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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解释法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

2005-12-03 01:04:18 作者:蒋惠岭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评价一项法律规范的意义时,我们常用一句略带夸张的话:“法律从它生效的第一天就已经滞后了”。这一结论当然不是孤立地针对法律文本而言,而是将法律文本与其所依存的环境、背景、事件甚至人物相联系而获得的。一项法律规范实际上向它的读者(遵守者、解释者、适用者)展现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它外在的表现,即跃然纸上的法律文本;另一部分便是隐身于法律文本之外、之后或将法律文本包容其中的时间和空间,亦即在法律文本中无法捕捉但其影响无处不在的“立法背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法律解释理论中便又增加了一种虽然无法成为主流解释理论但功效特殊、自成体系的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法。
  在立法者与适用法律者之间的交流中,法律文本明示可见,历史背景却是无形、隐含的。但是,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的一部分)是从这种背景、情境中提取出来的。所以,重新考虑法律通过时的环境与背景十分重要。本文将对当前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历史解释法的基本含义以及运用这种方法所应当考虑的因素略作分析。
  

一、“历史解释法”的含义

  
  所谓历史解释法,是指法律解释者通过对一项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过程的分析,发现该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历史解释法又称为法意解释、沿革解释。
  在法律实践中,历史解释法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密不可分。总地说来,历史解释法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对立或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即使运用字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可以获得法律的真实含义,仍然不能排除历史解释法的应用。例如,如果从该项法律的立法说明中发现了对法律文本含义的不同理解,一些法官则倾向于接受从这一历史文件中发现的含义。当然,也有坚定的文本主义者坚持采用文义解释,即如果法律的字面含义已经清楚,而且采用此解释不会出现荒唐或无法接受的结果,则通常不再运用历史解释法作深层次的解释。
  对于发掘立法目的而言,历史解释法经常作为目的解释法的一种补充,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区分两种方法。这是因为人们在重新认识或寻找一项规范的目的时,经常要回到制定该规范的背景中探讨其原始含义。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对立法的历史文件、历史背景进行研究。当然,历史的含义不见得就是法律的真正目的,但历史解释法的确可以作为发现立法目的的一种补充、辅助手段。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历史解释法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更重要的是它能够起到辅助其他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核心是文本解释的目的解释)使之得到最佳运用的作用。通过历史分析,我们既可以探求法律的文字含义,又可以发现立法目的,甚至可以发现立法时所侧重保护的社会价值(与后面将研究的实用解释法有关)。因此,历史解释法是一种十分有用的辅助型解释方法。
  考察中外法律解释实践,运用历史解释法一般要考虑三种情况:一是立法的一段历史背景;二是该项法律的制定过程;三是同一项法律的修改过程或发展史。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二、一般历史背景

  
  所谓一般历史背景,是指在制定某一项法律规范时所依存的社会、经济、政治、国际形势。这里所说的“形势”一方面是指宏观意义上的背景,但在更多情况下是指该项法律制定的“微观背景”。这些背景虽然不是法律文本内的具体内容,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文本的内容和真实含义。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与修改同中国多民族之间相互关系的历史与现状密切相关;制定《中外合资企业法》时刚刚开始的改革开放政策的历史背景对于解释该法也会有根本的影响。有的法律是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起草、制定的,那么“建议”中所阐述的历史背景特别是执政党的政治考虑也应成为解释后来通过的法律文件时应当考虑的材料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发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而这一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直接依据就是国务院在1990年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文件对《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的适用是比较严格的,甚至有超越法律之嫌。但这种解释的产生并非毫无基础,而是由于国务院制定68号文件的历史背景比较特殊。当时的历史背景是所谓“公司热”,即公司成立条件管理不严,党政机关普遍开办公司,造成了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清理整顿,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解释与适用也着重考虑了这一特别背景。
  又例如,国务院于1986年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生效后,为了实施该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其中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如:“对于实体上处理正确,但程序上有缺陷的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在税务机关补正后,也要维持税务机关有关征税和处罚的决定”。在这里,我们无意评价该项“司法解释”是否恰当,但从法律解释方法角度看,我们不能不注意实施该条例的历史背景,即:“税收……极为重要。但是,目前偷税漏税现象十分严重,暴力抗税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国营、集体企业偷税率约占50%,个体户偷漏税率约占80%……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干扰了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破坏了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破坏了政党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整顿税收秩序,是当前国家治理整顿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的征管工作,坚决有效地制止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和裁判案件的法官在具体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不应当忽视法律制定的一般历史背景。否则,难以对法律含义的“定位”得出正确的结论。在分析历史背景时,除了对时事知识的了解外,还可以参考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所作的“立法说明”。从我国的立法惯例看,几乎每一部法律都有一个立法说明。这些“说明”在我国已经成为法官适用与解释法律的重要参考。不过,有些国家反对把这类建议、报告、说明作为法院解释法律的参考,也不主张把当时的历史背景考虑过多,因为历史背景只是背景而已,主要的还是要看法律实际上到底说了些什么。但从中国的具体情况来看,我们对历史背景的考虑还很欠缺,需要进一步强化。
  

三、法律的制定过程

  
  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一般要经过“三读”或“三审”。在我国,立法草案通常由提案单位(如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先做起草工作。草案一般要经过数十次的修改、论证。进入立法机关的程序后,各种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也会作若干次修改,因此每次修改后形成的法律草案都不尽相同。这当然给理解最后通过的文本提供一些参考。不过,法律制定过程中对法律解释最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还是立法机关的的辩论记录或讨论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讨论一项法律草案时,往往进行“分组讨论”,然后每一个小组的讨论情况将编印成《简报》。在讨论过程中,常委会委员们可能对法律草案的成功之处、存在的问题、需要增加的内容、增加内容的理由等进行讨论、辩论,并最终影响着最后通过的法律文本。
  制定法律的历史过程,特别是该过程中形成的立法辩论记录,通常可以影响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所采取的态度和立场。当然,不同国家对此也采取不同的态度。例如,英国不太愿意承认“议会辩论”记录在解释法律中的作用,但美国已经接受了国会辩论的地位,而在加拿大却没有形成统一之见,有些法官承认,有些法官却不予承认。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立法过程中的信息、资料、文件的重视程度也不确定,有些法官会十分重视,有些则不予理睬。例如,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当时的高级立法官员王汉斌宣读了“立法说明”。关于受案范围,“说明”指出,“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用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这一说明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受案范围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关于法院的司法“变更权”问题,“说明”指出,“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轻一些或者重一些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改变”。这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时的重要参考。还要提到的一点是,某项立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的“答记者问”,组织编写的文章、释义等材料,也常得到法官的重视。但是,由于我国立法资料的出版、公开程度尚不尽如人意,法院对这些资料的应用还受到很大限制。
  

四、法律的修改历史

  
  法律的修改、废止都是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法律解释的重要参考。可以说,先前的立法,以及被修改、废止的部分已经成为新法律的背景的一部分,这将使新法律的真正含义更容易体现出来。如果新法有目的地改变了旧法的某一内容,这一历史背景应当考虑。例如,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对“调解”规定了一节,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调解”一节,并对相关条文作了很大调整,使解释者认识到国家在调解政策方面的变化。这也是导致后来的法院调解结案率下降的主要原因。
  法律的修改可能是原则的修改,也可能是具体文字的修改。有的修改只是删除多余的词;有的增加词是为了消除误解;有的是为了澄清含义;有的是为了使语句更通顺。所以,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含义并没有改变。例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本条有两处修改,一是“机密”修改为“秘密”,这是根据新通过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统一用语,以避免作为密级中的一种“机密”引起混乱。二是“一律”修改为“应当”,也属于不产生实质变化的词语修改。
  下面,我们再以合议庭组成的立法史来说明历史解释法在司法解释中的应用。
  关于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问题,曾先后有3部法律作出过规定。一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以外,应当由审判员1人、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1人至3、人民陪审员2人至4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二是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三是1996车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到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收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3人、特邀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请示》。该请示称,为审理一起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重大案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由审判员3人、特邀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形式上看,昆明中院拟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数突破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审判员1人,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的限制。但该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之数,是根据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人员与任务情况而确定的。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少于3人,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昆明中院根据该案件的重大疑难程度,提出由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意见,目的也是为了正确审判该案,与《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而且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未作限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了“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3人、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电话答复”。“答复”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1款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即由审判员1人、人民陪审员2人或者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该项法律所作的解释便运用了历史解释的方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3人(其中包括2名陪审员),但1983年的《法院组织法》对合议庭的组成作了新的规定,允许只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并没有规定人数。那么,这是不是说《法院组织法》取消了合议庭的人数限制呢?云南高院作此理解,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两部法律的简繁特点,正确理解这一问题的立法历史,坚持了“3人合议庭”的解释。这一解释的正确性也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印证。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历史解释法在法官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已经赢得了一定地位。这不只是因为解释者从历史中确实能够获得有益的参考,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而且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中的能动性较小(尽管一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变通了法律的含义)等因素。因此,立法机关的意志以及具体的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志,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对法律含义的解释,最终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因此,掌握和运用历史解释法,将对正确理解立法者的意图、正确裁判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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