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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理论方法与立场

2010-11-07 21:33:10 作者:郑文峰 来源:法律快车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法律解释的研究已成为当今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热点。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步骤,同时也是一种法律方法,本文通过梳理法律解释的主要理论和基本方法,旨在分析在中国当下语境中这些理论与方法的可适性和有效性。最后在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想试图回答两个很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实质是什么或者说是什么决定了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到底什么是法律解释的立场或者说我们法律解释的立场到底应该是什么样的?

【关键字】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体制,法律解释的立场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法律解释问题在中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受到空前的重视,学者们对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取得了很多成果。时至今日,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与基本方法在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从而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
根据中外法律解释体系、方法和国内学界对法律解释的研究现状,我们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具体解释”与“抽象解释”两个层面来加以分析:“具体解释”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法律解释活动,即寻找把法律适用于个案事实的“大前提”的过程。这个定义并不区分法律解释者的地位和解释的效力,而是把法律解释的场所限定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而且隐含地将(有效的)法律解释者定义为需要对法律条文、概念及相关法律事实做出判断的法官。这是一般学理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也是法解释学语境下所指的法律解释的真正含义。“抽象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如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就法律条文所作的一般的解释性规定。这种法律解释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做出,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这也是国内大部分教科书对法律解释所下的定义。
然而仔细分析现有的研究成果,会发现理论研究与现实生活还是有着不小的距离,而法律解释的有些概念的运用明显地存在着某些错位和混淆,很多人对法律解释概念的解读是片面的,原因就是没有从宏观上区分清楚这两个不同层面上之法律解释的意义。
总之,理论与现实的脱节是我国法律解释研究中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当然也许这是中国法律落后的必然结果,是中国法治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但是现实已经对法律人提出了挑战,如几乎演变为一起公共事件的“许霆案”,两次审判刑期从无期徒刑直接“跳跃”到五年有期徒刑,这直接来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不同解释,但是如果按案件事实与现有法律条文细细推敲却只能得出两个判决都是“正确的判决”的结论。而法学界内部对事实怎样认定、法律如何适用也争议纷纷,各人自说自话,却在现实问题面前掩饰不住理论的窘迫。这决非中国法治的幸事,这实际上是对我们法治资源的一种变相消耗,是在侵蚀我们好不容易建立来的司法权威。
二、本文研究思路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提出一揽子的解决方案,而且,如果承认了现有法律解释中存在的问题是中国法治发展过程中所必然要经历的问题的一部分的话,那么也就得承认这个问题不可能一下子就解决至少不能独立于中国法治的发展而单独得到解决。本文的思路主要是列举式的而不是分析式的,是探索式的而不是论断式的。本文试图通过梳理现有那些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再分析这些理论与中国的现实语境有多少契合度;梳理现有那些法律解释的方法,思考怎样使这些方法成为一种公众知识至少是成为法律共同体共同知识的一部分,使法律解释走出(被人们认为的是或者真的)是另一种故弄玄虚,是法律解释者的一种特权,是另一种“人治”的误区。最后在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想试图回答两个很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实质是什么或者说是什么决定了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到底什么是法律解释的立场或者说我们法律解释的立场到底应该是什么样的?
三、法律解释的概念
1本体论与方法论的解释学
解释学(Hermeneutics)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其基本意思是“解释、翻译”。哲学解释学的初始形态是在中世纪后期出现的文献学和神学解释学。经过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文献学和神学解释学统一而成为一种狭义的文本解释方法论,一种关于正确理解的技术。
法解释学(Jurisprudentia)产生于古罗马。从理论上说,有了成文的法律,才为法律解释提供了解释对象,也才有进行法律解释的必要,法律的成文化和公开化是法律解释学产生的必要前提。可见,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同样久远。
关于什么是法律解释,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在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可以说,法律解释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又是一种实在的法律活动。对法律解释的研究,大致可以区分为理论和操作两个有机联系的方面。理论方面的探讨以厘定概念为依归,它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何谓法律解释;操作方面的分析以指导行动为指向,它包括解释技术和解释制度两个层面,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如何操作法律解释,即了解其发生和存在的制度框架,探讨其实际操作的技术和规则,寻找把个案事实和法律构成正当连接的合理途径。当今法学界关于什么是法律解释概念的探讨很大程度上被为什么要解释?解释什么?可以解释吗?由谁解释?何时、何地解释?如何解释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替代了。
传统的法律解释往往是一种司法技术,但是随着哲学解释学的理论进入法学界之后,法律解释往往变成了一门理论或者学说。法理学体系分为本体论、发展论、价值论、运行论、关联论几个方面。法律解释属于法的运行论部分,因此法律解释也就有了两层含义:法律解释既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一种法律方法。
2作为法律适用的法律解释
梁慧星认为法律的适用在法解释学上通常译为归摄(Subsumtion),指将等待解决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若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待解决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之发生为其结论,则此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表示如下:
T—>R(具备T构成要件者应适用R法律效果);
S=T(待决案件事实符合于T构成要件);
S—>R(该待决案件事实应适用R法律效果)。
按照概念法学的理解,法律的适用就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法律适用的过程即是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论获得判决的过程。实际上,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在能够作三段论逻辑推理之前,首先必须探寻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从法律规范的探寻开始,直到适用进行三段论推演之前的整个活动过程,属于广义法律解释。而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活动,则属于狭义法律解释。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一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二是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三是虽然有规范,但由于抽象,需要具体化。若出现第一种可能,则应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将该法律规范区分为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再将构成要件区分为若干具体要素;审查待决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若符合,方可以得出判决。若出现第二种可能,则应进行漏洞补充。若出现第三种可能,则应进行价值补充。待漏洞补充或价值补充得到可适用法律规范之后,才能维续进行区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作业。由上可知,法律解释乃是法律适用不可欠缺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广义法律解释包括: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即狭义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不确定法律概念及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可以被视为整个法律推理或法律思考过程的一个基本环节。如果把适用法律的结果即司法判决作为某种法律推理或法律思考的产物,那么有关的法律解释论点则构成了证明这种结果正当性的基本理由。正是在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讨论法律能否解释,法律文本、立法者、解释者三者的关系问题。
四、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
1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
(1)主观解释论
主观说风行于19世纪的西欧大陆,由于受十七十八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认为人的理性是万能的,人既然可以理性地认识世界,那么也就可以理性地制定出人世间生活行动的法则,于是法典制订之风盛行。开风气之先的便是拿破仑,1840年《法国民法典》颁布,其后奥地利、普鲁士、瑞士等国也相继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到19世纪中叶,一般学说已深受法典的熏陶,认为法的唯一渊源,就是成文法,而在法律的运用方面,认为只需把几个法律概念,用严格的逻辑演绎或类推,即可满足一切。自19世纪历史法学派兴起之后,成文法至上的观念虽不复存在,但法律自足、逻辑万能的观念,更形嚣张。其时占主流地位的法律解释学说便是主观解释说,主观解释说有两个要点:第一是任何解释不能脱离条文,就是说一切必须归纳到立法者的意思,所以成文法成为唯一的法源;第二个要点是条文的运用,必须以严格的逻辑推演。法律解释立足于立法者,法律解释的目标旨在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一切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
(2)客观解释说
19世纪,欧洲各国法典编纂,法律实证主义发展到极端,沦为概念法学。概念法学极力否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法官适用法律严格依三段论方法,仅能做逻辑推演,遇有疑义时,则探求立法者的主观意思。19世纪末期耶林为代表的自由法学和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的崛起,他们立足于法律文本本身,要求法官或解释者应该以共同体中一般成员所理解的法律条文的意思去解释法律。法律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法律之外的意思为目标,即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法律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所赋予法律条文的意思。
(3)折衷调和说
折衷调和说试图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保证法律解释过程中合法性和合理性之间的平衡,联系立法历史和司法的现实条件,摆脱在在严格准则主义的合法性、确定性与规则怀疑主义的合理性之间非此即彼的抉择。他们认为法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法律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愿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的价值判断,明显因为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的公平、正义、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才应例外地采用客观理论。其中,时间因素也应该考虑在内,对于新近公布施行的法律条款,则应该以主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来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的法律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根据客观意思来进行解释。
2对法律解释历史的反思
对法律解释理论发展历史的分析可以使我们得出一些结论,各国是何种法系、何种解释体系是与各国的人文、地理、历史的发展相关的,是一个不同阶段自然选择的结果。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走上了不同的道路,但是并没有好坏优劣之分,而是前一阶段各自理论与实践的铺垫、酝酿及知识的积累、传播及被接受程度的必然结果。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总是脱离不了两年最基本的制约因素:客观的被解释的文本(语言),主观的解释者(主要是指法官)。
具体到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虽然不得不承认,法律本身并没有赋予法官对法律做出个人解释的权力(我国法律将这种权力交给了一个个机关),但是在处于应然状态的抽象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遭遇之前,由有权解释机关对法律文本所作的一般性说明或解释只能是一种“静态解释”,如立法解释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即是本文所言的静态解释。与此相对,当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遭遇时,为了能够成功地将事实涵摄于应然的文本当中,而由有权主体对法律文本的意义所作的阐释或解释才可以称之为“动态解释”。如果把法律解释的目的理解成为更好的适用法律,那么所谓静态的规范性解释在实质上仍以一种法律文本的形式存在。既然是文本,那么它的意义就不可能是清晰的,当具体案件发生以后,法官必须对这些称之为解释的法律文本进行二次解释,唯此才可发现该文本的真实意义。
所以在面对个案时,法官在将法律规则与个案事实一一对应的同时必须要对法律进行动态解释,否则法官就无法开展工作。虽然我们承认语言文字具有空缺结构的特征,它本身包含着不确定性,但作为被认识的对象,法律文本是可以被认识的,它的客观意义具有确定的一面,法官的解释必须受这种客观性的制约。对于文本中不确定的一面,我们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它就不是任意的,而应当与法官解释法律时所应履行的义务相一致,即必须服从法官共同体的法律观念。而这种职业性的共同观念,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具有稳定性的特征,这种观念上的同一性,决定了法官适用法律上的一致性。
五、法律解释的方法
1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
据考夫曼考证,自萨维尼以来有四种法律解释方法:文理的或语言学的解释;论理的或体系的解释;主观的或历史的解释;客观的或目的论解释。伊藤正己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文学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当然解释。郑玉波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两类,即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综合前人的分类,国内对法律解释有较早研究的梁慧星教授在《论法律解释方法》中将法律解释方法分类为:广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乏;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这种分类现今已成国内学界的通说。
2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在罗列了诸多的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后,有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那就是看似杂乱无序的各种解释方法,是可以由解释者随意选择使用呢,还是其间应该有某种大致的规律可寻呢?或者说有没有某种规则,在各种解释方法相互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可据以确定各种解释方法之适当顺序?
梁慧星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
(1)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
(2)如无复数结果存在的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如解释的结果有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伦理解释;
(3)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法律意旨;在确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进而运用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的意义;如仍不能澄清,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在依上述方法已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再作目的解释,以立法目的检查、确定之;最后作合宪性解释看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
(4)如经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5)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结果只有在不超出法条语义可能的范围才能作准;
(6)经解释最终仍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则应进行利益权衡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协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
(7)无论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做出反于法条语义的解释结论。
3另一种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似乎直接规定一个法律解释方法顺序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存在的,而法律方法是针对每一个其要解决的对象而存在的,要提出一个大一统的解决方案其实混淆了宏观与微观的界限,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难度可想而知。这里作者提出另一个思路,能不能深入到具体法律部门来思考这个问题呢,或者说在各个不同法律部门内有无法律解释的规律性方法呢?由于各个部门法的性质有所不同,在通行的法律方法的采用上应该会有所不同。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宪法的解释是西方理论与实践中研究最多的,忠于立法者愿意的观点已越来越不被人们所接受了。宪法应与客观环境保持协调的观点是主流。这个观点已发展出很多理论。如隐含权理论,自然进化理论等。
德国法学家左姆曾指出:一条法规既可以通过发展它所包含的结果的方式来创立,也可通过实现它所预先假设的普遍原则来实际发生效力,两种方法中最重要的是后者。即法律的规定并不以见诸明文者为限,承认这种隐含规定为法律的必然部分,则可使少量的法律条文发挥最大的效用,使法律取得简短性和灵活性。因为通过对条文所作的解释,法律内蕴的意图可不断地发掘出来,使法律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法律中所用的语言越模糊,其可能涵盖的面就越大,进行解释的余地就越大,可能通过解释得到的隐含规定就越。因为模糊概念并不与一切具体事物发生直接的指称关系,它的涵盖范围为开放式性的,只有通过权威机关的解释才能确定化。
(2)民法。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应该首先明确该法律所服务的价值、目的,在此基础上,考虑关于具本条文采取什么样的解释方法才是适当的,以明确其结构。民法是私法,是充分尊重个人意思自治的法,民法解释方法适用的一个进路是根据民法的原则。在私法领域,因诉讼双方地位平等,法院是作为主持公道的身份并借助国家权威对纠纷双方做出裁判。法官就像家长给自己的孩子评理一样,尽可能找出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因而在适用法律上,法官更多的是强调技术因素,并积极地从法律文本中发现规则,甚至创造规则。当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者有的根本没有规定时,对不同的情况应该有不同的解释方法。民法法律解释的原则主要分两类,一是侧重技术操作的技术性原则,如整体性原则、明确性原则、具体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形式逻辑原则、辩证逻辑原则、解释权专属原则、及时性原则、公开原则、程序性原则、形式规范化原则。一是主要涉及价值衡量的价值性原则,如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正当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等。
(3)刑法
刑法解释属于整个法律解释学的范畴,但它有自身的特点。这一特点源自刑法本身的特殊性。按严格法治论者早期设计,在刑法领域无需解释,因而反对解释的原则一直在刑法学界有很强的声音,贝卡里亚曾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这固然是最理想的,但现实告诉人们这只是一种幻想,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既可能采用某一种解释方法,也可能同时采用某几种解释方法,对不同条文可能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但解释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解释结论必须符合刑法目的。
在刑法解释时,法官不能创造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相反,他却可以依据事实及对法律的理解做出无罪和轻罪推定。虽然这样的结果可能使法官具有了某种造法的权利,但实际上,从刑法规范的意义上主,法官又恰恰不是在造法,因为刑法规范中一般多以义务为立足点的,违背了法宝的刑法上的义务,才可能适用刑法,而无罪推定和轻罪推定的出发点是立足于被告人的权利的。
六、中国当代法律解释体制
1中国当代法律解释体制概述
法律解释一般理论的研究侧重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而在当代中国的法律场景或语境中,研究法律解释不能不重视法律解释权和法律解释体制问题。因为在现实中国的制度设计中,法律解释一般来说既非附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活动,也非附属于立法权的或法律实施权的一种活动;它在法律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而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的分配,则构成了一种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
我国法律解释体系是由一系列法律文件构筑起来的。根据我国现行的82年宪法、2000年《立法法》以及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文件,当代中国初步形成了一种“一元多级”的法律解释体制。
仔细分析当代法律体制,就会发现首先从法律解释权与法律制定权的关系分析,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并不是一种自然隶属于立法权的权力。拥有最高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大会并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利,而被授予解释法律权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不具备制定全国人大才有权力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权力,其对基本法律的解释也不能“基本法律相抵触”;其次从法律解释权与法律实施权或决定权的关系看,由于现今立法把有关法律解释权分别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和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或政府主管部门,因而从总体上说,法律解释权也不附属于法律实施权或决定权。具体地说,有权实施法律或者在法律上拥有决定权的机关,并不一定对所适用的法律拥有解释权,甚至绝大多数对所适用法律不具有解释权;而有权解释法律的各实施机关,尽管在名义上其解释涉及的确法律的“具体应用”,却基本上脱离具体个案或问题的法律实施或决定过程。因此,法律解释权在一般意义上被认为是可以与法律实施权或决定权分离的。
2中国当代法律解释体制的反思
(1)立法解释的范围
建置和完善法律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制度,还需要划清法律解释同法律修改和补充的界限。立法机关的根本任务是立法而不是解释,它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尽可能把法律调整的事项规定明确,而不应有意留下模糊空间给自己今后去解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释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予以说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但事实上,刑法条文需要明确界限的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这形式上似乎划清了界限,实际上没有真正划清界限,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往往由最高司法机关解释了;在少数情况下,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解释的事项,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了。这种法定制度界限不清的状况,实际上也就是以往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数量很少的主要原因之所在。
(2)法律解释理论的困境
在一般国家,法律解释权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上,都由司法机关行使或主要由司法机关行使。在这些国家,一是因为法律解释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解释需要发生的,二是因为国家的权力划分体制决定了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应用则主要通过司法活动予以实现。然而中国一直以来所采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苏联人那里移植来的“议行合一”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制定法律的人民代表机关不仅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而且应当担当主要的法律解释者的角色。如是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允许人民代表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予以解释,这种解释又具有法律效力,则人民代表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在逻辑上便不复存在,“议得合一”便不复存在。这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内在的与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解释体制不同的最根本的原因。
(3)立法化的司法解释
在西方的法制语境中法律解释即是司法解释,并不存一个独立的司法解释分类。与此相反,在中国语境下的所谓司法解释则是特指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通过国家统一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权限划分分解而出的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为了在司法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抽象法律解释。这种解释仅仅是整个国家法律解释制度中的一种类别,虽然在事实上它是国家法律活动中最大量、最重要的一种形式。中国实际采用的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都解释法律的二元化体制,前者是法律上的首要法律解释主体,后者则是实践中最主要的法律解释主体。
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是学界关注的又一个焦点。事实上,司法解释立法化也存在弊端,司法解释立法化导致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如同成文法,人们仍然需要对它再次进行解释;司法解释也不可避免出现解释不当的现象,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全国性的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司法解释来源于最高司法机关,下级司法机关的判决面临着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即使下级司法机关认为司法解释存在错误也只有遵守,于是造成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权威高于成文法的不正常现象;下级司法机关成为适用司法解释的机器,而没有任何主观能动性。
七、法律解释的立场
前文回顾了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分析了法律解释基本方法,简单介绍了我国法律解释的体制,但是实际上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解读)的是一个个单独的个人,解释者的解释要被人们所理解的前提是解释者和守法者要有共同的知识。有人说:“文本一旦确立,立法者就死了”,这句话一定程度上是有道理的,但是死亡的是立法者“心目中的法”,“文本所代表的法”却会因不同人的解释在不同的时代延续下去,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生命力就在于人们的解释。一方面,我们必须对解释者的立场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正如霍德利主教所说:“正是那些有绝对权力去解释任何成文的或口述的法律的人,而不是首先写就或口述法律的人,才是法律之意图和目的的给予者”。另一方面,处理好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与妥当性的关系也尤为重要。在通常情况下,立法愿意、法律文本的语义和解释主体的理解这三者之间存在基本的统一;在疑难问题中,三者会发生分离。而法律本身就是在这种争议中不断成长、不断发展、不断被赋予新的意义。接下来,作者将试着从民众、立法者、法官、执法者、学者、媒体这六方的关系来谈谈法律解释的立场问题。在这一部分,作者试图拉近法律解释的理论与现实的距离,探讨这不时(或时时)处于紧张关系的各方在法律解释中所处的立场(或者说应该所处的立场)。
1民众
曾几何时,建设“市民社会”的口号与“依法治国”、“三个代表”、“和谐社会”等我们这个时代特有的宏大叙事一起成为法学界热血澎湃的又一个话题。尽管学界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的历史本原与真正内涵(与我们过去对很多“时髦名词”的理解一样)有很多误解,但是至少表现了一种渴望,一种对权利、自由、民主、平等的期盼与追求。纵观世界文明发展史,市民社会的成长与发展和公民意识、法律意识的觉醒是分不开的。有首歌唱得好:“天地之间有杆秤,那秤砣是老百姓”,每个人都是社会的法官,每个人都对自己所处的时代、周围发生的每一件事有自己内心的评判,只是只有当这种评判成为一个社会主流的社会认同和价值准则,并进而上升为一个社会的行为规范、法律秩序时,个体意义上的人才与社会意义上的人才融为一体,法律才真正成为“法律”而不仅仅是“立法”。
2立法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如果说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取决于对法律解释场合的认识,那么法律解释权的设立则反映了统治者为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而对法律解释活动加以垄断和控制的观念。这一点在我国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体现得特别明显。
立法机关的根本任务是立法而不是解释。它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尽可能把法律调整的事项规定明确,而不应有意留下模糊空间给自己以后去解释。法律解释的需要往往是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适用法律解决具体问的实际问题而产生的。执法、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释法律解决具体实际问题正是其职责所在。立法机关不参与执法、司法,不可能发现这些问题。如果执法、司法机关将其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都提交立法机关解释,立法机关再扩大十倍百倍也不可能胜任。即使能胜任,行政和司法也将无效率可言。因此,国外的法律解释中很少有立法解释。
立法者的法律解释与其立法的思路是一致的,而司法解释也常常受一些法律以外因素的影响,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不排除有一定的随意性,无序性、短期性。立法机关可以随时将这种解释变为法律,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也有近立法的作用,这也是学界对立法者的立法与立法解释并不做明确区分的主要原因。
3法官
虽然在现阶段存在着众多的法律解释的主体,甚至法官并非法律明确授权的法律解释的主体,但是具体到特定的法律和案件事实之间能够做出有权解释的主体总是唯一的,那就是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从秋菊打官司所引发的讨个说法开始,人们越来越习惯于将人民法院作为公共行为合法性的最终界定者。法院逐步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者。法院也逐步从一个国家机构变成一个相对中立和超越的法律执行机构,成为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官对法律解释是基于司法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是不是合乎法律依赖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理解来做出最终的判断。法律解释的过程并不是一人简单的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过程,不是一个类似于科学真理的发现过程,而是运用实践理性酌情考量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谓的“审慎”、“均衡”和“中庸”都成了法官在司法判断中的重要德性。当一个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怎么办?当一个合法的判决可能与普遍的道德或者社会观念发生重大分歧怎么办?这些问题都涉及到了司法判断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必须考虑社会的、政治的、道德的各种因素,而不是仅仅考虑法律规则的三段论推理。
4执法者
社会生活的复杂需要,立法出现了多层次、多主体的局面,不仅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立法,而且法律实施者也承担相应的立法职能,最典型的就是行政立法。现代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已经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它大量地涉及“抽象行政行为”,即通过制定和实施行政法规来进行行政管理,实现管理目标。不仅如此,行政机关还基于法律规定或立法者的专门授权,大量从事原属立法者权限范围内的立法工作,从而使传统立法和行政的范围更加模糊。
5学者
近年来公共生活中一个特别需要关注的现象就是公共知识分子的出现,而很多法学家第一次进入公众的视野正是以公共知识分子的身份出现的。由于剧烈的社会转型使得大众法律教育成为公共教育或者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法律教育不仅承担培养专业化的法律人的任务,而且承担了普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教育的职能。正因为如此,在媒体上,面对普通大众,这些法学家公共知识分子更愿意谈论普遍的宪法理念,而不愿意也不能解释具体的宪法条文,毕竟公共媒体不是专业化的法学刊物,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更多出现在媒体上,而缺少真正学术化的思考。
那么学者的本分应该是怎能样的呢?或者说在现代语境下法学家的立场应该是如何呢?强世功的观点很有代表性,他认为法学家既不是人民法院的同谋者,也不是全国人大的代言人,是一个真正独立的知识群体。法学家服务的不是每个政治机构的利益,而是服务于法律的真理,服务于建立好的社会的普遍政治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甚至不是人民的代言人,也不是简单的权利的捍卫者,法学家就是理想国中的城邦的护卫者。
6媒体
由于商业化带来的公共空间慢慢形成,媒体逐步从党的声音变成了人民的喉舌。正是为了反映民众的需要,司法诉讼成为公共媒体的重要题材,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及报纸上关于司法诉讼的报道,使得司法成了重要的公共话题。而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媒体监督,尽管受到了法学界的批评,但是,司法改革由此得到了媒体的积极支持,正是透过媒体,司法活动也进入了千家万户。而同时,媒体也急需法学界的支持,将专业化的司法活动简化为大众可以理解的语言,由此,这也是一部分法学家就进入了公共媒体,通过电视上的评论、报纸上的专栏,将复杂的法律逻辑变成简单通俗的语言,从而进行真正的普法宣传和公民法律教育的大背景。
可以说,当代是由法学家、媒体和人民法院共同主导了公共话语空间。法学家和法官由于同属于一个法律共同体,而媒体是一个普及者、勾通者,也是一个监督者。媒体对法律的公开介入是我们的时代所需要的,也是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但是也要注意到,有些媒体的做派是先认定一种倾向,然后组织人发表赞同这种倾向的言论,对不同的看法则一概排斥在版面之外,这种片面的报道就是一种误导,甚至有可能把媒体的作用引向另一个极端。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媒体在参与司法报道过程中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界限在那里,媒体的参与不是在形式上(或者在事实上)影响着甚至改变着法庭的判决,已成为当下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八、结语
这只是一个结语而不是结论,事实上也不可能有一个结论。更多的只能是对现有材料的整合和当下中国法律解释问题的思考。
目前对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高度强调,甚至有可能使立法机关成为法律实施的活跃主体。从中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构造原理如议行合一及其宪法体现看,权力机关深入法律实施领域也是必然的。全文一直在致力于构建一种新型的法律解释的分类模式,即“具体解释”和“抽象解释”,其实这也只能是对现实的一种承认(或者说对现实的一种妥协)。国内法律解释研究的落后不仅反映了中国法学的发展水平,而且也从一个重要的方面反映了中国社会法治水平。因为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的发达一般是与法律解释理论研究的发达互为因果的。
法律解释学已不可能仅仅维护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仅仅希望通过法律内部的解释来开辟新的可能性。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因为法律解释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立法者创制并实施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这些目的又以某些基本的价值所要探求的法律意旨。
那我们的价值趋向是什么?什么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核心价值?或者说什么是我们的立场?
整个世界就是一个法律的世界,任何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等的要素只有转化为法律才是可以理解的,这种方法就是发现法律真意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律解释学必须服务于某种道德、政治、经济或社会文化的目的并通过法律规则的内部解释来完成。而构筑这一理论与实践的大厦正是时代抛给每一个中国法律人的“白手套”。


参考文献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季卫东:《正义思考的轨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周旺生:《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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