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学术讯息经典著作
更多

论明清的家法族规

2005-12-19 12:48:31 作者:刘广安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家族关系是传统中国的基本社会关系。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源远流长,自成体系,是中华法系自立于世界法系之林的主要标志。学界对官方制定的家族法研究较多,对民间制定的家法族规研究较少。我在1985年撰写的硕士学位论文《论明清的家法族规》,分析了这种研究状况,并在前言中说明了我研究家法族规的缘由:
  “家法族规相对国家制定法来说,属于民间习惯法的范畴。法律学界过去对封建国家制定法的研究颇多。但对我国封建社会民间习惯法的研究甚少。对封建社会民间习惯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家法族规的研究尤为薄弱。究其原因,是对家法族规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巩固封建专制基础中发挥的重大作用认识不足,尤其是对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方面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家法族规在意识形态方面的深刻的历史影响,也鲜为人重视。本文通过对明清家法族规与封建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内在联系的剖析,说明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家法族规在调整封建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以及研究家法族规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由于家法族规的史料,明代以前的遗存很少,明清时期的遗存颇多。所以,本文的论述范围限于明清时期。”
本文即由我的硕士学位论文缩写而成,发表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1期。本文论证了家法族规的性质问题、效力问题,并涉及传统社会的民间自治问题、传统法律体系的构成问题、传统民法的存在实态问题。近年来,学者们已有更多的相关新作发表,请读者注意对照阅读。

  以君权为核心的政权系统和以族权为核心的家族系统是贯穿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两个组织系统。二千年来,地方上小族依附大族,大族之间互相联姻,又尽力攀附皇族,形成了以皇族为核心,以大族为支柱,以中小家族为基石的“家天下”的宗法社会结构。明清时期,封建专制主义高度发展,封建宗法统治也更加强化。在朝廷,它加强了皇权;在地方,它加强了族权。它使政权与族权的互相支持和勾结更加紧密。旨在维护封建族权的家法族规,在明清封建统治者的大力支持下,发展到了鼎盛阶段,即完成了家法族规的法律化过程,使家法族规成为封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明清时期的家法族规不但具有比之封建国家的制定法更为浓厚的封建伦理色彩,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有力工具,而且形成了区别于明清以前的家法族规的鲜明特点。因此探讨明清家法族规阶陸质、内容和作用,对认识明清封建法律体系的构成,进而了解中国晚期封建法制的特点直至整个中华法系的特点都是很有价值的。

  一
  家族组织是世代聚居在一起的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子孙,以血缘为纽带,以地缘为基础,以财产为保障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家族组织是构成中国封建社会统治的基础。家法族规是各个家族组织祖上流传而为后代修订的主要用以调整本家族内部关系的行为规范。最初它本是一种民间自治规范,其历史渊源可以上溯到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大家族组织。如西藏米林县的珞巴族就保存了一些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大家族组织的家法族规,其中有“财产由子女继承,而且不动产只能由儿子继承。但如死者绝嗣,动产可用于办理丧事和给死者的女儿一部分,不动产则由死者同氏族或同抗隆的人继承”“在奴隶社会的家族组织中,家法族规的数量已经相当可观,如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家支组织的习惯法。早期的家法族规是家族组织中世代口耳相传的不成文的习惯法。成文的家法族规在封建社会前期已经出现,如三国时魏人田畴为约束族人,曾立规二十余条。宋代以后,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高度发展和阶级矛盾的不断激化,封建统治者特别强调以治家收族宋“管摄天下人心”,稳定封建统治基础。他们大力提倡和支持制定家法族规,因此以成文形式出现的家法族规越来越多。明清时期,封建大家族一般都制定有成文的家法族规,一些中小家族即使没有成文的家法族规,也有许多不成文的传统禁例存在于家族组织的习惯之中。明清时期成文的家法族规,有称作家法、家规、家矩、家训、家禁、家约、族规、族约、宗规、宗约、宗式、义庄规条等。这些家法族规在结构上很多都模仿和接近于封建国家制定法,如有相似于国家制定法的正文、注疏、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部分。在内容上,它涉及到封建国家制定法中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很多方面,与封建国家制定法有广泛、深入和直接的联系。有的家族明确规定:“国与家无二理也,治国与治家无二法也。有国法而后家法之准以立,有家法而后国法之用以通””,“谱列家箴、家礼、庭训,立宗法实伸国法也”。明清家法族规高度发展并与封建国家制定法联系紧密,其原因是明清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采取了以下一些支持和强化措施:
  首先是通过宣讲上谕、律例的方式实行对家法族规的指导。宣讲上谕、律例是明清时期州县官的一项重要职责。官府对宣讲的内容、时间、方式都有具体的规定。如《钦颁州县事宜)中说:“凡为州县者父母斯民,首先教尊。每遇朔望,务须率同教官佐贰杂职各员亲在公所齐集兵民,敬将圣谕”训逐条讲解,浅譬曲喻,使之通晓,并将刊示。律例亦为明白宣示。俾譬物。至于四外乡村不能分身兼到者,则遵照定例,在于大乡大村,设立乡纳所,选举诚实堪信素无过犯之绅士充为乡正,值月分讲。印官不时亲往查督,以重其事。”这种宣讲,对家法族规的制定和执行都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有的家族把官府宣讲的上谕直接抄录于家规之中。如明代高攀龙把明太祖的圣渝六条录于家训之中,声称:“人失学不读书者,但守太祖高皇帝圣谕方言:‘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无作非为’时时在心上转一过,口中念一过,胜于诵经,自然生长善根,消沉罪过”“又如安徽《潜阳呈氏宗诺》,于康熙三十九年,“录御制十六训于前者,欲子孙共遵圣论也”。而安徽桐城苍基《五氏宗谱》,不仅录“圣谕六条”原文于谱,甚至连“六条”的注解也都一一敬录。明清时期,有不少家族把“圣谕”原文直接用作家规条目,再结合本家族的情况,加上具体注解说明。因此,明清时期各个家族私自制定的家法族规,虽然各有特点,宽简不一,但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是互相通融并大体一致的。这与封建官府宣讲上谕律例的影响是直接相关的。另外,地方官发布的“教约”、“禁约”等文告,对家法族规的制定和执行也具有指导意义。
  其次是通过对族权的认可和支持实现对家法族规的认可和支持.明太祖朱元璋曾御赐孔府族长龙头拐杖,以“主令家务,教训子孙,永远遵守””朱元璋亲自接见浙江蒲江县郑氏宗族族长郑濂,以予表彰支持。乾隆《曲阜县志》卷二十九载:嘉靖四十一年(1562年),世宗又赐孔尚贤(宗主)敕谕:“令尔尚贤,督率族长、举事、管束族众,……如有恃强挟长,明谋为非、不守家法者,听尔同族长查明家范发落,重则指名具奏,依法治罪,尔其钦承之”。清代《户部则例》中明确规定:“凡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长。该族良莠,责令查举”。明清地方档案和官员的文集中,认可和支持族权的材料也很多。如清代台湾《淡新档案》12402号记载,淡水分府命巨姓王陈等十一姓,百姓举出一人为族长,发给谕戮,使其约束子弟。同档12211号记载,官府发给新充族长陈宗器戮记一颗,并谕“凡族中一切事务,务须妥为经理”o。《西江视臬纪事》中有“设立族约议”:“各祠既有族长、房长,莫若官给牌照,假以事权,专司化导约束……特扎饬议”,井规定:“如果两年之内,化导有方,约束无事,地方官给匾奖励,五年无犯,祥宪请奖。十年之内能使风俗还醇,浇凌胥化者,详情具题奖叙,以示鼓励”。封建政权支持族权的材料在家谱中也有记述,如安徽南陵《许氏宗谱》中记载,“惟此通族相商,特恳天台准给印示刑杖,如有不孝子弟,许各房长送公祠究实治罪”,王邑侯回批:“准此,合给示晓谕”。
  再次是直接批准家法族规。封建家族组织为了使其所制定的家法族规更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往往把家法族规送请官府“呈验”批行。如明代万历十六年长沙擅山陈氏宗族,把“家训”送请长沙府“呈验”,经长沙府骆知县批准后实行。又如万历十九年,河北宁晋王氏宗族的“族约”也是经本县官府“批行”后方执行。明清时期把家谱送请官府要员审阅写序,也是一种认可、批准族规的方式。
  最后是支持家法族规的实施。封建官府为了加强对基层的统治效力,直接支持家法族规的贯彻执行。如嘉靖吋《休宁刘氏族谱》记载:“(族人)或有不肖,变易祭规,盗卖田地,集众具告府县俯鉴微情,赐扶家法”。再如台湾《淡新档案》(22706—7)记载:“(官府批示)郑庆陞即国栋果属不法,叠害族亲,尔等既为族、房长,尽可以家法处治奚庸存案”。同档(35104一1)还记载有官府批示:“邀同族长处明,治以家法可也”。明清时期,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总的说来是抱以支持的态度,尽管在个别时候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中有碍国家制定法的内容也加予限制或部分地禁止,但这种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它。正因为如此,家法族规在明清时期才得到不断的丰富、发展并达鼎盛,同时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的利用也才会日益加强。
  明清时期,由于封建官府对家法族规采取了上述措施,因此家法族规这种民间自治规范,实际上已成为明清封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成为封建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的一种法律武器。在封建官府的认可和支持下,族长对违犯家法族规的家族成员以及家族组织中的佃户和奴婢,据情可以实行罚银、罚谷、禁赡、革胙、除籍、杖责甚至处死等制裁手段。这些制裁手段的实施,一般是先教后罚。每个家族都定时宣讲家法族规,教育族人,并且要求族人记熟家规。不听教化者,就给予惩罚。
  明清家法族规的主要内容和作用,是与封建国家制定的法律相配合,维护基层社会的封建统治秩序。其内容和作用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封建的宗法等级关系。明清时期的封建家族组织内部,尤其是在一些封建大家族内部,族长、房长、户长和各种管事,等级分明,各有特权。家法族规对这些人的等级特权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各级大小不同的家长,占有高低不同的地位,享有等级不同的特权,他们共同对广大族人实行封建家长制的宗法统治。在明清家法族规中,对“不孝罪”的规定,比之封建国家制定法中的有关规定更加详密,其制裁手段也更加严厉。
  2.维护封建国家的赋税制度。在封建国家的制定法中,对欺隐田粮,脱漏版籍,不按期完成国家赋税者,不但要治罪本人,而且还要治罪家长。因此家法族规与之密切配合,一般都把“完粮纳课”作为重要内容加予规定。对“拖欠钱粮”者,轻则“将其田地山园,家庙照业出卖,以完国课”,重则“合族送官公处”,以“不忠”之罪论。不少家族规定,族田收入必须“先完国课,后计开销”。
  3.严厉惩治窃盗。明清家法族规中惩治窃盗的规定,有的方面比封建国家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还要细密,不但对“初犯”、“再犯”,“大盗”、“小窃”都作了区别,并规定给予轻重不同的惩罚;甚至对“窃蔬菜、薪木、鸡犬小物”等内容也都一一规定了惩罚办法。
  4.严禁斗殴生事。斗殴生事,扰乱封建统治秩序,为封建国家制定法所不容,当然也为明清家法族规所严禁。家法族规在这方面,既注重教化,禁于“将然之前”,也厉行责罚,惩于“已然之后”。如江西南昌《魏氏宗谱》中专条规定“禁行凶拳棒酗酒生事”,其先引用孔子、孟子的话进行说教劝阻,再对不听教化者,分别予以责罚。
  5。禁锢宗族成员的人身和思想。出于维护封建家族组织稳定的需要。明清家法族规对族人的人身自由和思想严格加予限制和防范。,家法族规不许族人轻易迁徙,不许族人擅营它业,不许族人论说时政,不许族人增长见闻,不许族人读非礼之书,等等。有的家族还设置了“劝惩文簿”,规定了详细的“赏罚”制度,以监督族人的一言一行。明清的家法族规对于女子的人身和思想的限制极为严厉,如蒲江《郑氏家规》规定:“女子年及八岁者,不许随母到外家,亲虽至亲之家,亦不许往,违者,重罚其母”,安徽合肥《邢氏宗谱、家规》中规定:“若有不事纺绩,不守闺门,观寺院,嬉游野外荒郊闲玩者,必禁之。若有不孝姑嫜,不和妯娌,学牡鸡晨,效长舌妇,夺夫权而干予外事,好多言而搬弄是非者,必惩之”。由此不难看出,明清家法族规对族人的人身和思想方面的禁锢和控制,比之封建国家的制定法还要严苛,对于社会发展的影响也更为有害。通过这些家法族规使得卑幼与家长、族人与族长之间形成了一种强烈的牢固的人身依附关系。卑幼和族人要生存下去,就只有对尊长附首贴耳,甘受奴役。他们没有人身自由,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独立的意志,一切以尊长的意志为意志,以尊长的是非为是非,总之,一切唯尊长是从。正如马克思在谈到东方专制制度的基础时所论断的:“它们使人的头脑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成为迷信的驯服工具,成为传统规则的奴隶,表现不出任何伟大和任何历史首创精神”。
  明清家法族规与封建国家制定的刑事法律相配合,使违反封建刑律者不仅要受到国家制定法的制裁,还要受到家法族规的惩罚。违反封建国家刑事法律被判罪的“刑犯”,一般都要被家族除名,不得列入族陪,并为整个家族所不齿。封建官府支持家族组织利用家法族规处理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这就使明清封建刑律之网更加严密,其宗法色彩也更加浓厚。

  三

  明清家法族规的另一重要内容和作用,是调整家族组织内部的民事关系,维护封建自然经济。明清家法族规关于民事关系内容的规定,涉及到封建国家民事法律的许多方面。在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家族成员之间的权利能力不平等。家族中的尊长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而卑幼的权利能力则受到严格的限制。妇女被要求恪守“三从”没有独立的人格,其权利能力当然得不到保障。偶有妇女行使民事权利的情况,也只有代父或代夫行使而已。一方面是尊长与卑幼的权利能力不平等,另一方面是族产主置人与一般族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一般族人对族产没有借贷或赠予的权利,自己使用也须经族产主置人批准尚可实现。家族成员由于权利能力不平等,其行为能力也必然有所差别。一般来说,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至于一般族人或辈份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力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所有权关系方面,族产是非常重要的属于家族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全体族人。但由于族产为家族组织中的有权有势者所控制,其所有权也就为这些人所真正享有。掌庄者经常利用其对族产的支配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族田不能自由买卖,但族田的收入却由掌庄者自由支配。这样,作为共有财产的族产,实际上已成为变相的私有财产为掌庄者占有。明清家法族规关于掌庄者族产支配权的规定,保护了封建家族组织中有权有势者的财产权利,表明家法族规在实际上是维护地主阶级利益的。
  在债权关系方面,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借贷关系在明清家法族规之中,都有较多的反映。如在买卖关系中,明清家法族规一般都规定全族共有的族产,不准自由买卖。族田还直接得到封建国家制定法的保护。《大清会典事例》中规定:“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至五十亩以上者,照投献捏卖祖坟山地例,发边远亢军。不及前数,乃盗卖义田,应照盗卖官田律治罪””。家族组织内部各家各户的私产,可以私自行使买卖之权。但家法族规有“族人先买权”的限制规定。如安徽桐城《桐陂赵氏宗谱》中的“家约”规定:“凡族人田宅如有卖者,先尽亲房,次及族人,族人不买,然后卖与外姓。族人互相典买。其价比外姓稍厚,不得用强轻夺。违者,具告宗子合众处分。如偷卖外姓不通族人知者,罚之。若有意先卖,破族人产者,以不孝不弟论。族人备价责令赎回。若卖产者先己告过.俟其卖后,尊长挟要劝赏,此最无耻者,宗子合众鸣鼓攻之,仍记录其过。”族人先买权的规定,反映了中国占代“先尽房亲伯叔,次尽邻人”的传统习惯,符合封建自然经济要求的“产不出户”的惯例和“大族总辖小族,强房统摄弱房”的宗法原理。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家族组织赖于存续的私有财产,维护家族组织稳定的物质基础。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贷关系,明清家法族规对共有族产的租赁或借贷加予限制。对于家族组织中各家各户的私有财产的租赁或借贷,家法族规一般不予限制。明清家法族规关于债权关系方面的规定,各个家族详略不一,但内容大同小异,主要涉及买卖、租赁、借贷几方面。其基本规定是一致的,如共有族产不得自由买卖;私有家产出卖,族人有先买权;共有族产的租赁、借贷有限制等等。就它们的实质而言是相通的,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私有财产的稳定性,维护封建社会统治基础一一自然经济的稳定性。
  在继承权关系方面,明清家法族规对养子女继承权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不禁止族人收养异姓子女,但养子女不准人族谱,也不给义田之米;另一种情况是,严禁族人收养异姓子,认为族人收养异性于是“渎姓乱宗”之道,应严加防范。违者重惩,明清家法族规对养子女继承权的规定,得到封建国家制定法的直接支持。《大明律》、《大清律例)中均专门规定“立嫡子违法”条款,对“养同宗之人为子”和“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都作了具体规定。
  明清家法族规剥夺有罪族人和身居下贱族人的继承权。如江苏《陆氏葑门支谱》中规定:凡不孝不弟甚至流人匪类作奸犯科及身为仆役,卖女作妾,玷辱祖先者,照大概庄例摈弃出族,除籍出族”。被开除族籍的人,自然也就失去了在家族中的继承权。一般家族都规定有不许人谱的族人,如江西德兴《夏氏宗谱》中规定,“弃祖、叛党、刑犯、败伦、背义、杂贱”六种人,不得人谱。不许人谱的族人,也就是家族不承认他的族籍,这种人在家族中的继承权也随之失去。
  在婚姻关系方面,明清家法族规最突出的内容是规定等级婚姻。一般家法族规都要求社会地位较高的家族,在族人婚姻择配上要特别重视门第家世,反映了非常强烈的封建等级观念。如果族人在婚姻择配上不遵守家法族规,轻则“不许名登团拜”,重则“严责示警”甚至“送官请离”。明清家法族规关于婚姻关系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维护夫权。有的家法族规对不尊丈夫,敢用污言詈夫者,要求按不孝罪论处。有的家法族规明确要求妇女为夫守节,甚至鼓励妇女在夫死之后“与夫同归而白死”。由此看出,明清家法族规维护夫权的有些内容比封建国家制定法的规定还要严厉。
  在处理家族组织内部的民事纠纷方面,明清家法族规中多数都明确规定族长对族内的民事纠纷有一定的裁决权,禁止族人把民事纠纷擅自告到官府;对径自告官者,可依家法族规予以责罚。没有成文家法族规的家族,族长则是根据家族的习惯传统和具体情况进行裁决。对于同外姓家族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有的族规也尹规定。如安徽桐城麻溪《姚氏宗谱)中规定:“族人与外姓争讼,房长查明果系有理被冤者,传之族众,同为一臂之助。若无理取辱者,家法仍当究治”。
  明清家法族规关于民事关系的规定,是封建社会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规定在调整明清封建社会的民事关系中起了特别重要的作用,具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
  1.明清时期,商品经济虽较前代有所发展,但自然经济仍占统治地位,家族组织仍是当时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组织。在家族组织内部,农业和手工业互相结合,自给自足,与外界交往很少。聚族而居的村落与村落之间,常常是划地为界,各有势力范围。有的还私没关卡,互相封锁。如闽南地方,“家自为堡,人自为兵,聚族分疆,世相仇夺”。大有“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之势。又如赣西地方,“其地住民,聚族而居,族与族之间,疆界划然,犯族法者逃人他姓境内,非其地主引渡,不能逮捕,若是越境捕亡者,则为蔑视主权,势必引起重大交涉””这种彼此封闭的社会经济关系,大大限制了民事关系的发展范围,使民事纠纷多发生在宗族姻亲之间,所谓“地权的转移,不是宗族,即是姻亲”,就反映了这种情况。因此,封建自然经济的封闭状态,是明清时期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能够起重要作用的经济原因。
  2,明清封建官僚政体的特点和封建官府认可家族组织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是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起重要作用的政治原因。明清时期,封建官府正式的官僚机构,只到县衙门为止。县官既是地方上的最高行政长官,又是地方上的最高司法长官,集司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由于县官管辖的范围很宽且事务繁多,因此视繁杂的民事纠纷为“细故”或“鼠牙雀角”之争,常常把民事纠纷推给地方乡官和家族的族长处理。明清时期的地方乡官,国家不给予薪俸,不是完全的国家官职人员,这些职位多为地方上的大族所控制,有的乡官甚至直接由族长担任。凌烯在《西江视臬纪事》中记载:“查江右风俗聚族而多居,保证、甲长即系族人”福建一带的宗族,“有族长,有房长,有家长,有事则推族长为之主,有司有所推择征索亦往往责成族长””在这种地区,族长成了官府承认的乡村代理人,代表官方行事。明清封建官僚政体的这种特点,是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得以发挥重要作用的政治原因之一。更为重要的是,明清封建官府直接认可和支持家族组织处理民事纠纷的权力。其认可和支持的方式大体有以下几种:
  (1)中央立法认可。如洪武三十一年颁布的“教民榜文”规定:户婚、田土、钱债、均分水利、私宰耕牛、擅食田园瓜果等民事案件,系民间小事,禁止径行诉官,必须先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是令出后,官吏敢有紊乱者,处以极刑。民人敢有紊乱者,家迁化外。
  前已条例昭示,尔户部再行申明”(I)。清代<户部则洲》规定的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也包括着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
  (2)地方立法认可。如台湾《淡新档案》记载:同治九年,淡水分府发给族长陈宋器戳记一颗时,并谕:族中“如有细故,即排解息事”。光绪十八年七月卜九日,台北府正堂陈晓谕说:“尸婚、田土、钱债,口角细故,只许投告族长,公亲理处,理处不了,告官求断,永远不准差保人等收受投词。”
  (3)禁止直接告官。如《澎湖厅志》“劝民息讼告示”中规定:“凡有户婚、田土、钱债、口角、斗殴细故,实系理直者,不如邀同公亲……理处息事,既不伤和气,又不须花钱,毋得轻听讼师言语,动辄告状”。
  (4)已呈官者,官府不予支持。如《淡新档案)(22706--2)官批:“两造谊关一本,着邀族房、公亲妥为理处,毋遽兴讼”。
  (5)官府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家族甽以随时调处,撤回销案。汪辉祖在《佐治药言》中总结办理民事案件的经验时说:民间细务“间有准理后,亲邻涸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有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台湾《淡新档案》(32210--17.18.19,33214—19,22615--3)记载,官府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族长调处成立后,族亲具禀请求销注,官府均予以批准。
  3.传统的民事诉讼观念是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起重要作用的思想根源。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以使民“无讼”为理想政治,以“息讼兴教”、“息事宁人”为治民有方,以“重义轻利”为传统美德。封建统治阶级以户婚、田土、钱债为民间“细务”,视民事纠纷为“鼠牙雀角”之争,认为“争讼是刁风滋长”,“断案不如息案”。在封建统治者的思想意识中,既不重视民众的民事权利,也不愿意为民众处理民事纠纷。同时,老百姓受封建统治思想的影响,也以“民间细务”争讼为耻,认为争讼告官有辱家族门面,有碍族人、乡邻和睦。这种传统的民事诉讼观念,在明清时期,经过一些封建官吏的总结宣传影响更深。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民众的民事权利的漠视和阻止民众取得正当权益的用心,而且也反映了民众本身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缺乏应有的认识。其结果是,民事纠纷不易报到官府,多数都在家族内部了结。
  4,民事诉讼带来的恶果是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能够起重要作用的社会根源。明清时期,州县官都任用胥吏分管衙务,通过胥吏管理民间争讼。胥吏虽是诸项吏务的包办人,但不由官府领受薪俸,而靠向人民要求规费或陋规为生。所以胥吏经常乘受理民间争讼之机,敲诈勒索民财。民众往往因一点轻微的民事案件,就会“破败家业”,“上辱父祖,下累儿孙”。“种肥田不如告瘦状””的民间俗语,就形象地反映了诉讼带来的恶果。对诉讼带来的恶果,封建官吏也不讳言,汪辉祖说:“民间千金之家,一受讼累,鲜不破败”o。民事诉讼(中国封建社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不分,“诉讼”一词包含着这两种诉讼,此处侧重指民事诉讼)带来的恶果,使老百姓宁可在各自家族中委屈求全地解决民事纠纷,电不愿意轻易诉诸官府。
以上诸方面的历史原因,使得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实际上,明清时期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一般是采取“民间自治”而主要是采取利用家法族规,实行“家族自治”的方法。明清家法族规在调整民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有力地维护了封建自然经济,使封建自然经济在明清时期继续保持统治地位,并顽强地抵抗了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的冲击。

  四

  明清时期的家法族规,作为维护封建族权的一种工具,维护封建专制政权的一种辅助手段,从本质上和总体上来说,是必须否定的,封建官府认可和支持家法族规,利用家法族规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目的是为了使封建统治更为深人,更为巩固。封建家族组织把封建国家制定法吸收人家法族规之中,或者把家法族规送请官府审批,目的是为了增强家法族规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增强家族组织中上层分子的统治力量。明清家法族规根植于民间经济生活基础之中,它距离族众比封建国家制定法近得多,更为族众所易于理解和熟悉,加之,家法族规的实施,不单单是依靠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更多的和更主要的是靠传统习惯的巨大力量,靠祖宗崇拜的内在信念,靠族众理解掌握的自觉意识,靠族众对族长“天然首长”的敬畏作保证。由于家法族规是在血缘关系外衣的掩护之下,在亲亲长长、孝悌贞顺、敬宗收族的训导之下实施的,所以,它比封建国家制定法更易于为族众所接受,在调整民间社会关系中,封建的家法族规比封建国家制定法实际上是更为深入、更为有效。明清封建家法族规所具有的传统力量,既不因皇帝的一纸诏令而生效,也不因皇帝的一纸诏令而失效,它对明清基层社会的影响,对民众思想观念的影响,在某些方面比封建国家制定法更为深远。今天中国的社会,在人口、土地、农业经济等方面,仍然是农村占主要地位。明清家法族规所包含的封建宗法观念和所维护的封建家族势力的影响未尽,尤其是在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位于偏远地带的山乡,其影响还很严重。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个沉重的包袱,是中国实现现代化的一个巨大的阻力。这种历史的传统既不可能简单地抛弃,也无法回避了事,惟有勇敢地正视它,深刻地认识它,才能有效地改造它,以推动社会发展。
  明清时期的家法族规,由于内容很复杂,法律、道德、礼仪、习俗混融一体,其中又多多少少包含有一些反映中华民族优良精神和优良传统的因素,如禁止酗酒、赌博的规定,要求勤奋节俭、自强自力的规定,要求亲族之间、乡邻之间互谅互让、和睦共处、患难相助的规定,等等。对此又应该有分析地对待。就明清家法族规的广泛制定和实施来说,在治理社会的方式上,它也提供了这样一种历史经验:维护社会秩序要获得深入的广泛的效果,单依靠国家制定法是不够的,还要辅之于其他的行为规范。对这些行为规范,既不能放任不管,也不能事事包揽,只要在原则上加予引导,在精神上加予控制,就可以利用它来实现对某些社会关系的调整,以补充国家制定法的不足。今天的中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文化层次差别相当大,国家制定法即使成千累万条,数量再多,也不可能包罗万象,网揽一切。因此,只有在国家制定法的基础上,辅之于一些其他的行为规范,如乡规民约、个体工商户条规等形式,才能广泛地有效地调整各种纷纭复杂的社会关系。吸收历史的营养,借鉴历史的经验,这并不妨碍对历史带来的落后因素和不良影响的克服。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