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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

2005-12-03 00:41:24 作者:吴宏耀 来源:《法学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 [编者注]本文为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04828日—29,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回溯性历史认识”已逐渐成为共识。由此出发,王敏远教授在《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文中,进一步揭示了裁判者视角下的事实面相以及在此面相下裁判者认识的基本特点。然而,如果采取当事人或事实经历者的视角,我们将发现,案件事实并非只是一种历史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并非只能借助于证据。因此,为了全面展示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问题的复杂性,必须兼采经历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视角。

   

    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提醒我们,在分析案件事实问题时,必须注意案件事实与特定认知主体之间的关系;关系框架不同,案件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其中,对于裁判者,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现,因此,只能通过证据才能有所认识。而对于经历者,案件事实却是一种曾经经历、感知的“现在的事实”;而且,关于该事实的经历(“当下感觉”)将留存在记忆之中并作为其人生经验的一部分,对其现在和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因此,对于经历者,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给定性;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越多,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也就越强、越难改变。

   

    案件事实的两面性暗含了证据制度必须直面的内在矛盾:尽管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认识案件事实,在法律意义上,他却必须对“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做出裁判;而在生活层面上,这一法律认定又必然遭遇案件事实自身给定性的评判。对此,如果承认,法律制度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就必须看到: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不仅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这种逐案累积的错误,犹如长堤蚁穴,间接而深远地影响着诉讼制度、证据制度自身的正当性。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1〕因此,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致力于“如何促进裁判者的认识符合事实真相”。但是,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在此意义上,证据制度面临的上述困难实质上构成了证据制度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和最终指向。

   

    基于上述分析,在证据法学研究中,有必要区分裁判者的认知能力与证据制度的整体功效、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与社会生活层面的评判标准。

   

    第一,就裁判者而言,他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过去的事实有所认识。因此,我们必须承认以下两个命题:一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为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必须引入体现价值倾向的制度化处理方案,即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二是,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也即,裁判者自认为查明了事实真相,不等于裁判者的认识真的“符合事实真相”。为此,必要的事实救济制度就显得尤其重要。

   

    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看到,在制度合力的作用下,裁判者的认识有可能真的符合事实真相。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能否“符合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其一,案件事实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起诉范围确定了裁判的事实边界。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认识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而这一事实指向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其二,案件事实能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在裁判者视野中,证据是认识过去的桥梁。然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因此,在案件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可以有所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性的影响。其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否正确。证据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示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自身尚需甄别,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亦需要借助思维推理。在此过程中,裁判者理所当然居于决断者的地位。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不仅丰富了裁判者的“知识库”信息,而且,有助于裁判者将其“知识库”中的一般知识转化为指向具体争议问题的情境化判断。一言以蔽之,“客观真实”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赖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单纯是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第二,对于裁判者的认识,必须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在社会生活层面上,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无法改变“已发生事实的真相”,相反,案件事实的给定性实质上构成了评判裁判者认识正确与否的外在标准。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于特定个体,案件事实的给定性总是具有硬邦邦的品格,在社会层面上,这一给定性却呈现出强弱程度不等的社会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此作为评判裁判者认识的外在标准,并非总是如人期待的那么明确、实用:如果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正确的事实认定将因此具有难以否定的确定性;错误的事实认定,也容易被识别、纠正。如果只是特定的事实侧面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那么,尽管可以据此识别错误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据此得出事实认定正确的确定性结论;如果案件事实的给定性只具有个人属性,那么,据此所作的评判,对于辨别事实认定的对错将毫无价值可言。

   

    更重要的是,社会层面上的评判只能在裁判之后进行。换句话说,在时序上,先有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而后才能对该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反映事实真相)做出评判。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即使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裁判者在认定事实上仍然可能出错,尽管这一错误在某些人看来可能是如此明显,甚至是愚蠢。

   

    另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做出“客观上的判断”(尽管他可以对此做出判断并坚信自己正确)。因此,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或者说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主观确信进行裁判。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认定事实所依凭的是主观确信。对此,需明确三点:首先,这里的“主观确信”是以法庭证据调查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因此,它尽管具有主观判断的外观,却必须以诉讼中存在的、外在于裁判者的证据为基础。这种以证据为基础的主观确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恣意,而且,也为其他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审查、改变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外在的判断标准。其次,这一确信尽管表现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它的形成过程却是诉讼活动中多主体的交互作用。因此,在实质内容上,它蕴含了多主体的不同认识及其关于证据与事实的多种可能性解释;这一确信即以此为基础甄别、综合发展而成。再次,这一主观确信尽管以裁判者确信自己认识正确为内容,裁判者确信自己正确却不等于事实上必然正确———像其他人类认识一样,裁判者的认识也存在着出错的可能。如果说,以证据为基础、产生于多主体的交互作用,赋予了该主观确信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那么,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则提醒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保持一种谨慎的心态,并在职业道德上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保持一种适度的谦逊和开放精神,而不是凭借法律上的事实认定权而主观确信。

   

    注释:

   

    1〕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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