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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基层人民调解制度

2005-10-24 09:45:51 作者:翁开心 来源:《民间法》第一卷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从乡土社会蜕变过来和正在蜕变着的中国有着伦理本位的传统。梁漱溟揭示道,“伦理关系,即是情谊关系,亦即是其相互间的一种义务关系”(中国文化要义)),注重情分和礼让.自.然不崇尚诉讼。费孝通指出我国社会亲属关系和地缘关系的结构,以“己”为中心,“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克己也就成了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德性”,“在西洋社会里争的是权利,而在我们却是攀关系、讲交情”(《乡土中国·差序格局》)。伦理社会的义务关系性和情理观是礼治秩序精神的体现,子曰“礼之用,和为贵”,礼法文化“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整个宇宙之间的洽和无间”,(5)讲平衡和谐、人己关系是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一大特征。(6)进一步追溯至文明起源方式,在我国文明和国家起源的转变阶段血缘关系是未被地缘关系取代、亲缘与政治(地缘)相结合的,氏族遗制保持在国家体制里并产生了中世纪乡党族居的自耕农模式,出现依人不依地的家族自治。而且我国的文明形态主要属农耕文明,土地的不动产性质使人们世世代代以土地为依托形成稳固的社会关系。这样的自然宗法农业生产方式造就了以血缘和伦理为基础的“熟人社会”,(7)决定了生活在同一片土地上的人们彼此间长远的利益关系。生活场所的熟人特征与“和为贵”的精神决定纠纷发生以后:一是想要尽快地恢复原有的和谐,二是解决要考虑彼此间的长远利益。当代基层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员和司法助理员有熟悉地方知识和不拘泥于严格法律规定的优势,能较全面地考虑纷争双方的整体和长远利益,通过协商、礼让寻得令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式,其解纷特点完全符合那种古老的要求。对于今天我国是否仍为传统的“熟人社会”,不少人提出质疑,并有“半熟人社会”概念的出现。但是村庄的独立性地位依然没有消除,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甚至东部发达地区“村庄依然保留很强的独立性”。(8)而且,一些社会人类学家的研究表明,1979年以来,我国地方性制度成上升趋势,由于家户经济的再兴,民间社会关系网络反而开始更加密切。(9)至于今天是否仍保有传统的社会土壤,事实上涉及到社会转型问题。众所周知,鸦片战争使一度稳定和封闭的中国社会受到截然不同的西方文明的冲击,社会结构和形态开始发生着变化,但是这一进程的开始是非自发的(一些学者称其为外发型现代化模式,即社会现代化的最初动力来自于社会外部严峻挑战的现代化类型),接受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其为政治和意识形态的理想模式之考虑,用社会人类学家的话说即是“至少在中国,这(现代化)向来就是一个‘计划的社会变迁’过程”。(10)本土文明与作为样板的西方现代化模式的文化土壤有着明显差别,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现代化是建立在本国国情(本土文化、历史传统、文明的起源与发展路径等)基础上的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一方面基于国家期待和权力网络的驱使负有宣传国家政策、法律的职责;另一方面受抽象的社会文化传统及实际生活场域支配,又趋向于以地方性、习惯性的方式使纠纷按当事人及其共同体满意的方式得以解决(对于如何对待这两方面特征,本文第三部分、第四部分事实上隐含着答案)。相对于正式的诉讼程序,它是就近、熟悉、非严格规则和程序、强调当事人合意的。生活性是其本质,调解员的解纷活动最生动地显示了“活的法”的运作,其背后是长期文化进程中自发形成的社会规则,与其说是宽容和明智的政府行为,不如说是复杂的社会本身创造了它。相比之下,正式司法程序则具鲜明的目的性,人们赋予它种种理性的定义如司法独立、司法专门化、追求程序正义、法官中立等等。当前我国致力于法制现代化的建设,包括以现代司法理念进行司法改革,在这种主观理性很强的改革潮流中,以乡土性、社会化的“准司法”面目存在的基层人民调解制度会成为“昨日黄花”吗?

凸现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它不必担忧陷人法官们的尴尬,其特色正在于尊重当事人及其共同体的习惯,故不会因其非规范性而有损法的威严。因此,若尽量让大多数基于地方性价值评价和地方习惯思维产生的纠纷被积极的调解行为化解,用一个形象的比喻说,若充分发挥非诉讼性调解制度的“过滤器”作用,即发挥其解决地方性持色浓厚、当事人未具备科学法律思维的民事纠纷的作用,排除干扰遵循严格规则和正当程序实现的当事人方因素,必定会减少法院和法官因面临习惯与正式法律及其程序的差异而不能规范运用法律的尴尬。因此,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凭借其截然不同于正式司法程序的特征,可以为现代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现扫除一定障碍——来自案件本身和当事人的影响。(对于人民调解制度减轻法院的压力,人们常指案件数量上的压力,事实上,应该强调的是本段文字所谈的案件和当事人带来的特殊压力。)而且,基层人民调解涉猎的主要是发生在现代文明边缘的乡土社会的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占多数(有疑问者可以查阅各年度的《中国法律年鉴》),并最易让法官“忘”了威严的超然形象、正式的法律规则,陷入“生活的洪流”,模糊严格的法律规则、法律思维和地方规则、生活逻辑的界限,淡化司法审判的神圣性,使程序失去其应有的价值,最终落人仅注重纠纷实质性解决而冷落规则之治的窠臼。(14)因此,如果非要量化“那些我们尚无能力以文字的形式加以表达但切实支配我们行动的社会秩序规则的作用”,用一个不太严密的说法就是,这道“过滤器”至少能让法院民庭的法官更轻松地向现代司法理念迈进一步,为法学家们设计的法官形象得以实现增添一个法码。

 

当前法学家们为之冥思苦想的“司法改革”却倾向于“西化”,设计的是以法院、法官为核心的司法理念,也就是说,我国语境里具有一定司法行政性质的基层人民调解制度是在改革对象之外的。

 

实现法治国需要相应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条件(对我国而言,形成法治的社会文化土壤或许是最难的,如上文所述。这里有—个文明路径和我国接受法制现代化的方式问题),法治需要的理性文化基础包括权利义务观念、人权意以、公民意识等内容(香港学者鲁凡之将“中体再造”,即“要求发展成熟而自主的公民社会、理性社会,将经济发展模式由初步工业化的‘粗放成长’转变为精细发展的‘集约成长’,实现民主法制的政治,建立个体人觉醒与社会集体觉醒相结令的‘新人文主义’文化”,称为中国革命的第二个阶段)。(16)然而,我国传统中有的是以义务为中心的礼,讲究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的和谐观,缺乏主体的个体意识、权利意识、对权利的自我维护意识,该特点鲜明地体现在纠纷解决上,“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与其用法来解决争端,宁可用调解来消除争端”。(17)我国迥异于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法治文化的传统社会背景孕育了调解至今仍生生不息的漫长存在史,继续调解制度反过来又维续了原有社会文化土壤;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空间主要是基层尤其是乡村,而乡村社会恰恰是个体意识、权利观念、公民意识等法治理性文化基础最薄弱的地带,故尊重历史和现实、肯定人民调解制度的举措或许会产生延滞形成法治文化土壤的客观后果(只是客观判断但保留关于改良文化的看法)。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当事人选择解纷模式、规避或经历正式司法程序的同时,国家法亦能以反面或正面的形象得以传播,在长期的互动交涉中,现代法制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的行为,甚至促进社会变迁。(18

 

 

 

 

 

 

5 〕  礼治秩序使中国传统文化具有追求和谐的基本性格 , 这一点可见梁治平。 《礼法文化》一文。梁治平 :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一中国传统文化研究》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6 〕  见费孝通 : 《 " 三级两跳 " 中的文化思考》 , 载《读书》 2001 年第 4 期。

7 〕 关于中国文明和国家的起源及其导致的社会发展特点 , 梁启超、梁漱溟的相关著作都有涉及 , 侯外庐、赵纪彬、杜国痒著 : 《中国思想通史》第一卷以及张光直的《中国青铜时代》中均有论述。

8 〕 如王晓毅 : 《材庄内外一一温州宜一村的调查》 , 载《社会学研究》 2000 年第 5 期

9 )( 10 〕 详见王铭铭 : 《村落文化视野中的文化和权力》 , 三联出版社 1997 年版 , 第 63 页。

14 〕 苏力在《送法下乡》中举的两个案例是对法官现实处境最好的注释 : 一位老妇要告不孝子却在法庭以与离家多年的丈夫离婚而结束 ; 一桩瞻养案的庭审中法官为几斤黄豆、几斤绿豆忙碌着。见苏力 : 《送法下乡一一中基层司法制度研究》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 第 178 页。

16 〕 见鲁凡之 : 《中国文化发展形态与亚细亚生产方式》 ,( 香港 ) 精英出版社 , 第 173 页。他提出 " 民族救亡 " 和 " 中体再造 " 是中国革命的两个阶段。

17 ) (法〕勒内·达维德 :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 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 年版 , 中译本序言和第 31 、 485~488 页。

18 〕 季卫东在《社会变迁与法制》一文中讨论了法制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 载李插编 :《法律社会学》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 第 26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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