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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乡土化诉讼机制对促进和谐农村的价值

2008-09-29 23:55:53 作者:李贤森 来源:http://gzzy.chinacourt.org/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引言

    笔者在网民的博客论坛中看到这样一个案例:苏某和王某是同村村民,他们都是以贩卖蔬菜为生,并经常性一起去农户家进货。一次,苏某和王某去某地进货时,苏某的钱包不慎丢失,苏某便向王某借了1500元作为进货的资本。借款时,因为是熟人,按照农村的交易习惯,王某没有要求苏某出具借条,现场也没有第三者。后来因苏某经营亏本拒不还钱而成讼。在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原告王某提供证据,原告因无借条和其他证人在场致使无法举证。同时,被告苏某又不予承认。通常在这种情况下,依照现行的审判法则,法庭就必然会作出让原告败诉的裁判结果。当诉讼进入到最后阶段时,王某提出一个建议,即要求被告苏某对天发誓,如果苏某敢发誓没有借钱,他就认栽。法庭没有采纳王某的建议,但同意给予他们十五分钟的调解时间。王某就利用这一时间请来该村比较有威望的族长。族长一到法庭,就先训了苏某一顿,之后就责令苏某发誓。苏某一方面惧怕族长的威严,另一方面又怕灵验誓言。于是一听到要发誓,便立即承认了借钱的事实。并于法庭上当即归还了借款。

    该案在我国的广大的农村地区可以说是一个很普通的案件,但不同的是,它在审判方式上采用了法定程序和乡俗程序相结合的处理形式,在处理的权力上渗入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运作。通过这样一种特殊的诉讼手段,使一个仅运用现行法定的诉讼模式不能查清的客观事实,在发挥乡俗习惯等民间法则的作用下,轻而易举地揭示了案情的真相,顺利地解决了纠纷。如果法庭依照证据规则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来处理案件,即判决原告证据不足败诉,原告势必不服,就有可能因此引发上诉、上访,甚至一些不稳定因素。

    从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和诉讼模式来看,其实体上主要是以查明“法律事实”为原则,在程序上则是以“法定程序”为基础,很少象该案一样引用民间乡土规则和习惯法则到诉讼中来,它的功能和规则“很难对乡土社会中错综复杂的村民间的实际利益和私人关系做出准确判断和合理裁决”[1],从而引发一些农村诉讼的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只有建立一种能够适用农村乡土特点的诉讼机制,才能达到讼的基本价值,即案结事了[2]。本文就欲在广大农村中引入乡土化诉讼机制,解决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进行一些粗浅的探索。

    二、我国农村社会的“乡土”现状

    (一)现代文明的冲击更改不了农村社会的乡土本性

    我国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这个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广大老百姓都是过着“生于斯,死于斯”的农村生活,城市化发展非常缓慢。我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就是一个农村和农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建国后,我国加快了城市化的进程,发展工业就是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象征。在工业发展的道路上,吸收了许多农村的剩余劳动力,使得大量的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工业和其他服务业的突飞猛进,出现了农村人口涌向城市的浪潮。各种新时尚、新观念不断地冲击着这些流动的农村“城市”人。国家为确保这种现代文明和进步,充分运用国家法律这一武器来加以约束和规范。诉讼是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主要手段。当权利遭受侵害时,大部分城市人和涌向城市的农村“城市”人,都能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但不容乐观的是,我国的城市化进程脚步依然缓慢,建国初期,我国的城市化人口只占全国总人口的10.6%,到2000年时,城市化人口所占比重也只有36.09%。[3]我国的大部分人口都是乡村人口。虽然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和在现代文明的冲击下,乡村人的许多观念发生了变化,如时尚观、法律观。但“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我说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那是因为我考虑到从这基层上曾长出一层比较上和乡土基层不完全相同的社会,而且在近百年来更在东西方接触边缘上发生了一种很特殊的社会。”[4]这些乡土人口,主要以农业为生,以自然村为单位,“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5]。尽管近年来,随着打工浪潮的发展,乡村人口出现了一定量的流动,甚至外出分殖的现象。但不管怎样变化,这些乡土人的“老根是不常动的”。从外部看,由于人口的流动率低,社区之间的往来不多,因此,“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而从内部来看,人们在这种地方性的限制之下彼此之间甚为熟悉,因此,这又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6]

    (二)乡俗规则依然是维系农村社会正常秩序的主要杠杆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礼”是古老中国的一种社会现象,始于先秦。“礼之初,始诸饮食”。[7]“饮食男女”是人类生活、生产和生存的基础,对人类的饮食男女习惯加以规范,就是早期中国人类的“礼”。西周末年,周公制礼,实质上是将这种规范人类“饮食男女”习惯的礼系统化和规范化。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为此,以孔子为创始人的儒家,高举“复礼”的旗帜,重新解读西周初年周公所定之“礼”。二千多年中国封建社会的“礼”,就是儒家重新阐释的这种“礼”。[8]建国后,我国加强了法制建设,以国家法为主要控制扛杆的治理秩序覆盖全国。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地增强,通过打官司等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尤其在“四五”普法和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市民的法律意识有了飞跃性的进步。但令人担忧的是,广大农村的法治理念还不很清晰,法律手段也不很凸显。“因为乡土社会是个传统社会,传统就是经验的积累,能积累就是说经得起自然选择的,各种‘错误’——不合于生存条件的行为——被淘汰之后留下的那一套生活方式。”[9]而这套生活方式是经过了长久的时间考验,是人类历史长河中的理性和智慧的结晶,美国社会学家希尔斯(Edward Shils)调查发现,人们无论如何都跳不出传统的掌心。而英国政治家柏克(Edmund Burke)则对传统有更高的评价,他认为建立在长期积累的传统之上的政府体制要优越于在根据空间的幻想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上的政府体制。确实如此,习惯长久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合理。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10]“以国家暴力机器为支柱的国家法自始至始不是社会控制的惟一途径,甚至不是最重要的途径,而蕴含在乡土社会之中的民间法则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11]梁治平则将农村生活中的礼俗、人情、习惯、族规、族法等统称为中国式的“活法”或“民间法”。而这种民间法也将随着时间和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不断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三)交易的习惯性呈现了农村社会民事活动的不规则状态

    农村是乡土社会的标志,农村人是乡土社会的主体。在这个社会中,由于农村人与都市人在生活条件、知识结构、法律常识及文明、时尚、效率和法律观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导致农村的一些民事活动不能严格按照现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来进行。他们生活在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之中,所处的生活圈中,大家都彼此认识。多少年来,他们一直以传统和习惯支撑着正常的生活、生产和交易秩序。人情、信赖、良心等支配和约束着农村人的交易实现。当一个交易被破坏时,无需向现代都市人那样提供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实交易的存在或被破坏,只要凭借所在自然村或小社会中的公众舆论、族人的压力及良知的谴责来促使交易的实现。因此,在农村的社会中,人们在这种习惯的支配下,他们交易往来很少采取书面形式,有些即使有书面的,也是不规范和不完善的,有些内容与标题不相称,甚至与有关法律相抵触。前面所述的该案就是典型的一个没有借款凭证的案例。

    三、现行诉讼机制在农村诉讼中的困惑和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极力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司法理念。尤其在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中,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都能反映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一些举措。如实行巡回办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少数民族地区可选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等等。但尽管如此,现行的诉讼机制仍然不能有效地适用广大农村的乡土社会,还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

    (一)程序法定和程序习惯的冲突

    程序正义是现代诉讼的价值取向。这要求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按照我国的诉讼法的规定,遵守程序的法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循诉讼过程中的调查、辩论、调解、宣判等法定步骤。法官有驾驭庭审的权力,诉讼参与人必须严格执行诉讼规则。但在农村的乡土社会中,老百姓对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很陌生,对诉讼观还不能正确对待:一是“无讼”观念还占据他们的主要思想,认为打官司是一惹事生非的事;二是不能正确认清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愿意做被告,认为被告地位比原告低,通常被认为是没有道理的一方;三是对现行的诉讼程序有抵触心理。认为法院开庭讲究那么多的程序是“花架子”,搞复杂了便于欺骗老百姓。因此,在广大的农村社会中,老百姓并不非常愿意接受现行的诉讼制度,尤其对繁杂的诉讼程序并不感兴趣。即使在诉讼中,他们也喜欢用一些习惯性的思维和传统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如前述的案例中,当被告不承认借款的事实时,原告提出要被告发誓,这就是他们的习惯思维方式。虽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这种方式(或程序)与现行的诉讼程序是相冲突的。

    (二)依“法”审理与依“礼”裁决的冲突

    就人民法院而言,依法审判,追求公平正义是审判机关的执法宗旨,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人民法院是一个最讲“法”的地方。而法律是公正的,也是无情的。当一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管该行为的主体是谁,都无权超越法律的特权之上。法官是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唯权,但不能不唯法。然而,法官的这种依法审理的现状在我国农村的乡土社会中,有时不能不受到乡土机制的阻击。因为在农村的乡土社会中,虽然已接受了“法”的洗礼,法律观念在不断地增强,但“礼”治规则仍然是该社会群体的重要法则。长老、族长、村民小组长及村民委员会干部是维持、执行这一权威的“护法者”。当发生纠纷时,护法者们就利用“礼治”这一法码,进行裁决。“和为贵”是乡土社会以礼裁决的重要原则。纠纷发生后,不管有没有道理,先由各方的护法者或家属对其进行教育和批评,然后迫使双方作出让步,在一个“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促使纠纷的和平解决。乡土社会中以“礼”来解决纠纷,虽有“和稀泥”之嫌,但确能有效化解矛盾,也能更好地顾及双方的面子。尤其许多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纠纷的双方都乐意根据礼治的习惯法则来解决矛盾。

    (三)公权力息诉与私权力止纷的冲突

    按照我国习惯说法,在案件的处理方法上,通常有两种:即“公了”和“私了”。“公了”是指运用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方法,通常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形式来处理案件。公权力行使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或仲裁部门等国家机关;“私了”则是指运用私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方法,通常是通过双方协商等形式来处理案件。私权力行使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向前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利用公权力解决纠纷的人越来越多。但私权力解决纷争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广大农村还较为突出。尽管在公权力解决纷争的机制中,融入了一些私权力的处理形式,如民事案件的调解、执行案件的和解、轻微交通事故的私下协商处理,等等。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权力介入手段,两者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在处理形式上的差异、处理结果上的差异、处理效力上的差异等。而这种差异也势必使两者产生冲突,有时协调不到位,还可能带来一些社会负效应。

    (四)法官的职业化与低诉讼能力的冲突

    法官的职业化是当代法官发展的方向和必然要求,中立、公正、依法是职业化法官的一个标志和象征。在这个职业化道路上,法官始终忠实于法律;在运行手段上,法官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当事主义是现代诉讼模式的显著特点;在庭审中,法官驾奴庭审,引导诉讼,运用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法官的职业化促使法官的精英化、知识化、技术化和独立化。而这种法官的职业化要求了诉讼模式的效能化和现代化。如法官严格执行诉讼程序,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依法分配证据责任,且法官之间分工不同,法官与助理法官之间也有不同的职责。当事人在法官职业化的模式下,需有一定的诉讼能力,否则,将无法适应诉讼或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然而,在我国的广大的农村,老百姓的诉讼能力则是偏低。这是因为:一是农村人的知识结构不很全面,知识面也不广,甚至知识量很少;二是农村人的法律意识还不强。许多法律常识都不懂,更不了解繁杂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等专业化法律常识,导致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证明和论证自己的主张;三是农村人在技术上和物质上不具备保留证据的条件,加上他们的传统习惯影响,使得一些重要的证据未能有意识地去保留或因条件限制无法保留;四是农村人诉讼的依赖思想严重。认为有理就要判他赢官司,至于怎么查清案件那是法官的事,况且他们已交了诉讼费,法官收了钱就要为当事人服务。上述种种理由,导致了农村的诉讼能力不高,有时甚至与法官的职业化模式相冲突。

    四、我国乡土社会属性决定了乡土化诉讼机制的需求

    (一)诉讼和谐是司法诉讼的价值取向

    诉讼是一种法律手段,诉讼追求的最大价值是促进社会和谐。就法官而言,通过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息纷止争;就当事人而言,利用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命题。而诉讼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团结,即和谐社会。因此,在这个历史命题中,诉讼肩负的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责更加重大,只有发挥诉讼化解矛盾的功能作用,才能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纷争。这要求不断提高诉讼效能,适应方方面面的社会纠纷,包括应付具有乡土社会特点的广大农村的各种局面。

    (二)诉讼机制是由社会属性决定的

    诉讼不是原本而存在,它是社会发展的产物,诉讼必须为社会服务,诉讼的价值是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而诉讼机制是为诉讼服务的,通过机制的建立规范和完善诉讼行为。诉讼机制属于上层建筑,而社会是客观存在的。用马克思主义的物质论分析,诉讼机制是第二性的,是“意识”的,社会则是第一性的,是“物质”的。社会决定诉讼机制,不同的社会属性决定不同的诉讼机制。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也说过:“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12]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广大的农村还是一个乡土社会。在这个乡土社会中,人们的生活、生产和交易习惯都带有浓重的乡土特性。乡土性是农村的社会属性。在这个乡土社会中,只有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诉讼机制——乡土化诉讼机制,才能充分发挥诉讼的效能,妥善解决农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乡土化诉讼机制是指具备现代诉讼功能,具有乡土特色的诉讼手段和诉讼模式。它必须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诉讼机制尊重乡土习惯,兼容乡土习俗,即在不违背现代诉讼观和价值观的前提下,允许个别合理的乡土程序或习惯补充到诉讼机制中来,建立灵活和机动的诉讼模式;二是引入乡土特点的诉讼机制必须是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即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三是乡土化诉讼机制能为乡土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且不违背公德良俗。

    五、乡土化诉讼机制在农村社会中的构建

    现代诉讼机制与乡土化社会现状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要从微观上寻求两者融合的现实操作基础。让理想化的规则在适用条件欠缺的社会区域动作起来,并产生预期的效益,需要一个能动的司法过程,既适用规则,又尊重现状,把规则与现状有机结合起来,让规则理想主义的价值取向在这里变成农村人“可触摸到的真实”,而不是徒见其形实不可得的水中月,镜中花。[13]

    (一)实现农村诉讼法官思维的转变

    1、法律至上向尊重乡俗习惯的转变

    追求法律、崇尚法律和忠实法律是法官职业化道路的诉讼思维。但就农村诉讼法官而言,其法官的职业化要求还需在追求法律至上的基础上,尊重乡俗习惯在诉讼中的作用。在法官的思维中,要有乡俗习惯适用于诉讼中的合理空间。正确引导乡规民俗的一些做法到诉讼中来,发挥其通俗和习惯思维的作用。实现农村诉讼法官思维由法律至上向尊重乡俗习惯的转变,容易融入乡村社会,了解民风民情,了解案件发生的原因,从而查清事实,适当运用乡土思维妥善解决纠纷。

    2、被动性向主动性转变

    法官的地位是被动的和消极的,法官介入诉讼是由当事人(含公诉机关)提起诉讼而起的,这是由法院的职权和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则决定的。但这种被动的行为,在我国的广大农村还不能有效达到诉讼的目的和效果。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农村人的知识结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都与都市人有较大的差距。不能有效运用证据规则和主张诉讼权利,法官不能把能力上存在一些诸如“不识字、没有钱、不会举证”等缺陷的当事人推到司法的大门之外,而应该设法帮助他们从中适应过来,这就需要农村诉讼法官实现由被动性向主动性的转变。通过法官的一些能动性行为,引导农村诉讼走向适合农村特点的机制中来。如针对农村人举证能力低的现状,扩大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针对农村人对诉讼程序掌握和运用有困难的现状,加大法官在诉讼中的释明和说法;针对农村人在诉讼中依赖心理强的这一现状,法官必须尽量多承担一些能够依法承担的诉讼工作;此外,还要加强对案后的跟踪教育工作。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已认识到司法为民的重要性,在便民诉讼方面作了一些利民的规定,如巡回审理、司法救助等。但因法官还处于一种被动地位,老百姓仍不能感受到司法的亲民性和爱民性。表现突出的就是司法未能主动介入寻常百姓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只有转被动性为主动性,才有可能使司法为群众所用,让群众满意。

    3、由中立性向利益平衡性转变

    法官是诉讼中的裁判,保持中立是法官的职责,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但是在农村诉讼中,法官只保持中立是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从前面的分析中得知,农村人的诉讼能力低,自我保护的能力偏差,农民工的就业和农民工子女的入学等问题都受到一定的歧视,农民在诉讼中还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法院在处理涉农案件时,在法治精神的庇护下,更应当多考虑农村的特殊情况,而不应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拘束。这要求法官不能籍口中立的姿态而“坐山观虎斗”,而应在诉讼中能尽量做到平衡农民的利益,从而避免农民当事人因“不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而受到诉讼的歧视。

    (二)建立诉讼程序乡土化的诉讼机制

    1、传唤形式乡俗化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的方式主要是使用传票,有时在审理简易的民事案件时也会使用口头传唤。传票虽是法院的传唤当事人的一种法定形式,不带有任何的法官观点,也不会影响和代表案件的处理,但在“无讼”观念占锯他们头脑的乡土社会中,人们原本对诉讼有一种恐惧感,当一个诉讼到来时,法院动辄就给当事人发传票,一方面使得他们感到巨大的压力,好比“如临大敌”;另一方面,使得一些在当地有身份和势力的人感觉到失了面子。传唤方法的“不被接受”,反而造成“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14]因此,要求在诉讼中,要使用能让当地农村人容易接受的一些乡俗化传唤形式,如搭口信、打电话、发短信、转传唤等不带太多法律色彩的传唤方式,且不同的农村有不同的承受能力和形式要求。笔者认为,只要能起着传唤当事人的作用的手段,都应视为法院传唤的形式合法和传唤到位,而不必去追求法律规定的过高的统一传唤格式。

    2、程序设计乡俗化

    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比较繁杂,除了业内人士能了解和掌握外,大部分都市人都不能悉数掌握,更不说广大的农村人了。设定程序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避免法官一些人为的主观因素而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但由于广大的农村人不了解诉讼程序,使得他们在诉讼中不能有效遵守程序规则,更不能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况且,他们还保留着他们解决纠纷的一些特定的程序和方法,如前面列举的那个案件,农村当事人不知道证据规则,不能保全证据和提供证据,但他们有独特的思维方式和程序——“发誓”,迫使借款人承认借款的事实,并当即履行完毕。该案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而言,农村人使用的“发誓”手段和程序反而比现代诉讼规则更有效果。笔者认为,农村人独特的这种“发誓”手段,并不违反法律精神,正如在《党章》中要求党员宣誓是如同一辙。将涉农案件的诉讼程序兼容乡土农村的一些特定程序,一方面容易被广大农村人接受,另一面也会对解决纠纷有所帮助。

    3、权利行使乡俗化

    尽管在我国现行的诉讼中,为保证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作出了一些便民规定,如口头起诉权、法律救助权等,但农村当事人对诉讼中的权利行使还不清楚,也还行使不到位。如因不懂打官司的程序,不知道行使起诉权;因没有钱,不能行使委托律师权;因不了解哪些利益受法律保护,导致不能有效主张权利;因不了解证据规则,未能提前防范,有效提供证据;还有因不懂法律程序,而不能合理地行使反驳、反诉、答辩和辩论、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如果将众多的权利,实行“一条龙式”或“一言堂式”行使,让农村当事人用概括式或结果式的语言来表达,便能使法官明白该当事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就能避免农村当事人因不懂法,而放弃不该放弃的权利,履行可不履行的义务。这就需要设定让当事人简易行使权利的程序,做到权利行使的便利化和乡俗化。比如,在一个借贷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要求另一方归还欠款,法官就要在诉讼中给该当事人创造更多的条件,实行权利行使的“提示”制度,权利表达的简便制度和乡俗制度。让当事人在不懂法的前提下,也能感受到法律的光茫,实现自己的权利。

    (三)确立“乡规习俗”的正当性适用法则

    乡土农村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们在法和礼的共同治理下,维护着农村的社会秩序。虽然“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地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15]况且,这种风俗和习惯在很大程序上已被纳入立法性法律和司法性法律中,如调解原则,便是从习惯中借鉴而来的。如果乡村诉讼的法官一昧的强调法律和现代诉讼规则,“由于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即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所主张的裁判所需要的事实时,便假定为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主张不存在时,便为存在),由于仅仅是一种假定或拟制,因此,就有可能与事实不符。此种情形下所做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认定虽有一定的盖然性作为其正当性的基础,但依据这样的规则作出的裁判的正当性显然属于那种‘打了折’的正当性。”[16]因此,在农村诉讼中,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还要遵循乡规习俗,比如可以采用乡土社会中的“经验法则”,来避免直接适用证明责任。因为经验法则与法律有类似的地方,即它们均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错误地将依法办案理解为仅仅根据法条,忽视了习俗、惯例以及经验法则作为裁判正当性根据的价值所在,一旦出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便显得不知所措。所以,作为一名高素质的法官尤其是农村诉讼的法官“不仅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还在于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运用习俗、惯例和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只有如此作出的裁判才是真正符合正义的裁判。”[17]

    在乡土农村社会的诉讼中确立乡规习俗的正当性适用法则,是诉讼尊重农村现状的需要,也是促进诉讼和谐的现实需要。但在不同的农村、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乡规习俗,这就要求农村诉讼法官能培养乡土思维意识,联系群众,了解所在地的风俗民情。总的来说,乡规民俗在诉讼中的理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礼让。以兼让为本,常从自身找原因,当经过自责后,再求得对方的原谅;二是和为贵。出现纠纷后,不管大事小事,本着双方不伤和气的前提下,进行协商,而这种和为贵的风俗,则是最有效的和谐法则。因此,将乡规习俗引入到诉讼中来,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结语:建立乡土化诉讼机制是现代司法文明与乡土农村的有机结合,不是历史的倒退,而是尊重现实,符合农村民意。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农村的诉讼效率,践行司法为民,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引用:

    [1]田成有:《功能与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实践》,载《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6期。

    [2]肖扬指出, 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3]国家统计局2000年11月12日公布的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城市人口45594万人,乡村人口80739万人。

    [4]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6月。

    [5]同上。

    [6]同上。

    [7]见《礼记 礼运第九》。

    [8]李贵连:《礼与法:传统的断裂与断裂后的传统》,载《中国研究》,1998年11期。

    [9]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

    [10]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6月。

    [11]田成有:《功能与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实践》,载《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6期。

    [12]埃利希(Eugen Ehrlich 1862~1922),奥地利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在欧洲的首创人之一。他的中心思想之一就是认

为国家对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而大量存在的是“活的法”(living law)。]

    [13]张翠娟:《现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与当前农村社会现状的冲突及消解对策》,载http://www.dffy.com,2004年6月14日。

    [1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15](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商务印书馆,1987年,86-87页。

    [16]张卫平:《习俗、习惯与裁判的正当性》,载《法制日报》,2006年1月26日。

    [17]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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