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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期乡村关系的嬗变与国家法的调适

2005-10-24 10:49:10 作者:田成有 来源:香港中文大学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传统中国农村由同质单一向异质多样转化,由封闭向开放转化,由伦理型向法理型转化,这种转化是一种趋势,也是一种必然,然而,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国家制定法与民间非正式制度处于二元对恃的状态之中。国家制定法究竟如何对农村民间习惯法进行变革?国家制定法是给民间习惯法相应的存留空间,还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其进行控制,以在短期内达到法治统一的目标?,如此问题很是值得我们探究的。

    从总体趋势上讲,社会的转型变迁,农民现代化进程中对现代性因素的认同,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都能保障国家制定法获得在乡土社会控制的胜利。但是农村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社会普遍共同认可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是“内化”于行动者之中的强有力的制约机制。这些民间的行为规范,具有一定适用性,它可以解决不同交易中的摩擦、矛盾和冲突,也有其历史延续性和潜在性,因为无文的契约性交易既简单又可以获得最大的效益,能成为潜在的制约机制延续下来,这些非正式规范一方面会影响整个社会秩序,严重阻碍正式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另一面它又是在无数次重复、试错和改进中形成的交易规则,有其合理性。[1]面对这种二元对恃状况,我们该如何认识呢?本文拟就以家族组织的复兴,农村非农化活动的兴起,乡村权威的变化作为讨论对象,目的是讨论这些乡村关系转变后所带来的非正式制度的变动,以及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此期望于能给我国法治现代化道路提供一个可参考的文本。

一、家族组织的复兴与国家法的调适

    家族是以父系家长为中心,以嫡长子继承制为基本原则的宗法制家庭,它在中国乡土社会绵延数千年,是中国农村社会的基本单位,有其适应性、长期性和有效性。

    家族组织的构成要素,王沪宁先生概括为8个:血缘性、聚居性、等级性、礼俗性、农耕性、自给性、封闭性、稳定性。[2]以血缘为基础的亲缘关系将以家庭为最小单位的人们聚集在某个地域内,通过从事农业求得共同维持生存的需要。由于血缘关系的亲疏造成严格的等级,等级制度又决定了身份在家族组织内的作用,家族以无形的礼俗教化告知族员要依照族规来办事。生存、维持、保护、族化、教化的家族功能足够使族员们在不与外界联系就获得生活的稳定,因此造成了族员们文化心理、风俗、性格的封闭性,并因封闭而形成相对稳定的格局。

    家族组织的重要作用,及其因袭的家族规约在乡土场域里的有效操作,使国家正式制度逐渐认可它的存在。家规族约或村规民约以成文的形式而得到了国家制定法的认可和批准,甚而成为传统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协助国家正式制度控制农村。每遇到争讼,国家法律先不处理,而由族长按家规族约决定如何处理,不能处理的才交由官府处理。[3]族长家长甚至于对“子孙违反教令”“不贞子女”有处死权,国家法与家族法并立长期存在乡土社会之中。

    民国创立,国民政府对乡村进行了改革,但这种改革并未触动家族组织,在某些程度内,因国民政府的性质,还加强了家族组织在地方的作用,解放后,伴随着土地收归国有,国家权力深入到农村,建立了较完备的村一级国家行政机构,公社化运动造就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经济控制和行政控制网络,使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渗透控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程度。土地改革破坏了支撑原有家族的物质基础,不少族长,耆老被做为地主镇压。随后在50、60年代及其后的一系列运动中,民间固有的许多知识被视为封建迷信遭到批判和禁止,族谱、家祠、村庙被焚烧、捣毁。家族组织被压制在最小范围内活动,其作用潜入地下有时甚至隐蔽不发挥作用了。

    诚如王沪宁先生所说,这个过程(土地改革、合作化、人民公社运动)由于不是建立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不是一个随经济发展而形成的社会再组织过程,而是越来越倾向于行政手段和措施,通过削弱,摧毁其赖以存在的各种条件,并通过行政权威取代家族权威。因此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农村经济改革之后,家族组织戏剧性地有了复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把农民从原有的种种束缚中解放出来,农民重新获得了经营自主权和一定程度的择业自由。与之相适应是国家权力的向上收缩,家族组织不同程度地得到了恢复。族谱、祠堂、宗庙等家族组织的象征重新修建起来,家族组织的影响力再度增强,对村民的利益分配,矛盾冲突的解决,对村委会的日常工作,村干部的选举都有重要影响。

      当代,现代化因素对家族组织的影响非常巨大,使之区别于传统的家族组织,其主要原因是“生产水平前所未有的增长了,资源总量前所未有的扩大了,自然屏障前所未有的突破了,社会调控前所未有的强化了,文化因子前所未有的更新了,生育制度前所未有的变化了”[4]具体表现在:(1)、家族组织人际关系的血缘基础的社会意义逐渐淡化,由此而生的等级制度在消失;(2)、由于社会转型期社会流动的基本特征,打破了传统家族组织的封闭地缘关系,家族成员同外界的交往加大;(3)、家族的教育功能被取代。传统的家族伦理不再是家族稳定的完全机制,法律规范和政治规范逐渐渗透到乡土社会乡民意识之中,现代社会法理型的向度,逐渐影响着家族组织。

    就家族组织的复兴而言,许多调查表明农村家族组织的复兴,阻碍了国家制定法在民间的作用和推行,为规避法律提供了场所。有一些宗族组织还凌驾于基层党组织之上,凌驾于村民委员会之上,以族权发号施令,以族规代替法律,通过家族的血缘关系控制乡村或乡办村办企业的要职,私设公堂,乱行律令,还有的通过家族势力拉票、毁票,操纵、破坏选举。故而,许多学者认为对农村家族势力的复兴不可等闲视之,应当采取强制手段,坚持制止宗族组织势力的发展和蔓延,对之进行有效的控制。

    笔者认为,国家行政力量在农村的抽离,并非意味国家正式制度不愿对乡土社会进行控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随着市场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传统的等级制度被打破,国家制定法对村民的影响也通过数次普法运动和村民在对外界的交往中发生纠纷的解决而深入到村民之中,从总的趋势讲,在乡土社会里推行国家法治是必然的、令人可喜的。

    当另一面也应看到,转型期所具有的过渡性特征,以家庭组织为依托的解决纠纷的非正式制度仍继续发挥作用,“减”少交易成本的追求和执法环境较差的社会现实,还会促成一些非正式制度继续在农村起作用。为此国家正式制应当注意到非正式制度有价值的一面,充分考虑家族组织在转型社会里展演出来的创新性机制,对之加以引导、协调,使家族组织的内在优势发挥出来,成为法治建设的健康力量。

    家族组织是乡土社会固有的产物,农民对其有复杂的历史情怀。在家族的知识背景、语体环境中,村民们沟通起来更为方便,纠纷的解决也变得容易,因而在国家制定法许可的范围之内,应当留给它们一定的弹性空间。如《民事诉讼法》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在国家制定法的原则内,利用家族组织特殊的条件,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另外,转型期中,国家正式法律对有的关系没有规定,而以家族组织通过“无数次重复,试错和改进过程中形成的过渡性交易”有可能是国家法律寻找的最佳纠纷解决方式,如果能对家族组织的这些活动加以引导,使之向法理型的道路发展,可以获得国家法制的统一。此外,家族组织能使村民的利益有效的反映出来,向外表达,同时也可以对非法侵法农民事件进行监督,进行集团诉讼,使村民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二、非农化活动下的乡村关系转变

    农村非农化活动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里的一件大事,非农化指农民外出“务工”不从事土地耕作。目前表现为二种情况:1.“离土不离乡”,即农民在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在农闲时外出到周围村庄,乡、镇打短工;2.“离土又离乡”指农民走得比较远,深入到大中城市从事“非农”劳动。

    传统中国农民是依靠“乡土”生存繁衍的,“乡”是做为生存的依托和保障的血缘、地缘共同体,“土”是谋生的办法,“安土重迁”是乡土社会封闭环境下必然造成的结果。农民们生于斯,老于斯,保持着一代代传承的土地、生活方式、耕作方式,达到自给自足的目的。外出务工被看作是“不务正业”。但是人多地少的严峻现实,特别是近代以来随着人口的增多,土地的减少,乡土社会的抚育能力低下,土地的投入与得到的收益不成正比,耕作的边际报酬递减。[5]格尔茨先生称之为“农业内卷化”(AgricalturalInvolwtion)。[6]黄宗智先生称为“过密化”操作。[7]在一种“生存伦理”(Cubsistance ethle)的指导下,非农化出现了。

    解放后,农民被国家政策诸如就业用工、户籍管理、粮油票证、医疗、福利、教育等严格限制在土地之上,除读书、从军、逃荒等机会外,农民们仍然被迫在土地上进行过密化操作,生活的窘迫围困着农民们,改革开放后,随着农民观念的变化、生活重压的逼使和城乡巨大反差的诱惑,农民的非农化动成为一道壮丽的风景线,外出打工有增无减。

    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出要是由社会转型所引发的变化决定的。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发展使社会的各种限制条件松动,农民在土地上获得了更多的自主经营权。他们外出就是为了从非农化活动中挣得更多的利益以补务农之不足,在“种田不划算”的观念支配下,农民们在有意无意之间改变着行为规则和制度约束,改变着资源组织的方式,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信息社会的特征决定的,信息社会所有的人们都共享着一种世界性的以技术手段传播的文化,这不仅使空间(地域的、城乡的)隔离被打破,青年一代不再复制上一代的观念,而且他们可以通过信息的享有和自我的行动来调节与社会的关系。

    于是农村非农化活动给乡村关系带来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1农民改变对土地的态度,与此适应的是土地的血缘、地缘因素将很大程度上被与外界联系的现代性正式制度、契约关系所代替;2外出成员的农民精华(有知识的青年)对城市生活的言语、消费行为、工作方式、交往习惯的认同,使他们在价值取向上同乡土社会的上一代有很大的差异,他们的处事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村未来发展。

    农村非农化活动是转型期乡村关系转变和国家法律调整的又一大难题。“经济理性”的趋动使农民们脱离了土地外出务工,是否脱离了土地就可以不按照乡村的习惯解决纠纷呢?对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因为农民非农化流动的普遍形式是以介绍,朋友相告,或本乡本土的影响而外出务工,到打工地后,这些人集聚在一起,相互依靠,互相帮忙,在这一个圈子里,他们保持了乡土交流的话语,延用乡土固袭的方式解决问题,在他们内部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乡土式的。“私了”规避法律的现象在“圈子”中彼彼皆是,固而,在农民工的集合圈内,乡土社会的习俗惯例仍起决定作用。

    第二,由于农民工的外出,离开了乡土生活的场域,来到的是适用国家正式制度,以法律为解决途径的场域,新的变化发生了。如农民工此圈子与彼圈子因某纠纷而发生冲突,农民工因离土离乡后道德监视力的不存在而发生的违法犯罪问题,农民工与雇主因劳资合同发生的纠纷等等,农民工就不可能再适用乡土社会里的规则,就有可能进入国家司法程序。不管农民工在这场司法活动中扮演何种角色,在这场活动中受益还是“吃亏”,他都必须使自己在一段时间内频繁的与法律、司法程序、警察、律师、法官等执法、司法人员相接触,运用法律讨个“说法”成为这些农民工们的关注焦点,法律的影响在不知不觉中产生作用。他们把自己的经历讲给别的农民工,或在他人遇到类似问题时而加以帮助,一个放大器的作用由此而生,法律在他们心中已不再是可望不可及的国家的东西,而是实实在在有效的权利保障。从事非农化的农民精华(有知识的青壮年)[8]他们是影响未来农村发展的生力军,他们在城市里获得的经验和对城市里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处事原则,使他们日后在回到乡土社会中的活动变得趋近于城市化操作,至少在观念领域里认可了国家制定法对自己的控制及对自己权利的保障。因而处于转型期农村出现的非农化现象,国家制定法应当特别注意农民非农化活动的动向,有序地调整和安排农民工在外出务工的活动,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司法程序对这个特殊群体进行有效的控制,培养他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另一方面,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法律解释也非常必要,既要使他们正确理解制定法的意图,又要易于农民工理解,创造两种知识背景互相理解的环境,便于他们在日后的宣传中更好操作。

三、乡村社会权威的变化与村民自治的实现

    传统农村中,权威来自于宗族。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里描述中国农村的权力结构为“长老统治”(Rathermalism)[9]在社会发展缓慢的乡土社会里,老年人丰富的经验是他们获得权力和地位的条件,而对长老的服从是获得经验的前提,也是长老权威推行的保障。

    “乡绅”作为“长老统治的核心”,行使“长老”的权威。“知识”和财富的同时具备,是构成“乡绅”的必要条件。凭借这两个要素,乡绅就集传统权威(家族势力的代表),感知权威(自己的知识和财富)和法定权威(地方行政首长)于一身,成为国家权力在乡土社会的延伸,完成了“血缘”与“地缘”的完美结合。

      解放后,国家对农村进行了最强有力的控制。国家在农村建立了较完整的政权体系,这种组织体系一直延伸到行政村一级的行政组织和党的组织,通过县、乡、村的管理体系,把整个基层农村纳入整个国家的管理体系之中。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运动、改变了自古以来中国农民以家庭为基本生活单位的模式,一个个超越家庭的生产队和人民公社被建立起来,由“集体”做为农村权威的继承者和资源分配者,使得传统的乡村权威被压制在最小范围内,国家行政权威前所未有的在农村强化,国家的政策、法律、纪律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贯彻。

    随着改革开放将土地的经营权重新归复于农民之手,集体的权威一下子失去了赖以存活的经济基础,集体的生产工具被分割一空,一段时间内,村委会的作用就只有完成上级机关分派的如税收、计划生育工作。造成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就是国家未能在农村建立相应的经济保障,集体失去了物质基础,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权威能量。与此同时,家族权威伴随家族组织的复兴,重新在一定领域内对乡村生活起作用。它的回复是正式制度权威抽离造成的缺位或者说是原有的非正式制度的过渡性补位;另一方面,家族权威的回复也是家族机制内生的顽强文化因素在转变中寻找出路的必然之事。

    国家现代化的进程,国家正式制度要求权威的统一,当然不允许家族权威的过份膨胀,于是村委会作为一种新的权威产生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村民委员会是国家在乡土社会中建构的符合国家权威要求的制度形式,它标志着国家权力对农村组织和村落权力的制度性安排。村级自治权力既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农民的自主选择,是体制性权力和内生性权力的互动和整合。其产生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

    乡村权威由“长老统治”到“集体权威”再到“家族权威”与“村民自治权力”并存,是近代中国社会转型的表现。村民自治的基本含义有二,其一,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它是对基层权力形式的制度性安排,是国家正式制度的延伸。因此村民委员会负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支持和发展本村经济,承担本村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的义务,还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二,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是农民们依法管理本村的权力性机构,故而村民的意见,才是村委会权力的真正来源,即称之为农村现代化内生性要求。农民们通过村委会表达意见,对国家正式制度进行监督,提建议。

    笔者认为国家制定法律应当充分结合村民自治性权力来看待这一问题,对符合整个村落要求的自治性条款应当有一定的审查弹性的范围,为保证这些不为正式法律认可的习惯规则经过数次重试后,最终确立下来,为正式法律和村民都认可,如果急于宣布其无效,而操作上的过于简单会带来日后诸多不。而法治经济的目的非但不能达到,连统一也做不到就不好。而且还可从另一个角度去想,如果国家法律在该问题上的不周全,由解决这样一次审查活动便可弥补,那不是两全齐全幺?因为法律总是在知识、环境的变化中不断完善而延续下来的,特别是对我们这个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法治后进型国家,更要注意法律的完整性和普遍性。

    通过本文的论述,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转型时期的特定环境下,一些在农村的非正式制度虽然有其解决纠纷而不为国家制定法肯定的一面,但是由于这些非正式制度内可能存在的创新机制,可以成为法治推行的契机,国家正式法律应当给予他们充分重视,合理引导他们在转型时期同其创新机制而发生的创造性转变,从而有利于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推进,最后完成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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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张继焦:《市场化中的非正式制度》载于《中国社会文化心理》1998年,第297-347页。

    [2]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庭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3]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277页。

    [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214页。

    [5]黄宇智《长江三角洲与乡村发展》92年版,中华书店。

    [6][7]释然《文化与乡村变迁》载《读书》98年10期。

    [8]秦晖《农民流动:良性循环还是恶性循环?》载《天平集》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9]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出版,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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