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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2008-11-13 12:10:22 作者:杨建军 来源:http://www.xbjuri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和谐社会的理想古已有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则有别于以往任何关于和谐社会的内容,它包容了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生态等广泛社会生活领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改革开放和民主法治原则,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以及坚持党的领导等原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实际上是要求每一科学领域内的专家学者,必须自觉地、主动地、正确地处理社会在转型时期的各种复杂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既包含了以往人类社会关于人际关系和谐的理想,还包含了政治文明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合理增长,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既包含了价值的追求,还内涵了和谐社会建立和实现的机制——民主法治。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观察与思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的坚实基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的社会,法治贯穿在和谐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离开法治,社会的和谐就丧失了坚实的基础,和谐社会最终会沦落为乌托邦。离开了法治,政治难以稳定,市场经济难以有序发展,道德就会失去有效约束而最终沦丧,离开法治,人与自然的关系只会恶化,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必将失衡。民主法治表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区别于以往那种“空洞”式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特征在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民主法治意味着和谐社会不仅是人类社会的内在需要,具有建设的必要性,更意味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从社会价值追求来观察,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强调公平与公正,总之,强调是一个良善的法治社会。但是,法治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成性要素,一种高度正当化的治国方略,它本身也具有理想的色彩。历史发展表明,法治的实现也有赖于制度与技术的支撑,有赖于高度职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有赖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法律思维,掌握法律方法。原因在于,法律方法之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法律方法与和谐社会有共同的建设目标
 
    和谐社会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而要达到这些和谐目标,就需要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尤其是利益冲突。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分化明显,社会矛盾尖锐突出,和谐社会的理想,在于促进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相互协调、良性互动,从而协调现实生活中的不和谐状况,“把矛盾控制在社会变迁的可承受范围内”。[①]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制度化地控制与解决社会纠纷,不能在制度框架内消解社会矛盾,那么,社会的矛盾就不能依靠正式法律制度去化解,而可能采取非制度化的方式甚至是暴力的手段去解决,最终,社会只能走向动荡,和谐只能沦为空谈。和谐的社会需要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迅速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手段是多元的,但是,通过司法化解社会矛盾却是最有效、最权威的制度化的化解矛盾方式。而要达到这个目标,就需要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正确的法律方法。日常生活中利益冲突的表现形态很多,出现于司法领域里的纠纷与冲突却是最直接、最主要的冲突,也是法律方法最应当关切的领域,法律方法的作用领域也主要在于司法领域,法律方法追求个案纠纷的正确解决,追求矛盾与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正确性、合法性、正当性与及时有效性。法律方法通过有效解决个案纠纷,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着作用。法律方法是社会运转的调试器和润滑剂,社会运转机制通过法律方法的调试和润滑方能达到动态的和谐。
 
二、法律方法有助于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
 
    安定有序是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志,从宏观上讲,安定有序即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意识形态的运行有序以及各个系统自身的稳定有序。社会良好而有序地运转是和谐社会的目标。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健全的法制社会中,秩序与正义是高度紧密相连的,融洽一致的。因为,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对待,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秩序的维系往往是以合理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正义则建立在秩序的基础上,而法律则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②]但是,在任何一个社会里,只要有人际的沟通与往来,只要有人类社会的活动,社会纠纷就是不可避免的。为此,在纠纷发生以前,就需要构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制度,从而建构自由竞争和有序的社会秩序,引导市场管理主体、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趋向合理性和可预测性。不过,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静止的社会,恰恰相反,是一个高度流动与发展变迁的社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意识形态的冲突往往会通过具体的矛盾与冲突展现出来。这些具体的矛盾与冲突恰恰与社会秩序形成对立面,只有消解这些冲突,社会才能回归有序。法律方法虽然以追求个案冲突的有效解决为直接目标,但是,个案的正确解决同样具有重大意义。只有每一个案件都解决妥当了,司法的解纷作用才能发挥,司法对于社会秩序的建构作用才能逐渐显现出来,通过司法维系社会秩序的目标才能实现。
 
三、法律方法以维护法治为目标,是支撑和谐社会的技术
 
    法治是维系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法治强调用普遍的、稳定的、明确的社会规范来调控社会。法治是解决社会长治久安的长效机制,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政治和制度保障,也是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法律方法是站在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思维方法与操作技能。法律方法以维护法治而不是解构法治为目的,是法官对法治表达忠诚的唯一方式。法律方法可以解决三个层面的问题:立场、信念与方法。作为信念的法律方法,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解决法治的可能性问题。[③]曾经一度,有法官提出了一个与法律方法有关但并非法律方法自身的问题,那就是,法律方法对那些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不产生任何作用,方法是中性的工具,所以,法律方法会被异化,不可能都是站在法治的立场上被使用的。应当承认,对那些掌控当事人生杀大权或者利益而又不打算依法办案的法官或者检察官来说,法律方法对他们不发挥任何作用,因为对他们来说,法律方法早已经被异化,失去了其存在的领地与正当性。[④]但是问题在于,我们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绝大部分还是兢兢业业的,他们还心存铁肩担道义的向往与追求。在这一部分法律职业者当中,不乏想办好案件但又没有掌握法律方法的人。换句话说,追求正确判决的法官并不在少数,但是,并不是每一位有这种追求的法官都能实现其目标。法官辛辛苦苦办错案的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主要原因主要在于,这些法官没有掌握正确的法律方法,所以,他们往往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要想避免幸幸苦苦办错案情形的批量发生,就需要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应当树立正确的法律思维,掌握正确的法律方法与技能。法律方法以正确有效解决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为目标,有助于提升司法人员的职业技能,树立司法人员维护法治的专业思维,提高司法判决的准确率。对法学院来说,培养法律职业者象律师一样地思考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储备维护法治的人才队伍,培植法治的根基。
    法律方法是通向社会正义的途径,保障法治实现的根基,支撑和谐社会的技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调司法为民,司法公开、公平和公正,司法应当维护广大民众的合法利益,司法也是维系社会协调发展的保障。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是法治的社会,而法治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没有司法的公正就不可能达到社会的和谐。“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不公正的现象,亦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但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决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决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是解决问题、避免冲突、消除对抗的重要途径”。[⑤]但是,我们的司法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司法还缺乏权威性与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不是天然形成的,司法的公正不可能自动实现,司法从业者也不是想做到公正就能做到公正,司法的公正有赖于法律职业者尤其法官具备专业的知识、丰富的经验,最重要的是,形成维护法治的思维方式、掌握正确的发现法律、认定事实、逻辑推理和维护社会价值的思维方式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等法律方法。
    历史上,和谐社会是人类社会的理想追求与憧憬,但是,由于这些憧憬与理想往往带有浓厚的空想色彩,缺乏切实的路径、制度与具体方法的支撑,所以,这些追求只可能停留在理念的层面,无法真正实现。故而在古代,“和谐社会”象水中月一样,可望而不可即,只能成为人们美好愿望的一种寄托而已。历史发展表明,任何美好理想的实现都必须建立在可行的路径、制度与方法上。和谐社会的治理,从大的方面说,必须依赖依法治国的方略,必须是依靠法治来作为保障的有序的社会。从小的方面讲,和谐社会的实现,最终是靠法律方法论作为技术支撑的。因为,法治决不仅仅是规则构成的动态体系,同时还是一个动态流动的活的法律运作过程。现实主义法学曾指出,法律就是法官的嘴巴,法律就是对法院如何判决所作的预测。法律是靠法官来运作的,而运作法律的法官素质的高低对法律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影响。规则是并且必然是静态的、甚至是僵硬的,但是适用法律者的思维却是永远活跃的。正是法律职业者的创造性劳动才构成了维系法律生命的营养基,正是由于法官活跃的思维、坚守法治阵地的卫道精神、恪守循规蹈矩的办事方式、在服从规则的前提下对制度的再创造,才使得法官成为了法治的守护者、守望者与践行者。通过法律方法,法律职业者将立法者的理想蓝图逐渐变为了现实的法治大厦,法官们将立法者所没有涉及到的领域与漏洞给予了弥补、将模糊的法律变为了清晰的规则。所以,法律方法的运用决不仅仅在于简单地照搬规则,而在于发挥主观能动性,能动地作出司法裁判。
    此外,法律方法有助于发现多元社会规则,丰富司法裁判的法律渊源。和谐社会虽然以民主法治作为立足点,但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并不排除多元规则对于社会的共时调控。为了减少社会运行中的摩擦力,在加快经济发展、健全法制的同时,必须重视文化、伦理、意识形态等非正式制度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法律方法以国家正式法律规则、制度和原则作为裁判的主导依据,但是市场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决定了正式制度可能在特定情形下是有漏洞的或者空缺的。这就需要法律职业者运用法律方法去发现司法裁断的非正式制度依据和渊源,弥补正式制度的不足与空白。非正式制度是指“在人们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形成,并等到社会认可的一系列约束,包括价值观念、伦理道德、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意识形态”,[⑥]以及潜规则等。法律方法倡导通过司法职业者在判决中积极发现与识别社会惯例、吸纳非正式制度,为判决发现与论证合理的依据,丰富裁判的渊源与依据,以弥补正式制度欠缺的不足,保障法制机器的运转。
 
四、法律方法旨在维护公平正义,看守社会价值
 
    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价值前提,公平、正义、自由、秩序与社会福祉等取向与追求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制都应当内涵的精神,任何僵硬冰冷的法律制度都内涵着立法者对于社会的价值关怀与良心悲悯。从宏观的角度来观察,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尊重人的权利,有效保障人权,建立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重点突出对于弱者人权的立法保护。但是,仅仅有立法者书面确认社会价值还不够,因为,多种法律权利之间、价值之间可能是冲突的。并且立法者确立的法律价值决不可能自动实现。可见,单单有好的法律规定还不够,还必须存有接受并内化了社会价值的法律“操盘手”——法律职业者。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价值只有借助于法律职业者的转化工作,才可能把抽象的社会正义转化为个案正义。法律方法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双重实现。由于法律职业者并不可能是一个机械的法律操作者,而是一个有着目的与价值偏好的社会价值承载者,所以,从司法判决来看,法律推理的运用必然一方面是三段论逻辑的外在形式运作,另一方面是社会价值的内在运行,法律推理是一个形式与实质同时运行与兼顾的思维过程。法律方法的运用有助于法律职业人员对于社会价值的吸纳。作为在裁判中起主导作用的法官,其吸纳社会价值的方法主要是司法过程中的目的解释、利益衡量、价值评价等。
 
五、法律方法有助于增强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说服力,增进社会大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认同,促进与维护司法公正
   
    法律方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在于它以对话而不是武力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手段,以合法、合理和正确解决社会纠纷为宗旨,以说理服人为裁决的方式,因此,法律方法凸现出来的重要社会作用就在于它追求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同以往司法裁判侧重于强调判决的国家强制属性不同的是,法律方法强调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协商、沟通、对话与论证,强调司法裁判不能是法官专断的结果,而是经过程序交涉、对抗辩论、合理解释、严密推理和谨慎论证的结果。法律方法强调庭审程序的公开性,过程的交涉性和抗辩性,强调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维护。庭审过程的论辩公开固然重要,但是,司法裁判书的说理同样不可或缺。换句话说,人民法院不仅应当作出一个合法的判决,而且应当对裁判的理由进行适当的解释与说明,一句话,判决书要说理,要说法理而不是歪理。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论辩与交涉的方法给当事人提供了倾诉内心诉求的合理机制,有效缓解了个体的心理张力。庭审中的对质、交涉与论辩,可以使当事人明白自己打官司输或者赢的法律原因何在,避免给当事人留下一种“法院不讲理”的不良印象。从制度完善角度来说,将来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建立“判后答疑”制度,要求法官就当事人对裁判书中的疑问进行答疑。很显然,判后答疑制度,可以使得我们的法官更应当注重法律裁判方法的正确掌握,这样才能减少或者避免裁判中的错误,使得判决更有说服力。只有运用法律方法,法律职业者才能够在裁判时首先说服自己,进而才可能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法律方法有助于增强法院判决的说服力,可以有效保障人们对于司法裁判的服判率,提升民众认同与自觉履行司法判决或者裁定。从长远来看,倡导法官等法律职业者积极学习与使用法律方法,有助于裁判更为合法和准确,有助于树立人们对于裁判正当性的信心,增加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仰,促进司法公正,形成与维护司法的良好社会形象,进而为法治建设作出贡献,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解析》,中共党史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5页。
[②]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18页。
[③] 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版,序。
[④] 韩德强《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成因》,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解析》,中共党史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32页。
[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解析》,中共党史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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