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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高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能力的途径和方法

2005-11-06 02:02:25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干部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司法是定纷止争、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调节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特殊事业。通过司法手段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已成为党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的强与弱,与党的执政能力的提高和执政基础的稳固息息相关。

    一、司法能力的内涵与提高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性

    司法能力是一个综合系统的概念。能力,据《辞海》解释,“通常是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包括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司法能力可以理解为完成司法活动所应具备的本领,包括完成司法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司法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司法能力的狭义理解,即“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的认识、了解、分析、解决或确认与法律关系密切的事实纠纷和性质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主要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本领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本领。广义上的司法能力则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完成国家审判活动这一司法职能所应具备的本领。

    法院从事审判的主体是法官。如果法官的司法能力强,那么他的办案效率就高,裁判的公信度就高,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就大,从而法院的司法能力就强。反之,如果法官的司法能力低,则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法院的司法能力就低。可见,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院的司法能力。基层法院承担着审理全国法院80%以上案件的审判任务,提高基层法院个体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是提高基层法院司法能力的首要前提,也是提高整个法官队伍司法能力的重要基础。

    二、提高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能力的途径和方法

    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的驾驭庭审能力、适用法律能力、调解能力、判决说理能力四个方面来提高个体法官综合性、高标准的司法能力。

    (一)提高驾驭庭审能力

    诉讼,必然要通过法官在庭上经归纳争点,查明案情,认定事实的审理过程,才能最终作出公正裁判。因此,庭审质量和效率的高与低是司法公正的最基础性的工作。法官开庭审案既是一个法官的基本功,又是法官综合素质的最好体现载体。有的法官一次开庭就可以查明事实,并当庭宣判,有的法官要开二次以上的庭,才能下判;有的法官运用简易程序审理不下去后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等等诸如此类的中间就有一个是否掌握庭审技巧的问题。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要具备较高水平的驾驭庭审能力应提高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能力。

    1、归纳争点能力。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为查明事实和认定法律关系打好基础的关键环节,故而成为审好案件的最基础性工作。特别是基层法院所面对的当事人文化水平、法律知识、语言表达能力等相对较差,基层法院的法官更应当有针对性地指导当事人正确表达意思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有重点、有序地展开举质证和言词抗辩。对于原告,要通过指导写好诉状、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如何行使举证权利、耐心听取陈述、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等来明确和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对于被告,要指导其有针对性的抗辩和举证,或反诉。此外,还应分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这样才可以较迅速和准确地理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后面的各个庭审环节奠定良好的基础。

    2、认证能力。法官的认证能力是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法官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真审查,才能获取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官应当熟练掌握和分析判断各类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可以证明的事实。如民事诉讼方面,要掌握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证明责任倒置、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范围、证明力及其证明标准、自认制度、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人制度、鉴定制度、事实推定等。特别要强调的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在基层的适用应当要考虑中国的国情,有学者认为这是一部较超前的证据规则,作为基层法官应当注意到农村的一些实际情况,在运用中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切忌生搬硬套。笔者认为,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举证期限的规定。农村的当事人可能在这方面的意识不强或是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应加强指导,不应简单对待,必要时可以放宽举证期限,有一定的灵活性;二是举证责任分配。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举证责任和法律规定正确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确实体现程序公正;三是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扩大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不应简单地以当事人无法举证而草率下判。

    3、听讼能力。审判是倾听的艺术。倾听是审判信息的吸收器,倾听是审判活动的立足地。要公平、公正地倾听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陈述和辩解,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对法官的合理怀疑,也可能偏听偏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误判。耐心听讼并不仅仅是一个审判作风问题,而且还是一个伴随着归纳、选择、判断和推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复杂过程。因此,倾听之法在聚精、在会神、在周详、在细致,反对貌似听而神未听,视而无睹,听而不闻的现象。

    (二)提高适用法律能力

    准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是当前基层法官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于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多数较简单也较单一,况且随着调解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基层法院有近80%的案件最终是以调解结案,这可能导致基层法官的法律适用水平的下降,这不会是危言耸听。曾经有一个基层法院调解工作水平较高,可是一但出现上诉案件时,被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比率非常高。这是过于依赖调解结案带来的负面效果。因此,基层法院应当有重点地抓住这一薄弱环节,努力提高适用法律能力。笔者认为,当前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培养基层法官的以下三种能力。

    1、法律发现能力。法律发现是欧美法学家的常用术语,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传统的法学家如孟德斯鸠说法官的判决不外是‘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眼睛,不过是‘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拒绝发现法律。在少数案件找不到对应的法律法规时,卡尔·贝格博母于1892年称为出现‘法外空间’,1907年,恩斯特·齐特尔曼将之称为‘补漏’,后来人们视这种创造性的活动为法律发现。有学者认为,在法官审判案件过程中,法律发现为多数情况,法律适用为少数情况。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成文法律中没有解决纠纷的现成答案,即使是最简单的典型案件,法官也需要在众多的法律条文中经过审慎的思考寻找出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每一次的法律适用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发现[1]。

    法官在对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四种法律:一是明确的法律。对此应采取的方法是法律推理;二是模糊的法律。对此采用的方法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法官面对个案,把模糊的法律解释清楚就属于狭义的解释。三是法律空缺。对此适用的方法就是漏洞补充。四是相互矛盾的法律。这也需要解释来消除它们之间的矛盾。因此,可以说,法律发现应当不仅仅限于法官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运用,由于存在上述四种法律,法官必须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采用法律解释、法律原则的具体运用等各种法律方法,寻求并细化成与个体案件情况相吻合的裁判规范[2]。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判例可以比照,法律规定中不可能有处理案件的现成答案,当处理案件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律规定进行思维加工,进行法律推理,最简单的方法也必须是根据案件事实及其构成寻找和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不是机械地在运用法律,而应当是法官对适用法律的裁量充满创造性。法官应当从何处去发现法律?在我国,有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正式法源包括制定法、经国家认可的习惯、国际条约;非正式法源包括公平正义观念、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以及国家的政策等。法官发现法律首先应当在正式法源中寻找,只有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所要解决的案件的法律或虽已找到,但该法律与社会所奉行的道德严重背离时,才能到非正式法源中去寻找 [3]。

    2、法律解释能力。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法律解释,不是指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有权法律解释,而是指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理解和适用法律时,把法律或法理最终落实到裁判文书中作出的结合具体案件运用和诠释法律的方法。法律解释学在两千多年前的古罗马就形成了专门的学问,法律解释学始终是西方法学的主要部分。在我国,随着法律适用日益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以及对法官能动性客观存在的深刻认识,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连接点,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我国逐渐受到重视。因为大陆法系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制定法,法律法规庞杂繁多,而且法出多门,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在于成文法的缺陷和立法技术特点所决定,成文法律条文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例举式规定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情况44,更何况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有相互冲突的,有已作废过时的,有与公序良俗相违背的,有不合符情理道德的等等,需要法官准确的认识、理解和把握,才有可能找到准确适用到各个具体案件的法律或法理。如果法律规定有漏洞或空白,法官对法律解释时应从宏观的角度进行,首先指出该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其中法律原则体现的立法意图,运用案件事实体现出的问题与该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相对照和比较,找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不默契、不和谐之处,依照法律精神或法律原则对案件做出处理。

    法律乃是通过人们,特别是法官的诠释而实现其使命的,解释是法律的动态生命和实现形式。因此,可以这样说,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也就不需要法官这个群体。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是否公正和正义是否实现,法官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广博知识和社会责任意识,从立法宗旨、法条的实质性意义、立法目的、法的价值和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等方面来追求法律解释的明确性、稳定性和[2]客观性,并与时俱进地赋予其时代的生命力,使法律充满活力和人性化,而不应该把法律当成是古板、疆死、落后、违反道德、生硬、没有活力的教条。应该象美国的宪法那样可以几百年不必修改仍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利益衡量能力。所谓利益衡量(有学者称作价值衡量)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查明案件后,并不急于寻找案件所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特别是与社会利益进行全面衡量,进而作出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受保护的判断[5]。法官不仅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明确的法律进行推理,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秩序要求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来。也就是说法官在进行判断时,要进行利益衡量,这源于欧洲的利益法学[6]。应当这样说,在法官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法律规则、法官的内心确信、利益集团的压力、判决可能产生的后果等等均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法官的意志和判断。无论何种类型的法官,都可能被其中一种或几种因素所吸引而排斥其它要素[7]。笔者认为,虽然利益衡量观念在法官审理案件中并不占据重要地位,但是,它作为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影响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法官会面临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衡量,或者是私人之间利益衡量中对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必要先进行社会利益衡量,然后再进行法律适用。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官的判决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当前的基层法官由于缺乏广博的知识作后盾,较常用的是采用机械适用法律的方法,如把“依法裁判”简单的理解为是“以法律条文裁判”,这实际上是多数基层法官适用法律时陷入的一种最为普遍的误区。准确地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简单局限于某一具体案件,而应当把案件放到整个社会背景中去,以时代的价值观念,即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价值理念去处理问题,实现社会公共价值。肖扬院长认为,法官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不一定得到社会的认同,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统一。也就是说法官判案必须而且应当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8]。否则,就是机械办案,简单办案。

    (三)提高调解能力

    司法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调节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安定和稳定。在全面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小康社会的今天,富有中国特色的诉讼调解仍然应该成为最常用、也是最理想的化解纷争的有效方式。基层法院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属于较简单的民事纠纷,而且又处于第一审的地位,只要当事人间有调解或和解的可能,作为基层一线法官就应当尽最大的努力以调解方式化解纷争,这样既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减轻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

    前几年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结果是导致大量民事纠纷“案了事未了、官了民不了”,社会效果极不理想。实践证明,这种审判模式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目前,有的基层法院的调解率达到80%以上。这可以充分说明,基层法院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纷争的空间非常之大。因此,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掌握较高的化解矛盾能力水平显得尤其重要。当今全国各地法院已总结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可以供基层法院法官学习和借鉴。如江苏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六好法”即站好位;把好脉;掌好度;开好方;用好法;借好力;武汉中院民一庭总结出的“六准调解法”经验即用准法律;站准坐标;找准症结;摸准脾胃;看准火候;借准外力;长泰法院总结的“调解九法”即褒扬激励法;析错法;单独谈话法;二分法;冷处理法;唤起旧情法;舆论监督法;模糊处理法;巧借外力法;还有诸如“五心调解法”即爱心;公心;耐心;细心;真心等等均可以作为提高 基层法官调解能力的方法。

    (四)提高判决说理能力

    人民法院经过严格诉讼程序的审判活动而“生产出来的产品”———裁判文书,其基本要求或最高境界是:当简则简,当繁则繁,文字简洁、条理清楚、论证充分透彻、判决主文便于执行。可以说,法官的所有劳动成果和水平,都最终体现在裁判文书当中。实际上,裁判文书包含着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文字表达的能力、适用法律的能力、逻辑思维的能力和论证说理的能力等,是法官综合素质的最好体现。一份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既要让内行看得懂,也要让外行看得明白,这样,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体现出来。

    当前,在裁判文书的改革过程中,出现一种误区,即裁判文书不论案件大小或复杂程度一律长篇大论,有的裁判文书达三、四十页,在事实认定部分,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证人证言等原文原话一字不漏,照抄照搬,不管有无争议,都统统进行分析认证,似乎越写越长就越能体现说理的充分程度,似乎不写长一点就不能体现法官的写作水平。熟不知,这种写作模式不仅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也使法律在不知不觉中远离最广大的民众,成为“阳春白雪”,让多数人觉得法律过于精深,过于繁杂,这种错误对普及法律和实施依法治国战略是非常有害的。因此,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就必须纠正这种错误写作倾向,找准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和改革方向。当前的裁判文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在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形成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相脱离的‘两张皮’现象;二是没有针对当事人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论述采纳或不采纳的法律依据或法理分析;三是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陈述裁判理由时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的道理;四是对涉及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很少阐明裁量的理由、目的及其法律和法理依据;五是论证过程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要提高基层法官的判决说理能力必须围绕以下几个原则来提高法官的写作水平,即公正效率原则、繁简适当原则、公开原则、释法说理原则、针对性原则、依法制作原则。具体的说,应做到以下几点:(1)裁判文书结构完整、格式规范,法律用语准确、繁简适当;(2)对全部审判程序进行实事求是、明确清晰地叙述,充分体现审判程序的公正、公开和透明;(3)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层次清晰、详略得当、主次清楚、归纳准确、证据充分;(4)从法理上深入浅出地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纠纷性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依次进行分析阐述,逻辑思维严谨、论证有理有据,使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信服。总而言之,要确实使裁判文书准确记载裁判过程,反映审判全貌,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法院审判活动公正与效率的直接体现。

    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能力的建设是长期性的工作,它更多的还是一个实践问题。一名优秀的法官一定是来源于法律实践中的,他驾驭庭审、适用法律、调解息诉、判决说理的司法能力唯有经过实践经验的积累,经过大量审判实践的历练,才能运用自如、练达娴熟地运用法律规定和程序判断是非、解决纷争,进而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产品”。 

参考文献

1.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

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

4.《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刘瑞川,《浅论司法能力》;

5.《全国法院优秀民商事裁判文书评点》,李国光序;

6.周道鸾  主编,《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

7.张素莲 著,《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

8.陈金钊 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1999年;

9.周永坤 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

10.(英)丹尼勋爵    著,《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

注释:

[1] 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第475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

[2]张素莲 著,《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12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

[3]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第475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

[4]张素莲 著,《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13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

[5]《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第34页,刘瑞川,《浅论司法能力》。

[6]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第47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

[7]张素莲 著,《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144—14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

[8]《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第6页,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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