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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中的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探微

2005-10-21 01:02:57 作者:印大双 来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司法审判结果的获得,不可避免地经历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三个不同的过程,必然要进行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审判推理等三种不同的推理,并进行与之匹配的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司法审判必须以确定的司法程序为起点进行形式推理;同时司法审判离不开法律适用者对法律事实的收集与陈述,离不开对法律的实质推理,亦即对法律的调整和规制。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和影响,相互补充。
  司法审判中的形式推理必然有所限制,不是万能的和机械的。司法审判不仅需要形式推理,更要用实质推理,不仅要从形式方面去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更要研究其实质推理。正如波斯纳所言;“法律寻求的是合理性证明的逻辑而不仅仅是或主要不是发现的逻辑”。[1](P48)
  一、司法审判中的形式推理
  司法审判中的形式推理,也称法律的逻辑推理,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理性进行的推理,根据法律规范、法律概念的逻辑性质和逻辑关系进行的推理。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司法活动中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演绎推理,而以三段论最为常用。在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十分清楚的情况下,演绎推理是非常奏效的。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演绎推理的大、小前提是由相应法律概念结合起来的。
  形式推理具有下列特点:
  1、法律的形式推理的结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推理,是逻辑判断的结果,是“概念计算”的结果。
  2、法律的形式推理是逻辑推理,因而具有客观性。
  3、法律的形式推理的前提与结论之间具有逻辑必然联系,其推理的结果具有确定性或可遇见性。
  4、法律的形式推理,仅作“纯字面的作业”或“概念计算”,仅作分析性的推理或解释,仅作逻辑推理;超越社会态度或社会价值,仅限于探求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破坏或更改法律文字与精神,追求法律的一贯性、确定性和安定性。
  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推理,往往由于法律的实践性而大打折扣,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往往都依赖于推理者的主观认定,而这一过程又是以主体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为基础的,推理的过程决非机械的形式推理。
  司法审判推理的大、小前提本身都含有某些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司法审判推理不可能是单纯而简单的逻辑推理。司法审判的有效性主要不取决于推理的逻辑形式,而是取决于推理内容即大、小前提的真实性。
  “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起到了相对有限的作用。当一条成文法规则或法官制定的规则对审判案件的法院具有拘束力时,它就起着演绎推理工具的作用。当法院在解释法规的词语、承认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扩大或限制法官制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或废弃这种规则等方面具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时,三段论逻辑方法在解决上述问题方面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2](P143)
  某些法律规定或规则自相矛盾,以及某些法律规定或规则之间相互冲突、相互抵触、相互矛盾,这些情况不但客观存在,而且难以避免。此时,形式推理就无能为力。
  确定性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法律规则和决定是直接从立法、先例中演绎而来的,司法审判在于适用逻辑推理将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在这种模式中,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判决则是结论。
  “否认或缩小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也是不恰当的。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平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2](P478)
  法律是由体系化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是从诸多个别的、具体的思维形式中抽取概括出一般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形式推理,因而能保持形式推理的客观性、确定性。
  二、司法审判中的实质推理
  在司法审判中无法进行单纯的形式推理,因为在大前提含糊不清,或者缺乏大前提,或者有几个大前提,或者原有大前提不合理时,必须明确或另找一个大前提,这种思维活动就是实质推理。
  司法审判中的实质推理,是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推理,基于法律的历史、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管理、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展开的推理。
  形式主义法学认为,所谓司法判决仅仅只是法官机械地把当事人讼争的事实归摄到法律条文之中的简单逻辑操作。为了维持法律逻辑的一贯性、体系性,他们不顾社会事实,无视社会的或法律的目的,强调法律的逻辑推理和机械适用,他们竭力地要在司法推理中排除人性的作用因素。而概念法学的主张正好适应这一历史时期对法律的要求。
  司法审判的主要任务是透过法律的适用,以实现法律的目的。若过分强调法律的形式推理,追求法律推理的客观性,而无视法律的目的,虽然形式推理可以提高法律推理的客观性,但却忽视了法律推理的实践性,这样司法审判就会走向歧途。因此,在司法审判中,不仅要强调形式推理的客观性,而且要强调实质推理的社会实践性。
  在形式推理的背后,存在着实质推理,涉及的是相互冲突的立法根据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利益。因此,“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P397)
  实质推理具有下列特点:
  1、法律的实质推理是基于法律的历史、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管理、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展开的推理,是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展开的推理。
  2、法律的实质推理是习惯考查或历史考查、目的考量、利益衡量以及价值选择的结果,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结果。
  3、法律的实质推理主要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推理结果渗透法官的主观因素,并融入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其推理结果具有主观性。
  4、法律的实质推理的前提与结论之间不具有逻辑必然联系,其推理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与结论之间不具有逻辑必然联系,这种不确定来源于目的考量、利益衡量以及价值选择或价值判断的不确定。
  在司法审判中,运用实质推理必须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需要法官和当事人的理解、解释和举证来建构的,没有客观自明、无须证明的东西。“如果有使每个人都得出相同结论的规则、有从无争议的前提进行推理的正确规则的话,我们就没有必要有法官的存在。”[2](P48)
  第二,司法审判的任务不仅在于维护推理现存的秩序,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所关注的不仅仅是理,而且还有公平、公正、合理、立法精神与目的等。
  第三,司法审判的使命除了求真目的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迅速而有信服力地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的秩序,体现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从而使法律推理成为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工具和手段。
  由于上述因素的制约,实质推理的缺陷在于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在司法审判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对于当前的具体案件,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则,但是,如果将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此案,就明显有悖于情理,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有些不合理、不妥当。
  法律的实质推理,能够打破形式推理短视的缺陷,重视对法律的目的或价值重构,即法律的目的推理和价值推理;强调发展法律原则,强调司法造法或法官造法;追求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追求法律与当代社会的价值的契合,追求司法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或可接受性。法律的实质推理能起到补救成文法先天不足的作用。
  三、司法审判中的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和谐统一
  法官在确认裁决案件所必须的事实,即在确认案件的真实情况时,鲜有单独使用形式推理的,通常将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结合起来使用。
  正如柏拉图所言:“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明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的、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2](P8)
  在寻找法律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法律规定或规则自相矛盾,或者法律规定或规则之间相互冲突、相互抵触、互相矛盾,就需要法官对自相矛盾、相互冲突、相互抵触或互相矛盾的法律规定或规则进行推理和选择,以决定接受哪一个法律规定或规则为适当的法律依据,消除法律的冲突或抵触,从而建立起裁判大前提。应当指出,消除法律的冲突或抵触,对互相矛盾的法律规定或规则进行选择,仅用形式推理是不够的,还要用实质推理。
  (一)司法审判中的内在冲突
  1、内信与外迫。当秩序的价值取向与人们的信仰相一致,生活在该秩序中的人们就不会感到外加的强制,这种秩序便不存在内信与外迫的冲突。
  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法律成为自上而下社会控制工具,而不是自下而上的民意真实表达。形式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执着与对内在信仰的拒斥,实质法治通过对道德信仰的重视和对实质正义的关注,形成现代法治所固有的内信与外迫的冲突。
  2、确定与无常。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忠实于某些规则,形式法治也受这种确定性哲学思想的指导。就法治而言,与绝对确定理念密切关联的形式法治,试图把过去的经验提炼成适用于未来的理性规则,把符合特定境况的特殊规则用作普适规则,这种追求绝对确定性的法治,为了适应一般规则而忽视具体境况的差异。实质法治通过对固定规则与程序的超越,突破了法律的确定性,现代法治面临确定与无常的内在冲突。
  3、普适与特惠。形式法治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规则的普适性;实质法治对处于特殊社会情境的族群实施特殊规则,以便其享有某种自治的自由;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中引入了实质合理性的尺度,对特殊个案适用特别程序,以超越正规的程序获取公正的结果,这样明显破坏了法律应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法治原则。此外,这些特惠本身带有某种专断性与任意性,形成现代法治中普适与特惠的冲突。
  4、规则与事实。首先,现代法律中的制定法是通过理性反思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它们被赋予普适的效力。实践中的事实却千差万别,会造成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经济、政治发展愈不平衡,种族、民族关系愈复杂,文化的多元程度愈高。
  其次,从司法审判的过程来看,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无论是形式推理还是实质推理,其中都免不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发挥。法治的精义在于规则统治,但相对稳定的规则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存在内在的冲突。
  (二)司法审判中的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和谐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其一,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律规定或规则是自相矛盾的;其二,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定或规则,每个法律规定或规则都有足够的理由可适用于同一具体案件,但这些法律规定或规则之间是相互冲突、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的。自相矛盾或相互冲突的规范,是不可能同时被履行的两个规范。法律的矛盾、抵触或冲突,除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之外,对复杂多变的具体事实,如何适当地适用法律也值得推敲。
  某些法律规定或规则自相矛盾,以及某些法律规定或规则之间相互冲突、相互抵触、相互矛盾,这些情况不但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难以避免的。
  第一,立法者的疏忽或思虑不周是难以避免的,而且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力和表达力也是有限的,难以保证法律条款在逻辑上做到首尾一贯、前后一致、相互协调。
  第二,立法者们根据其利益需要和价值取向,划定那些得到承认或保护的利益的界限,划定社会成员行为的自由空间,规定和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调整和调和各种利益的冲突。法律因其由立法者指定和颁布而体现立法者们的利益和价值,并且归根结底是立法者们利益权衡和价值选择的结果。因此,立法者们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不同,必然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同;立法者们利益需求和价值选择相互冲突、相互矛盾,必然导致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相互抵触。由于立法上缺乏足够的抵触规则来解决立法者们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带来的法律矛盾或冲突以及某些原则和立法机制的内在矛盾,因而无法避免某些法律矛盾或法律冲突。
  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若遇到有些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存在规定相抵触、相矛盾的问题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1)同一机关指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明确的,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应当使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决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律与法规不一致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由于形式推理在价值选择上偏重效率与自由,维护形式公平,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又放纵了实际不公平。在许多情况下仍然不是真正自愿的群合。这样,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群合之间仍然存在紧张关系。对影响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政治、经济、道德等要素的重新考量,通过对非正式解决纠纷机制的再度重视,补救过分拘泥于形式与程序所带来的实质不合理性。形式推理仍然是司法审判的主导型式,实质推理是形式推理的矫正与补充。通过对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探析,司法审判中仍存在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冲突。
  要使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和谐统一,必须在法律制度中明确法律推理的依据、种类和顺序,确定法律推理的方式的地位和作用,要求一切法律适用者都应遵守推理的逻辑规则,同时,加强说理部分的论证,并建立判例制度。
  四、结语
  司法审判是实现秩序和正义两大价值目标的工具,因而司法审判应以秩序和公正为依归。
  如何实现法律的价值,如何适用法律,体现公平和正义,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考虑它的社会性,体现法律的精神、法律的社会性、法律的人文精神、伦理道德,因此,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然要关注法律条文的选择、法律条文的归类、事实的法律化。
  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司法审判应以整个法律与社会秩序、法律的正式渊源、非正式渊源、历史、社会习俗和时代精神为基础进行判断;同时受那些已经牢固确立的法律意识、贯穿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的情势变更及社会的公共政策等等影响。这样,用法律的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共同完成司法审判的论证任务,获得公正判决。
 
    [参考文献]

    [1][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美]E·博登海默著,邓止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3][美]霍姆斯.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79.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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