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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法律与社会(上)

2006-02-22 14:26:19 作者:林端 来源:清华法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本文的内容共分六部份。第一节说明社会学家眼中的法律的特点,重视的是法律的实然层面,运用经验科学的研究方法,把法律当作实际发生的社会事实,无法自外于其社会基础与文化背景;第二节则进一步探讨任何社会都会存在的法律多元主义的现象,台湾社会也不例外:社会中除了国家法律之外,还会存在其它的类似的法律规范体系(活生生的法律),国家法律如果没有社会中的活生生的法律的支持,常常是窒碍难行的。透过两个图表,我们说明了台湾社会法律多元主义由“私了”到“公断”的横断面,以及数百年来继受不同外来法律文化的纵切面;第三节则运用司法社会学的研究,阐明了台湾社会司法公信力偏低的事实,并举挟持游览车为案例来左证之;第四节关注的是台湾社会的法律人阶层的形成,并举律师为例,说明了律师在台湾落实法治社会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在民众对律师仍然不够信任的情况下,台湾律师自我批判与超越的重要性;第五节则说明法律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发挥济弱扶倾作用而存在的,应该为社会弱势团体提供适当的保障,并以汤英伸案、女儿家产继承案与国中生丢网球案为例,强调台湾法律不应沦为掌权者对付社会弱势团体的工具;最后在第六节里,我们在台湾社会逐步跨入后现代的时刻,讨论法律与文化价值变迁的相关问题,尝试以璩美凤案作说明,当台湾社会有关身体、性以及两性关系的文化价值发展,不断朝前迈进,加以新兴信息科技与摄影科技的日新月异,国家法律如果还坚守在比较保守的、前现代或现代的意识型态基础之上,过度强调旧有的伦理道德价值时,就会造成法律与文化价值发展之间不可避免的鸿沟。只有关心社会文化脉动的台湾法律,才能与时俱进,跨过这道人为的鸿沟。

一、 社会学家眼中的法律:法律的实然面

  我们常常说,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rule of law)的社会,社会规范与社会秩序的体系,其最后的基础是所谓法律(law)。几十年来,台湾的整体社会经济发展,从一个威权的社会逐渐朝向民主法治的社会发展,不管是五权宪法或西方三权分立精神,讲求的是从中央各部会一直到地方政府,都是依法行政、依法立法以及依法审判。所以无可避免的,台湾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律多如牛毛”的社会,法律无所不在,从摇篮到坟墓,从私人生活到公共领域,法律在各方面规范了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层面。如果说社会学家是专门研究社会关系与社会事实的,则法学家会关心的是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社会学家眼中的社会关系,很可能在法律学家眼中就是法律关系;社会学家眼中的社会事实,很可能在法律学家眼中就是法律事实。举个例子来说,一对男女由相爱而结婚,他们由陌生人而变成亲密的男女朋友,最后变成夫妻,这是三种类型的社会关系:陌生人的关系、亲密朋友的关系与夫妻关系,但是这三种社会关系,同时也有可能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作为一个社会规范体系,对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因此,社会学家看待法律,与法学家看待法律,他们可能面对的是同一个认识的对象,但是因为关注焦点的不同,或者说所谓认识论上的不同取向,会倾向把“法律”做不同的界定与说明。对于社会学家来说,因为社会学是一门经验的科学(empirical science),这门经验的科学,主要研究人类社会实际发生的社会事实与社会关系,因此,他所重视的是法律的实然(is)面向,也就是研究所谓法律的实在性(facticity),其所要问的问题主要是一个“是什么”(what)的问题。法律是什么?法律(作为应变项)从什么社会文化背景产生出来?法律(作为自变项)对社会文化发生了什么样的具体影响?这是社会学家研究法律的主要面向。
  
  相对来说,法律学则是一门规范科学(normative science)。法学家倾向把法律看作是一个逻辑严谨的规范体系,希望法律是一个内在没有矛盾而又尽其可能在特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规范体系。因此,他所关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normativity),也就是法律的应然(ought to be)面向,他必须要订定一个标准,划分合法与非法,然后鼓励合法、惩罚非法。所以法学家看待法律,主要是一个“要如何”(how)的问题,亦即是面对一个被看成法律事实的社会事实(如结婚被视为契约),法学家会探讨有关婚姻制度的各种不同法律规范,如财产如何分配、居住地如何选定、子女如何抚养等等共同事项,一一透过法律来加以规范,其重点摆在“要如何”透过法律来加以维护秩序、排难解纷的问题。因此,法学家的任务是,如何针对这些事实,用明确的法律规范体系来加以规则性地处理。

  因此,作为社会学一个重要分支的“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它就会体现出重视法律的“实在性”的经验科学的性格来,它把法律看成实际的社会事实,无法自外于它所存在的社会基础与文化背景,法律生活的各个层面,都是它的研究对象:人们对法律的看法(法律意识)、人们是否信赖法律(法律信赖),各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多元主义)、法律的文化背景、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起源的问题(法源)、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国家法(state law)/民间法(folk law)、法律行动、法律人(jurist)、法律制度、司法审判、调解、仲裁与各种冲突的解决策略等等。

  换句话说,与法律实践息息相关的“人、事、时、地、物”,在实际的社会文化和生活背景之下,这些与法律相关的社会事实,与其它社会制度犬牙交错,相互影响。因此,法律与社会生活交互影响、相互倚赖,形成两种面向的法律社会学,一个是所谓的“发生的法律社会学”(genetic sociology of law),这探讨法律如何由社会生活与文化背景里发源产生,此时法律是社会过程的结果,是一个应变项;相反的,则有另外一种“操作的法律社会学” (operational sociology of law)探讨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此时,法律是一个自变项,它对于人们的社会行动与社会秩序,会产生相当具体的影响,进而推动社会变迁(Rehbinder,1989:2)。

  法律与社会生活相互依赖,说明了法律的“应然”面向与“实然”面向,以及法律的“规范性”与“实在性”,这两个面向相辅相成的重要性,有应然没有实然,就会变成法律规范缺乏社会文化基础,形成一种“纸上立法”(paper law)的状况;相反的,有实然而没应然,则会出现一种事实上的法律规范缺乏国家认可的“不法”状态(Rehbinder,1989:3)。同样的,作为经验科学的法律社会学,也应该与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彼此互补长短。

  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社会学家看待法律,会特别重视它的有效性(effectiveness)与正当性(legitimacy)的问题。有效性重视的是:法律是否实际有效而发挥制约人心、排难解纷的作用?正当性重视的是:法律是否被社会大众所认可?是否被信赖而加以遵守?尤其当世界跨入21世纪的时候,在民主法治化以及全球化的浪潮之下,国家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取得前所未有的重要性,以法律为其专门职业的法律人,日渐受到重视,行政、立法与司法等重要权力,都是透过法律来加以规定的。究竟这些制度性的安排,是否都能具有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便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重点所在。

二、台湾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

  对社会学家来说,法律是一种实际的社会现象,一方面意味着它是动态的文化现象,无法自外于文化与传统,不同文化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它也是实际的社会事实,是社会中社会规范的一种,既不是国家所独有,且跟所处的社会环境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整个文化传统与社会环境都是法律的背景,法律制度与其它的社会制度,如政治、经济、宗教、伦理道德等等,都存在一种彼此交互影响的辩证性关系,换句话说,不是单向式的(如经济发展决定法律变迁,或法律发展决定政治变迁)。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与其它社会制度区分开来的社会制度,但另一方面,也跟其它社会制度同样置身在整体的大社会里。所以它有相对独立的一面,也有跟别的社会制度息息相关的一面。

  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社会学家就没有办法像法学家一样,把研究法律的焦点,摆在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典之上。社会学家认为这是一种不必要的自我设限,因此采取一种完全不同的做法,把目光移到社会中人的实际法律行动,以及法律制度实际运作的过程之上。除了对官方法庭实际存在的诉讼案件作个案分析之外,我们还会注意到任何社会都存在的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的现象:在任何现存的社会中,除了国家法律之外,还会存在其它的类似的法律规范体系。

  法律社会学创始人之一,奥地利的艾理希(Eugen Ehrlich,1862-1922)特别强调说,法律并不是国家的专利,它还蕴含在社会团体和社会习俗当中,因为在社会团体的生活里,以及社会中人的行动里,存在着自然形成的、活生生的法律(living law),来规范他们的行为举止。很多表面上是由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其实都可以在社群实际生活中,找到它们的根源(活生生的法律,也就是社会团体的内在秩序)。艾理希认为,社会团体中的风俗,就是广义的法律,而狭义的法律(国家法律)则需要以风俗为基础,也是风俗的一种:换句话说,国家法律只是社会生活中各种法律规范的一种而已(Ehrlich,1989:34-45)。

  另外一位法律社会学创始人,德国的韦伯(Max Weber,1864-1920),他对于法律作了一个社会学的定义:一方面在内在性上,强调法律是一种社会行动,与行动者在主观上对法律的观念息息相关;另一方面在法律的外在性上,强调它是一个具有形式组织的强制机构所保证的一个正当的秩序(legitimate order)。对他来说,正因为每个社会团体都有强制机构,所以就会有它们自己的法律: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党有党章、乡有乡约等等,各社会团体为了维持其内在的秩序,所制定出的规则,无论其成文与否,只要其付诸实施,即称为法律。在这样的观点之下,韦伯建构了他的团体多元主义与法律多元主义,国法只是诸法之一而已(Weber,1972:17)。

  此外,法律人类学家马凌诺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1884-1942 )和罗勃士(Simon Roberts)等人,他们主要研究初民社会的法律,他们发现如果硬要套用西方的法律概念,强加在初民社会之上时,就会发现初民社会似乎只有宗教、风俗、习惯与道德,而几乎没有法律的存在。所以他们倾向放弃这种西方本位的我族中心主义(ethnocentrism)的法律观,而改用法律的实际社会功能,以及社会冲突与纠纷,如何被实际解决的途径,来进行研究。换句话说,初民社会维持社会秩序、实际解决社会冲突的过程,都和法律有关,例如:自力救济、氏族邻里间的调解、耆老的仲裁、酋长的判决,甚至部落之间的血族复仇、神判、决斗等等都和法律有关。这样的研究取向,跟初民社会的特性有关,因为初民社会常常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官、检察官与警察等这些自成体系的法律组织,这样的机制往往与亲属组织、宗教组织或政治组织混在一起。很明显的,在没有专设的法律组织的情形下,初民社会的冲突与纠纷,是透过多元的管道加以解决的(这些都跟法律有关),在此情形下,这个研究取向也预设了社会中的法律是一个多元的社会现象(Malinowski,1926;Roberts, 1979)。

  一旦承认法律是多元的社会现象,就会将国家法律作某种程度的相对化,因为对民间存在的活生生法律的重视,其实就是彰显民间社会团体自治自律(autonomy)的特性,国家法律如果没有社会中的活生生的法律的支持,常常是窒碍难行的。因此,到底国家法律与其它民间活生生的法律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一直被法律社会学家与法律人类学家当作是重要的研究课题。一方面,我们发现,在现代社会里(台湾社会也不例外),整个社会愈来愈法律化,亦即统一化、科学化、官僚化的法律次系统,逐渐入侵其它社会次系统;但在另一方面,我们发现,民间社会攸关法律发展的社会运动也相当蓬勃,如所谓“(国家)法律之外的抉择”(alternative to law)的运动,还有所谓“反文化”(counter culture)的运动,都对这种法律多如牛毛、国家法律笼罩一切的情形,提出了严厉的批判。这种反对声浪,在积极面上,强调回复民间社会自主自律的功能,尽量减少国家的干涉;在消极面上,则是要求尽量减少兴讼、减少国家法庭的负担(林端,2002:306-7)。

  立基在社会学与人类学的法律多元主义观点之上,笔者曾经运用一个图表,对中国人传统以迄当代的社会里法律实际的、多元的运作过程,作一个整体性的刻划与描绘(林端,2002:315)。此地略做修正,也可以用来说明台湾社会里法律的多元实际运作的现象(参见表一)。其中把法律运作当成一个连续体(continuum)来看待,由民间非正式的调解一直到官府衙门的正式判决,诉讼过程渐渐正式化、形式化、繁复化,由“私了”到“公断”,步步都是法律的运作。如果采用社会学家以“量”的多寡来看法律的观点,这就是法律程序的形式成分由少到多的过程;简而言之,就是法律成分由少到多的过程(Black,1976)。荷兰法律社会学家布兰肯堡(Blankenburg,1980:83-98)也提出“或多或少的法律”的说法,对他而言,法律有个连续体般的运作空间,介于调解与判决之间,这两者恰立于理念型的两端,前者指的是较少的法律,后者则是较多的法律,行使前者成为调解者,行使后者成为判决者(法官)。

表一  台湾社会实际的法律行为的连续体(一个理念型的建构)
(编者案:因为技术原因,表格未能正常显示,读者乞谅)

1. 如法律般的个人行动:个人依其主观视为法律的准则来行动(遵守、回避、违反)。

2. 如法律般的社会互动:活生生的法律,日用平常的和平的秩序。

3. 两造冲突的直接解决: 忽视、避免、逃避、忘却、抗议、怒斥、协调、自力救济等。

4. 由一个两造认识的第三者出面调解:如由家族族长、邻里耆老方面调处“私了”。

5. 由一个两造不认识的第三者出面调解:如由半官方的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各社团司掌纪律的人员调解成员问的纠纷。

6. 由一个两造认识的第三者加以判决:如家族长老、乡里耆宿依族规、乡约加以判决。

7. 由一个两造不认识的第三者加以判决:如各大型社团司掌纪律的人或单位根据社团章程加以判决。

8. 由国家法律体系的成员进行调解工作:警察、法官等对民事、家事、劳资纠纷等等进行调解工作。

9. 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如劳资争议的仲裁过程。

10.由国家法庭的法官加以判决:依国家法规判决,即所谓的“公断”。

  这是由较少到较多的法律的理念型建构,分成十个阶段的连续体,各阶段之间的界限是流动性的,很难划分清楚,而且每个案例不一定牵涉到所有过程,有的可能调解就具结,有的可能调解不成,且又缠讼不休。总之,这是尝试对由个人的法律行动到国家法律体系运作的过程的分析,由“私了”到“公断”,希望尽可能地把多元主义的法律运作都包括在内。这是对台湾社会法律多元主义横断面、共时性(synchronal)的分析。

  根据笔者对台北市、台北县的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表一连续体里的第五阶段)的实地访谈研究,发现因为都市化程度的不同、教育程度的差异、地方政府重视程度上的差别等因素,使得台北县市民众在发生法律争端时,是否利用调解委员会来排难解纷,产生不同的结果:台北市都市化程度较高、居民教育程度较高,市政府较不重视这种与传统文化关系较密切的解决冲突的策略(而且有增强调解委员专业性的倾向,有律师身份的委员比例全国最高),民众利用调解委员会的比例相对偏低,而较有可能选择直接到法院去兴讼;相反的,台北县都市化程度、居民教育程度的程度皆低于台北市,但因为传统地方人际网络仍能发挥作用,县与乡镇市政府较重视调解委员会的功能,因此,民众也较常利用该会来解决法律纠纷(林端,1998,1999)。

  美国学者康涵真(1994)也指出,台湾的国家法律有边缘化的特征,国家法律常常不如民间人际网络的“关系运作”来得有效,人们倾向用国法之外的机制来解决借贷与融资等问题。陈聪富(2000)研究法院诉讼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发现以整个台湾地区来说,虽然台湾法院的诉讼量因社会发展而增加,但诉讼率却未见明显的提升,不愿轻易兴讼的传统法律文化仍然有具体的影响,人们仍然偏好以调解制度(包括乡镇市区调解与劳资争议调解)来解决争端,而不是到法院去兴讼,换句话说:在过去40多年里,社会发展并没有增加民众使用法院的频率。

  此外,我们也可以由历史发展的、贯时性(diachronal)的角度,来分析台湾社会法律多元主义的纵切面。我们有必要回溯数百年来因为不同政权的更迭,导致台湾社会产生相当多元的法律现象,其中除了汉人所带来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外,还有原住民各部落所固有的法律文化,以及因为荷兰人、日本人先后殖民台湾所带来的不同法律文化。因此,台湾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不完全是自然形成的,它深深受到数百年来各个不同殖民政府的法律政策所带来的实际影响,用一个法学术语来说,台湾社会继受(继承接受,reception)了许多外来的法律文化。

  过去台湾的数百年的历史里,在汉人没有进入台湾的时候,其固有法是原住民各部落自己的法律,等到后来荷兰人(严格说起来,还有西班牙人)殖民台湾的时候,把荷兰人的法律带来台湾,当时生活在台湾的原住民与汉人,等于继受了荷兰人的法律。后来郑成功光复台湾带来了《大明律》,在台湾实施明朝的法律,康熙攻台之后,又把《大清律例》施行于台湾,所以严格说起来,1624年到1661年,国家法律是荷兰的殖民法律,1661年到1683年在台湾岛上实施的是明律,1683年到1895年在台湾实施的清律,1895年到1945年是日本殖民法律,1945年以来则是所谓中华民国法律。因此,在政权不断更迭的情况下,台湾社会其实继受了各种不同的法律文化,在历史的发展过程里,呈现出不同法律多元主义的样貌来。表二所凸显的,就是这种台湾不同时期多元的法律文化的特色(林端,2002:321):


表二  台湾社会不同时期的法律多元主义

(编者案:表格未能正常显示,读者乞谅)

     法律种类时期别 国家法律 民间活生生法律 两种法律的关系
—1624 原住民法律汉人民间活生生法律
荷据时期1624-1661 荷兰殖民法 原住民法律汉人民间活生生法律 合作?对抗?
明郑时期1661-1683 明律 原住民法律汉人民间活生生法律 合作(除原住民法律文化外,国法与汉人民间法律一致性高)
清廷时期1683-1895 清律 原住民法律汉人民间活生生法律 合作(除原住民法律文化外,国法与汉人民间法律一致性高)
日据时期1895-1945 日本殖民法 原住民法律汉人民间活生生法律 合作而又各行其是(国法与民间法律异质性高)
光复以来1945— 中华民国法律 原住民法律汉人民间活生生法律 合作而又各行其是(农业社会)
对抗而又各行其是(新兴工业社会)
注:此虚线表示清律1902~1911年继受西法,而为后来的北洋收府、国民政府所继续,1945年光复,1949年播迁来台,大量地在台施行继受来的法律。
 
  站在社会学的立场,我们可以把法律的继受定义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文化,有意识地或无意识地,继承接受了其它的法律文化的过程”。因此,对别人的法律的继承接受,并不是一次性的立法行动,而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变迁的过程,究竟原本属于其它法律文化里面的法律概念,如何被吸纳在本身的社会文化里,是一个高度复杂性的问题。近代非西方国家,之所以会继受西方法律,其实是有“师夷之技以制夷”的背景,它是有意识的、自愿的、而且双向的特征,为了对抗西方的船坚炮利与典章制度,跟其它非西方国家一样,日本与中国也先后继受了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而且又先后将它运用在对台湾的统治之上,所以我们就有必要来探讨这种西方法律能否落实在台湾社会的问题。日本、中国的继受欧洲法律,其实最主要是因为想要迎头赶上西方现代国家,而且为了自立自强,所以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后,先是继受法国法律,普法战争德国胜利后,就改成继受德国的法律,日本变法维新的成功,就影响到中国,使得中国模仿日本,也同样继受德国的法律。换句话说,日据时期与国民政府时期,虽然实施的一个是日本殖民法制,另外一个是中华民国法律制度,但它们的背后其实都有欧陆(继受罗马法)的德国法律的特色(林端,2002:322)。由于荷据时期对台湾法律文化的影响相对有限,在日本殖民台湾的时期里,继受来的西方法律制度、法学教育、司法制度等等,第一次以非常有系统的方式进入台湾社会,从此对台湾法律文化(尤其是国家法律的层次)产生相当具体的影响(王泰升,2001)。

  如表二显示的,在明郑与清廷统治台湾的时代,中国传统家法、族规、行规、乡约、地方风俗习惯等,扮演比国家法律法更为积极重要的角色,它们是整体社会国家秩序的基础,儒家修齐治平的理想,就从这些小传统做起,然后推展到整个国家社会的大传统上,因此,无论在法律的程序或实质层面上,无论国家法律或民间活生生的法律,都深受儒家伦理的强烈影响。儒家伦理影响下的礼仪法度与风俗习惯,其实就是所谓的活生生的法律,也就是耶利纳克(Georg Jellinek,1851-1911)所谓的“实然所具有的规范力”(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它又是国家法律的基础,“法出于礼”,礼与法关系密切无比,在大传统上,体现为礼书、法典并行不悖;在小传统上,则体现为家法、族规、乡约、风俗习惯等民间活生生的法律,与国家法律同等重要,甚至前者的实际功能超越后者。在这种情形下,《周易》的“讼则终凶”,还有孔子的“必也使无讼乎”的想法深入民间,由无讼的理想到息讼的作法,最后甚至演变成“反诉讼”。民间乡土社会是一个“反诉讼”的社会,因为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于是在家族、乡党、邻里等这些面对面团体里,个人被紧紧的束缚着,而且得到官府的支持,法律争执一步步先在这些团体里消融解决掉,非至绝路,绝不告官兴讼。因为人们所要追求的目标,并不是绝对的是非分明,而是社会关系的和谐,兴讼会破坏关系,妥协才是维系关系的重要手段。在这种情形下,调解制度(古称“调处”)才会成为乡土社会里反诉讼的一个主要出路。因此,明清时代的台湾的汉人社会,这种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礼先法后、德主刑辅、视诉讼如蛇蝎,重调解轻判决、义务本位重于权利本位等等)是有可能在台湾被保存下来的(林端,2002:308-318)。这也可以在台大保存的清代台湾淡水厅、新竹厅的司法诉讼档案(《淡新档案》)里,官府与民众重视“调处”的情形,找到一些佐证(林峻立,1997)。

  即使在日本殖民统治台湾的五十年,这种汉人固有的法律文化,仍有可能一定程度被保存下来,因为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虽然继受了法国、德国的法律,但是他们的学者也指出,在日本国内,民间社会仍在固有的中华法系的传统的制约之下:“在国家法律层次上,可能现代法与旧有的法律有明显的差异,但是在活生生法律层次上,其连续性并没有被打破。”(Noda,1976:39)。换句话说,日本人重视关系的和谐,强调法庭外调解的重要性,使国家法律与民间的活生生的法律同时并存,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上,传统与现代的并存,这是日本当代法律的特色(Chiba,1982:60-61)。以这样殖民母国的文化来统治台湾,很有可能会容忍汉人旧有的法律文化的存在,而让国家制定的殖民法律与汉人旧有的活生生法律,形成有机的共生关系。进一步推论来说,日本在台湾推行多次的“台湾旧惯调查”,它相当擅长利用台湾旧惯(民间活生生的法律)来帮助其殖民统治,究其原因,正是因为他们原来就拥有类似的受到儒家伦理影响下的固有法律文化,日、台同属中华法系的影响范围,这使他们入主台湾时,不必遭遇到其它殖民帝国常常碰到的巨大法律文化鸿沟的问题。

  在我们的研究里发现(林端,2002:319-327),日本殖民台湾的政策,在儿玉总督与后藤民政长官连手制定出来的殖民政策,如生物学的政治、农业台湾、有限的土地改革、特别法制主义,适度尊重台湾社会传统与旧惯,这不但维持既有的小农经济,而且给了台湾固有的汉人法律文化继续发展的有利环境。刚性的现代化武力,与有效率的警察与各级行政官吏,保障了殖民法治推展到每一村落的可能性;而柔性地适度利用原有的传统法律文化,在同受儒家伦理制约的文化背景之下,日本人很容易地找到“以汉制汉、以台制台”的方法。只要民间的活生生法律,不对国法公然挑战,就会被日本人容忍地保存下去,在这种背景下,与旧惯最容易冲突的日本《民法》,在1923年实施于台湾,并没有引起两者直接的正面冲突,彼此相安无事,台湾民众也养成了一种特有的“守法习惯”。

  但是我们要注意这种守法的习惯,不只是遵守殖民法律而已,而且遵守民间的活生生的法律(旧惯),人们会自行选用那一种途径来解决争端,而不触怒殖民当局及其官员。所以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守法的习惯,并不意味着,“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取代了“义务本位的法律观”,而形成一种新的“法律意识”;相反的,这毋宁是用一种消极的守法态度,面对国家的殖民法律与民间的旧惯,在他们各自的领域里,加以奉行遵守,但却不积极追求对两者加以整合,袪除两者的矛盾,建立一个贯穿这二者的法律意识。因此,我们认为日本人虽然将继受欧陆的殖民法制在台湾实施了几十年,并未造成台湾居民法律观的彻底改变,原有汉人固有法律文化的影响力,仍然旺盛地在民间持续下来,并没有因异族入主台湾,而遭到摧毁的命运。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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