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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牛”案件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以黔东南雷山县两个乡镇为调查对象

2008-01-23 22:36:03 作者:徐晓光等 来源:http://xuxiaogua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牲畜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而牲畜又以牛马等为主。牛马是重要的农耕和交通驮运工具,也是家庭生活的主要财产和经济来源。摩尔根曾指出:私有制产生后“家畜成了价值超过以前所知道的一切财产的总和的一种财产,家畜可以作为食物,可以交换商品,可以赎回俘虏,可以支付罚金,也可以作为宗教仪式上的牺牲。此外因为家畜可以无限的增加,对它们的占有使人头脑中第一次出现了财产的概念。”[2]随着人们财产观念的增强,私有制逐渐加深,与此同时以偷盗为手段将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的盗窃犯罪也就出现了。历史上无论是游牧民族,还是农耕民族,牲畜一直是财富的象征,牛马的有无和多少是衡量一个家庭财富的重要标准。正如苗族谚语所说:“牛发人发,牛衰人衰”,无牛马的家庭,一般都家境贫寒,生活困难;有少量牛马者,一般比较宽裕;牛马多的家庭,家境一定富裕。在南方稻作民族中,牛是耙地犁田的重要工具,也是人们主要的肉食来源。严如煜在《苗防备览·风俗上》中说:苗人“耕织之外,惟事牲畜,以牛、马、犬、羊、豕、猫、鸡、鸭之类最多.而所重牛,所窃惟牛,然不任耕种,供口腹贸易而已。”[3]这说明在很早以前在苗族地区由于牛在生产和生活中具有较大价值,盗牛问题就比较严重。

由于特殊的地缘环境和生产方式,贵州雷山县苗族等少数民族地区至今偷牛现象到现在仍是常见治安问题,作为治安症结久治不愈,不能根除。由于这类案件频发,也导致了其它一些社会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生产和社会秩序。通过我们的调查发现,盗牛案件频发与当地苗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的生产和生活习惯有直接的关系。

 

一、“涉牛”案件频发的原因

 

雷山县位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西南部,全县人口近15万人,其中苗族人口占近83%,其余为水族、侗族等少数民族及汉族。全县偷牛案件多发生在雷公山南麓及至月亮山北端山区。该地区分属两个乡镇,一个是永乐镇,一个是达地水族乡。此地世居的少数民族主要有苗族、水族、侗族、汉族等,其中以清水江支系苗族、八寨苗族和水族为主。由于山多地少,少数民族村寨多建在山腰或在山顶上。绝大多数村寨没有通村公路。村寨周围或是广阔的森林,或是大片山场草地。因于这种特殊地理环境和资源环境,养牛、砍柴、种地是当地农民主要生产和生活方式。发源于雷公山南麓的永乐河,流经永乐、达地,使两岸山区水草丰盈、森林茂密。近年,雷山县不断加强产业规划发展,畜牧业主要放在这两个乡镇一线上。这里的地域环境非常封闭,商品经济发展水平低,社会经济关系也比较简单。世居于此的各族人民淳朴、自然、宽厚、诚实,但此地也绝不是不是“道不拾遗、夜不闭户”的净土。“两抢一盗”犯罪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不断,甚至械斗事件也时有发生。特别是达地水族乡,其地理位置处于2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4县(雷山、丹寨、三都、榕江)6乡镇的交界地区,社会治安问题最为复杂。该地发生的各类案件中,尤以盗窃案件最多,盗窃的主要目标是牛,而牛经常被盗又与当地传统的放牧和饲养习惯有很大的关系。

(一)   传统饲养方式

由于该地区山高路遥,往来不便,耕地分散,难以打理,人们为便于耕种,当地习惯在距离村寨较远的田野周围搭建各式简陋的牛棚,以便在农闲时间里喂养牛羊马等牲畜,在当地人们看来这样做有几个好处:1、平时牲畜能够找到充足的草料;2、可以积肥免去运送环节;3、耕种时使用牲畜方便。所以几乎每户农户在野外都搭建一个牛棚,各户牛棚离村寨的距离远近不同。牛主人可以在每天清晨和傍晚两次照料牲畜。秋后雨水少的时节,牛主为看管和照料牲畜有时会住进牛棚。但平时并不经常夜宿牛棚。这种野外饲养牲畜方式虽有有利于生产的一面,但也给盗窃分子和盗窃团伙以可乘之机,所以偷牛案件屡屡发生。这类案件发生后因案发地点离村寨较远,一般发现较晚,不能及时报案,以致绝大部分案件因找不到证据难以破案。2004年,以李某为首的偷牛盗马犯罪团伙曾长期混迹于这两个乡镇农村,反复作案多起,直至被破获时,仅李某一人盗窃的牛马就28之多,其余各从犯总共盗窃的牛马数目惊人。[4]这种严重的团伙盗窃犯罪必须依照国家法律严厉制裁。

()传统的放养方式

当地农户还习惯于“放浪”牛马的放养方式,这也是导致牛马被盗及相关纠纷发生的一个原因。所谓“放浪”,是指村民将自己的牛马长期放在山上,而平时无人管护。广阔的森林和山场草地和人烟稀少的环境给这种“放浪”方式提供了自然条件,所以许多村民都将牛羊马放到大山里,除了节庆祭祀宰杀、卖出、农田耕种等因生产生活需要时去找回外,平时并不跟踪管护,任由这些牲畜自然存活、衍生在山野草场之中。于是,就有一些游手好闲、贪财图利的惯盗之人,乘机偷盗牲畜,有的先牵到自己家秘密饲养起来,然后或据为己有,或待价而沽。

 

二、“涉牛”案件及纠纷解决结果

 

前述,耕牛一类的牲畜属于农民的重大财产,一旦被盗,怎么办?一是丢失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寻求国家法律解决;一是不向公安部门报案,通过私力救济解决。报案的,通常出现以下情况:(1)失主发现自己的牛在别人手上的时候才报案到派出所,由于案件发生时间长(通常一两年后),也不能准确认定争议牛马的持有者就是盗窃嫌疑人,派出所也很难处理,派出所通常会告诉争议双方,这类案件属于财产纠纷,派出所不管,应该到法院解决,争议双方一般会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2)派出所因为一时无法破案,但又急于摆脱报案人的质问,一般是先批评失主存在管护不善的过错,同时打发失主自己先去寻找牲畜。此外一部分案件由于派出所不能解决或者其他缘由,失主根本不报案,发现被盗后自己采取办法解决。通常情况是当失主发现自己的牲畜在别人手上的时候,就以武力等各种私力救济的办法迫使对方返还赃物,这样冲突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还有一些案件当事人经村调解委员会按村规民约和习惯法解决。

在这两个乡镇,群众直接采取私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现象非常普遍,这种私力救济方法主要是通过武力索牛来实现,已成为惯常的手段。牛马被盗这类案件及相关纠纷的解决,不论通过国家司法解决,还是通过民间处理,都无法摆脱当地人们固有的心理习惯和行为习惯。牲畜争议纠纷不论用何种途径解决,在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上,其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由于国家法和民间习惯法的冲突,常常在处理上出现不同的结果,使案件的解决更加困难。下面通过几则“涉牛案例来分析当地少数民族案件处理和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

(一)偷牛案件转变为民事纠纷

案例:20035月某日,永乐镇乔洛村吴某路过本村韦某的牛圈时,发现里面有一头小黄牛,恰好是自己一年前丢失的那头。吴某找到韦某进行质问,而韦某不承认,说自己的牛是从牛市上买来的,根本不还,吴某只好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后,发现案发时间较长,时过境迁,无法获取盗窃的有力证据。于是召集双方当面对质,仍然难以辨明,案件久拖不决。后来,因吴某多次追问,派出所不耐烦,干脆说这是一起民事财产纠纷,可以诉至法院。吴某只好到法院起诉,吴、韦两家便卷入官司。法院受理案件后,也难以认定小牛的所有权。经过双方举证及法官的一番分析推理之后,法院认为吴某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至判决下达时,小牛却莫明其妙死在圈中。村民怀疑是报复行为所致,纠纷的双方也相互猜忌。后来,此案就这样不了了之。[5]

这类案件虽经判决,却没有妥善解决,争议双方最终没有得到令自己满意和信服的处理结果。一方在无以对证的情况下,顾虑名声,怕以后难以做人,极力争辩;而另一方虽然不能拿出可靠证据,但却始终不服。在这类案件的诉讼中,由于法院看重的是是证据,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又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即使通过诉讼也索不回自己的牛,从而导致心怀忌恨,到头来双方都枉自徒劳。此类案件,虽起源于盗窃,但由于找不到证据,盗窃犯罪案件却难以成立。如若派出所等首次查办机关和负责调解的职能部门存在推诿和应付的态度和作风,这类案件即使转为民事案件,多半也都是没有结果,社会治安隐患也未能根除。长此以往,会引起当地群众对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抱怨和不满,有时这些抱怨和不满更甚于案件本身给社会治安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习惯于将牛作为泄私愤的报复目标

案例:20055月某日,达地水族乡乌空村(水族)村民王某到山上砍柴,不巧遇到本村一妇女和一男子通奸。王某顿时变色,要求奸夫奸妇必须“挂红”(即付一定钱财给遇见者,以消除不吉利)。次日,奸夫即付钱给了王某,但奸妇拒绝付钱。于是王某扬言要秋后算帐。同年8月的一天夜里,奸妇家的一片快要抽穗的水稻被人乱棒打倒,不久,她家里的一头水牛又被投毒,险些死亡。奸妇的丈夫遂向派出所报案。经查均系王某所为。讯问中,王某坚持认为自己既然遇到奸情,已是十分不吉利,若通奸者再不“挂红”消除晦气,唯恐自己将来会遭厄运,让通奸男女出钱消灾,实属天经地义。但该妇女又偏不肯为此“挂红”,所以毁稻和毒牛是正当之举,并请求公安办案人员明情察理,为其讨还“公道”。

这个案件中,王某已严重违反治安法律,王某要求通奸者“挂红”赔钱消灾的想法在现代都市人看来非常可笑,但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确有这样的习俗。[6][考虑到此案事关当地传统风俗,王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遂将其改为一般民间纠纷进行说理调解。在调解又照顾了双方的隐私权。此案调解后,双方平息,至今没有反复。[7]这个案件,如果按照国家治安法规处理,或把人抓了,或责令损害赔偿,不考虑案件的民族背景,则可能导致案件“决”而未“结”,以致恩怨未了,埋下隐患。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走极端

苗族、水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的诉讼取向基本上是“耻讼”、“厌讼”的。但不喜诉讼的民族并不是没有诉讼意识,往往是不讼则已,一旦涉讼,就一定要决一雌雄,不争个水落石出、鱼死网破决不罢休,以致从此断绝往来,延及儿孙。苗族传统的诉讼文化中确有这一特点。[8]

案例:19983月某日,永乐镇乔洛村(苗族)村民韦某(甲)、吴某(乙)照样“放浪”自己的牛在山上,半年来并不曾去看护。某日,甲和乙相约上山找牛,发现牛群中多了一头小牛(当时其价值在500元左右),甲和乙均认为是自己家的母牛所生,双方均无以为证,发生纠纷。后经村里调解未果,诉至雷山县法院。法院认为,在双方举证相当的情况下,可以让小牛随着甲和乙的母牛从山上一起回家,小牛跟着谁家的母牛走进谁家,小牛的所有权就归谁家。结果,小牛跟着甲的母牛走进甲家的牛圈。法院据此做出了一审判决,小牛归甲家所有。[9]乙不服,提起上诉,并在律师的指点下对小牛作了DNA鉴定,结果,小牛的基因与乙家的母牛相同。此案经二审终审,历时半年,乙终胜诉。在这次诉讼中,甲共花去人民币3000元,乙共花去5500元。甲、乙两家从此结仇,不再来往了。[10]

这起案件中,双方为了一头价值数百元的小牛,竟然不惜本来就不富裕家庭的“血本”,进行了长时间的诉讼。其实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协商解决,以更理性的方式了解。比如采取对小牛进行估价,并折价平分的办法来了断,既合理又可避免结仇。但事实上双方互不相让,相持不下,最后不得不动用现代科技手段来获取证据,造成了民间小案的高成本,用民间的说法是“豆腐盘成肉价钱”,即“赢了官司,有了面子,输了银子”,都是为了一口气,双方才各执一端,互不让步。

苗族村落社会重和谐、讲情面,不轻易为一点小事打官司,自家人、同寨人之间绝对不可以对簿公堂。有时村寨社会矛盾纠纷虽然不可避免甚至不可调和,但人们宁可长期耗着,谁都不愿首先挑起官司。如果打起官司,就等于恩断义绝,从此断绝一切往来,即使亲兄弟也不例外。村寨人们认为,官司一起,就等于双方关系终止了,断无和好的可能。现在许多苗族村寨,虽然大小矛盾纠纷不断,但几十年却未有村寨内部的人互相打官司的事情。[11]在小地域村落范围内的“熟人”社会中长期形成了一种“厌讼”、“避讼”、“无讼”的大众心理。现在苗族人对于国家诉讼依然保持着极大的忍耐和克制,这源于人们长期以来所形成的诉讼心理定势和习惯,这种习惯直到现在依然为苗族村寨人们所遵守。但每一种文化的自身都有两个方面,越是封闭的小地域社会,“面子”意识就越强,人一旦丢了“面子”在村落中的处境会很难受,所以“人活一口气,树活一层皮”的心理就更严重。本来“厌讼”的人们为了“面子”和“一口气”,一旦卷入诉讼,则一讼必不回头,一条路走到黑。按他们自己的话,就是为了“出一口恶气”,所以这种“厌讼”文化背后的“恶讼”是苗族诉讼文化中不成熟和不理智的成分的具体表现,中原内地传统诉讼文化中也有这一特点,[12]并演绎无数“累讼”的典型案例,其实这正是“耻讼”文化的背反效应。

(四)偷牛被发现后失主往往“武力索回”

案例:20064月某日,永乐镇从木村杨某到邻村串门,偶然发现邻村村民张某家的牛棚里圈养着一头黄牛,杨某认定这正是自己一年前放到山上以后失踪的那头牛。此前,张某曾经多次到山上偷“放浪”的牛,但每次当失主上门“武力索牛”时,张某均是默认,并不反抗,乖乖地让失主把牛牵走。这一次,杨某也决定召集族人到张某家“武力索牛”。和杨某关系比较好,并有法律知识的一位同村人不赞同他的想法,理由是:第一,“武力索牛”系违法行为;第二,还无法确认张某家的牛就是原来杨某家的牛。后来,杨某真的没有实施“武力索牛”行动,而是到镇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马上召集双方对证,但未能认定。于是派出所领导便告诉杨某说,这个案件属民事纠纷,可以告到法院。而杨某却一直想不通,他认为自己的牛被别人偷走了,为何还要打官司?即便打了官司,结果也不一定对自己有利。所以他至今也未起诉。[13]

从这个案子看,村民一般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注重证据的国家法律对民间这类证据不够充分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对起诉者有利,所以苗族等少数民族对法律的诉求不强。村民的一般做法是按照苗族民间习惯进行“武力索回”。从本案分析,如通过“武力索回”,张某和以前几次一样默认偷牛行为,杨某的牛就会失而复得,案子就能顺利了结。如果杨某武力索牛,张某报案,杨某也很难成立非法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说不定此案就有新的转机,或转入调解或者通过司法程序判决,结果可能会好些。杨某懂法朋友的建议虽然是合法的,但索回本属于自己的牛的目的却没有达到,可见国家法律在民族特殊地域的特殊案件处理时有很大局限。

(五)私藏无主牛被发现后按村规民约从轻处理

案例:20019月某日黄昏。永乐镇从林村一组村民郎某遇到一头黄牛从山上回来,郎某见四周无人,便将黄牛悄悄赶往自家的牛棚里秘密饲养起来。不久,二组村民杨某在村子里找牛,问到郎某他佯装不知。半年后,不知谁走漏风声,杨某直接登门检查郎某的牛棚。郎某没办法,想偷偷把牛归还给杨某以图私了,但杨某不同意,要求按村规民约处理。报与村调解委后,郎某提出半年期间的水草费和误工饲养费等要求,被调解委驳回。考虑到郎某为人老实和家庭经济困难,村调解委责成郎某无偿归还黄牛给杨某,同时将此事在村里通报。杨某和郎某均表示接受。[14]

此案中,郎某的行为显然存心贪图别人的东西,被别人发现后并不否认,村调解委在调解中也未从重处罚,只将郎某的盗窃行为在村里进行公开,以示 “精神惩戒”,以最简便的办法处理了此案,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六)牛的孳息纠纷按村规民约灵活处理

案例:200510月某日,永乐镇从木村村民杨某发现一头陌生的母牛在自家田里吃白菜,白菜也被践踏了不少。杨某损失非小,便将母牛赶到自己家牛棚里关起来,待主人找上门来时,再和他理论。一个月过去,牛主没出现,母牛却产下一头小牛。翌年春,牛主人邻村李某经过四处打听,找到杨某,杨某拒不退还,并报告本村调解委,要求按照村规民约以李某管理不善为由从重处罚。调解过程中,杨某提出草料费﹑白菜损失费﹑按村规民约罚款等各项费用要求,共计1200元。李某为管护不善辩解,说自己没有故意放牛破坏菜地,是牛自己从山上下的,要求村调解委谅解,从轻处理。这时有人提议小牛应归杨某所有,母牛退还给李某的解决方案。这个方案得到调解委多数支持,李某没有办法,只好同意,杨某也表示同意,纠纷就这样解决了。[15]

 

三、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中选择解决途径

 

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应属于政府推进型的强制性制度变化,强调运用国家权力资源对社会进行制约,强调全民简单普法,重视以制定法为标识的国家法对以习惯法为标识的民间法的自上而下的征服和改造,忽视了处于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这个边缘地带的民间习惯法资源的价值和它对人们思想的根深蒂固的控制作用,与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力,往往无法有效调动人们运用国家法律的积极性。

从以上所举案例中可以看出:发生在这些地方的许多纠纷,通过国家诉讼是难以解决的,有的纠纷案件不但没有解决,反而形成调解死结。由于这类问题经常发生,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社会问题。譬如说盗牛,一般都不能及时破案,过了很长的时间,偶然被失主发现去报案,派出所会召集双方分别陈述牛马的特征。[16]但是,由于牛在盗牛嫌疑人手里也有一段时间了,所以盗牛嫌疑者也能说出被盗的牛马的特征,其结果是各说各的“理”,僵持不下。派出所没有办法,会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到了法院,失主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必须充分举证,如果举证不充分,将导致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后果。可见,在这种诉讼博弈中,失主的压力远远超过盗窃嫌疑人。事实上,失主起诉,一般者是十有九输。因为失主一方面自己难以掌握足够的证据,另一方面自己也无权向别人调查取证。失主虽内心认定了盗窃嫌疑人,但告到法院仍然难以索回丢失的牛马,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必须为任何一方调查取证。所以,即便被告就是真正的盗窃者,但原告没有相当的证据来证明,作为原告也只能败诉了。[17]在这种情况下,就原告而言,他一旦走出法庭,要么无可奈何的自认倒霉,要么想方设法针对被告暗中报复。此即常见的所谓“官司已了,恩怨未了”。就法院而言,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争议的牛是自己的,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时,则法院还面临着案件的另一方到底是“被告”还是“被告人”,也就是此案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问题,可以肯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有某种困惑,因为法官在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不会凭着“内心确信”去支持原告,因为这样可能会有风险。这样处理的一般情况则是影响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不愿意首先求助于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再说,对于那些世代依赖自己习惯规则的村民而言,相对于国家法律诉讼中必须提交的各种法律文书﹑必须严守的时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和举证﹑必须进行的法庭辩论以及无法预见的判决﹑漫长的上诉之路等等,他们更多的人就会理性地选择那些简单的﹑有把握的﹑更省事﹑可以预见的办法,譬如寨老评理﹑村调委会解决、武力索回或者武力威胁﹑私下了解等等。

可以说,目前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尚不完全具有应有的“亲和力”,这是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不容易渗透或者渗透不深的原因。首先,从国家立法理念上看,我们认为梁治平教授的看法较为恰当,他说:“现下一些民法学家和法典起草者对社会的轻视令人吃惊。这种轻视表现在他们想要用法律去改造乃至再造社会的雄心大志上面,也表现在他们对社会现实的不屑态度上,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他们很少表现出对民间习惯一类社会实践的‘同情和了解’,遑论重视和尊重;也不曾组织和进行类似清末和民国时期规模可观的习惯调查。这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重复当年的习惯调查,而在于如何认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毕竟,无论中国今日之社会情态与当年的情形有什么不同,法律依然是在社会之中,国家制定之法的力量和生命最终来源于生生不息的社会生活本身。”[18]梁教授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路径依赖的质疑其实不仅适用于民法典的制定,我国的各方面立法一直都存在着重视借鉴外国立法而不熟悉本土现实的弊病。

从国家法的作用上看,确实“国家法不是‘万能’的,如果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寄托在国家法上,自然会造成‘法律爆炸’的危机,诉讼成灾、积案如山,办案拖延。在处理当事人双方关系时过于重视事实和证据,但结局并不理想,甚至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19]所以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允许少数民族群众的习惯法规范、习惯法观念、习惯法感情和某些习惯法效力的存在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在这些地方国家法与习惯法并存形式,给习惯规则生存提供了空间,并作为两者整合的重要纽带。如对一般民事纠纷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刑事案件,参照习惯法的规则和因素,由民间自力解决,如寨老调解、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等。“涉牛”治安问题的多发地区都是经济落后的农耕山区,国家法律的普及和人们对国家法律的接受和理解程度远远不够,国家法律没有达到控制整个社会秩序的程度,全面接受国家法律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在现阶段尚不能摆脱民族习惯法行为和习惯法心理的影响,国家法律留下的空白地带人们习惯于用传统的习惯规则来填充,因此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矛盾纠纷的事情就会经常发生。而运用国家法解决这些纠纷,又不能很好地化解矛盾,其社会效果也不见得很理想。这样倒不如给习惯规范以更大的生存空间,在按习惯法能够很好地调整和控制的领域,就由习惯法来调整。

从民族地区习惯法作用上看,在我们调查的地区,由寨老评理和通过武力索牛的事项却还经常发生。事实上,这些民族地区的“涉牛”纠纷中,只有极少数案件出现诉讼,绝大部分都是按照当地习惯法和村规民约解决的。该地的村规民约对偷盗牲畜、毒死牲畜、无主牲畜都有详细规定。如达地乡乌达村村规民约第3章“畜牧管理及惩罚”中就规定“对毒死他人耕牛,除赔偿外,大牛罚款500元,小牛罚款200元教育费”(第15条);“偷盗他人牲畜,除退赃外,价值100元以下,罚小组(据我们实地调查,该村有十户联保制度,十户为一村民小组)米、酒、肉各一份,价值100元以上者罚150,即米、酒、肉各一份,每户派一人参与”(第19条,“参与”指聚餐及教育仪式;150指罚“3150”斤)。“对发现别人大型牲畜到寨子,首先召集组民把牲畜控制后,再公布找失主认领。未经处理,一律不得销赃,经公告招认后,仍无人认领者,报经村委及当地公安部门后再处理,未经上述程序者,一律按偷盗论处”(第20条)。同时,在我们调查中未发现各种民事纠纷适用村规民约调解结案后一方或双方又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也没有发现法院直接判决有村规民约违法的案例。而实际上,许多村规民约一些内容都存在不同程度违法,有的村规民约的条款指向明显为国家为法律所禁止。但如果从地方上的民众依赖、传承过程和社会作用来看,这些村规民约在维护本地乡土秩序方面是非常重要的,所以说这些村规民约未必不是民间的公序良俗的规则的凝结。当地国家司法机关深感村规民约力量的存在和它在维系村寨社会秩序稳定中的作用,而有意无意中回避了与村规民约的冲突。事实上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习惯法存在某种程度的默认,都是采取“睁一眼,闭一眼”的态度,就使习惯法中的某些因素得以长期存在,其中部分习惯做法被规定在村规民约中并不断发挥作用。以村规民约形式吸纳了传统习惯法至今还有效力的部分内容,其“有用性”在这些特殊地域里得以自认。国家司法过程中频繁遭遇的这些问题,当地的司法工作者也就养成“近水知鱼性,近山知鸟音”的工作习惯。对此笔者也认为,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建构所依赖的文化、时代、地域等基础因素不同,两者在价值取向上必然带来差异,因而各自在范畴、手段以及功能的实现方式上也不会相同。现行刑事法律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犯罪的制裁,都必须依法定的程序,由专门机构处理。对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矛盾纠纷,则由国家职能部门解决。雷山县苗族、水族等少数民族地区的偷牛盗马治安案件如果按民间习惯法解决,会与国家刑事制度对程序的要求相矛盾。但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效果上考虑,应择其善者而用之,不必一以国法而断。

总之,鉴于这一地区“涉牛”案件的司法情况,我们认为,应从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刑事政策的贯彻上着眼,着重加强民族地区执法司法队伍的培养,提高民族地区执法司法队伍的综合能力,减少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是他们非常重要的工作,这不仅有利于案件的调解、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相关司法活动的展开,也有利于避免执法司法过程中容易伴随出现的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有助于民族群众逐渐接受国家法,消除民族心理隔阂。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者要深入地了解小地域范围内的“地方性知识”,了解特殊地域、特殊人群、特殊案件产生的传统、地缘和社会原因,从而能够采取较为灵活、管用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单一地鼓励他们去诉讼,寻求国家法律解决。尽量减少少数民族诉讼负担,帮助他们合理、便捷地解决纠纷,在这一过程中不排除使用传统的解决方法。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者应当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用比较经济实惠的办法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同时应当特别注重矛盾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流血械斗冲突的源头性预防和逆向性化解。此间如果民间习惯法能够有效“定分止争”,就不必用国家法律方式解决,防止民众卷入无谓的纠纷或陷入旷日持久的、最终难有结果的诉讼之中,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降低解决矛盾纠纷的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增强稳定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实际效果。这一点历史上也是有过较为成功先例的,如清朝中期开始的对贵州黔东南六厅地区(包括现在雷山﹑台江等县的整个雷公山区及周边地区)少数民族实施的法律控制中就采用了一些灵活、有效的措施,今天


[1]徐晓光(1958-)男,法学博士,凯里学院教授、副院长;杨戴云(1976-),男,贵州省雷山县达地乡政法委书记。本文是徐晓光主持凯里学院黔东南原生态文化研究招标课题(2007YST02)“原生态的法黔东南苗侗口承习惯法运行实态研究”的一部分。2006年初,在雷山县了解情况后,设定该论文题目,杨戴云因工作之便,在本地进行一年多的调查,提供了重要的基础资料。

[2] (美)摩尔根:《古代社会》下册,商务印书馆,第549页。

[3] 所谓“不任耕种”是指苗族传统的耕作方式是“刀耕火种”,不用牛耕,近代以后耕牛才被广泛使用。

[4]雷山县法院2004年刑事犯罪档案。

[5] 2005115日本文作者之一杨戴云在永乐镇乔洛村调查社会治安问题时,根据该村第四组村民吴光奎口述整理。

[6]详见徐晓光:《苗族习惯法的遗留传承及其现代转型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7月版,第79页中“请酒服理”、“粘花挂红”等。黔东南地区各族群众对“挂红”消灾这种风俗普遍认可,此种风俗在客观上可能有利于揭露和惩罚乱伦行为,但作用不明显,且容易导致敲诈勒索。

[7]本文作者之一杨戴云亲身参加这个案件的处理。

[8].陆次云《峒嵠纤志》载:“讲歹之时,两造苗民各居两山之上,而立牛于其中,讲即明矣,矣苗持刃以牛颈下屠牛,易如委土,于是,两山之苗呼噪而集,各割牛肉一块,归而祭祖。如两造誓曰:‘以有负谕者,有如此牛’”。苗族传统的诉讼审判中,就偷盗问题在证据不明的情况下,往往以“捞汤”的神判方式解决。他们笃信神灵,一般面对油锅,毫不畏惧。详见徐晓光:《苗族习惯法的遗留传承及其现代转型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7月版,第129页。

[9] 据台江县副县长杨伟介绍,在台江的牧业基地“万亩草场”孳息小牛的纠纷也比较多,通常也使用这种解决办法。

[10] 雷山县法院民事审判档案。

[11]苗族理词说:“你退三尺,我退三丈,莫以角相斗,莫以头相碰,两公牛相斗,总有一头跑,非因力不足,只因一处吃草(指将来还要一起生活,要相互忍让)”,贵州省黄平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编:《苗族古歌古词》(下集)“理词”部分。

[12]参见(日)中村茂夫:《对传统中国法雏形说的一个试论》,载新泻大学《政法研究》第12卷第1号。

[13]根据本文作者之一杨戴云200612月实地调查笔录。

[14] 200785日在从木村调查笔录。

[15] 本文作者之一杨戴云200785日在从木村调查笔录。这一起纠纷,涉及了物的所有权问题。按照当地习惯法规则,牛的主人李某面临三个不利因素:一是李某对自己的牲畜管理不善,使牲畜破坏了杨某的庄稼,存在过错;二是李某不是案发地的人,但必须到案发地去解决纠纷,容易受到外力压迫。因为苗族各村村规民约的适用原则都是村内宽村外严。这一点作为外村人的李某也是很清楚的。三是李某很难说清楚杨某具有偷牛的嫌疑。所以在调解中,李某虽然觉得自己有些吃亏,但也只能把自己的母牛所生小牛的所有权让与杨某,以免事情闹大。实际上,各村寨的村规民约,无论本村人还是外村人,只要触犯其规定都得接受处罚,村外人即便心中有些不服,一般都不再诉诸法律。各村寨的村规民约基本上得到遵守。

[16]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现在派出所对于此类案件,除非纠纷的一方自愿供认盗窃行为或者有重大证据线索足以证明其有盗窃嫌疑而作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以外,一般都用类似的办法来处理。

[17] 雷山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李杰的调查笔录。

[18] 梁治平:《没有市民社会的市民法典》载《法学家茶座》第3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9] 戴小明、谭万霞:《论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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