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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释明权的限制

2005-12-31 01:14:09 作者:高志强 来源:www.zwmscp.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抑制国家权力和法官权限的需要而强调程序的形式性和法官的中立性,这就容易给力量并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受文化水平、法律意识、诉讼能力诸多因素的影响、限制,往往不能充分、完整的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应该提出的事实而没有提出,就需要法官依职权予以提示、说明,以平衡当事人双方能力上的差异,这就是法官释明权。法官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法官依职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解释等方法,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

    法官释明权有以下作用:一、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社会正义。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有效进行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影响辩论能力时,法官有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说明。在此情况下,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保证法院做出正确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陈述了事实理由,从而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司法效率。

    法官释明权在构建一项能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制度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如果不对释明权作范围上的限制,势必造成释明权的滥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复活。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要受到以下规则的制约。

    一、辩论主义原则。释明权的行使是出于职权主义而限制辩论主义,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去除辩论主义的弊端及补救其缺点,在于保护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人,其与辩论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补充关系。辩论主义原则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干预当事人的诉讼决定权,其核心旨意是维护程序正义。辩论主义的主要内容包括(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2)、对当事人之间正义事实的认定,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为准;(3)法官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必须照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或基础。从近代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来看,辩论主义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的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法官释明权为诉讼指挥权的下位概念,属于职权诉讼模式的内容,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当前,我们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所选择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改革的核心是落实辩论主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宽,权限过大而没有合理的限制,势必造成对辩论主义的冲击,是辩论主义流于形式,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背道而驰。

    二、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是国家以公权力解决私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按照私权自治的原则,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的处分权构成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在处理处分权与法官释明权的关系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应在不违背处分主义的原则下行使自己的释明权。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或提示时,对当事人已明确处分的民事权利,或者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还对当事人做出诱导行启发,想让其不处分、不承认,这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超出了释明权的必要限度。

    三、法官的裁判中立原则。法官的裁判中立原则是现代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有人认为,由于各种各样社会原因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的不均衡,会在程序上进而在实体上影响一个诉中正义的实现,此时法官若机械的保持消极的中立,其实是放任了一个诉在起点上的不平衡,所以要通过法官的释明对处在弱势一方进行力量上的扶持与补偿,使双方达到一定的平衡;同时,从释明权的内容和范围来看并没有超出我们架设的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水平,且释明通常是向当事人双方同时做出的,不会对法官的中立地位造成质的影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之一就是法官干预过多,往往在不知不觉中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国家作为居中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是非进行裁判,如果法官释明权运用过当,过渡公开法官的心证,会损害法官在诉中的中立原则。

    四、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民事诉讼中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法律未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至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平等,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法院强制以法官释明权的形式对这种诉讼能力的不平等进行修复,则实质上是法律对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了特殊及额外的帮助,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

    法官在诉讼当中的任务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而不是叫当事人如何去做。法官释明权的过度行使,如新诉讼资料的释名就如同是教当事人如何去提供诉讼资料,同时向当事人透漏这样的信息:以现在的证据进行诉讼是要败诉的。这样对当事人来讲无异于未审先判,泄漏了审判机密,这样做有违当事人主义原则,与处分主义及辩论主义是相冲突的。那么对法官释明权作什么样的限制是适当的呢?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法院释明在一定程度内是义务,超过一定限度则为违法。至于超过了何种程度及影视微微法则可以通过具体的审判实践逐渐加以明确。首先要服从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不能对当事人主义及辩论主义造成大的冲击。其次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应限定在程序范围内,即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就其所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及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对诉讼中关于实体的主张是否正确及证据是否充分应排除在释明范围之外。第三、依法行使释明权,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官无释明的义务。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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