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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理论:框架的迷茫

2006-11-26 23:07:00 作者:piano 来源:http://piano.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刚读过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这时候读这书有点晚,但还来得及。阿列克西自元伦理学的脉络(主要是指令主义,伦理学界多翻译成规定主义)开始,经由黑尔、拜尔、哈贝马斯、佩克尔曼等诸家的理论归结了普遍实践论证的框架;而后又在法律论证的框架中分别进行了各种论述,其余的部分,花了很多笔墨在这两种理论框架之间进行对接,试图将法律论证纳入普遍实践论证的版图。问题是,正如有批评者所提出的那样,应该用这样一种架构来填充法律论证的内容吗?
     阿列克西曾经预防性地指出:法律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证是不同的,它要受法律规则的拘束。问题是,区分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论证与法学(纯粹教义学论证)中的法律论证,会发现很不同的图景。对于后者,它本身就是普遍实践论证的一部分,法律规则充其量只是一种增进话语力的规范资源,不需要专门构造法律论证的特殊架构;而对于前者,法律规则的作用是决定性的,以至于明希豪森困境的解决方式完全不同于普遍实践论证。阿列克西在后面列举的形式逻辑系列公式,并不属于普遍实践论证的框架;而他希望将法律论证纳入实践理性的范畴是通过论证规则与程序的途径达成的,但又没有比较充分地在法律过程中展开这一论题。(在惯性原理和论证负担方面触及到,但没有充分地展开)
     普遍实践论证的核心规定是普遍规范性,这也是实践理性和规范理性的核心。这种普遍规范性在元伦理学中主要解决有效规范的建立问题,在黑尔那里,规定主义伦理学允许个体性的伦理构造,但要求满足道德黄金律;而在法律论证领域,法律规范本身已经承担了这种伦理逻辑所旨在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普遍实践论证的主要问题在法律论证中已经大部分地被消除了,不仅在黑尔的体系那里是这样,在拜尔和哈贝马斯的体系里也如此。而立法的法律论证在作者这里只是惊鸿一瞥,在不可协调的证立体系冲突时允许非证立的解决方式,其本身的理性证立问题几乎是“零点五笔带过”,因为非强制性所以理性,这在道义逻辑上也是难以通行的。在狭义法律论证也就是法律实践过程的论证中,法律规范已经成为三重困境之一——终止于某个论证阶段的进路选择(这是大部分的论证终结之处,当然不排除作者列举的例外情况)。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这不是困境,毋宁说,它早已转移到一种立法程序的方式面对这种困境的提问,因此法律论证理论的重点应该在立法层面,而不是规范适用的层面。强行统一两个框架是比较难以达成融洽结论的。

关键词:|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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