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方法法律解释
更多

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如何安置?

2008-10-16 17:45:22 作者:姜福东 来源:http://jiangdo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官是法律的发现者,还是法律的制订者?长久以来,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有些人认为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喉舌,“法官的职责乃是宣告和解释法律,而不是制订法律。”[1](P554)有些人则确信法官在造法,“法官所立的法甚至要比立法者所立的法更具有决定性和权威性。”[1](P554)哈特(H.L.A.Hart)指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都是在走极端。“这两种观点就象任何噩梦(The Nightmare)和高贵之梦(The Noble Dream)一样,都是一种幻想,真相则是:有时候法官在造法,有时候则不是……”[2](P144)笔者认为,哈特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求折衷,但他仅仅说出了部分真相。的确,从一定意义上讲,无论“法官是法律的发现者”,还是“法官是法律的制订者”,都是伪命题;然而笔者并不赞成“有时候法官在造法,有时候则不是”的主张。因为这并不是一个时有时无、非此即彼的问题,毋宁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问题。它是一个程度问题、比例问题、含量多少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有与无的问题、截然分开的问题、二者必择其一的问题。事实上,法的发现与法的创制、法律适用与法官造法、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客观论解释与主观论解释、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主义……只不过是事物本质中的两个固有原则——保守与变革之间矛盾运动的反映。而保守与变革从来就不是截然分开的,毋宁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范式转换”。关键是主体的态度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态度决定一切。对此,德沃金(Ronald Dworkin)曾经指出,“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3](P367)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决定了他以什么样的形象出现在大家面前。这些形象排列成行,一端是立法者的“自动售货机”,另一端是立法者的“终结者”。位居其中的形象则从“立法者的喉舌”、“有思考的服从立法者的仆人”、“偷偷戴上立法者王冠的人”、“替代立法者”、到“立法者的伙伴”等等。哪一个才是法官的真正形象?笔者认为,这些不同的面孔在历史上可能都真实地存在,应区分不同的情境。现实社会中,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是个变量,取决于多种制约因素的互动。不过总的来说,无论是判例法还是制定法,都涉及一个法官对其加以理解、解释和应用的问题。因此,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问题其实可以转化为解释者的法律解释问题。从这一解释学视角出发,问题便相应地成为: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应该如何安置?
  在笔者看来,要理解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如何安置的问题,关键在于把握主体性(Subjectivity)一词的含义。主体性(Subjectivity)系由主体(Subject)衍生而来。英文当中Subject同时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意指主体,另一方面又含臣服之意。也就是说,要成为一个主体(to be a subject),必然意味着被支配(to be subjected)。与之相适应,主体性(Subjectivity)既可指主观性,同时亦含受约性之意。①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主体是主动的人,是世界的认识者。人之所以成为人而区别于动物,是因为人具有三性——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这便是人作为认识主体的主体性之重要内涵。但另一方面,相对于外部世界,人又是客体。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人必然受制于一定的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这就意味着人的主体性具有双重属性:一是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受约性、客观性和服从性。因此,人作为本体的存在,不仅要认识到其作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一面,同时也要意识到:作为客体性存在,其主体在社会中受约的现实。[4](P6-7)从这一理解出发,所谓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乃是指人作为法律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其主观性和受约性所处的某种状态。在法律解释学中,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如何安顿方可谓妥善,应当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目前国内学界就这一视角尚未展开系统的研究。本文试图就此做一些深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二、制约解释者主体性的三个因素:作者、文本和读者

    首先,就“解释”这个词而言,它体现了读者专注于文本的一个过程,如专注于文本的上下文、作者的身份与意图等等。意大利哲学家贝蒂(E.Betti)对此有精辟的见解。他指出,解释“是一个包含三个基本因素的过程。首先是解释者,他是一个主体,是积极、思维的精神,……解释的另一个因素是对象化于有意义形式的精神。它们不同解释者直接接触,而是通过有意义形式的中介。解释的第三个因素是作为解释对象的有意义形式。”[5](P78)依笔者理解,这里所谓的“作为解释对象的有意义形式”大抵相当于文本,而“对象化于有意义形式的精神”大概就是指文本创作者的精神。可见,作者(原初主体)、文本(解释对象)和读者(解释主体)是三个控制解释者主体性之变量的主要因素。以下,笔者将主要围绕这三个基本因素展开论述,具体分析三者是如何制约解释者(包括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的。
   (一)一般而言,作者的权威性越大或素质越高,文本的神圣性就越强,读者的信仰程度就越深;作者的权威性越弱或素质越差,文本的神圣性就越弱,读者的信仰程度就越低。众所周知,人文科学领域不象自然科学领域那样追求一种绝对的确定性,而更多指向一种相对的确定性。我们说明自然,我们理解心灵,的确如此。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面对各色人等、五花八门的理解,我们究竟以什么作为衡量的标准?简单地说,取决于我们把什么作为权威。上帝、君主、圣人的话可以作为作为衡量的标准,因为我们信仰他们并将其尊为权威;同样,议会立法者、法官、政府官员的话也可以成为衡量的标准,因为我们信任他们并将其设为权威;但是我们往往不屑于将一个跟自己相仿的普通人的话作为衡量的标准,那是因为我们不认同他的权威,更谈不上信仰他所说的话。美国人信仰上帝,新当选的总统都要手抚《圣经》庄严宣誓就职,这种仪式反映了美国人将《圣经》奉为神圣性经典,在他们看来,上帝已赋予其精神价值和意义。中国人则不信上帝,所以一般不会认同《圣经》的权威性、神圣性。但中国人传统上推崇孔孟之道,尊孔子为“圣人”、孟子为“亚圣”,奉儒家典籍为神圣权威。连三岁小儿也会吟诵“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和“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儒学圣经的神圣性、权威性并不在于其文字本身,……儒学圣经之经典性、神圣性在于它是‘道’之载体与传达。严格讲来,任何文本都不是神圣的,只有‘道’才是神圣的。”[6](P95-96)当然,文本之经典化、‘道’之神圣性、作者之权威,从根本上取决于体制。因为典籍既是教化之典,同时也是政治之典。“体制性的推重和安排,使典籍获得了保证世界观、价值观和秩序观统一的正统地位。《圣经》和《古兰经》等的经典化和权威化,不管如何也依赖于体制,其中教会制就非常关键。汉代建立起来并延续到晚清的经学和经典解释传统,后来之所以发生危机,其中一个原因就是保证经典权威的帝国体制发生了危机。体制的危机,伴随着经典权威和信仰的认同危机。”[7](P25-26)就法律解释者而言,他所有的策略性选择都与权威——政治的支配力和控制力密切相关,实际上是意识形态的权威体制赋予其法律解释的权力。立法者及其创作的法律文本在体制方面所处的权威地位,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解释者的信仰向度。法律解释者甚至主动迎合立法者的支配力、控制力,常常将立法者的作品奉为神圣经典而乐此不疲。可以说,法律解释者最终还是受制于特定社会的体制性安排。在作者(权威立法者)的神龛面前,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更多表现出受约性的一面。
   (二)总体而言,文本的创作质量越好,读者的认同程度就越高,作者的权威性就越大;文本的创作质量越差,读者的认同程度就越低,作者的权威性就越弱。例如,奉行“议会至上”是英国的优良传统,但是晚近不断有人对议会的政治权威发起挑战,比如大法官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就质疑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他提醒世人注意:在选举中获得大多数议席的政党,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随意制定任何法律。也就是说,国会有可能误用甚至滥用权力,创制出违背正义和公理的恶法。因此,国会法律之神圣性和权威性并非是毋庸质疑的。他主张,英国的法官应像当年科克勋爵所倡导、今日美国人所身体力行的那样,拥有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作为一种补救的办法。[8](P357-358)在此,法律解释者以法律审查者的姿态出现,标志着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质量不满意,进而对原初主体的权威不认同。再举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16世纪,自称唯一可以与上帝沟通的天主教教廷为了弥补财政亏空,向教徒出售“赎罪券”,宣称教徒可以因此免罪或减少在地狱中的痛苦。此举遭到德国神学院教授路德(Martin Luther)等宗教改革派人士的强烈批判。路德在研究基督教圣经典籍——《旧约》和《新约》时发现,典籍上的教义与天主教教士们所宣扬的宗教伦理大相径庭。他由此推断,教皇及教会不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人人都有权通过个人与上帝直接联系而获得拯救。联系的方式就是人人阅读《圣经》,通过《圣经》文本与上帝直接交流,而不是通过教会、教皇的中介。1517年,路德将自己的“95条论纲”公开张贴在教堂门口,发起了宗教改革运动。他还精心把《圣经》译成德文,使德国人民拥有了高质量的《圣经》译本。人们改而相信文本原意才是上帝原意,遂一举揭穿了教廷曲解上帝原意、用以敛财的真相。这场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教皇、教会至高无上的地位,树立了《圣经》文本的权威。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一般看来,法律文本的质量如何,也会影响到法律解释者的认同感,进而影响到作者的权威性。德国民法典素以其法律规定的准确性、清晰性、完整性和严谨性而著称于世,文本质量达到了相当的水准,被誉为“不寻常的精巧的金缕玉衣”、“优良的法律计算机”。[9](P268)因此,自法典公布百年以来,不仅在德国国内受到了法律解释者的高度认同乃至信仰,而且世界各国法律界纷纷效仿,趋之若骛。法典及其作者的权威性长盛不衰。相较之下,法律解释者在这种百年权威面前,其主体性受约的一面表现得特别突出,而其主观能动性的一面则长期得不到释放。
   (三)同样重要的是,作者与文本也依赖于读者。读者对作者的信仰程度越高,对文本的认同度越高,对作者意图的应用就越坚决;读者的素质越差,理解文本的能力越低,解释作者的意图就越不准确。有学者指出,“神圣性和宗教性经典的形成,对读者和阅读具有更高的要求,它伴随着在认同权威和敬信方式之下去阅读并反过来又加强权威和信仰的双向性。也就是说,经典权威的建立,同时也是认同已经为经典所赋予的某种权威。如果我们每每不认同为经典赋予的任何权威性,经典的权威就建立不起来。”[7](P25)“经典依赖于读者,它因不断地被阅读、理解和解释而获得权威性和神圣性……(读者)反复对典籍进行注释性的传述,是典籍摆脱普通书籍的性质而获得超越的重要方式。典籍不断地被阅读、引用和注解,也是典籍不断地被赋予意义、价值和权威的过程。”[7](P25)这就是说,解释者自身的信仰和素质也是须臾不可或缺的一环。众所周知,解释总是与解释者的素质、经验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假如我们没学过德文的话,一本德文书对于我们不啻于一部天书,看了半天不知所云。从这个意义上,解释者的确只能理解其自身经验想要他理解的东西。康德(Immanuel Kant)曾说,理解一个哲学家胜过他对自己的理解是可能的。后人将其引申至解释学等领域,宣称解释者能够比作者更好地理解作者,法官能够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法律。对此,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讥讽道,“理解过去的哲学家胜过他对自己的理解,这个企图的前提是,阐释者认为自己的见识高过以往时代的作者。康德认为能够理解一个哲学家胜过他对自己的理解,十分明显,他以为自己的见识更高。”[10](P301)列奥·施特劳斯认为,出现这种现象并非偶然,实际上乃是理性主义者的自负。因为18世纪的理性主义者相信,理性时代高于过往一切年代。[10](P301)依笔者之管见,解释者与作者之间乃是精神与精神的对话。因此,解释者能否接近或者达到作者的水准至关重要。如果解释者的理性能够超过作者的理性,当然是一种更为理想的情形。一般的要求是,解释者应与作者处于基本一致的水准上,而不能过分低于这一水准。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官能力和素质要求很高的重要原因。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要遴选出整个社会素质最高、最为优秀、最富经验的律师担任法官之职?因为解释者主体性的主观能动的一面,同样不可忽视。虽然法律解释者在最终意义上受制于客观性——如特定社会的体制性安排;但是他毕竟也是一个认识主体。作为本体性的存在,他的主观性如果得到合理发挥,那么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解释和适用,对于作者规范意图的贯彻执行,那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弊。
  
 三、安置解释者主体性的关键:扬弃后现代解释学

  如前所述,解释者的主体性要受到作者(原初主体)、文本(解释对象)和读者(解释主体)三个主要变量的制约。如果再进一步归纳,集中到一点的话,我们就会面对这样一对矛盾——如何认识解释者的主观性与解释的受约性。可以说,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古典解释学与后现代解释学的标准。而对后现代解释学及其在法学领域的渗透所采取的姿态,是我们准确把握、妥善安置法律解释者主体性的关键。
    众所周知,施莱尔马赫(F.Schleimacher)发展了关于理解和说明的一般释义学理论,创立了近代解释学,或曰方法论解释学。根据这种理论,解释学就是为了克服读者与文本时间上的差距,避免误解,达到对文本意义的客观理解。[11](P83)方法论解释学在作者、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突出了作者的中心地位,将文本的原意看成是作者的原意。解释就是解释者摆脱自己的偏见,走出自我,进入作者的心路历程,通过文本来想象、体验并重构作者的原意。这种解释学竭力排除解释者的主观性,强调解释的客观性,是一种客观主义的解释学,它符合近代西方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二分的世界观与认识论。经过狄尔泰(W.Dilthey)的承上启下(狄尔泰之前的解释学统称古典解释学),方法论解释学在20世纪发生了一次历史性的转折——从认识论转向本体论。
    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M.Heidegger)与他的学生伽达默尔(H.G.Gadamer)创立了本体论解释学,或曰哲学阐释学(Philosophical Hermeneutics)、哲学诠释学。①美国法律诠释学家格里高利•雷(Gregory Leyh)认为,这种哲学阐释学和德里达(J.Derrida)的解构主义一起“在探索人类理解的条件时把哲学引向一个明显后现代的方向。”[12](P50-51)哲学阐释学反对方法论解释学的客观主义解释观——文本的含义一定要基于文本本身或者作者的意图等坚实的基础,这一客体与主体相分离,但又能够被主体所感知与理解。主体为了能正确地理解文本,必须以一定的方法跨越鸿沟,到达文本的客观意义。相反,伽达默尔主张:不论我们在做什么,我们总是已经在进行解释了。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一个统一的过程,而不是截然分开的事件。只要我们试图理解或者解释一个文本,我们就必然要从对该文本的“前理解”出发。解释者总是处于一个社区的“传统”之中,传统必然限制着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形成“偏见”。传统和偏见限制着我们理解和交流的可能性,但同时它们的存在也使得我们能够进行理解和交流。伽达默尔发展了古典解释学关于解释循环的理论,他没有局限于文本同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循环关系——解释者只有通过理解其组成部分才能理解整个文本,解释者也只有通过对文本整体的理解才能理解其组成部分。他从“人是历史性的动物”出发,把前理解、传统与偏见纳入其理论中,进一步阐明了解释者、文本与作者之间复杂的相互作用,以更广阔的视野揭示了解释的辨证本质。[13](P51-57)美国学者菲尔德曼(Stephen M.Feldman)认为,“德里达的解构与伽达默尔的哲学阐释学有很多相通之处。就像阐释学一样,解构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找到人类达到理解的条件的努力。伽达默尔和德里达都探索我们怎样理解文本,尽管他们都拒绝了现代主义的基础论的形而上学。”[13](P57)他们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如果说,伽达默尔的哲学阐释学是在建设性之中内涵着解构的潜力,那么德里达的解构主义则进一步发掘了这种潜力——解释所具有的破坏性、暴力性。[13](P61)在伽达默尔眼里,传统能够让我们看到文本的含义;而在德里达的眼中,传统之所以使我们可以理解文本,那是因为它为阐释行为提供了一个权威的语境。理解其实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通过宣布文本的含义,规范性地、实质性地定义了文本。其实,不论一个文本的含义看上去有多么确定,某种“他性”(Other)总是潜伏在其边际,暗示一种可供选择的含义之可能性,总是试图打破文本的所谓确定性。但是,在理解的阐释过程中,我们却必然要否认这些产生于其他视角的潜在含义,将其排除在我们社区的传统之外。也就是说,文本的“他性”被隐蔽、被压制、被侵犯、被否认了。因此,传统的权威是以深刻的暴力为代价的。传统提供了文本含义合法化的基础,而它本身却并没有合法化的基础。也正是由于忽视和否认了传统的暴力与欺骗性,我们的理解因而必然立基于愚昧和伪善之上。[13](P61-63)菲尔德曼认为,尽管哲学阐释学和解构主义有些差别,但在一定意义上,它们都可以归属于后现代解释学。可以说,“哲学阐释学和解构代表了后现代解释主义中的不同的层面或轴线。”[13](P64)
    笔者认为,后现代解释学提供了一个本体论的甚至是另类的视角。它是反本质主义、反基础主义、反现代主义的,我们应该反对其过度诠释、甚至解构一切的主观主义与相对主义倾向。但是它也的确揭露了解释学的一些真相,如理解的历史性、阐释的循环、传统对“他性”的压制等等,我们应该立基于现代主义的立场,吸收其合理的成分,妥善地安置解释者的主体性。例如,前述对制约解释者主体性的三个因素的分析,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批判性地采纳了后现代解释学的一些观点。对于作者因素而言,既然我们不得不承认“历史性”和“前理解”,承认“传统”和“偏见”,那么赋予作者(原初主体)一定意义的权威性就是无可指责的,甚至是天经地义的。对于文本因素而言,既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他性”的存在以及传统对“他性”的压制,那么就应该努力创建奠基于权威与信仰之上的高质量的文本,但又不必过分拘泥于学究气十足的语言学分析;应该妥善限制“他性”,但又避免滑向“唯暴力论”。对于读者因素而言,既然我们不得不承认阐释的循环,那么我们就应该坦率接受解释主体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同时,可以通过提高解释者的素质、通过权威的合理性制度安排以及通过高质量文本的限制,来消解主观性所可能带来的恣意。
    从法学的角度而言,法律解释受后现代解释学包括哲学阐释学和解构主义之影响,可谓极为深远。郑永流教授指出,“对既有法律解释学及解释方法的解构,部分源于当代哲学诠释学,部分源于其他后现代主义思潮。”[14](P70)当代西方法学界,因应哲学诠释学等后现代解释学从本体论高度对方法论的批判,纷纷就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展开反思。用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的经典名言来讲,就是“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15](P121)法学家们试图以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诠释学,取代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①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及其弟子温弗里德·哈斯默尔(Winfrid Hassemer)等学者极力倡导将哲学诠释学运用至法律解释学领域。众所周知,考夫曼在哲学上恰恰受业于伽达默尔。而伽达默尔本人也特别强调其哲学诠释学的实践性,为了回应贝蒂等人的批评,他在著述中多次阐释法律解释学问题。因此,如果要追寻法律诠释学的发端,均须回到伽达默尔,回到哲学诠释学,无论从哲学渊源层面,还是从实践应用层面。[14](P78)但是,哲学诠释学及其他后现代解释学,在带给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以新的认识的同时,亦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对于在法学中借鉴和运用后现代解释学,我们应该秉持一分为二的态度。既肯定其合理性的成分,又要警惕其过度的诠释。诚如郑永流先生所言,“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说服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有是非感,是非感存在于先见、前理解之中,……而传统方法论的解释学的致命弱点是将一切先见、前理解看作是正确理解的障碍,要求判断者心地无私,这既是误解又是苛求。诚然,先见、前理解中也有谬误,但消除它们的办法不是将先见从理解中彻底驱逐,而是不断地修正前见。”[14](P94)在肯定其合理性的同样,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哲学诠释学及其他后现代解释学极易滑向过度的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乌尔里希·施罗特(Ulrich Schroth)指出,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倾向于完全放弃文本解释的标准,这种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是很成问题的。他认为,既然根据施莱尔马赫的观点——对文本的误解无处不在,那么应有必要建立解释的标准。尤其是在法律方法论中,必须有文本解释的根本标准。施罗特进一步指出了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的另一问题:不愿回到作者那里去理解。结果,伽氏就轻视了法律文本所具有的规范性特质。[16](P374-375)作为法律文本的原初作者,立法者早已赋予法律文本某些规范意义。因此,法律文本是具有很明显的强制力的规范性文本。它与文学文本具有很大的不同。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与文学解释者的主体性相比,呈现出更强的受约性,而非能动性。在规范性这一点上,法律文本与圣经文本、法律解释者与神学解释者颇有几分相似之处;而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法律解释者与文学解释者则大异其趣。后现代解释学恰恰一般性地混淆了这个问题。法律解释者要警惕它过度诠释的倾向。

   四、安置解释者主体性的路径:适当回归古典解释学

   陈金钊教授曾经提出:法律解释与《圣经》解释一样,都要求有特定的主体,都强调解释主体的独断性,都强调解释结果的权威性。对《圣经》的权威解释只能由牧师来进行,对法律的有效力解释只能由法官来进行。[17](P246)在笔者看来,这种将法律解释与圣经解释相提并论的主张,表面上虽然平淡无奇,实际上却指明了法律解释者妥当安置其主体性的一条大体正确的路径。近读《圣经导读》一书,对此有了更深刻的体会。
    该书著者——两位神学家戈登·菲(Gordon D.Fee)和道格拉斯·斯图尔特(Douglas Stuart)认为,“作者说这句话的原意是什么?”和“它对我有何意义?”这两个问题是不可分开的。当然,解释者需要做两项工作,搭建一座跨越鸿沟的桥梁,以便从经文的“彼时彼地”(then and there)进入解释者的“此时此地”(here and now)。第一项工作是扎实的解经(exegesis),即“仔细而系统地研读圣经,以找出原来的、预期的意义。这基本上是一种历史性的工作。它尝试着像原来的听众那样聆听神的话,以找出圣经的话语原来的意义。这是一种经常需要“专家”帮助的工作,因专家所受的训练使他熟悉经文原来的语言和环境……”[18](P7)第二项工作是适当的释经(hermeneutics),指的是寻找古代经文与现代的关联,即关于“彼时彼地”的圣经在“此时此地”的意义。释经必须受到前面解经工作的制约,因为经文的原意是控制释经“唯一适当的标准”。解释者所寻求的是经文“彼时彼地”的“明显的意义”,而不能从“此时此地”的意义开始,把经文原本没有的意义读进去。否则经文的意义就会任凭读者随意决定。释经就会变成完全主观的解释,什么都可以说了。“我们坚持经文的原意——只要是我们能够洞察的——是客观的控制枢纽。……我们想知道圣经对我们的意义——这是很合理的事。但我们不能随心所欲地解释圣经的意义,然后宣称这是‘圣灵的意思’。……圣灵对我们的帮助,是使我们找出那原来的意义,并引导我们忠实地把那意义应用于我们自己的处境中。”[18](P12-13)
     两位神学家进一步指明了解经与释经必须遵循的某些规则或原则。解经的第一步是阅读每段经文。在读任何一段经文时,解经者都应该问两种基本的问题。一种是与情境(context)有关的问题,即历史背景(historical context)与文意脉络(literary context)。历史背景包括作者与读者当时的时代和文化,以及写作的原因,文意脉络就是要根据上下文的关联来读经书。这是解经最重要的工作。另一种基本的问题是与内容(content)有关的问题。“内容”是关于字的意义、句子的语法关系,等等。总之,解经的目标是找出作者的原意。[18](P9-10)释经则有一些指导性原则。首先是一个基本规则:即一段经文所含有的意思不可能是“彼时彼地”的作者和读者所从来没有过的意思。这条基本规则确定了经文意思的某些范围。它未必能帮助解释者找出一段经文的意思,但一定有助于限定经文不可能有的意思之范围。第二项规则:当解释者所处的环境与1世纪的环境可以相比的时候,那么,神对解释者说的话与对当时的人所说的话意思是相同的。[18](P54)也就是,解释者所处的“此时此地”与圣经所处的“彼时彼地”确确实实可以相比。换句话说,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相似情况相似处理。1世纪的文本必定会受到当时的语言和文化限制,大家都明白它们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代,解释者至多只能间接地从其中得到某种原则。但是,两位作者指出,承认而非拒绝某种程度的文化关联,才是正确的释经过程。应当允许把神对当时的人所说的话转用于新的、可以相比的环境。[18](P59-60)
    Exegsis和Hermeneutics被两位神学家用来专指圣经解释时所应遵循的步骤和过程、原则与方法,这两个术语对我们应该有很好的启示。①依笔者之见,第一项工作——扎实的解经(exegsis)可以说是尊重作者(原初主体的精神)及其文本(有意义形式)的优先地位;而第二项工作——适当的释经(hermeneutics)则是在第一项工作的基础上,开始逐步趋向读者(解释主体的精神)中心。这两项工作可视为各有侧重、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重在挖掘特定情形下原初主体的精神或文本的意义,第二个过程重在将该意义和精神所能涵盖的情境用来比附解释者当前所处的处境和情况。后一过程建立在前一过程基础之上,又使得前一过程增添了实践价值。这种递进式的解经与释经二过程法,比较妥当地兼顾了原初主体的精神与解释主体的精神,使得精神对精神达到某种共鸣;同时适当尊重了原初主体的精神所具有的历史性优先地位,避免了解释主体的精神过分溢出其应有的界限。
  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这些其实都属于古典方法论解释学的范畴。我们知道,施莱尔马赫的身份是德国著名神学家、新约圣经学教授、古典文献编辑家。正是他把古典文献学与圣经解释学发展为一门方法论的解释学。施莱尔马赫指出,为了避免误解,防止误解到处弥漫,有必要遵循语法解释和心理解释两种方法与路径。其中语法解释有两条最重要的规则——每一个在给定的文本中需要充分确定的东西,只有参照作者与其最初的公众所共有的语言领域才能确定;在一段给定的文本中,每个词的意义只有参照其与周围的词的共存才能确定。施氏的心理解释方法其实是一种心理的转换,它要求解释者必须完全放弃自己的先入之见,否定自己的思想状态,走出自我,目的是进入他人的心路历程,进入作者的主观世界。施莱尔马赫认为,解释问题的根本,就是要善于避免解释者本人观点的干扰,以便把握文本作者的观点。[19](P110-111)施莱尔马赫的语法解释和心理解释两种方法与路径,和前述解经与释经的规则与原则在精神上何其相似!二者都注意挖掘文本的情境(context)与内容(content)、历史背景(historical context)与文意脉络(literary context);都尊重原初主体(作者)的精神所具有的历史性优先地位;都尽力避免解释者的主观偏见。当然,施莱尔马赫的方法论解释学,完全放弃了解释者自己的先入之见,既不可能,亦不足取。此时诠释学的先见等理论资源,则可资借鉴。
  我们知道,冯·萨维尼(F.C.v.Savigny)似乎受施莱尔马赫的影响——两人属同时代,施氏年长十一岁——而创立了近代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萨氏的法律解释理论亦重视立法者原意、倡导文本解释循环说、尊重语法、逻辑、历史及体系等解释准则。梁慧星先生在论及施莱尔马赫的一般解释学与传统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时曾指出:尽管法律解释学不同于一般解释学,但不可否认的是,施氏的基本理论资源如文本理论、意义理论、关于解释方法及解释规则的理论等,对于法律解释学具有指导意义。[19](P148)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大体应循此路径。在某种程度上,法律解释学和圣经解释学一样,具有教义学的特征。因此,法律解释者可以而且应该借鉴圣经解释学扎实的解经与适当的释经二过程法,遵循解经与释经相应的规则与原则。法律解释者在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时,首先需要做好的第一项工作,便是遵循“解经”规则,注意情境(context)与内容(content)、历史背景(historical context)与文意脉络(literary context)。这其实是要求法律解释者尊重作者——立法者的优先地位,尊重文本——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其次,法律解释者还要做好第二项工作——遵循两条“释经”原则,将挖掘出来的特定情形下立法者的精神或文本的意义所能涵盖的情境,用来比附法律解释者当前所面临的境况。既不能无中生有,也不能牵强附会,坚决反对过度解释。这二项工作是递进式的、一前一后,很讲究程序性。换句话说,法律解释主体性始终更突出强调的是解释者的受约性、受支配性和服从性。在这个基础之上,才谈得上主观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这种程序性的安排,是解决一切疑难问题的明智之举。古典解释学解经与释经的二过程法,乃是妥善安置法律解释者主体性的最佳路径。对法律解释者而言,尽管后现代解释学的理论资源具有一种启迪性的功能;但是,它对作者、文本原意的任意解释甚至随意否定,则是法律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尤其要警惕的理论倾向。后现代解释学宣称:“作品一经产出,作者就死了。”以此解构了作者中心;又通过强调“阐释的统一性”和“他性”解构了文本中心;最后通过驳斥权威的“暴力性和欺骗性”,实际上又消解了读者中心。这种过度诠释,使后现代解释学从客观主义走向了主观主义,从绝对主义走向了相对主义,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法律解释应当避免重蹈覆辙。卡尔·拉伦茨对此有着十分清醒的认识。他主张,法律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努力获致法律标准的权威含义。他批评力持哲学阐释学立场的法律诠释学者埃塞尔(Joseph Esser)对前理解、先见理论所作的过度宣扬。拉伦茨指出,埃塞尔似乎没有发觉诠释学潜伏着一种严重的法官的自负。依诠释学从事裁判的法官,以为自己比法律、自己的解释比依法律为基准的法官所作的法律解释要聪明得多。拉伦茨对先见的积极一面予以肯定,但同时他又批评法律诠释学者将一切先见合法化,未能将负面意义的先入之见区别开来。[15](P90-91)拉伦茨对哲学阐释学所持的谨慎态度,对法律解释者应受法律与法的拘束的坚定立场,昭示着法律解释者在其主体性上,应该适当强调受约性的一面,应该再次返回到作者、返回到文本,应该适当回归古典解释学。
    不知法律解释者是否已经注意到:从哲学高度引领法律解释学方向的西方诠释学领域,正在进行一次后现代主义向现代主义、哲学阐释学向古典解释学、本体论向方法论的回归。比如,贝蒂、赫施(E.D.Hirsch)等人就站在维护认知客观性的立场上,反对哲学解释学中蕴涵的过度的主观主义与相对主义倾向。贝蒂认为,解释实际上是一个创造的逆反过程。创造者在他的创造过程中一步步地产生了有意义形式;而解释者则是从有意义形式开始,反向地一步步追溯到创造这个形式的精神。虽然在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的主观因素不可避免,但是他反向追溯、重新构造的意义必须是客观的,因为它是客观精神的体现。当然,完全的客观性是没有的,只有相对的客观性。[5](P79)赫施主张,哲学解释学和文学解释有一种危险的相对主义倾向,即不承认文本的意义是作者的意向,从而导致解释的正确性失去了客观的标准。他认为,客观性与客观主义不是一回事。任何解释者都希望自己的解释被尽可能多的人所接受,客观性在这种实践的意义上就是一个程度问题;而客观主义则不然,它是一座永远都不可能完成的“解释的通天塔”。[5](P99-101)利科(P.Ricour)则站在综合解释学的立场上指出,本体论解释学忽视了解释学的方法论、认识论方面,本体论不能脱离解释,因而必定是寓于方法论之中的。为了具体揭示存在本体,首先就要揭示文本的意义,必须对文本作语义分析,而这正是海德格尔的存在本体论之缺陷所在。[11](P98-99)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这都是在向着古典解释学适当回归,同时也是对后现代解释学的某种反动。该回归或曰反动,符合黑格尔所谓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标志着妥当安置法律解释者主体性的一个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H.L.A.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
[3]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 葛校琴.后现代语境下的译者主体性研究[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5] 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6] 陈立胜.儒学经传的怀疑与否定中的论说方式[A].刘小枫、陈少明.经典与解释的张力[C].上海:      三联书店,2003.
[7] 王中江.经典的条件:以早期儒家经典的形成为例[A].刘小枫、陈少明.经典与解释的张力[C].上海:三联书店,2003.
[8] [英]丹宁.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9]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10] [美]施特劳斯.如何着手研究中世纪哲学[A].周围译.刘小枫、陈少明.经典与解释的张力[C].上海:三联书店,2003.
[11] 岳长龄、丁冬红.当代西方哲学评介[M].北京:求实出版社,1988.
[12] Gregory Leyh.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History,Theory, and Practice[M]. xi,xii.(Gregory Leyh ed.,1992)转引自,[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M].李国庆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3]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M].李国庆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4] 郑永流.出释入造[A].戚渊等.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1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6] [德]乌尔里希·施罗特.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诠释学[A].[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C].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7] 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18] [加]菲、[美]斯图尔特.圣经导读[M](上).魏启源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9]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