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蓦然回首——华北人民政府法律观的文本分析

2008-11-15 17:49:12 作者:刘显刚 来源:http://xiangang001.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时势也真改变得飞快,古之佳节,后来自不免化为难关。

                                                   ——鲁迅[]

 

我们知道,幻想的破灭不会产生真理。而只要多一分“无知”,就意味着“虚空”的扩大,意味着我们“荒漠”的增长。

——尼采[]

 

如同我们不能根据一个人所想象之自己来判断这个人一样,我们同样也不能由某一种变化中之时代的意识来评断这一时代。

                                                   ——马克思[]

 

 

引 论

 

华北人民政府,是1948-1949年间在中国土地上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过渡性地方政权,它是共产党在前解放年代里区域性执政经验的最后一次大规模积累[]。华北人民政府存续和运作的时段,也是国民党当局由局部失败到全面溃败、共产党集团由局部优势到全面胜利的时间。因于这样一种“时机”上的迭合,华北人民政府的许多政制举措也自然延伸到了共产党全国执政之后,并由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华北人民政府的运作,一定意义上,亦可说是共产党全国执政的最接近也最具规模的“试点”。“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其所属各委、部、会、院、署、行以华北人民政府其所属部门为基础建立工作机构”[]——这一行政官僚体制的奠基性承接是一方面,对于本文而言,更具意义的可能是,华北人民政府存续期间所制订和颁布的法规法令“为后来成立的中央人民政府在制定法规、制度上作了可贵的准备。”[]

历史地看,这些由华北人民政府所颁行的法规法令也的确是一种“先见之明”了,因为,它们中涉及普遍规制的很大一部分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之后被继续采纳,维持有效并扩大了适用的范围[]

然而,对华北人民政府所颁行法令之全体做一分梳与评析,个人而言,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如题所陈,笔者更为关注的,其实是华北人民政府的法律观,或者说是其对待法律(体系)的态度,以及这态度背后所映现的政治逻辑与支援意识。具而言之,这一法律观是至少三个层次命题的累加,其一,是有关法律是什么的一般认知与界定;其二,是对待国民党当局所订定之法律体系的态度;其三,是对其时人民政权之下法律若何之问题的阐发。

这样一种法律观的省察自不应是一种抽象甚或大而化之的指摘,因而其之所本,当是华北人民政府所颁布之法令本身。以故,本文之叙述将严格依据法令文本进行推展,是谓“文本分析”云云。然而,在进入文本之先,由于叙述对象(华北人民政府)与现政权的特殊历史关联,为避免相关的讨论自陷于一种话语的泥淖又或触碰到某种禁忌,以故,一种学术姿态的宣示似乎仍有其必要。本篇文字,既立足法令文本,而为一历史事项之考察,则于下笔初始即有一种表达与述说的自觉规限。“有多少东西说多少话”是题中之义,而绝不于叙说中加进个人任何史实上之臆度与情感上之好恶,亦是笔者一直以来所坚持之学术伦理。虽如是言,“致力于澄清一种现象的科学家,他对于自己的澄清会伤害到什么人的利益,是不会有所考虑的”[11]

 

法律是什么——新旧之交的衡断(一)

 

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最集中而切要的论述,见于《通报》(法行字第四号,一九四九年初)[12]中的一段。由于它直白地出现在政府的法令中,并且有一种不容置疑的训诫者的姿态,因此,可以认为,其论述代表了华北人民政府的官方立场。全引如下:

“法律是政权的一部分,是当权的阶级用以保护本阶级的利益并统治敌对阶级的工具,所以法律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不能超阶级而存在。当权的阶级变了、新的当权阶级自然要制定自己所需要的法律。”[13]

 

这段题为“法律是什么?它是怎样产生的?”的文字,是华北当局针对“法律是什么”问题的直接表态。从这段文字所递出的信息看,华北当局的法律认知是相当明晰的,它的“法律”,“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而只是阶级统治的一种工具。

这一工具论,是华北人民政府之法律意识形态的清晰表达。华北当局对于“法律是什么”的认知,在这段文字里得到充分映现。其要者略有三端:

 

1. 法律从属、服务于政治和权力,没有自己的独立空间

华北当局明确宣示:法律“是当权的阶级用以保护本阶级的利益并统治敌对阶级的工具”,并且“当权阶级自然要制定自己所需要的法律”。

这一表述不仅使得法律的工具使命得以明见,亦在一种意义上显示了华北当局对于“法律与政治”二者关系的识认与界定。

政治的核心是权力,如果法律“从属、服务于”政治,那么法律就也从属于权力,它是权力保有者意志的体现——“法律是政权的一部分”——它的产生、运作、制度设计与制度实效都决定于权力保有者的意志。权力保有者(当权的阶级)在法律面前是绝对的权威。这里可以约略看出,法律在华北人民政府的权力谱系中是一种什么样的角色定位——它(至少在当时)显然没有准备赋予法律以“强力之秩序工具”以外的更多制度意涵。

应该说,这种“从属论”或曰权力中心主义的法律观符合一般威权执政当局的思维定势。作为权力之保有者,权力秩序之安稳是它们的核心关切,亦惟其如此,其在现有权力格局之下所持得之诸项利益才能得到保障。“屁股决定脑袋”,它们因而也就不太可能从个体之理性、权利、正义观或者纠纷之和平解决程式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论述与界定,同样,它们亦不会考虑在制度上把法律设定在权力保有者的对立面。法律置身在这种权力中心主义的“关系结构”中,它本身亦成为权力者施用权力的符号与象征。于是,“政治优先于法律,法律从属于政治”就成为一种常识,它根植于强力,亦是权力保有者于权力关切之下的一种“傲慢与偏见”。

这种政治挂帅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无法约束政治恣意,反而必须贯彻政治意图。法律从一开始就被“矮化”,在政治权力面前,它形同婢女,地位既不对等,尊严更无从谈起。法律首先要服务于执政者的关切,它不仅要服务于政治,甚至本身就是统治的一部分——“通过法律的政治(社会)控制”在华北当局的法律逻辑中是被突出强调的一点——在这种泛政治化之下谈论法治或司法之中立或者扮演任一种衡平的角色,当然只能是一种天方夜谭。

 

2.法律是斗争术之一种,它并不消灭仇恨与对立

华北当局明示,法律是“保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敌对阶级”的工具,并且不同的当权阶级都制定其“需要的法律”。

结合这种言辞所处的斗争性“历史气候”,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这种论调对“保护”和“统治”如此热衷。彼时的中国,以国民党当局和共产党集团为代表的两大政治和军事势力之间的较量正趋白热——虽然共产党集团其时已经通过重要的军事胜利而据有了某些决定性的优势。“斗争”依然是那一期间的最高的“政治正确”。因此,在这种背景下诞生的华北人民政府自然会受到这种“想赢怕输”的敌我逻辑的影响。于是,法律不仅成为政治的仆役,而且自身也成为斗争权术的一种。它不再以一种理性纠弹的定分止争路径(方法)示人,它甚至本身就是对立与压制、仇恨与战争的一部分。

毛泽东说,“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对外在强力的突出鼓吹与敌我斗争的显著强调都使得华北当局此时的法律论述多少有些“面目可怖”,因为它不仅裹挟着意识形态,而且裹挟着“成王败寇”的权力逻辑,裹挟着充满“言词暴力”的仇恨情绪。这样,法律自身的“权术”色彩被得到加强,它成为“当权的阶级”用以巩固权力、压制和打压“敌对阶级”的斗争工具。这一论述不仅颠覆了一般之于法律的和平理性的想象,甚至也颠覆了其在历史长河中得以型塑、推展与演进的一整套的自主逻辑。法律被权力彻底驯服,它向权力低头,成为政法的一部分,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法律建制与法律从业者也成为与军队建制、当权者其他的强力单位相辅相成的“权力禁卫军”的一部分,它不可能也无必要建立什么独立于政治、道德、经济尤其意识形态与政治强力的自身逻辑,亦不可能、无必要确立和彰显其内在的自主性。

透过意识形态的强力论述,社会人群被重新组合,被重新“阶级化”——“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民主资产阶级及小资产阶级有步骤地被禁止存在,社会被近乎一厢情愿地划分为工人和农民的二元结构” [14]。影响所及,法律从业者亦成为“人民”内部某种共同事业的参与者,他们原本的职业特征反而不再被强调,甚至还受到某种压制,“法律不仅未能建立起专业化的知识体系,也没有培养起职业化的法律阶层(如法官、律师等)”[15]。这样,从理念到制度到人群,法律被层层包裹于政治权力的母体之中,更套着紧身的意识形态的胎衣[16]

于是,它成为权力的仆役,成为革命年代对敌斗争的工具,成为“当权的阶级”之斗争权术的一部分。它不仅无法消弭仇恨与对立,甚至自身就是仇恨与对立的一部分。对华北当局而言,“法律是什么”不会是个问题,亦无关任何的传统与建制,它所关心的是,在敌我斗争中,法律需要是个什么——很明显,法律只是一种以压迫和制裁姿态出现的敌我斗争权术。

 

3.法律仅仅意味着“文本上的法律”,它是实证的

在华北当局看来,法律仅仅只是一件看得见摸得着的工具,它是实实在在的斗争器物。在这种论述中,不存在实在法以外的应然空间。这是一种绝对而极端的实证姿态,它甚至排除了对法律自身之权威性的任何敬畏。这一实证姿态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主张与关切当然是大异其趣的。实证主义法学虽然强调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强调法律仅仅意味着“实在的法律体系”,但他们坚持的是建基于一种合法性政治之下的法律体系自身的正当、权威与自足,而不是被任一种政治意识形态绑架。然而华北当局的“实证姿态”却强烈地指示,法律只是书写出来的斗争权术的一种,它没有什么自主的逻辑体系,而必须是政治与强力的仆役,根据需要,权力保有者可以对其作任意(扩张或者限缩)解释,甚至根本就不需要“解释”。

Harold J.Berman在论及列宁主义法律观时说到:“列宁主义将法律实证主义变成了其逻辑之下的一种结论:在其理论中,法律只是国家所订定的一套规则体系,其所反映的是主权者的意志与政策,然后,合乎逻辑的是,主权者可以随时依其意志对这些先前所订定的规则进行修改与否弃。……对于列宁来说,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一特殊时点之下的国家意志,亦即当下的政策——此区别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政治。”[17]华北当局的法律体认与列宁主义的法律观是一致的——这当然可以从共产党自身作为一个列宁主义政党这个史实中得到解释。一般而言,列宁主义之法律观即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律观,其所指涉之“法律”亦仅及于“立法实践中所产生的法律条文”[18],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才和权力意志与政治强力扯上关系,并直接受到它们的操控。

然而这也是一种最扭曲而蛮野的实证姿态,它不仅仅是奥斯丁“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经典命题的变态展开,也不仅仅是施密特之政治法学的同理想象,它其实什么也不是——法律就是“当权的阶级”握在手中的斗争和统治利器,是当权者的“金箍棒”。言其扭曲,是因为它直接隔除了法律实证主义对于法律之内在正当性的坚持,国家不受其立法的规制;言其蛮横,是因为权力的傲慢已经使得没有任何道理可讲,甚至任何的铺陈与论证,都已多余。

 

否弃“六法全书”——新旧之交的衡断(二)

 

华北人民政府对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的直接表态,主要体现在两处以政府当局的名义发布的通报和训令中:

 

“‘六法全书’是旧统治阶级统治人民镇压人民的工具,又经蒋匪修改补充更见凶恶,和我们新民主主义司法精神根本不合,人民政府必须把它彻底打碎、禁止援用。因为我们不能一面执行着保护封建地主和官僚资产阶级的法律,一面却梦想着去推翻他们的统治与剥削,我们必须以我们自己的法令和政策来镇压一切反革命分子与破坏分子。”(《通报》(法行字第四号,一九四九年初)[19]

 

“兹决定,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

国民党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与镇压广大人民的反抗;人民要的法律,则是为了保护人民大众的统治与镇压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反抗。阶级利益既相反,因而在法律的本质上就不会相同。

不要以为国民党法律,也有些似乎是保护人民的条文,因而也就值得留恋,要知道国民党统治阶级和世界各国资产阶级一样,为着缓和劳动人民的反抗,不能不假装“公正”掩蔽其阶级专政的实质,这是老虎的笑脸,其笑脸是为着吃人。

不要以为新法律尚不完全,旧法律不妨暂时应用,要知道这是阶级革命,国民党反动统治阶级的法律,是广大劳动人民的枷锁,现在我们已经把这枷锁打碎了,枷锁的持有者——国民党的反动政权也即将完全打垮了,难道我们又要从地上拾起已毁的枷锁,来套在自己的头上吗?

反动的法律和人民的法律,没有什么“蝉联交代”可言,而是要彻底地全部废除国民党反动的法律。……

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司法工作者要和对国民党的阶级统治的痛恨一样,而以蔑视与批评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华北人民政府训令》(法行字第八号,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四月一日)[20]

 

接续本篇前一部分的叙述理路,这里考订详略,举其大端,略分条缕:

革命者与被革命者是水火不容的,因此革命者对待被革命者的造物,一般亦会采一种不宽容的态度。自古成者王侯败者寇,这一“炎凉”的态度原本为人性之常,不足为怪。从华北当局所发布的法令文本看,其对于彼时尚为国际社会所承认为合法政府的国民党当局所订定的法律体系(所谓“六法全书”者)是持一种全盘否定的态度的。

这种全面否弃,首先是一种仇恨的情绪。两造不见容而有武事,积怨既久,则必欲全盘除之而后快。甭管这种否弃使用了多少语焉不详的“大词”,使用了多少只有结论没有论证的“断语”,裹挟了多少意识形态的偏见,它都首先是一种情绪,一种互相对立的情绪。犹须注意的是,在这种情绪在法律领域得以恣意蔓延的背后,是一种法律作为统治与斗争工具的根本性立场。

其次,结合两造之冲突情势的现实,此种全盘否弃也是一种必要的斗争姿态。在你死我活的政治斗争中,将对手妖魔化是常见的文宣攻略,而一旦“丑陋”与“反动”的标签贴上,胜利者,除非是自打嘴巴或者本身尚有一种“浪漫的理性”或“权力的谦卑”,一般是不会降低斗争的姿态的。敌方的造物,包括法律在内,都曾经是将敌方妖魔化甚至是恐吓无知群盲的口实,因此,要胜利者在胜利之初就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对待“旧朝文物”,是不大可能的事情,尤其当这种斗争的胜利还奠基于两种不同的意识形态较量之上。

再次,华北当局在论述为什么要否弃“六法全书”时,有两点最为惹眼,其一是新旧有别、水火不容,即所谓“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其二是“定性”,将自己和自己制定的法律塑造成“人民”的代表,把国民党当局的法律不分青红皂白一律斥为“反动的法律”——为了增加这种叙述的说服力,除了继续妖魔化之外,还辅之以“阴谋论”——“ 不要以为国民党法律,也有些似乎是保护人民的条文,因而也就值得留恋,要知道国民党统治阶级和世界各国资产阶级一样,为着缓和劳动人民的反抗,不能不假装“公正”掩蔽其阶级专政的实质,这是老虎的笑脸,其笑脸是为着吃人。”

复次,“否弃”的姿态虽可漂亮地做出,然而却不可能完全地做到“隔膜”。因为,就事物之本然之理而言,共产党的法律观与国民党的法律观都属于现代西方的法律认知(尽管渊源有别),虽然各自所靠拢的意识形态阵营不同,各自的法律界定和论述在字面上亦有歧义,但法律作为一套操作性的司法技术,却有许多共通的地方。这一点在今天看来是理所当然,在当时也是为华北当局在不自觉中加以认许的道理(虽然不一定正式承认)。兹举二例:

在《通报》(法行字第四号,一九四九年初)中,华北当局曾经针对犯罪的概念及犯罪追诉的时效等作出说明:“凡危害新民主主义国家及由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秩序,或危害个人权益致对社会秩序有严重影响者,即为犯罪”、“犯罪经过一定时间后,国家对此犯罪未为追诉及审理以后即不得再追诉,是为追诉时效。刑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未执行,即不再执行,是为刑罚之执行时效。”在对犯罪作出的界定中,除了“新民主主义国家”是个凸现身份特征的特殊主体,其他表达与一般学理上关于犯罪的陈述并无二致,这一点在对犯罪追诉时效的陈述中表现尤为明显——如果不是出现于华北当局的通告中,其表达完全与一般欧陆法学之表达堪为等视。

 

“人民的法律”——新旧之交的衡断(三)

 

在作出对国民党当局“反动的法律”进行的通盘否弃姿态的同时,华北当局也端出了自己的法律大餐,并要求司法人员以之作为“人民司法”的准据。这一法律有一个动听而模糊的称谓——“人民的法律”:

“……人民的法律已有了解放区人民相当长期的统治经验,有的已经研究好,写在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命令、决议等规定里;有的正在创造。各级司法机关办案,有纲领、条例、命令、决议等规定的从规定,没有规定的,照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办理。应该肯定,人民法律的内容,比任何旧时代统治者的法律,要文明与丰富,只须加以整理,即可臻于完备。……用全副精神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来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华北人民政府训令》(法行字第八号,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四月一日)[21]

由当局的论述可知,“人民的法律”的来源是“解放区人民相当长期的统治经验”,并且“有的已经研究好,写在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命令、决议等规定里”。

发布的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政府”,还包括“人民解放军”——这直接反映了其时战争压倒一切的社会氛围,或者也可以说,战争直接证成了人民解放军作为法律发布者的正当性。然而,发布的主体虽然确定,对于制定的主体,则没有明确交待,而只是模糊的指出发布的都是“已经研究好”的——我们当然可以据此推定发布者与“研究”者是同一主体,但考虑到“党—政—军”体制之下执政党巨细无遗的影响力,这种推定显然过于简单,亦不严谨。

更重要的,“人民的法律”是直接存在于“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命令、决议等规定里”的,换言之,“人民的法律”的表现形态是“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命令、决议等规定”。这里似乎有一诠释循环,即“人民的法律”的表现形态之一是“法律”,但深究之下,其实前后两个法律所指不同,“人民的法律”是一般指称,泛指执政当局所发布的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后一个“法律”则是狭义上的,指以“法律”为指陈的“规定”性质的文件。

同时,虽然“人民的法律”有的还“正在创造”,还没有研究好,但即使没有规定,也照样可以依据“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政策,在列宁主义之下,按照前引Berman教授的说法,不过是国家的权力意志而已[22]。于是,法律最终回溯到了国家的权力意志,在本文的语境之下,所谓“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即指作为“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华北当局及其背后的影武者的权力意志而已。于是,“人民的法律”成为了一种被宣称的东西,它只是一种“名义”,用来包装执政者的权力意志。

法律经由政策可以与其权力意志直接对接,执政者于是十分乐观地表达:“应该肯定,人民法律的内容,比任何旧时代统治者的法律,要文明与丰富,只须加以整理,即可臻于完备。”但是,这一“肯定”的结论只是一种无根据的表态与宣示,它既未经过必要的论证,也缺失了一种必要的比较,只是突兀地下了一个断语而已。这一断语的全部正当性,似乎只是系于,这是“人民的法律”。就因为它是“人民的法律”,于是较之“任何旧时代统治者的法律”,就必定“要文明与丰富,只须加以整理,即可臻于完备”。在这里,“人民”成为一个不可置疑的标签,它被认为有着当然的说服力和正当化功用,虽然实际上它只是与“敌人”相对的一个政治概念[23]

值得注意的是,表态之后,华北当局还指出了“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的方法,即“用全副精神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来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要而言之,如欲“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必须要进行两方面的努力,一个方面是“学习”,学习“主义”之下的法律论述与政策规定,另一个方面则是对“统治经验”的搜集与研究。当然,跳脱出此处的叙述语境,如此两方面的努力甚至是普适的,因为毋庸置疑,任何法律文本的出台都需要这样理论资源与实践资源两方面的助益。这样看来,华北当局所指出的倒不失为一个科学的方法。

然而,问题的关键往往不系于方法,而在于立场。由于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全副精神”的学习是必须的政治任务,所有的立法作为都必须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指导之下,在新民主主义政策规定的制限之下,于是,“人民的法律”仍只是权力意志自由操弄的领地,仍只是意识形态钳制下的玩偶。

华北当局治下,法律虽然被冠以“人民”的名义,但它首先从属于一种列宁主义的法律意识形态,在此“从属”之下,它与执政当局的意志完整对接,并通过“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文明”与否不可知,但确乎已经是十分“丰富”的了。如果再将视线拉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作为权力之工具的法律之“丰富”的待遇一直得到了充分的保证。

 

结 语

 

在新旧之交的大背景下,本文根据文本在三个层次上分析了华北人民政府的法律观,即华北当局对于“法律为何”的一般议论、对于国民党之“六法全书”的态度、对其治下之“人民的法律”的述说。通过此三个层次的缕析,笔者认为,无论在哪一层级,法律在华北当局的话语体系中都只是一个工具,一个为其所必需的权力意志自由挥洒的“名义”而已。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固然很多,比如中国自来缺少对法律的信仰[24]等,但列宁主义政党的法律意识形态局限和革命斗争的实际需要无疑是最重要的两个原因。法律沦落为政治强力恣意的工具,非独此处,非独此时,但既然它曾经在此时此处出现过,作为今天的仍然生活在同一政统之下的我们,或许就有了一种返回与反思的必要。

一般对于历史事项之审察,是须一种必要之“间距”的,不仅仅是时间方面。本文的法律观分析亦直接指向了一段“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激情演出”。但是,华北人民政府相去并不遥远,其时的境况也时刻提醒着我们当下的法律遭际。

当革命的火炬熄灭,世俗的理性复归,也许,那许多的离奇与荒诞、激情与蛮力,甚至阴谋与卑污,都会渐渐的离我们而去,渐行渐远,终至不可见。

期待这样的一天。

戊子年三月初五日初稿

五月十六日凌晨改定于蓟门一味斋

 

 

参考文献:

[1] 鲁迅:《伪自由书》,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98年重印版,第122

[2] 尼采:《权力意志——重估一切价值的尝试》,张念东、凌素心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

[3] []William M. Evan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北: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119

[4] 《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北京: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8月编,第175176196197715

[5] 中央档案馆编:《共和国雏形:华北人民政府》,北京:西苑出版社,20003月版,第26

[6] []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9月版,第29

[7] 朱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研习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月版,第1764-1767

[8]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月版,第124-125

[9] 舒国滢等著:《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月版,第8-10

[10] Harold J.Berman, The Struggle For Law In Post-Soviet Russia, from Western Rights? Post-Communist Application, edited by András Sajó, 199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41-42.

 



[]刘显刚,男,198212月生,安徽淮南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中西法律文化比较(北京,100088)。

本文初稿完成后,曾先后就文本与进一步修改的思路向舒国滢、郑永流、郭世佑、黄荣昌、汪庆华、萧瀚、王夏昊、张真理、李在全、俞飞、张国旺等师友请益,受教良多,在此一并致上谢忱;当然,文责自负。

[] 节自《“多难之月”》,鲁迅:《伪自由书》,人民文学出版社1998年重印版,第122页。

[] 尼采:《权力意志——重估一切价值的尝试》,张念东、凌素心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 Marx, Zur Kritik der politischen Oekonomie, p.XIiii.转引自[]William M. Evan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北: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

[] 这一点,在一位业已离任的中共政法高官的忆述中可以显见:“华北人民政府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解放战争进行到第三个年头,晋察冀边区与晋冀鲁豫边区已经连成一片时刻成立的。它的辖区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迅速发展,最后包括河北、山西、平原、绥远、察哈尔五省及北平、天津两市,时间从19489月到194910月,计13个月。”参《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任建新序言》,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8月编。

[] 当然,许多举措事实上只是共产党地方执政以来连贯的政治动作和表态,并非由华北人民政府所创制。但正是这样一种作为与态度上的连续性,使得本文的以华北人民政府所公布之法令为“标本”的文本分析具有了一种超越偶然与“个案”的可能意义。

[] 见《董必武任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期间依法行政大事记:19483-194910月》,载于《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8月编,第715页。

[] 《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任建新序言》,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8月编。

[] 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考如下的文字:“尽管中国共产党在红色区域、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建立革命政权的历史已有20多年,,具有比较丰富的政权建设经验,但由于都是在战争环境下由共产党领导革命群众建立起来的,法制一般都不健全,而华北人民政府则不同,它是在解放战争行将结束,为在和平环境下成立的中央人民政府做准备而建立的共产党领导下多党合作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所以十分注意实行以法治国,十分注意进行法制建设,在建立健全法规制度方面做了极大努力,在短短的13个月里,就制订颁行了几十个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等,其内容几乎包罗了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各个方面,不仅使各项工作逐步走上了法治的轨道,更可贵的是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从一建立就有规可循,有序运作打下了非常良好的基础。华北人民政府的这一贡献是功不可没的。”参中央档案馆编:《共和国雏形:华北人民政府》,西苑出版社20003月版,第26页。

[] “无必要”,乃因法令种类繁多、内容驳杂,而本文之关切仅在一最基础之命题,即“法律观”。

[11] []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9月版,第29页。

[12]《通报》(法行字第四号,一九四九年初),载于《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8月编,第175-176页。

[13] 需要说明,本文之标榜“文本分析”,一个意蕴是,希望这篇文字只是“就华北当局谈华北当局”,至于其法律观与中共彼时之于法律之论述与决策的勾连,囿于资料、视阈的有限及相关历史过程及其背后之“权力共生结构”的复杂性,此处拟暂不予涉及。

[14] 参拙文:《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与实践的思考》,载朱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研习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月版,第1764-1767页。

[15]参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月版,第124-125页。

[16] 此处“意识形态的胎衣”系借用舒国滢教授在《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一文中的表达。参舒国滢等著:《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月版,第8-10页。

[17] See Harold J.Berman, The Struggle For Law In Post-Soviet Russia, from Western Rights? Post-Communist Application, edited by András Sajó, 199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41-42. 目力所及,中文世界里关于共产党法律观的实证特性问题,强世功先生亦曾有所论及,参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月版,第124-125页。

[18] 同引注14

[19]《通报》(法行字第四号,一九四九年初),载于《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8月编,第175-176页。

[20]《华北人民政府训令》(法行字第八号,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四月一日),载于《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8月编,第196-197页。

[21]《华北人民政府训令》(法行字第八号,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四月一日),载于《华北人民政府法令选编》,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78月编,第196-197页。

[22] See Harold J.Berman, The Struggle For Law In Post-Soviet Russia, from Western Rights? Post-Communist Application, edited by András Sajó, 199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41-42.

[23]参拙文:《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与实践的思考》,载朱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研习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月版,第1764-1767页。

[24] 这种大而化之的表达其实并没有什么意义,但中国自来缺少西方意义上的法治传统却是不争的事实。法律在中国,一直是某种政道与治道之末,它的后面,是更大的政统与道统。

 

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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