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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之公民逻辑

2008-09-15 14:47:50 作者:静 焕 来源:http://003.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20077月,南京的一位老太太将青年彭宇告上法庭,称对方撞倒自己,要求其赔偿十几万元的损失。彭宇则称自己好心帮助那位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她去医院,却反被诬。95,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南方都市报96。)网络媒体称其为彭宇案。

一、     彭宇案:公民在法律逻辑上应取的态度

“本案中,老太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彭宇瞬间相撞,发生事故。”[①]因为法院认定是“瞬间相撞”而使彭宇成为事故当事人,所以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彭宇“补偿” 老太40%的相关费用。所谓的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事实认定是问题的关键,一旦认定是相撞,彭宇成为事故当事人,则进一步的推理都只是法律逻辑上确定的事情了。

诉讼法上,称事实认定为“事实问题”。对于事实问题的审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活动中,只能由陪审团(或陪审员)在听取双方举证后来决断。在我国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由法官决断。但是法官对事实真相并不比普通人清楚。从本案判决书反映的庭审情况看,在既有证据支持下,很难确认事实真相,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具体审理的案件中,当作为裁判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审理法官常常也无所适从。一般是凭个人感觉将真伪不明的后果让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判决书中回避了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如何分配客观证明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客观真实不能实现,又没有用证明责任结案,就只有依靠法院用已有证据认定的法律真实的实现。“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②]所以,我们需要讨论的不是法院能否在事实真相上比普通人看的更清楚,而是法院在确认民事诉讼“真相”时是否遵守了已有的规则,本案的法律真实能否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如何。从法律逻辑上来说,一个是人们思维中的基本逻辑规则的遵守问题,另一个是社会生活中的基本价值规则的遵守问题。

二、     民事诉讼的“真相”:逻辑规则与价值规则

“现代社会是高度复杂的,因此只能以开放的社会来运作。而且理性的论证也只有在开放的体系中才能奏效,其中可能论点的数量,原则上是毫无界限的。”[]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认为,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论辩)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一种正当化的结论,具体地说就是在诸价值当中进行选择的结果;在对话、选择性证明的模式中,最终判决不是作为一定前提的必然结果出现,而是作为按照解释论点和优先规则所作的司法选择的结果。[④]选择没有错,但是实践推论要求对不同的解决办法进行评价,选择应该提供理由。

形成法律事实的过程中仅有逻辑演绎是不够的,但是逻辑演绎的有效性是理性形成的基础。“有效性是逻辑的核心概念,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必然地得出’意思是一样的。判定有效性,研究有效性,揭示有效性,都与逻辑相关。”[⑤]但是,强调有效性概念,并不是说要求实践中的推理必须是有效的,相反,推理不一定有效,才说明有多种可能性,世界是多元的,有进一步对话讨论的空间。如果我们的思维不能对推理是否有效进行判定,那我们就给自己留下了非理性处理问题的空间。“判定一个推理是不是有效,我们可以一步步的进行,而不是凭空想象,也不是凭直觉。这里实际上含有一种能行性的思想。”[⑥]有效就象绝对一样很难有,但只有经由逻辑才能超越逻辑。有效性指引思维的全面性,“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住、研究清楚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我们永远也不会完全做到这一点,但是,全面性这一要求可以使我们防止错误和防止僵化。”[⑦]无效并不等于不合理,知道有效的是什么,才知道为什么无效,在何种程度、那些方面是合理的,还有哪些可能,哪些地方是需要审慎的,多元性在哪里存在,才能宽容。

同时,逻辑演绎要求从真语句出发,但实际上并不能够,因此,逻辑演绎一旦应用于实践,特别是社会科学实践,能找到的前提就只能是很可能为真的语句(相对真或相信其为真)。逻辑演绎强调的不是说服,而是求真的条件,修辞学强调的是说服,但是欺骗、诡辩也能说服,当强调说服时,如何避免诡辩与欺骗呢?答案是需要逻辑演绎的能力,需要一种逻辑理性。如果势均力敌,无论事实知识还是思维水平大家都差不多,那么对话就成为可能。逻辑似乎永远都是站在后台,作为理性思维的工具,使修辞与对话成为可能,使社会的宽容与和谐成为可能。

逻辑有很多种,追求必然,也认可或然。但是,逻辑至少要求没有明显的逻辑矛盾和虚假。这也正好迎合了道德的要求。逻辑的真实、清楚、全面尽管很难,但排除明显的虚假、模糊、矛盾和片面应该比较容易。

笔者建议法院在确认民事诉讼的“真相”时考虑如下规则。

首先是逻辑规则。

1.任何一个言谈者均不得自相矛盾。[⑧](无矛盾性)

2.任何一个言谈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⑨](真实性)

3.任何言谈者只许对这样的价值-义务判断作出主张,即当他处在所有相关点均与其作出主张时的情形完全相同的所有其他情形时,他也同样会作出完全相同的主张。[⑩](全面性、有效性)

4.不同的言谈者不许用不同的意义来做相同的表达。[11](一致性)

5.任何人都遵守充足理由律——应他人请求为自己的论断提供理由,理由真实并且理由能够推出论断(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证立);任何人都能够遵守充足理由律——知道不断追问对方论断的理由,直到自己能够辨别理由是否真实和充足。

6.排中律要求人们在同一思维过程中,要么A,要么非A,二者必具其一;排中律并不要求人们一定要说出是A还非A,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断定的时候,只有可能性;可以选择一种可能性,但是必须说出如此选择而不作其他选择的充足理由,理由能够为社会带来福利。

7.陈述尽可能具体、详细。

其次是价值规则。

1.不要把‘理性的’这个字解释成为一个完全形式的范畴,而是把它理解为一个内容上的理性(睿智、智慧)。[12]

2.对不同的解决办法进行评价。

3.论证的优位有疑问时,最大容忍限度有其优先性。[13]

4.如果没有理由不信任,那么就选择信任——降低社会复杂性。

5.应该追求的不是最大可能多数人的最大可能的幸福,而是避免多数人的最大不幸,因为只有后一原则,才是可普遍化的,而不是幸福(这个概念对每个人都不相同)。[14]

6.法官要论证展示他为这个案件所做的努力和行动以及由此而获得的内心确信的思维过程,而不是仅仅就判决结论而进行的事后的论证。

7.每个人都能够对自己权力或权利范围内的事情作决断;每个人都只能够对自己权力或权利范围内的事情作决断。如果不能决定自己权力范围内的事情,那么就消极处置,选择不做决定,维持已有的秩序。

8.如果自己这里达不到必然(确定、清楚、真实、公平),那么就至少作到不违背逻辑(自己这里没有虚假、不公平、矛盾等)。

9.在必须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使一致意见成为可能;在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使一致意见成为不必要。[15]

诉讼中,何谓输,何谓赢?如果胜诉与败诉都是清楚的明白的,那么,理性地看,比预期的要好,就是赢了,比预期的要差,就是输了。所谓“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无非是裁判事实与预期相当。预期怎样产生?知识、经验、信息、期待、信仰,都有关系。如果当事人掌握的法律知识、案件事实等信息对等,那么,公平会比较容易产生。很难对诉讼活动进行不带任何偏见的、全面的分析。经验的、逻辑的不同,信仰的、知识的差异,即便分析全面了、具体了,但是矛盾似乎永远存在。我们转而求其次,恪守价值和逻辑,平衡即可,合理的、可接受的就可以。理性论辩+全面看问题+积极主动选择+勇于承担=考夫曼的“宽容”[16]

在对多种可能性进行积极选择时,应当注意一种特殊情况:考虑行动和决断需要在“不行动”、“不决定”和“不改变现状”(尤其是这种状况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之间做出更大的判断。思维经济学有一种行动的内在成本。如果我们的行动不成功,我们就会后悔采取了这个行动。如果代之以不行动,我们让事物保持原状,我们的投资不成功,或,由此而导致了失败,我们也后悔,但是这时的后悔要少一些。[17]

民事诉讼中,法官什么时候积极,什么时候消极?如果能够确定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积极参与主持正义与公平,解决争执也无妨。如果不能够确定,那么消极对待,客观地表明法官的无奈也可以。“凡是能够说的事情,都能够说清楚,凡是不能说的事情,就应该沉默。”[18]沉默也是一种选择,不作为,不行动。常理要求同情弱者,但弱者并不一定是受伤者。第一个下车的人可能撞人,和老太太一起匆匆赶车的人也可能撞人。在保持应有谨慎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不必要为他人的伤害负责(法律说他是没有责任的,但公平使然要赔赏)。这还是一种推测的可能性,可能不等于现实,更不等于必然。解决这样的纠纷,只能追问具体细节,甚至现场模拟。如果难以还原,就不要推测了。虽然推测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仅合理而已,结果却对谁都是一种伤害。

三、法院的失误与律师的可能失误

逻辑不但存在于事物之中,还存在于操纵这些事物的人们的思想中。据此,你可以去理解我们自己的逻辑,也可以去理解别人的逻辑。面对生活中遇到的事情,我们可以试图将一定场景下的问题和看法清楚而精确地描述出来,分析其中的核心概念、基本观点以及前提假设和推理过程。

(一)法院的失误:误解了逻辑规则,忽略了价值评价

1.混淆概念。不理会原告、被告概念上的前后不一,原告的“被彭撞倒”,被告的“没有撞到徐,但被徐撞到了”,判决书复述为“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相撞,只不过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可以认定是被撞倒后受伤”。“审理查明: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这里有一个联言判断,逻辑上“下车”和“摔倒致伤”是并列关系,可以交换位置,但实际上两个联言肢交换位置,意义是不一样的。而且,撞倒、被撞倒、撞到、被撞到、相撞、摔倒含义是不一样的[19]

2.诉诸无知:“原告倒地的原因有,绊倒或者滑倒或者他人外力撞倒,因双方对绊倒和滑倒均未陈述,所以根据现有证据,着重分析外力撞倒的情况。”这很类似于,窗外有一只小鸟,它或者是公的或者是母的,我没有想到它是公的,所以,我分析小鸟是母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有义务分析证明原告受伤或者受损失的原因吗?

 3.非黑即白:归谬法推理推出了肯定判断,“如果彭宇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彭宇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的家人将她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段论述,法院省略了结论“所以,彭宇不是做好事”。但是,“不是做好事”在逻辑上并不能推出“就是做了坏事”,比如,撞倒了老太太。也可能他只是一个与此无关的人。如果彭宇真的是做了坏事,比如,撞倒了老太太,一般情况下,为了推卸责任,他也许早就走开了(归纳推理,不具有必然性),而他竟然敢于不走开,一般来说,他肯定问心无愧。

4.以或然为必然:设证(回溯推理),只能作为一种先前理解,结论是或然的:他陪同并给付,如果他撞了人,他会陪同并给付,所以,他撞了人;他在家属到来后没有离开,如果他撞了人,那么他在家属到来后不会离开,所以,他撞了人。 “只是我们必须知道,设证法的推论所带出的不是最终有效的结论,而只是一种‘假设’,以帮助寻找法律之人,能够在方法论证上加工得到终局有效的结论。”“设证法作为一种从结论出发的推论,是一种不确定的,大胆的,有风险的推论,只得出有疑问的判断,以致可以随时强调它的不确定性”。[20]

5.无效的三段论:凡是撞倒了人都会把人搀扶起来并陪同去医院,他把人搀扶起来并陪同去医院,所以,他撞倒了人。这显然违背了三段论推理的规则。

6.确证偏见。[21]

给予200元还要他人证明,这需要比较高的法律素养才可以作到,如果这样,将大大增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而我们期望社会生活尽可能简单,信任可以减少社会的复杂性。200元,即便不可能是借款,是捐款可不可以?还需要其他的理由吗?

 7.对原告及其证人懒于概括,缺乏必要的价值判断与道德推理。

一种正当化的结论,具体地说就是在诸价值当中进行选择的结果;实践推论要求对不同的解决办法进行评价,本案判决书没有对不同的解决办法进行评价。本案缺乏必要的价值判断与道德推理。如果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不要那么绝对,实事求是,承认只是“可能是相撞”,并说明根据什么价值上的理由选择了这一种可能性,那么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会大大提高。

7.疏忽举证责任负担的方法。

 “在当事人已行使诉权的场合,法官就有义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22]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等理由拒绝裁判。但是可以因为案件事实不明确而——法官不做决断,维持原有社会秩序。逻辑拒绝自相矛盾,逻辑排斥虚假和隐瞒,逻辑不是想当然。[23]

笔者并不否认自由心证的逻辑空间,只是,假如本案法官能够正确认识推理结论的或然性,以及排中律在证据不足时并不要求在“他撞人”与“他没有撞人”之间选择一个,那么他或许会更谨慎一些,想到多种可能性及其解决办法;如果法官能够对多种可能的解决办法进行价值评价,进行辩证推理,那么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也许会更强一些。

(二)辩方律师可能的失误:消极抗辩,疏于推理

日本的棚濑孝雄指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的意义。”[24]但是,即便两方面结合了,还需要有专业律师积极的参与,才可以使“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的意义”。有专业律师积极参与的法律论证与没有有专业律师积极参与的法律论证是不一样的。只有有专业律师积极的参与,才可以避免法官“独白式的”论证。

从判决书反映的情况看,辩方律师可能的失误有以下几点:

1.相对消极,只辩称与己方当事人无关,但并不抓住对方漏洞并且予以反驳。法院判决书认为,在事发当天,彭宇曾给老太太200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老太太返还。双方说法是:老太太说是彭宇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彭宇认为是借款。法院认为,彭宇和老太太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彭宇所说是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当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老太太家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但彭宇在本案中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老太太家人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他借钱给老太太的可能性不大。律师应该知道,200元还可以是捐款,捐款可以不用借条和说明;而且,即便是借款,也有可能,比如如果老太太家人正好没有带钱或者带的钱不够,借钱的可能性就大了。律师不积极,所以,法院认为,“如果撞伤了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可以认定这200多元钱并非借款,而是赔偿款。”

2.没有追问对方充足理由,使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形同虚设,结果法官只能进行常理推理。充足理由律要求,在思维过程中,每一论断都有充足理由。

3.没有追问细节。

老太太倒地的方向、位置、地面情况、天气,老太太态度的转变,老太太儿子与派出所所长的关系,派出所所长态度的变化等都可以给法官提供一种判案的参考。

4.缺乏换位思考。法律是为了社会生活更好。如果当时被告走了,如果当时被告不去医院,如果当时被告没有200元,如果当时被告知道他的搀扶、陪同、给付会有这样多的麻烦,他会怎么样?如果这类案件没有法官的介入会怎么样?有了法官是不是更麻烦了?

总之,从判决书反映的情况来看,辩方律师没有以理服人,也没有以情动人,似乎他认为不需要据理力争。但也许法官根本就没有理会律师如何辩,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里,只是猜测。

四、     道德上的批判性思维(真相的各种可能假设与良知劝导)

疑难案件中,不可能简单地从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得出结果,而往往会碰到道德决定的难题。“依阿列克西的看法,合理的法律论证回答了各种实践问题,它决定了一个人应当或者可以如何去做。”[25]在法律中吸纳道德原则,这些原则既是行动的理由,也是正当化的陈述。“在法律和法律程序中,合理性是首要的优点,但除它之外还有别的优点。如果没有智慧、同情和正义感的话,仅有合理性就似乎可能让我们有理由去做真正无理的事。” [26]

从人们对此案的反响来看,普通公民的逻辑是:

1、拒绝矛盾,矛盾导致一般人不信任,如果一个人的言谈中存在隐瞒和虚假,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那么,我们就不应该支持他的主张。比如,老太太在法庭上对帮她打电话的证人,一会儿说不认识,没见过,一会儿有说认识,就是他;被告证人说老太太在公共汽车站说谢谢好人,当得知医疗费很高时又说就是小伙子撞倒了她;派出所所长说原始笔录不见了,自己用手机拍照了笔录,后来在彭宇要求查看了手机记录证明他撒谎了时,又说是老太太儿子用手机拍照的;原告和被告对证据各执一词。

2、一般不设防,处处设防的人让人不信任。比如,老太太做警察的儿子用手机拍照笔录。

3、不喜欢简单问题复杂化。给予200元还要他人证明,这需要比较高的法律素养才可以作到,如果这样,将大大增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而我们期望社会生活尽可能简单,信任可以减少社会的复杂性。

4、往往以人之常情,以习惯行事。对小伙子来说,帮助是应该的,本无所谓见义勇为,常人理解的见义勇为应该有生命或者健康危险,这根本算不上见义勇为,也许,就是一些好人的一个习惯而已,他们觉得没有必要上纲上线。

5、排斥主观臆断。思维应该是全面的具体的,对于或然性推理,不能随便予以承认或者否认,因为,不管怎样都要冒风险。

6、以“人性本善”作为价值推理的出发点。如果一个人做了他能够做的一切,而且,他是真诚的善良的,那么就应该作出对他有利的判决。

7、希望社会生活中多一些——安全、简捷、信任、诚实、方便。法律应该为此而努力。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司法具有被动性,但法官具有主动性,从认定案件事实,发现可适用的法律,到作出判决结论,都有一个选择、权衡和决断的过程,他应该是一个公平与正义的发现者和引导者,一个具有审判实践智慧的人。

本案的“撞”肯定不是特别反常,否则老太太该“大声呼救并寻找”撞人的人了,也许,本来就是平常的事。但遇到了特别“懂法”的人。这个人会抓住他可以抓住的人,让那个人尽可能多陪一会儿。多一点相处,就多一些证据。去作笔录,还会想到笔录很可能会丢失,所以在他人不注意的时候用手机拍照下来。我们不能不说,这个警察(老太太的儿子)很专业,他知道怎么去对付犯罪现场抓到的犯罪嫌疑人。但是,用在这里,是否合适?

实践不仅包括主体对于客体的作为技术活动的对象性实践,还包括作为交往活动的论辩性实践。实践是一种主客体关系,也是一种主体间关系。离开了作为交往活动的论辩性实践,往往既得不到合理性,也的不到真理。[27]说者不讲逻辑,没有根据,听者也不考虑逻辑,不追问理由,自然会轻易相信“粮食亩产十万斤”的说法。判决书中只有证明,没有反驳,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不公开,表决似乎大都是一致通过。这不仅违背生活常识,而且也违背逻辑。

逻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在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实现中,而不是仅仅为了判决书的说理,为了最终的自圆其说。迷尚未解开,思维还在混乱,何以说理?逻辑是一种审判智慧,在言说与不言说之间,说有逻辑,不说也有逻辑——行为之中的逻辑。法律和案件事实需要发现,逻辑也需要发现,逻辑发现之后是良心发现,以至事实尽可能再现。也许需要提高法官、律师逻辑发现的能力,不要单纯地强调将逻辑用在判决书的说理中。  

我们常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水太清则无鱼”。搞形式逻辑的人如果拘泥于形式逻辑,处处找别人的逻辑错误,这违背逻辑,那也违背逻辑,结果可想而知;做博弈论研究的人时时想着是在与人对弈,那么他的日子肯定不好过;同样,搞法律的人,如果满脑子都是别人违法了所以我要提防,或者想着怎样运用法律得到更多,他也不会受人喜欢。每一种事物都有其缺憾,逻辑不是完美的(特别是某一种逻辑),道德不是完美的,法律也不是完美的。但是不等于说不能追求完美。毕竟,完美只是上帝的尺度,追求完美才是人的尺度。笔者期望,人们能够集“推理、公正和怜悯与一身”[28][29],特别是对于从事某些特殊职业的人。能否做到:逻辑理性、法律知识和道德伦理集于一身?也许,需要的,除了知识,还有方法,对法律逻辑来说。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0610:45 龙虎网

 2、张成敏著:《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3[]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 雍琦、金承光、姚荣茂著:《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6、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7[]维特根斯坦著《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62年版。

8[意大利]马西莫  皮亚泰利-帕尔马里尼著,欧阳绛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5月版《不可避免的错觉——理性的错误如何控制我们的思维》

9、晋荣东著《逻辑何为》,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

10、王路《逻辑基础》,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1[]凯斯·R·孙斯坦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 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理查德·保罗  琳达·埃尔德著,丁薇译:《思考的力量——批判性思考成就卓越人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http://www.sina.com.cn 2007090610:45 龙虎网

[]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页。

[][]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426页。

[]关于判决理由展示的不同模式,有学者从证明推理的宏观结构或证明逻辑——前提与结论的逻辑联系上将其概括为三种:简单归摄模式、复杂归摄模式和对话、选择性证明的模式。转引自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证明属于第三中。

[]王路《逻辑基础》,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218页。

[]王路《逻辑基础》,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

[]列宁:《列宁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四卷,第419页。

[] []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 同上

[]同上

[11]同上

[12] []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43页。

[13] 同上144

[14] 同上144

[15]凯斯·R·孙斯坦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 胡爱平 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7页。

[16] 关于宽容原则,考夫曼在《法律哲学》中称其“多元风险社会的法律哲学”。 考夫曼《法律哲学》第454页“相对而言,积极意义的宽容则是,确信地肯定他人-而且在真理问题上,把他人当作是一个相同价值的人类”“宽容可以让别人保有他是什么以及应该如何。”“宽容的结果必须是承认。容忍则代表侮辱”。但是, 417页“宽容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宽容的前提是,高度的精神自由与形成确定意见的能力。宽容需要沟通能力以及特别是倾听、接受别人与认真对待他人的美德。”没有外在的压力才可以有“高度的精神自由”,思维上具备自我说服的能力才可以“形成确定的意见”。才可以在面对现存疑难与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不是听天由命,陷入感情以及漠不关心或毫无感觉的情境之中,而是在自由之中,承受这些问题。

[17] [意大利]马西莫  皮亚泰利-帕尔马里尼著,欧阳绛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5月版《不可避免的错觉——理性的错误如何控制我们的思维》,23页。

[18][]维特根斯坦著《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62年版,第20页。

[19]撞倒的可能有:他不动,她在行动中被撞倒;他和她都在运动中相撞;她不动,他在运动中撞倒她。

撞到的可能有:他撞到她,她站着不动,她已经倒在地上;她撞到他,他不动,她在运动中;他和她都在运动中。

相撞的可能是:他和她都在明显的运动中。

摔倒:滑倒,绊倒,碰倒,撞倒,太着急没有走稳都有可能。

[20][]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13

[21]张成敏著《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22] 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23]奇怪的是本案法官对法律上公民如何保护自己那么清楚(以致于想当然地认为一个27岁的普通小伙子也该知道),为什么不清楚如何在法律上减少自己判案的风险?也许,对于这个案件,二者是相悖的。正是因为法官非常确信自己对事实的认定,所以,自然忽视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使用。

[24][]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页。转引自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25]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

[26] []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8页。转引自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7页。

[27]晋荣东:《逻辑何为》,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29] []理查德·保罗  琳达·埃尔德著,丁薇译:《思考的力量——批判性思考成就卓越人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卷首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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