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民间法社会调研
更多

黔东南苗族早婚中的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2008-03-31 20:30:24 作者:李向玉 来源:http://yu804917.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引言:

在硕士论文写作之前,笔者对黔东南进行了一系列的田野调查,在台江、剑河、雷山等地的苗族村寨中查看有限的相关资料,与苗族群众交谈。从中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对于本文所涉及的问题都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在田野调查的基础资料之上,又到相关职能部门民政、公安、乡政法委、县法院、法庭等进行有关座谈、查阅重要的档案、文件对比论证。在此基础之上,经过深入分析、思索之下,对本文的行文布局进行合理的规划。

     一:早婚习俗

     在调查的期间因为偶然的原因看到一起正在举办的婚礼酒席,因为南方人大多面形较小,因此对新娘的“小”并没有太在意。在村长家谈起婚礼南北的不同,村长说新娘不过十四、五岁。在感到吃惊之余便留意所到过的每一个苗族村寨,细细观察发现大多如此。更为典型的是一个村寨的村长也是于十五便结了婚,他的女儿也是在十五岁结婚,他今年不过31岁却早早当上了外公。他说在他们村内四代同堂是常见的现象,并不为怪。“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只能理解为历史的产物,其特性决定于各民族的社会环境和地理环境。”美国人类学家尼迪克也认为“人类的行为方式 是多种多样的,但一种人群只能选择其中一部分,并演化成对自身社会有价值的文化模式。各种文化模式是不相同的,甚至有完全相反的文化价值观。但每种模式的存在总有它所以存在的合理之处。

正维特根斯坦所说的那样:如洞见或透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这就要求我们开始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在苗族村寨之中以及体现民族法因素的村规民约中大多保护这种民族习俗,如剑河县革东镇交东街湾民约第一条第2款就规定:马郎场上男女谈情说爱不准超越干省(人名)家东屋檐下谈情说爱,下面不得超越小石桥进入菜园这边来。第3款:在马郎场上男女谈情说爱不准超越第2条所规定界线,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们玩乐。

苗族青年的恋爱是以对歌来完成的,在村规民约中规定了恋爱的场所,可见婚姻的重要性。由于苗族大多居住在高寒山区,许多村寨都缺乏必要的娱乐设施,集体活动之下的“游方”不仅仅是一种恋爱的方式,同时也是一种娱乐活动。对歌中,男女双方互相吸引,从而结下婚姻。唱歌唱的好的青年即是家贫如席,女青年也愿意嫁给他。在苗族村寨这一“熟人社会”中人品等诸多因素显的比钱财更为重要。就犹如苗族《订亲歌》所唱的那样:

拿什么作证?

添酒来作证。

拿什么来订亲?

一对公母鸡,

它们来订亲。

谁家要变心,

鸡的嘴巴硬,

鸡的心公平,

由鸡来评理。

鸡在苗族社会中有特殊的作用,苗族群众认为,鸡能把太阳请出山,因此鸡享有较高的威信。在订婚的仪式上大多也是通过互换活鸡这样的一种礼仪来确立双方的关系。

与早婚相对应的是坐家制度,新娘结婚以后并不在夫家居住,姑娘在结婚以后三五天便回娘家居住。这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早婚实际上也没有真正的进行婚姻生活,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日子由夫家接姑娘回夫家住几天。这种坐家制度同样也是社会进化过程的必然阶段,只有姑娘怀孕以后才回家丈夫家里,过上真正的夫妻生活。现如今,坐家制度大多已经不在实行,但真正的婚姻生活在早婚中变的危害很大。大多数青年男女在1718左右结婚,结婚太早的现象也比较少见。而这一年龄随着社会的变化也为大多数村寨所接受,但并没有形成相应的制度进行约束,是一种自然形成的约定习俗。

    二:早婚原因分析

早婚在历史上曾经很盛行,无论是中原大地还是游牧民族都经历过早婚。但游牧民族经历的早婚历史则相对而言更长一些,这都和长期以来的战争、天灾等有着直接的必然关系。劳动力的大量需求使的统治阶级从法律层面上来鼓励早婚,对达到法宝年龄没有结婚的还施以严刑。在南方等山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艰苦的劳动环境、多山的自然条件对于劳动力的需求自然也是一种处于生存的本能。

由于历史上原因,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大多居住在远离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全世界的苗族人口大约1200多万,而893万在中国,其中400多万在贵州,而贵州的苗族又以黔东南最为集中。在封建统治者眼中的苗族社会,是一个没有教化的荒蛮之地,一直以来总是采取杀戮、驱赶的民族政策。并没有正视苗族自身的特殊性而采取有效的政策加以治理,从面导致了苗族“三年一小反,五年一大反”的独特情况。在台江县就有一位抗清的苗族起义领袖包利,系台江县台拱镇大红寨村民,生于清康熙二十七年(1688年)。一直到现在在台江县,包利仍然是苗族人民的骄傲,他可歌可泣的英勇事迹至今仍铭记在苗族人民的心间,人们把他的事迹编成史诗、酒歌、情歌在民间传唱至今。苗族人民认为自已是蚩尤的后代,和来自中原的炎黄子孙是相对立的。本民族、村寨之间的矛盾在内部之间消化,“兄弟阋于墙,外御其侮”。清朝任云贵广西三省总督、被称为“百年名臣”的鄂尔泰就认为:天下有两大要务,“以民务为急,而利民者莫过于水利,害民者莫甚于凶苗”。苗族因为生活、生产的山区特定地理条件,使的苗族人民异常团结,这一特点使的在对封建统治的打击面前保持了高度的一致,从而取的了一定的胜利。

同时苗族又是一个特别记仇的民族,一旦双方家族结仇,几代甚至于几十代都不相往来,通婚。有一个真实的例子:民国24年,永乐镇从木村与肖家村(两村相向坐落半山腰,中间隔一条溪水)任家寨发生山林纠纷,系因任家寨有人偷移了边界上的埋岩。在双方寨老主持调解时。任家以为别人不知偷移埋岩一事。欲变本加历争夺。寨老遂主持砍鸡头以裁定,誓言交与神判。两个月后,任家生猪全死,杨家以为是报应,即聚上村头面向任家击盆庆贺。两家由此结仇,累世不休,直至现在,互不通婚,互不来往。许多年轻男男女女虽然有情,最终却只能舍近求远。到别的寨子上寻亲择偶。致杨、任两家后代白白断送了许多美好姻缘。双方平添了“鸡犬相闻”的历史。

联合国难民救济署原高级官员格迪斯说过:世界上有两个苦难深重而双顽强不屈的民族,他们就是犹太人和苗族人。一方面是长期的斗争所必然导致的人口减少,另一方面是封建统治者压迫之下的长期逃亡,深山老林中的农业生产又使的人口的生产变的尤其重要。南方社会的自然环境,青年大多早熟。各方面的综合原因使的早婚变的非常常见,在社会发展的今天,过去产生早婚的一系列原因消除之后,而这一习俗却又不断地延续下来。大多数男女青年在1617左右就结婚,这大大低于国家婚姻法所规定的最低法定婚龄男22、女20的法定标准,由此产生的这种苗族社会独特的早婚习俗便与国家法存在着必然的冲突。当然这种结婚方式仍然是依照传统的民族习惯法来举行的仪式婚,没有经过法定的婚姻登记等合法手续。

    相对于国家法而言这种婚姻是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无效婚姻,而在苗族村寨中这却是合乎本民族习俗的“合法婚姻”。

三:早婚中相对而生的一系列的习惯法规则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与调适

1.  抢婚与猥亵、侮辱妇女罪

苗族习惯法中的“抢婚”不是指暴力抢夺逼迫成婚,而是指女方为了避免(舅权的)强迫婚姻而由另外中意的男方“抢去”成婚的一和种婚姻惯例。抢婚是对舅权制婚姻(即还娘头)的一种反抗。是女方为了摆脱舅权限制,有意让男方来抢的婚姻,实质上抢的是“还娘头”的婚。还娘头婚是私有制社会以后的产物,以优先保证娘舅儿子的婚姻。在实际的现实生活中,大多已经变形,只是一种仪式而已。一般情况下的抢婚双方都是愿意,让男方故意来抢;而在一些村寨则发生真实的抢婚,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利用暴力采取强行手段与之订立婚姻。在抢婚的过程中就比较容易发生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抢婚以后继而发生的“婚姻”等强奸罪。

      在黔东南的雷山县郎德上寨从上世纪80年代起,“抢婚”共发生5例,其中上世纪90年代有两起,这都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双方当事人。这一不好的民族传统习惯在逐渐的演变过程中已经有所减少,但并没有完全消失。例如该村陈某利用女青年杨某在本村走亲戚之机,将其带回家中。陈母就劝她说:“今天你到我家,就是要和我儿子把婚事办了。”杨某不从,陈母又说:“姑娘,你就认了吧,当初我也是这样到陈家的。”说着就将门栓上,硬将儿子和杨某推进卧室,又将卧室的门锁上。随手,陈家立即放鞭炮,邀请亲友,操办了婚事。在陈家洞房度过了半个月的杨某逃出后,遂告陈某强奸罪,经法院审理,以强奸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3年。 

随着社会的发展,打工、上学、经商的越来越多。见多识广的苗族村寨群众也发生的很大的变化,这种“抢婚”的现象这几年就比较少,但并没有完全绝迹,在一些偏远的村寨里同样可能发生。苗族在一个村寨里面,过着平静祥和的生活,在自己独特的生存方式下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文化传统。有着自己的传统习俗并沿用至今,并非国家法一日之间可以完全推行并有效实施。婚姻的缔结也并不完全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并不为外界所知晓。案件真正诉诸法律的同样少之又少,民族习惯在本民族地区的通行无阻,发生利用民族习惯来抢婚与猥亵、侮辱妇女的并不多见。

2.  “游方”与强奸罪

      苗族青年男女的恋爱比较自由,通过“游方”的方式进行。游方是一种集体活动,通常是通过男女对歌来互相表达爱慕;在初次接触之后,对歌中唱的比较好的男女双方都受到极大的注目,也往往容易在这一关胜出。以后双方可以另定时间、地点进行约会。从以前的情况来看,在“游方”中也容易发生强奸等犯罪活动,但并不多见。苗族是一个讲诚信、重人品的民族。游方是自由进行的,但并没有在行为上出现诸多越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发生这样的事情都以男方娶该姑娘为妻,发生诉诸法律手段解决的比较少见。在田野调查中并没有见到这样的事情;可能因为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等大多不愿去说,或者说只有当事人双方家庭知道而外人并不清楚,这正应了“家丑不可外扬”那句俗语。但这同时也给相关的信息资料收集等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  “游方”中强奸犯罪国家法与民间法二次处罚问题

     在“游方”中发生强行与女方发生关系时,大多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来处理,令双方结为夫妻。在雷山县西江规定:男女青年发生性关系,一般即令其结为夫妻,但男方须向女方赔礼道歉,通常是男方杀一头猪送到女方家。强奸者除必须杀猪向女方家赔礼外,还根据家庭经济情况处以罚款。如榕江加宜规定:青年男女在“坐姑娘”的社交中发生性关系,致使姑娘怀孕者,要赔偿女方一头牛(若双方未订婚,男子按正常习惯娶该女子为妻)。诉诸法律之后,因为现行刑法对违法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只赔偿因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没有涉及到精神损失这一范畴,所以在强奸罪中所侵害的法益只能是具体的人身,而这对于民间所认为的损失有较大不同。这就必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没有任何损失可赔的情形,这对于实际生活来说由其是对被害人来讲所受的精神损失无法从法律中找到依据。

    而苗族的习惯法中则较好地实现了对强奸犯罪的物质处罚,也就是民间法的二次处罚问题。有的村规民约中就规定了对强奸这样的行为要罚“供全村吃一餐”,虽然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这样的村规民约并不合法,但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实现了刑法的处罚性与保护人民利益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正是这一不合法的方法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也消除了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弥补了刑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在一些非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在处理这样的问题上也开了先河,例如深圳某区的一法院就对强奸罪中的被害人进行了精神赔偿。这都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的突破具有标杆性的作用,相信不久的将来这些有益的尝试都将推动刑法的完善。

4.  早婚早恋与奸淫幼女

     由于早婚特别是与14周岁的幼女结婚,面临着触犯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条款。在与此相对的就在于刑事案件中由官方查处的又极少,由于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国家机关也对于这种民族习俗采取放任的态度,民不告官不究。双方保持一种平衡状态,谁都不愿事先去打破这种约定俗成的默契。在调查中一些偏远的村寨对于小偷的惩处使用暴力的手段,以至于打死小偷的事情也多有发生,而被害人家属对此也采取沉默的态度。在民族习俗中“小偷小摸”是一种人品低下之举,没有多少可同情的理由。公安等司法部门对于没有报案的这种刑事犯罪也无从得知,甚至于知而不办。

    早婚中的强奸罪随着结婚年龄的逐步提高,变的越来越少。这种情形在现在基本上已经存在不多,而结婚本就属于两相情愿,当事人也不会多此一举。

5.  结婚不登记与重婚罪

在苗族村寨中结婚大多采用民族传统仪式进行,是一种典型的仪式婚。对于登记办证这样的合法缔结婚姻方式则相对轻视,在苗族村寨只有通过民族传统方式举行婚礼才能得到大家的认同;而登记领证这样的行为没有通过仪式来办理,在村寨中同样不认为是结婚。而这样的习俗在一定的地区,包括城市都相当普遍。近年来随着国家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以及外出打工、子女上学的需要办证的越来越多。这只不过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是一种民间承认的事实婚在国家法之下的一种相对妥协。如果不是以上因素,可能有的就不可能去办结婚登记这样的手续。

结婚不登记的这种方式与离婚中采取的理老“破竹”行为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大可能引起重婚。但近年来随着打工、外出、经商的增多重婚现象也时有发生,刑法中承认事实婚与民法中不承认事实婚都为律师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所引用留下了伏笔。在雷山县法院就曾经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双方当事人经过民族传统习惯经理老“破竹”离婚,后男方外出打工又再婚。经过数年的打工经商,男方积累了一定的财富;而女方因种种原因没有再嫁生活也不如以前。看到前夫富裕之后提出财产要求,而男方则认为双方早已没有任何关系,并切又经过理老“破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自己没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后女方以重婚为由把男方告到法院,女方律师提出双方经过理老“破竹”离婚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行为。且双方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雷山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男方构成重婚。

在这一起案件当中,可以说当事人通过法律规避了民族习惯所认可的离婚方式;而理老“破竹”这样的离婚方式并没有文字记录,也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在这样的案件中女方无疑巧妙地利用了民族习惯与法律的冲突,取的了诉讼了胜利,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但在民族村寨内部相被认为是一种不可依赖的人,失去应有的信义而被人看不起。可见在民族自治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很好的被认可。尽管在这样一起个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并不为不少数民族地区群众所接受。但采取这样的一种方式来达到目的的案件在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法院在相应的案件当中也通过判决尊重并不违背国家法的民族习惯。从而达到国家法与民族法的统一与和谐相处。

6.  结婚不登记引起的财产纠纷

     婚姻的缔结没有采取合法形式办理登记领取证件只是通过民族习俗仪式来办理,这就为以后的财产纠纷埋成了隐患。在离婚中双方的关系中只是一种非婚同居,在1994年以后的并没有形成法定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所引起的财产纠纷也只是在有子女的情况下法院才受理,通过法律途径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反之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只能通过双方协议解除。在事实婚的情况下,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证据不太好找等诸多原因大都是通过法院调解结案。

    结婚不办理登记手续并非在一些村寨中所常见,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民族习惯法的内容深入到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调查中一位小学的校长说自己结婚十几年了至今没有办理手续,而像他这样的“文化人”并不在少数;在这样的民族地区大多如此,国家对此也没有什么强制性的措施,而他们自身由于苗族重和谐,诸如离婚之类的很少,感觉也没有必要办理。苗族村寨大多居住偏远山区交通不便,来回又影响农时办理起来不方便。

7.  早婚与生育中的溺婴、弃婴

      在调查中另外一个常见的问题便是生育中的溺婴、弃婴。当然这样的现象在其它地区甚至城市也有所发生,在农村则更为常见。苗族所处地区大多为高山,地理环境不是太好。对于劳动力的需求来说男孩无疑是必不可少的,山高坡陡看似一些简单的农活因为这些自然因素都成了体力活。苗族大多依山而居生活在海拔1500左右的半山腰中,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耕作,另一方面也省去来回路途的时间。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于平坦之地的人到此空手走路都会气喘吁吁。而长年生活于此的苗族村寨劳力是一个重要的需求,早婚一定程度上也是生产生活的所需。

    依据国家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政策,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可以生二胎城市则同样是一胎。但由于上述原因没有男孩的家庭便想法设法去生男孩,近年来的计划生育政策又使的本来贫穷落后的地区性不敢去生,在国家的打击下医院也取消了出生性别鉴定。封闭的村寨以及偏远的地理位置都为溺婴提供了方便,但从实际的生活中来看弃婴则更为常见。一般想弃婴的家庭大都私下选择一家条件不错,人又特别厚道的家庭;选择一个合适的时机放到他们出现的地方,等到这家人把孩子抱回家后才放心的离开,一旦该户人家没有发现就自己再把孩子抱回去。这种方式的弃婴实际上是通过“弃”的方式送养小孩,没有真正的去“弃”。当然从收养法的角度来看这种方式的收养其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不具备,该条件下的收养并没有真正的成立。一旦双方日后因为种种原因造成纠纷,必然对收养的条件进行审查。中央电视台的经济与法栏目曾经播出过这样一起案件:双方就是通过送养人弃婴于收养人家门口的方式收养了一女婴,多年后女孩回到亲生父母家。但亲生父母家有6个小孩根本无力扶养,而父母家又看不下去女孩亲生父母的这种态度,双方诉诸法律。案件争议的焦点也就集中在送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审查上,最后法院判决收养缺乏实质要件不成立。

四:早婚中的国家法解决途径及渠道

在实地的田野调查中,大多通过非官方渠道。在与朋友谈心似的交谈中获知事情的真像,通过官方渠道所得的大多数数据及资料存在一定的非真实性因素。通过田野调查与村寨中的群众一起吃住融入当地生活之中,并亲处参与一些社会事务,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所收集资料的完整、详实、深度以及准确性。在实际的写作中逐一对调查中事件本身进行还原,以接近事务本身。要解决上述存在的诸多问题,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1.  加大宣传力度,从根本上提高群众认识。

通过宣传加大普法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教育。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露丝·本尼迪克特讲到:“个体生活的历史中,首要的就是对他所属的那个社群传统上手把手传下来的那些模式和准则的适应。落地伊始,社群的习俗便开始塑造他的经验和行为。到咿呀学语时,他已是所属文化的造物,而到他长大成人并能参加该文化的活动时,社群的习惯便已是他的习惯,社群的信仰便已是他的信仰,社群的戒律亦已是他的戒律。每个出生于他那个群体的儿童都将与他共享这个群体的那些习俗,而出生在地球另一面的那些儿童则不会受到这些习俗的丝亳影响。”早婚这种依本民族习惯符合村寨传统的习俗,却与国家法存在着较大的冲突。依苗族群众的说法,结婚前年龄看起来都比较小但结婚后身材什么的都比结婚前好看了。这种习俗的改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要通过长时间的宣传教育,逐步形成早婚有害、早婚违法的理念。

近几年国家加大对计划生育的查处力度,为了从源头上控制人口增长,各乡镇都在农村派驻了工作组,加强了对结婚证,准生证的管理。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干部先扎(结扎)”这样过激的口号,但无论如何从中可以看出对婚育状况的重视。但现阶段人口的流动性太大,这一方法对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从最根本上加大宣传力度,让群众自觉认识到早婚的诸多违法之处才是治标之策。

 

2.充分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利用民族习惯法特殊优势扩大影响。

在民族地区民族法对国家法存在着一定的敌触,在民族聚集地区民族法本身比国家法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因素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还在重新改造着乡土中国。但是由于人民公社制度的废除,国家权力在农村某些程度的退出,国家正式权力至少在某些地区对乡土社会的影响实际上是有所削弱的。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很困难。许多案件法院判决以后执行不了,但在民族地区性诸多在国家法看来违背国家法律的村规民约却被很好地治理着,动用村规民约处罚的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而寻求国家法的救济。“人之寿在元气,国之长短在风俗”,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要充分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来搞好普法教育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在中国农村,由于财力和人力的限制,中国现代的国家权力对至少是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仍然相当松弱,中国的国家力量无法无天将自己希冀的法律秩序规则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梁治平教授说:“现下一些民法学家和法典起草者对社会的轻视令人吃惊。这种轻视表现在他们想要用法律去改造乃至再造社会的雄心大志上面,也表现在他们对社会现实的不屑态度上,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他们很少表现出对民间习惯一类社会实践的‘同情和了解’,遑论重视和尊重;也不曾组织和进行类似清末和民国时期规模可观的习惯调查。这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重复当年的习惯调查,而在于如何认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毕竟,无论中国今日之社会情态与当年的情形有什么不同,法律依然是在社会之中,国家制定之法的力量和生命最终来源于生生不息的社会生活本身。” 11教授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路径依赖的质疑其实不仅适用于民法典的制定,我国的各方面立法一直都存在着重视借鉴外国立法而不熟悉本土现实的弊病。

从国家法的作用上看,确实“国家法不是‘万能’的,如果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寄托在国家法上,自然会造成‘法律爆炸’的危机,诉讼成灾、积案如山,办案拖延。在处理当事人双方关系时过于重视事实和证据,但结局并不理想,甚  至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12] 梁治平认为“只要其赖以存活的社会条件具备,习惯法就能够发生作用,反过来,传统习惯法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也有助于它适应不尽相同的社会环境。”0

 

 

3.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变通权,对《婚姻法》进行必要的变通,以适应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

早在19921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就指出:“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都要制定实施自治法的规定或措施。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政策和法规,要体现自治法的精神,有助于自治法的实施。要抓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已制定的要总结,不断完善。……到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 [14]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也曾写道:“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相适应。”正因为如此,在少数民族地区正确运用一定的期变通权,才能更好地处理各种实际问题。“法律变通权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少数民族的权力,用它来解决各个民族之间的差异造成的不能全部适用国家法律的实际情况,避免国家法律暂不能改变民族风俗习惯的冲突。” [15]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也做出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些规定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有了法律依据。

从根本上解决早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要正确对待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不能人为地去推行不适合本民族地区的法律。要合理利用国家所赋予民族地区的变通权,对国家法作出一定的变通。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树立正确的立法思想。通过变通降低现行婚姻法在本民族地区的结婚年龄,根据实地田野调查的情况,将结婚的年龄定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这将从根本上减少早婚,也有利于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建立,从根本上缓解一些地区因婚姻、计划生育所带来的干群关系紧张状况。正如苏力所说的那样“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16]

国家法在一定程度上与民族法的互动,并非是国家法对民族法的妥协,两者的良性互动将有益于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和推进。由于“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于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 [17]因此高度重视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实施的真正情况,对于民族运动的稳定发展有很大的作用。

 

4.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切实提高民族村民收入。

所有问题的解决从最根本上来讲,还在落实在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切实提高民族村民收入上去。只有经济发展了,人们的教育水平才能在物质的保障下得以较快提高。发展民族经济,充分挖掘本民族的特色手工艺、农产品,提高全体民族群众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使其参与其中提高家庭收入。昂格尔在考察了古代中国、印度、罗马等民族的社会秩序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后,得出了一个结论:“即便是最冷酷的官僚法规则体制也只能直接影响到社会生活的一小部分。许多社会活动仍然受到习惯性行为模式的支配,这些规则被认为是自然规则的延伸。” [18] 因为,习惯“透过长期的试错演化而形成的,且构成了我们所承袭的文明”它们“历经数代人的实验和尝试而达到的成就,包含着超过任何个人所拥有的丰富经验。” [19]从最根本上解决早婚这样的社会问题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但经济上的提升无疑是一个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

             1.夏建中著:《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

         2.黄淑婷、龚佩华著:《文化人类学理论方法研究》,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页。

         3维特根斯坦:《札记》。转引自[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4.《诗经·小雅·常棣》

             5.徐晓光:《苗族习惯法的遗留传承及其现代转型研究》第33页。

             6.贵州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文新宇对郎德镇婚姻情况的实地调查资料。

              7.徐晓光 文新宇:《法律多元视角下的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第175

 8[美]露丝·本尼迪克特著.文化模式[M].王炜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88.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88页。

 10.(宋)苏轼:《上神宗皇帝书》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P182

12.梁治平:《没有市民社会的市民法典》载《法学家茶座》第3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3.戴小明、谭万霞:《论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14、参见1992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5、张晓辉主编,《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16苏力.变法,法治建设极其本土资源[J.中外法学.1995,(5).转引自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中国法理学精粹(1978-1999年卷).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258-269

17、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

 18[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19、[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本,第10页。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