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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主义视野下的乡土司法模式

2010-10-02 17:40:01 作者:王彬 来源:《山东大学学报》2010、5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随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不断深入,乡土逻辑和法律逻辑在乡土社会的艰难对接使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不断徘徊于纠纷解决和规则之治的理念之间,正如日本法学家高见泽磨所说,“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面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复仇感情,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合法性这一国家正义,于是被迫在这二者之间走钢丝。”[]乡土社会的法律人成为“钢丝上的舞者”而不断经受着哈姆雷特式的拷问,在情感导向的礼治逻辑和规则导向的法治逻辑的夹缝中艰难抉择,然而,正是在礼治和法治的双重拷问中,中国的基层法院充分开启其司法智慧,适应社会转型和国家转型的时代需要,同时又满足执政党国家治理的政策要求,不断探索而创新别具特色的乡土司法模式,本文立足于司法能动主义的视角对目前我国转型期出现的乡土司法模式进行探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    乡土司法的实践模式及其特征

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开始,这一时期所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由此推动形成的人民调解制度成为我国新法律传统的重要内容,一直影响到当下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司法实践,从而在当下中国形成了形形色色的乡土司法的实践模式,具有典型意义的有陕西“陇县经验”、山东“陵县经验”、 浙江诸暨“枫桥经验”、江苏“南通模式”、四川“北川模式”以及福建“厦门模式”等等[②]。这些基层法院面对纷繁复杂的纠纷解决需求和纠纷解决机制缺失、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现状,积极整合基层的法治本土资源,畅通司法为民的纠纷解决渠道,建立了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这些司法创新的举措引起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和深刻反思。当下中国从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型使广袤的中国呈现法律现代性实现进程的“差序格局”,各地基层法院因地制宜推出适合当地的乡土司法模式而各具特色,但是,这些司法模式基本上是为缓解法治逻辑和社会需求的矛盾而应时产生,因而又具有鲜明的共性。大概而言,当下中国的乡土司法模式为社会转型时期基层法院立足于解决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而产生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司法为民作为司法理念,以综合治理和多种手段联动处理纠纷、平息事端,突出强调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能动性和主动性,因此,基层法院的乡土司法模式所贯彻的是彻底的能动主义司法逻辑。基层法院的乡土司法模式所体现出的共同特征为:

第一,乡土社会的关系结构对基层法院的司法运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法律社会学看来,关系结构是影响司法运作的因变量,如布莱克曾经指出,“人们的关系越紧密,介入他们之间事务的法律就越少。与发生在并不亲近的相识或陌生人之间的不平之事相比,法律介入亲戚或老朋友之间的不平之事会少些。”[③]中国乡土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在乡土社会这一小型的共同体中,各种关系盘根交错从而使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结果具有极强的社会连带性,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不得不考虑各种利益和力量的均衡,各种非法律因素必然影响着基层的司法运作。当下中国正在发生的国家转型和社会转型使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当下转型中国的社会控制方式正在经历着从“权力的文化网络”到“权力的组织网络”再到“权力的利益网络”的变化,贺雪峰先生通过法律社会学的调查发现,在农村,理性算计已经形成了普遍的现实,这种现实下的农村权力基础就是“权力的利益网络”。[④]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的社会转型,个体的自利性和独立性日益瓦解着农村宗法的集体伦理,利益关系甚至影响到农村权力结构的形成和调整,农村盘根错节的宗族关系、利益关系以及行政关系交织为复杂的权力关系从而影响着纠纷解决的格局。

第二,乡土社会的多元权威影响着基层法院司法审判的过程和效果。在乡土社会,存在着家族权威、宗庙权威等非制度化的权威,也存在着能人权威(村领导)和法庭权威等制度化的权威类型,“乡村纠纷的解决靠的是权威所施以的影响力。但这样的权威并非是单一的国家法或者习惯法这样的向度,而是表现出多元与互动的特点。”[]在权威多元的司法场域中,纠纷解决呈现出血缘性和地缘性的特征,即血缘和地缘会影响着纠纷结果。这样,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场域中,纠纷的解决是关系网络中多元权威的博弈运作。对于法官而言,是如何运用司法的策略和技术,阐释不同类型的知识,产生可以接受的解纷结果;对于诉讼两造而言,是如何利用存在于司法场域中的话语资源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国家与社会转型的宏大背景下,基层法院的乡土司法由法律的宏大制度安排具体体现为微观权力关系网络中的技术实践。

第三,乡土司法模式程序简便、场景随意、大众参与,具有司法的广场化特征。乡土司法模式以便民诉讼作为原则,通过法院“送法下乡”、“送法上山”,在百姓的田间地头开庭,同时在广场化的“法庭”上方便了群众参与,这沿袭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优良传统。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例,马锡五采取巡回办案、田间办案的方式,在诉讼程序上减少群众负担,以“审立决”的方式现场办案,防止“夜长梦多”和“幕后交易”;根据常识、常情、常理判案,审判者和当事人以及群众具有共同的审判标准,大众参与使当事人全面知晓审判的过程与细节。[⑥]

第四,乡土司法模式以平息涉诉上访作为解决问题的逻辑起点和实践归宿。以最高院司法审判应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司法政策作为指导,乡土司法模式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往往更注重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稳定压倒一切”、“摆平就是公平”成为基层法院法官的审判理念。以陇县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为例,陇县法院审判追求“效果四统一”,即法律效果与维护执政地位的要求相统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统一与天理国法人情的要求相统一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相统一。这样,司法审判被赋予复杂的政治意义,乡土司法的审判也就不可能仅仅强调法律理性的“法条主义”思维,而是强调实用理性的“后果主义”思维。

司法能动主义是美国联邦法院在获得相对独立政治地位和权威的前提下,在社会转型时期发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具体个案的审理,以维护公正和保护人的尊严为己任,不拘泥于先例和成文法的字面含义对宪法进行创造性解释以回应美国社会经济改革的需要并对各种政治、社会问题进行司法干预的理念。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核心理念是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创造性解释实现司法权的扩张,但是,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兴起是以司法与政治的分化、司法权的独立、法院权威的建立、法官的高度职业化为前提的,因此,在美国修宪程序繁琐、法律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可以发挥法院的政治职能,通过法院的个案审判制定公共政策来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在当下中国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司法尚未实现独立、法官尚未实现职业化的前提下,在基层法院推行能动主义的乡土司法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转型的发展需要,但是,乡土司法模式的功能正当性与法理正当性的内在张力使乡土司法实践模式呈现一系列悖论。

二、    乡土司法实践模式的悖论

当下中国社会转型的情境转换中,立足于不同的社会情境中国的法制改革呈现为本土化和现代化的理论话语,司法的现代化立足于西方市民社会的话语情境,以西方的司法模式作为理想标本,并以此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而立足于中国乡土社会的话语情境,司法的本土化范式则具有鲜明的“中国问题意识”,立足于中国国情发展乡土司法模式,但是,社会转型的情境转换造成理论话语的悖论,本土化抑或现代化成为中国司法实践发展方向上哈姆雷特式的二难选择,以本土化或现代化的理论话语来分析中国乡土司法的实践模式,中国乡土司法实践模式的内在悖论也因此凸显。

(一)司法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悖论

现代性理论对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分野往往是以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作为分析工具的,在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看来,“形式合理性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被归之于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因而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或价值合理性则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主要被归之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而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 [⑦]按照形式合理性的理论逻辑,法律的现代化或理性化是根据形式的合理性准则调节社会活动、社会关系和社会机构的合理化的产物,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具有逻辑严谨的形式合理化的运算规则而成为一个逻辑严谨的命题体系,法律推理和法律思维的过程因而是在一个固定的规则结构中展开,这样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就与逻辑和数学中的理性具有某些家族的类似性。现代主义的司法理论主张按照形式化的法律推理产生具有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司法裁决结果,司法中的形式合理性和程序合理性成为现代司法中优先选择的价值。形式合理性的司法主张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排除了非法律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干扰,从而以形式的合理性确立司法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合法性。

然而,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乡土司法模式则主张天理、国法与人情在司法过程中的有效统一,主张从草根社会和传统文化内部建立司法裁决的正当性,是一种实质合理性优先于形式合理性的司法模式。在乡土司法模式中,法律、习俗与道德都是法官在进行判决的背景性知识,基层法院的司法审判并非是简单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而是法官综合利用各种背景性知识追求司法判决合法性与可接受统一的过程。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实践逻辑往往经受不住现代性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检验,同时,如果偏执于司法的形式合理性,乡土社会的司法判决则难以执行,国家法难以产生实效。这是因为“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实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的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因熟谙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 这样,乡土社会解纷逻辑中的实质合理性与现代法律推崇的形式合理性始终存在着张力。事实上,形式合理性也只是一种被形式化的实质合理性,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意味着尽可能地将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可计量的形式合理性体系,并借助于这个体系来实现实质合理性的追求。正如温克尔曼所说,“韦伯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并不是正当统治的充分的合法性基础,正当性信念本身不具有合法化能力,合法性必须建立在一种价值合理性基础上的普遍共识基础之上。”[⑨]乡土司法运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内在张力,根源于乡土社会的内部规则(民间法)与外部规则(国家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合理性基础,从而造成乡土司法的价值取向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与结果上的正当性之间艰难抉择、顾此失彼。乡土社会的内部规则(民间法)作为法律的历史记忆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并作为“地方性知识”是乡民在长期日常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共识,但是民间法的历史经验实存性和理性价值追求性的错位导致了乡土司法模式的内在悖论。民间法作为历史经验的实存更有利于现有法秩序的保守和稳定,这正是将其作为现代法治建设本土资源的主要依据,但是这种民间记忆往往又与现代的法治精神不相契合,这一悖论使民间法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对此,我们不能对民间法采取非此即彼的单面态度,必须对民间法的成分做具体分析,“它既包含传统社会遗留的习惯规则,包含国家转型中所遗留的精英理性建构,也包含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契约性‘自发秩序’”[⑩]江苏姜堰法院“引俗入法”的司法实践也表明,通过法律解释等司法方法将民间规范作为审判规范,能够有效缓解司法过程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通过法律程序将体现实质理性的民间规范纳入审判过程中,能够有效缓解乡土司法过程中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内在悖论。

(二)司法的政治化和专业化的悖论

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通过贯彻群众路线,其审判效果与当时边区政府的政治需求保持高度一致,使这一审判方式跨越了司法的边界而成为政治的手段,司法的群众路线体现出当时政治话语的权力策略,司法的政治功能使“马锡五审判方式”具有浓厚的司法工具主义色彩。在建国初期,在实践上,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我国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同时,政治法学在法学理论界居于主导地位,统治阶级意志论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法律本质观,因此,政治话语充斥在我国的基层司法实践中,阶级立场、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成为基层法院审判必须遵循的原则。在这一时期,基层法院的审判“一方面大致遵循了这一时期有限的法律、政策规定,更重要的是坚持了政治标准兼顾了情境合理性,在此前提下,基层司法机关针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了调解、判决、移转等结案方式。”[11]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通过司法创新发展乡土司法的实践模式同样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稳定服务于改革开放的大局,传统政法系的思维模式将政法机关视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坚强后盾,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成为司法机关重要的政治任务。在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发展乡土司法模式、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实际上是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的多因刺激,从而使当下司法的政治话语在司法为民与社会稳定、政治导向与司法效果之间来回穿梭,“三个至上”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成为当下司法文化的主旋律,“司法为民”、“人民满意”甚至成为司法改革的主题词。这些政治话语直接影响了当下基层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基层法院的法官在个案中遵循的是一种“治理”的逻辑,也就是,尽量避免规则方面的争议,而把当事人关于规则的争议转化为事实的争议,在事实层面而不是在规则层面解决问题,是结果导向而不是规则导向。结果导向而不是规则导向的治理逻辑并不意味着法官们不了解规则,实际上,基层法官们对国家法律和地方习俗都是了解的,但他们了解这些规则的目的并不是拿来适用,而是拿来作为备选项说服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治理方案。”[12]事实上,在乡土社会的司法场域中基层法院的法官往往并不以科层化的法律精英出场,而往往是以乡土化的地方精英出场,“作为一个有权力在相当程度上对他人生活作出安排的地方精英,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通过法律来对社会进行规则治理。”[13]

从新中国的司法发展史可以看出,政治思维一直影响着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历程,强调司法的政治功能几乎成为各个时期司法的政策导向,对司法政治功能的强化使中国的法律发展蒙上浓厚的法律工具主义色彩,将司法作为服务于政治的工具从而否定了司法的自治性和独立性。“传统法律话语尤为强调统治阶层的政治对法律和官员的操纵与监控,并不默许法律与官员的自治性发展‘放任’后者成为科层化的意识形态和职业。显然,在传统法律话语中实际的法律及官员是在‘纯粹工具’的意义上推演自身发展的逻辑。”[14]但是,司法的公共职能要求法院保护人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尊重法律权威,为了更好履行司法机构的公共职能,通过实现司法独立提高司法权威一直是司法改革的目标,然而,这需要通过实现司法的专业化和司法的程序化提高法院的地位、强化司法的权威。这样,司法改革所要求的司法专业化与社会转型所要求的司法政治化之间存在着对立和紧张,司法的专业化和司法的政治化成为乡土司法实践模式中的内在悖论。

事实上,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对于民主政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在一国宪政体制下担当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在现代宪政社会中,法院的权威并不仅仅体现在个案的审理中,而且法院还担当着体制监护者、权力制约者和宪法护卫者的多重角色,积极地介入国家和社会生活。在美国,由于修宪程序的繁琐单单依靠立法机构已经不足以适应推进社会和经济改革的需要和回应人们日新月异的权利需求,联邦法院则通过其能动性的司法判决制定公共政策,发挥其在社会转型中的政治功能,这也是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要义所在。但是,在美国宪政体制下法院政治功能的发挥并不是以司法的政治化为前提的,而是以严格区分法律与政治为前提的。“法追求的是公正,而政治则只关注权宜之计。前者是客观而中立的,而后者则是相互抗衡的利益及意识形态的产物。”[15]美国以其特有的司法审查制度,严格区分法律与政治,通过司法裁判来判断政治行为是否合宪(合法),将一切政治问题纳入司法程序来解决,以至于托克维尔以其敏锐的洞察力指出,“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转化为司法问题。”[16]可见,司法的政治功能和司法的政治化并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司法政治功能的发挥是以司法的专业化为前提的,是以司法独立制度的真正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建立、法官的职业化和司法公信力的确立为前提的。

(三)、司法的被动性和能动性的悖论

如果从现代主义学说史的角度切入对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进行定位,现代社会的司法权是基于西方政治体制中的分权逻辑而产生的,西方的分权学说通过权力的分工在理论上对权力进行分类,并以此设定了西方政治制度的运作模式。基于权力制约和权利均衡的宪政理念,西方政治哲学主张司法权的被动性以此制约司法权的僭越和扩张,要求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主动启动司法程序,不得擅自变革当事人的诉讼内容,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指出:(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来说,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以予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17]在成熟的司法体制下,司法的被动性保障了法官在纠纷解决中的中立立场,在程序上保障了司法公正。但是,就实体而言,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裂缝无法避免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而且社会转型要求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发展公共政策对社会上出现的新情况和人们新型的权利诉求进行积极回应,从而司法的能动性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对于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具有正当性。可见,司法的被动性和能动性是司法权一体两面的本质属性,“司法被动性通过程序的规制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以抑制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通过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的必要权限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18]

社会转型使当下中国处于乡土社会与市民社会、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并存过程中,中国社会的二元化特征也使中国的法律发展呈现出不均衡化的特征,这使转型中国无法通过自上而下的立法实现法制统一以解决社会转型带来的种种矛盾,这样,在当下中国开启能动性的司法就具备足够的正当性。乡土社会的能动司法模式正是在中国二元社会的现实国情下,通过柔性的司法机制来回应社会转型带来的现代法治理念和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冲突。但是,对于能动司法或被动司法,我们不能偏执一端,必须恰当地处理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保持司法能动和被动的均衡。正如吴经熊先生所说,“法官的任务,一方面要保守,另一方面也要创造;既不能太过保守,致蹈墨守成规,胶柱鼓瑟之讥,又不可太过创造,致涉捣乱纲纪的嫌疑;增一分则太长,减一分则太短。”[19]对于乡土社会的司法实践而言,为了更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当下中国转型时期司法者有时也需要具有一定的能动性,这需要基层法院结合当地的现实情况积极进行司法创新,通过具体的司法审判为人民群众运送正义,实现司法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种能动性司法要以程序上的被动受案为前提的条件下才能获得正当性。

(四)、司法的精英化的大众化的悖论

理性是法律的生命,然而法律人拥有的是不同与常人的技艺理性,这种理性并不是在日常生活中培养起来的自然理性,而是通过专业化训练塑造起来的伟大禀赋,这种理性包含了渊博的法律知识,但是更包含了精深的法学智慧,更有可能是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无言之知。这既需要深厚的积累,又需要超凡的悟性,因为法律并非是技艺工匠可掌握的技术,也非通过学习书本既可研习的知识,而是需要在丰富的实践经验中不断体验的智慧和艺术。技艺理性和自然理性在禀赋上的区别要求通过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无形的法官隔离程度、司法的高度程式化和形式化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这也是司法精英化的内在缘由。但是,司法的高度程式化往往使司法判决过度关注形式正义而造成实质的非正义,法官的科层化又往往会造成司法官僚主义,法律职业的精英化形成法律思维的贵族化,这使法官按照贵族的而不是常人的思维方式思考问题,在遵守规则的同时却遗忘了常识。正如伯曼所说,“法官误认为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20]对案件事实的常识性判断、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判决社会效果的维护要求实现司法的大众化,要求司法判决不得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甚至要求实现“天理、国法和人情的内在统一”。司法过程中技艺理性和自然理性的内在张力形成了司法精英化和大众化的悖论,这一理论逻辑也影响着转型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当下中国基层法院所主张的能动司法模式体现出中国司法发展的大众化趋向,其背后的理论逻辑是司法的民主化。民主化是我国政权建设以一贯之的政治路线,在司法领域贯彻人民民主更是理所当然,即法院必须体现人民当家做主,这样,司法为民自然也成为乡土司法模式的司法目标。这体现在从组织上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司法的人民性,从过程上通过大众参与的方式使司法体现民情民意。从而,大众化的乡土司法模式就是以解决纠纷为导向,而不是以落实规则为导向,通过综合运用情理法等各种手段来落实规则,实现判决合法性与可接受性的统一成为乡土司法的最高目标。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这两者往往出现对立和紧张。为了追求判决的实质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大众化的司法模式往往在司法判决中引进熟人社会的民意舆情,这甚至会影响司法独立并破坏法律的权威;若严格追求司法判决的自洽性,司法审判的效果又往往会与民情民意相违背。

对于司法精英化和大众化的内在悖论,我们同样不能偏执一端。事实上,在一个司法制度健全、法律文化发达的法治国家,通过陪审制有效化解了二者的内在悖论。陪审制有效实现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司法过程中的分工,按照西方的司法体制,事实争议由陪审图和律师解决,法官不需要考虑事实争议只需在遵循先例的过程中发现规则和解释规则。司法中的角色分工使西方国家发展出一套以规则为中心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将无关规则的事实问题和治理问题排除在法官的考虑之外。可见,在司法过程中引进司法大众化的制度模式是以维护法律权威和实现司法独立为前提的。因此,我们不能以司法的大众化否定司法的精英化,而是应该通过发展陪审制实现司法精英化和大众化的制度结合,从而缓解司法精英化和大众化的内在悖论。

三、    结语:走出二元对立的语境

在实践上,乡土司法模式体现出我国基层法院为适应社会转型进行积极的司法创新,在理论上,对乡土司法实践模式内在悖论的揭示引发了我们对司法权本质属性的重新思考,然而,更为重要的是,这引发我们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深刻反思。

长期以来,我们受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影响,我们往往从单一的理论逻辑出发来评价客观对象,往往认为对于一个理论问题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造成了对事物属性的揭示上走向了单一化和片面化。事实上,从认知规律来看,客观对象往往是内含多种要素和属性的复合结构体,而人们对客观对象的认识总是有视角和视域限制的,因此,我们从单一的理论逻辑出发只能追求理论本身的逻辑自洽性和内在一致性,而不能揭示出客观对象本身所呈现出的截然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属性和规律。因此,对于在社会转型时期所涌现的乡土司法模式,我们也不能用单一化的理论标签进行评价。当代中国从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社会转型,使中国社会呈现出复杂的问题,我们不能单一地以西方现代化的理论逻辑评价中国问题,更不能以本土化的理论逻辑反对加入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对于中国一个半世纪以来所形成的传统、现代与后现代的平面性共存,黄宗智先生形象地称中国社会为“悖论社会”,意指以西方形式主义的理论逻辑分析中国问题,会凸现多重的矛盾和悖论。[21]固然,西方的理论体系对我们在社会转型时期探索司法创新,提供了一整套具有“理想类型”意义的价值标尺,但是,我们只有立足于悖论社会的实践逻辑,才能更为准确地对我国法治化进程出现的新事物、新现象进行价值判断,并揭示出其内在复杂甚至是对立的属性来。

On the rural justice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activism

Wang Bin

AbstractFor the tension between rural social logic and legal logic, Chinese basic court create some activism judicial paradigm. However, there are some paradox in the paradigms, such as that between substantial reason and formal reason, between activism and passivism, between elites and masses, between political and professional. Those paradoxical characters make us rethink the methodology of social science, we should be against the unilateral methodology according to Chinese paradoxical society.

Key words: rural justice, judicial activism, paradox, transforming society

 



 作者简介:王彬(1980—),男,山东邹平人,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律解释学研究,此文为南开大学2009年度人文社会科学校内文科青年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NKQ09031)。

[①][]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 第211

[] 其中最具特色的首推陕西省的“陇县经验”,陇县经验被概括为“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其主要内容有八个四组成:1.目标四为民,关注民生促进民主服务民建保障民享;2.理念四转变,由真理至上向公平至上转变由认知理念向实践理念转变由辩法析理向案结事了转变由法律智慧向司法智慧转变;3.方式四联动,上下联动,实现基层化解纠纷与法院审判衔接互动左右联动,实现其他解决纠纷机制与法院审判衔接互动内外联动,实现法官主导审判与当事人主导审判衔接互动心物联动,实现法官自由心证(主观判断)与法律严密论证的逻辑演绎衔接互动;4.审理四结合法院审判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司法政策与法律规则相结合庭外理案与开庭问案相结合法律认知与社会认可相结合;5.机制四能动审监能动审执能动审立能动审管能动;6.保障四强化,强化法官调查取证的作用强化法官主导庭审的作用强化法官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强化法官促进稳定和谐的作用;7.监督四到位质量考评到位法纪监督到位道德自律到位责任查究到位;8.效果四统一法律效果与维护执政地位的要求相统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统一与天理国法人情的要求相统一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相统一。引自:详解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的八个四,中国法院网,http: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

[] 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9

[④]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4

[] 赵旭东:《习俗、权威与纠纷解决的场域》,《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2

[] 曾益康:《从政治与司法双重视角看马锡五审判方式》,《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8

[] 公丕祥:《韦伯的法律现代性思想探微》,《学习与探索》1995年第5

[] Gustav Radbruch1Apho rismen zur Rech tsweisheit, Goettingen, 1963, S. 16。转引自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政法论坛1999年第3

[] 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29页

[] 王彬:《民间法的话语悖论》,《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年第1

[11] 高其才、左炬:《作为政治司法运作中心环节的审判——1949年至1956年华县人民法院实证研究》,《清华法学》2009年第3

[12]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

[13]高其才:《判决是如何形成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2

[14]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法律解释问题》,梁治平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7

[15]施克莱:《守法主义——法、道德和政治审判》,彭亚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

[1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310

[17][]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10-111

[18]张榕,陈朝阳:《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5

[19]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27-228

[20] []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第41

[21]黄宗智:《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读书》2005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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