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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方法初探

2009-10-09 10:01:17 作者:杨知文 来源:http://yangzhiwe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引言

司法裁判是法官依照法律的要求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的专业活动,作为这一活动过程的结果就是形成具体的司法判决。司法裁判以案件当事人为直接和主要对象,它需要对当事人提起的争点和论点做出裁决,司法判决就是要向当事人宣布对案件处理的结论,表明司法者对案件纠纷的态度。因此,“判决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向案件的当事人表明司法者作出的结论是合法的,是法院对诉诸司法的公民的一种合理回答。”[1]这样,如何才能表明这种合法和合理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需要法官对其做出的判决进行证立。在现代社会法治语境下,要求法官对司法判决予以证立成为一种趋向,承认司法裁判不再是不容置疑的权威而是一种论证过程也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共识。

法官如何才能将司法判决恰好地证立?对于这个问题的探究自然会让我们想到寻求方法论上的帮助,而且迄今为止的诸多关注实践性方法论的学者已经对此做出了富有丰富成果的研究。笔者亦是推崇以方法论的视角来展开对司法判决证立的研究,这除了是从以上所述而自然得出的结论以外,更是基于以下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法官对司法判决的证立绝非是可以随意进行的,只有那些专断的司法判决证立才可以随意进行,而符合现代法治的、优良的、恰当的司法判决证立需要遵循一定的恰当方法来完成。同时在笔者看来,应该说,并没有统一的关于法律实践问题的方法与方法论,每个致力于研究法律方法论的作者都可以而且应该在自己的法学观和研究范式下建构出关于法律实践问题的方法来。基于以上这些认识,本文试着对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方法作些尝试性的探讨。

 

一、司法判决形成的模式与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进路

关于司法判决形成的模式,长期以来曾一直被人们认为是一种推论模式,即司法判决是以演绎的三段论为推论工具,从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两个前提中合乎逻辑地得出的结论。具体言之,其推理的大前提是某个相关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即关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实判断,作为结论的司法判决是关于某类或某个特定行为事实“应当或不应当”承担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断定。在疑难案件中,为了能够使演绎顺利进行,这种推论模式会运用传统的四解释方法,以明确大小前提。然而,随着人们研究的深入,推论模式遭到了许多批判。一方面,最早对这一模式进行的发难是由一种在法律领域反逻辑的立场引发的,这以霍姆斯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为主要标志。持这种立场的学者强调演绎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是有限度的,甚至有的学者非常蔑视逻辑推理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他们认为逻辑以外的各种力量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2]另一方面,人们摆脱了由来已久的概念法学的束缚,发现演绎推理的前提并不总是确定的。博登海默指出,法官在适用规则方面具有某种程度的自由权,实在法中存在着极为广泛的空白点和模糊的领域,这一切都使得演绎推理只具有相对有限的作用。[3]此外,认为推论模式的不能的观点还源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自休谟问题提出以来,事实与价值二者被分属不同的领域,这种分立的意义在于,事实是客观的,它以是否为“真”作为判断标准,而价值是主观的,他依循“善”或“恶”、“应当”或“不应当”的评价体系。[4] 因此,事实与规范不可相互推导,从一个“实然判断”不能推导出“应然判断”,如从损害事实推导不出应当赔偿,二者无必然的联系。所以,由于事实与规范不可推导,推论模式的正当性就受到质疑。

我国学者郑永流教授对批判推论模式的以上根据进行了讨论,同时他指出,得出法律结论的大小前提不是分别形成的,而是在相互适应中产生的。据此,他认为,“法律判决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这是法律应用的最困难之处。如此看来,推论模式难以独立承担法律应用的重任。”[5]接下来,他把如何获得大小前提作为思考对象提出了一种新的司法判决的形成模式,这便是所谓的等置模式。以郑永流教授之见,等置模式集中表现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等置,等置的一般路径就是事实与规范相互关照,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也就是“目光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实之间流盼”。[6]在等置的过程中,设证、归纳、类比、演绎等各种工具可以被用来服务于构建大小前提,包含传统四解释方法和把其他许多因素考虑在内的解释和诠释发生在应用上述各种工具的过程中以涵盖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这样,通过等置,当确定的大小前提形成以后,就可以通过演绎得出具有必然性的判决结论。[7]由此可以看出,等置模式并没有完全要抛弃推论模式,只是强调不能仅凭推论做出判决,在推论之前还有一个确定大小前提的等置过程。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关于司法判决形成的模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传统的推论模式,二是新兴的等置模式。笔者认为,两种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成功说明并解决了一些问题。例如,推论模式告诉人们判决与前提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以致判决具有不可推翻的正确性和逻辑力量;当在特定的语境中,法律规范的含义清楚或被解释清楚,且作为案件事实的描述完全能够映射到法律规范中,那么,司法判决作为结论可以直接从前提中清楚地导出。在逻辑术语中,这总是被称为演绎正当的论述,在这一点上也是被等置模式所肯定的。等置模式告诉人们法律适用的难点不在于推论,而在于准备大小前提,并通过确定大小前提的等置过程向人们展现了一种在判决做出过程中事实与规范相互适应的生动图景。等置模式也给我们彰显了一种新的关于法律的意义,即法律体系具有某种开放性的结构,法官在做出司法判决时可以“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8]然而,笔者认为,从司法判决形成的实际情况来看,显然,等置模式具有更强的说服力,更能够反映出法官做出判决的现实思维过程。本文接受以等置模式作为司法判决形成的模式,并依此来考察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进路。

前已指出,等置模式认为,法律判决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为此,法官要集中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等置,在等置过程中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顾盼,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流转。经过等置法官解决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相互适应从而做出判决结论。由此看来,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也主要应当证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的相互适应性,以对事实与规范相互适应性的考察来构建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以证明所做的判决结论。要解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相互适应,根据等置模式,就需要使事实与规范之间相互作用,将事实与规范不断拉近,一方面,具体的事实情况决定着对规范的解释朝何方向进行,另一方面,被解释的规范,对于哪些事实情况最终被确定为是相关的起着标准的作用。[9]所以,在司法判决证立的过程中,法官形成有关法律规范的陈述和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可能要表现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循环往复,证立的过程也会是一个双向认知的过程:法官一方面要证明某一法律规范即是涵盖当下案件事实的规范,另一方面要证明当下的案件事实就是某一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

不过,笔者认为,法官在进行司法判决证立时,为促成事实与规范的相互适应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顾盼,这种双向运动应该立基于一个固定的初始的起点。在笔者看来,这个初始的起点应当就是案件事实。在面对一个待判的案件时,法官首先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来评价事实与法律,考察事实与法律的相互适应性;在对判决结论进行证立时,法官首先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来说明事实与法律,证明事实与法律的意义同一性。案件事实是司法活动运作的初始点和出发点。正如杨建军教授所论,“法律适用的首要步骤就是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起点。”[10]“对于当事人而言,他所关心的只是‘基于这些事实的法律是什么’;而对于法院来讲,仅仅基于事实而作出判决结论。”[11]

基于以上思考,笔者认为,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首先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来证明案件事实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具有相适应性,根据对事实与规范相适应的考察来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然后再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依照演绎三段论的论述形式进行构建,这样,根据形式逻辑的规则就可以推导得出结论使得判决结论得以证成。这就是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进路。

 

二、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适应的证立:事实与价值上的双重相符合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法官首先要从案件事实出发来证明案件事实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相适应以确立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这就突出了在许多情形中,确定案件事实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的相适应成为法官证立司法判决的首要任务。在此,一个比较明显的问题也随之出现:如何确定案件事实与某一法律规范相适应以至于二者具有意义同一性呢?笔者认为,确证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适应和二者之间的意义同一性,不仅要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所预设的事实构成要件特征相符合,而且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符合。

张继成教授认为,法律规范不单只是由事实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构成,法律规范命题都包含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任何一个法律构成要件都必然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复合体,承认这个复合体是承认行为主体应该承担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因此,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公式应当是“FxVxOPx”而不是“FxOPx”。另外,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仅要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作出认定,而且要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亦即判断该案件事实是否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中所预设的价值判断相符合。所以,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是一个兼具事实和价值双重属性的特殊判断。这样,如果法官经过认定某一待判案件的事实特征符合某一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而且对该案件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与该法律规范中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符合,那么,对该案件事实即可赋予该法律规范所预设的法律效果。[12]因此,张继成教授指出,法律推理有着不同于科学推理等其他推理自身特有的逻辑结构,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公式应当是:[13]

FxVxOPx)∧(FaFxVa=Vx)→ OPa

由此可见,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只有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仅与法律规范所指设的事实要件相符合,而且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符合,大小前提之间才建立起完整的充分的传递关系,才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案件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判决结论。这样,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仅具有同一性,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着双重的同一性:事实要件的相互同一和价值判断的相互同一。[14]笔者认为,张继成教授对法律推理逻辑结构的研究告诉我们,在司法判决证立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证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这种事实与价值的双重相符合,来实现对事实与规范相适应和二者具备意义同一性的证明。只要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事实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相符合,并且,认定案件事实所蕴涵的价值判断与立法旨意、价值取向也相符合,那么,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的相适应和意义同一性就可以得到确证。

1、  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事实上相符合的证立

实际上,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对当下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证明是不可避免的。当一个案件发生后并提交到法庭审理的场合,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会考虑到这一点,他们都希望使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规范按照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方式来解释。原告要实现对被告的控诉,他能否获得法律的最大支持,将取决于他能否证成某些事实正是某个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以及应该援引这个法律规范;作为被告,他可能会质疑原告主张的事实以挑战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在这样一个论辩过程中,原告一方可能从正面来努力证成案件事实就是某个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而被告一方则从反面来努力说明该法律规范中所指称的那种事实不是当下案件的情形。法官在这种场合所面临的处境同样如此,如果法官要采信一方的事实,法官就负有责任,论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与其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是相同的或相似的。把法官的这种责任放到司法判决证立过程中来考察,就是法官应该尽可能地展示出自己的这种论证过程。

笔者认为,要证立案件事实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特征相符合,法官首先要对其所经手的案件中有关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描述,然后根据被描述的案件事实情况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特征进行比较,通过比较来判断、审查被描述的案件事实情况是否的确具备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的有关要素。如果被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有关要素与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所指陈的要素相一致,那么,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之间的相符合就可以得到确证。实际上,这个过程也可以被描述成一个逻辑的推演过程。拉伦茨在讨论法律适用中小前提的取得时对这种情境的推演模式进行了阐述,我们可以借助他的阐述来说明在司法判决证立过程中法官证立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这种情形。拉伦茨说,至于小前提的取得,质言之,作出如下的陈述:ST的一个事例,一般将此过程称为“涵摄”,并且认为其核心部分是一种逻辑的推演。推演模式如下:

T藉要素m1m2m3而被穷尽描述。

S具有m1m2m3等要素。

因此ST的一个事例。[15]

通过这种情形的逻辑推演,就可以将事实(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归属于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下,这样,案件事实就与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具有了相通性。法官采用这种推演形式,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事实上的相符合就可以得到比较有说服力的论证。

2、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价值上相符合的证立

法官实现对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特征相符合的证立只是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做出了形式上相符合的证明,至此还不能够充分说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具备了完全意义上的相适应和同一性。确定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具备完全意义上的相适应和同一性,还有赖于对它们之间价值相符合的确证。

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作为国家立法者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其调整机制就是对人们的行为做出善(肯定)的或恶(否定)的评价,并指示人们应当怎样行为或不应当怎样行为,从而实现某种良好的秩序。法律规范集中反映了立法者对一定事实情况的价值判断,“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命题的精髓、内在依据,法律规范命题是立法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16]所以,法官要证明其所处理的案件事实与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价值上的相符合,可以通过证明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其所要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中蕴涵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符合来实现。为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判决证立过程中,法官一方面要对自己所处理的案件情况做出事实上的判断(此时这可能已经通过前述的证立事实相符合的方法来完成),另一方面要对其所要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旨意、价值取向做出判断,然后判断案件事实是否与该法律规范对此种事实情况所做的价值判断相一致。这样,法官就可以得出一个对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范中立法旨意和价值取向为标准的价值判断,通过这个价值判断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在价值上是否相符合。

在笔者看来,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价值上相符合的证立过程正可以通过一种关于价值判断确证的推理来予以展现。在新近的元伦理学理论中,王海明教授发展出一种关于价值判断推理的逻辑形式。王海明教授在研究中认为,价值判断产生于事实判断,是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的,当事实判断与关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判断发生关系时,从事实判断中就产生和推导出价值判断。肯定的价值判断等于事实判断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判断之相符;否定的价值判断等于事实判断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判断之相违。这样,价值判断便通过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判断以及事实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关系判断而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17]可以将这种推导的过程用一个推理表述出来而名之为“价值推理”或“价值逻辑”。[18]笔者认为,把这种价值判断确证的逻辑推理借入到法律领域,它就可以成为法官司法判决证立过程中关于价值判断的证立方式。不过,需要修正的一点就是,在法律领域内,衡量客体价值如何的标准不是某一单个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而应该是法律上的目的、价值或需要。由此,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作为客体之案件的有关事实与法律上的目的、价值或需要之间的关系。这样,借助下面的图式的论述即可以对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进行证立:

大前提:事实判断

小前提:法律上的目的、价值或需要判断

两前提的关系:事实与法律上的目的、价值或需要的关系判断

                                                                                                                                 

     结论:价值判断

至此,一种有关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证立的方式可以得到确立。采用这种方式,法官即可以在证立司法判决时对其所依据的价值判断做出证立。下面笔者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这种证立的情形。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一个案件中,现已查明李某盗窃某公司两万元。处理该案件的法官在认定李某盗窃某公司两万元构成上述刑法条文所指称的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后,要论证这种案件事实与上述刑法条文价值上的相符合时,就可以按照下面的论述形式来构建其证立过程。

大前提:李某盗窃某公司两万元的行为是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事实判断)

小前提:法律规范断定,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法律规范的立法旨意、价值取向判断)

两前提的关系:李某的盗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法律规范对盗窃行为的立法旨意、价值取向判断  (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立法旨意、价值取向的关系判断)

                                                                                                                                                                    

     结论:李某的盗窃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价值判断)

实现对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价值上相符合的证立,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的相适应和二者之间的意义同一性就得到了完全的证明,它们不仅在事实特征上相符合相同一,而且在价值判断上相符合相同一。通过这种双重相符合的论证与展示,法官就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就有了正当性的基础,法官建立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的推论关系也就有了正当性的支持理由。这样,法官的司法判决证立不仅具备了形式正义的品格,而且具备了实质正义的品格,因而,它使法官的司法判决证立具有更强的说服力,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更容易得到社会的尊重与支持。

 

三、司法判决结论的最终证成

如前所述,证立了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在事实与价值上的双重相符合,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的意义同一性就得到了确证,接下来,法官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形成关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以为能够最终演绎正当地推出判决结论确立推论的前提。形成关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对法官在司法判决证立过程中证成判决结论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是法官支持其判决结论的直接依据,是法官展示给人们的推导出司法判决结果的直接理由。拉伦茨指出,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而这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之后,才有可能。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19]

笔者认为,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法官应当积极利用证明事实与规范双重相符合时的考量因素,利用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循环往复所发现的成果,建构出在语言意义上具有相互适应性和彼此同一性的关于事实与法律的陈述。一方面,案件的事实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法律必须对非格式化的现实予以某种构建”[20],使它们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这样,作为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出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21]另一方面,被选择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也要得到加工,既要改变法律规范中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明确相关概念中一些本身欠缺明显界限的要素,又要通过整合一些不完全的法条使其具备完整的意义。这样,经过陈述的法律规范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经过以上这两方面的努力,法官就可以获得具有相互适应性的关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用以最终推导出判决结论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也即得到了确立。最后,法官所要做的就是,借助形式逻辑的基本推论形式,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进行构建,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构建为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把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构建为大前提,演绎正当地推导得出判决结论。这样,法官对案件的判决结论就最终得到证成。从形式上看,这种最后推论的论述亦即演绎三段论的论述具有如下的结构:

大前提: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

小前提:案件事实的陈述

                                                                         

       论: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官遵从以上的方法就可以比较充分地完成证立司法判决的过程。这就是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方法。

应当说明的是,在通常的简易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案件事实可以直接归属于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所蕴涵的价值也明显相同,所以,法官在进行司法判决证立时,只需对案件事实做出陈述,然后把它和相关法律规范连接在一起,这样根据演绎推论的规则就可以证明判决结论。因此,上述司法判决证立方法的一些步骤在通常的简易案件中可能就是隐含的、潜在的。不过,我们还是应当看到,在一个存在较多争议的案件中,为实现一个被认为是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证明过程,法官就需要经历一个尽可能详尽的论证和展示过程。

 

四、结语

至此,我们可以把本文所阐述的思想进行一下总结。本文认为,根据司法判决形成的等置模式,法官要集中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等置,经过等置法官解决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相互适应后做出判决结论。所以,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也主要应当证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的相互适应性,以对事实与规范相互适应性的考察来构建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以证明所做出的判决结论。依此,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进路就是,法官首先应当证明案件事实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相适应性,根据对事实与规范相适应的考察来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然后再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依照形式逻辑的论述形式进行构建使得判决结论得以证成。

在具体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证明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具有事实与价值上的双重相符合,来实现对事实与规范相适应的证明。只要证明了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特征相符合,并且案件事实所蕴涵的价值与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相符合,那么,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的相适应就可以得到确证。证明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事实与价值上的双重相符合,都可以采用一定的方法,遵从一定的论述形式。证明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双重相符合,以此为基础法官就可以形成关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最后,按照三段论的论述形式,法官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陈述重构为演绎正当的逻辑推论就可以实现对司法判决的最终证成。这就是法官司法判决证立的基本方法。之所以称其为基本方法,因为这种方法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形的案件中法官可以怎样实现对司法判决的充分证立,它也构成了在疑难案件中法官进行司法判决证立的基础。当然应当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述的基本方法并非就是完美的关于法官司法判决证立的方法,笔者的努力毋宁是,对可能实现司法判决合法性和合理的司法判决证立问题在法律方法论上做出自己的理解与阐释,并以期这种努力能够对实现法官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有新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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