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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方法的法理学思考

2005-10-26 22:47:12 作者:张斌 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证据方法的概念、特点和基本问题

  

    证据方法在一般意义上,是一种事实探知方法。这种方法在日常生活中有广泛的运用。例如,历史学家对某一历史事件的考证、医生对患者病情的诊断、新闻记者对新闻事件的调查、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等等。他们都是通过其手中掌握的既定证据探知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本文所称的证据方法,指法官在特定的时空条件

,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进行选择和评价来发现案件事实的方法。

  证据方法不同于证明。证明是案件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主体是当事人;而证据方法则是法官通过证据评价和选择来发现案件事实,主体是法官。同时,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的支配和影,依法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若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可能会面临败诉的见险;而证据方法不受证明责任的支配。

  证据方法也不同于认证[1](p.31-39)。认证在一般意义上指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证据方法与认证主体都是法官。但他们之间的区别明显。表现在(1)证据方法更强调证据认定的目的是要认定案件事实;(2)证据方法和认证的基本问题域有一定的差异。证据方法的主要问题是怎样更正确的理解证据的证明力,使所有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从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侧重于证据效力;而认证把法官确认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证据方法更不同于证据收集方法、出示方法。证据的收集、出示是证据方法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与一般的事实探知方法相比,司法领域中的证据方法主要有三个特点:

  第一,目的性。法官利用证据裁判案件查明事实的主要目的,是要尽快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较为信服的法律解决方案。因此,证据的收集、出示、审查、判断和选择,都要服从这个目的,必须在特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法定性。主要表现在(1)证据资格有严格的法律规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2)法律严格规定了证据收集、出示、对质和认定的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负担原则。(3)严格的程序规定及其配套制度,实际上是证据方法正确运用的必要保障措施。

  第三,回溯性。由于时间的不可逆,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重新回复。法官只能根据已发生案件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留下的证据碎片来认定事实。而证据数量的有限性和证明力强弱程度的不稳定,决定了证据方法从逻辑上讲是“以偏概全”,即不完全归纳的方法。

  那么,法官怎样在资源有限、证据有限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据方法的基本问题。这一问题由以下三个子问题构成:(1)如何解决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观随意性问题?有哪些因素影响法官正确认定案情?它要解决证据方法的主观性问题;(2)法官有没有能力通过证据审查判断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它要解决证据方法的可能性问题;(3)在具体的诉讼中,有哪些法制度能够保障法官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它要解决证据方法的实行性问题。

  

    二、证据方法主观性问题

  

    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宏观上看一般表现演绎推理。因此,证据评价必须符合演绎推理逻辑法则。从推理的过程来看,正确认定案情取决于推理的大前提是否正确以及我们对法官推理过程的正误判断标准。推理的大前提在实质上表现为法官的经;法理推理过程则是运用是逻辑法则的过程。因此,证据方法的主观性问题变成了经验方法和逻辑方法如何得到正确运用的问题。

  经验方法,是“经验则”这种一般性命题在证据评价中的运用。“经验则”作为推理的大前提,来源于人们个别经验又是对个别经验的抽象和总结。它具有数量上的无限性、适用上的普遍性和正确性程度的盖然性[2](p.321-322)。经验方法的正确,取决于法官运用“经验则”的正确性程度。因此,要解决经验方法的主观性问题,最重要的是提出判断法官是否正确运用“经验则”的标准。我认为,这种标准主要是当

事者的认同。

  例如,法官有这样一条经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做出的证言要比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可信性高。这种经验原初的形态可能是法官的个别经,随着自己经历的这种情况以及别的法官经历相似情况的增多,这样的经验就从原初的具体性形态走向一般性形态。这些经验虽然没有制度形式的表述,但能被当事

者认同而具有一般的正确性。在上例中,如果法官排斥了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采信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就会被认为是违反了“当事者认同的标准”而受到质疑,甚至可能看作不具备法官职业素质。

  如果说经验方法着重于证据评价内容方面,那么逻辑方法则着重于证据评价形式方面。它在证据评价中从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个是构成法官正确运用“经验则”的形式检验标准;一个是作为检验证据评价推理过程是否正确的具体尺度。

  形式性检验标准得以成立的可能性在于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以及配套制度的落实。从形式上,逻辑方法表现为法官能够“自觉”地运用“经验则”尽可能正确地进行证据评价。但在实质上,法官的这种道德自律来自于法律职业群体特有的行规要求和相关制度的落实①。更为深层次原因还要追溯到法官任职资格、培训、待遇、行使职权的保障等非诉讼制度的层面。这些方面愈完备,法官的道德自律和理性自觉愈深刻。

  但是,我们不能完全把正确运用“经验则”的希望寄托在法官的道德自律和理性自觉上,法官也会基于个人或者非个人因素有意无意地曲解证据的证明力和案情,并且以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为托辞。逻辑法则恰恰在法官道德和理性不及的地方,发挥着批判和反思性功能。因此逻辑法则也是检验证据评价推理过程是否正确的具体尺度。

  经验方法和逻辑方法在证据评价中的广泛运用,使得证据方法像自然科学一样有了正确探知过去事实的客观因素。这此因素有助于克服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观恣意。在这个意义上,证据方法有客观性基础。这种基础是科学的。法官要探知的案件事实,和哲学中所讲的探知“科学事实”有类似之处,这就决定我们这里所谓的认识只能是科学意义上的“认知”,不能是“创造”、或者“构想”。这就意味着,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必须以正确运用经验方法和逻辑方法为前提。由此,具有科学基础的证据方法同一切原始蒙昧的神秘主义的事实探知方法有明显区别,与一切宗教的、迷信的非科学的事实探知方法也有很大差异。

  

    三、证据方法可能性问题

  

    有学者借用科林伍德的“历史学家的任务,就是借助于证据在想象中重建过去”的表达说明法官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历史学家[3](p.151)。这一比拟说法表明,证据方法的思维方式是历史回溯性的。一方面,案件的事实现实地发生在诉讼之前并在诉讼中成为认知对象,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这些发生了的已成为过去的事实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永远不能再次发生,需要法官通过证据进行理性探知。这种方法在性质上,是沃尔什所谓的“综合方法”[4](p.55-60),即对一个事件,要追溯它和其他事件的内在联系,并从而给它在历史的网络之中定位的方法。在逻辑,实际上是不完全归纳。证据方法的思维方式和性质决定了我们会产生这样的疑,即法官能够通过证据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吗?这里面主客观的影响因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理性认知能力。

  对理性认知能力,历来有可知论和怀疑论之争。可知论认为人的理性认知能力是不言自明的,只要有正确的认识手段和方法,就可能认识事物的本质。怀疑论则对此持怀疑的态度。康德甚至认为不把人的认识能力和性质搞清楚,就不可能得到有关世界本质的“真知识”[4](p.12)。现代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人的感觉和知觉能力由于受到“前见”“前理解”以及认识的“场景”②的影响,会导致不自觉的认识偏差。证据方法的回溯性特征决定了我们对已有证据的因果解释和意义阐明不可能进行实证考查。我们无法像自然科学方法那样,借助于一个较为固定的理性参照系对已有的解释或者假说进行科学试验。因此,我们很难判断法官主观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与过去已发生的真实情况相吻合。而且,从日常的经验中得来的已经确立的一般性概念和原则(即具体表现为法官的“经验则”),虽然有着知识的共通性,在证据评价中发挥着反思和批判功能,但在具体的案件中仍然只能通过判断与此“经验则”相类似事件反复发生的可能性,来概括地说明已发生案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程度。一般性概念和原则的相对参照作用,与已发生的客观事实相比,仍然具有不小的差距。这在某些冤案、错案和疑难案件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尽管如此,通过证据对已发生案件仍然存在清晰化说明的可能性。其原因在于:(1)如前所述,证据方法主要运用经验方法和逻辑方法,他们都有合理化要素和客观基,能够帮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2)经验和逻辑法则具有知识的共通性,不仅能够被法官也能够被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掌握,这些知识能够帮助其他人判断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是否正确的运用了经验方法和逻辑方法。法官错误的事实认定由于不符合一般性的知识而得到否定;(3)虽然“前见”、“前理解”、“场景”对认知能力有影响,但在一般意义上,人的理性认知潜力无限性决定了法官能够正确认定案情。疑案和冤案的原因不能仅仅归结于法官理性认知能力的不足,其形成有各种复杂甚至巧合的因素。

  证据方法可能性问题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运用证据方法必须坚持客观化的立,不能坚持沃尔什所谓的“配景”主义立场。证据方法与历史方法存在重大的区别。法官不能像历史学家那样,“随心所欲”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对待他手中的证据,追求大致能够自圆其说的一个历史事件的陈述和解释。案件也是个“历史事件”,但对它的陈述和解释不能千人千面,只能追求最大程度的概然性。与历史学家“理解”历史方式显著不同的是,我们不能以证据方法的主观回复特征来否定证据方法的客观性基础。否则会受到相对主义的蒙蔽而失去客观性和科学性。历史学家的任务,着重对“历史痕迹”的意义阐明,法官的任务,则集中在“历史痕迹”的因果解释。两者相比,前者意义阐明的成分是主要的,后者因果解释的成分是主要的。因此,前者可以坚持解释学上的融通一贯、自圆其说的立场,谁对表现为证据的“历史痕迹”解释得好,谁说的“历史事实”就存在,即所谓的以坚持真理融贯论为原则,以坚持真理符合论为补充。而后者却不能这样做。在承认主观回复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坚持客观化立场,要坚持案件的事实只能是一个,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要具有最大程度的概然性。即要以坚持真理的符合论为原则。

  

    四、证据方法实行性问题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既是一个认识过程,又是一个诉讼过程。证据方法的认识过程性质决定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必须符合认识的一般规律,必须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才有正确认识案件事实的可能,这是原则和指导思想。但,证据方法的诉讼过程性质决定了我们只能在具体的诉讼架构中讨论上述问题,必须把上述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落实到具体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上来。不同国家,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法律文化传统、政治法律制度的差异,必然具有不同价值选择和诉讼理念,由此而造成证据方法的制度性设定必须符合特定的社会文化条件。这是证据方法的实行性问题。在我国,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证据方法与证据标准关系问题。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在我国已有两年,目前仍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结论。如果从证据方法的性质来看,这样的争论只有突破原有法学理论研究固有模式的意义。其原因在于,证据方法的认识过程性质会强调客观真实;而证据方法的诉讼过程性质则会强调法律真实。这是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并不是矛盾的对立两极。并不是因为强调客观真实,就要放弃法律真,或者强调法律真实,就要放弃客观真实。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标准设定的法制度,似乎都承认证明活动的盖然性特征,都是通过较为严密的程序设定来追求案件事实。其裁判结果他们都会认为是“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其原因可以归结为这些国家司法的高度职业化特征和法律制度的高度技术性特征。职业化特征保证了法官的职业伦理素质,技术性特征意味着通过程序(制度)追求案件真实的可能性。这两点在当今中国都较为缺乏。因此,在现阶段,要注意克服这样一种消极影响,即由于学者的理性和受众(法官)的不理性之间的冲突可能带来的对法律真实的误解,从而带来形式化、机械化的危险[5](p.24-28)。

  第二,关于证据方法与公正程序相契合,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形式理性[6](p.75-80)在证据裁判中的制度性落实,首先,就裁判主体而言,庭审公开、中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及严格按照既定程序规则展开举证、质证、“认证”活动,可谓最低限度的形式理性要求。因此,秘密审判在当代已成为反人道的程序,对法官“利益无涉”的普遍限制原则也通过回避制度加以固定。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被认为是对程序法制的严重违背;其次,就证据裁判过程而言,法官对证据的裁判范围基于尊重当事人的人道考虑被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之内,法官对证据的采信要在仔细权衡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力前提下进行,并且通过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证明标准的设定以及控辩主义制度的技术装置“间接”进行事实认定[7](p.221-224)。此外,判决理由的公示制度被看作裁决过程的一个必要环节和最为重要的事后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展现法官达到的心证内容和形成心证根据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没有理由只有结论的裁决由于形式上的非理性,也给当事者提供了一个可进行批评和反驳的对象,而成为上诉的直接理由。

  (2)程序正义观念在证据裁判中的制度性落实。例如,通过刑讯方法获得的口供由于其问供方法的非人道性而被排除在证据评价范围之外;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只能根据客观性和相关性规则进行处理,不能因为证人的身份原因受到不平等对待;证人在具有因特定身份或职业而导致其作证可能损害本人特定利益的情况下,具有免证的权利;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直接演化为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从而防止那种为达到定罪目的不择手段的实践,等等。

  (3)法官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事实认定,作出判决。法官不能借口案件的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的缺陷拒绝作出裁判。否则违反了公正程序。

 

  注释:

  ①例如上诉制度和判决理由书制度。

  ②“前见”、“前理解”、“场景”都是哲学诠释学中的概念。这些概念强调了认识主体自身所有的先验、经验的知识以及在认识中所处的位置对于“正确”理解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试论认证的概念、内容和方式[A],证据学论坛[C](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151.

  [4][英]沃尔什曹,何兆武,张文杰译历史哲学导论[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5]江山,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J],中国法学,2001,(1).

  [6]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A],韦伯:法律与价值[C](思想与社会文丛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9.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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