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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三大原因

2005-10-23 01:05:54 作者:李建明 来源:《政治与法律》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对于无罪的公民进行立案追究,对于无罪的公民拘留、逮捕,对于无罪的公民错误提起公诉,对于无罪的公民判决有罪,对于罪轻的公民判决重罪罪名,或者不应当处以重罚而处以重罚;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后,二审又作出维持或基本维持错误判决的错误裁判,所有这些,我们既可以用冤假错案来表述,也可以用刑事司法错误来指称。刑事诉讼中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和人们认识手段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可能彻底杜绝刑事司法错误。然而,前面的诉讼程序上所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被后面的诉讼程序所再次确认和强化却是不应该的。后面的刑事司法错误是前面已经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的继续和重复,比如错判是提起公诉这一错误的继续和重复;错误起诉又是错拘、错捕的继续和重复,错误拘捕则是错误立案的继续和重复,当二审法院维持或基本维持一审错判无辜的判决时,二审所犯的刑事司法错误又是一审判决错误的继续和重复。因后面的错误与前面的错误有着共同的本质和内容,所以,相对于前面已经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而言,可以将这类刑事司法错误称之为重复性错误。虽然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是最初的或前面的刑事司法错误的继续,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危害更烈。因为,重复性错误的发生,意味着原有的错误未能被发现或纠正,原有的司法错误因为后面的错误而被模糊,而被强化,而被披上正确和合法的外衣。并且,由于后面的诉讼环节可以确认或者否定前面诉讼环节上所作出的司法决定,因而后面诉讼环节上作出的错误决定也更具有“权威性”,更难被纠正。同一性质的刑事司法错误被重复的次数越多,就越难以纠正。况且,如果司法错误的性质是对无罪公民错误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对无罪公民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这一刑事司法错误被连续重复的过程,本身就是无罪公民受刑事司法侵害的状态的延续过程。综观刑事错案现象,大多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错误重复情形,大多数可以被称之为错案的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之后才被发现和纠正错误。刑事司法错误被重复的环节,本来是检验前道诉讼程序,及时发现和纠正刑事司法错误的环节,现在却没有发挥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功能,相反起了一种扩大错误、加强错误、延长错误的消极作用,其原因何在,应该引起重视并加以认真研究。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要害在于错误的重复性,因而,从另一角度看问题,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在其原因上有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所说的错案原因的地方。本文试图对刑事司法重复性错误的原因作一初步的概括和分析。
    原因之一: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缺陷
    如果刑事司法错误被多次重复,我们有理由首先对部分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进行怀疑。刑事司法关乎公民的生杀予夺,能否避免错误侵夺公民生命财产权利的错案发生,首先决定于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司法伦理水平的低下是一些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主要原因。
    过去,我们更多地把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和重复归因于司法人员缺乏法制观念或法制观念不强。这当然没有什么不对。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法制观念不健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违法现象自然难以避免,并可能因此造成冤错案件。但是,更具有深层意义的是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缺陷。
    伦理与道德的精确区分不是本文的任务。我们把伦理理解为社会关系中各种道德准则的总和。所谓司法伦理,与司法道德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应该包含司法人员的司法道德意识、司法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司法人员应当遵循的司法道德准则等等。
    尽管伦理与道德分属不同的领域,但对于事实上行使着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权力的司法人员来说,司法伦理对其运用法律的过程起着重要的作用。“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其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页。)司法伦理与关于刑事司法的法律规范事实上也非常接近,它们遵循基本相同的价值观,包含着共同的行为要求。同时,伦理信念深深扎根于司法人员的内心,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司法人员对于法律和当事人的态度,支配着司法行为。因此之故,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有什么样的伦理信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执法行为;在伦理信念上发生问题,几乎必然导致司法行为的偏差。
    正是基于伦理水平对刑事司法人员行为的决定作用,我们可以把刑事司法中那些重复性错误的原因部分地归结为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的低下。以一个从错误立案,到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的典型刑事错案加以分析,不难看出司法伦理水平的低下怎样使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形成甚至被再次重复。尽管这类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原因并非都可以归咎于部分司法人员司法伦理素质方面的缺陷,但在绝大多数场合中可以发现司法人员伦理素质缺陷与司法错误被重复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除了适用法律上确有争议而导致错案的情形以外,更多、更典型、更不可原谅的是定罪证据明显有瑕疵、证据明显有疑问或明显不充分,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错案情形。而在这种情形中,一般来说,已经不能再用案件复杂、办案水平不高或者认识不统一等来解释刑事司法错误为何被一再重复。例如,某个公民被怀疑实施了杀人行为,最终被一审判处死刑,上诉后维持死刑判决或者只是将死刑改为死缓,但过了一段时间后真正的犯罪分子自首了或者在另外一起案件的诉讼中自动交代了杀人的事实。真正的犯罪分子客观上帮助无罪的公民洗刷了冤枉,这种对于司法机关极具讽刺意义的案例并不十分罕见。在这种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力抗争是无疑的,非法取证是必然的,定罪的证据不足也是肯定的;从立案到二审判决作出,立案以后经历了如此多的诉讼环节,不可能每一个诉讼环节上都没有人发现其中的问题,事实上可能有人早已发现了前面环节上所造成的错误,至少总有人会发现其中疑问甚多。既然如此,为什么后面诉讼环节上的司法人员仍然要维持已经形成的错误呢?具体的原因可能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这些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信念不足以促使他们坚持法律正义。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了漠视的态度,对当事人缺乏足够的道德情感,道德责任感极端淡薄,他们重视的只是遵从少数权威人物的意愿或者维护与其他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合作关系。为此,他们有时尽管在作出有罪认定时内心也很没有把握,远未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甚至内心深感不安,也宁愿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迁就前面诉讼环节上司法人员已经造成的刑事司法错误;他们宁愿重复前面已经形成的刑事司法错误,也不愿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大胆提出异议,坚持真理。杜培武当庭出示遭受残酷刑讯逼供的有力证据,可谓触目惊心,可以想象,承办案件或参加定案的检察官和法官对这样一些刑讯逼供的证据不会有多少怀疑,对刑讯逼供的事实也不会有多少怀疑,但从市里到省里有关的各级司法机关,竟然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无动于衷,麻木不仁,反映出一部分司法人员司法道德情感上的极端冷漠和道德责任感的极端微弱。(注:《金陵晚报》2000年12月1日。)在这里,主要不是办案水平问题造成了错案,而是一部分人的司法伦理缺陷造成了无辜公民的悲剧。
    原因之二:辩护权利的压抑与削弱
    刑事司法的重复性错误,究其原因,与当事人的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肯定有关。
    刑事司法过程中,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的公民相对于全副武装的国家司法机关而言,是一个极其弱小的角色。尽管理论上努力赋予这样一个可怜的对象以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并试图不断增加其权利,增强其抗衡的能力,但毕竟这样一个主体与同样被称为诉讼主体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力量对比上是悬殊的。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这样一种主体就极易受到司法侵害,这种侵害的典型和极端的表现便是对无罪的公民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使当事人能“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免受国家司法机关的非法侵害,国家通过立法,设置了一系列旨在保障当事人权利安全的制度、规则和程序,一方面武装当事人,使之提高自卫和对抗的能力;另一方面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力,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来说,最为重要的权利莫过于辩护权。
    如果辩护权能充分行使,有效行使,无疑有助于及时防止、发现和纠正已经出现的刑事司法错误,从而减少重复性错误的发生。反过来也可以说,许多重复性错误的发生,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的结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压抑和削弱,在观念领域、立法领域和刑事司法实践三个领域都有明显的表现。
    首先,在观念领域,人们总是习惯于把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谈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也就是谈被告人亲自或委托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与控方进行辩论的权利。很少有人关心、论及和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注: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参见李建明:《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1997年卷,第259页。)观念领域的这种模糊认识状态,使辩护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实际上,当一个公民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他就享有了辩护权。宪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自然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诉讼阶段上所享有的辩护权。观念领域的模糊和片面,使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阶段上基本上只是一个消极的负有供述义务的追究对象,所谓辩护权也只是不受重视的无力的甚至不能自由行使的辩解权利而已。
    其次,在立法领域,辩护权同样受到压抑和削弱。在观念上,人们认为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有辩护权和辩护人,这种认识在立法者那里或多或少同样存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这至少意味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必要或还不允许通过委托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此外,反映更为强烈的是,立法上对辩护人进行调查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加大了刑事辩护的风险,使辩护人有效地进行辩护受到人为困难的制约。再则,虽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但此时的辩护人究竟有何辩护手段,立法上没有提供。其结果是,当事人可以依法较早地委托辩护人,其意义也仅仅在于让辩护人有更多的时间去考虑和准备法庭辩论。
    第三,在司法实践领域,辩护权的压抑和削弱更是一个普遍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许多侦查人员经常把获取口供作为最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唯一的任务,很难听得进犯罪嫌疑人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受到第一次讯问后,即可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情。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但在实践中,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几乎在所有的场合都要派员在场,不管究竟是否真有必要。同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法律条款的含义以外,任何试图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的努力几乎都受到在场侦查人员的禁止。在整个审判前阶段上,侦查、起诉机关根本没有考虑是否听取律师的意见。司法解释和审判活动中限制辩护人辩护权的情形不仅限于此,比如,法官在庭审中也常会以“不要重复前面的观点”为由限制辩护人的辩论行为。(注:关于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实现方面存在的问题,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四部分。)
    辩护权利的压抑和削弱,自然压抑了辩护方的积极性,削弱了辩护职能,使辩护职能只能在法庭辩论时真正得到有限的体现和实现。由于审判前阶段上辩护职能微弱,在错误立案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等重复性错误就因为听不到不同的声音而难以被发现和纠正。并且,由于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困难,审前又只能接触控方极其有限的证据,因而同时也限制了审判阶段辩护的有效性程度,无法有效地帮助法院防止重复控诉机关的错误。我们可以想象,假如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对象及其委托的律师,都能够充分地行使辩护权,重复性错误就会大大减少。
    原因之三:司法机关相互制约机制弱化
    为了保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得到正确、严格的实施,防止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刑事诉讼法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同时,根据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法律除了对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横向关系加以规范以外,对同一司法机关系统的上下级之间的纵向关系也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了相应的规范。所有这些原则和程序对刑事司法错误都具有预防的功能,而对于及时防止、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刑事司法错误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法律通过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相互制约关系,构筑了刑事司法错误的预防机制。遵循相互制约的原则,主导后一道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理应能够及时防止、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前一道诉讼程序上其他司法机关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
    在相互制约的关系之中,如果刑事司法错误已经发生并且已经被意识到,比如,已经错误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提起了公诉等等,那么,后一道诉讼程序上的司法机关在意识到错误存在的情况下,要么及时制止、及时纠正错误,要么全部或部分地重复错误,二者必居其一,别无第三种选择。基于此,我们可以逻辑地推演出这样的结论: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正是司法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严重弱化的结果。
    在刑事司法错误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必然导致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这不仅仅是一种必然的逻辑推论,而且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我们随便举一个从错误立案到作出错误的二审裁判的错案为例分析,便不难看出这一点。任何一个这样的错案,不可能在各个诉讼环节上大家都有明确的一致的错误认识。换言之,肯定会在某一个或某几个诉讼环节上有些司法人员持有不同意见,有人看到了甚至指出了已经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正确的司法决定往往还不容易形成共识,达成一致意见,何况错误的司法决定,不可能有一致的认识。在这种情形之下,最初的刑事司法错误居然能够冲破一道道具有制约功能的关口,顺利达到错误的终点,只能有一种解释,即后面的诉讼程序上,司法机关放弃了对前道诉讼程序的制约。
    致使法律创设的刑事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的机制弱化,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这里仅提出三点主要原因加以分析。
    首先,司法机关共同的却又偏颇的价值趋向。尽管在司法民主化浪潮推动之下,人们特别是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价值观也在发生变化,即从单纯的完成控制犯罪任务的观念到同时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观念变化,但是,对于这种变化我们不能估计过高。深受历史和文化的影响,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民族极其重视社会安全、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始终把个人权利置于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地位。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影响和社会意识在司法机关那里反映得尤为突出,这是他们同刑事犯罪作斗争所具有的职责特征使然。这种刑事司法价值趋向在刑事程序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都有明显的反映,“如果分析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机制,我们可以发现实际上我国奉行的是犯罪控制至上的观念。大多数诉讼规则都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要,司法实务为此亦不惜在一定程序上严重限制个人权利。”(注: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页。)司法机关之间,无论是横向关系,还是纵向关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他们都是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他们必须共同协作,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并且,他们的价值趋向都是把打击犯罪放在绝对重要的位置上作为最高价值,而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放在次要的位置上。这种价值选择并无根本性的错误,但确实是一种偏颇的选择。这种共同的偏颇的价值趋向,使司法机关在其相互关系中始终把相互配合置于绝对的地位,而把相互制约放在服从的地位。因此,某些司法机关在面临着行使制约权与履行相互配合职责、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安全与保障社会利益安全的两难选择时,有时候就会宁愿冒重复刑事司法错误的风险,而不愿行使制约的权力以破坏相互合作,妨害同犯罪作斗争的任务的完成。
    其次,刑事司法错误责任追究机制的缺陷。大凡搞错了案件,对公民进行了错误的刑事追究,而不管这种刑事追究已经发展到了何种地步,都是刑事司法错误,都应该由有关的司法机关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但是,这种由国家承担的错案责任与有关司法人员的个人责任并非一回事。国家司法机关给公民造成了司法侵害,在任何场合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只要司法人员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存在失职、渎职,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然而,在许多地方司法部门,现行的错案追究机制不健全,不科学,不成熟,刑事司法错误出现以后,不是无人承担错案责任(尽管某些司法人员确实存在着过错),就是对有关司法人员不管有无过错,一律追究其错案责任。无人承担错案责任,自然不会担心犯重复性错误会导致什么不利的结果,从而也就不会积极认真地行使制约的权力;而在不管有无过错,一律追究错案责任的条件下,则又可能出现同样会妨害相互制约的情形:即前道诉讼程序上的司法人员会设法让后遭诉讼程序上的司法人员放弃制约,淡化制约;而后道诉讼程序上的司法人员也会因体谅前道程序上司法人员的风险压力而尽可能放弃制约,减弱制约。有些刑事司法错误被一再重复,就是司法机关相互之间或有关的司法人员之间进行“交涉”和妥协的结果。
    第三,司法机关系统内部不正常的工作机制。尽管司法业务更需要、更强调独立性,但司法系统事实上同样存在着浓厚的行政色彩:下级部门向上级部门汇报、请示案件处理的设想,或者各司法机关之间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事先进行相互沟通,有时,它们还得服从同一个权威,在同一个权威的协调下统一认识。在这样一种颇具行政色彩的工作机制下,真正的相互制约就会变得困难。比如,上级司法机关或其工作部门已对下级司法机关或其工作部门的请示作了答复,下级司法机关依其错误的答复作出了错误的刑事司法决定,那么,当上级司法机关依程序处理这一案件时,即使发现了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也很难理直气壮地行使制约的权力,纠正这种错误,相反,有可能为了自己的权威而再重复一次错误。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如果事先已通过沟通或协调达成了共识,则会出现同样的情形:即使当案件转到自己手里时发现了前道程序上的司法决定是错误的,也极有可能为了保持相互配合的关系或为了尊重同一个权威而放弃制约,放弃纠正一个自己曾经支持过或赞同过的刑事司法错误。
    简短的结论
    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样的。刑事司法人员的伦理缺陷、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以及司法机关横向之间和上级对下级之间制约机制的弱化,是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三大基本原因,但远不是原因的全部。保证刑事司法活动从一开始就绝对不发生错误是不可能的,或者说是很难做到的,但尽可能不重复已经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却是应该的,而且是可能的。越是在后面的司法程序上,发现和纠正前面已经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的责任就越重大。因此,分析刑事司法错误重复现象的原因,寻求防止和避免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对策,应该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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