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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家族习惯法的社会调查与初步分析

2005-10-18 09:08:46 作者:蓝寿荣 来源:《民间法》第三卷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不同于国家制定法的另一种社会规范的文化传统,是法学和法文化学研究的基本对象,尤其是文化人类学、法学人类学研究的重要内容。随着全球多元文化研究兴起,使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尤显重要。本文拟对土家族习惯法这一至今尚无任何人涉足的领域进行研究 [1],希望能有助于开展民族习惯法研究。

一、土家族地区存在土家族习惯法


  在湘、鄂、渝、黔边区生活的土家族社会中,存在着土家族习惯法,有着自身的内涵和特征。
  (一)土家族习惯法的形成
  习惯法,是维持和调整某一社会组织或群体及成员之间关系的习惯约束力量,是由该组织或群体的成员出于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俗成,适用一定区域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2]。习惯法的强制性可以由政治权力实施,但更多的是由一定的区域的社会人群默认的社会约束力来实施,后者或因国家认可和未明确表示不认可而合法,或因社会授权而合法。
  从现今搜集到的武陵山区土家族习惯法的资料看,一些习惯法规范具有相当约束力,有的是由群众共同制定的条例,有的是祖辈流传下来的,也有不言而喻、自然形成的。生活在武陵山区的土家族人民,在古代山地资源的使用规矩是谁先来占有就归谁,后来者则另觅场地,这是民间一般使用的先来后到的原则,先来者优先,后来者不能抢占先来者的所得。这是土家族人民习惯遵守的,这就是占有、使用山地的习惯法,谁也无法例外。由于土家族人民习惯地遵守着,就成了一种习惯法。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3]。而土家族人关于对偷盗的防止与惩治方法,则是后来集体议定的。从远古以来,武陵山区土家族村寨,民风淳朴,昼夜不闭户,路不拾遗,后来出现了偷窃盗取的事,日趋严重后,原先没有防止、惩治偷盗的习惯法,这时在群众的要求下,头人或首领便召集群众会议,共同讨论拟定出防止偷盗、惩治偷盗犯的条例。法律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形态相适应的,一个社会处于什么样的历史发展阶段,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社会形态决定着法律的形式和内容。土家族习惯法受所在地域的居住环境、生存条件、生产状况、生活方式的制约和影响,是土家族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等社会活动中总结、积累而成的,经过世世代代的继承、发展而成为本民族的社会规范的。它一经形成便在较长时间内调整社会关系,并具有相对独立性,尤其是民族习惯法核心内容和基本精神,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习惯法观念又是民族意识民族心理的重要方面,因而又具有稳定性。一个民族的习惯法实际上是该民族人们的“百科全书”,内容包罗万象,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因此,习惯法是民族文化的载体,习惯法世代相传的过程也就是民族文化保存、继承、传递的过程。
  从历史进程来看,土家族习惯法的形成、发展,是在当时中央王朝的统一法律还不完善和施及力还达不到的情况下,对国家法律的一种补充,客观上起到了维护本民族内部社会秩序的作用。我国历代中央王朝都制定、颁布过法律,都想在全国各民族地区推行实施,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许多少数民族居住在偏僻山林、沟谷、草原和岛屿,社会结构、发展程度各不相同,交通不便,与外界交往甚少,中央王朝的法律很难在各民族地区完全实施。“而夷狄殊俗之国,辽绝异党之地,舟舆不通,人迹罕至,政教未加,流风犹微。” [4]历代王朝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大都在北方,对北方少数民族的影响很大,国家法律对北方各民族实施较有力。相对来说,北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到了近现代已较少,西藏则自己有一套维护农奴主利益的严密而残酷的法律,相反在南方各少数民族社会中,习惯法还保持着较强的生命力。对于武陵山区,东汉顺帝永和元年,对武陵蛮采取“羁縻而绥抚”[5]的政策,汉代以后,羁縻政策逐渐推广。在少数民族地区,“大抵人物犷悍,风俗荒怪,不可尽以中国教法绳治,故羁縻之而已”[6]。宋代以后开始实行土司制度,武陵山区土家族人的社会秩序、生产生活方式基本沿袭不变。
  (二)土家族习惯法的特征
  土家族习惯法代表和维护土家族人民的利益,反映土家族人民特有的心理意识,伴随着土家族的形成、发展而逐渐形成、发展,它对土家族的每个成员均产生强烈的熏陶和感染,本民族人对之深信不疑,矢志遵从,倍感亲切。它只在本民族内生效,带有本民族文化的特色,深深打上了本民族的烙印。当然,土家族习惯法是土家族特有的心理、意思的反映,是伴随着土家族的形成而逐步形成、发展的,是构成民族特征的重要方面,也是土家族民族性的突出表现。土家族人习惯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较少成文法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多地依赖于习惯、惯例、族规家训、宗教教规、禁忌、道德规范。土家族习惯法大多是口头制定的,世代相传,少数乡规民约也是近代以来制定成文的,没有内在完整的体系,所包含的习惯、惯例、族规家训、禁忌、等既没有刑民之分,也无实体与程序之别。这也说明,土家族习惯法是千百年来自然形成或约定的,源于该民族人民生存发展自身的需要,不是外部力量的干预,因而没有制定法那样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有的保留在传说中,有的保存在歌谣中,有的反映在石刻碑文里。
  其次,没有完备的法制,许多习惯法仅偏重于对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买卖、抵押、借贷等方面的规范。对实体问题的解决还有例可循,但谈不上采用什么样的程序来达到对实体问题的解决。习惯法是民间约定俗成或社会成员集体制定的,是自发的。国家、政府承认的习惯法并不多见,一般采取默认方式,任其存在和发展。习惯法由头人或首领来执行,除群众监督外,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由头人和群众临时充当司法人员。习惯法和制定法的目的和作用,都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宁和社会健康发展,人们能正常生产劳动和生活,调整人们互相之间的关系,人们的行为必须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违反规定,就会受到谴责、制裁。
  第三,区域性。土家族习惯法紧扣乡土生产生活、婚丧嫁娶、人际关系,以符合当地传统的简便而又易于操作的行为模式或规范去引导人们做什么,怎么做,具有山区农业社会特有的乡土气息和感性色彩。土家族习惯法只适用于本民族地区或该民族的局部地区,超越本民族或该地区的范围,就失去其效力,不能约束其他民族和地区的成员。当然在土家族人中,相对不同区域的土家族其习惯法也略有不同,如清江流域土家族人和酉水流域土家族人的习惯法,相互之间也略有差异。以乡规民约为例来说,土家族村寨设定的乡规民约尽管名目繁多,内容多大同小异。乡规民约是以村寨为单位联合或单独制定的,超过它的地理和民族范围就失去效力。在武陵山区土家族人民有的一个村寨全为土家族,甚至大多是一个姓氏一个村寨,但也有很多是同一村寨有土家族居户,也有苗族、汉族居户。如果相邻两村,一个是土家族单一姓氏村寨,另一个是汉族村寨,就可以发现这两种类型的村寨制定的乡规民约就带有浓厚的不同的民族色彩,在各民族村寨毗邻而居的地区,民族色彩就显得更为突出,村寨相距很近,各自的乡规民约迥然不同。
  第四,集体性。这是习惯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法的明显之处。国家制定法在阶级社会中的本质是它的阶级性,在阶级社会中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有的有阶级性,但更多的是它的集体性。形成少数民族习惯法集体性的原因,是因为土家族人世代居住在武陵山区,地处偏僻地带,自然条件恶劣,经济和生产手段往往落后,其经济活动要更多依赖集体。如在该民族习惯法中体现出来的村寨和家族的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体于集体休戚相关,荣辱与共,主要目的在于维持本民族的社会秩序与安定,保障集体的统一与和谐。由于土家族人所处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使得个体成员不敢离开集体,也不愿离开集体,因而把开除村寨籍、族籍视为很重的习惯法处罚。
  第五,民主性。土家族人的习惯法是全民族成员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共同确认和信守的行为规范,其目的主要是维护有利于本民族整体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土家族习惯法具有民主性质,是一种带有浓厚自治色彩的社会规范。其民主性在各个家族首领的推选方面表现得很明显,家族首领由辈份较高、见多识广的男性担任,或凭自己的才能、威信自然形成,或由全体成员推举产生,但均不得世袭。家族首领不脱离生产劳动,没有特权。土家族习惯法的实施,基本上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原则,无论是家族首领还是普通成员,都同样受到习惯法的保护,都必须遵守习惯法,若有违反,都要受到习惯法的制裁。
  第六,诉讼程序简单,宗教特征明显。土家族习惯法的司法大权一般掌握在首领或巫师手中,它有固定的诉讼程序,受害人一般直接找首领请求明断,或诉之于众请求伸张正义。规定的刑事犯罪种类有杀人、伤害、偷盗、亵渎神灵等罪,对罪犯的处罚方法视不同情节给予死刑、逐出村寨、鞭笞(肉刑)、罚款罚物,并普遍实行“以罚代刑”。如有一方不服,大都是请“神”判,即到白帝天王庙去吃“猫血酒”,赌咒发誓:“我若冤你,我九死九绝;你若冤我,我大发大旺。”吃了“猫血酒”,庙祝打筶,分阴、阳、胜三筶,谁若被摔着阳筶,谁就是有理者;谁若被摔着阴筶,谁就是亏理者。亏理者,不但要向有理者登门放鞭炮挂红彩赔礼,而且还得杀猪宰羊祭祀白帝天王,谓之“悔罪做鬼”。

二、土家族习惯法有着丰富的内容


  土家族习惯法有着丰富的内容,包括土家族的禁忌习惯法、宗族习惯法、村寨习惯法、生产习惯法、婚姻家庭习惯法等。
  (一)土家族禁忌习惯法
  禁忌“是关于社会行为、信仰活动的某种约束来限制观念和做法的总称。”[7] 禁忌在其产生之时,就扮演着法的角色,具有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逐渐成了该民族的习惯法,其内容一部分成了阶级社会产生后制定成文法的来源,另一部分成了人们的社会习惯。在禁忌与法起源这一问题上,一方面民族习惯法在发展过程中,受到了民族禁忌的深刻影响,它直接影响着民族习惯法的内容、形式;另一方面,民族习惯法对禁忌也有影响,民族习惯法也不仅仅只是被动地受禁忌的影响,而是通过确认某些禁忌,使禁忌具有了法的效力,从而能动地保障禁忌,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遵守这些习惯法化了的禁忌,违反者要给予各种处罚,从而强化了社会成员关于禁忌的法意识。因而,禁忌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不成文法。     1. 土家族禁忌习惯法的内容。土家族禁忌习惯法规定的内容很多,如:(1)图腾禁忌。白虎图腾是土家族人民比较普遍的图腾信仰。土家族人以白虎为图腾崇拜,尤以“坐堂白虎”为甚。昔日,户户设坛祭虎神,或在神龛上供坐堂白虎,或挂中堂白虎,现今土家族人的习俗中,对白虎有敬、畏之分,其大体分野是鄂西为敬、湘西为畏。鄂西较普遍地信奉“白虎当堂坐,无灾也无祸”,“当堂坐的是家神”,民家堂屋里多设有白虎神坐堂。而在湘西,则多信奉“白虎当堂过,无灾也有祸”,以忌虎为特征,永顺、保靖、龙山县一带,不少人认为自己的祖先是“打虎匠”,视白虎为凶神,并忌讳虎字,多以“猫”代之。(2)两性禁忌。土家族人禁生人当着父母面同闺女开玩笑,禁生人在火坑边坐媳妇的座凳;客人歇宿,听从主人安排,忌男客乱窜媳妇闺女房;结婚时,抬花轿者,切忌已婚男子,非得要未婚青年(当地人称黄花郎)不可;男子外出行猎、经商,忌出门就碰见女人。(3)食物禁忌。在食物方面,土家族人的禁忌有禁小孩吃猪蹄子、吃猪尾巴,除夕吃年饭忌泡菜汤等。在土家族历史上,对习惯法最具意义的还是在土家族地区广为流传的女孩禁吃鱼卵的禁忌。土家族人吃鱼时,禁止女孩子吃鱼卵。这是土家族人对人类发祥的一种记忆和忌讳。他们有一个神话说,由于发大水,绝灭了人类。玉帝派傩神爷爷和傩神娘娘两兄妹下凡来繁衍人类。傩神爷爷和傩神娘娘感到是兄妹,不好结婚,也通过神的撮合,滚合石磨,栽葫芦藤相缠,劈竹等过程,结了婚。结婚后,傩神娘娘生下的不是孩子,是一串葡萄血球。傩神爷爷和傩神娘娘恼羞成怒,将这串葡萄剪一颗扔一颗,扔在土上的变成了土家人,扔在禾苗上的变成了苗家人,扔在洞里的变成了侗家人,扔在水里的变成了水族人,扔在旱地带的变成了汉族人……各民族就是这么来的。神话,既道出了各族人民同源异流,又揭示了血缘婚的危害。过去,土家族人缺乏生育的科学知识,很有可能是对生葡萄怪胎感到很恐惧,见鱼卵形似葡萄,故出现了禁止女孩子吃鱼卵的禁忌。(4)节日禁忌。湘鄂西土家族人流行禁忌很多。腊月二十九,妇女忌做针线和洗衣。年三十那天,禁止到水井挑水,不准宰杀牲畜家禽,敬神祭祖时,严禁小孩谈话。正月初一,不准说不吉利的话,凡是涉及到“死”“病”“痛”“穷”“杀”“血”等字眼的话不能讲,就是涉及到“没有”“不要”这类表示否定的词句,也不要轻口妄说,更不能哭泣、吵架、骂人,并禁止扫地。正月到岳丈家去拜年,忌女人走在前。走亲访友,忌带中草药。此外,一、四、七、十月的“蛇日”,冬月的“鸡日”,逢三、六、九,腊月的“牛日”,被视为红煞日,忌出远门,有“出门遇红煞,一去不归家”之说,又有“七不出门八不归家”之说,即逢七的日子不离家,逢八的日子不归家。结婚忌单日子,喜双日子。报丧事,则喜单日子,不喜双日子。(5)其他生活禁忌。土家族人在早晨禁言龙、蛇、虎、狼等凶猛动物,认为早晨说话声音传得远,容易惊动凶物,导致它们发怒而伤害人类,如果是非说不可则可以用其他字代替,如:龙曰虫、蛇曰虬(音丘)、虎曰猫、狼曰狗等。忌端着饭碗站在别人背后吃,禁直接坐在别人的正门槛上,人前人后,忌谈人家“血疮”(即隐私),忌拿生理缺陷开玩笑。湘鄂西当地的土家族人严禁砍伐古树,认为古树是神树,要保护。被雷劈的古树被认为是妖精树,有“树长三百年成妖精”之说,因而雷劈的树不能拿回家做柴烧、不能拿回家做建材。
  2、土家族禁忌习惯法的法约束力。土家族禁忌习惯法是土家族人民的祖先总结已往的经验对自身自觉进行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客观上有利保护自身,保护整个人群。首先,禁忌是土家族人自我约束与自律的最基本、也最原始的形式,这种自我约束与自律,其根本目的与意义在于避凶趋吉,保护自身,这是土家族传统禁忌的习惯法功能。在土家族人的现实生活中,这种习惯法功能仍发挥着较大作用,这是因为有一些禁忌规范本身有一定的科学道理。其次,土家族禁忌习惯法起到了调控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有序进行的作用。禁忌的存在是社会存在的必然要求,一个民族的生存与发展,客观上需要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禁忌即是反对思想上和行为上的自由化,它作为一种社会法规范,正是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关系有序进行的重要手段,调整了人与自然界的关系,如禁忌砍伐村寨后山树木、禁忌房前屋后乱动土等,都有助于保护动物、保护生态环境,维持自然界的生态平衡。再次,调整人与社会的关系,起到了维护公共秩序的“社会契约”作用。为了民族发展的共同利益,其成员必须在感情、价值、信仰、行为等方面保持一致。禁忌习惯法正是这种社会要求的体现者和执行者。在没有国家机器的早期社会里,或在以后的社会形态中,国家机器没有触及到的社会生活领域,习惯法在起作用,尤其是人们通过无数次偶然事态发生中所逐渐加深的观念,以此来维系群体规范。最后,调整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土家族人保持平等友爱、互助互利的和谐的人际关系。个人之间因言行不慎导致的矛盾,家庭成员之间因伦理问题而引起的冲突,均直接影响到家庭的安宁、族群的稳定,对于生存条件不佳的土家族人,不能指望每个人温文尔雅,必须借助于禁忌习惯法这种强制手段实行社会控制。土家族人禁忌中的忌不尊重长者、忌揭人之短、忌取笑人之生理缺陷、忌在别人喜庆之时说不吉利之言,及男女之间的种种两性禁忌,均对减少人们之间冲突、保证家庭和睦、稳定族群生活秩序起到一定作用,这些禁忌涉及到的内容,由禁忌对此进行限制与调节,这正说明了禁忌的社会规范作用。
  (二)土家族宗族习惯法
  宗族是在农村产生的一种血缘组织形式,是共奉同一父系先祖的同姓亲属组成的集团,即所谓同祖为宗、同姓为族。如湖南省永顺县塔卧土家族聚居区,都是同一姓氏同一宗族居住在同一村寨,且村寨也以姓氏命名,如彭家寨、沈家寨、李家坡、瞿家院子、瞿家坪、瞿家寨等,查看他们的家谱便可发现一个寨子同姓由同一祖先发源而来,自然这里的宗族意识浓厚,宗族势力强大,宗族族规约束有力,宗族活动较多。土家族人的宗族活动由公推的族长或头人领导,有不定期的首领会议和定期举行的宗族大会。宗族都有一个祠堂,为处理族内日常事务、举行族会和祀奉先祖的场所。宗族发展壮大可分出为支族,并别建祠堂。宗族有共同的族田,由公推的管家实行管理。宗族还要定期续修族谱,以备传承。宗族有成文的族规、礼仪、戒条及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共同构成宗族习惯法。
  土家族宗族习惯法中的族规,内容全面,具体文字多少不等[8]。在许多宗族戒规中,对违反族规者的惩罚办法有所谓掌板、杖责、逐出、流徙、更姓、斥革、罚款、黑办等等,其中,黑办最为吓人,黑办包括的方式比较多,最残酷的是吊磨盘沉河。凡是给宗族“扫了脸”的,都可以被黑办。解放前,四川省酉阳县(现属重庆市)后溪乡后溪白姓土家族人曾有一个女子私自跟了别人出走,后来被族人抓了回来,经宗族会决定,立即吊磨盘沉河,被抛下河沟后,还要用杆子使劲往下按,残忍之至。还有一个彭家的人,与母亲发生争吵,打了母亲两拳头,族长以不忠不孝名,定罪处以沉河,派人将彭某拿住,用铁链子捆绑,押往老寨游街,并一边吹号,一边高声宣布该人所犯罪名,后来,来了个称为“老姑婆”的彭氏老辈子,跪在族长面前为彭某求情,头人才答应看在长辈的份上饶罪犯一回,不过需押回祠堂,掌板四十[9]。由此可见,土家族宗族族规的严厉和处罚的残酷。
  土家族宗族习惯法也调整宗族族人与外宗族族人的法律关系。在湖南永顺县塔卧瞿家寨,几十年前,一名叫瞿姓女子,嫁到周家寨一干部,因她无生育,又是农村妇女,姓周的瞧不起她,把她折磨死了。瞿家寨的全寨老少一齐出动,到周家去讨公道,对周家进行一次大洗劫,然后派人到政府上告,直到给姓周的判刑方才罢休。可见,每当不同宗族的村寨与村寨之间发生冲突,同寨的族人会在族长的主持下,根据族规商议对外解决方案,全体族人团结得如同一股绳,一致对外,而绝不会计较以前有何冲突。
  土家族宗族习惯法还直接或间接地调整宗族成员婚姻关系。土家族宗族习惯法规定,同姓不婚,即同一宗族是一家人,皆兄弟姐妹不能结婚,毫无疑问,这是土家族先民总结出来的一条经验,为土家族人世代遵守,现在也一样。在土家族村寨,“同姓结婚”是十分忌讳的,若违反了它就象犯天条似的,全族人会群起而攻之。湖南永顺县万坪镇一个姓瞿的女子,找了一个朋友也姓瞿,瞿家寨老少听说同姓还敢通婚十分气愤,认为是丢了我们祖宗八代的丑,经家族商议,将该女子抢回“瞿家寨”,这个寨的人与她虽无任何亲缘关系,却轮流将她养起来,后来,由此寨的人出面找了一户人家将她嫁出去,日子过得很清苦,但一个弱女子面对人多势众的大家族及其宗族习惯法的无形约束又能怎样呢?对瞿家寨人来说,同姓不能通婚的唯一理由就是同姓人就是一家人。宗族成了一个放大的家,家族的规矩人人都得自觉遵守、自觉维护。显然,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属于干涉他人婚姻,破坏婚姻自由制度。《婚姻法》规定,近亲三代之内不能通婚,可见三代之外可以结婚。而瞿家寨的人只知有宗族法规,全然不知还有婚姻法。另外,按土家族习惯法,同一姓的宗族村寨不能有外姓人,这是世代传下来的。对于没有儿子的家庭,族规给了一条出路,允许过继一个同姓氏儿子。汉族地区盛行的“招上门女婿”的办法,在此绝对行不通,因为它违背了外姓人不得入寨的至高原则。湖南省永顺县塔卧瞿家寨,全部姓瞿,无一外姓,该寨瞿老汉,在本寨内威望极高,算是一个寨主,生有四女无儿,他曾有一个念头让最后一个女儿招郎上门,话还没公开讲出来,许多人都已表示坚决反对,结果他的愿望落空。可见,“同宗内决不能有杂姓”这一宗族习惯法规范,在瞿家寨已成圣条[10]。同样,这种族规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违反了婚姻自由制度,但这又有什么办法呢,因为在当地起作用的不是国家制定法,而是土家族的习惯法。
  (三)土家族村寨习惯法
  村寨,是基于地缘关系而由若干不同的宗族、家族集团或家庭组合而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为维护村寨利益和秩序,往往会形成各种规约惯例,我们称之为村寨习惯法。土家族地处武陵山区,由于中央王朝统治权力影响较弱,这种村寨习惯法发挥作用很大,持续期限很长。
  土家族村寨习惯法中,乡规民约的内容最丰富、存续时间长、富有生命力。村寨习惯法是该村寨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体现了该村寨的集体利益和对村民的保护,为村民世代相传,自觉遵守的习惯和规约。乡规民约,是土家族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法的权威和功能。在土家族习惯法涉及的乡规民约,其内容十分广泛,如封山育林公约、保护秋收公约、收捡桐茶公约、水井公约、维护地方治安公约等,其形式成文法少,以不成文法居多,表现为口头传录和行为继承。(1)土家族村寨乡规民约的制订有一定形式要求。如湖南永顺县内土家族人聚居的村寨,制定有很多乡规民约,制定乡规民约不同于封建宗族的族规族法,是由全村寨人共同制订和遵守的一项准则。全村寨不分族别、不分姓氏、不分男女,都须户户遵守、人人执行。制订和通过某项乡规民约时,由村寨头人先提出此次制订乡规民约的内容、目的、条款及执行的办法,请大家商议。经过大家的认真讨论,充分表示意见在意见取得一致的基础上,主持人归纳出若干条款,宣布通过,然后率领大家焚香、磕头、敬神,最后大家端起酒杯,主持人在神桌上割断了雄鸡的头,把血酒分别滴在每个人的酒碗里,大家一饮而尽,表示坚决执行乡规民约的决心。会议把所决定的条款,写在很大的木牌上或刻在石碑上,立于村内外的要道处,以明示村内村外的人,都要遵照执行。(2)乡规民约制定后,执行程序也有讲究。以封山育林公约为例,具体执行程序为,封山这天要举行杀羊封山仪式,由村内有威望的首领主持杀羊祭仪,在山林交叉路口杀羊一只,以羊血喷溅在白色的清明纸上,并把带血的清明纸剪成若干小方块,然后贴在路旁树干上,表示此山已封禁。再如湘西、鄂西土家族地区,每年六月间,逢辛卯日,村寨聚众杀猪,“吃新”敬神时,当着神灵,议定秋收事宜,确定收摘包谷、豆子、菜子、桐子等日期和惩罚偷窃事款项,还推选监款人、看山人,执行巡山看林的任务。(3)有些乡规民约的规定极严。所立章程,一经议定,当众宣布,任何人都不准违反,若有违反,定严惩不贷。如封山育林公约,其封禁期限,有永久性的,也有十年、八年的,一旦封山,便鸣锣示众,任何人不得违禁;封禁内容有,封山之内禁止放牧牛羊,禁止打柴割草,禁止砍伐树木,禁止放火烧山等等,如有违犯者,必受处罚;对违反者的处罚办法有罚款、罚粮、罚栽树、罚修路等,惩罚均按条款执行,村内村外,一视同仁,被罚的钱粮收入,须当众公布,由村里头人经管,年终结算,用于杀羊祭仪费用和植树造林费用,被处罚者自己鸣锣认错,手提铜锣,边敲边喊:“为人莫学我,快刀砍禁山。”(4)许多土家族村寨只有传统的规约,是不成文的。如为防兽、防盗匪、防山火袭击村寨,村民们要义务出工、出钱、出材料,在村里头人的组织带领下,修筑村寨围墙,修筑保寨碉楼;村寨的风水树、神树,谁也不准砍伐,谁若违禁,败了风水,触了神灵,要谁杀猪杀羊,请巫祝祭祷,悔罪;村寨水井、泉水,一年一度要敬祭,要洗净污泥,要议定用水规约;村民服从安排,按人口交纳所需之费用,自觉遵守规约;村里发生瘟疫,病人得立即抬进山洞,实行隔离;举行宗教活动,家家都要出钱,购买祭品;村寨里的山林、田土、人,受到外村人的砍伐、侵占、欺负等,全寨人都得齐心协力,捍卫村寨人利益,不惜倾家荡产,械斗,不惧流血丢命。此外,还有一些约定成俗的规矩,在公共场合和大路上,不准丢死鼠、死蛇及其动物的死尸和乱抛破磁、碎瓦、石头等等,不准在村寨周围打鸟,特别不准打阳雀、布谷鸟、啄木鸟、猫头鹰等,这些事没有经过大家商议,也没写成文字、石碑,但却为大家遵守,没有人违反。
  (四)土家族生产习惯法
  土家族在其长期的生产劳动中,形成了许多习惯法,有关于狩猎、捕鱼、养牛、制酒、行船、建屋等的,这些习惯法促进了土家族地区生产劳动的发展。土家族生产习惯法内容极为丰富,其中租佃、雇佣、工资、借贷等构成债权法内容,猎物分配、产品分成、孳息物归属、自然物占有的公示方式等构成物权法内容。
  1.租佃方式与租金缴付。在土家族地区,田地属土司或头人所有。土民种田,不仅负担繁重的劳役地租,还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实物地租。每年,一个土民约有3~5个月时间服劳役,土司或头人凭借土地所有权和借助于超经济强制手段,使“土民”无偿地为他们进行耕作劳动和其它劳动。后来,普遍实施实物地租,为了枷锁土民,在租佃之初,迫使土民交类似保证金的“庄钱”,若租佃年限未到,佃种者迁徙他地,不退“庄钱”。从事佃种生产的土民一般有生产资料,劳动力的组合、耕畜的配备等均由他们自己安排。租佃田地时,出租地者一般随田地搭配一口或数口堰塘和一部分柴山。除了实物地租、劳役地租外,还有劳动分成的地租形式,即一部分以实物地租缴付,一部分以劳工方式缴付。随田出租的山林,一般是“砍柴”归佃种者(即茅草、荆棘、杂藤、幼栎枝等,亦称“地柴”),“柯柴”归出租地者(各种树木的枝丫用柯刀削下,亦称“天柴”,全部归土地出租者);杂树烧炭,炭归地,枝归佃种者;成林之材,出租者七成(70%),佃种者三成(30%)。随田地出租的堰塘,水产分成视情况而定,鱼苗由佃种者投放,出租者收年鱼10~30斤或按其数折钱;鱼苗由出租者投入,每次捕鱼后过称,出租地者四成,佃种者六成。随田出租的耕牛产犊后,牛犊一岁作价,出租地者三成,佃种者七成,老牛宰杀,出租地者、佃种者各五成。
  2.商业交易惯例。依习惯法规定,商品贸易成交有自己的作价规矩。湖南《永绥厅志》记载:“布以两手一度为四尺。牛马以拳头多寡定价,不任老少,以木棍比至(牛马)放鞍处,从地数起,高至十三拳者为大,齿少拳多价昂,反是者为劣,统曰‘比马’。”出售干鲜杂货用“估堆法”定价、计价,如卖水果菜蔬,则以堆、捆、把定价计价。卖粮食论挑、背或升、斗,少有论斤的。卖肉也论堆,卖肉者按堆码喊价,故名“码肉”。卖猪因猪大小而卖法不同,仔猪论个,比较大小而价有别;大猪论卡,张开右手,大拇指尖与中指尖的距离为一卡,一般按卡数论总价。依习惯法,买卖大件物品时还有专门规矩,如鄂西土家族地区称牛、马为大牲品,大牲口是家里的宝贝,卖大牲品如卖田一样,首先应卖给族人,如族人不买,方可卖给外姓;在买卖成交过程中,须请中人作证,证明牛来去清白;卖主还要给牛角扎红布,俗称“挂红”,红布上缠绕红线、白线,俗称“长命线”,象征牛体强力壮,长寿不老;当买卖成交之后,卖主还要请左右邻舍吃一顿饭、喝几盅酒,以兹证明和庆贺,名曰“吃割食”,有的卖主还给客人少量的钱,这叫“利市钱”或“割食钱”。
  3.猎获物分配。世代居住在武陵山区的土家族人,喜好集体狩猎。根据土家族习惯法,打到猎物后,猎物的分配原则是“上山打猎,见人有份”。但具体分猎物的程序还有规矩。野兽被打倒后,清点到场人数,每人分一根兽毛,证明是到场的人。被猎获的野兽抬回家,先敬梅山神(即猎神),然后杀好,按股分肉。分肉的规矩是:死兽从颈项砍下,连头在内,不论多少片,都要归开第一枪或杀第一刀的猎手。打第二枪或刺杀第二梭标的,叫“二彩”,分一条猪腿。野猪心肺,分给猎狗吃,其它就按人均分。只要看到野兽倒地的人,都有一份,叫“沿山赶肉,见者有份。”分肉的方法是把每份肉用棕叶穿好,合着放在簸箕内,然后再盖上一个簸箕,仅棕叶露在外面,取肉时,将簸箕摇几转,谁也看不到肉的好差,每人拿着串肉的棕叶,拿好拿差,谁都没有意见。肝肺内脏及四蹄一锅煮,大家一起吃,共享猎狩胜利之乐并以此证狩猎、分配完毕。
  4.物所有、占有的公示方式。草标,是土家族民间的一种特殊标志。草标代表了土家族人的一种没有文字的语言。林地周围,插上草标,说明此处是封山地界,此山的一草一木,都要保护;进出种粮食地界,留有草标,说明此中粮食还未收净,千万不能进去放牧。在一堆干柴上挂有草标,说明柴有主。对于自然物,发现者可以留草标以示占有,如有人发现一窝地雷蜂,在离窝不远的地方留下草标,说明此处地雷蜂已有人发现、为他人所有。
  (五)土家族婚姻家庭习惯法
  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习惯法是土家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恋爱和一夫一妻制是其基本内容。土家族习惯法,在婚姻人数方面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并禁止有妻再娶行为;在通婚范围方面认可了在不同历史时期规定不同,有群婚、血缘婚、氏族外对偶婚等不同形式,确认了姑表婚、收继婚、转求婚、换亲婚的合法性;在婚姻程序方面规定了恋爱自由制度和订婚、结婚的程序;在婚姻效力方面规定了婚后新娘宗族亲属关系,夫妻平等关系、夫妻财产共有与特有关系;在家庭成员方面规定了成员组成与家庭分立、成员平等与家长权利、扶养与敬老关系等;在家庭财产方面规定了分家、析产、继承的程序与效力。
  1.恋爱自由制度。历史上,土家族人婚姻自由,青年男女订亲完全出于自愿。土家族人喜爱歌舞,恋爱婚姻全过程均有歌声相伴,对歌可以站在对面山坡进行,也可以站在吊脚楼上进行,还有一些地方有专门的节日,如花朝节、女儿会等等。根据土家族习惯法规定,男女婚姻是以自由婚配为主的,女子在婚配上有较大的自主权利。在湘鄂川边土家族人的一些偏僻村寨,长期以来一直以歌为媒,婚姻自主,在男女心目中视为理所当然之事,尤以女子在婚姻上的自主权。恩施石窖现仍流行的“女儿会”,就是以女性为主去赶会,也有青年男子参与,那是为了寻找对象或与情人会面,畅诉衷情。
  2.恋爱关系确立的凭证。土家族习惯法认为,青年男女确立恋爱关系须有信。物,即凭证是手巾。土家族姑娘从小就要学绣花,长大成人时,特绣一条花手巾作为爱情的信物。姑娘与情人定下终生的时候,以送绣花手巾为凭。手巾多为自家做成,上面绣上花草和人物,清江流域沿岸的茶山可以说是土家姑娘表达爱情的场所,一旦中意,茶仙为媒,手巾为凭,后来如有一方改变想法,必索回或退回手巾,即表明爱情关系结束。
  3.婚姻关系订立程序与仪式。由于地处中原,土家族人的婚姻仪式与规矩,不免受汉族伦理规范的影响,但仍有自己的民族特色。如湘西土家族青年订婚有以下程序:(1)打样。这是土家语称谓,译成汉语,即“瞧样子”,就是“相对象”。媒人意欲为某两家做媒,就向两家青年男女示意,授使他们相互暗地带“打样”,视“人材”满意之后,再正式出面登门说亲。(2)求婚。打样之后,双方满意,男家则正式请媒人去女家求婚。媒人到女家去求婚,提一块肉,带一把伞,至女家门,将伞撑开,倒立在门外。女家若将肉收下,并把伞顺立过来,则示意不拒绝这门亲事,否则表示拒绝。(3)取八字。当地人叫“讨红庚”。求婚未遭拒后,男家接着备办点酒肉,由媒人送至女家,向女家“讨红庚”。所谓“讨红庚”,就是请求女家将姑娘的生辰年月日时,写在“红庚帖”上。按规矩,是男家先将男的生辰年月写于“红庚帖”的左边,女家写于右边。讨得了女方“红庚”,男家则请巫师或算命先生,帮合男女八字,按阴阳五行推论,看是否相克,就得作法事帮解,若不能相解,只好不讲这门亲,一般都能相解。(4)定亲。当地人叫“插芋香”。合了八字,男女生辰没有相克之处,那就是“天作之合”,男家则择日定亲。定单亲,须给女方送衣服、首饰、银钱、酒肉,表示正式定婚。女家请女孩外婆、外公、舅父舅娘、族人长辈及伯叔、堂兄弟等,齐聚子祭祖,神龛上红烛高烧,香炉插香,神桌敬酒。定亲,实则是取得社会承认,宣布某家之女已许人家。(5)行冠礼。土家族人将成年冠礼与婚礼一并举行的,而且很隆重。男冠礼在发轿前一天举行。一般是新郎穿上新衣新裤新鞋,包上新头包,在经过复杂的冠礼仪式后,新郎来到祖先牌位前,叩拜祖先,表明从此成为大人。女子冠礼,也在出嫁前一天,由两位大嫂给出嫁姑娘“上头”、“开脸”。所谓“上头”,即将姑娘时禁留的发辫,梳成妇女“粑粑髻子”,别上银簪,插上红花。所谓“开脸”,即用男家送来的红头绳,在出嫁姑娘眉额上绞三下,眉梢绞三下,后颈绞三下,然后,用男家送来煮熟的鸡蛋,在脸上滚三下,谓之“开脸”。按土家族规矩,姑娘脸上汗毛是不准扯刮的,扯刮脸上汗毛,意即是妇女了。经过“上头”、“开脸”,就向姑娘时期告别了,做“媳妇”开始了,仪式很庄重。(6)拜堂。这是土家族姑娘出嫁的最重要程序,有着复杂的仪式,在习惯法中,拜堂有着证明缔结夫妻关系的践成行为功能。“拜堂”是婚礼中的核心仪式,男女双方凭天地祖宗拜堂成亲,结为终生,以此取得合理合法的权利和亲朋的认可。
  4.姑表结婚与换亲结婚。在历史上,土家族地区存在姑表成亲制度,叫姊妹开亲又叫老表开亲,即姑舅老表或姨老表之间成婚。姑之女嫁到舅爷家,名为“回头亲”,并有“姑家女、伸手取。”“舅家要,隔河叫”的说法。舅之女嫁到姑妈家,名为“侄女赶姑”,俗话说:“侄女赶姑,狠似五阎王。”人们在实践中已认识到这种有血缘关系的“姊妹开亲”,结果总是不好的。在土家地区,历史上还存在过一种调换亲,举例说张家的女儿嫁给李家为媳,而李家的女儿又嫁到张家为媳,两家结为姻亲,有了子女以后,对任何一方,既是舅妈,又是姑妈。故人们说:“调换亲,亲上亲。”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姑表结婚、换亲结婚都是习惯法认可的婚姻制度。
  5.再婚制度。在历史上,土家族人的恋爱、结婚都是自由的,也认可妇女再婚,但并不很自由,须遵循“收继婚”和“转求婚”的规矩进行。“收继婚”也叫“填房”,其形式:一为“叔就嫂”,即亲兄死后,其单身弟(嫂称其弟为“小叔子”)可同亲嫂结婚,故流传有“叔就嫂,千般好”的谚语,好在那里?好在相互了解,有利于维持这个家庭的财产关系;二为“伯就弟”,伯指伯哥,弟指弟媳,即弟弟死了,单身哥哥可与弟媳成婚;三为“姐死妹继”,即出嫁的同胞姐姐死了,其妹可与姐夫结为夫妻。若叔、伯、姐夫皆不愿娶,寡妇方可外嫁,但须守孝三年,外嫁时只许带走其当时娘家嫁妆,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均归夫家,且婆家尚要收取“赎身钱”、“棺材钱”、“满堂酒”。若男女青年双方正式订婚后,男方死去,女方无权退婚,男方有权“转求”,即要求她嫁给死者的兄或弟,甚至堂兄弟;若男方不再“转求”,女方方可退婚,与他人订婚,此为“转求婚”。这些都得到土家族习惯法的认可,在清代“改土归流”后,政府派的官员曾发文告禁止土家族人的寡妇再婚制度,但到上世纪中还是没有完全消失,有些偏远村寨一直按习惯法的规矩办事。
  6.锯牛角为约分家。在历史上,土家族人民很早就意识到孩子长大结婚后独立成家的重要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年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意识。在土家族,有俗语为证:“树大要分桠,儿大要分家,女大要出嫁。”“葱不分不长,家不分不发。”将一只牛角锯成若干节,各人保存一节,等到将来太平了,子孙后代定有相聚之日,相认时,能接成一支完整的牛角,就是同祖族人了。
  7.立“分关”析产。兄弟分家,必立“分关”,就是凭证,这是土家族的规矩。兄弟分家包括祖传的家业,仅兄弟商议不行,必须请家族中的有威望的族人和村寨首领参加主持公道,将财物搭配合理,并“口说不为凭,立据定乾坤”。立分关很严肃,首先由家长公开家底,共同商议,公开分股,然后将各股名目写成纸条,捻成砣子,应分得者,各人去拈,叫“拈阉单子”,拈到那一份就是那一份,最后将各人分得的一股,包括父母的养老股写成“分关”,各股当事人画押(签字),族人及首领签名,“分关”方能生效,受到社会各界的承认和维护。各人分得的田地、大牲口以后如要出卖,首先要卖给族人,本族人无人买,再才能卖给外族人,而且各兄弟还须得“中人钱”一份。
  8.家产继承。家产继承,如田地房屋,原则是儿子有继承权,女儿没有继承权。土家族人认为,“养女是人家的人”,“只吃得肉,吃不得骨”。家产就祖业的继承份额方式,普遍是按口均分,谓之“口份田”。未出嫁的女儿,或未成婚的幼子,一般与父母同居,要适当多分一些好田好土,俗称“姑娘田”,以供食用和备办嫁妆,父母所分的田土,也要好些,俗称“养老田”。
  土家族人很重视家庭财产的继承,有内容丰富的财产继承方面的习惯法,对财产继承人、继承原则、顺序等作了具体规定。若父母去世,谁为父母办衣棺丧事,田土就由谁继承;女子出嫁了,田不能带走,留给同居的父母,无父母者,归同居的兄嫂;没有子女的人家,可以过继子女,一般是过继弟兄的后裔或同族的苗裔,但须当着族人举办过继拜祖仪式,然后按字辈取名,表示是血亲了,有权继承家业;若不过继子女,在临终时,由家族人主持丧仪,议决家产出的处理。谁继承谁就负责扫墓祭祀,或将家产收归祠堂,由祠堂负责祭祀;义子也有家产继承权,但异姓子没有家产继承权,土家族习惯法禁止异姓子承宗,即有“异姓乱宗”之说。异姓子一般为养子或乳子,是不能上族谱和上祖先牌位的,一旦其养父养母去世,族人就将他驱逐走。在古代、近代经常发生驱赶或杀害养子惨案。
  对于出卖继承的财产,也有规矩。家产祖业要出卖先要征求族人意见,若族人要买,得卖给族人;若族人不买,才能卖给他族。一般不到走投无路,是不能变卖祖业的,认为这是“败家子”、“报应崽”。卖祖业,要请人去寻买主,俗称“中人”。卖价由中人从中周旋,中人将买卖价协商好了,就由买主备办酒席,请卖主及卖主家族、做中的人来写买卖字契,卖主、中人、写字契人及卖主族人,都得在契约上签字画押,卖契方能生效。买主须给中人、卖主族人分送签字画押礼,吃签字画押酒。
  现在在土家族地区,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当父母去世或姑娘出嫁了,他们所承包的田土山林鱼塘,一般都照过去家产继承办法进行转让移交,地方政府不予干涉,尊重民族习惯。

三、土家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土家族地区地处中原,长期以来在中央王朝的管辖之下,中央王朝在土家族地区施行的政治法律制度影响了土家族习惯法的嬗变,但却始终无法取代土家族习惯法。在土家族地区最广泛的社会生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其习惯法。
  (一)土家族地区的土司制度与习惯法
  土司制度,是我国封建王朝在统一的疆土内的某些地区,即主要是南方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一些有别于汉族地区的措施进行统治的一种制度。其主要内容有:一是中央王朝对归附的各少数民族或部族首领假以爵禄、宠之名号,使之仍按原有习惯管理其所辖地区,即通过土著首领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间接统治,二是少数民族或部落首领须服从中央王朝的领导和听从驱调,并须按期上交数量不等的贡物,即承担一定的政治、经济、军事义务。土司,是由封建国家设置并赋予地方行政、司法大权的特殊地方官员,和一般地方官员不同,它是地方权力的象征,是集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为一体的个人化了的权力机构。在土司制度下,不可能适用中央王朝统一的法律规范,因其赖依生存的社会形态不同。如明朝规定土司统治地区,不能完全适用明王朝的法律,即“不可尽绳以法”[11]、“不可施以汉法”[12]、“不重绳以汉法”[13]之说。各土司在自己的领地内“照旧分管地方”,自行制定各自相适的地方行为规范,并由地方强制力保障实施。正如《元史•仁宗本纪》所载:“从本俗职权以行,对蛮夷土官,不改其旧,顺俗施政。”而各土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且必须适用旧有的习惯法作为其有本地效力的法律规范。在土家族地区,长期的社会发展所形成的习惯、惯例、禁忌、族规家训,将自己内部事务及与外部的关系处理得有条不乱,正如恩格斯说的那样,“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4]土司制度下,土司的组织机构、权利义务及其统治方式和策略在土家族地区具有一定的法律性,体现为其既包括土家族习惯法,又包括封建中央王朝成文法;土司既是中央王朝统一法制的维护者,又是土家族习惯法的执行者,以此维持既有的社会秩序。在土司制度下,土家族地区的民族区域地方法规体系,必定是以土家族习惯法为主要内容。
  改土归流在土家族历史上是一件重要的大事,在土家族习惯法发展史上也是件大事,对土家族人民行为方式、生活生产方式均有影响。改土归流,是指中央王朝在实行土司制度的少数民族地区废除一些世袭土司,改为直接委派朝廷地方官员为当地官吏的一种统治制度。据《清朝文献通考》卷一三六记载,行改土归流始于明朝永乐十一年(公元1413年),因为贵州思州、思南两母氏宣慰同土司争地相互仇杀,引起地方混乱,明王朝便举兵压境,废除两个田氏土司,改派政府官员直接管辖。靖雍正四年(公元1726年),清王朝实行全国性的改土归流。五、六年后,基本完成。归土归流后,地方官按照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土家族地区先后实行一些政策,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秩序。在改土归流后实行的政策,具有封建社会法律的性质,有一些是有益于土家族地区文化教育,也是对传统习惯法中土家族人民乐于相互学习生活生产经验知识的一种认可,再如要求婚配双方年龄相当,禁止婚礼大宴宾客,对于革除积弊也是十分有益的。当然,更多的是与土家族人民传统习惯法相冲突的,对土家族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也谈不上什么明显好处,如禁止男女自由交往、自由恋爱,用封建礼教束缚女性,婚姻由父母作主和须凭媒约,已婚女子从夫而终,限制再婚、限制分家,禁止摆手舞,禁止鬼神崇拜、傩崇拜等,后来实施中效果也不明显,有的甚至完全实施不下去,这也说明,习惯法在一个民族社会生活中的强大生命力。   (二)土家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与习惯法
  从我国的宪法到有关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族法体系。在宪法中对少数民族人民各方面的权利作了系统规定。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还有着特殊的规定,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着特殊的保护。这些特殊的规定主要包括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条款;地方性法规,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民族问题的条例、规定、决议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民族问题的这些特殊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上看,有除宪法外法律效力最高的基本法律、法规,也有法律效力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从效力范围看,既有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也有地方性法规;从所规定的内容看,涉及到对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权利保障,使少数民族各方面工作有了法的依据。
  在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必然触及到我国各少数民族地区包括土家族地区的习惯法问题,相互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具有权威性,要求它必须保持国家权利与法制的统一,土家族原有习惯法存在相抵触的规范即被废止。如土家族习惯法中确认的转房、姑俵婚、换亲婚、戒斗的合法即被废止。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权力和效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民族地区的执法部门不得因地区的特殊性或地方的利益,在执法活动中奉行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遵守与执法;各族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依靠法律和国家的执法机关来解决纠纷、处理相互关系,公民的民族成份并不构成公民不守法的依据。另一方面,法的民族属性,要求在土家族地区以法律手段合理保障各民族的特殊合理利益及其习惯法传统的特色,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逻辑基础和实践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19条至45条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力作了规定,对于上述民族自治权利的具体行使和落实,各民族地方的自治条例都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如湖北省全省制定的民族地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已达30余件,关于民族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40余件。  
  从土家族社会发展情况看,通过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赋予的这些权利几乎囊括了土家族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全部内容,是他们在重新审视和确定本民族习惯法的纲领性的原则和规范,事实上构成了土家族地区法律的最高权威。与中国古代的民族法律制度相比,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更加强化了国家制定法的功能,使得近代以来的土家族的多元性法律更加明确和规范化。然而,除了上述的民族法律制度外,还有一种深深植根于土家族民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为土家族人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的制度形式,这就是普遍存在于该民族社会中的民族习惯法。由于土家族习惯法直接产生于日常生产和生活中,凝聚着土家族人民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以规范为模式在土家族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土家族人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形式,直至今日仍在一些地方广泛存续和流行。由此可见,目前实际上存在并调整着土家族社会行为的法律规范大致有三个渊源,即全国统一性法律、自治地方法规与单行条例、民族习惯法。三者的关系是:全国统一性法律在土家族地区具有普遍使用性和最高权威意义,同时通过委任或准许方式给予土家族自治地方法律与条例的制定、实施以部分自主权,通过准许方式给予土家族习惯法以部分自主。土家族自治地方法律与单行条例基本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同时依照着前者,结合土家族地区的实际存在的习惯法,确立自己的法律规则并进行实施。土家族习惯法实际上在土家族地区作为土家族文化的核心内容而存在,在最广泛的社会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
  (三)国家制定法的实效与习惯法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法具有统一性,法应当覆盖着社会生活的所有层面,即便是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也不例外。但这并不等于说有了国家制定法之后,民族习惯法就会消退乃至消亡。事实上是,在今日的土家族人生活区域,国家制定法仍不能覆盖一切社会生活层面,土家族习惯法在广大土家族地区仍然存在,具有生命力。在一些土家族聚居的村寨,人际关系仍主要是血缘性的,村寨首领和宗族族长的权威客观存在,人们还普遍沿袭、保存、使用着大量的习惯法规范,自觉遵守、应用习惯法规范的程度很高,如对一些禁忌、村规民约、宗族戒规等“家喻户晓,老少皆知”,遇有民间纠纷、偷盗、不孝等行为,会自觉诉诸于村寨首领或宗族族长,这些村寨权威人士的裁判尽管不一定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但村民却毫无怨言自觉遵守。在这些地方,国家制定法的影响力是很弱的,国家制定法往往是通过对一些事件的强行干预来发挥其影响力的,但尽管如此,这种强行干预也往往不为当地土家族人所“心服”。在这样的一些区域,当地尽管有很多年轻人由于外出打工接受了一些新思想,包括法律观念,但往往一回到村寨,面对传承千百年的习惯规范也不可能进行对抗,因为这些村寨往往离城市较远,在大山中显得很零散,与外界相比显得很封闭,自然,这里的历史遗存、自然地理、文化观念等决定了国家制定法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是有一定难度的,这也使其习惯法生存有了空间。
  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基础相差悬殊的多民族国家,存在多元社会规范或多元民间社会秩序是客观的,国家法并不是万能的,“法律社会学家们发现,即使是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15]在土家族人生活的区域中,长期遵循着各种习惯法规范,包括生产、生活、婚姻、家庭、宗族、宗教、丧葬等方面的种种禁忌、戒规、规矩。对于这类现实,梁治平先生认为,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乡民之所以尊奉一些长期流行的习惯,是因为这些习惯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合理性,它们为社区成员所能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害处[16]。土家族人生活的区域也是这样一种情况,传统的习惯法,往往不一定是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基于千百年来人们的价值取向和土家族地区日常社会生活的内在逻辑,来进行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这些知识、过程、结果都为土家族人所了解、熟知、接受并视为理所当然。相比之下,国家制定法的宣传、实施,由于与当地土家族人传统的是非、善恶判断有些不一致,使许多当地人感到陌生,因而没有被他们自觉接受并成为他们衡量自己行为对错的标准。对于国家制定法的一些强行干预,他们会习惯于采取千百年来对付外来强制的态度,即忍耐,而不是自觉地去认同。在中国历史上,历代封建王朝统治土家族地区大多通过任命当地人为首领的方式实现对土家族地区的行政控制,将政权控制在政府手中,同时又采取默认或准许传统习惯规范的政策,以保持土家族地区的社会秩序,以免造成当地人的对立情绪,客观上说明土家族习惯法的社会作用。千百年来形成的这种传统文化,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
  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为维持一定社会秩序而制定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理应依据社会现实需要,调整社会关系,那些已经为人们所总结、熟知、自觉运用的习惯法规范必然是其基础和内容。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应当充分考虑这些非正式的法律形式,如果没有考虑到人们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习惯法规范的支撑和配合,国家制定法的实施就会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会不利于该地区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这就是说,在土家族聚居区,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应该基于土家族习惯法这一基础,并吸收其合理部分,这样才会使土家族人从习惯上、心理上接受国家制定法,从而增强国家法实施的有效性。法律的制定应该源于社会实际需求,法的生命力在于其能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问题,切中要害,为当事人所心服,这样的法才能活在人们的心中。近二十年来,我国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数量之多,速度之快,为西方发达国家所不及,很明显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但毋庸置疑的是,在制定的这些法律法规中,法律移植的痕迹是十分明显的,这当然是适应了与国际惯例接轨,走向全球化的需要,不过也留下了一些问题。如在实施过程中,极大地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但这种现状并未改变人们的社会价值取向,在土家族地区人们依然倾向于由习惯、民俗等社会生活规范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制定法要求的一些程序、规范,由于大部分人们对其诉讼程序不懂,加之诉讼成本太大、预期不明,往往又反过来求助于土家族内部固有的习惯法。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因而,“更应当重视研究和发展中国社会中已有的和经济改革以来正在出现和形成的一些规范性做法,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述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中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习惯、惯例为法律”[17]。这一观点与我们对土家族社会的分析情况是相吻合的。
  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巨大成就,但也给一些人带来了以立法为中心的经院式立法症,他们往往流连于华美的书面文字、严谨的逻辑,设想着制定一个完整体系的法律制度,使全社会有法可依,而这样社会秩序就会自然良性运行,社会经济就会迅速增长,社会民主政治也会很好形成。这种过分倚重于书本知识和理性思维的理论,很有可能最后导致的结果是,一些学术成就丰富的法学家制定出了一些逻辑严谨、条款晦涩的法律规则,由于没有结合最普通人的生活实际,不能对市民社会生活,尤其是少数民族社会生活的纠纷进行切实有效的解决而成为高高在上的精神文化产品。在土家族地区,很有可能起作用的仍然是其固有的习惯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任务无疑是艰巨的,其过程也应该是长期的,加上像土家族这样的少数民族地区具有自身独特的历史传统、法律形式、自然地理环境,决定了国家制定法与其习惯法的并存也是长期的。因而,国家制定法通过强制力对土家族习惯法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很可能会适得其反,会大大减少和削弱土家族习惯法维护当地社会秩序的固有功能,从而破坏当地社会秩序。在一些邻近城市的土家族人居住村寨,已经有一些这样的苗头,传统的伦理观念、价值取向、习惯法约束力正大为减少,而对国家制定法的接受又十分零散很不完整,理解偏差,导致这些乡村少数人不讲诚信、不守村规民约、不尊重老人、蔑视村寨首领或宗族族长的权威,各种纠纷、争斗明显增加。因而,对于土家族习惯法中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合理部分应尽量保存,不要去破坏它;对于与国家制定法冲突不是太大的部分,可以采取妥协态度,在国家制定法的宣传、实施中予以充分采纳;对于其中与国家制定法严重冲突的,主要是与刑法和行政法相冲突的内容,要予以废弃。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在国家制定法的实施过程中,具体如何调适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尚待进一步研究。
  * 本文属湖北省人民政府、省民委重点资助项目“土家族问题研究”的子项目“土家族习惯法研究”。该子项目的成果《土家族习惯法研究》由民族出版社出版。笔者有幸参与这一课题研究,在此向中南民族大学彭英明教授、段超教授致谢。
  **蓝寿荣,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在查阅有关文献资料时,发现在几十本研究土家族问题的书中,没有一本是研究土家族习惯法的,甚至其中谈到习惯法的内容也极少;在所涉阅的几百篇论文中没有一篇是研究土家族习惯法的。
[2]关于习惯法概念的界定,笔者考察了学术界的研究成果,综述文献如下:
目前对习惯法的解释和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习惯法就是在阶级社会以前,符合着社会全体成员的要求,为社会全体成员所‘制定’、所认可的一种历史形成的习惯约束力量,它没有用文字规定下来,它对社会成员一视同仁而没有偏向,它为社会全体成员遵守着”(云南调查组:《云南西盟佤族的社会经济情况和社会主义改造中的一些问题》,载《民族研究工作的跃进》,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63页)。“鄂伦春人在长期的原始共产主义生活中,很自然地形成了一整套的传统习惯,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不成文的习惯法。他们世世代代即依据这些来维持社会秩序和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秋蒲著:《鄂伦春社会的发展》,上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02页)。“佤族社会仍然依靠长期的历史形成的习惯和传统,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各种关系,维持社会的秩序。佤族没有文字,这些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没有用文字固定或记录下来,所以也可称为‘习惯法’” (冉继周、罗之基著:《西盟佤族社会形态》,云南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99页)。英国学者哈特兰德在《原始法》专著中也说:“原始法实际上是部落习惯的总称。” ([英]E*S*哈特兰德著:《原始法》,转引自[美]霍贝尔著《原始人的法》,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页)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多倾向于这种观点。《牛津法律大辞典》也说:“当一些习惯、慣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 ([英]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36页)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罗伯特*昂格尔教授认为,习惯法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法律。” ([美]罗伯特*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英国法制史学者梅因曾说过:“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 ([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当代西方法社会学学者,是把习惯规则与社会结构、社会冲突并列为研究法律起源的三个视角。萨拜因也曾认为平德尔的诗说得好:“惯例和习俗是一切的主宰。” ([美]G*H*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4页)著名的美国人类学者埃德蒙斯.霍贝尔在对爱斯基摩人、菲律宾吕宋岛的伊富高人、北美印第安的科曼契人、凯欧瓦人和晒延人、南太平洋特罗布里恩岛人、美洲阿散蒂人原始部族的原始法考察后得出结论说,在无文字的人类社会中称之的原始法律,实质上也是一些原始社会的习惯规则。霍贝尔在其《原始人的法》一书中说:“在任何社会里,无论是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法律存在的必备条件是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的使用物质强制。” ([美]霍贝尔著:《原始人的法》,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换言之,法律的存在不一定以国家的产生为前提,只要有某种能实施物质强制的社会授权的权力者或权力机构即可。照此逻辑,法存在于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既包括国家认可或由国家制定的各种成文法和非成为法,也包括经过某种社会授权的组织或群体制度或约定俗称的诸如家规族约、村寨民约、帮约教规、行业规范等以成文或不成文形式表现出的法律规范。前者多为制定法,后者都是习惯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指经国家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习惯” (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一国之风尚礼俗,为法律所承认,不必有条文之制定者,谓之习惯法”(见《辞源》,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四年(1915年)版)。“统治阶级对有利于本阶级统治的习惯,通过国家机关加以确认,并赋予法律效力的,叫习惯法。”(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 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它是氏族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如禁止氏族内结婚、氏族成员互相帮助、共同防御一切危险和侵袭以及血族复仇等,都是为了维护其生存而自然形成的共同行为规则。它是靠传统的力量、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氏族长的威信来维持的。阶级社会中存在的习惯也不都具有法的意义,很多属于道德规范。习惯成为法的渊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相当长时期以来确有人们惯于遵循的事实;其内容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性;现行法没有关于该项行为的规定,且与现行法基本原则没有抵触;需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7页)习惯法是“‘不成文法’的一种,指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习惯分为成文习惯(记载于文书的习惯)和不成文习惯(没有文字记载的习惯)。习惯法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的渊源中占重要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习惯法的作用日益减弱,成文法在法的渊源中逐渐占主导地位,但在民商法方面不少仍依习惯。在社会主义法中,习惯不是法的主要渊源” (见《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版)。习惯法是国家认可的制定法的组成部分,“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又称习惯法”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他们否认有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认为只存在正式法律渊源上的习惯法。它大大缩小了习惯法的范围,将会使我们忽略许多有特殊意义的习惯法研究对象,也与习惯法广泛存在的现实不符。
第三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民间有强制性的准法律规范。周勇教授认为:“习惯法是依据一定的社会权威而存在,并被保证在违反时对强制执行或对违反者予以责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周勇:《习惯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历史地位》,《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1年第4期)田成有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则。”(田成有:《中国农村习惯法初探》,《民俗研究》1994年第4期)高其才教授写到:“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高其才:《论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笔者认为,习惯法是一定区域的特定人群在其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自然形成或逐渐养成的一些为其成员所默认、遵守并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如禁忌、规矩、规则、碑文、规约等社会规范的总和。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
[4]《史记》卷117《司马相如传》。
[5]《后汉书》卷116《南蛮西南夷传》。
[6]《史记》卷116《西南夷列传》。
[7]乌丙安著:《中国民俗学》,辽宁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0页。
[8]如湖北省来凤县《来凤卯峒向氏族谱》载其族训如下:自古创业维艰,守成不易。我先人受安抚土司之职,历唐、宋、元、明,至我本朝恳请辞职,蒙恩赐世袭千总。凡我子孙须上报国恩,下光前烈,所以家训条规开列于后:一、承袭官须笃忠,悃公忘驻,忧国忘家。靖共尔位,不坠清白之家声。恪守官箴,庶继前人之旧迹。二、先孝弟。事父事兄,圣贤最重。务循冬温夏清之典,体隅坐徐行之文,大端克立,乃为孝子悌。三、在忠信。尔诈我虞,失其本心,宜尽已而全固有,行事一本天良,三省常惕,庶几祖德无渐。四、勤耕读。负耒横经,生人事业,必披星戴月力其事,朝渐夕摩深其功。孝弟力田,无不长发。五、居乡党。父兄宗族在焉,敬耆老而慈幼稚。一本无乖,九族无紊。登堂自泯嚣凌之气,入室斯有亲逊之风。六、待乡里,贵相亲睦。出入相反,守望相助,疾病相扶。不可憎人便己,幸灾乐祸,以违先绪。七、持家固当量入为出,尤必忠厚待人。斗秤升斛,切勿大小异用,贫富异施,以至瞒心昧己,殄灭身家。八、钱粮贡赋之入,王章所垂,必当先期完纳。况身受国恩,止此一点敬奉,我为良民,切勿延缓。九、戒淫行。淫为恶首,阴骘照然,切勿望复关页微笑,指蔓草以偕臧,败绝门第,永世无耻。十、赌博、陆博、踏局,非贤者事。或高堂缺养,或颠连子妻,甚至为匪作盗,亏躬辱亲,有何面目得不对祖宗而恧然乎?十一、崇礼、让礼、行逊,出君子哉。而子弟之秀顽虽殊,要宜卑以自牧,雍雍有儒者之气,循循有学士之风。庶乎堂构相承,箕裘克绍。以上数事,各宜勉旃。湖北省长阳县渔峡口镇双古墓村土家族人的《覃氏族谱》载其族规如下:一、每月朔日由族长派明白通解子弟一人宣讲《圣谕广训》,集众赴祠敬听,俾知孝弟人伦。如托故不到,准族长薄惩。农忙之月停讲。二、子弟不孝父母,大肆忤逆者,准其父兄投祠议惩。如不受约束,公同送究。三、族中子弟必遵祖宗议定派序依次取名,不得擅行更改。四、族中独子不准与父母分析。五、服内子弟与尊长有争,不得不投祠理处,无庸辄行控案,且不得无故干犯,即尊长亦不得故意欺凌。六、子弟不务正业,酗酒肆赌,甚或奸抢刁拐,一切不法情事,犯则公同送究。七、异姓不准滥宗。如乏嗣,招赘乞养异姓之子,俟殁后由祠内箫公给产,令其回宗;另于亲房择其昭穆相当者,为嗣承祀。族中不得妄生凯觎。八、族中女子如在夫家不孝不敬,辄短见轻生,不准报案兴讼。如夫家嫌磨以致威逼殴毙,始准投祠公议。倘不率教,任意回家投诉,即抚慰送归,不准投祠。九、公择族中品端分尊素所畏敬者四人作正副族长,约束族众,管理祠内账务一切,每年于清明时轮流推充。十、族中有妇女守节,矢志坚贞者,由族长随时举报,以励风化。十一、祠内当设立家塾,择族中之品学兼优者为教习,贫穷子弟亦得入家。(引自孙秋云、崔榕著《鄂西土家族地区宗族组织的历史变迁》,《中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2期) 四川省酉阳县后溪乡后溪土家族白氏《南阳族谱》中写明其宗族戒规如下:新列戒规十条:同性为婚,周礼所禁,……如敢故犯,以篡宗论,除更姓外,处以重罚。叔嫂转房,法所不宥,……如违,以弑兄谋嫂论,以重罪。孝为百行之原,……自今有不孝者,来祠报告,拟以官法处治。弟主于敬,坐则隅坐,行则随行,负剑碎珥,礼之常也,……自今有不弟者,来祠报告决以公法从事。同族之中,年有老少,分有尊卑,恭敬撙节,礼之常也。……自今有以下犯上者,众共击之。同祠之人,理宜亲爱,……自今有以尊凌卑者,合祠公议,处以重罚。礼义之家,最重纲纪,……自今有败坏纲常者,田地充公,流徙别省。明德之后,必有发达,……尚有不遵王法,不守家规,放辟邪侈,失却天理人情,狂荡骄淫,全无内纲外纪,一经发觉,除刑惩外,逐出远方。兴词具状,小则破产,大则倾家,……自今族内参商,宜先投祠首,和平解决,如擅行具控者,大众约集,公议处罚。祠内值年,族众公签,凡银钱出入、租课收付,必须对众质明,勿得隐微,……自今有侵蚀公项、支吾帐目者,一经查出,除赔款斥革外,酌以新章发落。后溪乡白氏新寨祠堂光绪二十五年“万古常青”碑碑文:新列章程十条:议祠中子孙,先须孝敬,如有大逆不道,子伤父母,弟伤兄长,祠众公议,黑办无辞。议祠内人等,有以下犯上者,恁从祠众公议,杖责无辞,上欺下、强凌弱者,亦然。议祠中子孙,入文武之半者,给钱伍十串,赴乡试者,给路费钱十串。议祠土钱谷,不准首士并房族人等借项,如有横行估借者,公议杖责。议同姓为婚,大伤风化,永不准行祠中。有为私事兴讼,不准支取钱银,并不得需索□□。议春秋二祭,祠首前数日预备猪羊等物,不得推诿,店租贴项,同心收取,不得徇情□□。议待奉香灯者,每月给钱□斤,不准屯留面生歹人,冷落香烟,侵蚀什物钱谷。议词内有亲戚朋友,不准寄百物等件,倘或估占至有失落,不得与香老滋非。议值年首士,由众公举,不得恃势混入私收店租帐项等情。议祠内人等,有侵蚀公项者、永绝子孙,尽力者,长发其祥。大溪区可大乡老店村土家族《李氏族谱》写明,敬书先祖家规十六条:一、族内处家者,必宜孝父母,敲五伦,如有忤逆不孝者,该众族重责。二、处家笃友者,须宜兄宜弟,如有欺凌不逊者,该众族严加督责。三、族内有出仕者,宜忠君爱民,倘有慢上残下者,谨宜戒之惕之。四、处乡与长者接,宜隅坐随行,不顾者,众族重罚。五、耕耘者,须出作入息,胼手胝足,如有游荡不务本业者,该族重罚。六、读书者宜五更三灯,黾勉从事,如有怠惰不振者,该族严责。七、操弓马者,务宜幸勤劳苦、精通武艺,如有藉名游耍者,该族重罚。八、有争夺田地者,必须讲明,如有唆是唆非,该众族重罚。九、绝嗣者,须抚族内子孙,先亲后疏,如有滥收异姓者,众族严禁。十、有前代抚异姓者,不许葬入祖坟,如有恃强不服者,该众族严禁。十一、族内有不幸而寡居者,可守则守,不守则出,半途而废者严责。十二、族内有押钱赌博者,有任委(手)游荡者,该众族督责,摈斥异方。十三、有男女混杂,以坏闺门,以该众族督责,送官惩治。十四、族内有奸盗诈伪者,必宜屏绝异地,若姑息养奸,该族为督责。十五、族内有田地基址园圃、依分关管理,如有混侵争强者,公议重罚。十六、族内有衣食充足者,不得欺压贫困,如有逞势凌人者,该众族公议重罚。凡此十六条,皆先祖之家法,世子孙永守勿僭。(引自李星星著《曲折的回归:四川酉水土家文化考察札记》)湖南省永顺县塔卧区瞿家寨土家族人的宗族族规相对比较简明,其修订的《瞿氏族谱松阳堂》所载族规规定:“重载松阳家训八则:一、正心术,二、端品行,三、严家法,四、督功课,五、戒酗酒,六、戒宣淫,七、戒赌博,八、戒恃横。”(引自瞿州莲著《当代湘西土家族宗族现状透析》)。
[9]引自李星星著:《曲折的回归:四川酉水土家文化考察札记》,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07页。
[10]引自瞿州莲:《当代湘西土家族宗族现状透析》,《吉首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11]《明史•广西土司列传一》。
[12]《广志绎》卷4湖广条。
[13]万历《湖广总志•兵防三》。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上),第93页。
[15]梁治平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16]见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6页。
[17]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21页。
本文原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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