻辑的根本目标是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能力。美国的法律教育模式强调批判性思维和自我探究。不仅学生,而且“法官和陪审团需要使用和激励的是批判性思维。论证需要被理解为具有似真性的假设性身份,但也遭遇到批判性质疑”。LSAT(Law School Admission Test)考察的也是学生的批判性思维技能。在这方面,我国的教育情况有很大局限性,需要改进。
  美国哲学学会组织、有众多著名批判性思维学者参加的“德尔菲”计划,将批判性思维界定为:批判性思维是有目的的自我校准的判断。这种判断导致解释、分析、评估、推论以及对判断赖以存在的证据、概念、方法、标准或语境的说明。完整意义上的批判性思维既包括技能的维度,也包括气质的维度。其核心技能包括:解释(归类、理解重要性和澄清意义)、分析(审查观念、识别论证和分析论证)、评估(评价主张和评价论证)、推论(质疑证据、推测不同可能和得出结论)、说明(陈述结果、证明程序的正当性和表达论证)和自校准(自我审查和自我校正)。其精神气质包括:求真、思想开放、分析性、系统性、自信、好奇心等。
  教授批判性思维的最终目标是区分正当化与非正当化的主张或信念。正当化的主张和信念是那些经得起逻辑分析的严格检验的主张和信念。批判性思维聚焦于使信念和行为正当化或合理化的理由的力量。在批判性思维者和理性人之间存在概念上的深刻联系。以批判性思维的传播为目标的教育,就是以合理性的养成和理性人的发展为目标的教育。作为一种实践的论辩和合理性有密切联系。论辩依赖合理性,论辩也显示合理性,增强合理性。论证逻辑与赋予信念合理性的论证能力相关。正如正义不仅应是实质的正义,还应通过程序显得是正义一样,合理性不仅是实质上的合理性,而且也应该通过论证清晰地显示自己。尽管形式演绎逻辑在课程中一直是主流,但许多人逐渐认识到,它作为分析自然语言中的论证的有用工具仍有局限性。
  批判性思维者如何获得评价论证的能力呢?也许有人相信,这个工作早已由FDL的训练所关注。但把FDL当作论证评估理论存在一些困难。从论证理论恰当性要件之一“使用者友好的”(类似于计算机软件界面友好)标准来看,FDL作为一种批评理论的主要缺陷有三:它要求学生学会新的技术性概念和程序,而这些东西在原学科的认知范围以外生命短促;技术性术语的使用切断了与那些不了解该理论的人的交流能力;如果不持续培养,它们的保持力将是短暂的。约翰逊认为,所有这些是在别处寻找培养工具的好理由。由于在课程结束之后,自然语言将长期伴随学生,所以合适的选择似乎是,采用在自然语言中内在的批判性词汇,并赋予它新的生命,使我们的学生能够使用它。恰好在自然语言中有一些术语,受过教育的人们能利用它们开展对智力产品的批评:理由、证据、结论、相关性、充分性、不一致、含意、预设、支持、反对、批评和反批评等。因此,与批判性思维和合理性密切相关的是论证逻辑或非形式逻辑,而不是作为蕴涵理论的形式逻辑。
 
 
    注释与参考文献  
 
    See Douglas Walton,Argumentation methods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law, New York:Springer,2005,pp.6-9,pp.54-63.
  前8位分别是库恩的《科学革命的结构》、扎德的《信息与控制》、拉卡托斯的《批判与知识增长》、奥斯汀的《如何用语词做事》、奎因的《词和对象》、普特南的《理性、真理和历史》、亨佩尔的《科学说明的诸方面》、费耶阿本德的《反对方法》。
  AGM信念修正是由 Acchourrom, Gardenfors和Markinson共同建立的信念修正理论之简称。
  Ronald P. Loui, A Citation-Based Reflection on Toulmin and Argument, Argumentation, Vol. 16 (2002),No. 3. p. 260.
  See Stephen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Updated ed.), pp. 12-13, p. 15.
  See Stephen Toulmin, Richard Rieke and Allan Janik, An Introduction to Reasoning, New York: Macmillan, 1979, p. 78, p.78, pp. 203-309.
  See Stephen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Reprinted), p. 7, p. 42, p.43, p. 255, pp. 94-141.
  See David Hitchcock and Bart Verheij, The Toulmin Model Today: Introduction to the Special Issue on Contemporary Work Using Stephen Edelston Toulmin's Layout of Arguments, Argumentation, Vol. 19(2005), No. 3, p. 255.
  《推理导论》最后一部分就是“推理的特殊领域”,包括法律推理、科学中的论辩、关于艺术的论辩、关于管理的推理和伦理推理等。
  See R. Schmidt, Influence of the Legal Paradigm, in Peter Murphy ed.,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2003, pp. 103-105, pp. 293-298, p. 289.
  See David Hitchcock, The practice of argumentative discussion, Argumentation, Vol. 16 (2002), No. 3. p. 291, pp. 78-80, p.162.
  See Ralph H.Johnson, Manifest Rationalty: A Pragmatic Theory of Argument, New Jersey: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Inc.,2000, p. 45.
  See Douglas Walton, The New Dialectic: Conversational Contexts of Argument,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98.
  See Douglas Walton and Erik C. W. Krabbe, Commitment in Dialogue: Basic Concepts of Interpersonal Reasoning,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5, p. 66.
  See Jaap Hage, What to Expect from Legal Logic? in Bart Verheij, Arno R. Lodder, Ronald P. Loui and Antoinette J. Muntjewerff ed., Legal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Systems, Amsterdam: IOS Press, 2001, pp. 77-86.
  See Trevor J. M. Bench-Capon and Paul E. Dunne, Argumentation in AI and Law: Editors'Introduction, http: //springer. lib. tsinghua. edu. cn/media/3enhnvttyyf5ac159dcg/contributions/d/2/5/4/d25432v2p4 pdf.
  Arno Lodder, DiaLaw: on legal justification and dialogical mode1s of argumentation,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p. 5.
  See Jaap 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Vol. 11 (2003), No. 2. pp. 222-226.
  Douglas Walton,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 University Park: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352.
  我们熟知的有 Neil Browne,Stuart Keeley,Robert H. Ennis,Stephen Norris,James B. Freeman,David Hitchcock,Raloh H. Johnson,Matthew LIPman,Richard Paul等。
  参见武宏志、刘春杰主编:《批判性思维——以论证逻辑为工具》,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See Ralph H. Johnson, Critical Reasoning and Informa1 Logic, in Richard A. Talaska ed. l Critica1 Reasoning in Contemporary Cu1-ture, New York: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l992, p.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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