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民间法制度分析
更多

中国历史上的重农抑商与商人在夹缝中的生存历史

2008-06-11 09:59:23 作者:古难全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论述这个问题之前,笔者有必要声明一下,就是:即使中国法制史的发展进入到重农抑商的时代,也并不意味着中国从此进入商法虚无的时代。历史上重农抑商、贱商、商人法律地位低下,非为中国特产。在世界历史上,“犹太商人和犹太资本家……西欧不允许他们在金钱、土地和官僚之间作出选择……印度的银行家兼商人的境遇与犹太人相似。他们在种姓制的限制下,只能经营钱财,不能改业。同样,日本大阪的富商很难挤进贵族行列。他们因此限于本业,无力自拔……穆斯林社会不等资本积累完成,便把资本家扼杀,莱比锡商人在他们资本积累的第一阶段,即167世纪期间也处于同样情况。”[1]然而,抑商、贱商,并非禁商;关于这一点,在许多学者中存在着共识。因为既然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造就出商业,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需要商业,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离不开商业的存在,则商业及其从业者不能禁,不该禁,也禁止、禁除不了;关于这一点,不仅我们现代人,世界各国及中国的历代统治者也都知道。

但正如我们前面论述到的,历代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他们的封建特权和专制统治,必须抑商[2]——限制、控制、压制,使其不能抬头,不能发展,更不能强大。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中国的封建统治者比较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延长了中国封建制度的寿命,延缓了中国在今天世界经济舞台上表现的脚步;延迟了我们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时间;西欧的封建统治者却早早地败在了自己统治过的资产阶级的手下。问题是,中国历史上的统治者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

很显然,简单的“管、卡、压”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回顾中国秦汉以后的法律发展史可以看出,封建统治阶级还是从立法入手,制定出一套管商、卡商、压商的法律制度——例如我们将要论述到的的“市籍”问题——以期达到贱商、抑商的效果,最终实现铲除不稳定因素、稳固统治政权、保住独家江山的目的。对这些法律制度,我们许多人只看到它贱商、抑商的表现[3],而未看到,它同时就是商法的规范,是与行政法、刑法规范粘连在一起的商公法。这是我国传统商事法的特点,既管事,又管人,管事为辅,管人为主。该特点只有从纵向上与近现代商事法相比较才能显现,如果从横向上来比较,则世界各国的古代商事法都具有这个特点;而中国古代商事法的这个特点就不成其为特点了。只有这种特点才反映出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商事法的确是有共性的,同时证明 “中国古代商事法虚无”的观点是错误的。

中国历史上重农抑商传统的形成,有一个从理论思想到实践的过程;认真研究这个过程,我们还会发现,重农抑商传统形成的过程,还是我国传统商事法产生与发展及演变的过程。笔者认为,重农抑商从理论的产生,到被封建统治者纳为治国方略以及发展到清朝——中国封建社会的末期,而成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容的成分之一,至少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春秋战国时期——重农抑商理论形成阶段;秦、汉代至隋、唐——重农抑商理论法律化阶段:唐代至明朝末年——重农抑商政策反复调整阶段;清代——重农抑商传统观念化、理念化(或曰:文化化)阶段;在每个阶段,中国传统商事法都呈现出不同的状态。

春秋战国时期——重农抑商理论形成阶段。

重农抑商理论思想形成的诱因,学界已经极为详细和有信度地研究过,本文不复赘述。值得研究的是,重农抑商的理论形成于春秋战国时代,诸子百家,各陈己见;但并未引起各诸侯国统治者多大的兴趣。虽然秦国秦孝公任用商鞅厉行变法,持农战主义,痛抑商人,改“六法”为“六律”,六律之一的“关市律”就是对市场、商业的管理规定,苛刻非常;但商鞅变法阻力重重,抑商政策在素有好贾习性的秦国颇不得人心,以致遭到惨酷报复。吕不韦为相之后,改变了商鞅重农抑商的政策,重新选择以商立国的方针,并制定出一系列有助于商业发展的法律和措施,诸如《金布律》、《仓律》的修订对货币、文字、度量衡的统一、修驰道开路等等举措,促进了秦国商业的快速发展,为秦国统一天下奠定了物质基础。战国七雄无不借商业发展作为图霸业的策略,惟恐落在其他国家后面,所以,诸侯国的争强图霸,对于该时期的商业发展无疑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当时各国争城争地,以有“市”之地为宝[4]。是如此,则“重农抑商”的理论当然不为各路诸侯所采纳[5]

可见,春秋战国时代欲执行重农抑商政策,还不具备应有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然而,春秋战国时期,是一个大变革、大动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时代,新旧嬗替催生一批理论家,他们站在时代的风口浪尖上,以忧国忧民之心探讨治国方略,对于过热的商业发展、国民从商趋之若鹜的倾向提出自己的忧虑,并积极向各诸侯国王出谋划策,却是历史使然;思想家和知识分子往往走在时代的前面。

秦、汉代至隋、唐——重农抑商理论法律化阶段。

一般认为,重农抑商从理论上被统治阶级所接受并形成贱商、抑商政策和法律,应从秦(秦始皇时代)、汉时期开始。根据是:1)中国历史上,抑制商人最有效力——即杀伤力最强大——的法律规定就是产生于秦朝、沿用于汉、延续几千年的市籍制度。市籍制度将商人列入特别户籍,显示了特别的对待。市籍制度的具体内容为:凡在“市”[6]内做生意的人都被编入市籍;只有被编进市籍的人才能从事商业活动;凡在籍的商人都必须向政府缴纳一定的市租。2)秦始皇将大批商人移民去开发新边区,并在公元前214年将许多有市籍的人放逐去参加征服和占领中国遥远的南方的战争,首开抑商先河。

但也有学者表示了不同看法,认为秦始皇重农抑商只表现在口头上”。[7]还有学者认为秦孝公、惠文王时代,秦国实际上存在着从商过热的问题,“至始皇时商贾与农夫并重”[8]。笔者认为,在对待商贾的态度上,或曰感情色彩上,秦、汉两朝是有差别的。秦朝的确建立了市籍制度,但从秦简中所见秦朝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来分析,秦朝对“作巧成器”、“通财鬻货”的工商业不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抑”,而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管理,则所谓“市籍”制度,其实是工商管理的登记制度[9],制定于封建社会早期的商事登记制度,其阶级的局限和时代的局限是难免的。这种登记制度即使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仍然是世界各国商法中一项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内容。秦朝对于社会经济的管理从其所制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体系来看,还是比较符合中国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度时期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需求的的。目前见于秦简的经济法律主要有:

(1)    关于农、牧业的立法,如:《田律》、《厩苑律》、《牛羊律》、《仓律》等。

(2)    关于官营手工业产品的规格、质量、生产定额、生产力调配等方面的立法,如:《工律》、《工人程》、《均工律》等。

(3)    关于市场管理、商业贸易、盐铁经营等方面的立法,如:《关市律》、《市井律》、《津关律》等。

(4)    关于货币流通与财政等方面的立法,如:《金布律》、《效律》、《钱律》等。

(5)    关于赋役等方面的立法,如:《田律》、《仓律》、《徭律》、《均输律》、《杂律》、《二年律令》等。[10]

从这些律文的内容来看,管商、控制商、建立良好(即有利于巩固秦始皇政权所需要的)的社会经济秩序是秦朝立法的宗旨,从中还看不出由于嫌恶、憎恨甚至惧怕而要对商人予以轻贱、甚至外在化的人格侮辱和损毁的表现。这是因为:秦代作为中国第一个一统封建制的帝国,得利于发展商业所带来的强大与富足;在其建国初期——何况,秦朝立国时间相当短暂[11],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政权尚未稳固,因而欲全面实行抑商政策,条件仍然不够成熟。所以,我认为:贱商、抑商思想理论的政策化、法律化及其真正全面实施的历史当从汉代(西汉)开始。[12]汉代实行全面抑商政策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从政治上来看,是封建统治阶级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需要。西汉时期,中国大一统的封建社会秩序刚刚建立,政治上的官本位,封建贵族的特权及其利益,封建官僚体制的管理机构,要求按照严格的封建等级来决定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而“商业社会的逻辑则是要以人们的经济活动能力为依据进行社会财富的分配,进而按照社会财富的占有来确定人们的社会地位”,则“商人所由产生和代表的社会经济因素和价值观念均与这种大一统的封建等级的社会秩序全面冲突”[13];尤其是商人所享有的“男不耕耘,女不蚕织,衣必文采,食必粱肉。亡农夫之苦,有阡陌之得。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千里游遨,冠盖相望,乘坚策肥,履丝曳缟”的生活方式,对深“患贱之凌贵而下之僭上”的特权阶级如芒在背、如鲠在喉,必欲压制、削弱、贬抑为是。

从经济方面来看,是建立和巩固封建社会之经济基础的需要。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自然经济是封建专制统治社会的经济基础;小农经济所体现的生产方式是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主流。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最利于创造一个平静而稳定的封建社会秩序,封建制特权的全部利益也主要是来自于对土地的封建占有。而商业的本质在于流通,其流通的速度与资本积累的速度基本上成正比;商人摆脱了土地的束缚,成为社会上一个流动性很大的群体。推动极大一部分社会财富周转运动,使封建贵族阶级的利益受到损失。正如恩格斯所说:“商人对于以前一切都停滞不变、可以说由于世袭而停滞不变的社会来说,是一个革命的要素。”[14]是如此,封建统治阶级从立法入手,制定出一套管商、卡商、压商的法律制度——例如我们将要论述到的的“市籍”问题——以期达到贱商、抑商的效果,以维护尊卑有序的大一统专制统治千秋万代永不改变。

刘邦西汉,建立在秦朝所留下的一片衰败的土地上。立国之初,处境十分艰难。《汉书》记载:“汉承秦之敝,……天下既定,民无盖藏,自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相或乘牛车。”而“……不轨逐利之民,畜(蓄)积余赢,以稽市场,痛腾越,米至石万银,马至匹百金。”汉

汉代的封建统治者吸取了前代封建王朝的经验教训,从而在前朝所统一的整个华夏大地上建立了较之前者更为完善的封建统治制度,其建立的封建集权的力量可以有效地将“重农抑商”思想从理论转化为政策、法律并全面予以实施。

说汉代“全面”实施重农抑商是有道理的。只要我们将汉代所实施的抑制商人的全部政策和法律作一个整体观照,就不难发现,西汉时期所颁布的一系列贱商、抑商的法令并非随意性的结果,政治上的贱商与经济上的抑商以及对违法的商人进行刑事制裁,显现了汉代统治者对商人系统、全面、严酷的遏制。

政治上贱商。表现之一:汉承秦制,继续采用商人登记制度即“市籍”,在法律上确定了商人的身份和地位,对商人加强控制。从社会发展史和法律发展史方面来讲,建立市籍制度、进行工商登记、对商人群体进行社会化的管理和征税这个事件本身,并无可厚非,市籍制度本身并不能抑制商人;因为即使在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在发达的和不发达的国家,工商登记制度不仅存在,且处于不断地改革与完善中。问题是要看立法者利用市籍制度对商人做了什么。西汉的统治者利用市籍制度对商人及其子女后代的群体化管理,天汉四年(公元前97年)“发天下下七科谪及勇士,遣贰师将军李广利将六万骑,步兵七万人,出朔方”[15]。“七科谪”依次为:罪吏、亡人、赘婿、贾人、有市籍者、父母有市籍者、大父母有市籍者。“七科谪”中,商人类即占七分之四,且将有市籍者与犯罪官吏、逃亡者等同视之,可知商人法律地位的低下。表现之二:通过立法对商人服饰予以限制。《史记》曰:“高祖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汉书·高帝纪下》也规定:“贾人毋得衣锦绣绮縠絺纻罽,操兵,乘骑马。”。表现之三:商人及其子孙不得仕宦为官,将商人及其子孙拒于统治阶级大门之外。

经济上抑商。措施之一:对商人“重租税以困辱之”。汉高祖四年(公元前203年)公布按人头进行收税的法令,对商人及其家族中妇女的税额加倍征收。元光六年(公元前129年)发布对商人征收车船税的法令。元狩四年(公元前119年),公布“告缗令”,规定商人、手工业者、高利贷者、囤积货物者、运输业者,不论有无市籍,一律算缗,按其货物估价申报纳税,每两千钱纳一算,一算一百二十钱,加重加倍征税。措施之二:颁布经济法令,对利润丰厚的盐、铁行业实行官营垄断的“禁榷”制度,从富商大贾手中夺回盐铁和贸易的控制权,挤兑、缩减商人的经营范围。还颁布均输[16]、平准[17]之法,设立平准、均输机构控制全国的商品,从商事立法的意义上来讲,在一定程度上的确限制了商人贱买贵卖的投机活动。措施之三:剥夺商人对土地的占有权。汉武帝时规定:“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僮。”[18]

如绪论中所说,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不仅诸法合体,且民刑粘连,无论是民事问题还是商事问题,或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都以刑法效力为保障,反映了中国古代封建统治的专制特点。汉代也不例外。为了维护封建政权的经济统治,汉代对于胆敢违反其制定的有关抑商、贱商法令的商人,无情地施之以刑事制裁。如对于违禁私铸铁器鬻盐者,“钛左趾”。元鼎三年(公元前114年)所颁布的告缗令,更是用过激的刑事手段重创了当时的大小商贾对财富的占有和资本积累。

西汉以后的数个朝代基本上一直在沿用已有的重农抑商法律,虽然对个别的规定时用时停,对商人的管制时紧时松,但抑商、贱商以维护封建统治者的特权和利益的本质没有丝毫改变。个别朝代在贱商的手段上甚至别出心裁。晋朝的法令规定有“市侩卖者”必须在额头上贴着写有自己姓名的标志及“一足着白履,一足着黑履”这样带有侮辱性的公示方法。南北朝时苻坚更用严刑峻法维护封建统治者的等级制度,招令:“非命士以上,不得乘车马于都城百里之内。金银锦绣,工商、皂隶、妇女不得服之,犯者弃市。”[19]唐代初年,也曾立法规定商人不得骑马、坐轿,出葬时不得排列仪仗,工商之家不得预于仕,继续剥夺商人的参政权利。

这一时期的商事法对于前代的商人身份法,在结合重农抑商思想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发展。更加突出了商事公法性质。“中国的这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20]

唐代至明朝末年——重农抑商政策反复调整阶段。

隋唐统治者以严刑峻法拼命维护封建贵族的等级、特权,事实上,恰恰说明此一时期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取得的成就。这是历史的必然。隋唐时代,是我国商业发展的活跃时期,贸易物流,连接海内外;以隋炀帝之暴戾,尤有迁徙天下富商大贾营建洛阳大都市及开凿运河便商伟业。则有学者认为“唐代采取了重农扶商”政策[21],的确是有根据的。唐代的统治者一方面继续颁布贱商法令,一方面又在市场管理、商品交易和发展国外贸易等方面采取了许多开放政策,并减轻商人税负,实行“钱币兼行”的货币流通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商人的经营活动;一方面剥夺商人参政的机会,一方面开始又允许商人和农民同样享有农田,默认商人占有土地的权利,改变了之前历代封建统治者严禁商人占有土地的作法。表现出对商人贱而不抑的倾向[22],以市籍制度的废除为标志,积聚了几个朝代的重农抑商的坚冰开始溶解[23];从而带来人所共知的唐代商业一度繁荣昌盛的局面。丝绸之路的开通,给唐代的商业发展史写上了尤为辉煌的一页。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虽然在公开的法令上,崇本抑末、重农抑商的传统依然在发挥作用;但商业贸易的空前发展,商人的日益富裕和社会生产力、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全面提高,事实上还是导致了官方对商业、对商人所持态度的改变。“公元八、九世纪是中国社会的一个巨大转折时期,标志着一个标准的古典时代的结束。”[24]这个巨大的转折中,我认为当然也包括中国传统商事法的转折,包括中国传统商事法发展史上古典时代的结束。

从商事法发展史的意义上讲,唐代是一个颇堪注重的朝代。应该是意识到仅从“管、卡、压”的角度立法而期望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封建贵族的特权的这种做法的不明智性,使得唐朝的几代君王绞尽脑汁,将自己置于一个矛盾的境地:试图在既充分地利用商人与商业的发展给国家经济所带来的益处的同时,又能恰如其分地将商人控制在一个对封建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难以产生冲击的法度内;这种企图的本质仍然在于对既得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保障,这二者的深层意义是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稳定。总而言之,就是维护封建政权的根基不被动摇。这种矛盾心态,导致唐代的统治者在即贱商又不抑商、不伤害大唐王朝的商业之间反复摇摆。从制定法律入手仍然是唐朝皇帝的选择。

唐代的法律形式仍然是诸法合体[25],当然不会有独立的商事法典。集中规定在《唐律疏议·杂律》中不多的几条商事法规范[26],在贱而不抑宗旨的指导下,针对商人经商中的不良行为——欺诈、奸猾,注重从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入手,加强有关交易规则、防止和摈除交易行为中的欺诈、维护公序良俗等法律规定,尽力将商人和市场秩序纳入规范的轨道。正是从唐代起,中国传统商事法才开始走上以规范商人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为目标的立法道路;而由《唐律疏议·杂律》中所规定的商事法律规范,由于“其定律之关于商事者,亦最为详整”[27],多为后世所沿用。所以,“巨大转折”和“古典时代的结束”并非一句空话。

关于《唐律疏议·杂律》中商事法规范的具体内容,将在后面论述。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疏议》中这些本质上对商事活动所做的这些规定——较之于以前朝代的商业立法其商事法的本质更为纯粹,仍然由于其往往与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甚至礼法规范相互粘连在一起,因而具有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属性,即公法的属性或称之为 “商事公法”[28]。如此,我在绪论中指出的“这些夹杂在刑律和典章律令中的——非独立的商事法典的——商事法规范就又有了让人们忽视的理由”,在此可以找到这个传统的起源。

唐朝之后的宋、元、明三朝,基本上未脱离由唐代所形成的贱——对商人——而不抑——对有利于统治阶级经济发展的商业——的格局。虽然在“贱商”的具体措施上,个朝代自立名目和花样,但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也无法摆脱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鉴于本文并非通史性论著,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重复内容不再赘述。在经过上述关于中国历史上“重农抑商”历程的回顾后,我们必然会探询:如此,那么中国的商人的情况是怎样的呢?

“伊壁鸠鲁的神” 与庖丁解牛之术。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将生活于社会的排挤和抑制的夹缝中的西欧古代商业民族比作伊壁鸠鲁的神:

古代的商业民族存在的状况,就像伊壁鸠鲁的神存在于世界的空隙中,或者不如说,像犹太人存在于波兰社会的缝隙中一样。[29]

《庄子·养生主》记曰:

庖丁为文惠君解牛,手之所触,肩之所倚,足之所履,膝之所踦,砉然响然,奏刀騞然,莫不中音。……今臣之刀十九年矣,所解数千牛矣,而刀刃若新发于硎。彼节者有间,而刀刃者无厚,以无厚入有间,恢恢乎,其游刃必有余地矣。

庖丁解牛时,将刀刃运转于骨节缝隙间,大有回旋的余地;可见技巧娴熟。清代龚自珍评之为:“庖丁之解牛,伯牙之操琴,羿之发羽,僚之弄丸,古之所谓神技也。”[30]庖丁解牛之神技,得自于经过反复实践,掌握了事物的客观规律,因而做事得心应手,运用自如。

马克思借喻用的“伊壁鸠鲁的神”,和中国古代的庖丁解牛之术,可以用来形象而生动且贴切地反映出,中国古代商业发展史上中国商人的处境和生存方式。

有了本章前面关于中国历史上重农抑商历史演变的论述作基础,对于中国商人在历史上生活在夹缝中的处境,毋庸详论,也可想而知。在经济上、政治上、社会生活上乃至人格尊严上,处处被贬抑——被限制、控制、压制,不能抬头,不能发展,更不能强大。如此促狭的空间,使得中国古代商人心理上承受着巨大的屈辱和愤懑;看起来,他们似乎只能苟且偷生,或者灭绝。

但历史又仿佛在告诉我们,中国古代商人在这样严酷的贱商、抑商政策之下,“自相矛盾的是,商人的势力越来越大,即使他们一如既往受到越来越大的压迫。”[31] 则中国古代商人也确实有着“伊壁鸠鲁的神”特质,能在封建统治者严酷的管制中找到骨节缝,并自如地生存着。这种状况,统治者并非不知。汉朝抑商政策可谓酷矣,晁错却看到其结果是“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32] 汉朝法令,“贾人毋得衣锦绣绮縠絺纻罽”,实际上,富商大贾“以纨毂黼绣为墙衣,虽僮婢亦绣衣丝履”[33]。又如,唐高宗下禁令:“工商不得乘马”[34],但当时的商人不仅乘马,还雕鞍银镫地装饰得很华美,甚至童仆也骑马相随[35]。至于宋王朝极力维护的等级制度,在苏洵眼里,“举天下皆知之而未尝怪者”的情形就是:“先王患贱之凌贵而下之僭上也,故冠服器皿皆以爵列为等差,长短大小,莫不有制。今也工商之家拽纨锦,服珠玉,一人之身循其首以至足,而犯法者什九。”[36]正如马敏教授指出的那样:

历代王朝一再颁行各种重农抑商、崇士贱商的诏令、文告,正从反面说明士庶界限、“四民”秩序常遭僭越、破坏,屡禁不止。[37]

看来,中国的“伊壁鸠鲁的神”们确实有着在夹缝中生存的“神技”。问题是,当我们想通过史料来探求中国的“伊壁鸠鲁的神”是怎样做到在封建专制统治的“骨节缝”中回旋自如、游刃有余的时候,我们发现,寻找这方面的史料远不如搜索中国历史上有关贱商、抑商史料那么容易和方便,则又使中国的商业社会和商人带有一层神秘色彩。按照德国历史学家奥斯瓦尔德·斯宾勒的研究方法:

我们能不能在生活本身中找出一系列必须去经历的阶段来呢?因为人类历史原本就是一些强大的生活历程的总和,而由于对“古典文化”或“中国文化”、“现代文明”之类的高级实体的证实,在习惯的想法和说法中,这些生活历程已不能不具有自我和人格的色彩了。[38]

我们是否可以这样分析:之所以中国历代统治者一直在贱商、抑商,正说明商人对社会的极大影响;但中国历史上抑商却不禁商,给商人留下了一些生存的缝隙;而这些“伊壁鸠鲁的神”又凭着商人固有的聪明与狡猾的禀性,摸索到中国封建统治者统治策略中的“骨节”,巧妙地与统治者周旋,从实质上扩大了自己的生存空间。

缝隙之一:体现在一般的社会生活方面,在社会生活方面,统治者剥夺了商人作为社会成员应有的许多权利。

缝隙之二:也体现在商人在经济领域所从事的商事活动方面;但在经济活动方面,商人又有着“通财鬻货”的合法理由(因为统治阶级不可能垄断一切;且“不与民争利”是许多朝代的虚伪告白)。        

缝隙之三:更突出的是体现在对商事活动的规范方面。在商事活动的领域,中国历代的统治者不知出于何种原因[39],统治阶级似乎不屑理睬商人们讨价还价之类的庸俗事宜,除了制定少量有关市场管理的商事公法性规范外,大量的商事规则的制定空间处于“空白”,应该说,这个“空白”也是统治者留给商人的缝隙,且是一个很重要的、很大的缝隙,其重要的意义将在后面论述。从本章关于中国重农抑商历史的回顾可知,重农抑商传统形成的过程,也是我国传统商事制定法产生、传统发展及演变的过程。中国重农抑商的历史,同时也是中国传统商事法发展的历史。需要指出的是,本章中到目前为止,我们论及的中国传统商事法,主要是见之于典章律例中的各朝代统治阶级为控制商人阶层所制定的商事法规范;这些带有极强的公法性色彩的规范(一般认为就是商事公法),并不能全面地调整在商品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商事关系及规范各种商事行为。

商人阶层为了生存而在种种贬抑下的生活历程,使商人作为一个群体而具有了自我和人格的色彩,自觉地成为中国历史上的(而非历史研究中的)“失语群”[40],文史典籍不会给他们留下树立正面形象的记载,而商人“重利轻义”的恶名又使一般良善百姓不屑为伍;艳羡商人豪富的官僚权贵深知这种交往的不可张扬性——然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商人的不可或缺的地位,使得商人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内形成一个独特的社会圈子及他们自己的生活方式,并在上述三个“缝隙”中形成了自己与社会生活联系的方式,以及中国商人的特点——自在自为性。由此我们就可以找到中国商人的一些习性——诸如保守商业秘密性、经营方法和秘方不外传的习性、袖筒里谈价的习惯、不关心政事(即使关心也只是因为生意的需要,因为商人不得仕宦是封建统治阶级的规定)等之所由来。

 
                      因本文注释体例本网站无法上传,只好略去。特向作者致歉!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