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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研究的实践价值

2009-10-29 10:28:21 作者:王林敏 来源:http://www.yadian.cc/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方法无用?

在第三届全国法律(法学)方法年会上,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的张利春博士在主题发言中提出了一个很尖锐的问题:法律方法到底有何用处?法律方法研究对法官的司法实践到底会产生何种影响?他主要借用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指出,在日本,法律方法研究对法官的影响很有限,法官们基本上不去关心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或者即使关心也会很失望[1]。这事实上隐含了一种对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质疑:法律方法论研究到底有何实践价值?与这种温和的、含蓄的质疑相对应,陈金钊教授观察到的此种现象则直截了当地给出了答案:“实务部门的很多法律人,对法律方法研究出来的诸多成果,要么是不知道,要么就是不以为然。认为法律方法是一种纯理论的研究。”[2]细想一下,司法实务人士的意见其实是一个老问题的新版本:“法律方法无用论”——很早以前就有实务人士提出,书本上的法律与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差距太大,法学院里学的书本上的法律在实践中派不上用场,没有什么实践价值。

上述“法律方法无用论”和较为温和的“质疑论”尽管偏颇,但至少能让法律方法论者在一定程度上静下心来想一想,如何能够让学术与实践之间实现更好的沟通,或者更进一步,学术如何影响司法实践?毕竟,当下中国所进行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基本上都是“纸上谈兵”式的,而很少关注方法论本身的实践向度、很少与司法实务之间实现一种良好的互动,这是由中国法学的特殊背景造成的一个基本事实。中国法学,包括现行的多数法律制度,整体上是从西方进口的舶来品,法律方法论研究当然也不例外。但在中国研究法律方法毕竟不同于西方,中国学者的任务是把法律方法研究中国化、本土化,因此,中国的法律方法论虽然大前提与西方一脉相承,但经验材料却应当是中国本土的。这既可能是中国学者的长处,也可能是一个短处,问题就在于中国本土问题学术化的条件还不是很充分,但学术研究却已经起步了。从这个角度上来讲,可以说类似“法律方法有何用处”的问题有点超前,乃至错位。因为,目前方法论研究只是处于引进阶段,远没有进入消化阶段,所以期望法律方法论研究现在就对司法实务产生现实的、实质的影响,可能有点学术大跃进的味道。在这一点上,陈金钊教授有比较清醒的认识,正如他在一次讲课中提到的:目前进行的方法论研究要真正对中国的司法实践产生实际影响,至少要到20年之后。因此,当前面临对方法论的实践价值的质疑,我们有理由、也有必要保持一种平和的心态,客观分析法律方法研究的共性和中国自身的特性,在此基础上谈论法律方法论研究对中国司法的可能贡献。这种态度或许比那种面对质疑就跳脚怒骂或干脆置之不理的鸵鸟政策更加可取。

较之于“法律(方法)无用论”,张利春文中隐含的对法律方法的“质疑论”有较大的交流余地。张利春从日本人那里寻来的灵感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从日本法律方法论的实践向度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反思中国法律方法研究的实践价值,必须注意一个问题,即中国和日本之间表面上相似的问题其实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我们不能从日本法律方法研究与司法实践的关系直接引导出中国的问题及其答案。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日本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和法律家水平都不是中国的同行所能比拟的,两者在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方面有两个比较大的差别,而这两个差别乃是我们思考问题的前提。其一,日本的法学学术传统已有上百年的积累;而中国大陆的法学学术传统却遭受了严重的断裂。就方法论而言,目前中国学界的研究不过十几年的时间,重点主要在于理论的引进和梳理,起步比较早的、介绍的日本民法解释学的梁慧星先生,也不到二十年时间。其二,日本的法律家们是通过严格的选拔、层层筛选产生的,基本上都是司法界的精英;这些人的知识水平可能根本不亚于学术精英。但其最初的知识积累应该是通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完成的。所以,其法律思维的形成离不开法学学术方面的影响。而中国,至少目前为止,司法界的中坚力量很难说是由具备法科教育背景的“科班”出身的人构成的,法官的任用制度也是近几年才步入正轨。那么,就此而言,中国法学(包括方法论)研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大小不在学术,而在于体制本身。

从法律方法研究本身来看,中国的法律方法研究是在没有坚实的实践基础支撑的情况下展开的;司法过程之外的这种法律方法研究主要关注国外的学术文本和法律文本,在实质上是一种翻译工作,不完全是一种基于经验的研究;不是真正的学术提炼,而是一种西方经验的引进和介绍。就学术与司法实务的关系而言,中国的法律方法论学者实际上是在拿西方法官的思维经验向中国的法官灌输。所以,此时的方法论研究是一种着眼于共性的研究。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中国方法论研究更应该关注和认识自身的特殊之处,多关注中国的经验,这样才能有助于法律方法的“本土化”,即,在中国研究法律方法论,要解决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这恰恰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由于制度限制,司法实践还不能为学术研究提供充足的经验材料。

但上述中国法律方法研究的局限并不能表明中国法律方法研究缺乏实践价值,问题不在于其有无实践价值,而在于实践价值的大小、表现的途径和方式。笔者认为,法律方法论研究在中国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实践价值:第一,法律方法论寻求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这种法律方法论的目的性追求是法律方法论影响实践的立基点;第二,基于中国独特的现实,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这种目的性追求将对现行的司法体制构成批判,并有可能成为体制变迁的动力;第三,法律方法构成法官的知识背景,法官是法律方法的载体,法律方法论将通过法官而影响实践。

二、法律方法的目的性追求

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法律方法论要解决的一个最核心的问题,乃是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这是法律方法研究最根本的实践价值所在,法律方法的最大用处就在于帮助法官说明裁判的正当性,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指出:“对于法官如何借助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获致正当的个案裁判问题,所有现代法学方法论者莫不论及之。特别是那些将注意力主要放在裁决争端(即:法官的实务)上的作者,此一问题更是讨论的中心。”[3]这个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即裁判的正当性问题是一个学术问题还是一个实践问题?此问题是自然产生的,还是学术界刻意“开发”出来的?

之所以提出这些追问,是因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在有些人眼中根本就不是个问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先天地就蕴含在司法权自身的合法性当中,宪政结构中的司法独立足以保证司法裁决的正当性。在形式主义法治观下,每一个司法裁判都应当是符合形式理性的,而且,该理想追求还有完备的制度即正当程序进行保障。在西方法治国家,这是一个理论预设。这种断然拒绝进一步思考司法裁判正当性问题的方式有其好处:它让每个诉讼当事人拿到判决书时都先验的认为司法是公正的,因而判决给出的纠纷解决方案就是正当的。

而在法律方法论视野中,司法权本身的中立性、终局性等等并不能保证每个司法裁判都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要靠司法者本身的努力在个案中加以解决。或者说,具有实质正当性的司法裁决还要有一个外在的表现形式,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这种“看得见的正义”,是实质与形式的完美结合,当事人从司法裁决本身就可以体验到法律的公正性,而不是通过强加的先验正义;要做到这一点,没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实践智慧是不行的。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基点就是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正如商品市场上的产品需要高超的设计师和工程师等技术人员一样,司法产品的产出也需要法学教授等“技术人员”的参与。这是法律方法论研究影响司法实践的可能性的一个实用主义因素。

但是,法律方法论的这种技术支持却是从“解构”法治观念开始的。“法律是什么?”这个本体性追问一直在困扰着人们,当然,通过规范分析法学以及法律文本阅读可以得到一些答案,但是这些答案是否就是“准确的”?当我们的视角进入到法律方法论从而进入到判例阅读的时候便可以发现,关于“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至少是可以进一步修正的。“相似情况相似处理”与“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这两种可能性之间很难做出区分。法律方法论研究者认为,文本中的法律只是法官判案的一个可以考虑的渊源[4],但不是唯一的渊源。法律本身都不确定,“依法判案”如何可能?显然,这种观点是对法官“依法判案”神话巨大冲击,而法官依法判案是法治理念的基石之一。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级,但法律是什么都不确定,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

针对个案的法律并不是像想象中的那样跃然于纸上,即使在大陆法系这种制定法语境下,“自动售货机”理论也是很难成立的;而按照哈特的话说,规则自己不会自动去认领它的实例[5],法官需要自己去“发现”解决个案的法律,这是司法过程中的事实。在一般的情况下,法律文本中的规则所设定的事实模型可以涵摄个案中的法律事实;但是,法律文本的规定并不能穷尽事实世界,因此,在有些情况下法官无法在文本中发现法律。另一方面,由于语言自身的模糊性,法官发现的法律可能意义并不清晰,而此时的法律适用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所谓的法律实际上是经过法官诠释的法律;甚至经过法官解释,法律也可能无法涵摄案件事实,这时,法官面对的是法律的空缺,此时就需要法官自己填补法律的漏洞[6]。只有当法官构建起法律大前提时,才能进行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去沟通事实与规范。

在独任制法庭中,此时已经能够形成判决;但是在合议制法庭中,法律发现的过程并没有终止。哲学解释学认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7]。在司法过程中,尤其如此:面对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的主体(包括法官)往往会发现不同的法律,进而就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勾连提出不同的主张。既然法律是法官发现和解释的结果,那么法官基于不同的前见对具体的“法律”存有不同的看法就是很正常的。此时,法官之间就需要相互说服,这个辩驳的过程在所谓疑难案件中是经常存在的。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是很不确定的概念,所谓的“依法判决”事实上仅仅剩下了一个正当程序:多数决原则。这就是所谓的形式正义,司法裁判正当性的内在源泉正是遵循正当程序,只要按照正当程序原则、按照多数人意见达成的判决就是正当的。但无论如何,这些不同的主张最终都要体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最终不论采纳何种意见,都要说理,只有这个说理的过程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虽然当事人不一定都心服口服,但这已经不是法律和法律方法所能解决的了。因此,判决书的说服力是裁判正当性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核心要素是判决书的理由。

从前文关于寻求司法裁决正当性的过程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实质就是把整个司法过程拆卸开,然后把它的每一个细节当成一个个组件予以概念化,进行细致的研究并加以理论升华。而法官则又把这些概念化了组件重新组装起来;这个重新组装的过程表现在判决书中就是说明理由的过程。在这个拆卸、组装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充分体会到法律方法是一门应用性技术,而从这个角度看,法官就是运用法律的匠人;而法学家相当于“工程师”——当然,并非每个法律方法研习者都是工程师。

不过,前述过程对中国的学术和司法实践而言,仍是一个理想追求。从中国的现实来看,法律方法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之间很少互动的原因主要在于中国特有的司法体制。中国法官的选拔机制、中国司法裁判的特别之处也许可以在给“法律方法的实践问题”提供本土答案时形成一些参照。在中国做法官可以不经过法科教育,只要拿到“资格证书”即可,甚至根本不需要“资格证书”,就如“先结婚、后恋爱”的旧中国男女的婚姻一样,可以“先上岗、再拿证”。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阻断了法学教育影响法官的路径。另一个方面,中国法官进行裁决,不需要给出理由,而法律方法恰恰就用于增加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裁判理由都是多余,法律方法不更是“鸡肋”?

但同时,我们尤其要认识到,在当下中国寻求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本身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实践意义:对未来构成指引、对当下构成批判。虽然法律方法作为技术是中性的,但是,这种技术也会成为评价标准构成潜在的批判;这种潜在的批判很可能成为法律方法研究的一个意想不到的重大贡献:对体制构成挑战并推动制度变革。

三、法律方法对体制的潜在挑战

维特根斯坦曾经想为瓶中的苍蝇指明飞出去的路[8]。而在中国进行法律方法论研究,意欲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这种思路更像是企图为鱼缸中的鱼指明游出去的路径,其中的难度可想而知。鱼缸里的鱼,看上去前途一片光明,但就是找不到出路,这是玻璃给它造成的困惑。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的鱼倒是可能跳出去,但跳出去可能就是死路一条;这与尝试运用方法论判案的中国法官的处境何其相似:不用方法论还会判案,而运用方法论反而不会判案了!学者们站在司法过程之外观察司法过程,认为中国的法官从法律技术方面讲应该而且也可以做的更好,因此会产生一种强烈的使命感,感到自己有责任将西方先进的法律技术引入中国,介绍给中国的法官。同时,对中国学者而言,法律方法研究的共性使其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大有可为,而在中国研究法律方法的特殊性使这一领域的研究具有不同于西方的特殊障碍,因为在西方不存在体制方面的限制。

从纯技术的角度而言,法律方法论研究者的努力像是冯象所言的“教鱼游泳”[9],中国的法官们当然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着法律方法,也就是说,他们即使不懂逻辑、不懂那些高深的术语也照样可以思考,可以做出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司法判决;但是,法律方法培训能够令法官们更好的运用法律,从而写出更好的判决书、做出更好的裁决,这是毋庸置疑的。抛开寻求判决的正当性这种制度需求不论,单从技术方面考虑,不懂得法律方法、不会熟练运用法律方法的法官恐怕只能做个初级的技工,永远不可能成为司法领域的高级“工程师”。但进入体制的视角,中国的法律方法研究就是在为鱼缸中的鱼指路了。为鱼缸中的鱼指明游出去的路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鱼本不应当是鱼缸里的动物,这个鱼缸是外力加上去的;二是,鱼缸里的鱼自己想不想游出来去海阔天空?这两个问题,都不是试图帮助鱼儿摆脱“困境”的人所能解决的。

当前中国的司法判决不需要说明理由,法院只是在尝试着提倡增加判决的说理成分而已。法官因此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的义务,工作弹性更大。所以,现在绝大多数的判决书都是仅仅给出判决结果,而看不到法官就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联、尤其是法律的适用性所进行的说明和论证。其好处是可以产生类似于“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效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包括法学学者不知道法官内在的推理过程,就无法展开具体的批判分析,只能抱怨中国司法技术的落后,而这不会对法官构成威胁。这种优势同样会演变成劣势,不说明理由本身就会成为学者诟病的对象。这种诟病就是一种基于——由法律方法论研究形成的——外在标准的评价。法学方法论研究首先要从功用方面论证“判决为何要说明理由”,由此才能证明法律方法的重要性,否则,这种方法论研究在司法者、特别是作为决策者的政治家那里就会打上一个问号。合法性说明是司法判决的一个内在的、不容易被发觉的方面,司法者可能并不在乎这种外在的评价。反而是方法论研究使该问题显现出来,成为司法者不得不面对的烫手山芋。从这个角度来看,判决的正当性问题是学术研究“开发”出来的,或者说,方法论研究促进了该制度需求的产生和发展。

可能存在这样的认识,中国法官的总体法律素养与法律技术还不足以在判决书中提供充分的合理性论证,此类的判决书的生产需要技术高超的法律匠人。一旦规定判决必须说明理由,一方面会将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暴露出来,另一方面可能在短时间内使司法运作无法进行。但悖论是,如果不给法官规定此类义务,法官自身是不会主动给自己找麻烦的,这就是鱼缸给鱼造成的惰性,这种惰性很难内部打破。所以,中国司法在整体上缺乏提升法官法律技术素养的内在激励机制,如此一来,高质量的判决书生产就遥遥无期。更为要紧的是,法律方法论研究因此就难以获得本土的经验资料,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也难以形成良性互动。

我们同时也要看到,法律方法论研究对现行制度形成一种潜在压力,束缚法官的鱼缸有被打破的可能,因为中国的司法裁判本身也在经历着合法性的拷问,以备受关注的许霆案和彭宇案的初审判决为例,两个判决甫一做出便遭受到强烈质疑。前一个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遭到质疑,很明显说理不够充分,尤其是对“盗窃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这些法律术语的解释不足以令人信服,其中就涉及到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等多种法律方法的运用问题。而彭宇案的初审判决中有了一定的说理成分,但却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瑕疵。这是个不太成功的说明理由的实例,从反面证明了判决说明理由的必要性:并不是每个判决书都是“合格”的,只要一说明自己的判决理由,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判决书的质量就暴露无疑。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如果彭宇案的判决不给出“理由”,不提出“常理”之类的字眼,恐怕此案就不会引起那么多关注。所以,在目前的制度下,判决不说明理由反而是对法官的一种保护。

为鱼缸中的鱼指明游出去的路径,看上去是不可能的任务。鱼缸中虽然没有海阔天空的豪迈,却有风平浪静的惬意。裁判说明理由制度本身存在着阻力,得有足够的激励机制才能变成现实。也许,终极的动力在于,学术积累使追求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成为新的社会共识。当这一点成为共识时,中国的法律方法研究就会有本土的经验材料。那时中国的法官面对法律方法理论时,就不会那么陌生,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互动问题或许就可以解决了。

四、法律方法对法官的影响

如果我们把法律方法论研究进一步细分为两个层面,即“基础理论”和“前沿理论”[10];就可以看出,日本法律家之所以不太关注方法论研究,一方面是因为其在接受法学教育阶段已经具备了足以应对司法实践的法律方法知识;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学者关注的所谓前沿问题的应用范围很狭窄,法律实务者不感兴趣。所以,学术研究对司法影响较小的部分是在前沿领域,而不是“基础方法论”领域。在法律方法领域,日本的法律方法的基础理论对日本的法律家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方法构成了日本法律实务者的知识背景。不独在日本,而且在所有的法治发达地区,在法学教育传统没有断裂、司法体制沿革具有较好连续性的国家,法律家的知识背景中都应当包括法律方法论。就像一般人离不开空气和水一样,法律家也离不开法律方法论,这是法律人的基本素养。很难想象,在法治发达国家,一个缺少法律方法素养的人会在司法界如鱼得水。在这一点上,就中国的现实而言,周永坤的观点“学校按照法律讲授,而法院不按法律办”[11]是很有道理的,因为,在中国的司法界,根本不需要高深的法学知识,需要的恰恰是法律之外的“素养”。可见,同样是质疑法律方法的实践价值,其在中国和在日本的指向却是不同的。

现在的问题是,法律方法论对中国法官有何用处?法律方法是否构成法官的知识背景?要准确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对问题进行进一步分解:把“法官”分成“现任的法官”和“未来的法官”两个层次。这样,前文所讨论的大题目所掩盖下的细节问题就会凸显出来:在日本,人们讨论的是,“前沿理论”研究对现任法官、尤其是高级法官的影响很小;而在中国,问题更加复杂一些,不仅“前沿理论”研究对现任法官的影响不大,而且“基础理论”研究对法官的影响也很不理想。

中国现任法官们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具备法科教育背景的和不具有法科教育背景的,甚至可以再细分,具有“上岗资格的”和不具有“上岗资格的”。很明显,具备法科教育背景的现任法官们之所以很少受到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影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其根本没有接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论训练。看一看过去十几年中国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就可以知道,法律方法论进入课堂是近几年的事情;2000年之前的法学教育,课程设置中很难见到法律方法论的影子。课堂上传授最多的是“法条主义”指引下的条条框框的解释;只有少数爱好“法理”的或者“搞法理的”学生,才去关注法条背后的更深入的东西。这样教育出来的法科学生,基本上都是“法条主义”的忠实信徒。其所具有的法律方法论只能是雏形的、法律解释方面的基本知识;并且,多数人在法学教育中得到是最直接的“鱼”,即具体法条的涵义是什么,而不是作为方法的“渔”,即如何探寻法条的意义,后者才是法律方法。以前,在一些地区,拥有这些法条知识到一线工作,仍显得“富余”,更何况是法律方法。所以,现任的多数法官没有受到系统的法律方法论训练,这个结论应该大体不差。

而具有法律方法素养的法官,其获得法律方法素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各种培训班以及自学。我们知道,纯粹的法律方法培训和自学是很枯燥的乃至索然无味的,因此能够习得一些法律方法精髓的,是很少数的、具有上进心、有悟性、肯努力的法官;而多数法官只是向实践学习、在实践中提高自己,对理论学习的兴趣不大。况且,通过几次培训就能对法律方法有个系统的把握,显然不合逻辑。对于那些没有法科教育背景的、半路出家的法官而言,更谈不上什么法律方法论的熏陶,其法律知识的来源,纯粹靠边实践、边摸索。这种知识可能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但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则显得过于原始。学者们很难期望这部分人向法律方法看齐。

上述两个方面都是基本事实,尽管令人很悲观。所以,学者们津津乐道的所谓法律人的法律思维,对中国法官而言,恐怕只是一种虚构。在这种大背景下谈论法律方法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无异于海客谈瀛洲。这是从“基础理论”的视角谈方法论对法官的可能影响。

从“前沿理论”的角度来看,情况更不乐观。拿数字来说话可能比较好理解:全中国13亿人,有几个人知道和懂得法律论证理论?真理就掌握在屈指可数的几个人手中。有些前沿理论,即使学者也未必感兴趣,更何况实务界人士。因为,理论研究对于实践的最大价值,是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给人提供一种清晰的思路,而不是相反。现在的所谓“前沿理论”往往是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利用一些常人看不懂的逻辑符号来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一种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理论,对讲究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的司法实务人员而言,没有吸引力是可想而知的。另外一种情形是那种少而又少、半辈子碰不到一回的疑难案件,法学家对此感兴趣是因为可以借题发挥,而且可以反复地发挥;而法律家对之不感兴趣恰恰是因为他们很难再有机会借题发挥了,此类事情发生的几率毕竟很小。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方法的“前沿理论”研究对司法实务界的影响微乎其微就是正常的现象。过去如此,将来恐怕也会是如此。

如果前述讨论针对的是法律方法论对现任法官的潜在影响,那么,还有一个值得考虑的要素是所谓的“适时”影响,即针对正在发生的案件,学者们以法律方法为理论工具进行的解析,这种解析往往以“专家意见”自居,成为舆论关注的重点。这在当下中国已经成为一道独特的景观,而且媒体也会针对一些引起舆论关注的未决案件组织专家进行评论和论证。这种时论如果裹挟着法律方法论,一般都会对法官产生“威慑”。比如,许霆案中,最大的问题其实就是法律解释问题,对何谓“金融机构”的解释替代了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解释。该案中涉及法条背后的立法者意图、涉及法官的利益衡量,而且最主要的是,该案的案件事实是否遭遇了法律漏洞?对这些问题的讨论都会影响法官的判案,因为这些法律方法问题会以科学的、权威的姿态引导舆论,从而对法官形成巨大压力。此时,法官自身的法律方法修养就显得极为重要。

所以,从现实来看,法律方法论研究可能对现任法官的知识结构没有很强的影响,这是与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起步较晚密切相关,因为法律方法对法官的浸染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中国远没有完成这个过程;而在一些具体的案件讨论甚至批判方面,法律方法论则开始显现其威力,这可能也是中国特色吧。

法律方法论影响司法的另一个对象是“未来的法官”,即正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法科学生,这些人中的一部分将走上法官岗位——对非法科背景而可能成为法官者,法学教育显然鞭长莫及。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方法肯定是法律人的法律方法。其中,律师、法官、检察官、政府官员可能最为重要,但最为需要的可能是法学院的学生。……就未来来说,法律方法论很可能是法科学生最为缺乏的。法律人要想上岗必须掌握充满经验与理性的法律方法论。……学生通过法学方法论的演习,形成法律思维方式,为走向法律职业做知识与能力的储备。”[12]他认为,法律方法教育的潜在能量在未来一二十年中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来。这种观点比较符合法学教育、法官成长的一般规律。此处的法律方法论仍然是“基础法律方法”,因为没有必要把“前沿法律方法”引入课堂,讲授给本科生乃至一般的研究生。法学学生能够掌握“基础方法论”的知识体系已经足够了,前沿的、牛角尖式的疑难问题,应该留给那些学术型的学生在论文中讨论。

如果法律方法真的是一种技术,而且是一种习得的技术,那么在法学院里学的法律方法基本上都是“纸上谈兵”——纸上得来终觉浅,但纸上的东西也绝非一无是处。法学教育对于法科学生的最大功用恐怕就在于陈金钊教授所谓的“法律感”。法律方法是一个庞杂的、甚至不成逻辑体系的知识库,法律方法论就像是一个工具箱,碰到不同的问题要用不同的方法,但具体情形中该用何种法律方法完全是一个条件反射过程,凭借的是一种感觉。法律思维的训练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法学院中完成的是工具箱的储备,而熟练运用还需要进一步依靠实践中的锤炼,从学院到司法实践,法律感的培养不太可能一步到位。法律感是很玄乎的一种东西,但这是法律方法或者法律思维训练的结果,而不是法学家逃避法律方法无用论的一个避难所。

 

论述至此,对法律方法论实践价值问题的探讨,仿佛有了一些答案,但这仍然改变不了法律方法对司法实践影响甚微的现实。而这是个漫长的过程,可能需要数代法律人的共同努力。

 

 

——本文发表在《法律方法》(第九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10月版,转载请注明出处。



[1]﹞张利春:《法学家的方法论研究对法律实务界的影响》,载《全国法律方法论坛第三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第20-25页。

[2]﹞陈金钊:《法律方法论——概念及其理论问题》,载《全国法律方法论坛第三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第5页。

[3][]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页。

[4]﹞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5][]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26页。

[6]﹞司法过程中可能用到的法律方法及其相互关联,可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227页。

[7]﹞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383页。

[8][]维特根斯坦:《游戏规则》,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

[9]﹞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10]﹞这个划分和命名是否可取另当别论,至少,在法律方法研究中存在“基础理论”和“前沿理论”的区别。笔者认为,“基础理论”主要涉及法律方法的常规领域,诸如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填补等等;而“前沿理论”则主要包括法律论证。

[11]﹞转引自张利春:《法学家的方法论研究对法律实务界的影响》,载《全国法律方法论坛第三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第21页。

[12]﹞陈金钊:《法律方法论——概念及其理论问题》,载《全国法律方法论坛第三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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