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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过程的形式分析

2006-06-04 00:41:12 作者:张传新 司献英 来源:《当代法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律推理使纠纷的解决摆脱了主观任意和偶然随意的弊端,强调裁判的理由说明和正当性证明,使法律成为捍卫和平与公正的最佳选择。“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增强了判决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可以为法律问题提供健全的、经过充分论证的答案,因而成为法治区别与人治的根本标志之一。”法律推理作为人类理性活动的一种形式,它必须遵守理性思维的一般形式规律。但是,法律推理又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必须切实地关注现实的复杂性,满足社会对实质公正的基本要求。

 

    法律推理只是法律运行的一个环节,按照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以信息论的观点对法律制度运行的一般过程的分析,法律制度的运行至少要经过以下环节:第一,输入,即从制度一端输入原料。例如,法院要等某人提出控告,开始起诉,才开始工作。第二,加工,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开始对输入的材料进行加工。法官和官员们行动起来,他们有秩序地加工原料。他们考虑、整编、下命令、提交文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和律师也各自起作用。第三,输出,法院做出判决或裁决。第四,反馈。“输出有时可能被置之不理,影响可大可小。一些有影响的信息流回体系,这过程被称为反馈。”其中第二个阶段主要是对第一阶段输入的新法律信息处理和思维加工的过程;第三个阶段是法律理由论证和判例法惯用的书面法律推理过程。在弗里德曼看来,这样一个过程完全如同在一个黑箱子里操作,让人不可捉摸:“变为要求的社会势力从制度的一端输入,判决和规则从另一端流出。我们应该把多少功归于中间的黑盒子?机器如何操作,做些什么?它是否像力通过薄膜那样而不改变形状?”这样一个操作流程至少从形式上像一台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加上人们对判决一致性和确定性的要求,所以,人们对法律推理的认识最初就是演绎的三段论。“谈到法律推理,人们头脑中最初的表象也许是公式化的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判决结论”。的确,法官受理公诉人和原告方的控诉,听取被告方律师的辩护,检验各种证据材料,寻找一般法律规定并思考它们与特殊案件事实之间的一致性和差别,通过法律规则的解释权衡有关罪名能否像“帽子”一样戴在被告“头上”,最后做出适合该案件的判决。这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反映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用得最多的可能是演绎推理。对于这样一个推理过程,人们进行了类似逻辑三段论的刻画模式。例如,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雍琦先生将其刻画为:

 

    L——法律规定
  F——确认案件事实
  ——————
  J——裁决、(定性)判处结论

 

    奥地利法哲学教授魏因贝格尔则将其概括为:
  法律规则
  事实认定
  ——
  法律后果

 

    而台湾的民法学者王泽鉴对此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做出的也是类似上述那样的刻画:“若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以待决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之发生为其结论”,他将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表述为;
  T→R(具备T构成要件者使用R法律效果)
  S=T(待决案件事实符合T构成要件)
  S→R(改待决案件事实适用R法律效果)

 

    在18和19世纪,许多西方法学家把法律推理看成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但这种机械地法律推理理念在19世纪末期、特别是20世纪初期,就遭到了各种法学派别的批判,因为这些法律推理,即使在形式上表现得同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极为相似,但是,其推理形式不像逻辑学家们要求的那样严格,更不能简单地用相关的推理规则作为判定它是否有效的标准,事实上,很难将法律推理从形式上归结于何种具体的演绎推理形式。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包含有某些不确定的因素,因而这样的推理不可能是简单的形式逻辑推理的操作。
  

    在法学家们看来,尽管将一切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总是可以看作一种演绎过程,但是其推理活动却是非常复杂的,“除了事实认定方面,适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意暖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选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即使在法律原文明确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

 

    我们认为,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很少表现为形式逻辑原理所要求的独立的命题形式,而是由一系列相关命题组成的命题集合,这样,最后的判决结果不是形式逻辑推理所表现出的明确性、必然性,而是大小前提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合理、正当选择,是各要素的综合,这一过程可以刻画为:
  T→R(T={t1,t2,t3,……),R=(r1,r2,r3,……},t1→r1,t2→r2,t3→r3……
  S=T(S={s1,S2,S3,……),T={t1,t2,t3……) S1→t1,S2→t2, S3→t3,……)
  S→R
  其中,T→R表示一法律规定(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抽象地说应该是能够导致法律效果的一切法律前提),该规定有两个核心概念T和R,T表示从众多的现实和预想的事实中抽象出来的应该受到法律调整的某一类法律事实,按照法律构成的理论,T有各种属性t1,t2,t3……这些属性间存在着逻辑关系,因为这些属性因多少和关系的不同可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r1,r2,r3……若一法律事实S具有属性s1,s2,s3……且这些属性与属性,t1,t2,t3……具有充足的法律推导关系,则可断定s符合t的规定,那么,待决案件的主体S适用法律效果R。

 

    从该刻划形式可以看出,第一,法律推理从形式上看是一个类似的三段论,它应该遵循形式逻辑推理的一般原理和原则。第二,法律推理因为具有逻辑推导的功能,因而保证了法律判决的形式有效性,它满足了“依据法律的同等对待”的法制基本要求。它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时,有责任按照其一明显应该适用于一个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则审判案件,从而起着“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的作用。”第三,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律事实都具有多种规定性,法律推理的前提与推理结果间存在着多重的推导关系.因此可能导致多个推理结论。这些结论是对立统一的,不能通过形式推理的方法加以区别。第四,无论是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规范的选择都包含着多重的思维过程,也就是说法律适用的过程表现为一个多线程的推理链条。第四,对于如何从以法律体系中选择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指白纸黑字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如何把客观事实进行加工成法律事实,从而建立起推理、论证的联系,保证做出的判决的有效性,不是推理形式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样一个推理结论可能是对矛盾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价值权衡的结果,也可能是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甚至法官的法律信念、判案经验、道德倾向都有可能成为左右法官做出判决的影响因素,但更多的时候却是多种因素对立统一的结果。第五,作为推理的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虽然都表现为命题形式,并有着各自不同的逻辑结构,但它总是以某种法律概念为中心而展开,甚至是表面看来是非常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外延界限也并不如期想象的那么清晰。它的边缘情况往往是不明确和模糊的。因为人们在制定法律概念并对之加以规定的时候,通常考虑的都只是、也只能是能够说明这个特定概念的最为典型的情形。实际上,正如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现了棘手的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况,甚至象“糖果”这类术语,虽然说第一眼看上去似乎相当具体、明确,但它在其中新含义和含义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至于小前提的建立,情形更为复杂。虽然它是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但这样的认定绝非简单地断定,总得有其认定的理由和根据,而任何一个具体案件,在事实方面总是生动、具体的,不同的法官因个人方面各种因素的不同,或者出自不同的考虑,即使对于同一案件也会侧重于选择不同方面的事实。可以这样说,在法律推理的运行过程中始终存在着法律推理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以求维护法律推理结果的确定,另一方面是按照现实中综合的理性思考建构推理的前提,追求判决的公平与正义,以追求法律推理的可接受性。因此,法律推理不是演绎推理的必然、确定的推导过程,而是综合力作用的结果。这样的推理有人称之为实践理性,有人称之为实质推理,也有人称之为辩证推理。第六,在法律的推理过程中,形式法律推理与辩证法律推理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形式推理保证推理形式的有效性,辩证推理保证推理实质的合理性。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的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不仅几乎没有单纯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情形,而且也极少有单纯运用实质逻辑推理的情形,“就以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来说,即使是通过审理证明,某项刑法分则条款明显地、毫无争议地可适用于所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一般看来,在这种场合下似乎只需要运用形式法律推理,便可以自然而然地、逻辑地演绎出来一判处结论——人们通常也容易把这样的判决实例描述为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形式。其实,深究起来却并非如此,因为,“法院判决时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以一套现行的法规运作中出现的……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做的各种考虑,都可以看作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的标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推理的过程既表现为推理形式上的形式逻辑性,又表现为实质内容上的辩证性,是形式和内容的对立统一,形式上的要求保证法律推理的明确性、一致性、必然性,而内容的要求则保证推理的合理性、正当性。不顾法律推理过程中众多因素的对立统一,只强调法律推理的逻辑要求,虽然可以得到明确、唯一的法律判决,但这一判决却可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从而背离法律的原有目标,使法律成为奴役人类的暴君。相反,如果从对形式主义的批判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法律推理完全是非理性的结果,违背思维的形式规律、原则要求,那么,人们对法律判决的明确性、一致性、必然性要求就要落空,它所追求的公正、合理的价值目标也不可能实现,反而却有极大可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淖,使法律成为某些人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工具。我们认为法律推理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虽然存在一定的对立,但这种对立是有一定统一基础和目的的对立、要实现法律推理实质正义的目的就必须遵守一定的形式要求,遵守一定的形式要求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合理的目的。而实质正义的实现也有助于使法律形式的明确、一致,达到更高层次的统一。

    【作者介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注释与参考文献

张文显:“张保生著《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1页。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4页、第16页。

雍琦:《审判逻辑简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1页。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
  王泽鉴:“民法实例演习·基础理论”,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1页。
  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见麦克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季卫东:《追求效率的法理(代译序)》,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英]哈特:“法律推理问题”,《法学译丛》,199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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