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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

2006-01-13 17:47:44 作者:傅郁林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年前,笔者就《工人日报》寄来的关于某法院将原告一千多人的群体纠纷拆散为个体诉讼的报道,写过一篇题为“合并审理为何变为单独审理”的评论;三年前,笔者应某律师事务所邀请参加了亿安科技股票持有人群体诉讼问题研讨会,介绍过世界历史上集团诉讼在维护和建构(而不是破坏)社会秩序方面的业绩;然而嗣后几年,关于群体纠纷被拒绝受理或被拆散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以致于每当我在大学课堂上讲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时,已没有底气告诉学生这一制度是否真实存在;而我又无法象批判其他程序制度一样,振振有词地从理论上挑剔这一制度的立法缺陷,因为凭心而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无论是在我国法系传统背景下汲取外国制度优点和剔除其弱点方面的理论兼容能力,还是从考虑我国当事人素质和平衡各方利益等方面的制度可行性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几乎都无可挑剔。因而今天,当我应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之约,再次讨论群体诉讼这一话题、评论南京市中级人民院以“不适合共同诉讼”为由驳回庆桂萍代表“高尔宝”产品1354名受害者提起的代表人诉讼这一事件时(南方周末网站2004年6月10日发表了“‘高尔宝事件’受害者维权艰难”一文),我只感觉失语和胸闷。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这样一项由现行法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未曾遭到批评的诉讼程序制度,却在我国实践中一再受到阻挠?南京中院认定本案“不适合共同诉讼”的理由何在?众多法院屡屡驳回群体诉讼的真实原因究竟为何?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简介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源于80年代初期,某县法院在著名的安岳种子案中尝试性地变通了当时立法中唯一可援引的共同诉讼制度,接受了由几位农民代表几百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这一案件和随后几宗类似案件经《人民日报》等媒体报道后,引起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充分重视,也给理论界提出了严峻而紧迫的挑战。1991年民事诉讼法成功地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在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建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现行法规定了两类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系指起诉时人数已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系指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受理时发现起诉时一方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代表人一经选定,其诉讼结果勿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即对其发生效力;而且符合条件的登记者无论是否参加诉讼或参加推选代表人,该案判决的效力均可扩张适用于该当事人。 

  与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相比,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容纳了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因而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明显改造和创新。而与法官拥有很大权力的美国集团诉讼相比(集团诉讼是衡平诉讼,衡平法官的权力之大非普通法官所能比),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在考虑群体诉讼所蕴藏的社会风险方面已充分到对社会主义秩序的维护机制,比如规定代表人自身必须是起诉群体的一员,不仅在理论上符合“享有诉的利益为诉讼主体必要条件”的基本前提,而且在运作中避免了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可能给利益无涉者(如律师)操纵纠纷、制造案件、侵害当事人利益预留空隙。同时相比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默示承认代表人和集团判决(以期限内登记退出集团作为不适用判决之前提,否则视为同意)的规定,我国立法要求当事人明示参加选定代表人的程序,并以判决之前或判决之后向法院登记作为判决扩张适用于未参与选定代表人的当事人的前提(未登记者可另行起诉),更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和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甚至在立法细节上,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富有技巧地避免“群体”或“集团”之类敏感术语,而使用了“多数人诉讼”。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一个拥有独立司法权的法院,按照这一制度受理群体纠纷不仅社会收益十分明显,而且社会风险也很低。 

  二、群体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社会功能 

  群体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处于原始积累时期的英国社会矛盾重重,农民对教会、土地主及封建政府之间由于高额税赋强烈不满,群体性冲突一触即发。特别是圈地运动导致的土地纠纷一再以相同形式大量涌入法院,于是1676年,英国衡平法院应教区居民的请求作出了一则适用于全体居民的判决,从此确立了英国代表诉讼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后来各国逐步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法国的共同代理诉权制度(action en representation conjointe)、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和选定代表人制度。 

  然而,这一历史久远的制度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20世纪中叶以来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增长同步发生的,环境问题、产品责任、证券交易、反垄断诉讼,还有格式合同、劳务纠纷,以及民权问题,等等,成为困扰着急剧发展中的各国社会的普遍问题。美国1966年修订后的《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对集团诉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使得集团诉讼成为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1976年,集团诉讼占民事案件的2.6%。 

  群体诉讼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一再证明,这一制度在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价值。特别是在经济交往领域日益拓宽的现代商品社会,鉴于社会纠纷涉面之广、规模之大、对抗之强,如不以合理、正当的渠道加以疏导和解决,可能酿成更加剧烈的社会冲突。司法的功能恰恰在于,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通过用事实和证据说服对方从而理性地倾泄不满、平息冲突的“战场”。政府如果赋予司法机构在解决这类冲突方面的充分资源(包括权力资源、财政资源、信用资源),使司法机构有能力承担起这一重任,各级党政机关的门口可能减少大量静坐、上访的人员。 

  群体诉讼制度的另一价值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这是共同诉讼制度共有的价值。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公共司法资源,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其中道理不言自明。合并审理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维护司法统一相同境遇获得相同判决结果,以避免和减少同类案件由于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群体诉讼制度的另一功能在于平衡冲突双方的诉讼能力,从实质上保障诉讼权利平等。群体诉讼的特点,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被告)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受雇人、小股东等等,由于财力、智力、代理等各方面的巨大差距,立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可能成为空头支票。群体诉讼制度使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基于共同利益而凝聚成为暂时的团体,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力量均势,真正体现民事诉讼“武器平等”的特征,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性而易于接纳,从根本上平息和化解纠纷。 

  三、法院拒绝受理群体纠纷的原因 

  既然群体诉讼有如此之多的优势,为什么这一制度在我国一直被冷落、被阻挠、被闲置,政府宁可忍受大批民众进京上访,再命令各地政府不惜重金到北京来领人回乡?当社会纠纷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聚集到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时,却被法院以公然或变相的借口拒之门外?其中原因,既在法院之内,也在法院之外。 

  原因之一,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深感力不从心。 

  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转型必然导致民权意识的苏醒,当事人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理念正在迫使绝对国家主义向相对承认以国家与社会分权为基础的社会自治转变。法院实际上代表了整个政府(公权力)站在社会冲突的最前锋(常常谓之“社会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要满足这种不断增加的司法救济需求,法院必须在政府权力结构中获得独立地位并增加权力资源配置,同时保障提供充分救济和程序保障的人、财、物资源配备,甚至应当享有通过司法程序而控制政府权力剥夺人民权利的行为。然而现实情况恰恰相反,法院不仅在获得合格的人才和充足的财物方面都受制约于其他国家机构,无法应付不断增长的社会需求,而且审判独立也受到来自政府权力结构和整个社会环境的抑制。加之司法腐败之类授人以柄的内在缺陷,形成严重的司法信任危机。本来,司法机构与社会之间对立是“社会与政府”二元结构紧张关系的一个缩影,但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各个国家机构都可以打着“审判监督”的旗帜站在了“人民”一边,摇身变成为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者和代言人,只有掌握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却被权力制约的似是而非的口号推向了人民的对立面。 

  法院在解决社会冲突时却常常成为社会冲突各方的众矢之的,形成一种“审判监督压制司法独立并最终侵犯民权”的状况。这是因为国家与社会之间分权过程尚未完成,民权意义上的审判权制约只能借助于其他公权来获得实现,而当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界线尚未确定、司法独立尚未实现时,当公共权力在整体上缺少来自社会的制约时,依赖于其他公共官员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一方面进一步削弱了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权限份额,从而在长远意义上损害民权(当事人权利)在独立的机构以正当的程序获得保护的权利;法院在求生的本能驱动下,利用职权和似是而非的“当事人主义”自我责任机制,回避可能给自己带来批评和麻烦的敏感社会问题和推卸责任,转嫁法院所承受的压力或剥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按照系统科学理论,诉讼程序是一个通过与系统环境交换信息并自我调整的开放性自组织系统,如果环境为系统提供的资源不足,而压力(控制参量)过大,必须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内在机能遭到破坏或导致萎缩,最终妨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和诉讼目的的实现,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拒绝受理群体诉讼只是其中一例。由于群体纠纷涉及面广,一方面群体内部利益难以协调,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能与社会各界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无论怎样的裁判结果,都难以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群体一方某些成员的期望,在缺乏充分的权威资源的背景下,法院等于以全身心的投入却将社会冲突引火烧身。 

  原因之二,指标管理功利计算,法院付出得不偿失。 

  尽管群体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和社会而言,成本低而收益大,然而在我国司法行政指标化管理模式中,受理群体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却是成本高而收益小。首先,在司法统计表上所记载的案件数量所标志的法院业绩表上,一件集团诉讼与单独审判的案件一样,显示的数字都是“1”,然而审理一件群体诉讼,从立案到选定代表人、再到公告登记、审判和执行,先后没有两年时间难以完成,是一件单独审理案件所消耗时间、精力、人力、物力的数倍乃至数十倍,而且极难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法官的奖金、法院的评比、法院各级领导的晋升等等,与这张司法统计表上的数字密切相关,而与他们在解决大规模社会冲突和潜在分担政府方面的作用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后者是不可量化的。另一方面该群体与社会各界的关系错综复杂,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等于给自己人力的投入极难在首先是业绩收益。再加上裁判结果如果发生“错误”或引起社会不满,计算“错案”时往往适用的是感觉标准,而不是数字标准,一个群体诉讼案件的“错误”可能使法院全年的结案数字都失去意义,“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原因之三,立案程序超职权主义,政府或社会组织直接干预。 

  法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总是想办法抑止集团诉讼涌入法院的数量。即使在美国,随着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一再调整,集团诉讼由于胜诉率越来越低,到1984年已降至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0.4%,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然而,我国法院得以如此普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明目张胆地恣意拒绝受理群体纠纷,而不必受任何“监督”或制约,其原因在于,我国超职权主义立案程序印合了整个权力体系抑制群体诉讼的需要。我国立案程序采取的不是登记主义,而是实质审查制。现行的起诉与受理制度是以人民信访制度为基础,经由接待室到信访办再到告申庭再到立案庭等一系列改革而逐步形成的。法院单方依职权决定起诉是否符合受理的标准,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听证、申辩和对抗机会,形成先审后立的模式;一些法院还擅自附加了一些要求,强行增加当事人获得受理的障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或增加其起诉的难度和成本;立法对于司法权的范围没有按照事物的性质确立明确的“可诉性”或可司法性考量标准,而是适用行政色彩浓厚、裁量权限无边的“主管”制度来划定。这些制度上的缺陷已成为立案标准随意和立案活动恣意的根源,构成我国立案程序规范化的和诉权保护的障碍。 

  政府或社会组织乃至领导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向法院甚至向律师“打招呼”,直接干预法院受理或律师代理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也是法院不敢受理某些案件群体纠纷却选择性受理另一些纠纷的原因。笔者曾经应东部某省一位律师的请求,希望聘请一位北京律师,代理该省三百多位出租车司机与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合同纠纷。因为该省司法局开会通知,不允许本省律师代理这起群体诉讼。这种做法与报纸宣传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先进经验”思路上如出一辙,但效果可能背道而驰。如此敏感的群体纠纷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妥善解决,其结果“小事”会酿成“大事”,而大事不仅要出镇,而且可能出市、出省、出国。这种以纸包火、用捂盖子方式最多求得一时平安,却可能酿成更大、更深、更远的冲突。 

  如果政府和社会希望法院有力量担负起舒缓和化解群体性冲突以维护整个社会稳定的重任,就必须赋予司法更多资源,特别是信用资源;如果法院希望在参与配置社会资源的过程中证明自身的价值和并稳固和扩大自己的实力,就不能避重就轻,拒绝受理群体性纠纷。而对于社会来说,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相比于械斗闹事、静坐示威、集体上访、甚至上吊自杀……群体诉讼标志着社会逐步由野蛮、无序迈向理性和规则之治。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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