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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规则[①]:基础、功能及转化

2010-09-27 13:06:45 作者:spring2 来源:雅典学园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现代法制进程的推进,当人们对直接从西方国家进行法律移植的有效性开始质疑之时,学界也相应出现了一种研究方向和方法的转变。九十年代初学界开始将社会学、人类学的方法引进法学领域的研究,法学研究的视野得到巨大的拓展。“民间法规则”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得以出现。当下越来越多的学者从现实中的“活法”出发,借助社会学和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以实际发生规范影响为标准对法律作出重新界定,突破法律中心主义的意识垄断。笔者认为这种研究一旦处理不当,常会产生问题的片面。本文将用系统论的方式对民间法规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全面的论述,以此来阐明民间法规则在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民间法规则的概念与特点

对于民间法规则这一概念的界定,诸多学者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民间法规则是相对国家法而言的,在广义上看,国家法之外的本土资源其实就是民间规则。在狭义上讲,是指哪些具有明确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民间法规则,主要包括乡规民约、家法族规、习惯法、行会法和宗教法等民间社会规范。因此,我们认为:民间法规则乃是这样一套民间规范 , 它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演进、具有传统和现实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 , 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 , 并且主要是在人缘关系网络中依靠内心的自省或外在的权威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民间法规则与正式的国家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民间法规则的经济性。民间法规则的产生是基于人们长期生活实践进行总结探索而产生的相互约束的一种社会规范。因此人们对这些民间法规则非常熟悉。一旦有纠纷发生,人们会不自觉联想到自己当地的民间法规则通常是如何解决此问题的,从而高效率的解决纠纷。如果通过正常的法律诉讼程序,从开庭前的准备到法律判决的执行,通常都要经过较长时间。所以民间法规则相对于正式法律规范的适用更为便捷和经济。

2、民间法规则的单一性。民间法规则的单一性可从两方面说明。从内容上看,民间法规则大都产生在具有浓郁乡土气息的农村社会,主要是针对人们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所以民间法规则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农民的生活、生产等方面的民事的规定,例如,婚嫁丧取,人际交往等方面。其次,民间法规则有的是以一定的文字形式表现的,有的是通过人们之间长期交往形成的一种非文字性规则来表现的。不管是以上何种表现方式,它们大都是以人们通俗易懂的朴素文字,简洁明了的表达方式记载或相传的。

3、民间法规则的区域性。不管是地域性的民间法规则,还是行业性、宗教性、民族性等的民间法规则,它都是在自己本土的一定地域内、行业内、宗教内、民族内进行的规定。它的规则内容是根据本地域、行业、宗教、民族的特点、风俗而形成。只针对本地域、行业、宗教、民族的群体成员有效。

4、民间法规则的自治性。民间法规则不是国家机关通过正式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在全国具有普遍强制性的规范。他是一群体在社会实践中自发而形成的规则,没有国家的机关的授权,没有制定的法定程序,也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民间法规则的执行完全依靠,群体的普遍认可而产生的自觉性、自发性。它的实施主要依靠当事人的内心自愿,自治。

二、民间法规则的的现代基础

1、民间法规则的经济基础

(1) 经济由封闭走向开放;我国的经济由封闭走向开放,并得到快速的发展,整个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经济利益矛盾以及其他复杂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急需有效的法律制度对这些矛盾予以调节。于是展开了以政府强制力为后盾的大量移植发达国家和地区法律的立法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对开放经济中的局部利益,规则多元化与冲突交易安全,仅仅依靠国家制定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因为,首先任何法律都有其生长的土壤,未加斟酌移植过来的法律常常出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其次,国家法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其具有普遍性并不是说它能够涵盖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对于具有特殊性,或者在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则无法充分发挥其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对于开放经济中的局部利益,规则多元化与冲突交易安全的保护亦是如此。而在乡土社会土生土长的民间法规则,对于在某一特定领域发生的经济利益纠纷则具有积极的管理功能。从而作为国家法的一个补充,维护现代社会的经济秩序,并在发挥这种积极作用的同时,继续自我完善和发展。

2)成本与效益分析:民间法规则能够有效降低诉讼成本。这里所谓的诉讼成本既包括诉讼的经济成本也包括社会成本。在我国,如果要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社会纠纷,既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还要冒一定程度的诉讼风险。对于经济收入有限的乡村居民来说,这些费用将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况且,在纠纷解决之后,他们还要面对被破坏了的人际关系。另外,国家法运行本身也需要高额成本。

2、民间法规则的政治基础

1和谐社会的自治制度:所谓村民自治,是指在农村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全体村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机关、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治理模式。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就意味着承认村民自治的合法性。我国农村基层社会具有明显的地方特征和民族特征,无论是生产生活方式还是人际关系,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也不尽相同。在这样的区域内实行自治,就需要对不同的局部的利益给予确认和保护。但是对乡村社会实行自治,又不能完全依靠国家法律,这是由国家法的普遍性所决定的,国家法的普遍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覆盖具有乡土特色的农村社会的方方面面。这时候就需要有一种制度参与进来,填补国家法律在这一方面的缺陷或空缺。民间法规则产生并发展于乡土社会,自古以来,发挥着调整乡土社会的社会秩序的作用。同时,国家对村民自治制度的实行表明其对民间法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的保留和认可。在国家法律无法有效的调整乡土社会关系的时候,民间法规则可以代替国家法来发挥作用。所以说和谐社会的自治制度则是民间法规则的政治基础。

2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在我国,无论是通过法律移植还是通过尊重中国法律文化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必须要考虑本土化的因素,考虑中国社会中人们的实践经验。本土资源自古以来作为一种在民间自生自长的规则,一直发挥着调节民间社会社会关系的作用,指导着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因此,本土资源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首先,本土资源是法律移植考虑的必然因素。法律移植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虽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它毕竟不是在我国社会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缺乏对我国的本土适应性。因此,我国的法治建设不仅要吸收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更要尊重中国的法律文化,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资源。其次,本土资源能够有效辅佐国家法的推行和实施,并有助于其创新。国家法的推行和实施,不仅要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更要得到广大民众的接受和认可。越是贴近乡土社会人们生活习惯的规定,越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可和遵守。乡土社会的人们一直生活在各种民间法规则之中,对这些民间法规则他们早已在内心认同和接受,并形成了依赖性。当国家法吸收民间的本土资源并加以施行,将会更快的为乡民们所接受和遵守。已经在乡土社会发挥作用的规则,习惯和惯例等本土资源,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成为国家法的渊源或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为其所参考。再次,本土资源对国家法的补充作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国家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必定在某些领域存在空白。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借助本土资源帮助其规范秩序。

3、民间法规则的文化基础

1)传统文化中的礼法思想: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法律文化似乎并不像在一些西方国家一样受重视。从某种意义上讲,礼制是中国法律形态或法律文化的主体,中国法律可在一定程度上被称为礼法。古代礼法思想在历史的长河中一直对民间法规则的发展产生影响。民间法规则是从乡土社会人们的生产生活中自发产生并发展而来的,它之所以会对人们产生约束力主要是因为其符合人们共同认可的道德标准,民间法规则是通过道德约束的手段来指导人们的社会行为。礼法思想在人们道德意识的形成及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也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包括制定、遵守民间法规则的行为。

2现代法律文化中的契约思想:法律文化中的社会契约思想指的是基于人们的共同意愿,把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利的一部分让渡出来,建立国家,从而保障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国家观。古希腊伊壁鸠鲁首先提出社会契约思想,后经霍布斯、洛克发展,最后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推向顶峰。所谓契约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由、平等主体的合意。社会契约思想的人文基础是个人主义。契约与自由在某种程度上语意相通,没有自由就没有契约。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自由平等的意志,契约就不能产生。因此,自由平等的个体存在是社会契约思想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正义的国家观是社会契约思想的核心。检测国家政治的民主性的标准是看管理国家事务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多数人的意志还是少数人的意志,还是某个人的意志。检测一个国家的政治是否正义的标准是看国家是否为每个公民提供平等参与经济、政治竞争的权利和机会,还要看国家是否保障公民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社会契约思想表明了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它还表明国家建立及国家权利运作要合乎正义性。社会契约思想实质上包含了通过协商机制平衡各种社会利益的政治规则。伊壁鸠鲁认为,建立国家的方式就是和平协商,互相妥协,只有运用这种政治规则才能达到社会各种权利的平衡。社会上的利益是多元化的,不同个人、利益集团之间始终存在着利益冲突,要想保存和发展各自的利益,那就要各自对各自的利益进行定位后协商,避免任何一方的全赢或全输。这就是契约达成的过程。这种过程在今天的政治家看来,是保证国家稳定、繁荣的唯一有效的政治规则。不仅如此,社会契约思想在我国乡土社会民间法规则的形成过程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在乡土社会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益矛盾随处可见,各人为追求某一利益目标,也会通过平等协商,互相妥协的方法使之得以实现。从而形成更加理性的民间法规则。可以说契约思想普遍存在于乡土社会人们的思维当中。通过人们调整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社会矛盾而显现出来。人们在依靠契约思想进行协商和妥协的过程,也是民间法规则慢慢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是在契约思想的基础上制定民间法规则的。现代社会的契约思想不仅是民间法规则的指导思想之一,也是民间法规则的文化基础之一。

4、民间法规则的社会基础

1)乡土社会:尽管新中国建立以来近几十年国家权力对乡土社会的渗透作用和控制是前所未有的,但一些有关民间秩序的观念还在,民间的习俗和秩序被延续下来。随着我国农村社会的发展由封闭走向开放,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也随之显现出来,这些矛盾较之以往封闭的乡土社会中的矛盾具有明显的复杂性。而这些矛盾需要一个能为乡土社会人们所能普遍接受的方式来解决。而现代乡土社会“礼治”的基础逐渐薄弱,当“法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开始慢慢填补“礼治”退让出的秩序空白之时,却又遇到了难以想象的障碍,生长在异域文化土壤上的法律体系有着它的科学性,但是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却似乎难以开花结果。此时,土生土长在乡土社会的民间法规则就以其自身的优势发挥着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并且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同时,也不断地自我发展和完善。由此可见,乡土社会是民间法规则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

2)现代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中的权力关系主要表现在:首先,基层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关系。村民自治权是通过以村民委员会为主的村级组织与乡镇政权发生关系的。乡镇政府与农村自治组织是指导与协助,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其次,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关系。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关系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农村“两委”关系。他们之间是规范与协调的关系。最后,村民自治权与农村领域内的其它权力要素的关系。在乡土社会权利结构中,除了上述权利关系,还存在着其他权力要素的关系。这些表明,乡土社会权力结构的复杂化与多元化问题日益严重。这些复杂的社会权利结构为民间法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条件,并为民间法规则发挥积极地调节作用提供了保障。

                   三、民间法规则的规制功能

1、民间法规则的积极功能

1)乡土社会的自我管理功能:民间法规则的自我管理功能是指民间法规则对村民自治的推动和促进效应。民间法规则的自我管理功能首先体现在它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是关于村民自治的最重要的法律。其第二条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中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是村民自治的概念外延,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概念内涵。民间法规则的自我管理功能其次体现在相对于自上而下颁布的国家法而言,民间法规则更能够得到村民的认同和遵守。民间法规则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原理,它与村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从而得到了村民的承认和遵循。

2)规范资源的有效补充功能:乡土社会法治资源缺乏并且司法服务供给不足,国家法只能对最基本的,最主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不可能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时,民间法规则就能起到填补法律漏洞和空白的作用;民间法规则对规范资源的有效补充作用还表现在乡土社会的居民对“交易成本”的选择上。这里所说的交易成本既包括经济成本也包括社会成本。经济成本是指金钱、精力、时间等的耗费以及信息成本和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等。社会成本主要表现为人际关系。中国社会关系网是一种很重要的社会资源,也代表着某种利益。人们在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还会考虑到人情、面子、以后的社会交往等问题,两者均不愿失去,甚至对于生活在乡土社会的民众来说,人际关系是尤为重要的。在中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旦进入司法领域就非常容易遭到破坏,而如果依据地方调解机制进行调节,或许利益与人情能够兼得。在国家法律无法给予其期望的解决结果的时候,人们往往会选择由地方管理机制来解决纠纷。在这方面民间法规则就能够作为对国家法的一种补充。而且民间法规则是村民自治的重要载体,他有助于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

3)法律规范的民间注解功能:当代中国人农村基层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低,对于国家法律规范的认识还远远不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农村基层人们的文化素质不高,还有城乡之间意识上的差异使得他们对国家法的精神和内容无法理解和接受,或者是少数民族地区有不同的语言和习惯,再加上政府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不够,致使有些地区的人们对国家的法律规范知之甚少。其次,目前国家针对乡村基层的部分立法未能真正的深入人们生活,而且大多数条款是管理性规定,授权性规范比较少,村民难以从中看到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国家法与乡村居民之间产生了隔膜。此时,民间法规则就发挥了它对法律规范的民间注解功能。

4)现代法律文化的培育功能:弗里德曼曾指出,从文化上讲,违反大家感情和道德愿望的法律很难执行,而利用文化,汲取其力量的法律则可以极为有效弗里德曼所说的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同样适用于国家法与民间法规则的关系。一般而言,民间法规则在某一特定的区域总是先于国家法而存在并发挥作用。首先,民间法规则是一个自生自发的文化体系,国家法则更多的是一个经过建构和加工而成的规则体系,所以说,民间法规则是先于国家法存在于某一特定领域的。其次,民间法规则相较于国家法而言,具有更强的历史继承性,这就致使在国家法律转型时期特定领域内,民间法规则也早于国家法存在。也就是说在某一特定领域,民间法规则实际上构成了国家法进入该特定领域并在此领域产生实效的社会文化环境。学者梁治平就我国封建时期国家法对民间法规则资源的汲取方面说:国家法上的概念如典卖、当、押、永佃、业、找贴、回赎、典雇等,辄与民间习惯有或深或浅的联系;国家法的某些制度如雍正八年关于找贴所定之例,其实是对已经流行的民间交易习惯的改造。而在很多情况下,地方官员对民间纠纷的解决更直接地建立在当地的习惯基础上。该理论同样可以运用到国家法对民间法规则的吸收上。国家法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现象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他不是建立在法律文明的空地上的,而民间法规则无疑是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产生、发展的重要文化、规范和制度资源。国家依据社会的变迁和发展来吸收、继承或创造性的改造民间法规则来创造新的适用于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是对社会秩序的抽象、选择和重新创造。国家法吸收、继承和改造民间法规则的过程其实是一个渐进和漫长的过程,与社会的变迁紧密相连,在一定程度上,国家通过不断的从民间法规则中吸收能量和资源来推动普通法的发展。民间法规则在我国主要是通过国家立法的途径,被赋予国家意志的性质,从而上升为国家法。因此说民间法规则具有现代法律文化的培育功能。

2民间法规则的消极功能

1)对国家法效力的侵蚀:汉默顿曾说“并非所有对人类起统治作用的秩序都是由政府产生的,甚至其中的一大部分是各种社会原则和自然组织形成的。因此,社会是由个体之间与文明社会的各部分之间相互利益和相互依存所组成的一条首尾相连的链状结构。人们愿意遵循的法则并不是政府强加的任何形式的法律,而是所有社会的基础法则,这些都属于自然法则,人们遵守它只是因为它符合自身的利益。”这一理论同样可以用在我国乡土社会的群众对民间法规则和国家法的选择上。在我国乡土社会,村民之间产生纠纷时,许多情况下会选择利用民间法规则来解决,而不是利用国家法。人们的这种选择,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他们所期望的结果,但同时也削弱了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法律效力。

2)对正义的侵害: 民间法规则在乡土社会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有时它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民间法规则的消极影响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民间法规则要想得到基层群众的遵守并发挥其积极的功能,就必须体现出村民真实的意志表达,但在一些地方村民的民主观念淡薄,一些村干部会凭借自己各方面的优势,随心所欲的制定村规民约,目的就是使自己得到更多的利益,村民们只能看在眼里,苦在心里。这种现象虽然是个别现象,但是它毕竟存在。这种不能体现村民真正意志表达的民间法规则,无法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是村民无法实现其利益诉求。其次,我国乡村居民的文化素质水平普遍不高,这些人在制定民间法规则时往往考虑不到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而出现制定出的民间法规则中存在很多违法的问题,有的民间法规则即使不违法,也缺乏合理性。在运用它解决纠纷是,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因此说民间法规则在一些时候会对正义造成侵害。

四、民间法规则向国家法的转化

1、转化的可能性

民间法规则与国家法之所以存在转化的可能性是因为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1)民间法规则既是国家法的渊源又是国家法的补充。国家法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等因素密切联系的,它的制定不可能建立在法律文明的空地上,而是需要一定的社会文化基础。民间法规则作为调节我国乡土社会中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是国家制定法渊源的一部分。国家立法的发展表现在继承、吸收和创造民间法规则和依据新的社会发展、变迁而创造新的法律规范两个方面。我国一些国家法是民间法规则的创造性转型,它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里所说的民间法规则是国家法的补充是指,当国家法不确定、产生歧义时,民间法规则对国法法起到司法解释的作用。在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就学要用司法解释帮助审理案件。民间法规则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等活动,某些时候会作为补充国家法不足的重要资源。民间法规则对国家法的补充作用还表现在对国家法空白的填补。国家法因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不可能覆盖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特别是偏远的农村,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得不到国家法律的及时有效调整,就要运用民间法规则来解决纠纷。填补国家法在调整乡土社会的社会关系中的空白。

 2)国家法规制民间法规则并引导、推动民间法规则变革。国家法之所以对民间法规则起着规制作用主要是因为:首先,国家组织作为一个民族最正式的组织形式,处于对社会管理和控制的垄断地位。法律作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最重要的手段,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其次,社会和民族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由国家法所规定的。再次,国家法规制着民间法规则存在和发挥作用的领域、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最后,国家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终手段,当民间法规则与国家法相冲突时,国家法理所当然的具有优先的地位。国家法对民间法规则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主要表现为:基于国家法优于民间法规则的效力,当国家法的刚性规则与民间法规则发生冲突的时候,国家法将使民间法规则失去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国家法对民间法规则借鉴、吸收的过程,也是对其选择、修正、创造的过程从而导致民间法规则的重构。

3)民间法规则具有广阔的发挥作用的空间。国家法与民间法规则长时期内处于并存,相互作用的状态。国家法的普遍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覆盖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当某一特定区域的社会关系无法通过运用国家法的方式予以解决的时候,就需要有非正式的法律进行调整。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大多数人口在农村,民间法规则是在乡土社会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因此某些时候,民间法规则在调节农村社会关系上就发挥着国家法律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

2、立法层面上的转化

民间法规则在立法层面上的转化是指,通过国家制定法方面的审查来吸收和重新阐释民间法规则,从而将之纳入国家法之中。在立法过程中,无论是地方立法还是国家立法,都应当充分认识到民间法规则存在的合理性,并注意对民间法规则的调查研究。不能一味的坚持法律一元论的思想,认为民间法规则是传统的由民间发展而来的就认为它与法治建设相距甚远,而对其加以排斥或抛弃。立法应当表达社会主体的真正法律需求,正确把握和协调社会利益关系。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民间法规则直接真实反省了乡土社会人们之间的社会利益关系,植根在特定领域的人们的社会行为之中。所以,必须对民间法规则的功能和价值给予高度的重视,尊重地方传统文化,认真对待民间法规则,并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民间法规则,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将其发展成真正的国家法律。

区别对待民间法规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前和整个立法过程中,对民间法规则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充分认识我国民间法规则的性质、功能和价值,了解本国国情和风土人情。将发挥不同作用的民间法规则区别对待。首先,对符合现代法制理念,与国家法价值取向一致的民间法规则进行吸收采纳,将其纳入真正的国家法的范畴。其次,对具有部分合理性的民间法规则要进行批判的吸收,对其进行改造和转换,吸收其合理、进步的方面,抑制或消除民间法规则的消极方面,使之发挥的积极作用。再次,对那些落后且与国家法的内在精神相冲突的民间法规则给予剔除,取消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防止其因继续发挥作用而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样,国家法律就更贴近乡土社会中人们的生活,也更容易获得乡土社会群众的认同和遵守,以扩大国家法律的效力范围及提高其实施的效益。

3、司法层面上的转化

在司法过程中,一方面要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还要给民间法规则留下充足的发挥空间,并自觉运用民间法规则来解决社会纠纷。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中,要提高国家制定法在乡土社会的权威、扩大其效力范围,就要充分认识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规则的效力范围,尊重民间法规则并对其精华部分加以借鉴。首先,对于国家法律的刚性规定,要严格的执行,适用国家制定法调整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防止司法机关将民间法规则中的糟粕部分作为执法过程中的依据,以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正义。民间法规则在此领域无权去干涉与分享,更不能规避国家法。其次,对于在具有浓烈的民间色彩和强烈的地方性知识的领域存在的社会关系,能够依靠民间法规则来处理的,用民间法规则来对其进行调整,尤其是国家法律对该领域的社会关系尚未规定或未被纳入司法范围内的时候,更应当运用民间法规则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往往与乡土社会农民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它们能够通过在人们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民间法规则来解决。这个时候并不是说国家法律不存在,而是指国家法律不主动干预此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留给民间法规则充足的作用空间。这样,既可以实现和谐的人际关系,降低司法成本,又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再次,对于民间法规则与国家法都可以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可以由民间法规则来调整,也可以由国家制定法来调整。这时候,应以保证国家制定法对案件的最终解释权为前提,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使用哪一种解决机制。尤其是在民事纠纷中,权利人有权力选择解决纠纷的机制。而相关国家司法机关所要做的就是为其创造行使权力的条件,为其提供所需要的调节机制。而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干涉。

 



[] 之所以使用“民间法规则”称谓,有两个意图:一是如果使用“民间法就会使人们误认为它是“法”,作为国家意义上的法,民间法不是法;二是如果使用“民间规则”,就会使人们误认为它是“一般规则”,“民间法规则”之“规则”具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之规定,所以此处“民间法规则”既非“法”也非一般意义上之“规则”。在本文的阐述中所使用的“民间法规则”概念就是绝大多数学者所使用的“民间法” 概念,是相对于国家法而言。

参考文献

1[]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汉默顿史上最伟大的思想精华[M]苏隆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57,(1)

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5

7、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

9、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0、梁治平.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4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15、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关键词:|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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