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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判例和法律解释工作

2005-11-04 22:25:48 作者:沈宗灵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在以制定法为主要的、甚至是惟一的法律形式的国家中,改进和发展法律的渠道主要依靠制定或修改法律,但这不是惟一的渠道,还有其他一些重要的辅助渠道,其中包括判例和司法解释二者。我国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制定和修改法律的任务极为繁重和复杂,立法经验缺乏的现象很难在短期内解决,从起草到通过法律也需要一系列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注意并善于利用像判例和司法解释之类的辅助渠道,更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在近十年中,有关主管部门,与过去相比而言,已开始注意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但它们远远没有起到应该而且可能起的作用。

    (二)近年来,我国已有人倡议加强判例的作用。我认为,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在判例方面的有益经验。但我也认为,在我国全面建立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的设想是不切实际的。主要理由是:(1)中国并没有像英美那样长期和牢固的判例法传统。(2)建立判例法制度意味着使判例取得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法律并列的地位,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3)我国司法和法学工作者缺乏适用判例法的专业训练。(4)就制定法和判例法这两种法律形式而论,它们各有优缺点,判例法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少缺点。

    (三)另一方面,我又认为,我国应在现行政治、司法制度的范围内,提高判例的地位,加强它的作用。我国目前在判例方面的制度是: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之一,不存在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公布一些主要是各地法院的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判决的极为简要的评价。这种判例对下级法院来说,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却有“借鉴”作用,实际上具有一定约束力。我国的这种方式接近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苏联的方式。但目前在我国,判例并没有充分发挥它在现行政治、司法制度范围内可以发挥的作用,为此,主管部门应大力改进判例工作。例如:(1)大大增加公开发表判例的数量。(2)不断提高判例的质量。判例当然要概括地陈述案件事实,但主要是论证判决(也不仅仅是讲根据某某法某某条)。从这一意义上讲,“判例”名称比“案例”更为确切。(3)定期出版权威性的《判例汇编》。(4)新闻媒介要传播重要判例,法律教育要开展判例教学,法学要研究和评论判例。(四)我国目前关于法律解释的制度大体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的具体应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也都各有某种解释权。但事实上,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规定并未也不可能实行。因此,在加强法律解释工作方面,我们应强调最高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具体措施也就像上面所讲的加强判例工作的要求一样,即增加数量,提高质量,出版司法解释汇编(或与判例合编),传播研究和评论法律解释等。最高人民法院还应特别注意目前以批复等形式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式是否合适等问题。 

  注释: 

  (1)这是作者在1989年《法学研究》编辑部召开的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摘要,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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