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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与不足

2008-11-13 12:11:57 作者:杨建军 来源:http://www.xbjuri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法官作出裁判的基本要求。问题在于,司法裁判中法官是如何将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结合在一起而作出裁判的?学者们认为法官通常是借助于推论模式来结合事实与规范的。推论理论奠基于亚里士多德创立的三段论,推论模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段论推理。①三段论法律推论理论认为,事实与规范相结合的三段论推理模式是以两个严格分立的、时间先后相继的行为(即先客观中立地认定事实、再不带政治立场地寻找法律)为基础,然后以推论的方式作出判断[1]。推论过程的完成首先要确立规则(多数是法律规则或原则,少数是道德或宗教原则),并且规则还应涵盖到其后的具体行为或事实。其次是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该能够证明自己的结论。其三是通过判断事实在规范中的重要程度,即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②司法判断过程中运用的推论工具就是三段论,推论的过程与方法就是从已知的大前提(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小前提(法律事实)出发,将事实与规范结合起来,并通过推论必然地推导出结论的过程。虽然有的学者将辩证推理、归纳推理也纳入了法律推理的范畴,但这似乎是将法律推理的含义泛化了,所以,坚持推论理论的学者认为,推论的含义仅限于“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的演绎推理过程”[2],一般学者所说的推论就是三段论推理。当然,为了使演绎推理顺利地进行,推论模式也会运用传统的解释方法,通过解释使大小前提更为明晰,更符合推论的要求。法律推理中虽然离不开法律解释,但法律推理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了使得“使结论更加客观、更合逻辑、更加合理,从而使结论具有不可抗拒的逻辑力量”[2]26。法律推理的重点是要解决大小前提的结合问题,弥合大小前提之间的缝隙,论证得出结论之合理性与正当性[3]26。三段论分为完满的三段论与不完满的三段论,完满的三段论即依据“确定的论断”并且不需要其他词项就可以得出必然的结论[4]85。但实践中,三段论推理不可能像理想的推理模型那样运作,而可能出现一些变化:其一,有时候,三段论似乎是在法律事实确立以及法庭在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后才展现出来的。其二,大前提可能是法律原则,法官将法律原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三,法律规定不明确,这就需要法庭从一系列相似案件中发现规则以作出判决。其四,相对来说,低等法院撰写判决相对不那么正式,也不像高等法院那样坚持严格的三段论[5]138-140不过无论如何,一般说来,三段论逻辑推论都是结合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有效工具。
 
    第一、三段论的有效要件。三段论到底是从什么样的前提中推导出来的,一般认为是从证明或辩证的前提推导出来的,证明的前提与辩证的前提不同,证明就是证实原因和根据的三段论。亚里士多德指出,我们是通过证明获得知识的,而所谓证明是指产生科学知识的三段论,而科学知识则是指只要我们掌握了它,就能据此知道事物的东西。并指出,作为证明知识出发的前提必须是真实的、首要的、直接的,是先于结果且比结果更容易了解的原因
 
    否则不可能有证明[4]245-246。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三段论本身就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确定某些论断,便可以逻辑推导出某些其他事实和结论。关于三段论推理有效的要件,亚里士多德认为,“在每个三段论中,一个前提必须是肯定的并且必须有一个全称前提。”“只有当所有前提都是全称的时,才能证明全称的结论”,并且,两个前提或者至少有一个前提必须与结论相同(所谓“相同”是指在必然、实然、或然方面)[4]142-143
 
    第二、三段论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裁判通常被描述为从预先存在的前提进行逻辑推论,将规则涵摄于事实,进而通过三段论的推理规则逻辑的得出结论。学者们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早在法国的笛卡尔主义者的概念思维与概念法学时期已经确立,演绎推理方法是法国人在司法过程中最偏爱的方法,当然,在德国、意大利也是如此。这也说明了三段论逻辑推理特别适合于民法法系律师们的哲学理性心智,并长期盛行于欧洲大陆。显然,法典编纂的法律形成方式影响了法律执业者的思维方式。换句话说,三段论推理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适应已被编纂出的法典而出现的[5]138-140。在注重经验思维的英伦岛屿上,普通法法系的法官们则更为偏好依据实践经验进行判决而不是展示逻辑思维的优势,他们习惯于依据事实看待问题,而非进行抽象思维。从推论模式上比较,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在运用推论模式时有所区别。(1)民法法系从原则推向实例,而普通法的律师们从实例推出原则。(2)民法法系司法者将信赖建立于三段论,而普通法的律师们则奠基于先例。(3)民法法系司法者在面对新问题时会默然自问“现在我们该怎么做?”,而普通法法系的律师或法官们则会在相同情形下问“上一次我们是如何办的”?(4)法国法官们的推理形式突出立法的功能,其裁决案件是一种老式的实证主义,认为裁决案件不过是通过归类把给定的规则运用于事实,这种思维的特点是假定适用于事实的规则是预先存在于立法文本之中的[5]131-132。在法国人们长期以来尊顺“三权分立”,认为只有立法机关才能立法,法典提供了一个自我满足的体系,法典为逻辑推理提供了原理及假定条件,并从此可以得出结论。法官们视三段论为严格的推理形式,同时由于法官们的责任是说明他们判决的立法依据并需说明法律是如何应用的,所以他们对立法的贡献甚微。而普通法法庭很少将抽象的规则作为起点并应用于事实,相反,他们从事实开始并从相似的先例中发现法律并应用于当前的案件之中。“普通法之判决程序起于系争事实,由陪审团、法院法官或行政官员加以调查。一旦确定事实之后,法院便把它和源自先前案件的事实模式相比较,以决定是否有足够的相似性,可以使用前案的规则”。“判决先例是一项包含特定事实与特定法律结果的规范性法令”[6]14-15,17。普通法传统是由许多独特的案例逐渐积累而成的,即通过将以往的个案事实裁定“连接”起来,归纳出较为全面的法令,进而运用该归纳出的大前提作出判决。同时,与我们的一般认识不同的是,亚狄瑟认为,“逻辑推理是普通法的核心”[6]12。逻辑虽然不能保证我们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但是可以“给予可接受的支持理由”[6]18
 
    第三、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功能。三段论推理形式曾被人们广泛地质疑,因为三段论推理不能解决推理中的所有争端,直至今日,人们在谈论法律推理时也经常对三段论推理持一种质疑或批判态度,很少见到有正面维护这种思维形式的言论。但是三段论的合理性在于这种推理形式能够说明判决中的司法推理过程是由逻辑过程推导出来的而非法官在运用自身的思考方式进行判断[5]133。司法中,人们之所以偏好运用三段论推理,是由于三段论是关于思维的规则,“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6]前言。拉德布鲁赫也谈到了思维要遵循必要的法则,他指出,“人类灵魂的每一种基本活动都适用一种特定的应然法则:有关思维的正确性、实际性、科学性的法则由逻辑阐述”[7]1,虽然饱受争议备受批评,但是无论是批评者或赞成者都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着三段论这种思维方式,可以说,法律职业者的思维同三段论推论的思维方式是难以割裂的。从形式上来讲,从三段论前提中推导出来的结论是无懈可击的。司法推论中,“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8]496
 
    人们偏爱三段论这种关于思维方式,是因为这种镶嵌在我们大脑中的思维规则有以下功能:其一,合法性、合理性与客观性功能。人们相信通过三段论可以推导出法律的正确答案。“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力,又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象是三段论”[9]50。三段论推理依据系列前提和逻辑联系,得出了一个无可辩驳的结论,所以,三段论经常被视为具有合理性特征。三段论演绎推理可以保障法律推论中同样法律事实受到相同处理,保障法的安定性、以及“以最可靠的方法来审查推论各环节的准确性”[10]35。所以,就象波斯纳所说,虽然对三段论有些批判,但是,“多数法律问题却还是以三段论方式解决的”[9]54。其二,确定性功能,三段论推理有助于建立一种逻辑一致的命题体系,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预测性,并且会使整个法律体系具有更大的确定性。三段论推理是“必然得出”的保证[4]22。其三,正当性功能。三段论推理形式曾被人们广泛地质疑,因为推理不能解决推理中的所有争端。但是其合理性在于,三段论推理模式为法庭提供了一个证明他们做了什么的理想的机制,用一种客观和直观的方式展示其判决是与法律规定一致的,而不是从法官自身的法律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这也是上级法院检测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一种依据,从而保证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5]140-141。其四、对未来案件解决的指引功能。三段论为法官、诉讼当事人等提供了一个导引,尤其当先例中确立的原则――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被应用于其他案件时,案例法的权威性就会增长,三段论就会为未来相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坚实的基础[5]140-141。司法判决采用三段论的形式意在给判决赋予权威性(有效性)特征,并可能使判决者和当事人服从法律。有学者认为法律推理主要是价值因素在起所用,但是即便推理主要是价值衡量的运用,由于这种实质的思维并不一定都能够展示其合法性,所以“在作出价值判断之后,可以用形式推理程序来检测,构成论证之命题的有效性”[6]4
   
    第四、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不足。但是推论模式也遭到了一定批评,因为将推理简化为三段论,并且坚持法官的作用就在于将立法确立的规则运用于给定的事实,实际上是19世纪以来法律概念主义、法律形式主义的另一种反映。推论模式实际上是概念法学发展的产物,概念法学认为法律适用就是将较抽象的概念适用于较特殊的概念,它不仅能够指示概念在法律体系中的应有位置,而且能够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在形式法学或者说概念法学发达的时候,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就是一台自动售货机,一边将材料输入,另一边便会自动吐出判决书。一种极端的规则主义观点认为,所谓法律方法仅仅是指将法律大前提(法律条文)运用于小前提(法律事实),以逻辑地得出结论,然而法律发展的历史则表明它其实是一幅更为复杂的历史画卷[11]135。因为法律毕竟不是象数学那样去推理。作为推理的主要形式,形式逻辑是法官进行判决的重要思维工具,它只可能从形式上检测我们的思维是否违背基本的逻辑规律,但是它并不能保证一项判决的实质合理性,因为逻辑只是思考的工具和手段而非法律目的或价值本身。运用三段论推理只能保证思维形式的有效性,但不能保证思维的内容或实质为真,原因在于如果大或小前提出现问题,推论过程即便合乎逻辑形式,也不一定保障内容和结论的正确,因为“将垃圾输入系统,出来的结果也是垃圾”[6]92。从逻辑上分析,推理模式还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大前提并不确定。虽然三段论推理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可以证成法律推理的客观性、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但是,“任何试图把司法过程简化为从一个给定前提的机械运用都会立即导致失败”[5]141。实际上,三段论推理需要一系列的法律与司法分析,面对纠纷,法官需要在听取双方意见后表态他更倾向于哪一方的意见或多种意见中的哪一种。乍眼一看,三段论的前提是清晰的,“存在着确定的、人们认可的、由概念和一般规则构成的、体系化的法律”[12]34。三段论推理就是在这种前提确定预设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这种预先确定的法律并不完全存在。首先,法律规则是如此众多,即便它们之间不矛盾,也不可能是经常清晰的,因此,它们需要被精确地予以确定、解释和清楚而确定地表达。同时,事实也必须被证明与归类,所有这些都需要作出选择,即便已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所限制,也依然留有自由选择与判断的余地[5]133-134。博登海默也指出,“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具有相对有限的作用。当一条制定法规则或法官制定的规则――其含义明确或为一个早先的权威性解释所阐明――对审判该案件的法院具有拘束力时,它就具有了演绎推理工具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当法院在解释法规的语词、承认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扩大或限制某一法官制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或废弃这种规则等方面具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时,三段论逻辑方法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8]496。因为,法律推论的大前提并不确定。在大陆法系中,大前提也只有基于事实进行解释而发现。所以真正的问题是去发现值得作为前提的普遍原则和待定的事实,而非简单地进行推理。这种发现前提的过程,不可能仅仅通过演绎推理来完成,而是借助于并不十分清楚的归纳推理、类推、说理和司法判断来完成的[5]141-142。在普通法法系中,大前提只有通过将当下事实与先例事实比较才得以发现,比较的方式是类推[11]143。“实际上,大小前提远未混存于先例解释中,而是法官对确定的事实分析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支撑本方的争论主张中逐步显现出来的”[5]141。即便认为大前提是在先例中存在着,也需要通过分析当下的案件事实将之提炼出来。规则不确定的危险还来自于,规则适用的范围并不确定,所以法官就必须不断地决定,这一规则对制定规则时未曾预见的或至少是未作决定的情况是否适用,如对夜间入室行窃的惩罚比白日入室行窃惩罚更严厉,但是对于白天黑夜的过渡期如何适用则是模棱两可的,即规则并没有确定的指涉,这就需要法官对之进行解释或说明。
 
    实际上,推论模式之不能,还源于这种将事实与规范的截然二分。将二者截然分开带来的问题是,事实与规范不具有必然联系,二者不可相互推导,如从损害中推导不出赔偿等。三段论本身并不能说明小前提中的案件事实就属于大前提中的制度类型事实,所以从方法论上来看,它并没有消除人们对事实与法律规范关系的疑问。“也就不能解决既有大前提未明确指向或未涵盖的新问题,同时,大小前提的区别并不象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在外延上的区别,它们分属事实与规范两个领域,有许多有意义的内涵差别”[1]。而且,推理的大、小前提不可能是分别形成的,而是在相互适应中产生的。所以法律判断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借助于事实获取法律规范,通过法律规范将某一事实界定为“法律事实”。推论理论对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没有进行论证,推论仅仅是一种逻辑的思考,除此之外,它对事实与法律的结合模式没有其他任何的深入分析。
 
    而且,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一种逻辑推理,经常还包括价值推理与选择。解兴权先生认为,形式的法律推理并不完全等于形式逻辑之操作,相反在事实认定、陈述,法条选择、解释、以及二者的归摄等环节都存在着主体的价值评判活动[3]8。审判的思考过程要求,“在对某一事件进行审理时,作出什么样的判决才符合该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判断”[13]243。如果依据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得出的结果与法律的价值、理想相矛盾时,则需要对有关事实与规范进行解释。即必须注意到,许多案件仅依据逻辑推理是不能够得出符合法律意旨的审判结论的,而是要求法官作出价值判断,“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了价值判断的,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判断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进行说明,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13]243-244。“至于三段论,现在应当相当明显了,在法律推理中并不是很有用的模板。它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无误,而不是确立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确”。“逻辑就象数学一样,它探讨的是概念间的关系而不是概念与事实的对应关系。而法律制度不能不关心经验真理问题”[9]69-69
 
    其二、缺乏说理的功能。三段论逻辑推论的另一个局限性就在于它的说理方面。司法判决的首要功能就在于解决法律争端,因此,法庭必须在相互矛盾的两方意见中选择,对每一方当事人来说,其目的都在说服法官,以最终有效影响法庭的判决。但是三段论并不能发挥这种功能,三段论证明不可能说明法官“赞成或反对”的原因,因为依据三段论得出的是确定无疑的结论。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指出,“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并不是像一台机器一样运作,而是一个拥有价值选择的个人,更多时候是自由而不专断地作出裁决,因此,法官的最终决定揭示了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观点的偏好,为了使得该项工作展开,法官需要建构事实以支撑他偏好并选择的法律观点,这进一步证明了司法过程不可能仅仅只能依赖于逻辑三段论”。[5]147
    其三、小前提不一定真实。在波斯纳看来,法律推理的合法性与真实可靠性(即产生真实结论)是有区别的,法律推理的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但是确立小前提经常会面临困难,除了证据可能缺失、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外,“还有一部分要取决于规则的概括程度”。③而且,小前提不一定与大前提相符,因为即便小前提的真实性已证立,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绝大部分不可能是精确地按照法律发生,不可能完全与大前提对应,使得推论难以进行。
 
    其四、法律本身存在着漏洞或者空缺。推论理论的另一个预设是,立法者似乎已全部预见到未来要发生的所有生活事实,但并非全然如此。法官判决并非直接依据法律条文,而是要通过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在建构裁判规范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难题在于,对同一活动,一些不相一致的规则都可以适用,但是,在规则冲突时,逻辑并没有告诉法官放弃那条规则。[9]59所以个案裁判规范的建构离不开对法律事实的解释,许多案件事实,本身是清楚的,但是却需要运用价值评价与衡量确立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另外,逻辑推论不能决定疑难案件。而且司法意见不合逻辑也并不等于它显示了结果的不正确,如某个案件的多数意见与反对派意见都不合逻辑而法官必须支持其中一方时就更体现了这一点。[9]70-71
 
    推论理论虽然有着不少的缺陷,但是,总体来说,法律推理仍然主要是借助于推论而实现的。至少,哪怕一个推论过程不是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模式而展开的,法官们最后也需要借助三段论的推理形式向公众展示其“推论”过程的合理性。
 
 
 
注释:
[①]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推理指的就是三段论逻辑推理,关于法律推理学界有许多争论,但总之,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推理理论,广义的法律推理论是指作出判决的一系列的思维过程,既包括法律发现、法律规则的论证与选择,而且包括关于法律事件的说明、解释以及事实评价。Peter Wahlgren,Legal reasoning, see,Legal Theory,The Stockholm university Law faculty,2000,p200,p202.
②吴玉章:《法治的层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32-133页。 Eva Steiner也认为,要有效展开法律三段论推理,就必须将事实予以类型化认识,类型化是把法律运用于案件的先决条件,否则,三段论推理就无法展开。see,Eva Steiner,French legal metho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46.
③波斯纳举的例子是,关于事故伤害的责任,依据过失责任原则,伤害者只有在未“适当注意”时才负责任(有过失),但是要非常精确地界定“适当注意”则须对事实进行广泛的调查才能确立小前提,甚至需要审理事实者(法官或陪审团)去发现、权衡、比较更多的事实,所以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参阅[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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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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