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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乡村社会权力结构合法性分析范式

2005-12-06 23:07:52 作者:魏治勋 来源:《求是学刊》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中国自发生国家与社会分化以来,民间社会便成为相对自足性的结构形态。当然,由于中国传统国家“不以地缘关系取代血缘关系为条件,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保留并且依赖血缘组织及其原则”,[1]使得中国传统的国家形态始终呈现出“家国不分”的特点,以至西方有学者认为,中国的现代化可能会发展出一种以传统家庭至上主义为支撑而缺乏市民社会根基的“非法治型”的国家形态。[2]然而,正是中国民间社会中最具保守性的乡村社会的现实图景,提供了这样一个反例:在以利益追求为自身目的,以合法性追求为实现条件的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的运作过程中,正在催生出深具活力的民主法治的原生模型。

一、 传统与变迁:乡村问题分析范式的解释力基础

研究中国乡村问题的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分析模型,其中以美藉学者杜赞奇的“权力文化网络”[3]以其细致、深入的剖析引人注目。杜赞奇以此模型对中国华北二十世纪上半叶的乡村社会权力结构做出了法社会学的考察。他认为,所谓“权力文化网络”的分析模型,是指由乡村社会中多种组织体系及塑造权力运作的各种规范构成的一个天衣无逢的网络,任何乡村社会的集团和个人都必须在此一网络中活动,是它而不是地理区域构成了乡村社会权力的参照坐标和活动范围。在这里,权力是指个人、群体和组织通过各种手段获得的他人服从的能力,这些手段包括暴力、强制、说服以及对原有权威和法统的继承;“文化”则指扎根于乡村社会组织之中而为人们认同的象征和规范,主要是指宗教信仰、家族条规、乡村规约等。由于乡村的组织关系很少是同晶结构的,而是以各种形式错综交织,形成了一个个权力关系的网结,这些网结在历史上虽有变动,但在中国国家—社会分离的构架之下,这种变动典型地体现为村落作一个结点单位的兴起与衰落,村落这一汇聚了国家地方政权、家族、宗教、民间组织、市场等权力主体的结点,构成了施展权力和权威的基础,村庄平面上的权力斗争以及国家政权企图深入乡村社会内部加强社会控制的努力都是以这一网络结点为中心展开的。杜赞奇认为,权力文化网络的一个基本功用,在于这种网络提供包括宗教信仰、家族情感和乡村人民所承认并受其规约的是非标准等象征和规范,它能够导致乡民对权威合法性的认同。这样,“文化网络不仅沟通了乡村居民与外界的联系,而且成为封建国家的政权深入乡村社会的渠道。通过这些渠道,封建国家使自己的权力披上了合法性的外衣。”[4] 他由此对中国历史上的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关系做出了如下论断:尽管不能说“20世纪之前国家完全依靠文化网络,其后却彻底抛开文化网络进行统治”,但进入20世纪之后的国家政权“逐渐放弃并破坏文化网络中的一些组成部分,但并没有建立新的渠道”,并由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些后果概括起来讲,就是在国家政权走向合理化和内卷化的过程中,日益依赖赢利型经纪钻入乡村政权,从而损害了政权在人们心目中的合法地位。[5]

然而问题在于,杜赞奇虽然运用“权力文化网络”的模型对中国20世纪前半叶的乡村权力斗争做出了较为令人信服的分析,但在经历了巨大历史变迁之后,这样一个模型在多大程度上适合于分析中国的现实乡村状况?学者认为,中国社会在20世纪下半叶经历了剧烈的“规划的社会变迁”,所以,“我们在过去数十年里所见到的中国的国家形态和社会结构,并非传统社会的简单延续,而是过去一百年里社会变迁的结果。这变迁的过程曾被人确切地概括为‘规划的社会变迁’,其中,国家一直采取主动,并试图通过对社会的拯救、领导、限制、改造和计划建立起对社会的全面监控,而当它成功地做到这一点时,政治国家就变得无所不为,所谓社会则越来越成为一个抽象的存在。”[6]可以明确地说,打破国家和乡土社会协同与均衡关系的“规划的社会变迁”在清代末期的新政运动就开始了,而在国民政府名为实现基层的自治,实则“纳保甲于自治之中”的训政时期得到了强化,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与集体化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中,这种“变迁”终于被推进到极端。如果仅至此论,我们对杜赞奇所谓20世纪之后的国家政权彻底地抛开文化网络进行统治的说法就不必担心其虚妄性了。然而物极必反,“规划的社会变迁”导致的合法性危机终于引起了国家大政时局的变化,并为强韧的乡土社会文化传统的复苏提供了条件。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乡村社会不但在经济框架上突破了旧的计划经济的桎梏,创生出今天依然具有生命力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且在政治、法律、文化上亦出现了对故有秩序的回复,它所直接导致的结果便是一元化社会控制的破产和多元化社会控制的形成:宗法组织、宗教组织、自发的经济文化组织,甚至社会黑恶势力共同成为重整农村社会秩序的重要势力,且各个组织都力图在其有效控制范围之内强化和扩张自身的权威。这种多元化的社会组织体构成了当前乡土社会秩序的基本单元,“其重要性在于它拥有组织和和权威,在于它具有创制、实施和维护规范的能力。”[7]同时,各种乡村社会的组织体也力图通过运用具有象征意义名称、徵记、文化、信念等强化团体认同,建立和巩固自己的合法性。从上述方面看,中国当今乡土社会的秩序的现实图景颇为符合杜赞奇所谓的“权力的文化网络”的分析要求,其解释力似乎依旧是不容置疑的。

但是我的必须承认,尽管当下的中国乡村社会的现实景观有上述诸多类似于古典中国乡土社会的地方,但它毕竟经过了长时间的“规划的社会变迁”的浸洗;而且,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结构的日益完善和执政党日益注重自身的合法性建设,支撑乡村社会的基质正在发生显著的变化。概括起来,这种变化有以下几点:第一,在经历了几十年的集体化运动的熏染之后,加之乡村教育水平的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大为提高,以往乡村社会的原子化状态有所改变。例如,有的学者中指出,乡村社会在强大的国家和利益集团的压榨下,农村社会出现了严重的法律秩序危机,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农村出现了大规模的反抗运动,其突出特点是组织化程度提高,出现了一批颇具号召力的农民领袖,“少数农民利益的觉悟者”通过各种形式,在社交圈子内寻找志同道合者,以宣传党和国家减轻农村负担的文件为形式,展开发动工作,在有一定的群众基础之后,成立一定的组织形式,进而以具体的事件为由采取集体行动。[8]实际上,除了这种较极端的形式之外,农民为了解决日常经济生活问题,也往往自发产生一些民间组织,如红白理事会,联合耕种小组,市场代理组织等等,这都表现了乡村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这些自发性的民众利益组织成为乡村社会生活的重要参与力量。第二,乡土社会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利益分化的加剧。和古代中国社会长期不能产生权利意识以及重义轻利的倾向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市场经济的勃兴和时代生活的演进,使乡村广大民众成为市场交换的主体和物质利益的自我决定者,他们认识到了个人、集体、国家之间的利益边界,开始注重以组织手段和法律手段谋求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更加留心国家政策的变化,日益成为追求自身权利与利益的“理性人”。第三,乡土社会当下发生的变迁并非完全是自发的和无秩序的,其发展变化是以国家为主导的社会生活理性化过程的一部分。韦伯认为,近代以来的社会发展实际上是国家统治的理性化过程,这一理性化过程在统治手段上是以追求合理化的科层制度来承担的。[9]中国近代以来的发展不可避免地成为这一过程的一部分,国家日益将相对自足性的乡村社会纳入到科层体制的管理中去。尽管上世纪中期以来的极端的集体化运动和“人民公社”体制虽已破产,但国家仍旧把自己的触角坚定地扎根在了乡村社会;乡镇政府作为基层的政权组织,成为事实上的乡村社会变迁的指引者和监护者,乡村社会的秩序演进并非一个完全自治的过程。 第四,时下的乡村社会尽管呈现出村两委、家族、宗教、农民自发组织、经济强人等多元权威并存的景观,但村两委的正统性地位和民众基础仍然使其居于“体制内精英”的主导地位,其他“体制外精英”的力量尽管不可忽视,但只要村委会注重自身的合法性建设而不致成为少数人的利益工具,其正统性权威是很难受到挑战的,乡镇政权的支持也足以使其成为村庄权威之翘楚;更何况,作为乡村纷争最后终结者的基层司法往往会作出有利于维护现有秩序的裁决。由此看来,乡村社会的变迁与新质的生发需要一个更具解释力的新型范式以面对生活世界的挑战。

二、批判与重构:乡村社会权力合法性结构的基本内涵

那么,在上述观照下我们回头再次审视杜赞奇先生的“权力文化网络”,就会发现此种分析范型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缺陷,指出这些缺陷并在实证分析乡村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充实新的参数,则应是建构新的分析范式的必要步骤。我们将在对“权力文化网络”的批判中渐次深入地揭示新的分析范式的基本内涵。

首先,针对“权力文化网络”价值指向的“非利益化”,建构新的分析范型必须引入“利益”因素。杜赞奇在构建“权力的文化网络”这一分型范型时明确指出,“权力文化网络”中的“文化”主指乡土组织成员所认同的象征和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有宗教信仰、内心爱赠、亲亲仇仇等。各种民间组织攀援依附于各种象征价值,从而赋予文化网络以一定的权威,使它能够成为地方社会领导权中具有合法性的表现场所。在文化网络中出任乡村领袖的主要动机是出于提高社会地位、威望、荣耀并向大众负责的考虑,而不是为了追求物质利益。[10]从杜氏上述论述可知,在权力文化网络中,主导乡村权威的价值倾向主要不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而随后的叙述中,他又明确指出:“这种象征性的价值赋予文化网络一种受人尊敬的权威,它反过来又激发人们的社会责任感、荣耀感——它与物质利益即相区别又相联系——从而促使人们在文化网络中追求领导地位。”[11]可见“权力文化网络”虽不能完全割断与物质利益的间接联系,但还是不能直接纳入到文化网络的价值体系中去。国家对乡村的控制更注重一系列“合法化”的程序:“掌握官衔与名誉的封赠,代表全民举行最高层次的祭祀仪式,将自己的文化霸权加之于通俗象征之上。”[12]在杜氏看来,权力“合法性”的确立似乎并不以经济合理性为前提。所以,在论及清代末期政府主要依靠“双重经纪”——国家经纪和保护型经纪——来收取赋税并实现其主要统治职能时,他认为,国家经纪人从事的令人厌烦且地位低下的职位的主要动机是有利可图,其目的是利用职权捞取最大的利益;而保护型经纪则作为村社的自愿组织负责完成赋税征收的任务。在杜赞奇看来,这两种经纪并无质的区别,二者的特性在臭名昭著的包揽型体制——由地方劣绅代征钱粮——中突出表现出来,从而两种经纪都成为乡村社会的赢利型事业。[13]由于赢利型经纪以职权为谋利手段,从而不能成为正统权威之母的文化网络的组成部分,保护型经纪虽由乡村社会所创建并赋予其集体价值,但极易蜕化为赢利性经纪,而且其与文化和行政的关系是乡村动荡的主要动力。[14]可见,杜赞奇把“权力的文化网络”的利益化蜕变——赢利型经纪的产生看作乡政衰败的根源所在。如此排斥利益诉求并把它作为“恶之根源”的分析模型不仅在当代中国难以具有说服力,而且即使在杜氏所面对的20世纪上半期的中国乡村社会,其有效性亦是令人深具怀疑的。远在战国时代的韩非子就已揭示出人是“好利而恶害” [15]的动物 ,认为自利是人际关系的基础。中国近代乡村社会权威向赢利型经纪蜕变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其谋利性倾向,恰恰相反,连杜氏本人也曾正确地指出,正是“国家政权利用‘地方’为其服役但并不为其提供报酬,也无意将其纳入官僚机构”的做法,导致他们“……利用其职权损公肥私,骚扰村民”[16]这一不良后果,并直接导致了赢利型经纪的产生。在中国帝制时代,赋税征收报解过程的贪污中饱是中国世袭官僚体制的一个结构性特征。虽然中国古代的吏治不可谓不严格,但轻利思想和出于降低统治成本考虑导致的官员俸禄普遍偏低和基层权力的非体制化倾向应是问题的症结所在。所以,乡土社会的权威的赢利化倾向本身并没有什么错,问题的核心在于权力体制结构的缺陷和国家法律对个人利益的规制缺乏合理的制度化边界。更何况在今日的中国乡村,村民的普遍性贫困和地方政权的“短缺型财政”使得整个农村县乡体制堕落为一种“压力型体制”,在许多乡镇,“抓钱”已成为第一需要和当前工作;而过度的财政榨取又加剧了乡村社会的矛盾,导致乡村社会的矛盾冲突和秩序失控,进而出现了现代性的国家政权“内卷化”,赢利型或掠夺型经纪有了再次兴起的空间。[17]由此可见,当今中国乡村社会的一个引人关切的难题就是如何处理好村民、组织、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欲化解之,法律就必须成为界定合理利益边界的有效工具。一个力图对当代中国乡村权力结构作出有效分析的研究范式,如果不重点关注乡村社会的利益斗争,是难以产生说服力的,所以“利益分析”必须被纳入新范式的视野。

其次,“权力文化网络”的另一个缺陷是其“合法性”概念的表象化,为此必须重构“合法性”概念的实体内容。杜氏在构造其“权力文化网络”时一再强调,它的功能在于为国家和乡村社会各种势力的权力行为披上合法性的外衣。[18]实质上,杜氏所言的这种对合法性象征的争夺,并不能真正为权力拥有者确立“合法性”地位。哈贝马斯认为,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与其对自身的论证密切相关,但这远远不是合法性的真正含义,因为“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和合理的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19]从哈氏的表述中我们以明晰,对政治制度、权力结构的合法性论证,对合法性象征的争夺只是合法性结构的外在部分,合法性结构的核心和前提性构件在于这种要求首先被承认是“正确”和“合理”的,这实际包含了“合法性”的实质性要件,即政治制度或权力体制在被统治者看来应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正确性和内在构造与外在效率上的合理性。这样,我们就可以把权力结构的合法性分解为如下三大要素:(1)权力自身价值取向的正当性。这主要是说权力持有者对权力的运用体现了社会主体性价值。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社会主体性价值无疑就是法治的价值和精神,权利、自由、民主、平等则无疑是其不可或缺的价值项件,那么凡权力运行损害了或者不能促进民众权利自由的,即权力的目的只要脱离了民众的利益方向,就无法在价值上被认为是善的,从而也就失去了合法性认同的基础。(2)权力结构形式的合理性。假如社会认同是权力结构合法性的外在装饰,那么其内在结构形式的合理性则是 “合法性” 的坚实内核。在当今乡村社会民众无不为利而来、因利而往的情境下,权力结构形式的合理性就主要体现为经济合理性上,而这种经济合理性又体现在权力体制配置的合理性上并外在符合“效率”的原则。韦伯认为任何一种合乎需要的统治都有着合理性的基础。在现代社会,权力构造的合理性在于“科层制”的体制结构和在运作中呈现出的等级制的权力矩阵关系,它是以工具——目的合理性为基础的现代性设计,权力构造的经济性或效率性要求是其基本取向。[20]即权力等级结构的设置必须体现有利于降低统治成本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如果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审视此一问题,权力结构形式的合理性则更彰显其价值。科思定理揭示出,政治法律制度的设置会对经济效率产生重大影响。他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21] 但零交易成本的生活世界是不存在的,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交易行为都有代价,“那么立刻变得清楚的是,在这个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关重要”[22]诺斯亦指出,“只有在能够毫无成本地讨价还价的条件下,市场主体才能达到这样一种解决结果:无论有怎样的制度安排,总收入都能实现最大化,如果进行交易要支付成本,那么制度就至关重要”[23]。在一个社会制度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政治法律制度及其权力体制,所以,权力结构形式的合理与否,是影响社会经济效率的重要变量。现代社会形式合理化的倾向主要表现为社会管理的日益科层化——它是这样一种体制,在这种权力体制中的每一层级的成员都必须具有专业的行政管理知识并熟谙相应的法律制度,其职位与职权完全技术化了;科层制还是一种法律化的等级制度,它要求上下层的严格的命令——服从关系,按照结构——功能原则设置一致性的等级序列,权力义务务必明晰,以保证每人都能按现章办事而罔顾价值偏见。从而科层制具有技术化、理性化和非人格化的特征而表现出极高的经济合理性。乡土村社会的乡镇——村委会轴心体现了这种科层制的合理性趋向,乡村自发的经济合作组织和市场流通组织因其内在权力结构的技术化、理性化和较少人格化的层级配置,无疑也起到了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作用。所以,这两种权力主体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是有其内在合理性的。与之不同,乡村社会的黑恶势力,如市霸、村霸等因其存在的经济基础在于体制外的超级压榨,它不加限制地加大了乡民经济社会活动的交易成本,降低了经济效率,从而自始地具有经济非理性的特征,无论有多少民众出于何种目的对其表现出依从关系,在合法性的核心地带,它是站不住脚的。而家族、宗教组织作为一种按照血缘和信仰划定自身界限的组织体,亦完全可以视其权力扩张的界限和经济后果而对其合理性的作出评判。(3)在此基础上,权力主体必须注重自身的合法性论证;分析权力结构的合法性,内在的合理性应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核心构件。杜氏所谓“权力文化网络”仅仅看重文化象征规范对合法性成立的意义,是无法真正区分乡村社会权力主体的合法与否的。只有把三者充分结合为一个整体性的“合法性”参照体系,才能奠定合法性评价的完善基础。

再次,针对“权力文化网络”范式的“去中心化”和“非交往化”,必须从权力构造的现实出发,致力于发现权力主体的“交往结构”。从杜氏构建的“权力文化网络”的实践运演看,这是一个“去中心化”的结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他所描述的乡村权力结构中,权力中心往往是不固定的,从清末的赢利型的国家经纪到保护型经纪再到包揽型体制(地方劣绅代征钱粮),呈现出国家权力代表者在乡村社会的褪行性病变的轨迹,而其自身合法性的缺乏使之不能成为乡村社会的权力重心,却往往会成为乡村社会的动荡之源。地方政权也呈现出极不稳定的快速更替状态,从清末内乡绅控制的地方议会和“区”制的变迁,到乡制的兴起和村长、首事被承认为村庄的权威,再到侵华日军在华北乡村推行的“大乡制”导致自然村结构的破坏,二十世纪前半叶中国乡村社会的纷乱景象反映在追求实证的社会理论模型中,就形成了杜氏“权力文化网络”范式不可避免的“去中心化的”的困境,以这样的结构分析当下的中国乡村是不适宜的。当下中国的法律现代化进程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事业[24],这就决定了在中国的乡村社会,乡镇政府——村两委轴心就成为中国乡村社会稳定的权力中心,家族、宗教甚至黑恶势力可能会在某种非正常状态下取得暂时的主导地位,但不会成为乡村权力构成的一般形态。与这种“去中心化”相联系的似乎应该是,在杜氏所描述的乡村社会,各有其势力范围的权力组织理应遵循交往理性的逻辑达成对村庄的治理意见。然而事实恰好相反,由于清末以来作为政权在乡村的延伸的乡绅或赢利型经纪,其主要职能是为新政提供资金和支付战争赔款;而民国政府的所面对的割据乱象也决定了其推进乡村基层政权建设的初衷亦在于征收税赋。所以“榨取财税”一直是基层政权与乡村的中心任务, 国家只注重选择可靠的地方领袖集团来征税摊款,而不顾村庄的负担能力。结果,国家在乡村推行官僚化的努力只能蜕变为“代表着一种不同类型,但更为分裂的保护型经纪体制”,而到民国末期这种情形更甚,“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一大批赢利型经纪甚至掠夺型经纪被抛向社会,他们改头换面,继续控制着村庄与国家政权之间的联系,从而村庄不得不重建旧式的保护型经纪体制。”[25]这表明,即使到了国家权力极度强化的民国末期,乡村社会始终不能确立一个恒定的权力中心,搜刮赋税与强制摊款的这种国家政权的极端的功利性倾向决定了当时中国的乡村社会权力主体只能陷入一种非正当的利益争夺之中,而不会产生任何具有正向意义的交往理性行为。与之相对应,“权力文化网络”的实证性的倾向决定了该范式只能提供了一个描述性的视角,而无法在建设性方面提供具有前瞻性的分析框架。要对当今中国乡村社会作出切合实际的分析,直面乡镇政府——村两委轴心主导的乡村社会权力结构的现实应是一个基本态度;而民主法治的时代浪潮,也不容我们不对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在乡村社会的现实功用不加以关注。

最后,“权力文化网络”缺乏明确的未来向度,而一个具有解释力的分析范式则必须具是一个面向未来的开放结构。从上述分析可知,“权力文化网络”存在着“非利益化”的价值指向、合法性概念的表象化以及范式机制的“去中心化”和“非交往化”的缺陷,这些缺陷必然产生下述不良后果:其一,“非利益化”与合法性概念的表象化必然导致“权力文化网络”在价值导向和概念结构上的“空心化”。我们知道,法治是现代性架构的核心意识形态,而法治的要旨在于对人的权利的珍视和保障,凡符合法治精神的权力体制必定是有利于增进人的权利、利益的制度设置,这也是权力合法性的根本内涵。而“权力文化网络”显然不能提供这样的价值指向。其二,范式机制的“去中心化”和“非交往化”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是:“去中心化”不能明确现代法治的建设必须有一个恒定的权力中心,而这恰恰是现代法治的两个前提假设之一。[26]尤其目下的中国,乡土社会需要一个权力中心去把握法治的精神并力推进之,失去中心的乡村世界有重新陷入纷乱无序的危险。同时,确立一个权力中心,并以其作为理性商谈的重要参与者和方向把握者,对于中国基层法治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只要乡村社会的各权力主体遵循理性商谈的有效性要求——哈贝马斯把这种有效性要求表达为“对于命题之真实、主观上的真诚和规范上的正当的有效性主张” [27],只要乡村社会的各个组织、民众是出于对自身正当利益的维护而平等地参与协商,交往理性的内在结构就有可能成为孕育新的制度的发生器。而 “权力文化网络” 却不能自我表达为一种合理的交往机制,而只被作为一种“压力体制”来处理,这样的范型恰与民主法治的规范导向相背反。其三,上述两种缺陷相结合,必然会产生“权力文化网络”的另一个也是最为根本性的不足,那就是它不能给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的进化提供一个未来的向度。在中国这样一个农村广阔、农民占人口绝对多数的国度,乡村社会的未来走向对于中国社会的法治建设是基础性的和至关重要的。所以,在新的分析框架中,一个稳定的权力中心在乡村社会的存在、对民众权利与利益的看重以及对自身合法性的追求和把“交往理性”、民主商谈作解决乡村问题的根本手段,这些分析因素对于中国乡村社会都提供了一种通向未来的向度,它们的合力作用完全可能催生出乡村权力结构的全新景观从而成为乡村社会新型制度——“乡村自治”的育种场。宪政与法治的历史已然揭示出,有两种机制对于法治社会的诞生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一是短缺财政下的赋税政策的“压力体制” 导致的革命性变革。看一看历史上导致民主法治的革命性事件——英国革命、法国革命、美国独立战争,无一不是因赋税而发生。从事中国农村问题研究的学者以现实的事例证明,在中国短缺财政下,乡村权力主体的利益追求完全可以导致“乡村自治”的原始发生。项继权先生令人信服地指出,“财务问题和负担问题常常是激发农民自发性政治参与的诱因”,“农民也通过一些积极的政治和民主参与抵制各种摊派,争取和保障自己的权益……不仅如此,农民对不合理的负担的抗拒和申诉,以及对村级财务问题的意见常常伴随着对乡村民主管理和民主制度建设的直接诉求。”[28]他以湖北省大桥村为实例,描述了这一机制的发生过程:该村村民因对村庄财务状况不满,要求对村财务进行彻底清查,结果表明村庄债务与村干部的贪占有关,导致村委会失去了村民的信任。村民门拒绝了乡镇政府任命新的村干部的做法而要求以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村委会。在村民的巨大压力下,乡镇政府不得不组织了该村有史以来的第一次民主选举,从而迈出了“乡村自治的关键一步”。在这里,乡村民主的生成和发展并不完全是外力推动的结果,参与其中的人并没有什么崇高的理想或高尚的目标,而是有赤裸裸的利益之争。短缺财政及征税和收费引发的利益矛盾,引发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一种权利交换和妥协。这就是乡村民主的“内源式发展”或“内在生成逻辑”。[29]而这样一种极具未来指向性的向度,是杜氏的“权力文化网络”所不具备的。尽管杜氏看到了政权内卷化的祸端,并正确地指出,一个政府欲创立全新的法统基础,“其成功的关键在于,在被释放出来的‘非法’力量冲倒之前,过渡政权必须建立起新的合法性,这是一场关系着政权命运的挑战”。[30]但是,由于“文化权力网络”对象征性价值的倚重和强调“文化权权力网络”中出任乡村领袖的非物质性追求,杜氏的研究范式也就只能对“利益争夺”这一基层民主的内在生成逻辑视而不见了。与之不同,对未来向度的看重恰恰是新的分析范式的一个突出特征。

三、交往与融合:大小传统共塑法治乡村未来

建设性的批判即是创造性的重建。通过对杜赞奇先生“权力文化网络”的批判性重构,一个更适于分析当下中国乡村社会权力结构合法性的全新范型已是呼之欲出了,笔者名之为 “乡村社会权力合法性交往结构”。它所借重的是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由此观之,贯穿于乡村社会民主“内在生成逻辑”的活的机理乃是“交往理性”下的民主商谈。当然,在哈贝马斯的民主商谈理论中,理性的交往活动是一个“以言行事”的“非策略性”行为方式而与“以言成事”的“策略性行为”相区分。所谓“以言行事”,是指参与交往活动的主体遵循有效性的要求——命题真实,规范公正,表达真诚——并且以语言为工具,以达成理解为目标取向,而其他行动如冲突、竞争、策略行动只是以交往行动为前提的派生物。[31]如此看来,上述所言乡村社会各权力主体以利益算计为追求目标的冲突、竞争与商谈,实质上是一种由交往理性派生的策略化行为。但在现实社会利益冲突场景中,纯粹为达成理解而实施的交往行动是不存在的,而只能是一种理想范型。交往或商谈行为在现实情境中的策略化倾向,如我们已表明的那样,并不降低其在乡村民主生成机制中的功能和价值,相反,以权利和利益的最大化为追求的乡村权力主体的策略性竞争,真正揭示了民主法治的平凡性存在。

从法律的视角看,乡村社会权力主体的利益斗争表现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交往、冲突与融合的过程。这是因为:首先,从本质上审视法律,我们发现法律不过是利益的规范化再现。在现代法律的发展过程中,习惯法是最初的法律形式,从现代法律的发源地英国的情况看,“在中世纪的英国,‘习惯法’是佃户与领主之间斗争的一种特定的协议。农民就个别问题的抗争在法庭上取得胜利,就创造了一个有利于他的判例,而这个判例也就改变了习惯法,改变了权利、义务关系。斗争连绵不断,由此推动习惯法不断改善,农奴和农民的地位不断提高。市民的斗争也大体如此。”[32]只是到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权力斗争的结果,才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从而,法律是权力主体的利益的规范载体。中国现代法律基本上是移植西方法律的结果,它成为宰制中国社会秩序的“大传统”而与乡村社会的民间法这一“小传统” 相对峙,前者代表的是具有聚合性的国家利益,而后者代表的是分散性的社会利益,[33]两者具有深刻的利益殊分,其冲突可以还原为权力主体的利益之争。其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利益对峙决定了二者冲突的必然性。代表着国家公共利益的国家法力图构造统一而均质的法律秩序,而民间法则力图展示社会利益的多样性与层次性。和古代中国国家法与民间法在文化价值与宗法精神认同基础上达成的相互支持不同,利益殊分及其在基本精神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今天更具冲突动力,“规划的社会变迁”即是这种冲突的历史描述。同时,民间法所代表的社会利益的多样性与层次性,也决定了在民间法的内部也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冲突,由此构成乡村社会法律冲突的另一个层次。再次,建设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引导着国家法与民间法以及民间法之间从冲突走向融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味着国家法要继续主导对乡村社会秩序的塑造,但历史的教训又表明,国家法企图不顾“小传统”的特性而将乡村社会完全纳入自己轨道的“强制式”沟通是不能成功的。在现代社会,“契约性法”成为代表性的法律类型,它的基本精神在于平等基础上的沟通与合作;同时,由于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导致二者必然产生相互依赖,这样二者所代表的秩序与自由的冲突以及民间法内部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冲突,就必须按照交往理性的原则达致合理的边界,以期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契约式沟通”。在此意义上,“…秩序与自由间契约性的操守正是现代社会沟通大小传统间关系的基本方式”。[34]复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契约式沟通”是权力主体的合法性追求的必然结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强制性改造的失败所导致的“合法性危机”,以及“权力文化网络” 模式“合法性”概念的表象化缺陷导致的证成不能,表明任何权力主体不仅要重视自身的合法性建设,而且还必须努力实现合法性追求的实体化、科学化。最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契约式沟通”是权力主体的合法性追求的必然结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强制性改造的失败所导致的“合法性危机”,以及“权力文化网络” 模式“合法性”概念的表象化缺陷导致的证成不能,表明任何权力主体不仅要重视自身的合法性建设,而且还必须努力实现合法性追求的实体化、科学化。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契约式沟通”方式,为我们呈现了一个以交往理性为指导、融秩序需求与利益需要于一体、在冲突与沟通中不断整合的乡村社会权力运作的动态结构。

 这一分析范式的意义在于:乡村社会权力主体的多元化作为一种真实存在,是中国乡村社会走向民主、自治的逻辑起点,在以国家基层政权为主导的各权力主体追求合法性的压力体制之下,它们以各自的利益与权利追求为目的,在乡村社会的政治舞台展现为国家法与民间法以及民间法之间的“博弈”,促使中国乡村社会内生出通向民主化的商谈机制,这应该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值得珍视的一份颇具实践性的遗产。当然,它的普适性价值,它的有效性以及它自身存的问题,都还有待中国广大乡村社会实践生活的进一步检验。

 

 

 

 

 



[1]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5页。

[2] 参见[]墨子刻:《中国历史背景中国的市民社会观念》,秋风译,载世纪中国网。

[3] 参见[]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

[4]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5]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73页。

[6] 梁治平:《民间、民间社会与Civil Society》,载“法律思想网”。

[7]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秩序》,载“世纪中国网”。

[8] 于建嵘:《中国农村政治危机:表现、根源和对策》,载“中国农村研究网”。

[9] 参见[]马克斯·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87页。

[10]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7页。

[11]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5页。

[12]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4页。

[13]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8-26页。

[14]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15] 韩非:《韩非子·难二》。

[16]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17] 项继权:《短缺财政下的乡村政治发展》,载“中国农村研究网”。

[18]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6页。

[19] []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266页。

[20] 参见焦文锋:《韦伯科层制理论分析》,《齐齐哈尔师范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21] R. H. Coase: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P14-15

[22] []科斯:《生产的制度结构》,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2年第4期。

[23] []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实绩的历史透视》,载《美国经济评论》,1994年第6期。

[24] 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页。

[25]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26]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 172页。

[27]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页。

[28] 项继权:《短缺财政下的乡村政治发展——兼记中国乡村民主的生成逻辑》,载“中国农村研究网”。

[29] 项继权:《短缺财政下的乡村政治发展——兼记中国乡村民主的生成逻辑》,载“中国农村研究网”。

[30] []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31] 郑一明:《“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文化哲学思想研究》,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252页。

[32] 丛日云:《西方法律传统与人权学说》,载“政治文化研究网”

[33] 谢晖:《大、小传统间的沟通理性》,载《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1期。

[34] 谢晖:《大、小传统间的沟通理性》,载《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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